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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民法典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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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民法典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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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GB 7713-87中有关论文格式、参考文献格式:

M——专著,C——论文集,N——报纸文章,J——期刊文章,D——学位论文,R——报告,S——标准,P——专利;对于不属于上述的文献类型,采用字母“Z”标识。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5、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6、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国家标准GB7713-87中有关论文格式、参考文献著录格式:M——专著,C——论文集,N——报纸文章,J——期刊文章,D——学位论文,R——报告,S——标准,P——专利;对于不属于上述的文献类型,采用字母“Z”标识。你看,其中并没有法律文献。一般来说,引用法律条文的,不列入参考文献,但如果需要解释的,可以在脚注中标注,如:《民法通则》第XX条第XX项第XX款规定:「条文内容」等

在法学领域中,比较法(Rechtsvergleichung)是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秩序的比较研究。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论文比较法的 范文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什么是比较法

一、 比较法的研究对象

一般意义上说,比较法的研究对象是对不同国家的 法律 进行比较研究。如对中美、中德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从特定意义上说,比较法的研究对象也包括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的比较研究,如对美国不同的州之间的法律进行的比较研究、 中国 大陆与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法律制度进行的比较研究,又如对我国加入WTO后法律与国际接轨、相适应 问题 的研究等。

比较法的研究可以是双边的,即在两个国家或特定的地区之间进行比较研究;也可以是多边的,即对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

比较法的名称容易引起误解。一般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都有特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规则,而比较法谈不上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规则。它是法学的一个学科,而不是一门具体的法,但法学界对“比较法”一词沿用已久,一般不会引起歧异。 目前 这么学科的名称还有如“比较法学”、“比较法研究”、“法律的比较研究”等。

对一国法律之间的比较,不属于比较法学的 内容 。如对一国的民法和刑法间的比较研究、一国的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比较研究,均不属于比较法学的范围。

比较法学课一般分一下几个层次:一是基础训练,如现在讲的比较法总论;二是部门法的研究;三是专题训练、

下面我想举一个案例来说明比较法这门学科的重要性。

甲是R国人并居住在R国,生前是美国纽约州一公司在R国的代理人。在其生前所立的遗嘱中声明,在5他死后,全部财产由其女儿继承。其女也是R国公民,已成年,居住在R国。根据R国的法律,这一遗嘱是有法律效力的。R国的法律属于西方国家的民法法系。甲死后,其女在纽约州法院向该公司起诉,要求后者支付其所欠甲的薪金和佣金。被告的律师提出,根据纽约州的法律,遗嘱的效力必须警告遗嘱检验法院的证明,而且,遗产应首先由遗嘱执行人管理并作为遗产的代理人,由遗产执行人提起诉讼。而本案中,遗嘱未经遗嘱检验法院的证明,甲的女儿也不是遗嘱执行人,因而,甲的女儿无权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其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的女儿按纽约州的条件重新提起诉讼,容易导致时间、金钱的浪费,还可能发生过期的问题。这时原告的律师以R国的法律进行抗辩,他提出,本案应适用R国法律。而按R国法律,遗嘱的效力无需经遗嘱检验法院的证明;甲死后,其财产所有权即行转移给其继承人而无需遗产执行人。因而,甲的女儿有权根据所有权起诉。最终,甲的女儿胜诉。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纽约州法院来说,遗嘱要由遗嘱检验法院证明,遗产的处分需要遗嘱执行人,这是本国法。原告方提出适用R国的法律,这是外国法。本国法与外国法发生冲突怎么办?这里又涉及到国际私法或者说冲突法。根据纽约州的冲突法,涉外遗产案件适用法院地法(即纽约州法)或死者住所地法(即R国法);动产继承案件,应适用死者住所地法。同时,如果我们假定甲的女儿委托其在纽约州的代理人起诉的话,就要涉及到国际公法的问题。我们看到,该案件涉及本国法、外国法、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我们不可能熟悉所有外国的法律,但通过比较法的 学习 ,大致了解两个法系间的冲突法,我们面对这些问题的时候就能游刃有余。这时比较法学的价值也就体现出来了。

二、 几十年来比较法学的 发展

比较法学十九世纪在欧洲大陆兴起。二战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研究的内容也从大陆法系扩展到英美法系,还包括了二战后大批新独立国家法律的研究。

九十年代以来比较法研究取得了更为巨大的发展,我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因素:

1、美国法律思想在西方取得了主导地位。十九世纪上半期是法国占主导地位,十九世纪下半期是德国占主导地位,二战后,美国获得了主导地位。这主要表现为以下的美国法律思想、制度的盛行:(1)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联邦法律和各州宪法、法律是否违背联邦宪法。现在,法国有宪法委员会,德国和俄罗斯联邦有宪法法院,而日本直接仿效美国由普通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2)联邦管理商务的法律。(3)有关隐私权、反性骚扰的法律。(4)对抗制的庭审模式。(5)法律 教育 中的判例教学法。

2、欧盟法律的兴起、欧盟法律的特点是:(1)它不是独立的法律,其效力比成员国法律要高;(2)它不仅适用于成员国国家,还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公民。所以,有人称欧盟的法律不是联邦法,也不是国际法,而是超国家的法律。北大设有欧洲法研究中心。

3、两个法系融合的加强。现在,大陆法系也更多地使用判例。这与欧盟的发展有关。欧盟原来是以法国、德国为中心的,七十年代后英国的加入,加强了两个法系的融合。

4、前苏联法律的解体,俄罗斯联邦的兴起。

5、东德的法律由联邦德国的法律所替代。前苏联和东德解体的形式是不一样的。苏联解体以前的法律与俄罗斯联邦现在的宪法不抵触的,由俄罗斯联邦继承沿用。东德的法律则是完全由西德法律所代替。

6、伊斯兰法的改革。这有两个方向,一个是逐步向传统西 方法 律靠拢的方向,一个是更为宗教化的方向。

7、当代中国法律的巨大变化。

8、一国两制的实现。我认为这是具有世界意义的事件。

三、比较法 研究 的 方法 论

这是根据西方比较法译著加上我个人看法的一些 总结 。

(一)、宏观的比较和微观的比较

这里有不同的理解。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认为,宏观比较是研究具有很大差别的 法律 制度;微观比较是同一个法系的法律比较研究。莱茵斯坦认为,宏观比较是对整个法律制度的比较;微观比较是具体法律制度和规则的比较。瑞典的波格旦认为,宏观比较是形式的比较,如法律结构和渊源的比较;而微观比较是实体的比较,集中在法律规则、 内容 的比较。我个人倾向于第二种理解。对不同的 社会 制度,即不同法系或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的比较,是宏观比较;具体法律规则的比较是微观比较。

我们看法学 教育 中经常提到的案例,西瓜皮案件。老太太在商场购物时滑倒,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国家的不同处理办法。在法国,人们径直查法国民法典1382至1384条;在德国,人们认为还没有成立契约,属于缔约过失 问题 ;而在英国,人们则认为这属于占有问题,或者说实际控制的问题。

(二)、功能比较和概念比较

功能比较强调各种不同的法律解决同样的对象即具有同样的功能,就是可以比较的。功能比较时比较法的基础和出发点。概念比较强调法律概念、法律的形式、结构、渊源的比较。我个人认为功能比较时重大的突破,是比较高层次的研究,但并不排斥概念、规则、形式的比较。

(三)、 文化 比较

这是美国法学家埃尔曼等提出来的。文化比较强调法律本身是一种文化,应比较不同民族的文化。我个人认为,文化和法律文化究竟指什么,模糊不清。文化对法律有积极 影响 也有消极影响, 传统文化 与法律紧密联系,但法律的决定因素毕竟不是文化。

(四)、静态比较和动态比较

静态比较是指法律法规条文的比较;动态比较除法律条文外,还包括法律的产生、 发展 、作用、形式以及制定和实行的比较。我个人认为这两种比较应该结合起来。

(五)、法律比较的步骤

1、找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共同遇到的问题(共同的起点);2、比较各国的解决办法;3、研究各国所采取的办法的理由;4、研究这些异同及其产生原因的可能趋势;5、进行评价;6、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

四、比较法的作用

一是在立法方面。比较法从欧洲兴起,特别是从比较立法兴起,在立法方面作用巨大。我曾 作文 《当代 中国 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对此进行论述。

二是在法律执行和司法行政方面。例如,《民法通则》中有一条关于涉外合同发生纠纷适用什么法律的条文。一般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选择的由与案件发生地具有最密切联系地法院管辖。这里就产生了“最密切联系”的解释问题。通过比较法研究我们会找到比较适当的答案。

三是当代世界呈现出 经济 全球化和 政治 多元化的趋势,法学界如何适应这一趋势的问题。个别西方法学家(主要是美国的法学家)提出“法律全球化”的 口号 。我个人认为,这是不切实际的幻想。经济全球化是客观事实,是必然,在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我们应该积极与国际接轨。但法律不同于经济,法律是不会全球化的。其实,一些美国法学家也承认,他们提出的“全球化”是倾向于“美国化”的。

四是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方面。这就不用多说了。

五、不同法系和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

不同法系是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社会制度是指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它们的概念是有区分的,是不可混同的。苏联解体前,有的法学家称有三个法系,即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这就混淆了概念了。有一种理解是认为有一“远东法系”,还有人认为有一“中华法系”。苏联法学家也曾提出对内比较和对外比较的概念。对内比较是指同一法系的国家间法律的比较,对外比较比较是指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比较。苏联解体后,比较法学界对此并没有定论。我个人是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划分的,“社会主义法系”我作为 历史 资料来讲解,其他的我作为专题讲。

法学理论中法的作用

[摘要]法是人类 社会自我 管理的最伟大创造。在漫长的人类文明 发展过程中,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 语言、概念、逻辑和体系。立法是一项严肃的 政治活动,也是一门政治 艺术。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应该是我国公民的基本道德。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合建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 实践,探索法律科学,掌握法的原理,将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贡献。

[关键词] 法学理论 法律 政策 管理

现在世界上关于法的定义五花八门,有几十种之多。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既体现不同的价值观,也体现不同的认识论。马克思主义法学把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由国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应该是我国公民的基本道德。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国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其他各种各样的法学理论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作为上层 建筑的法律是一定发展水平的 经济基础的产物,法的发展必须同整个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法律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条件所提供的范畴和结构。二是坚持统治阶级意志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观点。法律是一个社会中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超然的、抽象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是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者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最大限度地表达人民的意志是我国立法的宗旨。三是坚持发展的观点。法一定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基于新的社会现实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是法律生命力的源泉。

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法具有多种社会作用。我国古代思想家管仲把法的作用概括为“兴功惧暴、定分止争”。现代社会的法的作用显然不止于此。在政治领域,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确立掌握政权的阶级的统治地位,为国家政权的存在、结构和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要立国,先立法”,国家的产生和存在必须具备合法性。在国际法上,合法性表现为获得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在国内法上,合法性表现为合宪性。在这里谈一谈宪政的问题。近年来,我们听到很多关于宪政的讨论。宪政的含义,有不同解释,有人认为宪政就是“限政”,就是“分权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理论认为,宪政的核心是一部好宪法切实得到遵守。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必须成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行为准则。对执政党来说,宪政就是依宪执政。

法也是凝聚国民精神的政治符号。很多国家的学校要求学生向宪法致敬,公民进入法庭要对法律宣誓,掌握国家政权的政党和领袖表示对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忠诚最能够得到人民的支持。

第二,法确认和维护国家政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

经济基础既包括物质财富的生产,也包括经济制度。任何社会的立法者都把维护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作为重要任务。法对经济基础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保障作用。通过设定权利和责任,鼓励、支持符合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惩治违反和破坏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

(2)规范作用。通过制定 公司法 、 合同法、税法、企业法等规范经济活动,将其纳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3)指导作用。通第三,确认和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和与同盟者之间的关系。统治阶级内部不同群体、不同阶层和不同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是有差异的。把这些差异统一到统治阶级整体利益之下,规定他们的权利和责任,确定共同的行为准则,使个别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别主张服从统一意志,以维护统治阶级整体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的关系也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

第四,通过立、改、废为社会变革提供法制保障。

改革通常被称为“变法”,其含义是对现有法律中阻碍改革和社会进步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除,并且把改革的成功 经验 及时地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社会变革的条件下,法的制定、修改、补充经常是先通过政策指导的方式进行探索试验,取得经验,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大体定型化之后再制定法律。在政党政治中,把执政党的政策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法律是实现执政目标的重要手段。实践表明,现代国家立法的绝大部分以执政党的主张为背景或者是由执政党自己动议的。

在我国,党的治国主张是集中了党和人民的智慧而形成的,通过立法程序,进一步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将其转化为法律,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我国宪法的四次修正分别是在党的十三大、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之后,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把党的代表大会的政治决策宪法化的。

在这里谈一下法和政策的区别。

(1)政策,顾名思义,是政治决策。政策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针对具体问题和特定人群的。法则是普遍的规则。只有那些成熟的、具有全局性和普遍性意义的政策才需要上升为法律。

(2)政策可以很具体,也可以比较原则,执行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导向性强,规范性弱,而法则具有明确的规范性。

(3)现实生活中政策和法律经常配套使用,但二者的实施方式不同。在实施遇到障碍的情况下,法具有相应的制裁手段,而政策的执行则主要靠行政 措施 和纪律手段。

(4)政策可以是探索性的,可以在一定时间、针对特定问题有效,法则调整稳定的、明确的社会关系。从我们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经验看,某些重大的改革总是先通过政策来实施,有了必要的实践经验后再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为制度。

法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社会事务的管理。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承担社会管理功能,主要表现为管理社会生产、维护人类基本生活条件,如 环境保护、管理自然资源、维护生产和交换秩序等规范。马克思、恩格斯在分析资本主义国家时指出,它既“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法的社会作用的范围取决于政权的性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我国法的社会作用是非常广泛的。

法是人类社会自我管理的最伟大创造。

在漫长的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语言、概念、逻辑和体系。立法是一项严肃的政治活动,也是一门政治艺术。结合建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践,探索法律科学,掌握法的原理,将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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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的民法保护也急需完善。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胎儿民法保护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摘 要 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从古代罗马法开始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民法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我们作为自然人的利益延伸,因此,法律应该保护好胎儿的利益。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保护 立法模式

一、引言

“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元。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近年来,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就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同时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老课题。不过,虽然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政策的改变,此项课题研究变得特别复杂。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我国在法学领域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中国现行的民法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而导致我国民法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许多利益。我国的立法现状,不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并且此种情况与我国现代法治的精神追求是相对立的。完善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在中国目前的民法典立法起草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内容。

二、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此给予明确规定,甚至有关的理论定义都并不一致。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中我们可以得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目前最重要的是保护胎儿应享有的财产权。因此,倘若引用的是生物学界或医学界关于胎儿的定义的话,则会与立法精神不符。如果想要比较准确地定义婴儿,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即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妇女正在腹中孕育的人。

(二)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胎儿是还没有出生的人,那么当胎儿遭受非法侵害时,能否也像自然人一样可以依据民法请求法律给予其合法救济呢?随着当今社会人权思想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逐渐增强,在对于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都达成了共识,都认为胎儿的权利应该得到全面的保护。但是,对于保护的理论依据,至今仍是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以下三观点:

1.生命权益保护说

德国有学者认为,生命法益要早于法律本身存在,其是人类的本性和自然创造的一部分。这一理论认为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才能赋予其权利能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的发生可能性处处都有,若是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胎儿死亡,就会经常出现因为胎儿没有取得权利能力而在它的利益受到侵害后不能得到相应的救济。这一理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胎儿首先具备权利能力为前提,因此,这一理论要全面地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有一定困难。

2.权利能力说

对于生命权益保护说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觉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该以实体法为准,并且要尽量能证明胎儿有权利能力。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相应的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得到救济。虽然权利能力说没有了权利制度的局限性,可以全面、充分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但是权利能力说本身在理论上还是有着争议的。于此同时,生命法益学说是权力能力说的主要支撑,但是,德国在犯罪客体方面的研究是其主要理论来源,如果将权利能力说就这样直接应用于民法体系中也许会造成民事主体由于个人利益而将权力能说滥用。

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

“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保护说,即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之后的人身法益,应予以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失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两者与人身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在对人身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都会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其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第三,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完整性以及其人身和法益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其被法律的保护必须以法律对人身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中心,并且要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好先期的人身法益,又同时保护好延续的人身法益。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及评价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也就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最为符合法律逻辑的说法,但也违背了法律的目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2.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又称之为概括主义。尚未出生的婴儿视为已经出生具备权利能力,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到出生前。但是,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3.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又称之为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有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此主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然没有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享有就抚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目前,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法律在胎儿权益的保护方面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这些国家的立法在胎儿被侵权时都给予相应的救济保护。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的评价

1.绝对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绝对主义的优点在于其坚持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完全否认胎儿权利能力,明显疏于对胎儿的保护,使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举步维艰,欠缺理论支持,已广泛遭到学者的批评,而且接受此种立法例和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相悖。

绝对主义的立法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很有局限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是不可能的。绝对主义在妇女权益保护法方面虽然间接的从妇女的权益保护方面给予了胎儿利益的保护,但这些法律规定大部分是站在保护母亲的角度上来制定的,这种模式下的法律认为保护了母亲的权益就是保护胎儿的权益,这种立法模式混淆了母体保护与胎儿保护之间的区别。这种立法模式缺乏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独立性,因此这种立法模式并不能对胎儿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这些规定仅仅保护了胎儿的部分利益,其主要利益没有得到保

2.总括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一般来说这是总括主义的精神,它能够全面的保护胎儿的利益。总括保护主义与其他的立法模式相比,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全面的、最系统的了,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个别保护主义的弊端,并且能够有效的防止法律与社会时事相脱节的情况发生。对于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模式,学者们以个别保护主义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为由,而主张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能够相当有力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并且其符合民法的宗旨—保障人权,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在现实生活中客观的需求,因此许多学者都倡导采纳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要以权利能力为基础,因而其也有许多问题暴露出来。首先,对胎儿而言,其只能够享有民事权利,而不能够承担民事义务,以至于如果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概确认,反而不恰当了。其次,该立法模式动摇了传统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根本,以至于最后可能会引起一系列我们预料不到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法律系统里出现难以调和的问题。

3.个别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个别的保护主义虽然否认胎儿在母亲体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其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将胎儿视为已出生,并且其还通过列举的方法来保护胎儿的利益。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在某些特殊的事项上胎儿享有一定的权益,这样在法律的适用上十分的明确也非常的简单,并且也对第三人的利益和日常民事生活秩序有帮助。但其保护的范围仍然比较局限,个别主义很难达到以点覆面的效果。尤其在工业发展迅速的今天,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均为立法者事先合理预见。况且法律定型化之后,立法者不可能随时都能应时而变,及时不断地修改和增添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所以,此主义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总之,关于上述保护胎儿利益的这三种立法模式,本文认为,比较恰当比较合理是总括的保护主义。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十分综合的法律问题,在这个问题的探讨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人们对人类新生命的关心与关爱,并且关于这个问题的探究也是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此问题的探讨也是我国建设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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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晓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哈尔滨学院学报.2009(4).

[8]刘雅娟.论胎儿利益的保护.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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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参考文献民法典

应该按照会议论文的形式吧,会议论文表示方法为:[序号] 作者.篇名.会议名,会址,开会年: 起止页。

论文中参考文献引用的是国家颁布的文件或纲领政策,要用N字母表示。

根据GB3469- 83《文献类型与文献载体代码》规定,以单字母标识:

M一专 著(含古籍中的史、志论著)。

C一论文集。

N-报纸文章。

J一期刊文章。

D一学位论文。

R-研究报告。

S-标准。

P-专利。

A-专著、 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

Z一其他未说明的文献类型。

电子文献类型以双字母作为标识:

DB一数据库。

CP一计算机程序。

EB- 电子公告。

非纸张型载体电子文献,在参考文献标识中同时标明其载体类型:

DB/OL一联机网上的数据库。

DB/MT一磁带数据库。

M/CD-光 盘图书。

CP/DK一磁 盘软件。

J/OL-网上期刊。

EB/OL一网上电子公告。

参考文献著录格式:

1、期刊作者题名[J]。刊名,出版年,卷(期):起止页码。

2、专著作者。书名 [M] 。版本(第一-版不著录)。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

3、 论文集作者题名[C]编者论文集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

4、学位论文作者题名[D] 。保存地点保存单位年份。

5、专利文献题名[P] 。国别。专利文献种类专利号。出版日期。

6、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S]。

7、报纸作者题名[N] 。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

8、报告作者题名[R] 。保存地点年份。

9、电子文献作者题名[电子文献及载体类型标识] 。文献出处,日期。

文献引用不符合要求

具体表现有:

(1)所列文献范围过宽,凡所参阅过的均列出其中,如教材、内部刊物、获奖过但并未公开发表的成果报告等。

(2)所列文献过多,如有些医生认为文献越多越好,将参阅过的文章书籍后的参考文献也悉数收录,有些文献作者并没有亲自阅读,只是认为跟自己的文章搭点边,也凑数其后。

(3)所列文献过少,有些医生怕自己文章引述别人东西太多,被人认为抄袭,故意将一些重要参考文献略去

(4)对文献的理解偏面,以为只有引用文献原文才需要列出。

(5)大而不当,将整期刊物甚至连续几期杂志或整张报纸作为参考文献。

可以。

一般来说,引用法律条文的,不列入参考文献,但如果需要解释的,可以在脚注中标注,如:《民法通则》第XX条第XX项第XX款规定:「条文内容」等。

书写技巧

把光标放在引用参考文献的地方,在菜单栏上选“插入|脚注和尾注”,弹出的对话框中选择“尾注”,点击“选项”按钮修改编号格式为阿拉伯数字,位置为“文档结尾”,确定后Word就在光标的地方插入了参考文献的编号,并自动跳到文档尾部相应编号处请你键入参考文献的说明,在这里按参考文献著录表的格式添加相应文献。

参考文献标注要求用中括号把编号括起来,以word2007为例,可以在插入尾注时先把光标移至需要插入尾注的地方,然后点击引用-脚注下面的一个小箭头,在出现的对话框中有个自定义,然后输入中括号及数字,然后点插入,然后自动跳转到本节/本文档末端,此时再输入参考文献内容即可。

可以作为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的编写顺序是按照论文中引用文献的顺序进行编排,采用中括号的数字连续编号,依次书写作者、文献名、杂志或书名、卷号或期刊号、出版时间。

国家标准GB 7713-87中有关论文格式、参考文献格式:

M——专著,C——论文集,N——报纸文章,J——期刊文章,D——学位论文,R——报告,S——标准,P——专利;对于不属于上述的文献类型,采用字母“Z”标识。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5、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6、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论文的参考文献格式是gb/t7714—2005《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和《中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里规范的。参考文献格式:[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文献类型标识].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可选)参考资料:

有关民法典的论文参考文献

中南六省(区)2022律师论坛将于今年年底在广西南宁召开。本次论坛由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六省(区)律师协会共同主办,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具体承办,论坛的主题是“机遇 发展 跨越”。现面向我市律师征集主题论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01论文主题(一)大数据时代与《民法典》适用(二)企业刑事合规与律师法律服务(三)RCEP与涉外法律服务02参考题目为便于律师撰写论文,论坛组委会围绕本次论坛主题及分论坛议题,拟定了部分论文题目供律师参考(附件2),律师也可自拟题目。03论文要求(一)撰写要求1.每篇论文字数控制在3000-6000字,摘要不超过200字,并注明作者姓名、执业机构。2.论文内容应紧扣主题,符合学术规范,包括中文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脚注等。同时,论文还须结合律师实务工作,突出重点,具有解决实际问题的实效性和指导性。3.律师应当自行撰写论文,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论文应当为未公开发表的原创文章。(二)排版格式要求1.标题:宋体,小二号,加粗,居中。2.标题下注明作者所在省份、律师事务所、作者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及手机号:宋体,四号字,居中。3.关键词:宋体,四号字,加粗。4.论文摘要、引言或序言、正文(含副标题)、结论:宋体,四号字。5.参考文献和注释:宋体,五号字。6.页边距:上、下均为,左、右均为,文档网格(均在页面设置调整)。有关一些典型案例的见解的刊物。

中南六省(区)2022律师论坛将于今年年底在广西南宁召开。本次论坛由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六省(区)律师协会共同主办,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具体承办,论坛的主题是“机遇 发展 跨越”。

我毕业时写的论文,你参考一下吧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分析[内容摘要]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本文试从悬赏广告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立法建议、司法实践等角度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使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达到协调一致。[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法律效力;撤销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秦代更有商鞅徙木立信的故事流传于世。在现代社会,悬赏广告更是频频出现,种类甚多,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有关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却不明确。本文试图就关于悬赏广告所涉的几个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一)悬赏广告的概念悬赏广告,一般认为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1]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付报酬之义务。(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从其定义看出,悬赏广告的成立具有以下要件:1、广告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广告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悬赏广告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所做的悬赏广告无效。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3、须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为公共利益。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行为均可”[2]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析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可分为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1、契约说(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对不特定人所做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而为承诺相结合,契约即为成立,在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因完成了指定的行为而享有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权。持该种学说观点的学者有胡长清、王伯琦、郑玉波及姚德年等。[3]2、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仅是广告人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对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的一种许诺,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即可获得其报酬,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其悬赏广告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悬赏广告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其发生效力须得一定行为的完成,持该学说的学者有梅仲协、史尚宽、王利明、王泽鉴及崔建远等。[4]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看,悬赏广告问题在法律体例上规定的位置不一,这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各国对其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及立法例的采纳。日本民法典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总则中契约的成立一节,该法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5]可见日本民法认为悬赏广告与完成其指定行为之间是要约与承诺之关系。德国民法典把悬赏广告独立规定为一节,该法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或告示,对完成某种行为,特别是产生悬赏结果的人,有向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完成时未考虑此刊悬赏广告者,亦同”。[6]该条明确规定了行为完成人不知道有其悬赏广告,广告人也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德国民法上视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据此,可不问行为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中,体例上是仿袭日本民法,但其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借鉴了德国民法。该法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亦同”。笔者认为,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要考虑民法设计的初衷和所追求的价值,民法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商品经济有序、协调、快速、健康的发展。所以,平等、自由、公平、意志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商品交易中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底线。综上所述,将悬赏广告看做单独的法律行为,更符合民法制度的内涵和精神,符合民法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所以,我认为,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定位,采纳单独说为适宜。1、如果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这样,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另一方面,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被视为要约行为,这样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2、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3、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一)对悬赏广告合法性的认定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均予以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广告法》虽未对悬赏广告做出规定,但《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的行为,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对其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也是悬赏广告的的核心问题之一,最容易滋生争议纠纷,具体可分为如下几个问题:1、酬金未明确的悬赏广告报酬额的确定。关于报酬额,悬赏广告中大都明确表示,但未明确表示的并不罕见,如寻人、寻物启事中,酬金等内容很多是“当面酬谢”“必有重谢”之类,那么这些不确定报酬额悬赏广告,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的额度标准是什么呢?“于此情形,关于报酬(重赏)之内容,应斟酌指定行为之性质内容,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之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关系,依公平原则决定之。”[7]笔者认为,此时酬金的确定不宜过高,否则悬赏广告人在经济上失去意义,如果过低,完成行为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日后人们就可能疏于对此类悬赏广告的注意,也不利于日后众多潜在悬赏广告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遗失物之拾得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为物值之三成,我国司法实践中若遇到此类纠纷,可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民法对此类广告的规定。2、数个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认定。在数个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况下,报酬请求权的认定相当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各国立法例一般以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 一般认为完成指定行为定有期间者,则仅于该期间内最先完成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如广告明确除完成行为外,并须通知广告人的,则通知亦属指定行为一部分,此时应以行为人通知到达广告人的先后为标准,确定最先通知人有报酬请求权。 (2) 数人各自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外国立法例规定,各人以均等比例分受报酬请求权,但报酬因性质不能分割或依广告表明只能由一人获得者,以抽签决定应受报酬人。 当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而不能证明其行为先后的时,一般推定为同时完成。(3)数人共同协力完成指定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应考虑各人对行为结果的贡献,依公平合理原则将报酬分配给各人。 在此之前,任一行为人可以请求将报酬为全体参与人提存。但悬赏广告仅许一人单独完成而禁止协同完成的,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 此外,在数人可能享有悬赏报酬请求权情形,为适当减轻广告人的负担,有立法例规定,当存在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义务即为消灭。3、不知有广告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单独行为说认为,因广告而负给付报酬义务,并非由于契约,乃基于广告人单独的一方行为而生,故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行为之人,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德国民法规定,广告人有义务向已实施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亦不例外。 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采取契约行为说,规定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悬赏广告规定,肯定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此属法律效果的准用,即虽不成立悬赏广告契约,仍得在完成广告所定行为,而有报酬请求权。 指定行为在广告以前既已着手或完成时,行为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解释上,此时请求权与广告同时成立。然依广告的意思表示,并不以广告以前的完成行为为指定行为的完成的,请求权应依新行为的完成始成立。 传统的英美契约法理论,强调悬赏契约的合意要件,认为须知晓有悬赏之存在,而后依其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得求赏格。该观点对完成指定行为者不公平,遭到现代契约法大师科宾(corbin)等人的强烈反对。科宾主张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虽不知有悬赏存在,仍应给予求取报酬之权,行为人可以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其请求。该观点已被判例所支持。4、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悬赏广告为合同行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如没有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也不能认定为有效承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放宽条件,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应征人的资格,享有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应以其缺少行为能力为由予以剥夺,其理由有三:首先,行为人虽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其效果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并无不同,给付报酬符合广告人的初衷;其次,无行为能力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得请求报酬对行为人有百利无一害,近似纯获法律上利益,不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再次,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从一般情理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应童叟无欺,凡完成了指定行为者,享有报酬请求权。5、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这也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学者认为,如果有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是相对人应承担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行为后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导致义务权利化和利益失衡的不良后果。当相对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或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时,不得适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基于警察职业特性,凡警察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者,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能取得报酬。 不过有学者在针对另一起民警拾得遗失物的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认为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其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但是应注意“公行为”与“私行为”的划分问题,如行为人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此时其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 依英美契约法理论,在某些情况下,悬赏要约对某些特定身份之人士,不因承诺而得求取赏格之权。倘完成此项行为系具有公职身份者,而于职务行为范围外所完成之私人行为,如某人工作后休息期内,知悉有悬赏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对于完成此项悬赏行为,并不因其具有公职身份而丧失求偿权。在此情况,某人纯以私人地位与悬赏要约者缔结悬赏契约,自应以双方间契约之效力而赋予其求偿权。笔者赞同行为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观点。同时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行为人虽具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如警察等公职人员,但其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既非在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和执行公务期间,纯基于普通公民身份即一般私法主体的行为而完成的,应享有报酬请求权。6、对行为人一个行为完成数个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特殊情况下,会发生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完成数个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是数个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对同一事件分别或者共同发出悬赏广告。此时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则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可将行为成果交付给广告人,行为可以分别同时将行为成果交给广告人的,应享有数个报酬请求权;如果行为成果职能交给其中一个或者部分广告人的,则行为人只对接受行为成果的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如1999年,辽宁省东港市发生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2月13日通过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50万元;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破案的,公安机关给予以重奖;四、凡是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后鲁瑞庚提供了重要的案件线索,使得公安机关迅速破案。后东港市公安局只给公安局应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另40万元给付鲁瑞庚10万元的奖励。鲁瑞庚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并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公安局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另40万元给付鲁瑞庚。[8]此案虽然结束,但仔细分析,实际上此案涉及两个悬赏广告,一个是被害人家属的悬赏50万元,另一个是公安局对提供破案线索的人所给予的重奖。公安局给鲁瑞庚10万元的奖励应属于后者报酬请求全的实现,依照悬赏广告的原理,鲁瑞庚还应享有被害人家属50万元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辽宁高院的判决在一方面承认被害人家属悬赏广告的成立,另一方面却又回避了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的成立,是该案的遗憾之处。四、悬赏广告的撤销(一)悬赏广告能否撤销悬赏广告是否可由广告人任意撤销?学说与立法体例均不一致。在一般通说中,如认定悬赏广告性质为要约的,则可以撤销。相反,如认定其性质为单独行为的,则不允许撤销。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足取。悬赏广告之应否允许撤销,“不能依理论决之,应依实际上有无必要而决之。”主张不应撤销的,认为如允许广告人撤销,则行为人会因此蒙受损害。行为人已着手完成指定行为,然而广告因情事变迁,不再需要完成其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既使因此蒙受损失,也不是没有补偿的办法,如果绝对不允许广告人撤销,仍使广告人承受广告之拘束力,未免过于严酷。因此,我国台湾“民法”第165条规定,可以由广告人撤销广告。(二)悬赏广告撤销的要件悬赏广告只能在行为人完成行为之前撤销,因为这时悬赏广告只有对广告人产生约束力,并未对尚未完成行为的行为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指定行为已完成,债之关系既已发生,自然不能撤销。撤销的方式,原则应以与做出悬赏广告的方式相同,但也可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知道的方式为之,总之,做出撤销悬赏广告的方式不能减少只能增大做出悬赏广告方式的影响范围,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如果悬赏广告中明确规定了完成指定行为的期间,可推定为在此期间广告人放弃了其撤销权。(三)悬赏广告撤销的效力悬赏广告,因悬赏人的撤销,确定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其结果犹如自始即未做出悬赏广告。在撤回前即已着手于特定行为的,而于撤回后完成,不得请求报酬给付。至于因指定行为的准备或实施,从而已消耗的费用、劳力、时间所受的损害,是否能要求赔偿,立法上各国有别。在德国、日本民法上,除广告知晓行为人已准备或着手情形的,以加损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而广告撤回的,应构成侵权行为外,并无赔偿的义务。瑞士债务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除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担赔偿义务,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为限度。五、对我国有关悬赏广告问题的立法建议(一)理论上的采纳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应有其理论依据或立法理由,这也是为了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理论是为实践服务,同时实践也检验这种理论的可行性、合理性。综上之所述,笔者认为正在编纂中的民法典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应采纳单独行为说,采用单独行为说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中的安全,而且在我国有一定的历史和现时的基础。我国清朝时期的《民律草案》,现在台湾地区的民法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均是采用单独行为说。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和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方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单独行为说更为社会所需,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二)立法之建议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悬赏广告及其纠纷不断出现。由于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尚为空白,为了减少纠纷及在纠纷发生后能有处理的法律依据,正在编纂中的我国民法典应确立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制度。其一,应明确规定广告人对于不知有其悬赏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也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报酬请求权;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遗失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许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否则,拾得人有权留置该遗失物。其二,只有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是数人同时完成的,应按平等比例取得报酬;数行为人是协作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应规定按其协作程度取得报酬;如果报酬按其性质只能由一人取得的,由数行为人协商决定一人享有,获得该报酬的行为人应给予其他行为人相应的补偿;其三,广告人可在指定行为完成之前撤销其广告,对于行为人因此所受之损害,除广告人能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指定行为的,广告人应于报酬额之内负赔偿责任。如果广告人在广告中已附完成指定行为的具体期限,这类广告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为图商业之利益,故意以不可能完成的行为设立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因其所遭受的损失,广告人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以在报酬额之内为限。其四,悬赏广告所设报酬额过高的,除非情况紧急、意义特殊、人身风险大等,过高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以国家、集体财产为报酬而设立的悬赏广告,得受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内部监督部门干预。[注释][1]江平: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188页[3]赵转:《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载于《河北法学》1994年第四期。[4]赵转:《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载于《河北法学》1994年第四期。[5]曹为、王书江合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6] 郑冲、贾红梅合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6页。[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1期[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3]江平: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曹为、王书江合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5]郑冲、贾红梅合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6]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8月版。

可以。

一般来说,引用法律条文的,不列入参考文献,但如果需要解释的,可以在脚注中标注,如:《民法通则》第XX条第XX项第XX款规定:「条文内容」等。

书写技巧

把光标放在引用参考文献的地方,在菜单栏上选“插入|脚注和尾注”,弹出的对话框中选择“尾注”,点击“选项”按钮修改编号格式为阿拉伯数字,位置为“文档结尾”,确定后Word就在光标的地方插入了参考文献的编号,并自动跳到文档尾部相应编号处请你键入参考文献的说明,在这里按参考文献著录表的格式添加相应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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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毕业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的完善日益体现人性化和道德性。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7年法律本科 毕业 论文 范文 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2017年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文篇1 论法学 教育 的困境与改革 一、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现状 中国法学教育源远流长,据历史记载,中国最早的法学教育起源于春秋。近代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始于清末,1904年,清政府建立了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所法学教育专门机构——直隶法政学堂。从1952年开始“司法改革”运动,各大学原先设置的法律系撤销或合并,这一过程被称“院系调整”。从“院系调整”之后,“政法教育”代替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大学法学系的任务是培养从事政法理论工作的人。 大幅度裁汰法律教育机构与大量吸收未受法律教育的人进入司法系统,造成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体制化。这种体制化一方面导致了法学教育主要局限于高等院校内部法学学科体系的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另一方面致使法律职业未能走上职业化的发展轨道,存在泛政治化、行政化和大众化的倾向,至今还深深影响着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和发展。 改革开放后,法学教育开始复苏,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定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极大地促进了法学教育的发展。短短的30年,法学教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中国1977年恢复招生时,全国只有3所法学院系,100多个大学法学本科生,2008年有651所,在校法学专业学生76万人,其中硕士生8万人,博士生1万人,形成了以普通高等法学教育为主体的、成人高等法学教育和中等法律职业教育为补充的法律教育体制,建立了包括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和法律硕士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学位制度。但是,应当看到在我国法学教育繁荣发展的同时,其背后隐藏的深层次问题。 二、中国法学教育的困境 (一)从社会层面上看法学教育问题 我国的法学教育发展反映了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分离是20世纪50年代法律革命的产物。时至今日已经成为不可动摇的体制,中国的法学教育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法学人才培养的多元化和层次化,造成了国家教育管理的混乱和教育资源的巨大浪费。 当年大量农民、工人和转业军人经过简单的培训进入司法机关,对他们的大规模在职教育催生了法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多元化和层次化,这一法学教育体制一直延续至今。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从教育层次上有中专、大专、本科、双学位、研究生教育;从教育 渠道 上有正规普通高校法学教育,有法律函授、广播电大、夜大等非正规法学教育;从法学教育的招生类别来看,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有公费生、自费生和委托培养生,法学研究生教育也分计划内招生和计划外招生等。这些导致法学教育培养目标和人才标准口径不一,同时冲击了正规法学教育,影响了教育质量。 2.盲目扩大招生规模造成教学质量的下降,增加了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压力。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各类教育机构不顾自身的办学条件,在师资、图书资料等教育设施不具备的情况下盲目招生,导致法学人才培养质量难以保证,现在的法学专业毕业生普遍存在法学基础不牢、实践能力差、法律思维能力低等问题。这样的毕业生无法处理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日益复杂、新型的社会关系,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3.司法考试制度给我国法学教育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处理不好会影响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在我国,不仅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之间是分离的,就是法律职业各个行业本身也是相互独立的,我国最早有律师资格考试作为律师的准入条件。法院和检察院从20个世纪80年代末起也开始在系统内部进行相应的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但是难度要小于律师资格考试,很大一部分转业干部或复转军人并不需要参加此类考试便可以直接当上相应级别的法官或检察官。鉴于此,从2002年开始,国家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作为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的条件,这就为我国法律职业精英化、同质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并不完善,其中主要体现在没有将法学专业作为唯一的报名专业资格,这与西 方法 治发达国家的法律职业准入做法不同,与其他行业(如医学)通行做法也不一致,使得我国法律职业精英化、同质化面临挑战和不确定性。 (二)从法学教育制度本身看我国法学教育的不足 法学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涉及法学教育培养目标和如何培养两个基本问题,即培养什么样的人才和培养模式。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精英型”法律人才,综合理论素质、实际职业技能以及职业道德水平都达到了一定高度。而从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来看,原有的人才培养目标和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法治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要,法学教育出现了许多问题。 1.教学内容上,我国的课程设置不合理。开设的课程主要是以部门法学科的划分或国家颁布的主要法律为主,重在讲授原理和条文,忽视对原理、条文背后所蕴涵的价值取向、社会观念的讲解;培养和训练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课程很少;忽视对学生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等。 2.教育方式上,重理论,轻实践。教师在课堂上过多地讲授理论知识,课堂讨论、案例分析教学、启发式教育等 教学方法 运用过少。这种教学方式很难调动起学生学习积极性,不利于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和培养。同时,很多学校的教学资源严重不足,没有先进的技术设备,多媒体、模拟法庭、实习场所等硬件设施都不到位,严重影响教学效果。 3.师资水平上,我国的教师来源单一。大多数教师都是法学院高学历的应届毕业生,他们没有任何法律职业实务 经验 ,这样的教师教学只能是理论的思辨,无法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同时,学校重科研、轻教学的情况严重,许多教师为了评职称,关注学术研究,忽视教学工作,这也不利于高素质法学人才的培养。 三、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 面对如此众多的问题,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应该向什么方向发展,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人才,怎样解决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问题,怎样培养出适合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等现实问题摆在我们的眼前。 (一)更新教育理念,明确法学教育培养模式 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必须定位在社会需求的基础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民主法治建设进入了全新的发展时期;国际经济、政治、 文化 交往日趋频繁,各种复杂、新型的社会关系不断出现,社会对法学人才的法律认知、法律职业的 思维方式 和处理法律事务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识教育的培养模式已不适应社会对人才的需要,因此必须更新教育理念,以培养应用型、复合型的法律人才为目标。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使学生掌握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广泛的科学人文知识;具备严密的法律 逻辑思维 能力和突出的语言表达能力;同时注重对学生职业道德的教育、职业技能训练以及创新能力的培养。 (二)规范办学层次,优化教育结构,改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的状况 1.取消法学专科教育和非正规法学教育。 我国目前法学人才培养分为三类:专科、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从各国法学教育来看,法学专业的最低层次是法学本科,这是法学专业的学科性质决定的。我国法学专科教育起点过低,容易造成法学人才素质低下,因此应当取消法学专科教育,建立以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为主的法学教育层次体系,本科阶段以培养从事司法实务的实践型人才为主,研究生阶段以培养研究型人才为主。 2.规范非普通高校的法学教育,优化法学教育结构。 应当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是法学学历教育的唯一合法主体,禁止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兴办的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行政学院、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公安院校、司法学校、培训中心以及各种广播电视大学、夜大等各种非普通高校开办法学学历教育,将这些学校的法律教育定位为法律职业培训教育或者法学继续教育。 3.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改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的状况。 施行司法考试制度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对我国的法学教育发展大有裨益,能够提升法学教育的学历层次;促使学校改进教学,提高教学质量。要真正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同一性必须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确定法学本科是报考司法考试的唯一准入资格。 (三)改革人才培养方式,提高法学教育的教学质量 1.完善法学教育内容,培养应用型、复合型人才。 除了法学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和基本课程外,应该开设交叉学科,如哲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开拓学生的视野;为适应中国和世界接轨的要求,应努力培养熟悉WTO规则、国际条约和其主要成员国相关法律的法学人才。我国法学教育最大的问题是与法律职业相分离,法学人才实践能力差,因此要增加法律技能课,包括司法文书写作、法律文件起草的写作技巧、实用侦破技术、司法口才技能(如询问技术、辩护的技术等)。 2.转变教学方式,重点培养法科学生的司法实践技能。 首先,淡化理论的讲授,采用实践性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法、诊所法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法庭旁听等,让学生身临其境地学习、体会法律职业者的工作,学会用法律职业者的法学思维去思考和解决问题。其次,加大对法学教育的基础性投入,引进先进的科技设备和技术手段,充分利用多媒体技术和互联网开展教学,实现教学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成果共享;建立法学教育实习基地,强化与法律职业团体的联系,让学生参与到法律实践中去。 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落实法学教育培养目标。 法学教师是培养法学人才的关键,教师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法学人才的培养。现阶段,我国的高校法学教师法律职业水平不高,因此,大学法学教师,特别是讲授实务性非常强的课程的教师要定期参与相关法律实务部门的工作或参与办理案件。同时高校也可以多渠道选任教师,聘请法律实际工作部门的优秀人才来校兼职客座教授,弥补高校教师实践能力的不足。高素质师资队伍的构建还有赖于提高教师的待遇,鼓励教师探索教学改革和实践,而不是仅仅将科研成果作为评价教师水平的决定性指标。 我国现代法学教育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从历史进程上看,还属于刚刚起步的探索阶段,存在问题在所难免。虽然法学教育的改革千头万绪、阻力重重,但是只要我们立足国情,对未来法学教育的发展有科学的判断和稳步推进改革的具体方案,实现法学教育现代化将指日可待。 2017年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文篇2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摘要: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的实质是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的范式对话,环境法与民法二者之间在内容上存在着很大的冲突,其原因在于民法所采取的是个人主义范式理论,而环境法所采取的是整体主义范式理论,因此二者之间自然就会存在着差异性。由于当前环境问题的突出,致使法学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因此实现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尤为重要,与此同时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自身的范式危机也是构成当前实现二者对话必要性的深层因素。基于此,本文首先阐述了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产生的动因,然后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了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再次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进行了探讨,最后为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提出对策,即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整合与重构二者之路。 关键词:环境法学;民法学;范式整合;个人主义范式;整体主义范式 前言:当前,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互动性成为了法学研究界所关注的一大焦点,民法学关注此问题的原因在于当前“绿色”民法典的呼声日益高涨,而环境法关注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当前很多关于环境法的基本问题都与此研究相关,而关于存在争议性强的问题通过法学的分析,也会归结到这一互动研究上。尽管当前关于此议题的探究已经上升到理论层次,但是还是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全面的挖掘其所具有的深层意义,从而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线的确定奠定基础。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产生的动因 (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 当前,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相关学术界一直为探索解决途径而努力,加上科学发展观的提出,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促使跨学术研究更加的活跃。因此,基于社会这股强大的政治氛围与理论氛围,环境法与民法之间对话得以实现。 (二)民法典立法的推波助澜 随着民法典立法进程的推进,民法学界为了进一步捋清环境问题对民法学的影响,因而需要与环境法学之间建立对话,以顺应对民法典立法这一项重任所带来的挑战。在民法的立法中,关于物权法的制定涉及到了自然资源方面的立法问题,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的制定又涉及到环境侵权救济的问题,因此,民法必然会寻求与环境法实现对话的途径。 (三)环境法学探索者的推波助澜 针对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如何需找到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成为环境法学者当前所面临的一大挑战,而民法中的相关内容正符合了环境法学者的需求,因而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也成为了环境法学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环境法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先导,因而突破传统的束缚,实现跨专业研究,而民法又是集诸多部门法于一身的法学理论“储备库”,顺利成章的成为环境法学者寻求沟通的对象。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一)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可能性 1.二者同属中国的法律系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共存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其立法的本质属性、目的以及意义等在大体上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因此,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之间是以共性为基础的,因此,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只是基于学科设置不同而进行的分领域研究。 2.二者的历史渊源 二者的历史渊源表现在环境问题最开始的解决途径:在我国尚未出台环境法时,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的。因此,从根本上讲,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内在的关系,从某种层面上讲,环境法学是民法学的继承者与进化者。而这种关联性就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其区别与独特属性使其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学科,这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学科的划分中也已经给予判定。因此,在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探讨共同理论问题时,需要给予明确的界分。 3.二者之间的冲突的实质是选择 针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根源并不属于正确与否的判定,而仅仅是在二者中的选择问题。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的根本在于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决当前社会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困难与挑战,从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解决问题时所面对的是民法与环境法,解决时所面临的是选择谁的问题,是到底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确定解决问题方案的抉择。 (二)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必要性 二者实现对话的必要性总体来讲是为了更好的应对当前“挑战与危机”,其挑战是来自当前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而其危机则是来自于民法学危机与环境法学危机。对于其所应对的挑战是实现二者对话的根本动因,而关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机的本质为理论研究范式危机。 1.理论范式概念 所谓的范式指的是:由从事某一特定学科研的学者们在这一领域内所达成的共识以及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1]。当前,在国内学术界对于范式的应用非常广泛,因而其内涵已经远远的超出最初库恩所赋予的定义,具体来讲,当前范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个学术共同体时,学者们所构建的共有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还包括了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2.环境法学范式危机 理论范式概念的诞生来衡量我国法学理论学科,能够充分的反映出当前其尚未建立属于自身的理论研究范式,这就证明了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的存在。之所以说当前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建自身的理论研究模式,可从以下实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对整个中国的法学界的影响也非常大。此理论的提出就充分的证明了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形成理论范式体系。但是,并不能因为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论范式,就片面的认为中国的环境法学就是弱势学科,事实上,范式危机存在于当前中国各法律学科中。 3.民法学范式危机 中国的民法是继承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个人主观观念为基础建立的,在20世纪的私法公法化的呼声中,此观念的危机凸显,因而,民法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过程中又不断的承受着来自各新法律部门的挑战,进而危机四伏。中国民法在继承大陆民法制度的同时,也相应的继承成了大陆民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民法法律体系的继承,使其陷入被动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论范式来恒定我国的民法学,在当今的改革阶段,显然其所承担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远。但是,不能因为当前我国的民法体系的不规范,就认为其要将其作为全部任务与使命,全身心的致力于此,这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因此,作为我国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机,只能说明我国的法律还过于“年轻”,只要一定的时间其必将能够茁壮成长。 4.范式的整合 实践作为理论存在的根本,是理论得以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素。因此,不管对范式危机承认与否,都应该使理论还原于实践,通过实践来验证,并通过实践来使其“羽翼丰满”,只有直接的应对社会真实问题的挑战,才能促使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当前就是社会中的一大问题与挑战,正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存在才成就了环境法学的诞生,而同样是因为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致使法学“绿化革命”的出现,这就充分的显现出传统的范式理论无法满足当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论范式正在发展过程中。因此,构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是理论打破重重危机并构建全新范式理论的最好方式。实现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的观念、立场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实现二者理论重构的目标,也就是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 三、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在于:使二者能够明确界定自身的观念、价值等,从而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各自的理论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功能 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功能为:拓展双方的视野、转换双方当前的传统思维模式、更新双方的方法、实现各自价值的重构。在二者对话的过程中,各自将原有秉持己见的思想意识进行转变,从而更新自身甚是问题的立场与角度,协调二者之间的对话,进而以对话互动的形式来促进各自的发展与完善。也就是在对话中,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实现了换位思考,通过转变自身原有思维来实现对原有未知问题的发现与解决,从而也就形成了环境问题上的理论范式重构。此外,在实现对话的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观念、立场以及价值等的重新认识与界定,从而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也就实现了对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四、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 (一)环境法学――以民法力量实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 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的理论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环境法学中,其所用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对环境法的重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当环境法面临着某些环境难题时,以环境法的思维方式很难寻找到解决的途径,而转换到民法上,很多时候会“另有一番天地”,这就是民法学对环境学的影响。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强调自身的主导作用,因此,促使环境法也具备了相应的行政法特点,因此,其在表现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强制性的规范为主,从而使自身局限于其中,因此,“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成为当前中国乃至全世界环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声。而其中关于引进市场机制的观念,就是在环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将民法的思维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来实现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 (二)民法学――环境问题给民法以及民法学理论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环境问题给民法学所带来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其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而在民法典制制定过程中,“绿色民法典”的呼声致使此挑战也成为了民法发展的机遇。因此,当前加强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推进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学理论构建的进程。当前,民法学理论已经踏上了重构之路,只是尚需时间来实现深入研究与汇总。比如民法中关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理论:当前,在民法中关于物权法领域,如何实现物权法理论的生态化,成为了当前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由于物权的社会化,致使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融于物权概念中,从而展现了当前物权对社会群体利益的充分重视。因而,如果以此为思维意识出发点,就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保护融于物权理论中,从而构建生态物权;也有学者在研究农林牧副渔权的基础上,提出准物权理论的构建思想。在合同法领域中,同样存在着将合同法生态化的思想理论,即所谓的“环境合同”。 五、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范式整合的途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当前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当前关于公共安全秩序原则,相关学者对其进行了 总结 ,大致分为十种,其中关于“危害国家工序的行为”的原则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概念解释。事实上,这一原则的实质便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接受整体主义范式观念修正的链接,因此,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则中得以体现。为了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民法学理论也自觉的承担起社会化、生态化的重任,结合自身理论框架的实际,最大程度的来实现对社会化与生态化的理论实践。 而当社会化与生态化在民法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出现民法无法再调整现象,因此,这也是环境法学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法等法学理论从诞生起便以社会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强调对社会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与此类“社会法”之间不但在理论上、还在实际规范性上存在许多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其在调整的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呈现出一定的承接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意义,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了经济法、劳动法与传统的商法等是一样的,都是“特别司法”。先忽视此种断论的正确与否,其观点已经表明了所谓的“社会法”―环境法,在内容的调整上与民法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与承接关系。事实上,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与“社会法”的内容调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将其视为当前法律体系的一种新的思路。 六、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基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整合进行了研究研究探讨,从而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线的确定奠定基础。通过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产生动因、可行性与必要性、目的与功能、内容与现状的探讨,提出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整合与重构。 参考文献: [1]陈新夏.康德的目的论与“人类中心主义”问题[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01):52-56. [2]叶俊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环境法律与政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3]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电大的学生在写作法学专业 毕业 论文的时候,必须重视论文的题目的重要,题目有一半文的作用,好的题目有助于提高一篇法学专业论文的质量。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一:民法 1、论民法的私法性质 2、论民法的权利本位 3、民事法律行为的转换 4、强制性规定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 5、法律行为的形式及其对效力的影响 6、论不法给付 7、论胎儿的利益保护 8、论亡者的利益保护 9、新型生殖技术对民法的挑战 10、论植物人的法律地位 11、事业单位法人化问题研究 12、公法人制度研究 13、法人本质的 反思 14、法人与具体行为人的责任关系分析 15、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异同 16、论表见代理 17、论诉讼时效 18、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和应用 19、试论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体系 20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 21、论债与民事责任 22、市场经济体制下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2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 24、试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25、我国民法典的结构体系探讨 26、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27、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28、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29、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30、试论我国物权制度的体系与特色 31、合同担保制度 32、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比较研究 33、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与法律思考 34、试论善意取得 35、试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36、试论特许 经营合同 37、融资 租赁合同 研究 38、抗辩权制度研究 39、人身损害赔偿研究 40、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41、退伙中的合伙人权益保护 42、、名誉权问题研究 43、、抵押权问题研究 44、、人肉搜索法律问题研究 45、风俗在民法中的地位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二:刑法 1、社会危害性的刑法学地位解析 2、刑事违法性根据研究 3、犯罪主体的消极身份研究 4、不作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研究 5、刑事犯与法定犯之比较研究 6、认识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7、犯罪客体的理论价值研析 8、犯罪情节论衡 9、特别自首与人权保障 10、法规竞合研究 11、经济犯罪的成因及预防 12、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困境及改进 13、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14、金融罪论纲 15、论非法经营罪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三:民事诉讼法 1. 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 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 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4. 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探究 5. 试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 6. 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9. 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0.论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11.怎样认识民事强制执行 措施 13.督促程序的特征及其运用 15.对诉讼第三人问题研究 17.送达制度研究 18.简易程序问题研究 19、诉调解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20、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 21、关于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 22、试论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 23、审判监督程序问题探讨 猜你喜欢: 1.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大全 2.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 3. 有关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4.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5. 法学论文题目大全

民法典论文1000字

为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草案)》已经得到正式通过会议表决通过,这就意味着,继1954年、19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4次启动民法典制定工作之后,如今《民法典》正式制作成功,并成功通过决议,即将从2021年1月1日开始生效,也就是说中国公民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至今已经正式诞生。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草案)》的出台,意味着《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9部法律全部废止,那这部《民法典(草案)》究竟会对我们的生活产生哪些影响呢?今天笔者就给大家挑几个比较有意思的案例,来抛砖引玉地讲一下。1、离婚更难了原来离婚可能只需要一张离婚协议书进行,但《民法典(草案)》生效后,离婚就没有那么容易了。根据《民法典(草案)

民法典的学习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先理解吃透民法典后再运用到实务中去,在实务中成熟运用民法典也需要一个过程。一起来看看民法典让生活更美好 作文 800字 范文 八篇,欢迎查阅!

民法典让生活更美好作文800字1

《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全面提升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呼应了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通过具体规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民法典》的颁布,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客观需要,大到国家所有制 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 婚姻家庭 生产经营 个人信息保护 私有财产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的颁布,让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人享有人格尊严 人身自由 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隐私权 婚姻自由权,还有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等等,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正所谓“民之所安,法之所系”。《民法典》是保护人民的法典,它关系着每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它是生活的 百科 全书。她很温柔,守护陪伴着每位公民的生老病死;她很霸道,出台之后,现行的民法通则 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将不再保留。它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 房屋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 “校园贷” “高利贷”;无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 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网络中的Q币 网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给出了解答,丰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生活相关的点点滴滴,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部自新中国成立70周年以来首部以“典”命名的法律,不仅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也将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给制度保障,发挥基础性作用。

时过境迁,生活变化反映社会发展,生活进步得益于科技发展,《民法典》为中国创新创造保障开路。《民法典》也是市场经济基本法,伴随着民法典的不断完善,“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中国制度优越性不断显现,“中国名片”在世界范围的影响力越来越强,中国车 中国桥 中国路等中国奇迹,向全世界展示了中国式的发展。

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人民用勤劳和汗水创造了“中国力量” “中国精神” “中国效率”,一跃而上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成果来之不易,其中和谐安定 科学规范 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是关键,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体现,为中国创新创造提供了不断成长壮大的优渥环境。民法典的出台,彰显了“中国之治”的力量,记录着中国法治的改革历程,是中国人民一生守护的人民情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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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回家后像往常一样打开了手机百度,头条新闻“颁布实施民法典意义重大”映入了眼帘,刚开始以为这只是“两会期间”代表们的一项议程,然而后面加了“典”字的民法,又勾起了我的好奇心,见过字典?词典?就想瞧瞧“民法典”有什么不一样?别说,尽管是偶遇,还是稍有收获:

感受民法典之“难”!

2020年5月28日,是我们举国上下应该铭记的日子,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诞生,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从1954开始,66年风雨兼程,不容易呀!人生能有几个66年?所以这是我们这个时代所有人的荣光。他的出世,伴随着新中国的各个发展阶段的特点,历经坎坷,2016年民法编撰工作才进入立法程序,又经五年艰辛,期间草案各编10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10次并收到102万条意见……直至2020年两会期间,又做了100余处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40余处,才正式到来。真得是历经磨难,饱经风霜,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

感受民法典之“全”!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 文化 ,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 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 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重在保护“私权利”,是我们的“民事宪法”,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 公司设立 小到生老病死 衣食住行 财产安全 交易便利 生产生活等涉及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都能从中找到“底气”。

感受民法典之“新”!

初识法典,不知从哪入手?百度一搜,有关新闻 解读已经铺天盖地,看来我已经姗姗来迟,为了好入门,先从“民法典”如何影响我们的“新”生活开始吧:一 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这是不是非常适合现在个性十足的小年轻呢?二 孩子给游戏大额充值?可退款!真是给力,那天孩子还拿我手机玩游戏被扣钱了,找它退回来!三 小区电梯 广告 收益归谁?业主共享,高铁霸座都入“法”,真是“美”事呀!

亲人们,朋友们,是不是感觉“民法典”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呢?“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 走进群众心里。”

民法典有着太多的闪光点,它是中国人民“保障私权”呼唤的最有利回应,它的诞生顺应时代发展要求,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更是必须遵守的规范,将深刻影响我们每一个人。

新的民法典时代已经到来,学法风暴即将铺天盖地,作为新时代的年轻人,就要充分认识到学习民法典的重要性 必要性和迫切性。我们必须不等不靠,主动研习,由浅入深,灵学活用,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努力成为学法 懂法 用法的先锋队 排头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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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6日,《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文章 从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等多个方面详细阐释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性。民法典回应了人民的期待,充满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底色,这篇民法典“讲义”,更是饱含人民情怀。广大党员干部要认真学习 领会 宣传,让民法典的规章与精神内化于心 外化于行,融入日常生活。

“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从《法经》问世,到《唐律疏议》出台,历史表明,法之盛衰关乎政之治乱,良法向来是治国之重器 善治之前提。在我国革命 建设 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都高度重视民事法律制定实施,4次启动制定和编纂民法典相关工作,但由于条件所限没有完成。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待,把编纂民法典摆上重要日程,通过5年艰苦细致的工作,完成了民法典编纂这一重大立法任务,为人民美好生活提供了强大法治保障。民法典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 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既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更为维护人民权益织密防护网。民法典姓“民”,所涉及的领域贯穿每位公民的一生。“民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法律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针对疫情期间家长隔离在外 孩子在家无人照料等紧急情况,民法典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为孩子们提供更多保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怎么办?违反规定 饲养 动物 侵占通道等引发的纠纷,相关方如何担责……经济社会在不断发展,生活方式在不断变化,社会关系在不断调整,调节社会关系的民法也需要与时俱进。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回应社会关切,对接人民的法治需求,把人民群众的所思 所盼 所急,实实在在地写进了法律条文中,从法治层面推动_痛点难点问题,这部镌刻人民权利的“宝典”,有力度 有温度。有关部门要加强民事立法相关工作,“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民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法典共1260条,全文逾10万字,大到产权制度,小到婚姻家庭,无不为人民而书写。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常抓不懈。民法典诞生就是充分尊重民意的过程,10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万人提出的102万条建议,因此,民法典的实施也要始终到群众中去。“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 走进群众心里。”各级要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通过专题讲座 普法进社区 普法赶大集 在线答题等多种方式,线上线下相结合,引导群众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绘就全面依法治国的崭新画卷,推动“中国之治”进入更高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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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今年是脱贫攻坚决战决胜之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之年,不由让人畅想当“全面小康”遇到《民法典》……

民法典有多么大的意义,它的亮点是什么,这些大家看看新闻就可以心中有数。民法典的亮点在央视新闻的报道中,呈现出来不少亮点比如未成年人受性侵 降低行为能力的年龄 延长诉讼时效等等。

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全面提升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呼应了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通过具体规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民法典的颁布,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客观需要,大到国家所有制 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 婚姻家庭 生产经营 个人信息保护 私有财产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的颁布,让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人享有人格尊严 人身自由 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还有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等等。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构建完备的社会财富保护体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让公民尊严得到充分尊重 民众智慧得到极大发挥 社会财富得到充分涌流,是民法典应该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应当具有的历史价值。他建议,民法典颁布后,普法 教育 要及时跟上,尤其要通过教科书 现代通讯网络进行普及,普法教育要进机关单位 进学校社区,走进千家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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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就此诞生。中国人民终于拥有了一部真正属于自己的民法典,终于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民法典中的“民”字代表着“人民至上”,我们不仅要细细体会和思考背后的含义,更要时时去领悟和践行其中的真谛。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 房屋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无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 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网络中的q币 网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一一给了解答,丰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相关的点点滴滴。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 房屋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无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 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网络中的q币 网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一一给了解答,丰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相关的点点滴滴。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是具有生命力的,它坚持问题导向。而问题的提出和解决,自然是问政于民 问需于民 问计于民,了解民情 集中民智,民法典更好地体现人民的要求 人民的利益 人民的意志,能够真正用来解决和调节现实生活中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回应社会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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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规矩不成方圆,没有法律就谈不上保障人民权益,要保障人民权益,建立法治国家、依法治国,首先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将保护人民合法权益向纵深推进。

民法典具有中国特色,具有实际指导意义。民法典的诞生不仅整合了新中国成立以来70多年长期实践以来形成的民法规范,还吸收了中国民族优秀的法治 传统文化 内涵,并且具有强烈的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律基本属性,是充分结合了中国国情和社会民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集大成者。

民法典通过固根本、稳预期促进发展。人心定才能事竟成,要定人心就要提供好的法治环境,要充分保障人民权益,要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环境。首先要固根本,这个根本就是以法律形式再次强调市场对经济的决定地位,强调我国坚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决心;其次稳预期,用法典的形式保障权益,用更深入的法制化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打消了发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为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提供坚强的法律支持。

实施好民法典,要广泛开展民法典宣传教育工作,将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点工作来抓。抓住机会加强普法教育宣传,提升公民法律素养,要宣传好法典条文、阐释好法律精神、运用好法律实践,明确社会主体权、责、利的边界,坚决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能力,让民法典深入人心、融入日常生活方方面面,真正做到普法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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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万法之母。孟德斯鸠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充分认识民法典颁布能够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民法典为保障个人合法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也为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新兴权利、新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之所以要编纂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因为从建国至今,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民法单行法规,这些法规内容庞杂,分散广泛,不仅存在一些法规相互之间不够协调的问题,而且老百姓使用起来也不是很方便。

民法典弥补体系缺漏、去除体系重复、消解体系冲突。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促进公平正当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民法典问世,意味着我们国家形成了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规范的民事行为准则,完善的权利保护机制和有效的权利救济规则——我国法制的体例框架由此丰实延展、枝繁叶茂。

民法典充分反映人民意志,提高依法治国水平。民法典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落实到民事法治领域,充分赋予民事权利,保障权利不受限缩、不被侵犯。民法典聚焦民生发展问题,处处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正所谓“人民有所呼,立法有所应”,体现出我们国家以良法促进发展、保证善治。民法典草案对于民事权利类型规定更丰富,行使权利规则更清晰,权利保障更完善。“民法典对公民权利类型及其行使方式规定得越丰富、越精细,就越能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越能起到规范公权力的作用。”民法典的出台为政府提高治理能力、提高依法治国水平提供了法律保障,对行使公权提出了边界限制。同时,还将切实影响人民生命利益,解决现代社会困扰人们的问题,在私权保障上更进一步。“这最终将促成相关部门更积极施政,公民更遵守法律。”

“法者,治之端也。”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法治是最重要的逻辑起点之一。民法典的颁布蕴含了民事权利保障、法律义务强化、社会秩序稳定等多重价值,是以良法推进善治的重要抓手,自然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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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之所期,国之重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典制定从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民法典到2021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前后历经数十年,曲折而漫长的制定过程,让我们也感受到党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上的坚守和执着。数十年法制建设中,我国民法领域一直没有一部统一法典作为参照。本次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行具有里程碑意义,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巨大鼓舞和激励作用,同时也向世界各国展示了中国的法治水平在不断的提高和进步,开启了中国法治新时代。

从2021年3月份民法典提上工作日程,历时五年,完成庞大而复杂的编纂工作,凝聚了党治国理政思想理念和法学领域专家学者的心血,反映着老百姓的心声。对国家来说是一种尊严,对国民来说是一种骄傲。与现行民法单行法相比,民法典的内容并不是推到重来,更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在单行法基础上的修正和完善,及对单行法进行的一次系统化整理。民法典共分七编,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附则,共1260条。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基本法,关系民众生活方方面面,大到航天飞机、蛟龙入海、港珠澳大桥等,小到民众生活柴米油盐、鸡毛蒜皮小事,相较刑法而言,其与民众的生活关系更为紧密。

民法典的颁布对于法院来说,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有了统一的法律依据,给法官审理案件一个明确的指引,有助于加强司法审判的统一性,可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发生。对于从事法律职业人来说,无异是最激动人心的一件大事,是作为法律人的骄傲。当然,法律颁布后是需要诸多法律解释配合实施,目前还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民法典该如何适用、审判中该如何引用以及现行的法律解释等置于何种法律地位等问题的解决办法。眼下当务之急就是做好民法典的学习工作和为审判中正式适用民法典做好准备工作,把现有工作完成好,为民法典的正式适用打下坚实工作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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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的作文,我觉得可以通过一些案例,然后去摆明你要写的哪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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