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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礼法结合的两点体现及其影响论文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大家最不陌生的就是论文了吧,论文是讨论某种问题或研究某种问题的文章。那么一般论文是怎么写的呢?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唐律礼法结合的两点体现及其影响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摘要: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重要朝代,结束了长期分裂与战争,创造了相对统一与稳定的政治环境,经济得以重新恢复发展,与此同时,文化方面也开始空前繁荣与发展,社会在各个方面都充满了活力。唐代的立法也以此时期的社会历史条件为基础,离不开中华文化土壤。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使礼与法的关系这条贯穿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观的主线达到“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使法律制度儒家化,将儒家思想法律化,促使立法思想和具体法律制度相适应,完成了礼法结合,对后世封建王朝立法及周边国家法制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唐律;礼法关系;礼法结合;
一、礼与法的基本内涵
(一)礼的基本内涵
礼,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思想的一支,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特征之一。学术界对礼的起源存在争议,“祭祀说”、“交换说”、“人情说”、“风俗说“等多种观点都有,其中尤以“祭祀说”影响最为深远,亦即“礼源于祭祀”。所谓“国之大事,在祀与戎”,亦即古人认为祭祀和兵戎征战是国家最重要的两项大事。我国古代自夏商开始便有“礼”,及至周公旦制礼,“礼”已逐渐地政治化、法律化,成为维护等级制度与宗法制度的基本规范。“亲亲”、“尊尊”成为了“礼”的基本内容。西周以来的礼,已经具备了礼仪、道德与法律的性质。春秋战国时期,“礼”通过孔子及其弟子的进一步发展,在思想文化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及至西汉,经由董仲舒的发展,儒家思想成为统治者治国理政的主要思想,“礼”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也随着儒家思想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唐代,“礼”更是作为儒家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成为了立法思想的一部分,唐律“于礼以为出入”,儒家思想给唐律打下了深深的烙印。
(二)法的基本内涵
法史学界一般认为中国古代刑法起源于兵。刑“始于兵”,也就是说中国古代刑制最早源于战争或者军事行动。原始社会时期,氏族和部落之间的军事征服和兼并战争不断,由于这种战争需要高度严明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范,在此过程中便产生了最早的军法,这也是中国古代最初的法律,这种军事征服和战争也就是最早的刑罚。普通法律便是由此逐步演变和改造而来。因此,最初的法律往往同时具有军事镇压的军法和刑事制裁的刑法的双重属性。可见,“兵”是中国古代刑罚、刑法、法律等产生的重要渊源。由此,中国古代的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刑”。自西周制礼作刑以来,礼与刑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形式,在预防和惩治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唐律礼法结合的两点体现
礼与法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规范。礼是经过统治者制定或者认可的指导性规范,其主要作用是预防犯罪和教化万民,指引人们什么是应该做的。法作为一种惩罚性规范,主要是处罚和遏制犯罪行为,警告人们什么是不该做的。礼与法作为共同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当然存在着联系,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规范,其间仍存在着一些差异和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礼有差等与法应普适的矛盾与冲突。这里所讲的礼的差等主要是代表封建等级秩序的“礼”同代表维护封建统治根基的“法”之间的矛盾。第二,复仇问题所引发的礼与法的冲突。唐代统治者一方面期望加强中央集权,将生杀大权牢牢掌控,禁止民间实施血亲复仇,但这却与唐代重伦理道德的法律指导思想相矛盾。正是由于礼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处理社会争议中存在的种种差异和矛盾冲突,也导致了整个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法制发展一直处于礼与法不断的冲突与融合的过程中。至唐代,礼与法的结合已臻成熟,礼法冲突得到了较好的解决,礼法结合在唐律中也有诸多体现。
(一)议、请、减、赎和官当制度与“十恶”制度中的礼法结合
为解决礼的“差等”与法的“普适”的矛盾与冲突,唐律规定了适用于贵族、官僚的审判和处罚的特殊程序。“议”为“八议”,规定了八种特权人物犯非十恶死罪时可由皇帝召集众臣议定后决定如何处罚,结果一般是赦免。“请”是一种奏请皇帝裁决的特殊程序,适用于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五品以上官员等,上述人物如若犯绞斩之罪直接奏报皇帝裁断。“减”意为减等刑罚,主要适用于应“请”者的亲属和七品以上官犯流刑以下罪者,可减一等刑罚,但死罪不可减。“赎”是以铜赎罪,同样适用于官员等特权阶级。官当制度则规定可以官品和爵位折抵徒、流两种刑罚。唐律之所以规定这些制度,其背后实际是深受儒家思想也就是“礼”这个封建等级秩序所影响,同时也使封建特权得以制度化、法律化。
为了取得封建等级秩序和封建专制统治的平衡,唐律又规定了“十恶”,对“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等十恶大罪加以严惩。纵观十恶大罪,无外乎是严重威胁了封建专制统治以及封建社会伦理道德的犯罪,在这样的犯罪中,无论是议、请、减、赎还是官当制度都不得适用,必须依照常法定罪处刑。这实际上是礼法结合在唐律中的很好体现,一方面唐律通过特权制度维护“礼”的差等,另一方面又通过“十恶”制度使法具有了一定的普适性,解决了礼与法在这个层面上的矛盾与冲突。
(二)复仇问题中的礼法结合
作为礼法矛盾体现之一的复仇问题,在整个唐代却成为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据《全唐书·复仇状》记载,复仇这件事如果按照《礼记》来看,与仇人不共戴天是天经地义的,按照法令而言就应当杀人者偿命。礼教和法令都是帝王治理万民的依据,但是律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如果不允许复仇,有悖伦理道德,但如若允许复仇,那恐怕人们将倚仗法律滥杀无辜。因此,最好能够规定如果有复仇者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下尚书省统一讨论上报皇帝,酌情处理,只有这样才可以经、律皆无失。可见,唐律最终将复仇问题酌情处理,并未给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只能在根据案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最合情理的`判断,寻求礼与法的最佳结合点。
当然,唐律中还有很多具体的礼法结合表现,如同居相为隐原则,一方面肯定为犯罪的亲属通风报信不违法,维护封建伦理道德,但另一方面又规定谋反、谋大逆等危害封建统治的重大犯罪不适用相隐原则,以此维护封建统治基础。除此之外,唐律中也还有很多礼法结合的体现,本文在此不过多赘述。
三、唐律对后世及周边国家法制的影响
唐代作为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盛世,物质和文化的发展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中华法系的代表法律制度便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诞生。唐律以其完备性、科学性等特点成为当之无愧的封建法典的代表。礼法在《唐律疏议》合而为一,法律制度儒家化,儒家思想法律化在唐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而成为中国古达礼法结合的典范之作,对后世中国封建法制的影响也可谓相当深远。唐以后历朝历代立法基本源自于唐律,宋“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元世祖忽必烈时期也“参照唐宋之制”来制定法律。至于明清,立法等受唐律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
同时,唐朝作为当时强大的封建帝国,在与各国的经济文化交往中,法律制度也对周边国家产生了较强影响。东亚的朝鲜、日本等国封建法制的代表《高丽律》、《大宝律令》等法典均受到唐律较大影响。可见,唐律不仅仅是中国古代封建法典的代表之作,其礼法结合不仅对中国后世封建法制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对周边国家有深远意义,是世界封建法制的代表之一。
四、结语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历代统治者往往重视利用礼的伦理道德规范和严刑峻法制度来治理国家。唐律的立法指导思想便是以礼为本,以刑为用,采取礼法并用的手段综合治国,这是符合国家发展规律的。同时,唐律作为封建社会礼法结合思想发展到成熟的产物,通过积累前代在巩固封建统治和维护封建秩序方面的丰富经验,从而使法律制度不断儒家化,儒家思想不断法律化,不断解决礼与法的冲突与矛盾,最终达到了礼与法合而为一,礼法并用的治国模式在唐律中成为现实。因此,唐律是当之无愧的中国古代封建法制形态的典型代表,其不仅为当时唐的政治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后世的封建法制发展提供了蓝本,更对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封建法制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颗璀璨的明珠。
参考文献
[1]《左传》成公十三年.
[2]《辽史》卷六十一《刑法志》.
[3]《全唐书·复仇状》卷549.
[4]《宋史·刑法志》.
[5]《元史·高智耀传》.
[6]《唐律疏议·名例律》.
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刑法理论上争论不断,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把这个规定取消,至少有如下优点: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任何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描述,但并非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达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①]受贿罪的危害或受贿罪本质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②]因此,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收受贿赂行为即对廉洁性产生危害,具有了受贿犯罪本质特征,能够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或行为,是不能够决定或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仅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的受贿行为都侵犯了犯罪客体,从犯罪本质考虑,该行为即构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的要求,而且使立法更加简明扼要。2.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目的的要求从受贿罪立法初衷看,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防止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害。而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仅此还不能认定受贿罪,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这样规定显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目的,不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从目前政策来看,这样规定也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基本精神不符,与人民群众要求更是格格不入,只有取消这一要件,才能理顺这些关系,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无视这一因素的存在和作用。众所周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罚设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取决于在客观上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且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本文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非在立法中无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合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应当获得的利益,无需违背职责即可实现,其侵害的还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不应获得的利益,相对人若要实现利益,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必然要违背职责,这样行为人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又破坏了职务行为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重于前者,对其量刑从重或加重设置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美国刑法将贿赂罪分为轻型贿赂罪与重型贿赂罪,其划分标准就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图”,“枉法意图”与我国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似,有“枉法意图”即为重型贿赂罪,其刑罚设置明显重于无枉法意图的轻型贿赂罪。[③]3.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取消这一规定可以使法网更加严密,使那些收受贿赂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分子无法逃脱制裁。同时,取消这一规定能够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上的困难,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工作力度。有人担心,取消这一要件,会混淆受贿罪与亲友间馈赠的界限,可能会导致扩大打击面。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贿赂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公职人员的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因此,亲友间馈赠无论是在缘由上还是在数额上都与受贿罪截然不同。(二)贿赂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对的受贿罪规定中,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财物”一词外延过窄,其不足前面已作阐述。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前文已作出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建议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意义如下:1.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更符合受贿罪本质从贿赂罪的本质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同物质利益一样,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收受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样,都会侵害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是当前犯罪的新特点,是犯罪手段翻新的具体表现。如前所述,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都将“贿赂”扩展到“一切不正当好处”,我国采用这种做法,不仅是遵守国际义务的要求、顺应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入的要求,而且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本质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元化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2.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从立法上考虑,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取决于这种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所谓“客观性”,是指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现实生活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者虽然当前尚不存在,但根据科学预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确有可能出现的现象。如果现实不存在,将来又根本不可能出现,现行法律便没有必要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推进,贿赂的内容已经不再仅限于财物。公职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旅游、色情消费等变相“权利交易”的现象不断出现,产生了一个“权钱交易、权益交易”的特殊阶层,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这种现象不受刑律惩处,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④]所谓“必要性”,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到了必须用刑罚规制、否则不足以预防、惩治和遏制的地步,但现行刑法又无法适用的情况,应当在立法中考虑,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中。目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时期,法制有待于健全。各个领域,尤其是行政、经济领域暗箱操作等现象比较普遍,这给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厚实的土壤。尽管我国当前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贪污受贿行为屡禁不止。从司法实践看,甚至在同一个地方受查处的领导有“前仆后继”的现象,而且腐败涉嫌金额还不断攀升。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索取或收受“财物”会受到惩处,财物之外的贿赂则被认为名正言顺。人们的需求并不是单项的,物质外利益的一时满足,可能转而促使行为人贪求更多的物质,以便再次或多次满足前次的非物质享乐,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交迭,滚雪球式越滚越滚大。所以有必要修改现行刑法中不合理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囊括进来。所谓“可行性”,是指适用刑罚方法惩治贿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施的可能性。作为贿赂的利益都是客观实在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能和能够加以具体认定的。无论贿赂的内涵如何变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能够作为贿赂的,不论是物质、物质性利益还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都具有实用性这一特点,它一方面能够满足受贿人的物质上、精神上或其它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为行贿人换回某种好处,从这两点来认定是否接受了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⑤](三)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合理确定“数额”在受贿罪刑罚中的地位现行刑法典没有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的规定,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是不科学的,受贿罪从行为特征到保护法益均不同于贪污罪,应该拥有独立的,能正确反映行为危害大小的法定刑。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从犯罪本质看是不同的,贪污罪一定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可以衡量其危害程度,“计赃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受贿罪是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贿赂的多寡不影响其用权换利的本质特征,所以它的法定刑设置应该和罪质相匹配,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与其直接客体完全不同的贪污犯罪显然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立法以具体的数额来划分受贿罪量刑的标准,结合收受贿赂还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所告知社会成员的是受贿是数额犯,且不为他人谋利的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不是犯罪。受贿罪中的这两个因素,宣示了侵害了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可能不受刑罚处罚。立法通过“情节”、“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限制了刑罚适用的范围,造成受贿罪法网不密。当然受贿罪刑罚的一旦趋密,会客观上扩大犯罪的范围,但“密而不厉”的刑罚设计是符合现代刑法要求的,可以从刑罚方式多样化、非刑罚方法以及严格限制重刑上兼顾“密”和“不厉”的双重要求,从而也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现行刑法典对受贿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之,在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中,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情况下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从宽情节。这种实际对国家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规定,与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此类特殊身份犯应该从重处罚的这一普遍原则相背离。有观点认为,现行立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之规定与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之数额标准严重失调,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看,即使贪污受贿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也被立法认定为犯罪,而且从罪状描述看,受贿罪无数额的规定,反之,对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立法是做数额较大的成罪要求。之所以有以上观点,是来源于“两院”有关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而现行受贿罪立法刑罚量刑幅度过宽,不能够很好的对应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可以紧缩量刑幅度,对几类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明确“重罚”外,对普通受贿犯罪可以采用短期监禁刑,并根据受贿罪的职务经济犯罪特点,多采用罚金刑和资格刑,使得罚当其罪。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其叙明新的罪状并设立独立的法定刑,立法中取消“数额”、“情节”的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司法解释对立法的扩张性解释,明确告知社会成员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国家对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均作刑法上之否定;而对于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观判断的因素,如“数额”、“情节”和其他影响罪行等级,可以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四)严格限制受贿罪死刑适用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我国对受贿等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选择,成了一种以剥夺价值大的权益为代价保护价值小的权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但明显的构成成本大于收益、投入大于产出的选择,而且给国民培植了诸如财产与生命可以等价的观念,从而人为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因而对受贿这样犯罪的死刑应予废除。[⑦]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死刑本身看,它既不能杜绝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也不能因其残酷而就此遏止住“行恶”之动机,从来就没有因为严刑峻罚人类就改恶从善,因而不是受贿罪的死刑不符合刑罚之效益,而是死刑本身就是非理性的。笔者认为在短时期内取消受贿罪死刑缺乏背景条件:我国刑法分则十章中涉及死刑罪名有70个(不包括选择性罪名),而其中两章职务犯罪中有死刑规定为2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反观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就有17个,如果只单独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的人民群众很难认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危害后果,也有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而在读职罪中并无极刑之规定,公众感情很难接受我国死刑适用范围较广的情况下,单单对职务犯罪网开一面的做法,所以受贿罪死刑的保留是一种“补漏”。笔者认为,受贿罪死刑的废除必须与我国总的死刑政策相匹配,在现阶段不宜单独废除受贿罪之死刑。那么,现行受贿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依照贪污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刑法典将受贿罪死刑的范围确定为“受贿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无论从刑罚效益还是司法实践看都是弊大于利,且超过了一般预防的限度。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外延定在10万元,即使仅从当前的社会生活条件看,也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追求看也有悖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历史趋势,10万元作为受贿罪死刑适用的“准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不大,造成受贿可能处以极刑的条件—涉案数额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得该罪死刑缺乏严格的限制条件,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又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领域中的死刑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罪行的严重性与法定刑的幅度已无比例关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现时存在受贿千万未处极刑,而受贿百万却被判死刑的情况,又造成公众的质疑。如果说受贿涉案金额对死刑无影响,但为何立法明确规定对死刑无影响的数额条件,反而对有实质意义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不加以规定。参考文献:1.张旭:《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2.马长生:《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3.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张宝华:《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494.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5.林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版。6.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版。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8.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10.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1.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1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14.杨兴国:《贪污罪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①]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35页。[②] 刘系琳:《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兰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8页。[③] 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版,第128页。[④]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24页。[⑤]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页。[⑥] 何承斌:《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5页。[⑦]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l版,第534、539页
原始社会原始社会的舜禹统治的时期确认不少有关处罚的习惯。《尚书·舜典》载有:“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钦哉! 钦哉!惟刑之恤哉。”当时的处罚习惯,将贪赃(墨)行为与劫掠(昏)杀人行为并列,一并处罚,体现了当时的社会已经注重对行政人员的整治和管理,严厉制裁渎职、贪污行为。 《尚书·吕刑》对原始社会末期的处罚方式作了这样的说明:“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淮作王虐之刑曰法”,“爰始淫为劓、刵、诼、黥”。又据《后汉书·刑法志》说:“(禹)自以德衰而制肉刑”。夏代逐步确立了墨、劓、剕、宫、大辟的五刑制度。商代刑法严酷。盘庚规定“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死刑除去斩刑外,还有醢、脯、焚、剖心、刳、剔等刑杀手段。西周 古代刑罚形成以圜土之制、嘉石之制为名的徒刑、拘役等刑罚,以及赎刑、流刑等制度作为五刑的补充,这一时期为奴隶制刑罚的成熟阶段。春秋战国时期仍然以五刑为主,残酷性并没有改变、商鞅被处死时,即用车裂之刑,这一时期为奴隶制刑罚向封建制刑罚过渡的阶段。秦 古代刑罚刑罚出现了新的变化,主要有笞、杖、徒、流放、肉、死、羞辱、经济、株连八大类。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秦法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有明显的过渡的特征。汉代 古代刑罚对刑罚进行了改革,汉文帝十三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具体有:凡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这样就改变了原“五刑”制度。但是也出现问题:第一,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范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后,汉景帝又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笞五百减为三百,笞三百减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减为二百、笞二百减一百。改革之后,除死刑以外,还有笞刑,而宫刑未改。到东汉初,明帝诏中又提到斩右趾,说明又以此刑代替弃市,把文帝时由轻入重的一项又回来,至此,两汉肉刑有宫和斩右趾。 关于徒刑,汉初沿用秦制。但是汉代已经有了明确的刑期。如髡钳城旦舂,五岁刑;完城旦舂,四岁刑;鬼薪白粲,三岁刑;司寇和作如司寇,皆二岁刑,男罚作和女复作,皆一岁到三月刑。此外,汉代另有“顾山”,是只用于女犯的刑罚,因此也称为“女徒顾山”。 此外,两汉还沿用秦代及以前的罚金、徙边等刑罚。另外有禁锢刑,是汉为禁止官史结党,对有朋党行为的官吏及其亲属,实行终身禁为官的政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罚体系较前朝有了很大的变化,刑罚的总的变化的特点是逐渐宽缓。“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刑罚手段逐渐减少,向新的封建制五刑过渡。主要体现在: 1、废除宫刑制度。北朝西魏在大统十三年(公元547年)下诏禁止宫刑:“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北齐在天统五年(公元569年)也诏令废止宫刑:“应宫刑者普免为官口”。 2、规定了鞭刑与杖刑。这一刑罚缘于北魏,并为北齐北周沿用。 3、规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南北朝时期,把流行作为死刑的一种宽待措施。如北周时规定流刑为五等,每等以五百里为差,以据都城二千五百里为第一等,至四千五百里为限,同时附加鞭刑。 4、缘坐范围有所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对妇女缘坐的变化上,总的趋势是缩小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却多有扩大。在整个南北朝时期缘坐的范围也有反复。《梁律》创从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隋《开皇律》删除不少苛酷的刑罚内容。废除不少残酷的生命刑,把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对流刑、鞭刑均作修改。隋文帝明确说明:“绞以致毙、斩则殊形,除恶之体,于斯已极”,所有“枭首轘身”与“残剥肤体”的鞭刑都废除不用,确立了封建制五刑。唐刑罚比以前各代均为轻,死刑、流刑大为减少。死刑只有绞斩两种;徒刑仅一年至三年;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更重要的是,其适用刑罚以从轻为度;唐律被认为是我国古代社会“得古今之平”的刑罚中的典范。宋创设了一些新的刑罚制度。 1、刺配刑。宋太祖为宽贷杂犯死罪而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是对特予免死人犯的一种代用刑。但后来则成了常用刑种之一。 2、凌迟刑。宋时将五代的法外刑凌迟作为法定刑种,初时适用于荆湖之地所谓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但后来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3、折杖法。宋太祖创立折杖法,作为重刑的代用刑。但因存在不足,即“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所以,在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危害。元元法初为习惯法,成吉思汗时有斩决、流放、责打条子等刑罚,后逐渐向汉代的五刑体制过渡,并最终实行。但其死刑中无绞刑,凌迟为法定死刑。 元朝仍保留许多习惯法,包括不少肉刑。一般人犯盗窃罪,除断本罪外,“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即须刺项”,只有蒙古人可不受此刑。为了维护僧侣的特权,元律规定“殴西番僧者截其手,骂之者断其舌”。 元有警迹人制度。强窃盗犯在服刑完毕后,支付原籍“充警迹人”。在其家门首立红泥粉壁,上开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邻居监督其行止,且每半年同见官府接受督察。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终身拘籍。明清刑罚有新的发展变化,其特点是刑罚更加残酷化,并大量复活了肉刑。明清时的刑罚变化有: 1、死刑。明、清两朝在法律上恢复了枭首示众之刑,并且范围逐步扩大。此外,明清时期的死刑执行方面还有一些更加残酷的方式,如“剥皮实草”、“灭十族”、戮尸等。 清朝针对死刑还有一个独特的制度,即斩立决和监候制度。 2、充军刑。“充军”创制于明代,但是不以充军为本罪。清朝的充军则作为流罪的加重刑,并以充军为本罪。而且充军的条目也较明代增加。 3、发遣刑,这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明代时只限军官和军人,永不得回原籍。清时则包括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还可以有机会放还。 4、枷号,是明朝首创的耻辱刑。在明代还变成一种致命的酷刑。清时对一些伦理性和风化犯罪,用此法。 明代还有庭杖制度。指在殿庭前对违抗皇命的大臣直接施以杖刑的法外刑罚。
刑法论文提纲格式范例
所谓论文提纲,是指论文作者动笔行文前的必要准备,是论文构思谋篇的具体体现。构思谋篇是指组织设计毕业论文的篇章结构,以便论文作者可以根据论文提纲安排材料素材、对课题论文展开论证。下面是我整理的刑法论文提纲格式范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论文题目: 刑法谦抑性的内容、价值及实现途径
一、 刑法谦抑性的内容、价值及基本要求
(一) 内涵、产生根据
(二) 价值
(三) 基本要求****
二、 我国刑法对谦抑性的贯彻与背离
(一) 贯彻 通过对我国刑法的立法与司法进行分析,找出我国刑法如何贯彻这一原则的。
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
2. 修8对死刑的削减。对特殊群体的`宽宥
3. 修6对非法鉴别胎儿性别罪提议的否定
(二) 背离
1.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触角过深、过广。比如聚众罪的设立不当,取金融机构信用罪的设立不当。危险驾驶罪设立不当
2.罪状不明确,导致处罚范围不明。比如非法经营,玩忽职守
3.刑罚整体偏重
4.司法机关重刑思想严重,导致判决凝重勿轻
三、刑法谦抑性在我国实现的途径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夹手指凌迟:即是说以很慢的速度把人处死。而要体现这种“慢”的意图,就是一刀一刀地割人身上的肉,直到差不多把肉割尽,才剖腹断首,使犯人毙命 车裂:就是把人的头和四肢分别绑在五辆车上,套上马匹,分别向不同的方向拉,这样把人的身体硬撕裂为五块,所以名为车裂。有时,执行这种刑罚时不用车,而直接用五条牛或马来拉,所以车裂俗称五牛分尸或五马分尸。 剥皮,这两个字一听就叫人毛骨悚然,其残酷程度并不亚于凌迟。 炮烙:制成方格,下面煨上炭火,把铜格子烧得通红,让有罪的囚犯赤着双脚在上面行走,囚犯痛得惨叫不已,有的人就从格子上掉下来,落入火中被烧死。 插针用针插手指甲缝,常用于女囚。 烹煮 古代时一种酷刑,即将犯人投入装有沸水、热油的大镬、大鼎中煮或炸以处死的刑罚,也叫烹刑、镬烹、鼎烹等。 大卸八块古代酷刑之“具五刑”,俗称“大卸八块”,车裂颇为相似,但仍有细微差别。本意为砍头,刖,割手,挖眼,割耳和一,即「大卸八块」,通常是把人杀死以后,才把人的头、手脚剁下来,再把躯干剁成三块。现指把完整的事物分成若干小块。
刑法学以世界各国刑法为研究对象,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是研究犯罪和刑罚、刑事责任及其罪刑关系的科学。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一) 1. 论信用卡罪 2. 集资罪研究 3. 论保险罪 4. 论合同罪 5. 取出口退税罪研究 6. 论偷税罪 7. 走私罪研究 8. 论虚假广告罪 9. 缓刑适用实证研究 10.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11. 监督过失责任论 12. 刑法学视域下的克隆人及其立法 13. 应设立“性贿赂罪” 14. 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 15. 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 16. 罪责的社会化与规范责任论的重构--期待可能性理论命运之反思 17. 网络流行语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及其对策思考 18. 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成因与防治 19. 在押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救助 20. 社会化与社会控制视角下的青少年犯罪 21. 新生代农民工犯罪原因探析 22. 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 23.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二) 1. 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论医疗事故罪 3. 论抢劫罪 4. 贷款罪研究 5. 《刑法修正案(九)》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 6. 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 7. 企业犯罪预防中国家规制向国家与企业共治转型之提倡 8.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 9. 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解释 10. 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 11. 《刑(九)》有哪些变化 12. 大数据技术在预防官员贪腐犯罪中的应用 13. 民营企业民间融资法律风险探析--以“刑民界分”为切入点 14. 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以美国法为范例的借鉴 15.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几点思考 16. 网络金融犯罪及有效的防控策略研究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三) 1. 缓刑制度研究 2. 论假释制度 3. 论数罪并罚制度 4. 论罚金刑 5. 死刑问题研究 6. 持有型犯罪研究 7.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8. 论洗钱罪 9. 论非法经营罪 10. 奸淫幼女类强奸案中主观“明知”的审查认定 11. 利用木马程序删改数据进而窃取钱款之定性 12. 签发空头支票支付债务的行为定性 13.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14. 开封联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 15. 本溪开展打击食品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16. 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司法保障 17. 烟纸店的法律故事 18. 困境与出路:罪刑法定司法化再解读 19. 工程建设领域贿赂犯罪研究 20. 浅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虐待罪的规定 猜你喜欢: 1.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目录 2.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3. 刑法学相关毕业论文 4. 2017法学论文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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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1. 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2.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3. 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 4. 犯罪本质特征新说 5. “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 6.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思考 7. 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 8.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 9.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10. 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 11. 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 12. 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 13.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 14.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 15.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 16. 试析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 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18. 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 19.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20.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21.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22. 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 23.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 24. 量刑情节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25. 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 26.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 27. 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 28.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 29. 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 30. 善待罪刑法定原则 31.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32.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析 33.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34. 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 35.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成立中的地位 36. 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 37.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之合理性质疑 38.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 39. 论刑法适用解释 40. 司法解释之刑法谦抑性的背离41. 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42.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 43.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44. 论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 45.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性质问题初探 46. 刑法有权解释主体辨析 47. 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 48.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49. 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 50. 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 51. 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 52.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53. 论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完善 54. 共犯的停止形态研究 55. 共同正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56. 实行过限问题研究 57. 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研究 58. 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 59. 过失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思考 60.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61.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62. 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 63. 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 64. 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 65.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66. 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67.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68. 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69. 犯罪数额研究70. 不纯正数额犯略论 71.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72. 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 73.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74. 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 75. 论单位犯罪主体消亡后刑事责任之承担 76. 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 77. 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78. 单位共同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79.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若干问题思考 80. 事后承诺与阻却犯罪成立 81. 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 82. 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83. 建立“受害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 84.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85. 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 86.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87.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 88. 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 89.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90. “不认为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91. 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92. 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93.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思考 94.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 95.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 96. 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浅析 97. 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 98. 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99. 身份犯研究 100.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01.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02.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03.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104. 再论牵连犯 105.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106.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107.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存在的缺陷和立法完善:兼论海外华侨的刑法保护 108.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109.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110.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111."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112.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13.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4.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15.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16.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17.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18.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19.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20.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21.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22.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123.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24.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25.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26.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27.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28.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129. 论“假想防卫” 130.业务过失犯罪研究 131.依命令之职务行为正当化研究 132.论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 133. 刑法竞合论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134. 论死刑的具体适用——兼对新旧刑法中的死刑适用作一比较 135.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136. 试论死刑适用应设年龄上限的合理性 137. 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立法与实务为主要视角 138. 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139. 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基础探讨 140.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 141.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实践 142.保安处分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运用 143.大陆、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比较 144.大陆与台湾刑事责任年龄之比较 145.教唆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146.论未遂的教唆的可罚性 147.陷害教唆若干问题研究 148.间接正犯研究 149.论转化犯 150.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及其价值趋向 151.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论刑讯逼供的立法完善 15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15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154.期待可能性事由在刑法规范中的具体适用 155.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156.特别自首若干问题思考 157.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 158.余罪自首成立要件解析 159.单位累犯、数罪累犯及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160.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161.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的改革 162.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何处罚 163.减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4.我国假释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5. 论我国的缓刑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166. 论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167. 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 168. 浅议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169. 刑法中没收财物之分类研究 170.论赦免的刑事政策意义 171.论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若干问题探讨 172.论数罪并罚的根据:兼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173.论酌定从轻情节 174.刑法中关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175.惯犯问题研究 176. 初犯的刑法学界定 177.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178.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 179. 浅析避险过当中的几个问题 180.论对向犯 181. 《刑法修正案(五)》的立法缺陷及理解 182.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评析 183. 刑罚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新探 184.论事实错误案件的归责原则 185.重复评价禁止与想象竞合犯 186.论未遂犯与不能犯之区别 187.自救行为论 188.过失实行行为研究 189.试论诱惑侦查在我国的法律规制 190. 论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 191. 论刑法中的威胁行为 192.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193.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194. 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思考 195. 以“严打”为视角审视刑事政策的趋势 196. 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几点思考 197.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对安乐死出罪处理的路径及其法理解读 198.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现实对策 199. “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 200. 女性犯罪原因及预防
1、史料引用的规范问题前已述及,重视史料的引用是历史论文撰写的重要特点,也是衡量一篇历史学术论文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同时,史料的引用还存在一个规范问题。这种规范的具体要求是:(1)尽量使用第一手资料,要靠第一手资料说话,少用第二手、第三手资料。这种规范要求,其实也是论文质量的重要保证。因为相对而言,第一手资料比起第二手、第三手资料更具有真实性。当然,对此也要辩证地看,即使是第一手资料,也是前人的研究成果,一样带有主观性,因此也存在一个分析与甄别的问题。(2)引用的资料必须详细地注明出处。引用资料包括直接引用文献原文和转述文献之意或他人的学术观点两种,无论是哪一种,都必须要详细注明出处。一方面,用有出处的史料作论据,文章更具有说服力;另一方面,注明出处也是对前人研究成果的尊重,属于文品、道德问题,同时也可避免抄袭之嫌。切忌通篇文章洋洋洒洒,引用了大量前人和同时代人的观点或具体表述,却一个引号也不打,一个出处也不标。2、论文表述的规范问题(1)历史语言问题。中国古代史家普遍主张史文词达意、词达道即可,也就是所谓的简而工。重视文与史的区别,这一点当然是对的,历史语言不能和文学语言那样,随意使用夸张、描写,它一定要尊重史实。但是,对此的理解也不能绝对化。历史叙述是可以采用细节描写的,像司马迁写“鸿门宴”就是运用了细节描写的手法,从而使历史文字读来更加生动,人们也决不会认为司马迁在胡编乱造。特别是写历史人物和具体事件,一些事件场景描写、人物心理刻画等,在符合逻辑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的,它增强了史文的可读性和影响力。(2)论文格式问题。总体来说,历史学术论文强调考实,它必须有论有据、有叙有议,也就是史论结合、评述结合。一篇文章如果光有论点,没有论据,或者论据不充分,那么它的论点就支撑不起来。同样,如果提不出论点,没有自己的看法、想法,也不能成其为学术论文。同时,学术论文的文体又是多样的,既有一般性的研究论文,也有札记、笔记、读后感、书评、动态综述等不同形式的论文,对此当然也有一些具体的和不同的规范。例如,札记主要是写出自己的点滴心得或认识,无需长篇大论,但要言之有物;笔记与札记有类似的地方,不过更灵活;书评是要把握原书的基本精神和学术价值、地位,从而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动态综述主要是梳理某一学术问题的发展状况。(3)符号规范问题。除了基本的文句符号(标点符号)要准确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文中数字的标示问题。根据现行出版规范,凡是文中出现表示数量的数字和公元纪年,一般采用阿拉伯数字符号;而对于古代帝王纪年,则必须使用汉字数字符号,同时在紧接其后的括号里注上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相应公元纪年。(4)参考文献著录问题。学术期刊的参考文献著录,大多依据国家标准,不过有的期刊有自己的文献著录依据,这就要根据投稿期刊的具体要求来进行了。
论古代户籍制度与中国古代王权政治摘要:在中国古代,户籍制度是专制王权对编户齐民进行人身控制的最重要手段,户籍制度的核心是对民的占有与支配。王权对编户齐民的生杀予夺之权很大程度上依靠户籍制度,这是这项制度在中国古代长盛不衰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古代;户籍;制度 《史记•萧相国世家》载:“沛公至咸阳,诸将皆争走金帛财物之府分之,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沛公为汉王,以何为丞相。项王与诸侯屠烧咸阳而去。汉王所以具知天下厄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者,以何具得秦图书也”。 萧何私自收藏的图书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秦国户口版籍,这一举动在中国古代王朝更替的惨烈斗争中具有强烈的符号象征,可谓意味深长:拿到了户口版籍就可以了解秦国的国情,并进而控制土地和人民,获得了它,也就象征着获得了国家政权。 中国户籍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虽经无数次的战争、内乱和王朝的更迭,户籍制度总是以某种方式继承或沿袭下来,并且越来越严密,其原因就在于它的功能是全方位的:组建军队、分配土地、征收税赋、推行礼教、维持治安都与它有关。如果说官僚制度是君主对官吏进行管理的有力武器的话,那么户籍制度就是专制王权对编户齐民进行控制的最重要手段,户籍制度的核心是对民的占有与支配。《商君书•画策》云:“能制天下者,必先制其民者也。能胜强敌者,必先胜其民者也。故胜民之本在制民,若冶于金、陶于土也”。专制王权对民的生杀予夺之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户籍制度。大体说来,中国古代户籍制度的发展经历了这么几个阶段: 1萌芽阶段 中国历史上最早对人口进行管理的记录应当从商代开始。甲骨文中,常常出现“登人”的字样,即登记人口的意思。但当时的“登人”,几乎都以人丁为计量单位,而且在甲骨文中经常出现“口”、“人”等字,但却很少出现“户”、“家”的说法,因此后人推测,商周时“登人”,主要目的是为了征集兵丁、组建军队以满足战争的需要,还不具备后代户籍制度所具有的多重功能。 据《周礼》记载,周王朝分别在国野设六乡、六遂对人口进行地域划分: “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爱;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周;五州为乡,使之相宾”。“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酇,五酇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 又据《周礼•秋官•司民》: “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生死。及三年大比,以万民之数诏司寇。司寇及孟冬祀民之日献其数于王,王受拜之,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赞王治”。 由于目前对《周礼》一书的成书年代仍然聚讼纷纭,因此,西周时是否真有如《周礼》中所言的那种系统而完善的户籍管理制度,当然是值得怀疑的。不过,虽然《周礼》并不一定反映周代的真实情况,但它至少说明和反映了中国古代管理户籍的思想和实践,很早已经萌芽。 2奠基阶段 春秋战国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和诸侯势力的壮大,诸侯国之间的兼并战争频繁四起。战争需要有兵源的保证,由于战争的需要,各诸侯国都意识到了人是宝贵的财富。为了增加人口,各国都采取了多种措施。首先是用减免赋役的办法来招徕别国人口,其次是限制本国人口逃亡,如秦律就规定严厉处罚拐带秦国人出境的行为:“游士在,亡符,居县赀一甲,卒岁,责之。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还有就是提倡早婚,鼓励生育。在这些措施实施的过程中,人口登记和户口管理方面的制度也就逐渐完善起来了。通过清查登记人口并实行管制,一方面可以了解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人口流动,防止人口流失,保证兵役和赋税源源不断。 有关战国时期各国重视人口管理的情况,我们还可以从考核官僚的上计制度中找到证明。所谓上计,就是官吏将一年的预算收入,以及户口、垦田、库藏的增加等事项,事先写在木券上,然后剖而为二,国王执右券,臣下执左券,年终上计时,国王根据原券考核实征数目,决定官职的升迁。在上计制度中,对户口的考察一直是对官吏进行考核的一个重点。 战国时期,秦国的变法最为成功。秦的户籍制度的创立,大约始于秦献公时期。《史记•秦始皇本纪》云:“(献公)十年为户籍相伍”。所谓“相伍”,大约是按五家为“伍”的办法编制户口册,这表明“伍”是当时户口编制的最基层单位。秦国自商鞅变法之后,对人口的管理和控制进行了改革,不仅将其作为增加人口和社会控制的手段,而且极大地强化了通过户籍制度对民间社会进行社会控制的专制工具这样一种色彩: “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罪。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 所谓“令民为什伍”,就是把国中所有人口,按五户为一伍、十户为一什的办法编制起来,每伍之中,设一伍长,每什之中,设一什长,平时为民,战时即为兵。伍、什就是军队中最基层的建制。商鞅变法的主旨,就是奖励耕战,富国强兵。凡在战场上杀敌多者,不管原来是什么身份,都可以按规定晋升爵位。同时也规定,行军作战时,什伍之中如果有一个逃亡或降敌,什伍之中的其他人都要连坐。 秦的户籍制度,自秦统一天下之后,更加严格和完备,不仅按不同情况区分了各种不同的户籍,还确定了户口的什伍编制方式,规定了生著死削的统一办法,制定了户主申报和典老审查核实的登记户口的程序,登记的内容非常详细,有户主的姓名、身份、籍贯和年龄,也有户内成员的姓名、年龄和健康状况,祖宗三代出身情况及家内人员与财产类别等项内容,有时还有身高的记录。所有这些内容,都是为了对民户加强控制和便于征发兵役、徭役及课取赋税服务的。对不报、虚报和假报户口的或未经官府批准而擅自更籍的,统统严加惩罚,还作出了不许擅徙、迁徙时必须审核和必须办理更籍手续等规定。 西汉年间,户籍管理备受统治者的重视,萧何制定的《九章律》,其中之一就是“户律”。西汉在秦代户籍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严密的户口统计制度,汉代的户籍制度之明显不同于秦制的地方,还在于汉代有户等的划分。尽管汉代户等的划分不如唐宋以后明显和具体,但确实是户等划分制度的萌芽。汉代还采用了编户以及乡亭制等有力措施,乡有乡长,亭有亭长,他们主要负责户口管理和基层社会治安,从而使户籍管理更加完善和周密。 为了严格户籍制度,禁止任意迁移和逃亡,汉代统治者还为此制定了“舍匿之法”,又叫“首匿法”。《汉书•淮南厉王传》:“亡之诸侯、游宦事人及舍匿者,论皆有法”。汉代的“舍匿之法”,等于是秦的禁亡之法的发展,它由打击逃亡犯本人,发展到了逃亡犯的藏匿者;而且“舍匿之法”执行甚严,以致汉代诸王侯中,不乏因“藏匿亡命”而被削爵下狱者。 3发展完善阶段 从隋唐开始,中国古代的户籍制度进入到了发展完善阶段。隋初人口大增,主要是隋初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大索貌阅”和“输籍法”,将隐漏的户口检括出来了。开皇五年,文帝下令“大索貌阅”,进行全国性的户口清查。政府按户籍上登记的年龄、相貌与本人核对,检验是否以丁壮诈老诈小,还鼓励居民互相检举揭发,如户口所据不实,正长要受罚流放远方,其目的是要把浮游民及世家豪门的荫附户搜括出来,载入国家户籍,增加赋税收入。在“大索貌阅”的同时,还实行“析籍”政策,规定堂兄弟以下分立户籍,以防容隐。隋朝还因袭北魏的三长制,把它作为检括户口的地方组织,五里为保,设保长;五保为闾,设闾正;四闾为族,设族长。畿外设置里正、党长,前者相当于闾正,后者相当于族正。畿内保长、闾正、族正与畿外的保长、里正、党长称“三长”。三长是推行均田、劝课农桑、催驱赋役和检查户口的农村基层组织,都有检括户口的职能。另外,隋朝时还把户籍制度和科举制度结合起来,按照地域来分配考试名额,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唐承隋制,户籍管理更加周密。唐代检查户口、劝课农桑的基层组织是乡里:“唐制,百户为里,五里为乡”,每里设里正一人,是最基本的政权单位。里正由勋官六品以下的富户白丁担任,用来“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 唐代户籍可以分成编户与非编户两大类。编户是编入户籍的居民。可以是品官,也可以是白丁,但必须是良民。编户又可以分为课户与不课户两类。按租庸调法纳税服役的普通民丁,称为课口,有课口的户称为课户,无课口的称为不课户。非编户有三种,一是贱户,分为三等,最低的是官奴婢,较高于奴婢的有部曲、客女,均为私家的家仆,身份近似农奴,因为都属私人使用,所以附属在主人的户籍中。贱户中还有一种是官户,唐代官户大多是“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今朝配役”之人。二是方外,指释、道及为逃避赋役而避入寺院的逃户。三是士兵,唐初实行府兵制,士兵来源皆所属下户、白丁。士兵本来在原编户内,自玄宗开元年间府兵制破坏,改为募兵后,兵农分离,成为一种专门职业,因此,也不在户口统计之列。〖〗 宋代的户籍制度在唐代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唐代虽然已经用“坊郭户”来称呼城市居民,但并没有为他们单独设立户籍。宋代由于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在户籍制度上分别设立“坊郭户”户籍和乡村户户籍。在户籍实行城乡分别治理的基础上,宋代又将户口划分为主户与客户:有常产的称为主户,没有常产的民户称为客户,分别列入户籍。坊郭户与乡村户都划分为主户与客户。坊郭客户为城镇贫民,多为小商贩,商业、手工业的雇工和帮工以及富户的佣工;乡村客户则主要是佃户、主户的雇工和佣工。另外宋代还将城市主户划分为十等,乡村的主户划分为五等,作为征发赋役的依据。除了主户与客户之外,还有一种官户,即品官之家,他们属于特权阶层,享有免除大部分差役和科配的权利。 王安石在变法时力主推行保甲制,他于宋神宗熙宁三年“始联比其民以相保任。乃诏畿内之民,十家为一保,选主户有干力者一人为保长;五十家为一大保选,选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选为众所服者为都保正,又以一人为之副。应主客户两丁以上,选一人为保丁,附保。两丁以上有余丁而壮勇者亦附之,内家赀最厚、材勇过人者亦充保丁”。 推行保甲制,既可以清查户口,又可以通过这一“兵民一体”的制度维护社会治安、为军队提供后备兵源,可谓一举多得,对后代影响极大。保甲制度还通过“保”和“甲”两级建制,实现了王权专制主义国家对县以下的乡里社会的逐渐渗透:由于在这种制度采取的是人人相结,家家相联的形式,从而充分保证了乡里组织被牢牢控制在统治者手中。 明朝的户口制度,承上启下,既有历史的继承,又有时代的更新,从而形成自己的特色,在中国古代户口建设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朱元璋建立明朝后,总结前代的经验教训,并与当时的赋役制度的变革相适应,创造以登记人口为主的“黄册”和以登记土地为主的“鱼鳞册”,标志着中国古代户口调查登记制度的相对成熟。这个制度肇创于明太祖朱元璋,虽然随着形势的变化而代有增损,但其基本框架和根本原则,终明之世并无改变。 与宋代相比,明代户籍管理的人身控制功能大大加强了。赋役黄册编定以后,户籍不得随意改动,从农村到城市所有的人户都处于封建朝廷的严密控制之下,任何人不得擅自流动,邻里之间,相互监视,相互举报,如有知情不报者,要受到连坐,外出百里之外时必须持有官府发给的“路引”,其组织系统之完备,层层管制之严厉,实超越于前代。由此可见,明代严密的户籍制度,把农民的人身牢牢地束缚在乡土之上,农民寸步难行,只能安土乐耕,向政府纳赋税,服兵役。 清代的户籍制度大体上沿用明制,清初就沿用明代的黄册制度,在黄册之外,〖JY〗另编《赋役全书》和《编审册》作为配套。但满族以一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实行各民族分而治之的政策,对户籍管理也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整体说来,清代的户籍管制比明代略有放松,究其原因在于康熙和雍正两朝实行的“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和“摊丁入亩”政策,使得赋税与人丁之间没有了直接的联系,统计户口的意义也就不如以往那么重要了。清代税收方面用里甲,治安用保甲。在州县城乡,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每户发给一印牌,登记人口及姓名;外出时必须注明目的地,对迁入者必须检查其原籍。 纵观历史,各朝各代的统治者们都非常重视对户口的清查、登记和管理以及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他们之所以这样做,并非真正出于对百姓利益的考虑,而主要是为了维持专制王权统治的需要,这是户籍制度能在中国长盛不衰的原因。另外,中国各个朝代的封建统治者之所以都高度重视户籍编制,还在于它是一项具有多重功能的重要制度。户籍制度在不同朝代的不同时期,又各有侧重。“大致而言,早期或战乱时,寓兵于民、维持治安的作用要强一些,其余时候,则重在调查户口、征收赋税和劝导风俗。此外,一般在王朝初创和前期,户口编制比较严格,到了王朝的中后期,则逐渐松驰”。但无论如何,户籍制度都是维护专制王权统治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它是理解中国历史的一把钥匙,而且中国的历史还表明,“在以农为本的农业社会中,不可能有真正的迁徙自由。因为农耕社会的基本特征是要固定居所,因此,安土重迁,就成了农业社会的基本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而封建国家也强调要以农为本,以此维持国家的安定。基于此,中国历代王朝对户口迁徙,都设有种种禁限,有时,还把迁徙作为一种处罚”。这其实也是专制王权通过实施人身控制而维持其统治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1]司马迁.史记[M].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6. [2]宋昌斌.编户齐民——户籍与赋役[M].长春:长春出版社,2004.
内容简介:
本书作者一改以往教科书晦涩难懂的写作方式,用更人性化的思维语言及直观详尽的图画,深入浅出且详实、严谨的剖析了从原始社会到清代的中国古代建筑发展历史,使读者在轻松的阅读氛围中完成学习。书中还加入了以往古代建筑史中较少涉及的民居建筑,因为上溯至建筑的根源,所有的建筑都是从各式各样的民居发展而来的。
《中国古建筑术语辞典》是学习古代建筑历史、了解古代建筑知识的钥匙,它可以为广大古代建筑的爱好者和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施工操作人员提供极大的方便。在这本书编写过程中就遵循了一条“维护传统、保留传统工艺和手法”的原则,在词条的选择上尽可能体现这一点,在词条的解释中尽可能保留匠人的习惯用语,这些可以说是本书的特点之一。
本辞典共收词目3600余条,范围涉及中国古代建筑学科内的各种专业,如大木作、小木作、石作、瓦作、搭材作、油饰彩画作、雕銮作以及堪舆等工种的常用词目,词目表按照词目的笔画顺序编排,对笔画目录作了笔画检索,对音序索引中不常见的字[ling4]作了疑难字音序表,正文内附600余幅插图;卷首编有90幅彩色图版,内容主要为中国传统建筑的类型照片和作法的实例及图样。
【图书简介】
楼庆西教授早年任梁思成先生的助手,深得梁先生的学术真谛,后在清华大学建筑学院研究讲授中国古代建筑史。
本书以讲座的方式,系统地介绍中国古代建筑的历史及建筑元素特征,并配有300余幅精美图片。共分二十讲,从居址到都城,从祭坛到祠堂,从建筑个体到建筑理论,叙述全面,语言平易,深入浅出。
楼庆西亦精于古建筑摄影,有三百余幅精美图片,使本书更富鉴藏价值。
建筑与大众的关系本来就十分密切。人们的工作、学习、休息、娱乐都离不开建筑。人们始终生活在建筑所构成的空间里,自然会对建筑有自己的喜恶和看法。对于古建筑也是这样,通过实地的参观游览,或是在家中读书、看电视、上网,人们有了越来越多的古建筑知识。从这个意义上讲,与绘画、雕塑等艺术相比,人们对建筑更加容易认识与理解。
【目录】
序
第一讲
从“墙倒屋不塌”说起
第二讲 北京——中国古代城市规划的杰作
第三讲 从四合院到紫禁城
第四讲 从兵马俑到清陵
第五讲
祭祀
第六讲 祖宙与祠堂
第七讲 佛教建筑与佛山
第八讲 佛塔
第九讲 伊斯兰教与清真寺
第十讲 皇家园林
第十一讲
私家园林
第十二讲 院落住宅
第十三讲 乡土建筑
第十四讲 牌楼、华表、影壁及其他
第十五讲 建筑装饰
第十六讲
龙的世界与狮子王国
第十七讲 神异的色彩
第十八讲 古建筑与风水
第十九讲 国微上的天安门
第二十讲
梁思成与中国建筑
【作者简介】
楼庆西:
1930年生。1952年毕业于清华大学建筑系。留校任教至今,现为清华大学建筑学院教授。长期从事中国建筑历史的研究与教学工作。主要著作有:《中国宫殿建筑》、《中国建筑艺术全集·建筑装修与装饰》、《中国传统建筑装饰》、《中国建筑的门文化》、《建筑摄影》(高等学校教材)、《凝视——楼庆西建筑摄影集》等。
楼庆西教授早年任梁思成先生的助手,是中国营造学社的成员,深得梁先生的学术真谛,后在清华大学建筑学院研究讲授中国古代建筑史。
【作者自述】
1999年9月,北京三联书店的董秀玉总编辑到清华大学建筑学院,约我写一本《中国古建筑二十讲》,作为“二十讲”系列的一种。近些年,我虽为非建筑学专业的读者写过有关宫殿建筑及问文化方面的书,然而还从未写过全面介绍与论述中国古建筑的专著,因此,这促使我对这本书的写作有了一些思考。
建筑与大众的关系本来就十分密切。人们的工作、学习、休息、娱乐都离不开建筑。人们始终生活在建筑所构成的空间里,自然会对建筑有自己的喜恶和看法。对于古建筑也是这样,通过实地的参观游览,或是在家中读书、看电视、上网,人们有了越来越多的古建筑知识。从这个意义来讲,与绘画、雕塑等艺术形式相比,人们对建筑应更加容易认识与理解。然而,建筑又具有自己的特点,它是一个既有艺术形象,又同时具有不同物质功能的构筑物。建筑的形象不能任凭建筑师随意创造,而必须受物质功能要求和结构、材料、施工等技术条件的制约。以中国古代建筑而论,无论是宫殿、寺庙、陵墓还是园林、住宅,它们的个体和群体形象都是一个时期政治、经济、文化、技术(包括建筑材料、结构方式、施工方法等)诸方面条件的综合产物。人们看到的宫殿、寺庙之所以有那么大的屋顶,有那种特殊的斗栱构件,所以会有梁、枋上鲜艳的彩画装饰,都是与中国古建筑长期采用的木结构体系分不开的。因此,我们在论述古
建筑时,不但要说清楚它们所处的历史、文化背景,而且还必须介绍它们的结构、构造等形态。
我在学校讲授中国古代建筑史有两种讲法。其一是按朝代的历史顺序讲授。这样讲的好处是可以认识中国古代建筑发展的脉络。但是由于中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政治、经济乃至文化都发展缓慢,从而使建筑在基本制度与形态上都缺乏质的变化。加之中国占建筑采用木结构体系,远不如砖、石建筑那样能够长时期保留,因而早期建筑留下的实物很少,所以又产生了不强调历史进程而按不同建筑类型的讲法,即按城市、宫殿、坛庙、陵墓、宗教建筑、园林、住宅等类型分别讲授。本书采用了后一种体律,先讲中国古代建筑的特征,然后从城巾、宫殿到建筑小品、建筑装饰,同时又加了与古建筑有关的文物建筑保护、中国建筑历史科学的奠基人梁思成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分为二十讲,一个专题一讲,采取散点式的叙述,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独立成章,便于读者选读其中任何一个部分。
建筑科学既专业又很大众化,对于各类建筑,从内容到形式自古以来都是任人评说的。我写的这二十讲内容,只是提供一些资料加上自己的认识,以供广大读者评说。
楼庆西
二○○○年九月于清华园
嫡长子继承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摘要:嫡长子继承制度是我国古代皇位继承的重要方法是我国两千多年封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古代政治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浅析嫡长子继承制度在其漫长的统治时期所发生的变化和作用。 关键词:嫡长子继承制、皇位继承、昭穆制度、专权乱政 皇位继承制度是历代统治者最关心的问题这是因为把拥有至高无上权力的皇帝宝座万世一系的传给自己的子孙以“奉宗庙之重统无穷之祚”乃是各朝各代最高统治者的共同心愿。“太子天下本本一摇天下震动”二千多年来封建统治者把预立太子看作是国家大事天子传子宰相传贤传子为求政局安定传贤是求国家的治理天子之子并非一人而诸子又无不觊觎最高的权位于是为求政局安定在诸子中难以继承皇位必须有确立的法制不然祸起萧墙政局必难安定这便是历代册封太子的原因。自汉代以来封建法律就确立嫡长子继承皇位的制度。 一、嫡长子继承制的发展。 中国古代皇位的嫡长子继承制确立于西周时期,是周公“制礼作乐”的重要内容。皇位的嫡长子继承制是经历了长期的发展才确立起来的。是古代最主要的皇位继承制度 自先秦至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关于皇位的继承结合宗法制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制即有嫡立嫡无嫡立长皇位应由正后所生的长子为法定的第一继承人如长子早殇有子则立其子无子再由嫡次子顺序继承只有在正后无子的情况下才考虑册立庶生之长子。皇帝无子再依据昭穆亲疏的顺序选立继位之人。嫡长子继承皇位意在求得政局安定但嫡长子并非个个贤能因而诸皇子争夺皇位继承权的斗争又成为不可避免。如果在建立太子的问题上再加以君王的亲疏爱憎以及后宫、宦官、外戚的干政则斗争更加激烈由此而酿成祸乱者从秦二世诈立为帝到清世宗阴谋夺位可谓不绝于书诚如唐初大臣刘泊所说“太子宗兆是系善恶之习兴亡在焉” 封建制度两千多年的历史中历朝历代的皇位继承虽起于嫡长子继承但是却少有真正将嫡长子继承执行的且看下列数据秦朝,是中国第一个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而始皇嬴政、二世胡亥、末帝子婴的即位都不是依嫡长子继承制。两汉时期,皇位继承有些复杂。西汉210年间共11位皇帝。“据《汉书》帝纪统计,除高帝为创业之主,平帝为王莽傀儡外,惠、景、元、成4帝皆以嫡长子继承皇位,文、宣、哀3帝为外藩入继大统,武、昭2帝则是因嫡长子被废而得继位。”东汉王朝195年间共有12位皇帝。“根据《后汉书》帝纪部分统计:其中除光武、献帝外,明、和、殇3帝均是因废长立幼而即位,安、质、桓、灵4帝都为外藩入继皇位,只有章、顺、冲3帝勉强算是嫡长子继承。”可见,两汉的皇位继承制度相当混乱,嫡长子继承制也没有得到较好地执行。魏晋南北朝时期,政权更迭频繁,以嫡长子身份继位的皇帝仅约占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例如, “曹丕的继位并不是由于他居长,而是由于他的谋略和实力更胜曹植一筹。司马昭以兄弟的身份继承司马师之位。司马炎的继位也是由于他谋略高且有大臣贾充等的支持所致。”隋朝时,隋文帝杨坚废长立幼,隋炀帝杨广继承皇位,成历史上有名的暴君,使隋朝仅两代就灭亡了。唐朝,包括武则天在内,有21位皇帝,只有德宗和顺宗是按嫡长子继承制度即位的。宋朝18个皇帝中只有3人是嫡长子即位。元朝由于蒙古旧俗的影响,皇位继承制在汉制和旧俗之间摇摆,从而未能确立起相对固定的嫡长子继承制,导致争夺皇位的战乱频频发生。明朝的16个皇帝中也仅有5人是嫡出。清朝皇帝无一人是以嫡长子身份继承皇位的,采取的是秘密建储的继承制度。有人做过这样的统计, “在中国从秦至清二千余年的历史长河中,只有2/5的皇帝是依靠嫡长子继位制登上皇位的。 这其中我们重点探讨一下唐朝。有唐一代包括武则天在内凡二十一君这二十一君得继大统的情形大致是一按制度而即位者只二君即德宗和顺宗二以权臣而立者有五帝三为宦官所立者有代、宪、穆、文、武、宣、懿、僖、昭九帝四因特殊事变而立者为高祖、太宗、肃宗五因稳定政权而立者为玄宗六为大臣争立者有高宗、敬宗七因母后干政立而废废而立者有中宗、睿宗八因皇帝宠幸阴谋而立者为武后。二十一君以嫡长子而立者唯穆宗一人以长子而立者有代宗、德宗、顺宗、宪宗、敬宗、文宗、懿宗七帝。唐代是我国封建时代繁荣昌盛的朝代统治近三百年其经济、文化的发展与进步远远走在世界前列而它的皇位继承制度却是如此混乱实在令人惊异。于此相比其实唐朝的立储制度已经是相当完善了。太子位为储君是皇位的法定继承者因此立储便成为封建政治中的一项大事统治者为此煞费苦心隋唐制定了隆重的册立太子的礼仪设置了规模庞大的东宫官署机构经常使太子监国、佐理军国大事并随军出征以期太子在继位前就对全国政治有所历练和全面的了解。这一切本来都是为了稳定政权和顺利接替然而事与愿违不但如上述相继发生过隋炀帝夺位唐太宗杀兄夺储等事而且即使是号称一代明君的唐太宗李世民本人也不免陷入立嗣的深重烦恼中他一废太子李承乾再黜魏王李泰三立晋王李治四欲立吴王李恪。面对诸子弟争夺储位的极为激烈的纷争他自叹“我心诚无聊赖”竟“自投于床”“抽佩刀欲自刺” 二、嫡长子继承制度的演变 按照儒家的理论皇权既然是由天授予当然是终生的世袭的皇统是不能随便更改的即所谓的万世一系。为稳定皇室内部的继承秩序又结合宗法制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制如果这样的规定完全被遵守当然也就不存在什么争吵纠纷也不存在因此而引起的骨肉相残、宫廷喋血了。但是历史往往并不按照任何人主观规定的轨道发展正因为皇位意味着最高的权威最大的荣华富贵它从来都是独占的、绝对排他的。所有礼教的宗法规定都无法真正遏制住对此的觊觎之念无法真正限制住各种夺位阴谋政变的相继发生。究其历代嫡长子继承大致演变为两种形式兄终弟及制以皇帝弟弟的身份做为皇位继承人即“皇太弟”也是储君具有继承皇位的权力是合法的继承人。在皇位传承史上影响最大的兄终弟及事件是宋太宗赵光义继承其兄宋太祖赵匡胤而为皇帝。其实诸如此类皇位继承制度可以说是嫡长子继承制的某种变化大部分是在嫡长子继承制没能得到执行的情况下衍生出的一系列情况密建皇储制是清朝统治者在皇位继承制度上的一大创造。皇帝生前秘密确定皇储写下遗昭秘而不宣驾崩后由大臣当众宣昭被立为皇储者即刻登基被选的人不分嫡、庶、长、幼唯以具有统治才能能胜任皇帝之任最符合根本的统治利益为准。 三、嫡长子继承制没能得到完善执行的原因 第一,由于封建社会是“君天下”的社会,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因此即便是宗法制度或是宗法观念,也约束不了皇帝们在选择接班人中的主观随意性。例如,唐太宗李世民就因为不喜欢太子承乾而想废掉太子改立魏王泰,最终导致了一场流血冲突。“另外,皇帝对于太子生母的感情变化,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变数。”因为嫡长子的身份是根据其母亲的身份确定的,一旦其母亲的后位不保,太子也就不是名正言顺的嫡长子了,他的地位肯定也会受到威胁。历史上由于其母亲失宠而丢掉太子位的人也比比皆是。 第二,皇室权利争斗的因素十分复杂,诸如后妃干政、宦官弄权、官僚集团的影响、以及皇帝与嫡长子性格、志趣不合或互相猜疑等均可导致嫡长子继承制形同虚设。这些因素都可以从唐朝的皇位继承中体现出来。 第三,正皇后无子或皇帝无后代的情况也会造成嫡长子继承制不能得到正常地施行。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往往会采取嫡长子继承制的一些变通的方法来传递皇位,如立皇长孙;兄弟相继;立子之贵者或长者;选择宗室子弟入继等。其实,就皇位嫡长子继承制本身来说,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在传统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下,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同时他也肩负着使人民安居乐业、国家繁荣安定的责任,这就对他的德行、才能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嫡长子继承是一种只重视继承人先天的继承资格而不顾继承人才能的制度,因此它并不能保证产生一位能够胜任的皇帝,“从而在君主所拥有的制度化权力与其实际的政治能力之间发生了严重的冲突或不对称问题”,出现了合法性与合理性不一致的问题。而历史上出现的一些昏君、白痴皇帝、儿皇帝等,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 皇位继承制度作为中国古代的一种重要政治制度对古代中国的政治、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影响是极其巨大的但这种政治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统治者的利益使子孙可以万世永享对百姓的专制统治。直到清朝宣统皇帝退位封建王朝解体皇位继承制度才真正宜告结束。 参考文献【1】《中国政治制度史》韦庆远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 【2】《中国政治制度史》张晋藩、王超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2月 【3】《资治通鉴》卷193《唐纪》贞观三年 【4】《汉书》卷43《叔孙通传》 【5】《唐会要》卷四《储君·杂录
三、远近结合、统筹规划、软硬并举、注重软件是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基本途径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监狱系统共同奋斗的目标和工作重点。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应当遵循五个原则,即硬件建设与软件建设并举的原则,尤其要注重软件建设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分层次建设的原则;讲求实效的原则。这些原则不仅是从宏观上指导全国监狱系统建设现代化文明的原则,也从微观上为每一个监狱指出了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方向。我个人认为,就每个监狱来讲,远近结合、统筹规划、软硬并举、注重软件是进行“建设”工作的基本途径。每个监狱,都要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既不能畏难不前无所作为,也不能好高鹜远,不切实际,纸上谈兵,要根据自己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滚动发展,每年办成几件事,这样就能一步一步扎扎实实地向着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目标迈进。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从总体上讲包括两个方面,即以监狱设施、技术装备、管理教育设施、生活卫生设施以及生产方面的技术、设备、工艺为内容的硬件建设(物质文明建设),以及监狱人民警察素质、执法水平、管理制度、教育方法、劳动手段、改造效果为内容的软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二者缺一不可。做为监狱领导,必须认识到硬件与软件是辩正统一的,硬件建设搞好了,有利于软件建设;软件建设搞好了可以促进硬件建设二者相辅相成。在指导思想上必须确立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思想。如果只抓硬件的物质文明建设显然不是现代化文明监狱,而只抓软件的精神文明建设也达不到现代化文明监狱的要求,二者是辩正统一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必须得软硬并举。当然硬件建设是要花钱的,在当前财政和投资保障不能很快到位,多数监狱经济还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在具体实施上,要根据自己的实际分清轻重缓急,做出规划逐项分步进行。而且这些建设项目与当地的现代化建设发展水平应当相适应,争取一次建成达标避免时过不久又得更新改造,造成二次投资或浪费。软件建设,主要强调监狱人民警察素质、严格执法、科学管理、教育改造措施和方法、改造效果等。从经济角度讲,这些可不花钱或少花钱,在条件尚不具备的单位,可以软件先行,但这决不是说软件好搞,容易达标。从某种意义上讲,软件建设比硬件建设更重要,难度更大。司法部提出:“要注重软件建设”、“软件要强”,这不仅说明中国监狱的特色主要体现在软件建设上,同时也有利于克服我们一些同志一味强调物化建设的误解,从而推动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进程。软件需要硬功夫,当前在软件上,要结合贯彻《监狱法》,一条一条地检查自己监狱的工作,凡与《监狱法》相抵触的,应当立即停止;凡不符合《监狱法》的规定的监规制度等,应当及时修改调整。同时要继续发展十多年来我国监管改造工作改革的成功经验,坚持对罪犯实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继续抓好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完善计分考核、依法奖罚的制度。全面推行三分工作,把防逃、防重大恶性案件、防非正常死亡的各项安全防逃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改造秩序的持续稳定。在教育改造工作方面,要加大力度,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办好特殊学校,建设丰富多彩,有益于改造的监区文化,开展形式多样的辅助教育,进一步搞好社会帮教等。通过这些切实使监狱的软件强起来,上一个新水平。这就是现代化文明监狱软件建设实实在在的工作,也能促进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硬件建设,是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实实在在的基础工作。参考文献 : 1.吴宗宪 《中国现代化文明监狱研究》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6年8月版2.张秀夫 《中国监狱现代化建设》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论文摘要]:现代化文明监狱是以现代化的监管改造设施和健全的狱政制度为基础,依法对罪犯实施科学文明管理和改造的社会主义监狱。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应当遵循五个原则,即硬件建设与软件建设并举,尤其要注重软件建设的原则;分层次创建的原则;分类建设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讲求实效的原则。[1]我国的现代化文明监狱是社会主义的监狱。着意味着它要体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中探索和发展起来的监狱工作经验,体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关键词]:现代化 文明 监狱我国的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承担着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神圣职责,对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社会主义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及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文明监狱事在必行。一、正确认识、深刻理解贯彻《监狱法》和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关系,是增强现代化文明监狱紧迫感、提高自觉性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布施行,是全国监狱机关和全体监狱工作监狱人民警察盼望已久的盛事。《监狱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监狱工作法典,它的颁布实施不仅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决心和法制建设工作的日趋完善,也反映了我国监狱工作发展的客观要求,顺应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大趋势,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狱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贯彻《监狱法》与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二者是相互联系互为要求,相辅相成的。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既是贯彻《监狱法》的内在要求,也是贯彻《监狱法》的必然结果,为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标准,尤其是“软件”建设的硬性标准集中体现在《监狱法》的概括规定中,用精练的法律语言表述出来,为监狱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提供良好的内部和外部条件。这不仅使现代化文明监狱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且还有利于保障和制约现代化文明建设在法制建设轨道上健康顺利的发展。因此,要达到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标准,就必须严格 贯彻执行《监狱法》,依法建设是前提,是基础,决不可偏废,这样才能保证准确正确地建设好现代化文明监狱。另一方面,贯彻《监狱法》,严格依法治监,离不开与社会文明相适应的基本物质条件,较好的物质条件为基础是监狱依据《监狱法》,发挥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能,落实“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强化三大基本改造手段,完成惩罚和改造基本任务的必要条件和可靠保障,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加强监狱的现代化“硬件”建设。同时随着《监狱法》的贯彻落实,《监狱法》所要求的物质保障体系,尤其是监狱的财政经费、投资保障、资产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必将逐步到位,这也为我们建设现代化文明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只有认识到这些,才能克服盲目性、提高自觉性、增强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紧迫感。二、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干警素质是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保证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必须要有一支过硬的监狱干警队伍。不论是硬件建设,还是软件建设,方方面面的工作都要通过干警的活动去实现。一支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是建设好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有力保证。政治坚定是根本,全体监狱干警一定要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队伍各项建设的首位,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善于从政治的高度观察问题,保持清醒头脑,在错综复杂的斗争形势中坚持坚定的思想立场,善于运用邓小平同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创建工作实践;纪律严明是保证,作为准军事性的司法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没有严明的组织性和纪律性,一切工作就不能顺利进行和保证完成,纪律是执行实践的保证;作风过硬是基础,勤政廉洁,遵纪守法,顾全大局,遇险不惊,沉着镇定,具有独立处理和应付复杂问题的能力,是对监狱人民警察素质的最起码的要求;业务精通是前提,业务素质是监狱人民警察素质的基本素质,包括政治法律水平、职业道德水平和执法水平,只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才能把创建工作真正地做好,“犯人多数是可以改造好的,但是要经过一个艰苦的过程。在没有完成这个艰苦过程的情况下,这些人有许多都是‘饿老虎’,我们的监狱、劳教警察都是‘训虎人’,随时都有可能被他们咬死、咬伤。”[2]所以做为监狱、劳教警察一定要保证能够做到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业务精通这样才可以有效的避免被那些“饿老虎”咬死、咬伤。但是近年来,在少数监狱人民警察中确实发生了一些性质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还有不少干警法治观念不强,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因此,必须从严管理、从严教育、从严培训、从严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执法水平和业务能力,以更好地适应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需要。 同时,还要看到,加强队伍建设也是我们贯彻落实国家经济政策提高精神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要加强全党全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就我们司法行政系统来说,要进一步把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工作推向前进。现代化文明监狱要靠有现代化知识的监狱人民警察去建设,不可能设想用落后的监狱人民警察去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那是不可想象的。再从犯罪率和犯罪性质来看,现在关押的犯人已经达到了历史的最高水平,再加上这几年的“严打”收押的犯人和过去也不一样,暴力犯多,团伙犯罪多,重新犯罪多,改造的难度、保障监狱安全难度也比过去大大增加。在这样的形势下,我们要想更好地完成我们所担负的任务,确保监狱的稳定,努力提高罪犯的改好率,降低重新犯罪率,为国家社会稳定做出我们的贡献,要保证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干警素质,抓队伍、促业务,才能够保障我们的工作不断地得到提高,才能够保障监狱的稳定,罪犯的改好率才能不断提高,重新犯罪率不断降低。我们才能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才能保障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顺利进行。要建设好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必须加强监狱各级领导班子的建设,充分发挥监狱党委的核心作用和基层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要通过建立对监狱人民警察的严格考核体系,合理的竞争机制,良好的奖惩机制,实行优胜劣汰的机制,培养和选择一批优秀的青年干部进入监狱各级领导班子,增强领导班子的生机和活力。总之,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整体素质是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组织保证,也是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重要内容。在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全过程中,只有紧紧抓住这一点,才能保证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工作的顺利进行。
力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是监狱体制改革进程中出现的历史新课题,直接关系到监狱的改革、发展与稳定。随着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不断推进,健全监督机制、构建公正高效行刑环境,实现人力资源平衡互动,是支撑其体制改革的根本以及促进其向前推进的不竭动力。本文就监狱体制改革中的“人力资源”整合谈一些看法,旨在抛砖引玉,引起各级领导及同行的重视和关注。 一、 监狱体制改革中人力资源整合的重要性和历史必然性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以“全额保障、监企分离、收支分开、规范运行”为核心内容的监狱体制改革正按计划进行。强化行刑职能、转移社会职能、分离经济职能,纯化监狱功能的重要措施是深化监狱工作改革,也是体现监狱本质属性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人力资源”是最活跃、最积极、最具主动性的生产要素,是推动社会变革和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 (一)、人力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在体制改革的新时期,实施人力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有利于巩固和发展现代化文明监狱成果,推进监狱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也有利于依法治监,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促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和提高监狱工作整体管理水平。 (二)、人力资源是监狱发展的最基本的组织保障 监狱职能、行刑目标和任务的实现,除了硬件设施以外,主要是依靠监狱的人力资源去执行,依赖于监狱人力资源的技能与潜能去完成。因此十分重视监狱人力资源的研究,认真分析队伍现状,明确工作目标,探索科学的激励机制,是我们必须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三)、目前监狱人力资源存在的诸多弊端 体制改革,实现监企分离引起的人员分流和身份置换,使传统监狱人力资源的配置、管理暴露出一些更为突出的问题: ⑴、目前监狱工作人员配置不合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一是对不同岗位的工作专业性要求不明确;二是工作职责太笼统,缺少分工;三是工作标准和要求难以界定,对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太宽泛等。 ⑵、监狱内部分配奖惩制度不合理、用人机制不健全、人员使用不科学、政策执行出现偏差、传统观念束缚以及工作环境制约等因素阻碍了人力资源的开发,影响了监狱功能的正常发挥。 ⑶、现有民警综合素质适应不了新形势的变化:一是部分民警只停留在简单纯粹看守性的工作,而对如何矫治罪犯,解决教育改造中的深层次矛盾缺思路、少方法、没措施,致使教育改造工作质量一直上不去;二是部分民警责任意识不够强、缺乏敬业精神。面对社会上不同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待遇差异,造成心理失衡,产生了消极情绪,缺乏工作热情,以致到岗不到位、到位不尽责,严重阻碍了教育质量的提高;三是法治观念淡薄,缺少政治免疫力。在改造与反改造、腐蚀与反腐蚀的风口浪尖上,少数思想觉悟低、意志薄弱的监狱民警面对各种诱惑,逐渐丧失了各种警惕性,站错了位,徇私舞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严重损害监狱警察的形象。 ⑷、监狱工作与社会断层,使得监狱人力资源在某种程度上缺少依托和保障。 二、体制改革中人力资源整合的基本思路 人力资源整合是监狱体制改革中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需要进行观念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以至形成公正高效的执法机制 (一)、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与利用,构建资源整合体系 监狱体制改革必然非常突出监狱的专政职能和教育改造的核心功能,而核心功能的成功到位,关键因素是人才到位。在监狱工作实践中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多维的人才观,盘活现有人力资源;既要重视有所成就的监狱民警,又要关注潜在的人才;既要重视优秀年轻民警,也要重视各个不同年龄层次的民警,发挥人才整体优势,逐步实现人才资源的配置,建立与民警贡献相适应的人才激励机制,鼓励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等生产要素流动到监狱参与收益分配,通过肯定其贡献的市场价值来显化和肯定监狱民警的价值。 1、转变传统观念,合理分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新刑罚和法治文明必然要求监狱活动的规范化、专业化。按照现代监狱功能对监狱民警进行科学分类、合理分工是人力资源开发利用的有效途径。监狱应当以开放的姿态与社会广泛融合,创造条件让社会团体和公众广泛参与监狱活动,逐步形成由高素质监狱人民警察、监狱机关雇员和社会工作者相结合的教育改造专业队伍。具体地说一是监狱人民警察,负责监管安全、教育改造、罪犯刑罚的执行的相关工作和罪犯的待遇保障,纳入现行公务员制度管理。二是监狱机关雇员,借鉴政府雇员制,按照市场化契约化的概念和做法吸收教育学、精神学、心理学、犯罪学、医学等专业领域和行业的优秀人才为监狱机关服务,从事罪犯教育、心理矫治、思想转化、医疗服务等技术性服务。监狱机关雇员不占用行政编制,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利,但可享受与公务员同等的休假、工伤、抚恤等福利待遇。监狱机关雇员对原来所处的环境领域有着深刻的了解,又求真务实,会把大量的社会信息、技术知识和学术成果带进监狱工作中,既打破了监狱警察为主导的“大公务员机关”模式,又降低了监狱管理成本,提高了教育改造水平,解决了监狱工作人员能进不能出、终身制和不能合理流动的弊病。三是社会工作者,以制度化、系统化的形式规范非政府民间力量参与监狱工作,突破现有社会帮教的可为、可不为、不可为三者界限模糊的状况,并注重由单一的思想教育“看望型”、“安慰型”向给罪犯送知识技术和思想教育并重转变,由单方孤立的社会帮教向社会各阶层各部门多方参与型转变。 2 、健全用人机制,科学管理,激发人力资源内动力 在体制改革中要彻底改变一些束缚监狱人力资源的传统观念,有效革除用人机制中的弊病,注重调查研究,适应形势,创新人力资源管理理念,实践中把握几点:⑴、不断创新和完善适宜于人才成长的环境,设法建立本单位内部科学分工和公正评价机制,为民警提供一个适合成长并充满希望的平台,鼓励监狱民警参与与监狱形象和任务有关的个人目标的设定。⑵、改进干部人事管理体制,理顺奖励升迁机制,实现动态管理机制,用人力资源的一般规律来规范人才选拔工作,实现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制度化;扩大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规范任前公示制和任职试用期制,同时从根本上打破干部工作神秘化、封闭式运作的做法,改变由少数人中选少数人的状况,逐步扩大民主,依靠群众选贤任能。⑶、建立健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加大调整不称职干部的力度,严格淘汰机制,把人才的“出口”打开,“公务员铁饭碗”,其弊端显而易见,平庸者能够在公务员队伍谋得一个职位,就等于找到了一张长期饭票,逐月领取“饭票”,不利于竞争。⑷、根据“彼得原理”,在各种组织中,由于习惯于对在某个等级上称职的人员进行晋升提拔,因而雇员总是趋向于晋升到其不称职的地位。实践中要彻底改变根深蒂固的“根据贡献决定晋升”把部分民警晋升到不称职的岗位上的管理理念。目前在监狱基层,优秀民警通过晋升提拔而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剩下的一批多是年老体弱或者升迁无望导致监狱基层一线执法水平的低循环徘徊。因此,应十分注重对基层民警的培养和提拔,将这些民警安排到可以胜任的岗位,并通过制度创新将竞争和激励机制不断引入,注重培养具有较强潜力的接班人,保证及时补充基层的新鲜血液,在人力资源上形成可持续发展的潜力。⑸妥善处理新老更替问题。①现实中,在基层一线的监狱人民警察,一旦没有得到职务的晋升,面临的现实问题就是在50岁左右(有的单位甚至是45岁左右)退居二线养老,而这种年龄,对于绝大多数监狱人民警察来说,正是干事业的大好时光,但由于许多单位有了这种政策,就使许多基层一线的监狱民警一过40岁,就感到“船到码头,车到站”,丧失了继续奋进的信心,因此要适当延伸老民警的工作舞台。②为了优化年龄、知识、性格等结构,加快新老更替,因此建议把这些退下来的民警尽量向监狱管理中的入监、出监两头倾斜,随着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趋势的不断加强,这两个岗位的工作成了刑罚执行关键性环节,但工作量较之其它平时行刑过程相对轻松。这既可以使老同志发挥经验丰富的优势,突出行刑的“两头”工作,又能够激发工作热情,使其更好地实现其身价值。⑹、在民警的使用上尝试监区党支部对基层民警优势特长的二次分配,设立若干较少、职能较强的岗位,面向基层民警开展竞聘,把交流轮岗、竞聘上岗意识渗透到基层每个民警。 (二)、创新理念,强化教育培训,推动资源长效发展 在改革中要求结合行刑模式和发展趋势,深化人力资源的思路创新,突出教育培训,与时俱进地抓好队伍建设,从法律上和财政预算上强化并分期、分批切实组织好基本素质培训、业务培训、警衔晋升培训、知识更新培训、交叉培训为主要形式的干警轮训,并把培训的立足点从封闭的环境转向到社会上接受培训,把培训重点从准军事化、监管安全、法律法规为导向转向人文技能为导向(能够理解人类的行为、动机、成长和发展的复杂性的监狱民警将会是最成功的教育改造能手)。⑴通过培训必须达到监狱民警对时代要求的变化要敏感并有积极回应的目的,使其更好地面对日益严峻的来自于适应时代变化需要的监狱工作的挑战;⑵委派条件合格的监狱民警到地方大学学习,开展与其他部门间的参观、交流,组织人员出国考察,甚至是到外国大学和研究机构进行比较研究,熟悉世界其他监狱管理的最新发展成果,吸取先进经验,适应押犯形势和体制改革要求。(3)、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继结合,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当前行刑社会化、开放处遇制等一些新理论运用越来越频繁。在实践中“重具体事务,轻理论研究以及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日趋明显,在监狱系统并没有形成一支能够与监狱实践紧密联系的监狱理论研究力量和研究机构,对研究人员的安排多半带有安置的性质,监狱班子成员也鲜见有监狱理论研究出身的人。没有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因此,平时要多举办讲习班、多开展经验交流会或者论文(或理论)研讨会,倡导监狱民警尤其是监狱管理人员重视理论研究、创新,运用科学的理论、思维和方法,研究和把握监狱工作规律。 (三)、依法治监,健全监督机制,构建公正高效行刑环境 体制改革后的监狱内部设立的纪检、监察等机构并未从监狱分离出来,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行刑执法权、行刑监督权集中于某个行政部门,难以从监狱的影响力中解放出来,因此在实践中必须规范人力资源的执法环境:(1)、要求公正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监狱建章立制、规范制度,监狱逐步实现程序化、标准化管理;(2)、要求依法治监理念进一步落实,职业道德水平进一步提高,公正、文明执法成为自觉行动;(3)、监狱多渠道、全方位地执法监督,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监所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成立专门的监狱视察委员会进行行刑监督以及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其他社会团体以及新闻舆论参与监督,尤其要邀请人民群众参加监督。 (四)、面向社会,实现平衡互动,打造资源共享社会格局 利用体制改革的契机让监狱从神秘、封闭、孤立的境地中走出来,监狱应当积极向社区、团体、学校做演讲,介绍情况,组织民警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组织社区矫正、教育改造、狱政管理、狱内活动等展览,鼓励文学创作力量深入监狱体验、挖掘题材,以期改变公众对监狱的看法,并在其心目中形成良好的印象;积极宣传监狱工作和改造成果,提高监狱透明度,建立一支关心、理解和支持监狱工作的基本力量,利用当地电视台、报社等主流媒体进行新闻报道或者设立如“忏悔录”、“监狱生活”、“狱警手记”等专栏,在广播电台开办如“大墙内的声音”等直播节目,既扩大监狱人民警察的社会影响力和树立执法形象,又配合社会的法制教育,使监狱工作与社会进步同步发展。 在体制改革时期,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监狱民警社会地位、政治待遇、工作条件、工资待遇、生活福利并通过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建议通过立法提高监狱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明确监狱工作人员的待遇、权利问题,增加实质性内容,建立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切实提高监狱的政治待遇;①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可以借鉴英国内务大臣直接管理监狱,并每年向国会报告监狱工作的管理模式。在我国,每年一次的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向大会报告工作,却没有监狱的声音,因此,司法部也应该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汇报监狱工作,有利于监狱引起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关注;②对监狱机构和级别进行适当的调整,目前一些市属监狱享受副厅级别与省属监狱反差太大,因此建议把部分押犯在万人以上的大型监狱下设的监区调整为分监狱,按副处级配置,既适应押犯规模,又适应提高监狱政治待遇,调动民警的工作积极性③突破民警交流范围,实现监狱领导与地方领导的双向交流,特别是要定期安排一定数量的干部到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张扬和实践现代精神,注重监狱民警的情商培养,是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的有效途径。长期从事基层一线工作的监狱民警,生活圈子狭窄产生孤单寂寞和厌烦的心理,复杂多变的狱情导致紧张的心理,罪犯抗改和违规又使产生焦虑畏惧心理。因此,要十分关心监狱民警的心理健康,关心其精神存在,关心其生活、家庭,体现警察队伍的“人性化”建设;其次,与时俱进,张扬和实践“权利、法治、公正、平等、效率、文明”的现代精神,以此来提高监狱民警的满意度、自豪感、自尊心和自信心;三是注重情商培养,关注民警情绪宣泄,提高自控力、人际关系的处理能力和挫折承受力以及对他人的理解和宽容,重视非理性因素的长期积淀,促进人力资源全面、和谐发展。
法律的要求可以的看对的
罪犯个别教育,作为监狱民警与罪犯沟通的一种方式,可以通过言语和非言语的手段。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罪犯个别教育的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关于罪犯个别教育的论文篇一
《罪犯教育刍议》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监狱普遍实行罪犯计分、以分减刑的改造手段,对一部分限制减刑的罪犯失去意义,对限制减刑部分罪犯的教育改造,就成为监狱管理一个急需解决新问题。为深刻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的方针,落实监狱工作科学化发展,必须要进一步强化罪犯教育改造工作。
【关键词】监狱;罪犯教育
教育是我们人类一种神圣的社会现象,因而教育也是罪犯教育改造的一部分。我国监狱是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我们也清楚地知道,监狱的是为了更好地去改造罪犯,使其在出狱后更好地融入到社会中。《监狱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监狱通过“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这样的方式来履行好刑罚的执行的功能,完成把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本性的任务。
一、罪犯教育的概念
罪犯教育改造作为改造的三大手段之一,在持续推进监狱全面建设战略、维护监狱长治久安,更好地建设和谐社会的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罪犯教育指的是在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对罪犯所实施的为转变罪犯其思想、行为恶习,通过教授其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生活技能的各项活动的总称。“当这种教育力充分显露的时候,一方面使罪犯受到感染和触动,进而在思想和灵魂深处产生斗争和选择,并对原有的价值体系和思想观念构成威胁和瓦解的态势,且这种态势将不断持续和蔓延,随着监狱人民警察教育改造的深入和强化,罪犯才能接受监狱人民警察积极的教育内容并内化为自己的价值体系。”
二、监狱罪犯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罪犯教育思想观念落后,重监管轻教育
由于重视监管,在思想和实际工作中都轻视教育,监狱宗旨是“挽救人、改造人、造就人”罪犯改造要依据罪犯内在变化。罪犯教育必须强调内因,监管重视的是规范行为,是外在,这种表面化仅仅是使得服刑人员在行为上看上去守法了,而现实真正改造情况却并非如此,在现实的情况中,监狱包括监狱警察对罪犯在监狱中出现的新问题,如心理变态、心理障碍等问题并没有足够的重视,只是强调监狱监管稳定的重要性,而没有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去解决这些迫切存在的罪犯内在问题,面对这些实际性的问题,应该关注罪犯的教育,监管的稳定也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罪犯存在的实际的内在问题。
(二)罪犯教育缺乏系统性
罪犯教育是一项庞杂而细致的工作,对于罪犯的教育我们需要将其改造成为合格的守法公民。对于整个罪犯教育,我们还没有形成一定的系统性的认识,只是从某些方面或者某几个方面来谈罪犯教育,这就缺乏系统性使得罪犯教育不能达到我们所预期的效果,只是单独地强调各环节重要性,反而适得其反。例如,现在普遍采用的监狱管理、劳动改造、教育改造这些改造罪犯的方式,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讲,这三种方式应当是相互联系而不是孤立存在的,但是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监狱往往是更加关注罪犯的劳动改造,为完成一定经济指标,把劳动指标看做是考核服刑人员最重要的指标,忽视教育这一重要环节。监狱应该是按照系统科学的理论,全面综合去安排监狱各项及各环节工作,使其不是脱节的,这是我们对于罪犯进行改造,最大限度去预防和减少罪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手段。
(三)罪犯教育缺乏全方位、个性化
监狱教育内容、方式缺乏全方位以及个性化,不同的罪犯具体情况都是不一样的,由于每个人都是不一样的,每个罪犯之间本身就存在差异性,无论是知识水平、家庭环境及自身学习能力等等各方面,所以采取不用的教育方式和内容,发挥罪犯自觉接受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但目前实际情况,一般都是简单地将所有服刑人员集合在一起,宣讲统一而单调的内容,收效甚微。另一方面来说,对服刑人员的教育仅仅局限在监狱期间的教育改造,不注重服刑人员回归社会以后的效果到底如何。从思想上认为服刑人员步入了社会,在我们看来罪犯就已经完全脱离了监狱,而实际上罪犯教育的实际效果是需要对服刑人员进行出狱后的回访调查,在现实中缺乏这样的认识,认识罪犯出狱就与监狱不存在关系了,缺乏全面的跟踪调查的思想,所以整个罪犯教育的系统并不完善。
(四)罪犯教育缺乏信息化
随着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我们不能否认我们已经进入了网络时代,每天的生活离开网络信息都会影响到我们的生活。然而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却是我们忽略的群体,罪犯的教育本身就缺乏一定的网络信息化教育,罪犯出狱后就与现实社会脱节。尤其在边远不发达地区,监狱自身的信息化设备就缺乏,罪犯的信息化教育就更是难上加难。在现实情况中看,监狱想要建立监狱信息化的网站,现实的工作中缺乏计算机专业方面人员的管理,监狱网站内容陈旧未能及时地更新管理,所以收效甚微。另外一方面,监狱的服刑人员在文化程度上就有很大的差距,有些罪犯甚至都不知道什么是网络,具体情况也千差万别,罪犯的信息化监狱难度较大。
三、关于改善罪犯教育的相关建议
(一)确立正确罪犯教育改造的观念
对于罪犯的教育理念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经历了从报应主义到预防主义和折中思想的变化。报应主义只是片面强调对罪犯惩罚作用,忽略对罪犯的教育矫正。随着社会不断地发展与进步,现代刑罚学认为国家对罪犯不应只是惩罚,还应通过刑罚来教育改造罪犯。教育改造罪犯,使罪犯弃恶从善,真正地回归社会。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监狱教育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效果不明显。对于监狱和监狱警察来说都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从监狱而言,必须要确立正确的罪犯教育改造观,为促进社会的长足稳定发展,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必须要树立正确的罪犯教育改造观,充分保障罪犯基本人权,树立人道主义的思想;从监狱警察来讲,作为引导者监狱警察必须要正确发挥其帮助和引导的作用,从罪犯教育改造出发,帮助罪犯真正回归社会,从而达到良好的教育改造的效果。 (二)建立全方位、开放的罪犯教育体系
监狱需要构建针对罪犯的全方位、开放的罪犯教育体系,这需要整合狱内及社会资源,将罪犯的教育改造置于社会大发展的格局中,对于罪犯的改造挽救工作定位于真正回归社会的背景下。完善的罪犯教育包括相关的理论、方法和效果评价的体系,这才是监狱罪犯教育的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首先,监狱及监狱警察需要了解和研究罪犯的犯罪具体情况,在这样的前提下,才能对罪犯进行合理、科学的教育改造。根据不同类型的罪犯需要应用不用的教育内容和方法,同时犯罪在监狱内的不同时间段及出狱后也需转换不同的教育内容和方法。通过不同罪犯及不同时间段罪犯教育个性及共性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罪犯教育存在的基本规律。当然对于罪犯的教育改造,需要开放的罪犯教育体系,在吸取西方有益经验基础之上,光光依靠监狱是不够的,需要充分调动社会各种积极力量,依据服刑人员的主观及客观需求,有针对性地进行一定的帮教活动,建立一种监狱和社会有效结合的教育转化机制。
(三)实现罪犯教育社会化、个性化
罪犯教育的社会化是指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当中,监狱与社会中的力量结合,依据新的形式及任务需求,通过整合社会资源与采用多种方式,对罪犯的社会化教育采用社会化的教育方法和内容,使得罪犯能够最大限度去适应社会。监狱罪犯教育的社会化是监狱行刑的必然发展趋势,监狱的目标是通过不断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从而在真正意义上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所以监狱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关注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目前监狱的罪犯教育社会化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得到各国的关注,罪犯教育社会化需要整合各种有用资源,思想教育、文化技术教育及法律教育都纳入到社会教育的大体系,使监狱教育成为一个开放的系统,打破监狱教育工作封闭性,克服监狱教育资源不足,将监内教育和社会教育紧密结合,促进罪犯教育社会化,从另外一方面来讲,社会力量的参与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监狱的神秘感,让全社会关注和接纳监狱罪犯,使得罪犯教育社会化成为一项全社会、长期性的事业。“所说的罪犯教育个性化,就是在坚持党的监狱工作方针和监狱法规定的工作目标和共性要求的基础上,通过罪犯教育的改革与调整,创设使罪犯有更多的自我教育、自我发展空间的改造条件,再塑出既适应社会、监狱机关统一要求又具有独特个体素质的新人。”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大多数罪犯文化程度较低、文盲半文盲占比例较大,这部分人本身缺乏学习的自觉性,有一定程度抗拒教育的主观倾向,所以监狱的责任在于使这部分罪犯在一定程度强制中接受教育。同时我们应该强调尊重个性,也要尊重罪犯个人权利,我国监狱罪犯教育不足在于自愿性规定较少,在实践中做法也不多,主要还是依靠强制性的灌输教育。罪犯教育的个性化需要监狱及监狱警察在全面透彻分析罪犯个别性的基础上对症下药。对于每个罪犯都应该制定一个适合其的教育改造方案,包括入监到出监的全过程,做到所谓的因人、因时、因地制宜,从而提高罪犯教育改造的效果。
(四)利用监狱信息化建设促进罪犯教育创新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对罪犯教育必须落实监狱信息化建设,将信息化融入罪犯教育的工作中,采用一系列的信息化手段来促进监狱罪犯的改造工作。利用监狱管理改造的信息化系统,实现罪犯在监狱执行过程中,从日常考核、生活卫生及狱政管理等方面进行信息化的全程管理和应用。通过网络进行心理咨询、测试及视频会见等,不断改进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同时培养一批监狱警察,让其成为监狱信息化方面的人才,能够将具体工作落实到实处而不是停留在理论层面,将网络信息化运用到罪犯教育改造的实践中将罪犯的犯罪情况还有监狱内的改造情况通过监狱信息化建设及时准确地反馈给警察,利用在狱内建立的每个罪犯的心理档案,使得监狱警察开展心理疏导及个别教育可以顺利进行。同时开展教育专题和贴近罪犯生活的活动,监狱信息化建设为切实因地、因时、因人施教原则创造必要的条件,实施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同时利用监狱信息平台可以促进罪犯心理咨询矫治,然而监狱信息化建设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任务,需要监狱及监狱民警以及我们全社会共同努力。
总而言之,伴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监狱改造罪犯的职能也在进一步得到深化,监狱机关要始终围绕 “改造”的治本功能,以一种求实的态度,对于罪犯教育这一项具体的工作在理论和实践领域都要有所突破,同时着眼于维护监狱安全和社会稳定,借助社会资源和力量,逐渐实现罪犯教育改造方式、过程及力量的社会化。只有这样才能推进监狱工作的长足发展,继而实现社会秩序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 周雨臣.新时期罪犯教育的本质与地位探析[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2).
[2] 贾洛川.论罪犯教育个性化[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
关于罪犯个别教育的论文篇二
《浅析监狱罪犯教育的理想与现实》
摘要:培养身心健康、重新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是监狱罪犯教育追求的目标:当前我国传统的行刑制度和行刑理念,使罪犯教育缺乏针对性、适应性、科学性。确立现代、科学的罪犯教育理念,构建科学化、社会化、个别化的罪犯教育体系是提高罪犯教育效能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监狱 罪犯 教育 行刑 罪犯教育理念 罪犯教育目的
一、 理想:提高教育效能,使罪犯复归社会是监狱罪犯教育的应然选择
开放的中国 ,迎来了政治的文明,经济的繁荣,思想和文化的进步。开放也使我国传统的教育改造受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教育效能呈下降趋势。纵观世界监狱行刑发展的历史,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对犯罪人的惩罚、教育矫治,不能缺少人道、民主的内涵,必须体现人道、民主的价值,如此,才能建构现代的监狱教育 。
(一)人道、民主是监狱罪犯教育发展的基本趋势之一
在世界行刑目的的嬗变过程中,教育矫正在监狱行刑制度的发展中越来越受重视。行刑理念的发展受到刑罚制度的影响,人类行刑制度经历了生命刑、肉体刑到 自由刑的变化;相应的行刑理念经历了报应主义到预防主义和折中思想的变化。在行刑史上,报应思想源于愚昧时代、智识未开的原始社会中“以牙还牙,以命还命”的复仇观念和行为准则。而后逐渐演变为宗教因果报应、道义报应和 法律 报应。法律报应盛行期间,西方资产阶级人道、民主、平等的启蒙思想对近代的监狱改良,给罪犯以人道待遇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报应主义片面强调对罪犯的惩罚作用,忽视对罪犯的教育矫正的弊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犯罪行为、犯罪人认识的深入,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l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西方许多国家的完成,自然科学的发展和实证主义 哲学 的影响,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李斯特等认为国家不应只惩罚犯罪,还应该用刑罚来教育罪犯,教育是刑罚的本质。从此,矫正教育模式开始盛行,以教育和矫正罪犯,进罪犯改恶从善,回归社会为行刑目标。不仅适应人类社会文明的进程,而且极大推动了刑行的人道主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现代矫正制度的兴起,罪犯教育以人为本、人道、民主的理念也鲜明地反映在国际机构的相关文件上 1955年联合国《囚犯最低限度标准》第 66条第 1款规定:“应该照顾到犯人社会背景和犯罪经过、身心能力和习性 、个人脾气、刑期长短 、出狱后的展望,而按照每一个囚犯的个人需要,使用一切恰当办法,其中包括教育、 职业指导和训练、社会个案调查、就业指导、体能训练和道德性格的加强,在可能进行宗教照顾的国家也可包括这种照顾。”
(二)监狱罪犯教育目的是培养身心健康 ,重新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
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也不是要使人已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人再使社会遭受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 在当今国际社会,刑罚执行不再是惩治罪犯的一元目的,而是多元目的共存。在我国自西周的“明德慎罚”开始到西汉儒家学说一统天下后,“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等法律思想,均体现了刑罚和教化的相结合。近代受西方法律思想影响,清末法律大臣沈家本提倡监狱改良,主张监狱应以感化人为宗旨。当然由于时代和制度的制约,监狱罪犯教育目的、效果仍难以实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监狱 工作在毛泽东“人是可以改造的”,“我们的监狱是学校”等理论指导下,于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 l条明确提出“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 自己,成为新人”的监狱改造目的 在 1982年公安部颁发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96条中进一步规定:“把犯人改造成为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守法公民和对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 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再一次结合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明确监狱教育的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具体表现为转化罪犯消极错误的观念和犯罪的恶习,提高文化程度和认知能力,培养相应的职业技能。半个多世纪以来,我国监狱教育取得了可喜的成绩。随着人类进入21世纪监狱教育个别化、社会化和技术化发展的趋势,监狱培养目标注重以罪犯为中心,培养身心健康,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将成为必然要求。
二、现实:制约监狱罪犯教育质量的原因
监狱罪犯教育作为监狱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转化思想,矫正恶习,增长知识,培养技能和促进罪犯身心健康的任务。然而,不容回避的是,由于监狱生产和经营问题造成的无形压力,对罪犯犯罪思想、刑期缺乏深入的调查研究,尤其是罪犯教育立法、内容手段和教育者的专业化等方面的不足,因而影响了罪犯教育效果。深入研究制约罪犯教育质量的深层原因,对于探索出我国罪犯教育走出困境的新途径十分必要。
(一)监狱罪犯教育受制于传统的行刑制度和理念
监狱罪犯的教育受制于刑罚制度和刑法思想的影响,罪犯教育工作往往呈现出与此相适应的思维模式。如受惩罚与报应思想的影响,罪犯教育中以惩代教现象突出,罪犯教育过程中重视“强制性”,轻视罪犯个体的主动性;受监禁制度影响教育带有很强的孤立、封闭的色彩,监狱同社会的交流较少;受劳动改造观念的影响,罪犯教育中以劳动代替罪犯教育,以劳动评价罪犯改造效果,在白天 8小时的时间以劳动为主,罪犯教育大部分安排在夜间业余时间进行,劳动与教育难以有机结合。此外监狱职能的多元化、民警多重角色的冲突等都影响罪犯教育目的的实现。
(二)罪犯教育缺乏针对性、适应性、科学性
罪犯教育的内容以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主,罪犯思想教育内容过于强调思想认识、理想信念的统一性、标准性和唯一性,世界观 、人生观、价值观等一系列内容脱离罪犯思想实际和当前社会实际,各监狱把上级的通知、指令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动力,习惯于按照上级部署开展大规模的活动,缺乏独立性、自主性和针对性,表面上看轰轰烈烈,实际上形式主义,收效甚微;文化教育教材滞后,内容、层次与罪犯年龄、文化程度不相适应;职业技术教育过于关注监狱生产发展的需要,忽视罪犯回归社会谋生就业的需要。
集体教育、个别教育和社会教育是罪犯教育的三大基本手段。在 实践中,罪犯教育手段更多的是依靠 经验进行,集体教育课堂化,一锅煮、流于形式;个别教育浮于表面,往往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有的是针对罪犯个体的劳动定额、生产任务的完成情况方面十分看重,甚至不顾罪犯个体的身体条件和技能情况而妄加批评、训I责;社会教育不能经常化、规范化,教育活动单向进行,很少倾听罪犯的心声;罪犯教育过程中急功近利,不遵循循序渐进、因人施教等教育 规律 ,只求到课率、取证率,忽视罪犯教育的实效。
(三)监狱罪犯教育工作者队伍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要求
监狱教育队伍的建设是罪犯教育质量的保证,新中国几十年监狱改造历程中,监狱工作者在艰苦的 环境条件下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其坚定的政治立场、无私奉献的精神是监狱工作者宝贵的精神财富。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现代监狱教育追求人道、民主、效益的价值取向,实现对罪犯的再社会化,使其复归社会的目标。目前监狱教育者仍然是全警皆师,整体素质不高,知识结构不合理,缺乏专业人才,教育者缺乏现代的罪犯教育理念,对罪犯教育的认识不到位, 整天忙于保稳定 ,求效益,客观上已无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教育工作中去,更难以进行知识的更新。
(四)罪犯教育缺乏立法的支持
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有关行刑方面的基本立法是 1994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法》,《监狱法》自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监狱法》条文过少,只有 78条,涉及教育改造的条文仅 13条,导致许多教育实践活动缺乏立法的支持。同时由于立法滞后,难以适应新时期监狱罪犯教育工作的需要,全国各省监狱 管理部门从各自情况出发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这些以实用为主的规章制度对教育工作的要求不规范不统一,各省各自为政,甚至有的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严重制约了罪犯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超越:确立 现代 罪犯 教育 理念,建构监狱罪犯教育新体系
当前,我国监狱罪犯改造 工作正经历由传统、 经验模式到现代、 科学 模式的 历史 转型。刑罚执行、监狱理论研究的视野越来越多地关注监狱罪犯改造的理念、教育目的,通过罪犯教育促进罪犯改恶从善,重新复归 社会,提升罪犯教育改造质量是监狱的应然选择。
(一)确立现代、科学的罪犯教育理念
坚持以培养身心健康,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为罪犯教育的出发点和归宿,在罪犯教育过程中树立人道、民主、效益的理念,明确以罪犯教育为中心,尊重罪犯,关心罪犯的身心健康。肯定罪犯在教育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发挥教育者的 组织、引导和帮助作用。调动罪犯接受教育的主动性、积极性,达到罪犯教育过程双向良好互动。摒弃因循守旧、固步自封的观念,广泛吸收 自然 、社会和 心理等科学研究成果,解放思想,树立现代、科学罪犯教育理念,推进罪犯教育理论、制度、教育方法等的创新。
(二)罪犯教育体系的科学化、个别化和社会化
罪犯教育体系的科学化是指在科学地罪犯教育的理论指导下,罪犯教育的制度、工作模式和工作效果的评价达到较为理想的状态。因此必须深入研究罪犯的犯罪原因,科学的认识罪犯,对罪犯进行合理的分层、分类。积极探索罪犯教育的基本 规律 ,发现罪犯教育本身的内部 联系和运行轨迹。查寻罪犯教育制度、教育方式存在的偏差。运用科学的理论指导罪犯教育改造 实践工作,整合罪犯教育手段,积极吸收和借鉴西方监狱矫正的理念和技术,创新罪犯教育的方式方法,构建科学的罪犯教育评估体系,实现罪犯教育由传统、经验的格局 向现代 、科学的格局转变。
监狱教育工作社会化作为现代刑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我国也不例外,罪犯教育的社会化就是克服监狱工作的封闭性,加大开放力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将罪犯的 文化教育、 职业技术教育纳入社会教育大系统中,明确罪犯狱外学习制度,改变单一的教育者队伍结构,改变监狱呆板、单调的教育模式,改变单边输送、扮演道德权威和社会教育者的形象,大力宣传罪犯教育,让全社会关注监狱的罪犯教育。
罪犯教育的个别化即要求教育者从罪犯个体的具体情况出发,针对罪犯个体不同的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社会背景、文化程度以及个性特点等采取个别教育。自罪犯人监开始与罪犯共同制定每一个罪犯的个别教育方案,规划刑期,确定切实可行的改造目标。提高民警个别教育的能力,不断探讨个别教育的有效方法。
(三)监狱罪犯教育工作者的专业化、多元化
罪犯教育目的的实现,主要依靠监狱教育者去执行和体现,现代监狱的罪犯教育任务对监狱教育者的要求更高,在当前情况下,必须根据监狱人民警察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的专业技术和专业能力为标准实行科学的分类,并对其中的教育改造人员和罪犯心理矫治人员加强专业技能培训和引进,促使罪犯教育工作队伍的专业化。
罪犯来自于社会,犯罪原因存在于社会,对罪犯实施教育离不开社会帮助,为帮助罪犯重返社会,监狱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学、精神病学、社会工作的专家学者以及教师等,参与改造方案的制定、对罪犯的心理危机进行干预、对监狱民警进行业务培训和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等,实现罪犯教育工作人员的多元化。
(四)完善罪犯教育的立法
完善行刑立法,统一的行刑法制是我国推进监狱罪犯教育的必要保障。要根据现代行刑 发展 的要求,国家尽快制定一部比现行《监狱法》范围更广、规格更高,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统一、配合的《刑事执行法》,完善刑事执行法的内容体系;加快监狱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步伐,拓展罪犯教育中罪犯心理矫治的规定、社会教育规定、罪犯狱外学习和工作的规定等内容,明确罪犯的文化教育纳入社会公共教育体系等,以适应现代监狱行刑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的需要。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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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 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