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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司法对于规制醉驾行为之罪名“争”多“论”少,洞见其症结乃是处罚醉酒犯罪的刑事立法过于粗疏所致。醉驾肇事行为的定性,依托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结合醉驾行为人所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况之不同,区别对待,力求主观罪过之精确认定。基于完善立法的考量,可在交通肇事罪中增添加重情节条款,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以达至一举多得之功效。 关键词: 醉驾行为;交通肇事;醉酒犯罪;公共安全 现代性已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形成一种崭新的“风险社会”形式。[1 ] 以交通运输为例,社会为快捷而选择了现代交通工具,在不遗余力的发展中一定程度上容忍了其带来的损害风险。当然,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也试图运用规范制度以将风险控制在“允许”、“容忍”的范围内,以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之目的。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爆发性增长,交通肇事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以2008 年公安部的统计为例,2008 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 起,直接财产损失10. 1 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 人死亡,304919人受伤。严重的后果一再挑战公众的“容忍”底线,其中,醉酒驾车肇事更是人神共愤,对其刑事规制乏力也就被广泛诟病。分析现行刑法对醉驾规制手段的缺陷,探求应对之策略,无疑是理论界面临的迫切课题。 一、当前刑事规制醉驾肇事行为之困境 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简明扼要地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应当对其醉酒期间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醉酒期间之责任能力丧失亦或明显减弱的情况下能不能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故意或过失)以及能否减轻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却缺乏规定,充其量只是以自然法感和刑罚功利性目的实现为基础,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多有“事后诸葛”之嫌。由于缺少详细法理支撑,造成了目前醉驾肇事司法认定的疑惑和混乱。 (一) 可罚的醉酒类型范围尚未明确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却缺少详细界定醉酒犯罪行为人之类型。广义之醉酒包括生理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三种。而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为证明是何种醉酒类型,就需要解析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并推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复杂醉酒是生理醉酒与病理醉酒的中间状况,而且复杂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削弱并非完全丧失,故刑事责任可适用生理醉酒予以解决,而病理醉酒可归类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之认定当中,亦没有在法条上区分之必要。[2 ] 然而,否定具体区分醉酒刑事责任类型的理由亦是以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区分为基础的,同“因”却逆“果”,有逻辑之谬。更为重要的是,区分醉酒类型之目的在于防止“一刀切”的刑罚扩大化。通说认为,病理醉酒状态(尤其是首次) 的行为人应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追究刑事责任是过分苛责的,司法实务中一般将其做暂时性的“精神病”对待,但立法之遗漏使实务操作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进而需要思考的是生理醉酒之后同样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又该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理由又为何? 由此推断,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问题无法在动用刑罚的合理性论证过程中予以回避,此为限制刑罚权恣意的重要环节。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细化行为人醉酒是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非自愿性醉酒多表现为被胁迫、等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之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参照英国立法,对非自愿醉酒的限制较严格。如果被告人明知其喝的是酒,他不能仅仅因为自己低估了饮酒量或者喝酒对其的影响而宣称醉酒是非自愿醉酒。只有在被告人没有意识到他正在饮用酒类饮料,或者在特定的案件中一个人因为服用了医疗处方上的药物(假定含酒精) 而陷于醉态,才是非自愿醉酒。[3 ] 以醉酒驾车为例,非自愿性醉酒对醉酒本身绝无认识,事前亦无驾驶车辆造成损害之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而在其后若醉酒驾车,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则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如若是处于限制责任能力下实施的,需依据实行行为的情形认定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进而明确刑事责任轻重。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阙如,使复杂情况过于简单化,具体到醉驾肇事的主观方面,也就难免众说纷纭了。 (二) 醉驾肇事认定罪名之困境 刑法上醉酒规定之粗疏,不仅体现在应罚的醉酒行为人范围尚未明确上,亦体现在所指向的构成要件之认定上。在目前公开的判例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在司法审判上亦涉及“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争议。① 虽然各案例中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然而对于行为人醉酒实施行为之主观方面分析的争议却从没停息过。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核心概念就是“肇事”,从本来意义上,“肇事”既有过失引起事故的含义,也存在故意挑起事端的意思。而现实生活中的酒后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很多场合更可能是故意放任所为。[4 ]此种观点认为,醉驾行为在法律上明令禁止、舆论反复声讨的情况下仍层出不穷,体现了行为人对危害风险是可以认知的,而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采无所谓之态度,即并不反对危害风险的现实发生,与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相契合,从而在定罪上偏向“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此种观点从重塑法秩序价值、着力维护法益出发,若交通肇事罪仍以行为人主观过失为构成要件,则主张对醉驾行为规制予以提前并配合重罪量刑,即不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为启动追诉刑事责任的要件,而以交通肇事之过失结果犯变更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现醉驾行为即可认定造成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没有实现即为未遂,若实现了危害风险则成立既遂,量刑提高至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当前,对于醉驾行为重罪重判的观点是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的。而在其支持之声音以外,还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仍然是过失,其对于醉酒行为的危害结果虽具有认识,但是轻信其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结果真实发生,与间接故意之对危害发生持无所谓的心态相去甚远,是故在定罪上仍然坚持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而对于交通肇事发生之后具有规避责任的行为,如逃逸过程中又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损失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再做判断。[5 ] 对于醉驾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的观点争鸣,杂糅了刑罚目的、刑罚实施效果等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但由于缺少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应罚性之分析,故有将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与行为人对醉酒后的实行行为的态度相混淆之虞,重新陷入功利性认定酒后行为构成犯罪之穴臼,使得对醉驾的处罚更多地受到自然法感的牵扯,而出现同类案不同罪,多种观点争论难息的状况。 二、醉驾肇事主观方面认定之厘清 如前文所述,醉驾行为出现规制乏力之重要因素在于刑事法自身“阵脚混乱”,由于没有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与实行行为关系做出明确法理梳理,从而出现遇到“醉酒”就忽略特定状态下刑事责任能力之具体认定,直接判定主体适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而“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直接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样就逆向确定了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存在且罪过形式只能为过失;对于为何能够对醉酒后的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逆向寻求答案为基于刑法第18 条第4 款的规定;而刑法总则规定对醉酒行为人处罚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度逆寻答案为刑罚目的之需要,那么既然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为何不以更为严苛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醉驾肇事行为,就出现了以醉驾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之争议的表象,将行为人对“醉酒”与“行车”两个分开阶段的行为模糊为“醉酒行车”之统一行为项下予以考察其主观心态,造成了司法争议上的简单盲目化和双方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混乱现象。是故,厘清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应当撇除表象而追本溯源,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行为责任能力程度认定,以及支撑处罚特殊状态下之实行行为的法理依据为着手。 (一) 醉驾行为人之责任能力状态 以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表明,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一般在饮进的酒精饮料中纯酒精量达20~40 毫升后急速出现,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降低,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且易于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多在饮酒量较大时出现,醉酒人此时呈酩酊状态,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共济运动趋于失调即控制行为能力明显减弱;第三时期为昏睡期,在饮进的酒中所含纯酒精量达到100 毫升以上时,饮酒者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严重时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6 ] 而依据我国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酒精在血液中的含量认定,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 P100ml 、小于80mgP100ml 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P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低亦与饮酒人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② 从而有可能出现自认为头脑清醒之行为人,比头脑已经糊涂之行为人具有更高的酒精血液浓度之情形,是故在醉驾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兼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转向无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四种责任能力状态的可能性。其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之相关影响将在下文分析之。 (二)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否适用醉驾肇事行为 当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之时,其所实施之行为是否可因其行为能力瑕疵而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无法回避之问题。据此,大陆法系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其已有详细之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7 ] 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行为,称为原因行为;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基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行为具有自主决定之能力,故以原因自由行为相称。该理论之孕育旨在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通过追溯行为人制造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之主观恶性,达到规制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然而随着理论细化,其理论自身亦围绕着如何解决“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之行为所指为何”[8 ] 之核心问题展开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9 - 12 ] :其一,间接正犯构造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原因行为入手,类比间接正犯理论,利用原因行为寻找实行行为的主观依据,并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其二,行为意思决定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结果行为入手,某种程度上忽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以结果行为溯及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最终意思决定能力,即以事前之控制力指代整体行为的责任考察;其三,相当因果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联与责任关联,就可以追究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于原因自由行为之相关论点仍在不断争论发展当中,论点间的交锋已超出本文主旨范围,在此不做赘述。而在醉驾肇事案件中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意义在于区分了“醉酒”与“驾驶”两个阶段的行为,相较我国相关内容之法理,对于明晰行为承载之主观责任更具贡献。 (三) 主观责任之分类确定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论证特殊状态下的实行行为应罚性之法理,应当得到肯定。只是正如否定原因自由行为应罚性之观点所指摘的那样,“心神丧失后与丧失前的心理关联性已完全断绝,不能想象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的决定,在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地依原定的计划进行。倘若仍能依计划进行,即可证明心神未丧失,行为人自不能免除刑责;如谓已心神丧失,即应无责任”[13 ] ,面对__否定论的质疑,原因自由行为无法令人信服地予以释疑,不免遗憾。但是对于认定醉驾行为之责任认定已为足够。由于行为人可能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故在原因行为设定之时与结果行为具有相当因果联系时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论证行为人之主观责任关联,而在相当因果联系并不明显时即可直接认定行为人之主观责任。此为相当因果行为说之优势所在,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即结合行为人醉酒后所处之行为能力与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共同研析。 1. 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该类行为人在结果行为开始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直至实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此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仅是醉酒使得其观察或控制能力降低,处于非正常行车之状态。正是基于其尚未完全灭失行为能力,是故支撑实行行为之主观故意与过失是存在的,并应结合先前饮酒行为区分为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四种情形。前者对自陷于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具有故意与过失两种心态,而在处于该状态之后的实行行为亦存在故意与过失之心态,既包括原先之故意在限制行为情形下较难予以扭转,也包括新生之故意心态亦或对危害发生之过失心理。 其一,在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之情形下,饮酒之故意弱化于实行行为之故意,行为人自陷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可能仅为最终完成实行行为的步骤之一,也有可能是在故意酗酒阶段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在实施醉驾行为时形成B 犯意,是故前者之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犯意连续之时关系紧密,前心态可被后行为之主观心态吸收。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伤害而故意酗酒并陷入醉态,但实施醉驾行为时产生了杀人的故意,此时,直接依照行为人在醉驾实行行为时之故意心态认定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其二,在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基于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不可能对自陷行为之事前恶意在认识或控制能力仅为一定程度削弱的状态下,转变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之过失,只可能存在自陷行为时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行为人在实现行为阶段对B 结果持过失之心态。此时之原因行为为结果行为发生之始然,若无原因行为则无结果行为,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若故意醉酒为实施A 犯罪,则应认定为A 犯罪未遂并与过失之犯罪B 共同处罚。例如,行为人为杀A 壮胆而酗酒,在前往作案现场时因醉驾肇事致路人B 死亡,则行为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和交通肇事罪;若故意酗酒时无犯意,仅仅因醉驾过失引起结果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之。 其三,在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与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对于陷入限制行为能力为过失,但因为行为人处于责任能力有所限制的状态,故对醉驾引起的结果仍以通常的方法予以考察,行为人在醉驾时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的,则以故意犯罪认定,反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之心理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 2. 醉驾行为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此时行为人已丧失辨认或控制之能力,在此种状态下行为人主观不应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存在,即实行行为与责任是相脱节的。然而,从自然法感出发又需要对故意或过失陷入无行为能力之行为进行应罚性衡量,应当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在自陷行为之时对于实行行为之主观认识程度。基于此,也应分为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三种情形。前者为自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之主观意愿,括号中为行为人对后续实行行为在自陷行为实施时所持之态度。其如同琴键之黑白,白键为原音,黑键为加强音,单个键均不能涵盖和弦之音域,是故需两键同时按下,方可求得“应罚”之音律。 其一,在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追求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并对驾车行为具有认识,而采取希望或放任之态度时,其主观应当综合认定为故意。在故意心态中,直接故意之态度较为显见,而持间接故意之放任态度需要综合认定。 其二,在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如甲到餐馆用餐,故意饮醉(因心情不好想要酩酊大醉) ,甲没有意识到他稍后必须开车回家,就在回家的途中撞死乙。甲在处于原因设定之时,追求无行为能力状态为故意,却并没有开车撞死人之故意,只是其对即将开车上路可能会出事的结果是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的,具有疏忽大意之过失。[14 ] 在这种情形下,其主观罪过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同时,行为人对于结果行为亦可能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具有多年安全醉驾“经验”的行为人“意外”地造成了事与愿违之结果,基于其深信自身能够避免危险结果,故在主观上也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故意陷入醉酒并在实行行为阶段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对于结果行为之主观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较为困难的。例如,同样造成了人员伤亡,如若是行为人第一次醉酒行车即被推定为持放任态度之间接故意,那么似乎难以解释上述习惯性醉驾之行为人为什么不是基于轻信自身能力而成立过于自信之过失。[15 ] 否则会演变成为认定主观恶性小之过失取决于越轨行为的发生次数以及经验之积累,显然违背逻辑。过于自信之过失作为交通肇事类案件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广泛而真实存在的,需要结合行为人醉酒之具体成因,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时之言行,对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反应,酒醒后及案发后的反应等综合分析,才能做到区分情况认定。[16 ] 其三,在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自陷于无行为能力之状态为过失,故并不存在其对于醉酒驾车的后续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状况,而只能在原因__设定阶段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在主观上应综合认定为过失。 3. 醉驾行为人由限制行为能力发展为无行为能力。酒精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常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醉驾行为人在驾驶途中亦可能出现行为能力之转变,如在开始驾车时为限制行为能力而在一定时间之后发展为无行为能力状态,并最终在该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则该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应如何认定? 理论上的分析认为,只要是在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下实行行为已经进行了的,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后行为虽然在主观认识上与前者发生断绝,但是实质上后行为的相关行为样态与前者具有同一性,那么就不必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媒介,而可直接认定责任,[17]即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故意与过失统领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阶段行为之主观认定。 4. 醉驾行为人由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醉驾行为人在实现行为开始阶段中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而由于突发事件转化为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情形在现实当中也存在。如行为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醉驾,肇事后猛然刺激神经,从而在“酒醒”状态下驾车逃窜又连撞数人的,可依两种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处理,即前者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依照前述2 之情形判断,而后者“酒醒”实为仍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下,是故考虑其重新获得有限的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可直接认定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③ 据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 条第1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8 ] 此认定是符合此类行为人主观特征的。 三、醉驾规制之刑事立法完善 交通肇事类犯罪之认定屡被争议并非偶然,从上文分析可见,对于醉驾行为之主观认定出现“故意派”与“过失派”之争,均失之于绝对。醉酒驾车仅为社会生活之白描话语,而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在进入醉酒状态出现的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中该如何认定才是理论分析的焦点所在。故并非醉驾就不能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故意饮酒至无行为能力之前对实行行为持故意之心态抑或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时之主观出于故意,即可认定之。而在其余之情形下均应认定为主观为过失交通肇事犯罪。但是,精细的分析仍然抑制不了司法实践为达至功利性效果的冲动,只有补足我国刑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缺失才能最终实现规范判定此类犯罪的目的。 (一) 相关立法建议之评析 1.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法修改之建议。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之主观心态应当包括间接故意,醉驾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放任还是排斥的态度很难在其意志不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故在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情况下,应判定为故意,但是毕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求的态度,因此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19 ]此观点将对交通肇事罪之构造产生巨大改变而不仅只表现为增加了一种主观罪过,是不足以采信的。首先是故意仅选择间接故意在条文表述上之不便。其次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之故意态度容易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行为本身之态度相混淆。行为人对于交通法规之违反完全可能是明知故犯,即众多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行为将严重压缩甚至实质上排除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失之心态。第三,仅为“攘外”并未“安内”,即依据违反法益之特殊性撇除其他罪名对规制交通肇事类案件具有更为直观的意义,但对于例如醉驾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持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仍没有在交通肇事罪内部予以解决。 另一方面,有观点主张,可以单独针对醉驾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特别条款,并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20 ] 我们认为,这是比较中肯性之意见。目前刑法中对于醉驾行为认定刑事责任仅依照总则第18 条第4款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2 条中的内容确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逸行为,普通交通肇事依法量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也仅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仅仅将“酒后驾车”作为“定罪情节”在评价体系上是残缺不全的:其一,在第一量刑幅度中,在同样导致“死亡1 人或者重伤3 人以上”的情况,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其二,在第二量刑幅度之中,即“死亡2 人以上或者重伤5 人以上”的“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21 ] 特别“是以往,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 %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 %以上。因此,实_______践中,往往给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出事赔了钱,就能了事”,[22 ] 直接让刑罚规制醉驾行为出现威慑力不足的情况。故可在交通肇事罪中明确分列醉驾行为条款,并以低门槛配以高量刑,在普通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系醉酒驾车的科以“特别恶劣情节”档位之刑罚幅度,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配以最高档位量刑。 2. 设立中间罪名之建议。由于醉驾行为的危险性,有观点提出,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还缺少一个过渡的罪名。即可在罪名的设定上,将其设定为危险犯、行为犯,如只要喝了酒,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23 ] 此种观点以搁置前述两罪在主观方面之争议,而着手解决醉驾行为本身的需罚性问题。问题是由于类似之行为犯原为行政处罚之科处范围,若将其全部入刑,有刑法万能主义之倾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规定的科处醉驾行为也包括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拘留等手段。保留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层次性,有利于增加行为人悔过自新的机会,以及减少社会“抗药性”的程度,刑罚之猛药若广为适用,则在未来只有更为严苛之处罚才能维护秩序价值,而无舒缓之可能性。 (二) 我们的主张 以最高法院2009 年9 月9 日公布的两起醉驾肇事判例为标本,以“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为政策导向,实务中出现了治乱用重典的传统思维导向。实务中有人提出:“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以后可能不用再争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了———以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醉驾犯罪,基本成为了共识。”[24 ]但事实上,如果对醉驾行为完全从功利性的刑事政策考量,只简单考虑严重后果而不明晰和充分细化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身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实现行为应罚性,可能有动摇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基之虞,毕竟处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犯罪与未醉酒人犯罪主观苛责性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是故,刑法理论应重新厘定风险社会下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界限,刑事政策应当以法的合目的性与合稳定性为宗旨,刑事司法应以醉酒行为阶段之应罚性着手,仔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就立法完善而言,为避免醉驾行为主观认定的困难,我们主张,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对这些“马路杀手”设置可达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如此立法,可收到一举多得之功效:一是适应了风险社会强化刑法规制的需要,满足了社会严厉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期待;二是淡化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避免司法纠缠于主观方面而犹疑不决;三是统一法律适用,纯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执法机关的罪名适用少一些随意性。只有那些明显表现出故意的醉驾肇事行为才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四是减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的选择性执法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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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f drunk driving and its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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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罪”之我见 醉驾入罪” “醉驾入罪”之我见 醉驾入罪” 8 月 23 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马路杀手”硬起了手腕,醉驾、飙车等行为拟 入刑定罪。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 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月 25 日《新华网》 (8 ) 由此引发了关于“醉驾入罪”的大范围讨论。笔者在查阅了不少关于此类的 文章、讨论之后发现大多数的民众对于此事持支持态度。但也正是因此,笔者认 为“醉驾入罪”还当三思而后“刑” 。 o 强烈支持!明知道喝酒害人害自己,还硬要开车,一旦出事故这与故意杀人有何区 别! [ 看山山不高 2010-08-17 09:09:39 ] 0 字 [ 0/29/1 ] [ 中南海里的云 2010-08-17 09:12:40 ] 0 o 同意~这不仅关系到自己更关系到别人的生命!字 [ 0/9/0 ] o 坚决支持!要安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0 字 [ 0/7/0 ] [ 强国国王 2010-08-17 09:17:26 ] o 醉酒驾驶应判死刑,这种行为属于用极端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09:22:57 ] 0 字 [ 0/10/0 ] [ laosiren 2010-08-17 o 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非但应该,而且很有必要。 [ 仁文主] 以上是从某论坛随机摘录下来的文字, 从这些话语中我们可以看普通出民众 对于“醉驾入罪”所持的态度。我浏览了几个比较大型的论坛,绝大多数民众对 于此事的态度为认同,认为这是一件绝好的事,只有少数人持反对并大多属于从 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更少数是纯粹认为醉驾入罪是欠妥的。 而我之所以认为醉驾入罪欠妥,正是由于大多数民众的反应而引起的。民众 的反应究其缘由还要推到已经解体的中华法系。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朝(公元 前 221 年~公元前 206 年),到隋唐时期(公元 581 年~公元 618 年)成熟。其 最主要的特点为:诸法合体,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中国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 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 ,都以刑法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诉讼等 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的混合编纂形式,贯穿整个封建时代,直到 20 世纪 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变。 然而随着世界文明的发展,严刑峻法已经逐渐濒临消亡,在崇尚人权、民主 的发展潮流中,重刑轻民无疑是一种法治的倒退。中华法系的建立是由统治者便 于统治民众而逐渐形成的,是种自上而下的形成方式,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甚至 其中许多条款以刑代罚, 几千年来中华法系统治下国人的思想也受这种法律的约 束变得重刑而轻民。中国人总觉得“惩恶扬善”重点在“惩恶” ,但笔者认为且 不提西方思潮,就中国传统思想,就中国国情来说也应当把重点放在“扬善”而 非“惩恶” 。 欧洲自古有句法律谚语: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欧洲的法律体系早 在建成时就和中国的法律体系走上了完全不同的道路。 欧洲早期的法律是从民法 开始的,是建立在民众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上的,是因为民众有了这样的要求 而建立了这样的法律系统。中华法系重刑则是和欧洲的全然相反。 中国人的惯性思维就是主张用重刑来约束人的行为, 我个人认为这并不是一 个好的习惯, 我认为国家的立法应致力于从宏观的角度渐渐改变这种不符合法律 精神的惯性,而非“顺应民意”的将这种传统思想扩大下去。 并且,按照“罪罚相当”的原则,酒驾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之前,法律就不 应处罚过重,给与适当的行政处罚足以。如今对并未造成社会危害的醉驾者处以 拘役,实际上就是“酷刑”了。而这次的立法草案可以说是对于此前频发“醉驾” 和飙车案的回应,笔者认为还是受了一定的舆论影响。正如全国律协宪法人权委 员会副主任陈有西所主张的,法律人还是冷静行事、用法律理性去分析判断一种 社会情绪为好,不应成为这种情绪的弄潮儿。
近年来,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醉酒驾车的行为屡禁不止,据不完全统计,自2002年起,我国每年死于车祸人数平均10万人左右。一场场惨烈车祸的发生,撞击着人们的心灵,这给整个国家的安全稳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引起了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格外关注和深刻思考。相关法律的盲点与交通法规的“轻描淡写”,直接降低了酒驾、醉驾的犯罪成本,呼吁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喊声越来越多、越来越高。因此国家立法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范畴也是合乎国情和现状的,是一种紧扣社会发展需要的立法表现,是一种保护民生的体现,只有“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普通路人才有安全感,司乘人员才能享受机动车带来的快乐、便捷。
酒后驾驶与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具有黑色的联系。“酒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适度饮酒能驱寒解乏延年益寿,增添喜庆气氛,然而,在交通活动中酒后驾驶则是“自己一口酒,他人一行泪”,危害甚重。笔者试从酒后驾驶的含义、危害、产生原因及防治措施等方面对酒后驾驶现象进行检讨。 一、正名:何为酒后驾驶 酒后驾驶、醉后驾驶要受处罚,但是酒至几巡才算酒后驾驶、醉后驾驶? 依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英文缩写为BAC)20mg/100ml≤BAC<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80mg/100ml≤BAC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换言之,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BAC低于20mg/100ml时,驾驶人可以合法开车。 检测是否酒后驾驶、醉后驾驶最准确的方法是即时检查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当前世界各国家几乎都采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驾驶人员进行现场检测。从而认定驾驶人是否为酒后驾驶、醉后驾驶。酒精呼气测试仪提供BAC的数据,是最有效、最直接的处罚证据。 二、反思:酒后驾驶之危害 据世界卫生组织有关资料统计,全世界每年因车祸丧生的人数超过60万人,我国每天在车轮下丧生者达200余人,大约50%~60%的车祸与饮酒有关。 酒精实质上是一种麻醉剂。酒精进入人体血液后会影响人的中枢神经活动并延及到运动神经和末梢神经,使手足的活动迟缓,其运动的及时性、准确性、协调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驾驶人的体力、判断力和协调能力也会相应下降。 总的说来,酒后驾驶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视觉能力变差。人们通常情况下的外围视界可覆盖180度。然而,酒后视域度将会缩减,而且喝得越多,视域度愈缩减,以至于无法看清周边的环境,对光的适应变差,容易产生视觉错误。行驶中易撞击静止的树木、线杆或停放的车辆,而致人、车损伤。此外,亦可能抓不准目标,看不清楚车道线,脱离本车道呈S形运动,致与其他车辆或行人相撞,甚至冲出路面,后果往往相当严重。 2.运动反射神经迟钝。人们酒后,尤其是醉后,其判断力、自身感受能力下降,驾驶人自以为脚提起来要踩刹车,实则反应迟钝,已慢了一两秒。在避让位移中的人、车时,易造成控制不住车速,且躲向一个方向而发生事故。 3.神情亢奋、自我膨胀。饮酒后精神兴奋、盲目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及对环境情况的确信程度、自我感觉良好,总觉得车速慢,油门情不自禁下压,易开英雄车、“斗气车”,尤其是醉酒后的驾驶人往往故意炫耀其驾驶技能,操作动作相当夸张且车速快,但本人手足动作已经迟缓或失常,当紧急情况出现时,措手不及而造成事故。 三、检讨:酒后驾驶何以禁而不止 相对国外的相关法规,我国的处罚还是比较轻的。 (一)传统酒文化的浸润。饮酒是中国传统文化之一,自古就有“无酒不成宴”的说法,年节来临,亲朋聚会,酒是不能缺少的。人们无论在悲伤的时候还是在高兴的时候,都愿意借酒抒发自己的情怀【1】。从古到今关于喝酒的典故和诗句数不胜数,武松打虎、醉打金枝……“酒逢知己千杯少”,“酒不醉人人自醉”,“何以解忧,唯有杜康”……到了现代更有愈演愈烈之势,尤其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人们社交场合的增加,饮酒已经变得难以避免,无论大事小事都要抿上一口、干上一杯,三五好友聚会,喝了酒开着车在大马路上横冲直撞的事情经常发生,由此引起交通事故呈增加趋势。 (二)酒后驾驶违法成本过低,酒后驾驶执法管理成本较高。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分别给予罚款、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最高给予2000元罚款、行政拘留的处罚。违法者承担的法律后果显然比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要小得多。另一方面,交管部门的警力无法实现对酒后驾驶的动态监管,其管理手段依赖于路面查处和处罚,普遍存在集中整治多、长效管理少的现象,交警在执勤中发现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经多次检测并经驾驶人确认无误后,才能依法给予处罚。程序过于繁琐,加之检测仪器价格昂贵,基层实际配备数量不足,致使执法人员积极性不高,制约了管理效能的发挥【2】。 (三)“酒后禁驾”社会声讨的缺失。由于传统酒文化的影响,社会民众并没有对酒后驾驶的危害引起足够的重视,民意、社会尚未形成“酒后不驾驶,驾驶不饮酒”的舆论氛围,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对酒后驾驶采取默许态度,使得这种“社会公害”行为客观上没有遭到社会舆论的围剿与声讨,而游离于在“社会公害”之外。 (四)生活习惯的影响。现代人的朝九晚七的工作、生活习惯以及社会活动应酬的需要,早上想多睡会儿,中午的工间、闲暇时间太短,不够“扳倒井”,晚上则可以自由活动,人们于是把喝酒和宴请的时间大多放在晚上,导致晚上酒后驾驶的人数剧增,相应的事故起数也大幅增加,晚20-21时达到最高值,然后再逐渐减低。 (五)侥幸心理、虚荣心理的驱使。驾驶人明知酒后驾驶存在极大的危险,但还是在“没那么倒霉”侥幸、虚荣心理驱使下冒险酒后驾车,“大不了抓到了罚钱就是”。总之,在多方面原因的影响下,驾驶人如果缺乏职业操守和道德自律,就很容易产生酒后驾驶违法行为。 四、纷争:酒后驾驶交通肇事该当何罪 关于酒后驾驶交通肇事行为的定性,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相径庭的做法。笔者以为,对于酒后驾驶交通肇事行为的定性,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 1.酒后驾驶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最普遍、最常见的认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即时救治而残疾或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酒后驾驶肇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此乃转化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3.酒后驾驶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诸如,汶上县一名司机邵某酒后驾车在县城繁华路段连撞7人,导致4人死亡3人受伤案【3】。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以为,对于酒后驾车、故意飙车这种明知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不顾他人的安危,放任其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后果的,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主要区别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体要件方面,即前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性重于交通肇事罪,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要重于交通肇事罪,其最高可判处死刑。 五、疗治:怎样防范、减少酒后驾驶 (一)完善酒类行业管理立法。一是要借鉴烟草行业的管理立法,强制要求在烈性酒外包装及酒瓶上印制诸如“饮酒有害安全”的字样,警示公众酒后驾驶。二是要健全公务接待方面的立法,强制规定公务员接待活动不得饮酒或者驾车人员不得饮酒,从而封堵公车酒后驾驶。同时要将公务员在公务接待活动中“严禁饮酒”作为一项纪律要求,树公务接待之新风。 (二)酒后驾驶的违法成本,使其“一滴酒、一滴血”。一是酒后驾驶犯罪化,即在刑事立法修正案中,增加规定,一旦饮酒驾驶机动车辆,无论是否造成重大损害,一体构成犯罪,从而增加其酒后驾驶的犯罪成本。二是加重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的法律责任,对酒后驾驶坚决实行“零宽容”、“零放行”。如规定,首次发现酒后驾驶的给予暂扣驾驶证、罚款等处罚,第二次给予终生禁驾的处罚,以此提高酒后驾驶违法成本。三是规定对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无证驾驶或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做法,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此外,还可规定增加酒后驾驶交通肇事者的损害赔偿比例,赋予知情劝酒者的连带责任。 (三)强化交通安全宣传,提高驾驶人的防范意识。政府要把“酒后禁驾”纳入公民道德建设范畴。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饮酒观,引导公众树立“酒后禁驾”的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酒后驾驶的巨大危害,如在源头场所——宾馆、酒店、饭店等处、在道路两侧张贴警示宣传图、牌,随时提醒警告过往的驾驶人员;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时、定期播放“酒后禁驾”公益广告、发送手机短信等形式,在全社会营造良好氛围。 (四)坚持科技强警的方针,利用科技手段预防酒后驾驶。基层交警大队、中队应普遍配备酒精测试仪,执勤民警上路应随身携带并正确使用。对嫌疑人随时进行随机测试,用现代化的科学仪器证明驾驶人是否饮酒,用事实说话,用数据说话,使其心服口服,增强执法的科学性。与此同时,还要鼓励和支持汽车制造商研发酒后驾驶的防治装置,重视和加强人体酒精含量检测技术的研究及应用,研发适用简便、准确度高的新产品供执法部门使用。 (五)分析掌握酒驾的规律,加强对酒驾的管理查纠力度。借鉴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对酒后驾驶行为管理的先进经验,如:酒店、宾馆等处配备酒精测试仪,方便驾驶人在驾驶前进行自测;特别要对饭后从宾馆、酒店驶出的车辆进行严格检查。同时根据男性驾驶人喝酒几率大的特点,将青年男性驾驶人员作为酒后驾驶行为管理的重点。对累犯者加重处罚力度;对年轻驾驶人或刚获驾驶证的人员规定更低限值等。结合中国实际,不断探索防范酒后驾驶的新的管理途径。 (六)设立酒后驾驶随机纠正点,依法从严处罚酒驾、醉驾。设立酒后醉后驾驶随机监测点、清醒点,对查处的酒后驾驶、醉后驾驶人员依法从严处罚。发现酒后驾驶、醉后驾驶者,应立即中止其违法行为,并在设立的纠正点待其清醒后才可以放行,切不可简单地罚款后即放行。区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拘留的要坚决拘留,该暂扣、吊销驾驶证的要坚决暂扣、吊销驾驶证,形成严管重罚的管理态势。 (七)赋予酒类经营者的社会责任,积极开展“代驾”服务,为酒后禁驾提供保障【4】。设定酒类经营者生产商、销售商的告知义务,酒类生产商必须在其所有酒类产品的包装上标示“饮酒后禁止驾驶车辆”的警示语。酒类销售商出售酒类产品时应主动告知酒后禁驾。在销售酒类产品以及停车场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饮酒后禁止驾驶车辆”的警示标牌。提倡和支持酒类销售商提供酒后代驾服务,并尽早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对此类服务予以规范,明确服务者和被服务者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发生时的救济途径。有关部门应督促销售商履行代驾服务的义务,加强代驾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和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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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司法对于规制醉驾行为之罪名“争”多“论”少,洞见其症结乃是处罚醉酒犯罪的刑事立法过于粗疏所致。醉驾肇事行为的定性,依托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结合醉驾行为人所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况之不同,区别对待,力求主观罪过之精确认定。基于完善立法的考量,可在交通肇事罪中增添加重情节条款,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以达至一举多得之功效。 关键词: 醉驾行为;交通肇事;醉酒犯罪;公共安全 现代性已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形成一种崭新的“风险社会”形式。[1 ] 以交通运输为例,社会为快捷而选择了现代交通工具,在不遗余力的发展中一定程度上容忍了其带来的损害风险。当然,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也试图运用规范制度以将风险控制在“允许”、“容忍”的范围内,以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之目的。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爆发性增长,交通肇事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以2008 年公安部的统计为例,2008 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 起,直接财产损失10. 1 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 人死亡,304919人受伤。严重的后果一再挑战公众的“容忍”底线,其中,醉酒驾车肇事更是人神共愤,对其刑事规制乏力也就被广泛诟病。分析现行刑法对醉驾规制手段的缺陷,探求应对之策略,无疑是理论界面临的迫切课题。 一、当前刑事规制醉驾肇事行为之困境 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简明扼要地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应当对其醉酒期间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醉酒期间之责任能力丧失亦或明显减弱的情况下能不能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故意或过失)以及能否减轻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却缺乏规定,充其量只是以自然法感和刑罚功利性目的实现为基础,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多有“事后诸葛”之嫌。由于缺少详细法理支撑,造成了目前醉驾肇事司法认定的疑惑和混乱。 (一) 可罚的醉酒类型范围尚未明确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却缺少详细界定醉酒犯罪行为人之类型。广义之醉酒包括生理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三种。而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为证明是何种醉酒类型,就需要解析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并推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复杂醉酒是生理醉酒与病理醉酒的中间状况,而且复杂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削弱并非完全丧失,故刑事责任可适用生理醉酒予以解决,而病理醉酒可归类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之认定当中,亦没有在法条上区分之必要。[2 ] 然而,否定具体区分醉酒刑事责任类型的理由亦是以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区分为基础的,同“因”却逆“果”,有逻辑之谬。更为重要的是,区分醉酒类型之目的在于防止“一刀切”的刑罚扩大化。通说认为,病理醉酒状态(尤其是首次) 的行为人应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追究刑事责任是过分苛责的,司法实务中一般将其做暂时性的“精神病”对待,但立法之遗漏使实务操作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进而需要思考的是生理醉酒之后同样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又该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理由又为何? 由此推断,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问题无法在动用刑罚的合理性论证过程中予以回避,此为限制刑罚权恣意的重要环节。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细化行为人醉酒是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非自愿性醉酒多表现为被胁迫、等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之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参照英国立法,对非自愿醉酒的限制较严格。如果被告人明知其喝的是酒,他不能仅仅因为自己低估了饮酒量或者喝酒对其的影响而宣称醉酒是非自愿醉酒。只有在被告人没有意识到他正在饮用酒类饮料,或者在特定的案件中一个人因为服用了医疗处方上的药物(假定含酒精) 而陷于醉态,才是非自愿醉酒。[3 ] 以醉酒驾车为例,非自愿性醉酒对醉酒本身绝无认识,事前亦无驾驶车辆造成损害之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而在其后若醉酒驾车,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则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如若是处于限制责任能力下实施的,需依据实行行为的情形认定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进而明确刑事责任轻重。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阙如,使复杂情况过于简单化,具体到醉驾肇事的主观方面,也就难免众说纷纭了。 (二) 醉驾肇事认定罪名之困境 刑法上醉酒规定之粗疏,不仅体现在应罚的醉酒行为人范围尚未明确上,亦体现在所指向的构成要件之认定上。在目前公开的判例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在司法审判上亦涉及“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争议。① 虽然各案例中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然而对于行为人醉酒实施行为之主观方面分析的争议却从没停息过。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核心概念就是“肇事”,从本来意义上,“肇事”既有过失引起事故的含义,也存在故意挑起事端的意思。而现实生活中的酒后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很多场合更可能是故意放任所为。[4 ]此种观点认为,醉驾行为在法律上明令禁止、舆论反复声讨的情况下仍层出不穷,体现了行为人对危害风险是可以认知的,而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采无所谓之态度,即并不反对危害风险的现实发生,与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相契合,从而在定罪上偏向“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此种观点从重塑法秩序价值、着力维护法益出发,若交通肇事罪仍以行为人主观过失为构成要件,则主张对醉驾行为规制予以提前并配合重罪量刑,即不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为启动追诉刑事责任的要件,而以交通肇事之过失结果犯变更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现醉驾行为即可认定造成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没有实现即为未遂,若实现了危害风险则成立既遂,量刑提高至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当前,对于醉驾行为重罪重判的观点是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的。而在其支持之声音以外,还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仍然是过失,其对于醉酒行为的危害结果虽具有认识,但是轻信其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结果真实发生,与间接故意之对危害发生持无所谓的心态相去甚远,是故在定罪上仍然坚持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而对于交通肇事发生之后具有规避责任的行为,如逃逸过程中又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损失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再做判断。[5 ] 对于醉驾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的观点争鸣,杂糅了刑罚目的、刑罚实施效果等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但由于缺少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应罚性之分析,故有将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与行为人对醉酒后的实行行为的态度相混淆之虞,重新陷入功利性认定酒后行为构成犯罪之穴臼,使得对醉驾的处罚更多地受到自然法感的牵扯,而出现同类案不同罪,多种观点争论难息的状况。 二、醉驾肇事主观方面认定之厘清 如前文所述,醉驾行为出现规制乏力之重要因素在于刑事法自身“阵脚混乱”,由于没有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与实行行为关系做出明确法理梳理,从而出现遇到“醉酒”就忽略特定状态下刑事责任能力之具体认定,直接判定主体适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而“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直接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样就逆向确定了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存在且罪过形式只能为过失;对于为何能够对醉酒后的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逆向寻求答案为基于刑法第18 条第4 款的规定;而刑法总则规定对醉酒行为人处罚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度逆寻答案为刑罚目的之需要,那么既然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为何不以更为严苛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醉驾肇事行为,就出现了以醉驾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之争议的表象,将行为人对“醉酒”与“行车”两个分开阶段的行为模糊为“醉酒行车”之统一行为项下予以考察其主观心态,造成了司法争议上的简单盲目化和双方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混乱现象。是故,厘清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应当撇除表象而追本溯源,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行为责任能力程度认定,以及支撑处罚特殊状态下之实行行为的法理依据为着手。 (一) 醉驾行为人之责任能力状态 以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表明,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一般在饮进的酒精饮料中纯酒精量达20~40 毫升后急速出现,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降低,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且易于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多在饮酒量较大时出现,醉酒人此时呈酩酊状态,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共济运动趋于失调即控制行为能力明显减弱;第三时期为昏睡期,在饮进的酒中所含纯酒精量达到100 毫升以上时,饮酒者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严重时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6 ] 而依据我国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酒精在血液中的含量认定,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 P100ml 、小于80mgP100ml 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P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低亦与饮酒人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② 从而有可能出现自认为头脑清醒之行为人,比头脑已经糊涂之行为人具有更高的酒精血液浓度之情形,是故在醉驾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兼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转向无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四种责任能力状态的可能性。其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之相关影响将在下文分析之。 (二)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否适用醉驾肇事行为 当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之时,其所实施之行为是否可因其行为能力瑕疵而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无法回避之问题。据此,大陆法系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其已有详细之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7 ] 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行为,称为原因行为;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基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行为具有自主决定之能力,故以原因自由行为相称。该理论之孕育旨在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通过追溯行为人制造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之主观恶性,达到规制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然而随着理论细化,其理论自身亦围绕着如何解决“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之行为所指为何”[8 ] 之核心问题展开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9 - 12 ] :其一,间接正犯构造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原因行为入手,类比间接正犯理论,利用原因行为寻找实行行为的主观依据,并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其二,行为意思决定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结果行为入手,某种程度上忽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以结果行为溯及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最终意思决定能力,即以事前之控制力指代整体行为的责任考察;其三,相当因果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联与责任关联,就可以追究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于原因自由行为之相关论点仍在不断争论发展当中,论点间的交锋已超出本文主旨范围,在此不做赘述。而在醉驾肇事案件中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意义在于区分了“醉酒”与“驾驶”两个阶段的行为,相较我国相关内容之法理,对于明晰行为承载之主观责任更具贡献。 (三) 主观责任之分类确定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论证特殊状态下的实行行为应罚性之法理,应当得到肯定。只是正如否定原因自由行为应罚性之观点所指摘的那样,“心神丧失后与丧失前的心理关联性已完全断绝,不能想象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的决定,在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地依原定的计划进行。倘若仍能依计划进行,即可证明心神未丧失,行为人自不能免除刑责;如谓已心神丧失,即应无责任”[13 ] ,面对__否定论的质疑,原因自由行为无法令人信服地予以释疑,不免遗憾。但是对于认定醉驾行为之责任认定已为足够。由于行为人可能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故在原因行为设定之时与结果行为具有相当因果联系时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论证行为人之主观责任关联,而在相当因果联系并不明显时即可直接认定行为人之主观责任。此为相当因果行为说之优势所在,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即结合行为人醉酒后所处之行为能力与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共同研析。 1. 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该类行为人在结果行为开始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直至实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此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仅是醉酒使得其观察或控制能力降低,处于非正常行车之状态。正是基于其尚未完全灭失行为能力,是故支撑实行行为之主观故意与过失是存在的,并应结合先前饮酒行为区分为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四种情形。前者对自陷于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具有故意与过失两种心态,而在处于该状态之后的实行行为亦存在故意与过失之心态,既包括原先之故意在限制行为情形下较难予以扭转,也包括新生之故意心态亦或对危害发生之过失心理。 其一,在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之情形下,饮酒之故意弱化于实行行为之故意,行为人自陷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可能仅为最终完成实行行为的步骤之一,也有可能是在故意酗酒阶段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在实施醉驾行为时形成B 犯意,是故前者之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犯意连续之时关系紧密,前心态可被后行为之主观心态吸收。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伤害而故意酗酒并陷入醉态,但实施醉驾行为时产生了杀人的故意,此时,直接依照行为人在醉驾实行行为时之故意心态认定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其二,在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基于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不可能对自陷行为之事前恶意在认识或控制能力仅为一定程度削弱的状态下,转变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之过失,只可能存在自陷行为时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行为人在实现行为阶段对B 结果持过失之心态。此时之原因行为为结果行为发生之始然,若无原因行为则无结果行为,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若故意醉酒为实施A 犯罪,则应认定为A 犯罪未遂并与过失之犯罪B 共同处罚。例如,行为人为杀A 壮胆而酗酒,在前往作案现场时因醉驾肇事致路人B 死亡,则行为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和交通肇事罪;若故意酗酒时无犯意,仅仅因醉驾过失引起结果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之。 其三,在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与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对于陷入限制行为能力为过失,但因为行为人处于责任能力有所限制的状态,故对醉驾引起的结果仍以通常的方法予以考察,行为人在醉驾时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的,则以故意犯罪认定,反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之心理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 2. 醉驾行为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此时行为人已丧失辨认或控制之能力,在此种状态下行为人主观不应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存在,即实行行为与责任是相脱节的。然而,从自然法感出发又需要对故意或过失陷入无行为能力之行为进行应罚性衡量,应当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在自陷行为之时对于实行行为之主观认识程度。基于此,也应分为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三种情形。前者为自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之主观意愿,括号中为行为人对后续实行行为在自陷行为实施时所持之态度。其如同琴键之黑白,白键为原音,黑键为加强音,单个键均不能涵盖和弦之音域,是故需两键同时按下,方可求得“应罚”之音律。 其一,在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追求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并对驾车行为具有认识,而采取希望或放任之态度时,其主观应当综合认定为故意。在故意心态中,直接故意之态度较为显见,而持间接故意之放任态度需要综合认定。 其二,在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如甲到餐馆用餐,故意饮醉(因心情不好想要酩酊大醉) ,甲没有意识到他稍后必须开车回家,就在回家的途中撞死乙。甲在处于原因设定之时,追求无行为能力状态为故意,却并没有开车撞死人之故意,只是其对即将开车上路可能会出事的结果是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的,具有疏忽大意之过失。[14 ] 在这种情形下,其主观罪过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同时,行为人对于结果行为亦可能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具有多年安全醉驾“经验”的行为人“意外”地造成了事与愿违之结果,基于其深信自身能够避免危险结果,故在主观上也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故意陷入醉酒并在实行行为阶段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对于结果行为之主观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较为困难的。例如,同样造成了人员伤亡,如若是行为人第一次醉酒行车即被推定为持放任态度之间接故意,那么似乎难以解释上述习惯性醉驾之行为人为什么不是基于轻信自身能力而成立过于自信之过失。[15 ] 否则会演变成为认定主观恶性小之过失取决于越轨行为的发生次数以及经验之积累,显然违背逻辑。过于自信之过失作为交通肇事类案件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广泛而真实存在的,需要结合行为人醉酒之具体成因,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时之言行,对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反应,酒醒后及案发后的反应等综合分析,才能做到区分情况认定。[16 ] 其三,在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自陷于无行为能力之状态为过失,故并不存在其对于醉酒驾车的后续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状况,而只能在原因__设定阶段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在主观上应综合认定为过失。 3. 醉驾行为人由限制行为能力发展为无行为能力。酒精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常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醉驾行为人在驾驶途中亦可能出现行为能力之转变,如在开始驾车时为限制行为能力而在一定时间之后发展为无行为能力状态,并最终在该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则该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应如何认定? 理论上的分析认为,只要是在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下实行行为已经进行了的,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后行为虽然在主观认识上与前者发生断绝,但是实质上后行为的相关行为样态与前者具有同一性,那么就不必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媒介,而可直接认定责任,[17]即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故意与过失统领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阶段行为之主观认定。 4. 醉驾行为人由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醉驾行为人在实现行为开始阶段中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而由于突发事件转化为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情形在现实当中也存在。如行为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醉驾,肇事后猛然刺激神经,从而在“酒醒”状态下驾车逃窜又连撞数人的,可依两种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处理,即前者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依照前述2 之情形判断,而后者“酒醒”实为仍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下,是故考虑其重新获得有限的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可直接认定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③ 据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 条第1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8 ] 此认定是符合此类行为人主观特征的。 三、醉驾规制之刑事立法完善 交通肇事类犯罪之认定屡被争议并非偶然,从上文分析可见,对于醉驾行为之主观认定出现“故意派”与“过失派”之争,均失之于绝对。醉酒驾车仅为社会生活之白描话语,而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在进入醉酒状态出现的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中该如何认定才是理论分析的焦点所在。故并非醉驾就不能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故意饮酒至无行为能力之前对实行行为持故意之心态抑或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时之主观出于故意,即可认定之。而在其余之情形下均应认定为主观为过失交通肇事犯罪。但是,精细的分析仍然抑制不了司法实践为达至功利性效果的冲动,只有补足我国刑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缺失才能最终实现规范判定此类犯罪的目的。 (一) 相关立法建议之评析 1.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法修改之建议。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之主观心态应当包括间接故意,醉驾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放任还是排斥的态度很难在其意志不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故在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情况下,应判定为故意,但是毕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求的态度,因此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19 ]此观点将对交通肇事罪之构造产生巨大改变而不仅只表现为增加了一种主观罪过,是不足以采信的。首先是故意仅选择间接故意在条文表述上之不便。其次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之故意态度容易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行为本身之态度相混淆。行为人对于交通法规之违反完全可能是明知故犯,即众多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行为将严重压缩甚至实质上排除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失之心态。第三,仅为“攘外”并未“安内”,即依据违反法益之特殊性撇除其他罪名对规制交通肇事类案件具有更为直观的意义,但对于例如醉驾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持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仍没有在交通肇事罪内部予以解决。 另一方面,有观点主张,可以单独针对醉驾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特别条款,并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20 ] 我们认为,这是比较中肯性之意见。目前刑法中对于醉驾行为认定刑事责任仅依照总则第18 条第4款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2 条中的内容确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逸行为,普通交通肇事依法量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也仅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仅仅将“酒后驾车”作为“定罪情节”在评价体系上是残缺不全的:其一,在第一量刑幅度中,在同样导致“死亡1 人或者重伤3 人以上”的情况,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其二,在第二量刑幅度之中,即“死亡2 人以上或者重伤5 人以上”的“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21 ] 特别“是以往,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 %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 %以上。因此,实_______践中,往往给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出事赔了钱,就能了事”,[22 ] 直接让刑罚规制醉驾行为出现威慑力不足的情况。故可在交通肇事罪中明确分列醉驾行为条款,并以低门槛配以高量刑,在普通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系醉酒驾车的科以“特别恶劣情节”档位之刑罚幅度,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配以最高档位量刑。 2. 设立中间罪名之建议。由于醉驾行为的危险性,有观点提出,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还缺少一个过渡的罪名。即可在罪名的设定上,将其设定为危险犯、行为犯,如只要喝了酒,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23 ] 此种观点以搁置前述两罪在主观方面之争议,而着手解决醉驾行为本身的需罚性问题。问题是由于类似之行为犯原为行政处罚之科处范围,若将其全部入刑,有刑法万能主义之倾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规定的科处醉驾行为也包括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拘留等手段。保留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层次性,有利于增加行为人悔过自新的机会,以及减少社会“抗药性”的程度,刑罚之猛药若广为适用,则在未来只有更为严苛之处罚才能维护秩序价值,而无舒缓之可能性。 (二) 我们的主张 以最高法院2009 年9 月9 日公布的两起醉驾肇事判例为标本,以“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为政策导向,实务中出现了治乱用重典的传统思维导向。实务中有人提出:“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以后可能不用再争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了———以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醉驾犯罪,基本成为了共识。”[24 ]但事实上,如果对醉驾行为完全从功利性的刑事政策考量,只简单考虑严重后果而不明晰和充分细化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身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实现行为应罚性,可能有动摇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基之虞,毕竟处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犯罪与未醉酒人犯罪主观苛责性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是故,刑法理论应重新厘定风险社会下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界限,刑事政策应当以法的合目的性与合稳定性为宗旨,刑事司法应以醉酒行为阶段之应罚性着手,仔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就立法完善而言,为避免醉驾行为主观认定的困难,我们主张,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对这些“马路杀手”设置可达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如此立法,可收到一举多得之功效:一是适应了风险社会强化刑法规制的需要,满足了社会严厉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期待;二是淡化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避免司法纠缠于主观方面而犹疑不决;三是统一法律适用,纯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执法机关的罪名适用少一些随意性。只有那些明显表现出故意的醉驾肇事行为才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四是减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的选择性执法之质疑。
近年来,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醉酒驾车的行为屡禁不止,据不完全统计,自2002年起,我国每年死于车祸人数平均10万人左右。一场场惨烈车祸的发生,撞击着人们的心灵,这给整个国家的安全稳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引起了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格外关注和深刻思考。相关法律的盲点与交通法规的“轻描淡写”,直接降低了酒驾、醉驾的犯罪成本,呼吁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喊声越来越多、越来越高。因此国家立法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范畴也是合乎国情和现状的,是一种紧扣社会发展需要的立法表现,是一种保护民生的体现,只有“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普通路人才有安全感,司乘人员才能享受机动车带来的快乐、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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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针对李白的《将进酒》展开讨论下啊~呵呵,有酒有诗,把酒言欢。李白的诗大多透着浓浓的酒香,有时是凛冽的白干,干脆利索;有时是醇厚的茅台,荡气回肠;有时是清新的花雕,精致典雅……他的诗中酒的出场率很高呢!你可以去找来看看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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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平淡淡的日常中,许多人都有过写作文的经历,对作文都不陌生吧,作文可分为小学作文、中学作文、大学作文(论文)。你知道作文怎样才能写的好吗?下面是我整理的未来的汽车优秀作文,欢迎大家分享。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几乎每一个家庭都有一辆至三辆的私家车。但,随着私家车的增多,雾霾也越来越严重。科学家们也发觉了雾霾的严重性,所以,它们发明了一种新车‘‘太阳能发动车’’。
‘‘太阳能发动车’’理所当然是不需要汽油的,它是太阳能发动的。它的外形与普通的车不一样,他的车顶上有一个太阳能板,可以在太阳底下吸收太阳能,转化为他前进的动力。而且,只要把这辆车停在太阳底下,他就可以自动‘‘加油’’。所以,这辆车刚一出世,就收到了许多人的爱慕。
这辆车也不同于常车,只要刚买,就可以开回家,不用再浪费车主们的油钱了。如果他储存的太阳能到极限了,他就可以把剩余的太阳能转换为空调的动力,从而使人们在进车里的时候不会很热。
看了真么多的功能,是不是觉得这辆车很好呀。但是,他还有最好的一项,不会排出尾气。这样,地球的空气就会大大减少雾霾的严重性,人类的身体就会很好,从而减少生病的人数。
怎么样,看了这么多的好处,是不是也有点心动啦,那就快来入手一辆吧。
“未来”一个妙不可言的词,我也对我的未来充满了希望和信心。因为我对未来十分渴望,这一天,我便坐着时光机来到了23世纪的某一天。
哇,谁曾想到,23世纪后的我竟然是一个家喻户晓的伟大发明家。在这几十年里,我前前后后发明了许多东西:有可以在天上飞行的电瓶车、全自动保温杯、摔不坏的铁盒子、永远不要充电的电灯……算了,我还是给你们介绍经过我9981次失败而发明的新型小汽车吧!
这辆汽车英文名叫“xxxqz”,是我给它取的,因为它的中文名叫“新型小汽车”,所以我就灵机一动,把英文名改为“xxxqz”,但是其中还有奥秘哦,猜猜吧!
开着我这辆车,即使你疲倦了也没有关系,只要说“我累了”这辆车便启动了无人驾驶系统,你们尽管放心,“无人驾驶”绝对安全。
开着我这辆车,即使你到天涯海角,环游世界也绝对不会迷路的,只要你的车一停下来,导航仪就会启动语音系统,告诉你所处的位置。
其实,我这辆还可以通话,不管你打到哪里,不管你打到什么地方,即使你到国外去,用我这辆车通话就和上网聊天一样,不要一分钱的。
放心吧,车子里的椅子都是全自动按摩的,当你要去很远很远的地方出差或旅游的话,就可以按一红色按钮,就可以启动按摩系统。
未来是妙不可言,但我们今天不努力学习,未来对于我们来说就是一种畅想!
参观了我的第一个建筑:房子,我告诉你一个秘密:那就是,房子里有几十台电脑,但是,一座房子里不能放放置这么多电脑,其实,这些电脑很小,几乎用我们的眼睛无法看见,好了,话不多说,我们来看看我的第二个发明吧!
第二个发明是汽车,先看看外观吧!外观的漆是白色的,如果你想调换漆,请按下“Paint”的按钮然后屏幕上会出现颜色,红色、黄色、黑色……按下你想要的颜色,就可以切换漆了。
在下雨天,如果玻璃上检测出有水的反应,电脑会根据水的密度,清理。如果你想清理可以按“Clear”的按钮,电脑会根据车内的整洁度适当清理!如果你坐车晕车,汽车向导会给你你想要的服务。
如果你饿了,按下“F”按钮,就可以吃饭了驾驶员停止,电脑会自动驾驶开到附近的停车位。开始吃饭了,汽车向导会给你拿出菜单,然后你点的食物就出来了,吃完后必须有评价,好还是不好,如果不好超过50%,此食物下架。
如果你困了,按下红色按钮随着优美的音乐,由座位自动变成床,让你安眠的睡一觉。
时间一下子来到了20xx年,天空蔚蓝蔚蓝的,空气这么清新,路上不再有堵车的现象,你看,汽车已经升级成这样了:
汽车飞速地跑着,它的燃料是二氧化碳,边跑,边吸收着人类呼出的二氧化碳,而且它在行驶过程中不再排出对人们有害的物质。车上有很多的按键,知道这些按键是起什么作用的吗?先来说说这个绿色的按键吧,如果你开车累了想睡觉,只要按下这个绿色按键,后座就会变成一张床。只需设定好你的目的地,汽车便会自动驾驶,它有高超的驾驶技术可以安全的把你送到目的地。哦,如果你今天赶时间,那么,只要按下那个红色按键,汽车就会自动伸出两个翅膀,变成飞行汽车在空中翱翔。
汽车除了有运行功能外,还有防止坏人侵入功能,如果在路上行驶时不小心碰到坏人,你只要按下黑色的变型按键,汽车就自动变成了机器人,把坏人打得粉身碎骨。这样以后我们就不要怕别的国家侵略我们中国了,当所有的汽车都变成机器人,一定能把入侵者打得落花流水。
如果有一天你出差工作,不能按时回家,只要按下汽车上的白色按键,汽车就会变成一个房车,里面吃的、用的、玩的应有尽有。哇,还有我最喜欢吃的鸡腿呢!
“宝贝,起床上学啦!”我被妈妈温柔地叫醒,原来这只是一场梦……
你想快速看到这种汽车吗?我会好好学习,以后长大成为发明家,发明出这种新型的汽车!
未来的汽车是多功能的,能飞,能跑,能潜水,也能避免车祸,下面就让我为你介绍一下吧!
你开着汽车去上班,要迟到了,偏偏又遇上的堵车,汽车会自动开启装置,长出两只机器翅膀,你只要在空中开车就可以了。如果不方便把车停在楼顶上,就可以启动降落装置,翅膀自动缩回,天窗打开,降落伞出现,就会平稳降落。
你正在天桥上欣赏风景,天桥突然断裂,你掉进了水里,没关系汽车汽车会自动开启潜水装置,你便可以看到水下独特的风景了,还能保证安全。
你正在以90公里/分的时速开车,结果开得太快,快要和对面的那辆白色“奥迪”撞上了,怎么办,汽车会自动启动海绵装置,汽车就会变得像海绵一样软,怎么撞都不怕。
而且,未来的汽车不用油,用太阳能。下雨天也不怕,因为里面有储存能量的电池,既不费钱,又不污染空气,多好呀!下雨天的时候,车轮上会罩一层防滑膜,不易滑倒。汽车里面是伸缩空间,坐的人少,自动变小,坐的人多,自动变大。
这就是未来的汽车,神奇吧!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汽车已经走进千家万户。但是,车虽然是人类交通工具之一,可二氧化碳的排出量十分惊人!于是,为解决这一问题科学家们推出了一种新发明——万能车。
万能车什么样子呢?让我来告诉你吧!
万能车是没有轮胎的,它可以像磁悬浮列车一样在空中行驶。它的外形形似现在的赛车,可是质地却是铜筋铁骨,刀枪不入。它的车篷上有一个太阳能板,在晴朗的日子里,它将会把太阳能转化成电能。这样既能不排放二氧化碳,减少空气污气排放,又能将大自然中的资源转化成能源,真是一举两得啊!
说完了它的外形特点,再说说它的内部构造吧!走进汽车内部,你会发现,怎么没有方向盘呢?原来,科学家们觉得方向盘的危险性能较高,容易跑偏,引起车祸的发生,于是他们便将方向盘转化成语言操纵,只要你口述,汽车就会一丝不苟地执行。
还有,万能车可以海、陆、空行驶。在空中行驶时如美国的悍马一样,将车篷上的一对机翼打开飞行,在水中时,就会将翅膀收起,车底和车后都会有一个喷出的气流,一股向下喷,使车能够在海底自由升降,另一股向后喷,使车在海中自由前进。
这辆车还有一个奇特的功能,就是它会分析出从起点到目的地的最佳路线,全程自动驾驶,绝对不会出车祸。
我相信,随着科技的发展,汽车一定会再次革新,更加环保低碳。
“碰”,随着一声巨响,第一辆“神行者YQ”终于被生产出来了。
这辆汽车外壳是金色的,是用轻金属做的,汽车内部的所有机器是用Q-AWKE特殊耐热材料做的,发动机则是BC发动机,这种发动机的爆发力很强,可以达到每秒3000转的超高速,这种发动机防水的密度也很好,车胎的花纹是采用最新的,底盘也是防震底盘。每个车胎旁有一个喷汽筒,一个梅花爪。
驾驶这种汽车,既使在坑坑洼洼的山路上,也会感到很平稳,密秘在于它的防震底盘。当你在驾驶“神行者”走很长的路程时,如果感到疲劳,可以打开自动驾驶系统,你就可以靠在椅背上打开液晶电视,放松一下,这时,车上就会放出一种气味,使人闻了之后,头脑感到很清醒。这种汽车不但能在陆地上行走,在空中、海上一样能奔驰。首先打开收在车门两旁的“翼”,打开喷汽筒就开始升空,升到了一定的高度,就可以利用手柄来控制汽车。在海上就更简单了,打开喷汽筒的另一种系统,喷汽筒发出的气流就能覆盖汽车,车轮就能正常运行。
随着科技的发展,“神行者”会越来越好。
汽车,作为十九世纪重大的发明之一,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的同时却也在危害着人们的健康,破坏着地球的环境。而未来的汽车,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善这一点。
未来的汽车将不再以石油为动力,而是采用太阳能、风能甚至空气作为动力。排出的气体也不是难闻的废气,而是一种淡淡的茉莉花香。
未来的汽车不但能在地上跑,还能在天上飞、在水里游。它有红、黄、蓝三个按钮,红的是普通模式;黄的则是飞行模式,能在天上飞;按下蓝的后就是船舶模式,能在水里航行。
未来的汽车也不再使用轮胎,而是悬浮在空中的。它一边吸收空气,一边把空气从车底喷出,从而悬浮在空中。在水中航行的时候,则是从车位喷出来推进车体。
它不但功能强大,内部的设施也是一流的。它配备了电脑、电话、彩电、空调等装置。这些装置在平时不会出现,只有当你需要它们的时候才会出现,既美观又节省空间。
交通事故也是一直困扰着人们的一个问题,平均每天就有八百人丧生在车轮之下。未来的汽车还搭载有探测雷达,当即将撞上人的时候就会立刻停住。所以在未来,几乎不会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虽然这只是一个美好的幻想,但是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种汽车一定会被发明出来的。
到了27世纪,随着科技发展的突飞猛进,科学家们发明了“太阳能防盗汽车”这种汽车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很大的方便,这种车是环保型,不用加油,靠太阳光保持动力,27世纪最流行用这种“太阳能防盗汽车”了。
这种汽车外形美观,车顶上有一块太阳能电板,可以大量吸收太阳光。车背后装着一个结实的大箱子,是用来存放多余的太阳光的,白天没用完的太阳光,晚上也能用。它的车窗是坚不可摧的,哪怕是子弹也难以穿透它。这辆车的门是会发电的,如果你是车主,它就会停 止 放电,让你进去;如果你是坏人,你只要碰到它,就会触电。这样的车小偷当然不敢进去。你说在里面安不安全?
这辆车是全自动的,不用你费半点力气,只要在车内的高智能电子键盘上输入你想去的地方,它就能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带你到那里。那时的设备就是新奇,你说奇不奇妙?
有了未来的汽车,行动非常方便,这种汽车吸引着众人的目光,我长大一定要成为这种汽车的发明者,让别人对我刮目相看。
汽车的品牌我知道很多,大众、凯迪拉克、宾利、法拉利……但我最喜欢的还是未来我设计的汽车。
我设计的汽车品牌名叫“晨曦”和“夜白”。品牌名寄托了我对它们的希望。前一款是女用车,后一款是男用车。都是加长版,可容纳10个人。里面的座椅单排单个可以换颜色、换材质。车外面刷的可不是油漆哦!而是取之于植物的天然色彩颜料,这样既不会损坏车体,也不会伤害车里人的身体。我设计的汽车速度非常快,一小时就能够跑几百公里,甚至几千公里。车子燃的不是汽油,而是用水经过加热处理的氮气,这样做是为了保护环境,让雾霾少一点儿,从而让我们的身体多健康一点儿。这种汽车水路两用,既是汽车,又是豪华巨轮,还能避免人们酒驾冲入江河之中车毁人亡的惨剧。在入水时,自动收缩车边上的轮胎,动力依然是用水经过加热处理的氮气。在水里更方便,连水都不用加了,省时省力。我的车不仅可以变身豪华巨轮,还可以隐形,只是有一个小时的时间限制。
不过,变成豪华巨轮的汽车有个缺点,我不得不提一下,就是容易进水。车门开得很低,又不是很严实,使车辆容易进水。所以不到万不得已时,千万不要下水冒险。
虽然这个车辆设想很美好,但想象终究是想象,要变为现实很难。只要我们好好学习,一定会发明出未来的汽车。
我们现在有着幸福的生活,想去哪儿,汽车一开就到了。但是,汽车也是一个“杀手”,因为它喷出的气体污染了环境。我真希望未来能有这样的一种汽车:
它是不仅用坚硬的,不锈钢的,透明的,来自外太空的金属做成的,而且功能还很多:它可以声控发动机、方向、刹车、加速、音乐、空调、雨刮器等,因此,7岁的小孩都可以开这种车;我们只需按一个红按钮就可以变成:飞机、轮船、潜水艇等交通工具;按一个蓝按钮可以自动驾驶。无论是自动驾驶还是人驾驶,一定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它有“自我保护”的功能,比如说:有两辆车要撞在一起了,那会有一辆直接飞过去或者绕过去。所以一定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中最大的两项功能是:如果你饿了只要说一声,它就会自动变出你想要的食物,让你享受一下在车里也像在家里一样;它还可以变成文具盒班的大小,便于你存放它,所以,书包、柜子等都是它存放的地点。最能让人折服的是:它可以不会污染环境,因为它不需要喷气体。它可以以太阳能、月亮能、风能而使机器前进,根本就不需要用汽油发动。而且还可以净化被污染的空气。
这种车很不错吧?我真希望能早日实现这种车的制造啊!
现在的汽车越来越多,他们行驶在公路上,不停地排放着毒气,既破坏了坏境,又消耗了能源。让我带你去看看未来的汽车是怎么样的吧!
未来的汽车是多功能的。汽车的方向盘的喇叭按钮从左到右装有白,蓝,绿三个按钮。当地面交通拥挤的时候,按白色按钮,汽车就会在车顶伸出螺旋桨,一踩油门,螺旋桨就会转起来,像一架小型直升机在空中飞翔。过了塞车路段,按绿色按钮,螺旋桨就会缩回汽车里面,汽车又恢复原貌,继续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如果有一辆车都没有,那就按蓝色按钮,汽车后面就会打开加速器,然后风驰电掣地开了过去。
未来的汽车是安全的。他们的外壳是用新型纳米材料制成的,当汽车发生碰撞时,乘客,司机座位四周就立刻升起气囊把乘客包裹起来,有效防止司机和乘客受伤,
未来的`汽车是环保的,到那时的汽车动力普遍使用电能和太阳能,因为太阳能都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这样又能使地球成为一个清新的家园,真实一举多得呀!
有朝一日,当我们驾驶着他们在风景如画的山谷间穿行,遨游在太空中看星星。那感觉,将多么美妙啊!
现在有许多许多型号的汽车,而我们未来的汽车将会是什么样子的呢?
我觉得,未来的汽车应该不只是可以在陆地上行驶的,还应该可以在天上飞着的。现在的道路因为有了许多的汽车而非常的拥挤,如果在天上飞那以可以解决地面拥挤的问题,只要在天空中也划分出行车道,这样就可以在天上飞了。天上还可以配备空中交通警察来维持空中的交通安全。
未来的汽车要比现在的汽车长一点,车身是尖尖的,上面有许多的花纹。车的顶端有一个尖尖的机器,车的下面有几个火箭发射筒,这能让车子减少阻力,迅速地前进。汽车可以切换成两种不一样的操纵方式。一种就是和现在的方法一样的用方向盘操纵,另一种就是用智能电脑操纵,只要你拿着车内装的话筒与车子进行对话,说出你想要去的地方,它就会按照指令自动开去那个地方。要是车速太快了要和别的车子撞上了,它会把自已弹到另一个车道里,从而阻止车祸的发生。
现在随着社会发展地越来越快,车子越来越多,而造成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我想未来的汽车一定要是环保而且节约能源的汽车。未来的汽车不要用汽油,而是要用大自然所拥有的能源,比如说用风车或太阳能来帮助汽车前进,这样再也不要担心会污染环境了。
这就是我所想像的未来的汽车,它也将是安全环保的最佳交通工具。
我非常地喜欢汽车,我喜欢宝马、奔驰、奥迪……但是它们这一些汽车都有一处不好的地方,就是尾气排放,因为尾气排放会让我们的大自然“生病”的,所以我长大要当科学家,要发明一辆靠太阳能行走,靠雨水行走,不需要用油,不会排放尾气,还有自动行走、飞行,缩小的功能,成为一辆多功能的好车子。
我发明的这辆车有四大好处:
1、不用油行走,用太阳能和雨水行走,这样就能节约油了,为什么要节约油呢?因为我们世界上油并不多,如果这样一直用下去,那么世上迟早会没有油的。所以我要弄上这样一个功能。
2、不排放尾气,这样就能让大自然母亲康复了,让我们每天都能呼吸新鲜的空气,让我们健康成长。
3、自动行走,有人天天工作,工作非常劳累,开车很可能会出现事故,如果能自动行走,就会让人安全。
4、飞行,飞行是所有功能当中最好的一个。
你想,要是救护车去医院抢救病人,堵车就会错过最佳的抢救时间,如果汽车有了飞行的功能,就会避免这样的事情发生。这样的功能还能让父母亲带孩子在天空中飞翔,看陆地的景色。
啊!真是太棒了!我长大以后,一定要发明一辆这样的车子造福全人类。
在现代生活中,汽车有许多不足:只能在地上开,浪费资源,操作麻烦,开久了司机很容易累。我幻想未来的汽车……
它在不同地方有不同的功能:在草原上,车顶全敞开,让人尽情感受蓝色的天空和洁白的云朵;在浓雾天气时,车前会冒出两台小型电风扇,将大雾吹散,让司机安全驾驶……
车里按钮配以不同的颜色:红、黄、蓝、绿、紫、白。
它们有神奇的功能。只要你按一下红色的按钮,就可以使汽车自动驾驶,你说要去哪,汽车就会到哪。遇到红灯会自动停下来,绿灯亮了又继续前行,既轻松又安全。当你按下黄色按钮,车内立刻变得非常凉爽。车外是烈日炎炎,车内却清新凉爽。只要按一下蓝色和绿色按钮,车后就会伸长一大截,让你可以在车后面睡觉、喝茶、看电视。还有两个按钮,可以上天入地,你可以在外太空看星星;也可以潜水,看海里的小鱼,并且遇到鲨鱼、蓝鲸,也不怕哦!
未来的汽车科技含量很高,凝聚了人类的聪明智慧。
怎么样?你想要吗?
新能源车到底与普通汽车版汽车到底差别在哪里?绝对不仅仅是“血液”的问题。更多的结构性的变化也尽在其中。以下对新能源的技术做细节的比对,新能源车的心脏到底有何不同?它们都有着什么样的技术,它们对节能环保都起到了哪些作用,是什么样的工作原理在支持……才能描绘出令人惊赞的低碳节能的工作成绩。弱混与强混的油电混合技术在北京车展上,大家可以看到的混合动力车型主要有“弱混”、“强混”和“双模”三种技术类型。其中,“弱混”车型的工作状态是车辆在启动时电动机开始工作,汽油发动机并没有点火工作,所有的设备工作都是依靠动动机来提供动力。当你松开制动踏板踩下油门起步时,汽油发动机才会启动工作。当用户深踩油门加速时,汽油发动机和电动机将同时协同工作,让提速变的更加明显。当车辆在高速行驶时动力则完全来自汽油发动机,也就是说电动机只是在汽车加速时介入。如果当前方遇到红灯用户踩下刹车减速时,车辆的动能并不是像普通车辆那样转化为制动系统的热能而被白白浪费掉,此时电动机将变身为发电机,它回收损失掉的动能,并以电能的形式存于蓄电池中。这种刹车就会给电池充电相当于“免费加油”的畅快感觉正是混合动力车的魅力所在,是普通车辆所无法给予的。在车辆停稳怠速时,汽油发动机将会关闭,此时只有电动机工作,这就避免了怠速时所产生的高油耗,同时也实现了零油耗和零排放,之后车辆起步时又会重复上面的工作流程。从上述的工作状态我们可以看出“弱混”车型主要节油环节在于点火时发动机并不启动,怠速时发动机也是关闭的,起步和加速时电动机可以提供动力辅助,刹车时可以把损失的动能转化为电能,高速行驶时多余的能量还能被转化为电能储存在蓄电池中,这就降低了燃油释放能量的损失,提升了燃油的利用效率。同时还有一点值得读者注意的就是,混合动力车型由于加速过程中有电动机提供动力辅助,因此其一般都采用的是小排量汽油发动机,就可以达到大排量发动机的动力感受(有点类似增压发动机的味道),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节约了燃油。“弱混”技术的优势就是制造成本相对低廉,能很好平衡技术与售价的关系,电动系统体积相对小巧不会占用过多空间。和“弱混”相对的技术就是“强混”,其特点是动力系统以电动机为基础动力,汽油发动机为辅助动力。与“弱混”不同的是“强混”电动机的功率更为强大,完全可以满足车辆在起步和低速时的动力要求。因此“强混”车型无论是在起步还是低速行驶状态下都不需要启动发动机,仅依靠电动机都可以完全胜任,在低速状态下完全就是一款“电动车”的姿态。当踩下油门加速时,随着速度的提升汽油发动机就会启动和电动机通过智能系统来协同高效的工作。当车速达到汽油发动机的经济时速时,汽油发动机的优势得以全面发挥,并成为车辆的主要动力来源,同时汽油发动机产生多余的能量会用来带动发电机为电池充电。在急加速和全速运行状态下车辆需要极大的驱动力,因此电动机也会全速运行协同高速运转的汽油发动机同时发挥两者的最大性能,进而达到1 1的效果。当用户遇到状况刹车时,汽油发动机和电动机就会立即停止动力供应,达到节约燃油和电能的目的,同时利用车辆动能带动发电机为电池充电。从上述的工作状态我们可以看出“强混”车型主要节油环节除了拥有“弱混”特点之外,其还具有在车辆起步和低速行驶时完全依赖电动机驱动的能力,很好的解决了城市行车中起步、停车、再起步时的油耗很高的问题,因此“强混”可以说是“弱混”的进化版本,克服了“弱混”需要频繁启动汽油发动机的问题,从而进一步的降低了油耗。“强混”可以说是一种比较优秀的解决方案,非常适合拥堵的城市中需要频繁起步停车的行驶状态。在这样的拥堵的行驶状态下可以实现零油耗零排放。当然要享受这些好处的前提就是要付出比“弱混”更高的价钱和为性能更强大的电动机和电池组牺牲些空间。除了“弱混”和“强混”之外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混合动力车型在国内销售,那就是中国第一款完全自主技术的比亚迪F3DM双模电动车。所谓“双模”就是在电动车系统(EV)的基础上又加入了一个混合动力系统(HEV),“双模”可以说是“强混”的升级加强版。目前市售的“双模”车型只有比亚迪F3DM一款。自然能源转换电动车技术这项技术集光电转换、风电转换和二氧化碳吸附转换等自然能源转换技术概念于一身,属于新能源车技术中的未来流派。上汽集团在世博会及北京车展上发布的“叶子”概念车就运用了这一技术。当然,“叶子”这项新能源车技术展示还是以理念为主。“叶子”在设计中以电能为主要动力来源,其技术核心是自然能源转换技术。车顶的一片巨型叶子是一部高效的光电转换器,可吸收太阳能转化为电能;而阳光追踪系统,则可以使叶片上的太阳能晶体片可随太阳照射方向而转动,提高光能吸收效率。其四个车轮就是四个风力发电机,通过捕捉散逸的风能,将风能转变成电能,充入自身电池储存能源,形成辅助电驱动系统,最大限度拓展利用新能源。其体采用可吸附二氧化碳的有机金属结构(MOFs),能模拟绿色植物从空气中捕获二氧化碳和水分子,在微生物的作用下释放出电子,形成电流。生物燃料电池再将产生的电能给锂电池充电,由电机驱动汽车。同时,它还能将光电转换中排放的高浓度二氧化碳通过激光发生器转化为电能为车内照明,或转化为车内空调制冷剂,不仅仅是“零排放”,更是“负排放”的实现,净化空气。增程型电动车技术增程型电动车技术,也是目前新能源车技术的一大流派,这一技术流派的特点是电力驱动车辆行驶的主要能源,而汽油则是它的备用能源。例如,通用雪佛兰Volt就运用了这样的技术。与传统意义上的混合动力汽车相比,增程型电动汽车有着非常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一辆增程型电动汽车上,车辆是全程由电动系统来驱动的,而在传统混合动力汽车上,车辆是通过电动机或燃油发动机来驱动,或是两者共同工作来驱动的。在行驶距离较短的情况下,增程型电动汽车的行驶完全仅仅依靠车载电池组提供的电力来完成,而在相对较长的行驶距离情况下,可以由内燃机或者燃料电池提供额外的电能来驱动车辆。电池组和动力推进系统经过精准的设置,可以使车辆在由电池组提供足够的电能的时候,不需要发动机或者燃料电池进行工作来产生额外的电力。在纯电力驾驶过程中,电池组的电能完全可以保证仅需要使用电力就能够保证车辆顺利实现加速、高速行驶,以及爬坡等各种性能。以下以雪佛兰Volt为例,详细解析增程型电动车技术。具体来说,Volt首先依靠电池所储存的电力行驶,然后依靠汽油发动发电机产生的电力继续驱动。假设你的Volt电池已充满电,那么Volt可以依靠电池中储存的电力行驶达最多64公里(40英里),期间可以完全实现“零油耗、零排放”。随着电池电力即将耗尽,增程型汽油发动发电机将自动起动,开始提供为电池提供电力。这样Volt就能继续行驶数百公里,直至有条件再次充电或加油。Volt推进系统全程采用纯电力驱动。当电池的电量快耗尽时,它的车载发动发电机会通过燃烧少量汽油来为车辆供电,足以保证Volt继续行驶数百公里。一般来说,混合动力汽车可依靠升(1加仑)汽油行驶64到96公里(40到60英里)。与电动车不同的是,当今的混合动力汽车不需要通过连接电源进行充电,而是通过收集刹车时产生的能量以及借助发电机来补充电力。在低速行驶时,某些混合动力车型可以依靠电力驱动,并在高速行驶时切换到汽油发动机驱动。混合动力汽车的效率一般赶不上电动汽车,同时环保表现也不如后者。增程型电动车的优点是能够在零油耗和零排放的情况下,行驶64公里(40英里)。即使在电池电量快耗尽时,增程型电动车也仅仅是使用汽油以供增程型发动发电机发电,提供汽车行驶所需的电力。增程型电动车可以在电池电量耗尽后继续行驶,因为增程型汽油发电机会实现无间断启动,提供电力驱动汽车。增程型电动车能够自行产生续航所需电力,而不必停车寻找充电的地方。氢燃料电池车技术氢燃料电池车技术,则是目前新能源车技术的较高级流派,这一技术流派的特点是通过电气化学反应,将氢和氧化合成水,从而直接将化学能转化为电能,电池组通过像这样大量串联的燃料电池,就可以产生足够的电能来驱动汽车。奔驰F800 Style、奥迪Q5HFC和雪佛兰Equinox等都是包含了这项技术的新能源车。以下详细解析氢燃料电池车技术。氢燃料电池车的燃料电池组位于车辆的中心部位。它通过电气化学反应,将氢和氧化合成水,从而直接将化学能转化为电能,在这一过程中并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燃烧。具体反应过程为:电池阳极上的氢在催化剂作用下分解为质子和电子,带阳电荷的质子穿过隔膜到达阴极,带阴电荷的电子则在外部电路运行,从而产生电能。在阴极上的氧离子在催化剂作用下和电子、质子化合反应成水。电池组通过像这样大量串联的燃料电池,就可以产生足够的电能来驱动汽车。这类氢燃料电池车通常设置四个座位,空间宽大舒适,并且拥有和传统汽车相比毫不逊色的高安全性能。它配备了司机及前排乘客安全气囊、侧面安全气囊、防抱死刹车系统(ABS)、牵引力控制系统(TCS)以及电子稳定装置(ESP)。与此同时,它的氢燃料存贮装置也十分先进,该装置由三个700巴(1巴=个标准大气压)的高压储氢罐组成,罐体采用碳纤维复合材料,最大氢燃料存储量为千克,这些燃料足以支持最长320公里的行驶里程。氢燃料电池车的设计使用寿命为2年或8万公里,通过在热绝缘以及运行方案等方面进行的一系列改进,新型氢燃料电池车可以在低于零度的气候条件下正常启动及运行,这也是它相比前一代车型的显著进步之一,而在技术上做到这一点对于燃料电池车的推广使用至关重要。以Equinox为例,其燃料电池组由440块串联电池组成,电力输出可达93千瓦,在车载73千瓦(100马力)同步电动机的共同驱动下,0-100公里/小时的加速只要12秒,而这款前驱车型的最高时速可达每小时160公里。车联网电动车技术这一技术流派地融合了电气化和车联网两大技术,几乎可以说是对未来城市个人交通的最新解决方案。同样将展示于世博园区及北京车展的通用EN-V概念车就运用了这项技术。车联网技术,即通过整合全球定位系统导航技术、车对车交流技术、无线通信及远程感应技术奠定了新的汽车技术发展方向,实现了手动驾驶和自动驾驶的兼容。这类电动车体积小巧、移动便利。以EN-V为例,整车重量仅400多公斤,长约米。而目前传统汽车重量超过1500公斤,长度更是EN-V长度的三倍。时下一个传统汽车的停车位可以容纳五辆EN-V,这将极大地提高城市停车面积的利用率。这类电动车的左右两侧车轮分别由各自的电动马达驱动,马达动力由锂电池提供,可通过普通家庭电源进行充电,每次充满电后可行驶40公里,完全实现零排放。同时,可与电网进行信息互换,选择最佳充电时间,充分提高公用电力基础设施的使用效率。这一新汽车技术的重大突破,还在于自动驾驶方面,如变道警告、盲区探测及适应性巡航控制等技术均得到了变革性的运用。至于您说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法规~一时半会是改不了的 这中间当然需要很多部门的努力 许多环节的进行 以及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相互促进相互协调 车展只能说是新科技新发明的展示而已 对于新标准新法规应该也有一定促进作用吧~~!
给楼主一个专业的网址做参考。到(西部石化网)看看吧。挺不错的专业平台。
人工智能、视觉计算、雷达、监控装置和全球定位系统研究方向。1)驾驶辅助系统(DAS):目的是为驾驶者提供协助,包括提供重要或有益的驾驶相关信息,以及在形势开始变得危急的时候发出明确而简洁的警告。如车道偏离警告(LDW)系统等。2)部分自动化系统:在驾驶者收到警告却未能及时采取相应行动时能够自动进行干预的系统,如自动紧急制动(AEB)系统和应急车道辅助(ELA)系统等。3)高度自动化系统:能够在或长或短的时间段内代替驾驶者承担操控车辆的职责,但是仍需驾驶者对驾驶活动进行监控的系统。4)完全自动化系统:可无人驾驶车辆、允许车内所有乘员从事其他活动且无需进行监控的系统。这种自动化水平允许乘从事计算机工作、休息和睡眠以及其他娱乐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