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
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
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2021年卫生副高级职称评审条件如下:基本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申报副主任或主任医师资格者,须具备相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申报副主任或主任护师资格者,须具备护士执业资格。执业医师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报。1、医疗事故责任者三年内。2、医疗差错责任者一年内。3、受到行政处分处分期内。4、申报年度内发生严重有违医德、学术道德等行为。5、在满足年限要求的任职年限内考核不合格者。学历、任职资格及年限要求。(1)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受聘担任初级(师)专业技术职务工作满7年。(2)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受聘担任初级(师)专业技术职务工作满6年。(3)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受聘担任初级(师)专业技术职务工作满4年。(4)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或学位后,受聘担任初级(师)专业技术职务工作满2年。(5)取得本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学位后并实习期满,可直接申报。(6)研究系列申报者,除满足上述年限要求外,须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论文要求。申报助理研究员资格者须提交1篇任期内在专业期刊上以第一作者发表的专业学术论文,或2篇署名发表的专业学术论文。代表作。须在代表作列表(附件1)中选择并提供本人在任期内1—5个能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的代表作
2021年度北京市卫生系列高级职称答辩评审工作于10月18至11月5日分别在北京蓝调庄园及人力资源中心两地顺利实施完成。本年度共有近4500余人参加答辩评审,其中参加过抗疫一线工作的参评人员近500人。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及北京散发疫情的影响,给本年度的高职评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人力资源中心在市卫生健康委干部人事处的坚强领导下和市疾控、急救中心的大力支持下,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制订了详细的评审工作防疫防控方案和应急预案、成立了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严格落实各项防疫措施、认真学习和落实上级关心关爱抗疫一线医务人员的相关政策,并根据疫情防控的形势及时更新防疫要求,进一步完善了职称评审政策和评审流程,紧急启用远程视频答辩,服务于11名因散发疫情小区封闭无法到场的答辩人员。评审工作得到评委和答辩人员的一致好评。本年度高级职称评审最终结果将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示发布。【来源:北京市卫健委_基层动态】
医疗纠纷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它不单是指医疗事故,而是指患者及家属对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的服务不满意、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必须经过行政调解、法律调解或裁决、或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才能了结的医疗纠纷。 1.新形势下为什么医疗纠纷发生率越来越高 法制健全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党和政府对民生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使广大的人民群众越来越懂得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全民文化素养的提高 社会发展很快,全民生活发展水平呈跨越式发展,随之而来的对各种生活需求、文化需求都提高了,全民都有了法制观念,他们认为患者或家属与医护人员处于同等水平,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主体,错误的认为“花钱看病就如同商品消费。” 个别媒体的错误导向 个别媒体为了突出其新闻的特殊性,不深入调查,他们的盲目性、片面性、倾向性的报道,使医患关系法杂化、矛盾化、对立化,仅仅根据患者片面之辞而渲染转载,起到了引导大众、煽动负面情绪的作用。还有一些患者更是把媒体当工具、筹码,向医院施压,更激化了医患关系。 医疗体制的改变 随着经济的发展,全民医疗保险的改革也越来越深入,覆盖面越来越大,改变了原来的收费体制,由于医保政策复杂、规定较多,使参保人员及医务人员在理解上出现偏差。 利益的驱使 有些个别患者,纯粹是为了经济利益与医院发生纠纷,医院为了息事宁人,减少影响,多采取赔偿了事。 2.医疗纠纷的危害 名誉受损 由于媒体的导向、家属的大闹,在社会上给医院造成了很大的名誉损害,负面影响极大。 破坏正常秩序 发生纠纷时,很多情况是病人及家属大闹医疗机构,围堵工作人员,甚至出现打砸等活动,严重干扰医院的正常秩序。 严重经济损失 由于医院的正常工作无法展开,病人不能正常收治,有的赢了官司再赔钱等等使医院的经济遭受损失很大。我站为步步高论文发表网,本站刊载大量护理医学论文范文格式,临床医学职称论文。供广大论文答辩需要者、评职称需要者参考。 医生个人正常生活严重影响 如果一名医生被牵进医疗纠纷当中,他会经历争吵、被调查、上法庭、宣判裁定等候处理,甚至丢掉工作,严重影响个人名誉、个人生活、家庭生活等等。 3.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 医疗过失:也就是医疗事故(包括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和医疗差错(严重差错和一般医疗差错) 医疗责任事故:由于医院管理存在严重漏洞,或由于医务人员严重的责任心缺失,直接给患者造成重大人身伤害。 医疗技术事故:明知医疗技术水平,仍开展一些高难度操作的医疗行为,或者具备一定的医疗水平,但仍然出现了无法预估的意外。 医疗差错: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但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责任事故、医疗技术事故、医疗差错,都是错在医疗方,从法律上讲是赔偿的主体。 非医疗过失:包括医疗意外,医疗并发症及疾病的自然转归。这方面是引起纠纷最多的部分。 服务意识差:不论挂号、收费,还是取药窗口及急诊都是反映医院综合素质,给病人留下第一印象的地方,服务意识的强弱都会在接待病人中表现出来,在实际过程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生、冷、硬、顶的现象,这在病人进院的一刹那就埋下了纠纷的根,病人会带着不满的情绪就诊、检查、治疗,一旦在诊治过程中稍有不如意,就会诱发纠纷的爆发。 工作粗心大意不认真: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态度不严谨,马虎大意,漏诊漏查,病历前言不搭后语,而且医疗信息登记错误百出。 科室间配合不密切:由于科室间互相推诿收治病人,引起病人及家属强烈不满诱发纠纷。 重要病历书写不合格:医疗文书在防止医疗纠纷方面,是唯一能够作为证据保护医务人员的资料,应该具有规范、清晰、全面、及时性等特点,因为它上面除有相关医疗信息外,还会有会诊记录、查房记录、病重记录、病人及家属签字记录、以及病人及家属拒绝进行的诊治检查签字等,是处理纠纷时法院裁决的重要依据。急诊病历由于是实时性的,病人看病后当即就拿病历离院了,要求更高,更全、更准,一些医生恰恰相反,粗心、漏项、缺项,字迹潦草,隐患很多。 医务人员言语技巧与纠纷:美好的语言可以减少很多纠纷,可以给病人安慰,减轻痛苦,会很快使病人和医护人员拉近距离,如:您好、别着急、慢慢说、您放心吧等,让病人感受到了尊重,否则,病人极易出现不满情绪。 医务人员配备不足:由于工作人员少,在大抢救及批量伤员抢救时,病人检查、服务不到位,场面慌乱,也会因此引起病人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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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来源: 作者: 日期:09-03-14随着医疗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加,医患矛盾是越来越大,医患纠纷也日渐增多。医疗事故越来越多的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话题,对于医疗事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日益引起立法者、执法者及司法者的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立法着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来推进医疗法制改革,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切实改善医患关系的目的。本文拟从医疗事故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医疗机构在从事其医疗行为中因过错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构成形式、归责原则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确认和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加以探讨。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定义和责任形式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国内与国外有着不同的界定。日本法学界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括诊断、检查、治疗等医疗的全过程中以医疗行为的接受者——患者作为被害人发生的一切人身事故。美国法律则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凡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共分为三个等级。 医疗事故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民事学理上的概念,而狭义一般指医疗行政法规上的概念。在我国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来源于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予以了重新界定。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文讨论的是狭义范畴内的医疗事故。而对发生医疗事故后医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的责任。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 而是否构成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多以经济赔偿为主,解决医疗事故行为给患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它与行政责任一般同时适用,其对患者具有极大的经济补偿性质,也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重要内容致意,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单列章节对其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文所讲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指的医院在医疗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医疗事故条例》为医疗事故所下的定义,以及按照中国民法学通常理论,作为一般侵权形式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条例》规定,并不是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损害后果都属于损害事实,而是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同时第4条将其他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确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因为过失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人身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不是由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一种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因果关系的正确判断,对正确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十分重要的。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还界定了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极其工作人员。条例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即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因此根据该规定,必须是前述的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医疗事故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才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才会依法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三起医疗事故所引发的思索—风险管理作者单位: 215101江苏省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陈玉玲:女,本科,主管护师急诊科是医院的窗口,急诊医疗服务质量直接体现医院的综合水平,急诊救治水平直接关系到急诊病员的安危,急诊护理在急诊抢救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勿庸置疑。在急诊科这个高风险所在地,要使护理质量精益求精绝非易事,需要每个护理人员在工作中不断学习、不断改进、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以至将潜在的危险因素降到最低点。本文就3起医疗事故与大家一起探讨。例1:病人, 60岁,因头晕、耳鸣急诊入院。入院时BP136/88 mmHg, P 82次/min, R 16次/min,当时由耳鼻咽喉科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并收入内科病房住院治疗。内科值班医师以不属于内科疾病为由退回急诊科观察治疗。病人不满,自行联系120要求转上级医院,急诊科护士与120急救车医务人员在急诊大厅进行交接班后由120负责将病人用担架车拉运至急救车,在经过急诊大厅门口下坡时,由于随同的120医师没有扶持推车,只有一名护士在前面拉车,坡陡处有缺口加上担架车车轮小、稳定性差,车子折翻,病人倒地,造成病人颧骨骨折、头皮血肿, 3根肋骨断裂。家属投诉,医院赔偿经济损失数万元。分析:从事情经过来看, 120急救车医务人员应负全部责任,急诊科已与其作了交接班,且病人自己联系的120急救车。但专家组最后评定结果: (1)120医师负主要责任,因他没有履行其职责。如果其与护士共同推车就不至于造成翻车。(2)120护士负次要责任。(3)120负责人负次要责任。(4)总务科负第二次要责任,路有缺口没有及时整修。(5)急诊科负第二次要责任。思考:尽管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120医务人员,但如果急诊科医护人员风险意识强一点,责任心强一点,与120工作人员一起将病人安置到车上就不会发生意外。例2:病人,女, 62岁,因家人过世,过度悲伤,不思进食、乏力,于晨7: 00急诊入院。病人入院时神志清、精神萎靡、少言语,测BP 90/50 mmHg, P 76次/min, T 36. 2℃,家属没有提供其它病史。医师诊断癔症,并给予补液加能量合剂支持治疗,无其他特殊医嘱, 7: 30交班于白班当班医师。接班医师依据入院诊断未做进一步检查,至8: 20病人突然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分析:此病人系老年女性,平时体质欠佳,追问病史原有心脏病史。当时首诊医师没有详细询问,只是凭感觉单纯认为因失去亲人而致伤心过度,因而未做心电图检测,没有电解质数据测定,而接诊医师过于相信首诊医师的判断未能进一步的检查,导致病人而死亡。思考:虽然这起事故与护理无关,但对急诊科影响很大。有的医师尤其是低年资医师在诊断疾病时往往检查不周全。如果当时值班护士是个非常有经验的高年资护士,可能会提醒医师做一些必要的辅助检查,或提出一些合理性的建议,或做些提前告知,及时询问病人情况,观察其生命体征变化,也许就会避免这场不该发生的灾难。例3:病人,女,因腹痛、腹泻2次于晨4: 30由乡卫生院转入本院急诊科。当时病人痛苦貌,当班护士查其卫生院病历,发现诊断为腹泻,没发现病历右下角注明血压80/50 mm-Hg,未及时监测生命体征。按照医务科下发的有关肠道病防治条例规定:凡肠道病一律到感染科进行专科诊治,于是派护工用推车直送感染科。经感染科医师询问病史后诊断为宫外孕。由于该医师没有及时通知妇产科,也没有派人护送病人至妇产科,嘱病人自行前往,而病人没有文化,不明白疾病的严重性,又找不到妇产科的所在位置,在医院内来回徘
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来源: 作者: 日期:09-03-14随着医疗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加,医患矛盾是越来越大,医患纠纷也日渐增多。医疗事故越来越多的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话题,对于医疗事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日益引起立法者、执法者及司法者的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立法着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来推进医疗法制改革,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切实改善医患关系的目的。本文拟从医疗事故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医疗机构在从事其医疗行为中因过错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构成形式、归责原则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确认和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加以探讨。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定义和责任形式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国内与国外有着不同的界定。日本法学界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括诊断、检查、治疗等医疗的全过程中以医疗行为的接受者——患者作为被害人发生的一切人身事故。美国法律则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凡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共分为三个等级。 医疗事故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民事学理上的概念,而狭义一般指医疗行政法规上的概念。在我国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来源于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予以了重新界定。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文讨论的是狭义范畴内的医疗事故。而对发生医疗事故后医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的责任。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 而是否构成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多以经济赔偿为主,解决医疗事故行为给患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它与行政责任一般同时适用,其对患者具有极大的经济补偿性质,也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重要内容致意,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单列章节对其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文所讲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指的医院在医疗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医疗事故条例》为医疗事故所下的定义,以及按照中国民法学通常理论,作为一般侵权形式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条例》规定,并不是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损害后果都属于损害事实,而是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同时第4条将其他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确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因为过失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人身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不是由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一种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因果关系的正确判断,对正确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十分重要的。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还界定了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极其工作人员。条例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即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因此根据该规定,必须是前述的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医疗事故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才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才会依法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论医疗事故罪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新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医疗事故罪;随后颁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一新罪名我认为有必要对该罪的认定、处罚及犯罪构成中的某些方面作一番讨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该罪: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权。医务人员在我国被视为白衣天使,负有救死扶伤的神圣使命,国家对从医的主体、职业活动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确保医疗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他们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则可能造成就诊人员伤病不能及时救治,重则可能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甚至致人死亡,并严重破坏国家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而那些到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体检的就诊人员则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对象。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在对就诊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或者体检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因而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并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本罪。《刑法》中没有对本罪中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的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只要是属于医疗事故就构成本罪的错误做法,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医疗事故认定的性质和标准与本罪的认定都不同,并且医疗损害结果出现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所以不宜简单直接采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应当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参照依据,制定较为详细的评定标准更为合适,并且因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经运作使用多年,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都已得到检验,而以他为蓝本制定的标准会更易被人们掌握和使用。第三,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实际上医疗科学是最尖端、最复杂的学科之一,医疗行业在目前仍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对许多疾病的诊断、治疗都受到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本身都有不同程度的危害性,操作中稍有闪失就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求从业者必须接受良好的训练,并在从业过程中保持高度的注意力,而长期的注意力高度集中造成行为人的心理负荷较重,精神高度紧张,又加之我国现存的许多其它负面影响(如教育水平、医疗设施及管理、外界干扰等)的交互作用,我国医疗事故的高发是理所当然的;虽然我们不支持因上述特殊风险而取消医疗事故的观点,但更不同意扩大刑事制裁的范围。我们认为相当多的医疗事故并非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有那些主观恶性较之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为重,较之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为轻,在这种心态下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行为人才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最主要的现实主体。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那么是否只要是行为人有过失,并且在客观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就要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呢?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行为人对待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心理态度上,应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前述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从我国立法本意上讲,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刑法》将医疗事故罪作为“事故”方面的犯罪之一,在主观方面的立法本意没有变化。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过失行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呢?首先这一行为不应当界定为故意犯罪,因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并且如果定为故意犯罪那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又将是什么呢?但是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之间有一个理论交接点——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包含两种情况: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b、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却不阻止其发生。而后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前一种轻的多,将这样一种行为划为故意犯罪并处以重刑即违法理又有失公平,且社会效果也不佳。而这一点在医疗这一类高风险业务犯罪中表现尤为突出,因此我们主张应该将b的情况划到过失范畴中去——即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特别是医疗事故罪)的界限。也就是只有在这种心态下发生的医疗事故,行为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以上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时则应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行为人的处罚尺度应主要参考本文在前面犯罪构成中介绍的“客观反面的内容”。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相对应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医患关系是医疗活动中最基本、最重要、最活跃的一种人际。随着人类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对健康与疾病的理解不断深入,医学模式有了新的变化,医患关系也面临新的课题和挑战。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医患关系论文,供大家参考。
医患关系论文 范文 一:医患关系下基础医学论文
1.基础医学 教育 面临的挑战
目前我国的医学教育无论是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层次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基础医学教育阶段和临床医学教育阶段,主要采取“基础课-临床课-医院实习”的教育模式。基础医学教育阶段是每个医学生成长为合格医生或医务工作者的必经之路。因此作为医生的摇篮,基础医学教育在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历史使命,同时基础医学教育改革也必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然而在基础医学教育阶段,学生 医学知识 有限,学生和老师与患者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在医患关系调节方面的作用很容易被忽视。但是处在这个阶段的学生既对获取医学知识正处于极度渴望的阶段,又苦于缺乏接触实际问题的机会,同时他们与进入临床实习后的医学生不同,不会涉及有关患者隐私等方面的利益冲突,在与患者沟通方面有一定的优势,更容易被患者所接受。因此,他们可以在医患之间构建医学知识和互信的桥梁,从而在基础教育阶段寻求缓解医患关系紧张的可能途径将成为一种合理的选择。
构架知识的桥梁
对医学专业知识的正确认知是医患有效沟通的基础。患者医学知识匮乏,不清楚医生的诊断,不了解医生的用意,就很容易产生误解。患者饱受病痛折磨,带着毕生积蓄,甚至是四处筹措的医药费,来到医院寻求帮助,对医疗期望值往往过高,由于不了解医疗风险,将责任归咎于医生。比如湖南湘潭市产妇羊水栓塞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医疗意外,如果患者家属对分娩并发症羊水栓塞的危险性有所了解,也就不至于爆发冲突。另一方面,目前医生接诊量巨大,任务重,很难有充分的时间为患者讲解相关的医学知识。而基础医学教育阶段的老师和医学生肩负着传播知识、服务社会的责任,将正确的医学知识和可能的医疗风险通过合适的途径和 渠道 ,持之以恒地进行系统科普,在患者和医生之间构架知识的桥梁,为医生和患者有效交流提供基础。同时医学生在充当医学知识桥梁作用的过程中,也必然经历一个“学中用,用中学”的过程,有助于解决医学生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问题,加强自己的知识储备,不断面对实际问题以扩展自己的知识结构,活学活用,加快医学生的成长。
构建医患信任的桥梁
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生之间的相互信任缺失,是造成医患关系扭曲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医疗投入相对不足,医疗资源分布不均,导致一些“医疗乱象”的发生,例如“收红包”、“大处方”等现象,患者不信任医生,有的患者只信任资历深厚或者自己熟识的医生,时刻提防甚至排斥其他医务人员。而有的医生为了规避医疗纠纷中的责任,也会相应的采取一些自我保护 措施 ,比如放弃高风险手术、过度依赖医疗仪器、开具不必要的检查、出现过度医疗等问题。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医患关系的恶性循环。基础医学教育阶段的医学生走进社区,志愿服务,不仅可以起到传播知识的作用,而且和患者长期接触,建立联系,关心其心理感受,一方面医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医患沟通技巧,同时防止把病人当作疾病的载体,只见“病”、不见“人”,为以后医学生步入医生岗位后建立互信、互通、互容的医患关系奠定感情基础。
2.具体对策和 方法
建立健全医患关系认知教育课程体系,加强基础医学教育阶段的人文教育
医学生的医患关系认知水平和沟通技能的培养,是医学生成长为合格的医务工作者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它决定未来医生的职业态度、行为举止,必将为化解医患矛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奠定良好的基础。而当前我国医学教育过程中,对引导医学生树立科学的医患沟通理念的相关课程体系不够健全。存在只注重临床带教,把医患关系的建立与养成寄于临床实践阶段,忽视基础医学教育阶段的人文素质培养等现象,是很不可取的。在当前医患关系的新形式下,医学院校必须在注重学生专业基础知识及技能培养的基础上,增加社会学、伦理学、人文科学等非生物学知识的课程比例,在原有的医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学和政策课程基础上,增设沟通技能、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等课程。要切实避免人文学科教学过程中流于形式,理论脱离实际,生硬地进行概念、理论、原理的灌输,同时要打破与其他学科的“壁垒”,将医学基础课程和临床课程纳入医患关系认知教育课程体系中,特别是在生理学、病理生理学、药理学等医学基础课程中及早地渗透人文课程的教育内容,进而使学生潜移默化接受医学学科的人文性,增强医患沟通及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置能力。
改革现有的基础医学课程的教学模式,创新教学手段
基础医学教育过程中传统的单一以课堂讲述的LBL(lecture-basedlearning) 教学方法 的教学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医患关系对医学生培养提出的更高要求。医学生不仅需要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与职业素养,掌握广博的知识与专业技能,又要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终身学习能力,因此改革现有的教学模式,综合运用LBL、PBL(problem-basedlearning)、CBL(case-basedlearning)以及RBL(resources-basedlearning)等教学方法,积极引入MOOC(massiveopenonlinecourses)教学模式,注意多学科融合,创新教学手段。例如应用标准化病人(standardizedpatient,SP)、SimMan综合模拟人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模拟病房和模拟医院等,加强学生在整个学习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将基础和临床有机结合,用一切手段实现知识的无缝对接,为学生营造自主、独立、创造性学习的教学环境,为医学生顺利完成向医生的角色转换做好充分的知识技能储备和心理方面的准备。
建立基础教育阶段医学生社区志愿服务学分制度,开创培养健康医患关系的新机制和途径
为解决医学生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问题,医学教育早期临床实践已经逐渐受到重视,但从医患关系的角度,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及无证行医等问题。因此在基础教育阶段可以建立医学生社区志愿服务学分制度,安排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或假期进入社区,进行医学知识科普活动,让医学生在运用自己的医学知识为群众的健康问题答疑解惑的过程中建立自信,一方面可以提高沟通技巧,使他们逐步掌握应对医患关系的策略,并且与群众逐步建立互信互重的情感联系,增进医学生对患者生命的尊重、敬畏和关爱;另一方面,医学生在 社会实践 中自主观察,不断发现医学问题,提高自主学习能力。
医患关系论文范文二:医患关系下基础医学教育论文
1.医患关系扭曲成因
在医疗市场化的大趋势下,医患关系本应该是共赢的关系,一方面医生为患者解除或者缓解病痛,从而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患者向医生求助,并支付相关费用。目前导致医患关系严重扭曲的成因复杂,涉及患者、医生、医院与政府甚至媒体各个方面的矛盾和问题。但是调查提示导致医患纠纷的前3位原因仍然是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差、服务态度差、医患沟通障碍。医护工作是个“生命所系,性命相托”的特殊职业,职业的属性要求从业人员首先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在当前大众对健康水平要求提高的形势下,对医务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的要求也相应提高,这也提示医学教育应在调节医患关系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除了少数医务工作者医德医风确实存在问题以外,医疗问题的专业性导致患者缺乏了解,对医护人员期望过高,另外医生相对短缺,任务繁重,时间和精力都制约了医患之间的有效沟通。要想走出医患困境,必须加强医患之间的有效沟通。
2.基础医学教育面临的挑战
目前我国的医学教育无论是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层次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基础医学教育阶段和临床医学教育阶段,主要采取“基础课-临床课-医院实习”的教育模式。基础医学教育阶段是每个医学生成长为合格医生或医务工作者的必经之路。因此作为医生的摇篮,基础医学教育在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历史使命,同时基础医学教育改革也必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然而在基础医学教育阶段,学生医学知识有限,学生和老师与患者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在医患关系调节方面的作用很容易被忽视。但是处在这个阶段的学生既对获取医学知识正处于极度渴望的阶段,又苦于缺乏接触实际问题的机会,同时他们与进入临床实习后的医学生不同,不会涉及有关患者隐私等方面的利益冲突,在与患者沟通方面有一定的优势,更容易被患者所接受。因此,他们可以在医患之间构建医学知识和互信的桥梁,从而在基础教育阶段寻求缓解医患关系紧张的可能途径将成为一种合理的选择。
构架知识的桥梁
对医学专业知识的正确认知是医患有效沟通的基础。患者医学知识匮乏,不清楚医生的诊断,不了解医生的用意,就很容易产生误解。患者饱受病痛折磨,带着毕生积蓄,甚至是四处筹措的医药费,来到医院寻求帮助,对医疗期望值往往过高,由于不了解医疗风险,将责任归咎于医生。比如湖南湘潭市产妇羊水栓塞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医疗意外,如果患者家属对分娩并发症羊水栓塞的危险性有所了解,也就不至于爆发冲突。另一方面,目前医生接诊量巨大,任务重,很难有充分的时间为患者讲解相关的医学知识。而基础医学教育阶段的老师和医学生肩负着传播知识、服务社会的责任,将正确的医学知识和可能的医疗风险通过合适的途径和渠道,持之以恒地进行系统科普,在患者和医生之间构架知识的桥梁,为医生和患者有效交流提供基础。同时医学生在充当医学知识桥梁作用的过程中,也必然经历一个“学中用,用中学”的过程,有助于解决医学生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问题,加强自己的知识储备,不断面对实际问题以扩展自己的知识结构,活学活用,加快医学生的成长。
构建医患信任的桥梁
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生之间的相互信任缺失,是造成医患关系扭曲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医疗投入相对不足,医疗资源分布不均,导致一些“医疗乱象”的发生,例如“收红包”、“大处方”等现象,患者不信任医生,有的患者只信任资历深厚或者自己熟识的医生,时刻提防甚至排斥其他医务人员。而有的医生为了规避医疗纠纷中的责任,也会相应的采取一些自我保护措施,比如放弃高风险手术、过度依赖医疗仪器、开具不必要的检查、出现过度医疗等问题。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医患关系的恶性循环。基础医学教育阶段的医学生走进社区,志愿服务,不仅可以起到传播知识的作用,而且和患者长期接触,建立联系,关心其心理感受,一方面医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医患沟通技巧,同时防止把病人当作疾病的载体,只见“病”、不见“人”,为以后医学生步入医生岗位后建立互信、互通、互容的医患关系奠定感情基础。
3.具体对策和方法
建立健全医患关系认知教育课程体系,加强基础医学教育阶段的人文教育
医学生的医患关系认知水平和沟通技能的培养,是医学生成长为合格的医务工作者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它决定未来医生的职业态度、行为举止,必将为化解医患矛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奠定良好的基础。而当前我国医学教育过程中,对引导医学生树立科学的医患沟通理念的相关课程体系不够健全。存在只注重临床带教,把医患关系的建立与养成寄于临床实践阶段,忽视基础医学教育阶段的人文素质培养等现象,是很不可取的。在当前医患关系的新形式下,医学院校必须在注重学生专业基础知识及技能培养的基础上,增加社会学、伦理学、人文科学等非生物学知识的课程比例,在原有的医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学和政策课程基础上,增设沟通技能、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等课程。要切实避免人文学科教学过程中流于形式,理论脱离实际,生硬地进行概念、理论、原理的灌输,同时要打破与其他学科的“壁垒”,将医学基础课程和临床课程纳入医患关系认知教育课程体系中,特别是在生理学、病理生理学、药理学等医学基础课程中及早地渗透人文课程的教育内容,进而使学生潜移默化接受医学学科的人文性,增强医患沟通及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置能力。
改革现有的基础医学课程的教学模式,创新教学手段
基础医学教育过程中传统的单一以课堂讲述的LBL(lecture-basedlearning)教学方法的教学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医患关系对医学生培养提出的更高要求。医学生不仅需要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与职业素养,掌握广博的知识与专业技能,又要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终身学习能力,因此改革现有的教学模式,综合运用LBL、PBL(problem-basedlearning)、CBL(case-basedlearning)以及RBL(resources-basedlearning)等教学方法,积极引入MOOC(massiveopenonlinecourses)教学模式,注意多学科融合,创新教学手段。例如应用标准化病人(standardizedpatient,SP)、SimMan综合模拟人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模拟病房和模拟医院等,加强学生在整个学习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将基础和临床有机结合,用一切手段实现知识的无缝对接,为学生营造自主、独立、创造性学习的教学环境,为医学生顺利完成向医生的角色转换做好充分的知识技能储备和心理方面的准备。
建立基础教育阶段医学生社区志愿服务学分制度
开创培养健康医患关系的新机制和途径为解决医学生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问题,医学教育早期临床实践已经逐渐受到重视,但从医患关系的角度,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及无证行医等问题。因此在基础教育阶段可以建立医学生社区志愿服务学分制度,安排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或假期进入社区,进行医学知识科普活动,让医学生在运用自己的医学知识为群众的健康问题答疑解惑的过程中建立自信,一方面可以提高沟通技巧,使他们逐步掌握应对医患关系的策略,并且与群众逐步建立互信互重的情感联系,增进医学生对患者生命的尊重、敬畏和关爱;另一方面,医学生在社会实践中自主观察,不断发现医学问题,提高自主学习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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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来源: 作者: 日期:09-03-14随着医疗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加,医患矛盾是越来越大,医患纠纷也日渐增多。医疗事故越来越多的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话题,对于医疗事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日益引起立法者、执法者及司法者的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立法着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来推进医疗法制改革,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切实改善医患关系的目的。本文拟从医疗事故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医疗机构在从事其医疗行为中因过错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构成形式、归责原则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确认和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加以探讨。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定义和责任形式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国内与国外有着不同的界定。日本法学界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括诊断、检查、治疗等医疗的全过程中以医疗行为的接受者——患者作为被害人发生的一切人身事故。美国法律则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凡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共分为三个等级。 医疗事故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民事学理上的概念,而狭义一般指医疗行政法规上的概念。在我国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来源于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予以了重新界定。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文讨论的是狭义范畴内的医疗事故。而对发生医疗事故后医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的责任。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 而是否构成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多以经济赔偿为主,解决医疗事故行为给患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它与行政责任一般同时适用,其对患者具有极大的经济补偿性质,也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重要内容致意,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单列章节对其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文所讲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指的医院在医疗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医疗事故条例》为医疗事故所下的定义,以及按照中国民法学通常理论,作为一般侵权形式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条例》规定,并不是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损害后果都属于损害事实,而是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同时第4条将其他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确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因为过失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人身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不是由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一种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因果关系的正确判断,对正确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十分重要的。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还界定了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极其工作人员。条例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即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因此根据该规定,必须是前述的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医疗事故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才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才会依法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脑瘫患儿诉上海某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案件简介原告张某之母于2006年10月4日(双胞胎待产)急诊入院,凌晨3:45医生告知B超单检查显示胎儿的胎心和胎动并未异常后,被安排在产房待产区。但原告胎膜早破,羊水外流长达6个多小时,被告(医院)未采取任何具体治疗及检查措施。原告于同日上午9:30出生,医生告知,原告重度缺氧,在儿科病房的暖箱中抢救有所改变出院,但于2008年原告查出脑瘫,原告家人于2009年2月将在被告处的病例调出后才知,原告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2009年3月原告将被告上海某医院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此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解析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自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调查取证,就该案件的主要法律事实与证据,从专业知识角度以分析,并做出相应的方案,在该案件中主要争议有: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方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被告对此法律概念和适用存在理解错误,依据《民法通则》和《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即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在被告处调出病例,确定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时开始计算。二、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对原告在出生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直持否定态度。在审理过程中,我们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构医疗事故。面对这样的鉴定结论,无疑是一个沉痛的打击。本案要想取得赔偿,这个鉴定结论是关键,律师和原告都不服这样的鉴定结论。我们重新申请鉴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接受了申请,并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与被告的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判决结论 原告诉被告上海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支持了我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陪护费人民币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01,600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人民币280元;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10元;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元;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44,元;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法律依据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一个医生真正的幸福是用自己的才智辛劳换来了病人的康复。古语有‘心不如佛者,不可为医;术不如仙者,不可为医。’即一个医生,心地要像菩萨一样善良,对待病人应该温和如春;医术要像神仙一样高超,对待病人应该妙手回春。”这是我国著名外科鼻祖裘法祖院士的一句平凡语言,但就是这样一句朴素的语言却道出了医德、医术与医患和谐之间的千丝万缕。 大医至诚,即为医者应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职业操守和精湛的医术,更重要的是人们对于医者的评价、崇敬与依赖。不为良相,便为良医,悬壶济世,就是世人把好医生等同为国家领导人一样重要。裘法祖每次手术前一定要对病人做出全面的分析最终认真的制定一个最佳方案,他说“医生在工作中只要有一点疏忽,就会造成病人多年的痛苦,甚至终身残疾”;吴孟超每次用听诊器给患者听诊时都要用手把它捂热,再放到患者身体上,他说“再治疗中,任何人为地给患者增加痛苦都是有罪的”;南丁格尔注重从护理的每个环节做起,身体力行,创建了神圣的护理行业,她说“护理工作时平凡的工作,然而护理人员却用真诚的爱心去抚平病人心灵的创伤;用火一样的热情去点燃患者战胜疾病的勇气”。对待病人应该有热心、细心、耐心、爱心,更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发挥精湛的医疗技术,以最短的时间、最小的花费、最愉快的治疗来服务病人,这样医患之间就永远和谐相处;反之如果对病人漠然置之,在医疗诊治中粗心大意,酿成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终身疾苦,而使自己也陷入“恶医”、“庸医”等骂名之中,更使得本应该圣洁的医院成了医患之间斗殴的场所,使得本应该纯洁的医患关系变得更为复杂。 为医者首先是做人,然后是做事,具备优秀的品德和高尚的情操,以解决患者疾苦为己任,一切为了病人,为了病人的一切,才能热爱本职工作,把业务做精、做细、做好,以德技双馨赢得人们发自内心的尊重和依赖。救死扶伤,济世保健,才是学医的明确目的。如果一味地追逐名利,只想个人的成就辉煌,工作时心有旁骛,为了发财致富,收“红包”、拿“回扣”、受“贿赂”,从而把自己陷入“不仁不义”和“恶医”之骂名当中。“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如有疾厄来求救者,不得问其贵贱贫富,长幼妍媸,冤亲善友,华夷愚智,普通一等,皆如至亲之想。亦不得瞻前顾后,自虑吉凶,护其身命。见彼苦恼,若己有之,深心凄怆,勿避险恶,昼夜寒暑,饥饿疲劳,一心赴救,无作功夫形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唐朝著名医学大家孙思邈的一番话是对为医者医德、医术最好的诠释。 只有医术而无医德的医生,有时会令人生厌的,甚至会成为“恶医”;只有医德而无医术的医生,充其量称作“庸医”;为医者应该具备高尚的医德,拥有精湛的医术,对待病人一视同仁,同情病人,爱惜病人,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才能成为人们的“苍生大医”。只有这样,才能赢得病人的信赖、尊敬,赢得自己的、科室的、医院的名医之名,医患之间才能和谐相处,医院环境才可相对清澈。高尚的医德,精湛的医术,和谐的医患关系,才是我们为医者所一致向往的。 当我读完这本书,给予我内心一般震憾,使我警醒,让我深思书中录入的43个医药购销领域商业区贿赂典型案例,其中既有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又有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的院领导和领导和科室负责人,既有造诣颇深的医学权威,又有初入院门的普通医务工作者。这些案例虽然发生在卫生系统个别单位,个别人身上,但教训是深刻,给我们在临床工作的医务人员敲响了警钟。 通过对案例的剖析,你会发现贪婪对金钱肆无忌惮的追求,导致他们一步步走向了罪恶深渊。他们也曾是自己所在医院的领导和骨干,也曾为医院的发展贡献过力量。一旦忘记了医生的职责,一旦失去了对诱惑的免疫力,他们就蜕变成一个个利令智昏,贪得无厌的腐败分子。 作为一个临床工作者,我深知责任重大,每当我穿上白大褂,时时提醒自己我是来救死扶伤的。工作时,接触到那些因生病而虚弱不乏的小孩,提醒自己一定要一针见血,避免多受一些痛苦。每次因为工作繁忙而推迟下班时间,我总是提醒自己,自己晚吃一口饭,小孩就早一天出院,每次遇到不理解我们的家属,我提醒自己都是为了孩子的康复。的确我就是以着这种信念,快乐地工作着。其它的姐妹们也是这样的。即使她们有的家里有着哺的婴儿有着生病在床的家人,可我们依然默默的工作。不为荣誉,不为金钱,为着心存已久的信念,支撑起了我们医学护理事业。 记得曾经听同事讲过这么一段:有一次,一个腹泻的小孩病了几天了,脱水症状很严重,身体很虚弱,身上血管很难找到,可此时最急需的就是给小孩打上针,补上液体,家属很着急,央求着那位同事帮忙,并充诺打上了针给200元酬谢。可那位同事先是安抚家属然后仔细在患儿身上寻找,终于在手背处给打上了针,孩子有救了,可面对200元,她拒绝了,只是对家属说了一句这是我的工作,这钱不用收,我得对得起这身白大褂啊!这件事虽小,可在我们工作中并不少见,为什么我们就得经得起考验。因为我们有一个优秀的医疗队伍,一批优秀的领导干部一套完整的思想教育体系,一个不能恪守人民群众利益不能违背医疗卫生职业道德,不能沾污白衣天使的美好形象的信念!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再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蔓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玉明、李蔓娜、李阳(以下简称李玉明等)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玉明等以及李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申请人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明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1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3时35分,赵和平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的认定错误。相应证据有:1.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1]临书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患者当日1︰40pm心跳没有骤停,也就不存在3︰35pm临床死亡事实。年12月1日《长治市中医医院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以下简称《护理记录单》)记录“患者于1︰40pm忽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3.赵和平病历2006年12月1日【临时医嘱】记载“1︰40pm为患者吸氧、心电监护、口头报病危”的事实。年12月1日【临时医嘱】记载“1︰30pm为患者使用西地兰等药物……静推缓15分钟,静注后无明显缓解。巡视病房,患者自述胸闷、气短、烦躁……”。证明当日1︰30pm给患者用药15分钟之后(1︰45pm之后)主治医师巡视病房时记录患者仍能“自述胸闷、气短、烦躁”的事实。5.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检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证明:《护理记录单》上2006年12月1日1︰40分关于脉搏、呼吸、血压栏内被删改。中医院提交的赵和平病历资料存在伪证:1.【临时医嘱】2006年12月1日1︰50pm记录“1︰50pm为患者心外按压”,证明1︰50pm心外按压不会波击到1︰40pm的生命体征;2.【临时医嘱】记录:1︰40pm为患者心电监护、口头报病危、为患者吸氧;3.患者脉搏、呼吸、血压各项数据能证明人的自主循环生命体征数据,而不是没有心电反应的按压数据,原始记录足以证明患者当日1︰40pm心跳没有骤停,也就不存在3︰35pm临床死亡事实。4.相关资料证明心电图是诊断心脏骤停的辅助检查最可靠的形式,但中医院无法提供赵和平当日1︰40pm心跳骤停,3︰35pm临床死亡的心电图诊断依据。5.“放电前”心电图英文标注“LeadOFF”提示心电图当时为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状态,就不能作为“心跳骤停”的诊断依据。“放电前”心电图是在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的状态下所记录的假象直线心电图,不能作为患者“心跳骤停”的诊断依据。中医院利用(Manual)“手工”操控制作将心电图显示时间部位非法剪截,导致无法确定诊断时间。该心电图没有赵和平姓名、没有医师签字、没有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是给赵和平的诊断依据;“放电后”心电图显示“患者”当时平均心率为165次,检测时间是自动(Automatic)记录于2006年12月1日14点02分,不能作为当日下午3时35分赵和平临床死亡的诊断依据。原判决中“经审理查明,……事发后,原、被告就是否尸检进行了交涉”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发后,双方就是否尸检问题从未进行过交涉,赵和平尸体停放数天并非李玉明等自愿将赵和平遗体进行处理,而是中医院利用治安管理条例对李玉明等进行威吓下并恩准李玉明等将死者尸体搬离中医院处再解决问题。(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中医院篡改伪造《护理记录单》的事实。(1)《护理记录单》首页第一行的“0”记录是中医院改写伪造形成。(2)《护理记录单》尾页尾行的“0”记录是伪造病历。因为没有全心死亡心电图诊查证明,凭遵医嘱做出的“0”记录就是伪造证据。2.中医院伪造“放电前、放电后”心电图的事实。(1)病历中提供的“放电前”心电图是伪造的。因为“放电前”心电图是在“LeadOFF”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状态下的假象直线心电图。(2)病历中提供的“放电后”心电图是伪造的。“放电后”心电图显示的检测时间是(Automatic)自动记录于2006年12月1日14点02分,不能作为3︰35pm临床死亡的诊断依据。3.2006年12月1日1pm【病程记录】是伪造的。(1)该【病程记录】中记录“1︰40pm,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心外按压持续1小时,心跳、呼吸未恢复。经抢救无效病人死亡”的关键事项为伪造。(2)该【病程记录】中记录的“放电前及放电后均有心电图记录”是伪造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已确定为人身损害物质赔偿金,与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存在本质区别,而且该解释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项目均有明确具体规定,而且李玉明等也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却未审查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项目,二审法院以“关于赵和平家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为由,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阐明了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受害人的手段、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中医院主观恶性故意加害受害人,就其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同时也给受害人亲人造成终身痛苦,应惩罚性的加大赔偿受害人亲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审法院却只判中医院承担涂改病历的责任,理应判令中医院承担伪造证据的责任、故意侵害赵和平生命权的法律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依据的时间点应以二审发回重审后时间来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第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中医院主观恶性故意加害受害人死亡:中医院对患者的违法诊疗是明知故犯的故意行为。1.明知患者有下肢水肿及胸腔积液患者不应快速大输液却仍给患者快速大输液,违背静脉输液操作规范;2.明知连续十四天使用强效排钾利尿剂药物应随访电解质,却不按排钾利尿剂药品说明书规定,不给患者检测血电解质是否平衡;3.明知连续十四天大剂量给患者使用强效排钾利尿剂药物应见尿补钾来平衡血电解质,却故意不补钾;4.明知在使用西地兰注射液之前应先检测患者是否存在低血钾却故意直接用药(西地兰注射液);5.明知患者没有心跳骤停、没有临床死亡,却利用伪证来掩盖其非法停止为患者救治加害患者死亡的法律责任。(五)李玉明等请求对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赵和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给予司法鉴定。请求鉴定事项:1.“1︰40pm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以及3︰35pm临床死亡”是否真实?2.给患者输液滴速为每分钟大约300滴的快速输液治疗肺水肿、胸腔积液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3.中医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呋塞米与布美他尼)强效排钾利尿剂不检测患者血电解是否平衡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4.中医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呋塞米与布美他尼)强效排钾利尿剂见尿不补钾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5.中医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强效排钾利尿剂可能导致患者电解质紊乱低血钾的情况下给患者注射低钾血症禁忌药(西地兰)药物不补钾是否有错?不检测患者是否低血钾症就直接用药(西地兰)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6.中医院(改写病历、伪造心电图)伪证患者心跳骤停、临床死亡是否有错?如有错即可证明患者在当时还没有临床死亡的情况下中医院停止救治患者是否有错?如有错在患者还没有临床死亡的情况下停止救治患者的后果是什么?7.鉴定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其他过错。综上,李玉明等提出了如下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中医院增加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70533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中医院负担。中医院辩称,(一)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1.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规定,上级医务人员有权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本案中,所有对病历的改动,均是对原记录错误的纠正。而且事后病历也及时进行了封存。2.病历中的11处修改,不涉及诊疗措施、方案、病程等实质性内容。以上说明,中医院的病历修改不违法,不能因此推定中医院的医疗有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李玉明等有关中医院用药及抢救措施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李玉明等主张的赔偿项目大多没有足够的依据。第一,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赔偿范围。赵和平死亡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是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不是赵和平死亡所导致的损失;第二,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李阳因成年原因以及赵昌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支付。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玉明等提起本案诉讼时施行的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就是死亡赔偿金。李玉明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医院给付医疗费5573元、误工费71894元、护理费2511元、交通住宿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13元、死亡赔偿金2313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他费985元、鉴定费22000元。以上11项共计10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7日,赵和平因感冒、咳嗽和肢体轻度浮肿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决定给其进行抗感染消炎和输液治疗。12月1日中午1时30分,赵和平在输液过程中感觉胸闷、气短和呼吸困难,遂催叫医生进行救治,医生即给予吸氧、静推处理,而患者症状无缓解迹象。1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瞳孔散大,医院遂组织医生进行心外按压,心脏除颤等措施抢救,而患者的心跳、呼吸未能恢复。3时35分,赵和平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当晚9时50分,死者家属将赵和平病历封存于医院。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尸检进行了交涉。后李玉明等将停放医院数天的赵和平遗体进行了处理。由于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李玉明等以中医院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并致赵和平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医院赔偿各项损失计100万元。2007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一审法院根据李玉明等申请,于2007年12月18日裁定提取了封存于中医院处的赵和平全部71页病历资料。2008年1月8日,中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因李玉明等主张病历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回。2008年7月28日,李玉明等提出病历资料文件检验申请。2008年11月11日,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赵和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出入量记录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但中医院主张鉴定结论与死者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确认病历中的改写或涂改处涉及到赵和平诊疗过程中的用药时间、用药剂量、护理及症状等多方面问题。另查明,李玉明系赵和平丈夫,李蔓娜系赵和平之女,李阳系赵和平之子。赵昌世系赵和平之父,赵昌世有女儿三人,死者系其小女儿。以上均为城镇户口。一审法院判决:中医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玉明等294665元。本案诉讼费13800元,李玉明等承担9000元,中医院承担4900元。李玉明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做出“经审理查明”与“本院认为”的错误认定;(2)改判支持李玉明等一审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李玉明等一审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判令中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全部费用。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玉明等要求支付赵昌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诉;(3)驳回李玉明等的其它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李玉明等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李玉明又提供了一份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1〕临书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和平的临床死亡与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发回长治中院重审时,依李玉明的申请,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4月19日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和平的死因及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以“其鉴定目的不能鉴定”和“由于患方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存在异议,故长治医学会终止该鉴定”。一审法院无法区分其中的过错责任。该鉴定结论做出后,李玉明、李蔓娜父女仍坚持要鉴定,长治中院又以“赵和平的病历中当日1:40心脏骤停是否真实,3:35临床死亡是否真实”为项目进行了两次委托鉴定,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技术中心的答复为“超出我中心法医学鉴定范围”而不予受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中,双方一致认可的病例资料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要基础,且对病例真伪的鉴定超出本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本中心经集体讨论后,不予受理贵院的司法鉴定申请”。李玉明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中医院对其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至此,对赵和平的死亡与中医院的治疗之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存在医疗过错没有有效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鉴定报告》称赵和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床医嘱表、出入量记录、《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而本案争议的病例资料已确认存在多处改写或被涂改的痕迹,且涉及赵和平的诊疗、救治过程的多方面,很难反映对赵和平医疗行为的正确性,也不符合病例资料完整性的要求,故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中医院应承担导致本案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李玉明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赵和平死亡后,其家属依常理会多次找中医院协商此事,且中医院在原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对中医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和平家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李玉明等承担元,中医院承担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1.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未尽到对赵和平的诊疗义务;2.原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未尽到对赵和平的诊疗义务的问题。关于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李玉明等认为,中医院存在伪造、篡改赵和平病例资料行为:1.中医院伪造了赵和平的心电图,其中放电前后与护士相关记录不一致且OFF在何种情形下形成没有说明而且没有赵和平的姓名;2.《鉴定报告》证明赵和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出入量记录单、《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其中包括2006年12月1日《护理记录单》将原来真实数据篡改为0。对此,中医院认为,赵和平的病历在死亡当天下午就已被封存。其中,心电图的问题属于专业问题,回答不了,也没有赵和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和3点35分的心电图。而《鉴定报告》上记载的修改,不是故意篡改,没有具体诊疗方式的修改,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进行的修改。其中2006年12月1日《护理记录单》上将脉搏、呼吸和血压修改为0,是记录错误的修改,经过抢救后又恢复了。不是故意篡改病例。至于在《长治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上记录赵和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出现心跳骤停,患者心跳、呼吸未能恢复的情形下,为什么《护理记录单》上注明赵和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突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情况,中医院当庭表示无法解释。本院认为,中医院在赵和平病例资料这一问题上确实存在过错:首先,《鉴定报告》证明赵和平病历中共有11处文字表述系改写或涂改形成。具体涉及到布美他尼的用法用量涂改、5%碳酸氢纳的用法用量涂改、电击除颤时间涂改、出入量小便数字涂改、赵和平死亡当日的《护理记录单》将脉搏、呼吸以及血压等三项数字涂改以及两份化验单医生“张艳”签名不是同一人等情形。本院庭审中,中医院以仅是对错误的修改,没有具体诊疗方式的修改为由否认上述改写或涂改行为构成伪造、篡改。常理而言,病历资料记载患者诊疗全过程情况,一般与患者诊疗同步进行,故其是确认医患双方责任的最直接证据。基于此,医院理应在记载病历相关事项时尽到谨慎小心义务,尤其是在关于诊疗方式的记载方面,更是如此。本案中,中医院在对赵和平诊疗过程中,对布美他尼的用法用量涂改、5%碳酸氢纳的用法用量涂改、电击除颤时间的涂改已经涉及到诊疗方式的具体应用,而出入量小便数字的修改则涉及到赵和平当时的生理体征。这些都是确定下一步诊疗方式的依据。故常理而言,中医院在这些涉及诊疗方式的记载事项上一般不应也不会出现如此多的笔误情形。因此,上述涂改已不能简单用纠错来解释。至于两份化验单医生“张艳”签名不是同一人则已不属于文字的改动,而是有人伪造“张艳”的签名。其次,赵和平的《住院病历》中所附形成于2006年12月2日下午2点2分的心电图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一,心电图中英文标注“LEADOFF”,显示心电图当时为导联脱落或关闭状态;第二,该心电图没有记载赵和平姓名、医生姓名且记录时间为下午2点02分,而非诊断赵和平心跳骤停的下午1点40分或确认死亡时间下午3点35分。至于在此之前和之后两个关键时间点,中医院却当庭表示没有心电图,这也与常理不合。正是因为中医院在制作上述病历资料问题上存在过错情形,才使得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都因病历资料问题未果,进而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赵和平死亡的真实时间和原因。虽然李玉明等再审又提出申请死亡时间和原因等的鉴定,但在本案原有病历资料因涂改等无法客观全面反映当时实际诊疗情况,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都被鉴定机构退回的情形下,再次委托鉴定已无必要。关于中医院是否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问题。李玉明等再审还主张中医院具体诊疗措施不当。表现为:1.赵和平住院期间诊断病情时,曾有多达十几种诊断,但每一项均不足以致命;2.赵和平住院诊疗直至死亡期间,中医院没有关于病情加重的告知;3.中医院至今对死亡原因无法解释;4.中医院对赵和平输液过快导致胸腹积水,在长达14天时间,都没有对赵和平进行检查。对此,中医院认为,赵和平入院后,中医院采取了合理诊疗措施,所诊断的主要症状都有依据而且水肿之后已采取措施。本院认为,中医院在对赵和平进行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一,中医院对赵和平的化验存在瑕疵,未尽到诊疗义务。《鉴定报告》已证明赵和平的两份化验单上医生“张艳”的签名是冒名签字。虽然该瑕疵本身并非修改化验内容及其结果,但如果负责化验的医生都无法确认,则不能保证该化验是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能的主体完成。相应地,该化验结果的准确性就很难保证。而化验结果本身又是进一步诊疗的基础,故中医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化验义务;第二,中医院不能提供赵和平死亡当日的正常心电图,未尽到诊疗义务。从《住院病历》中所附心电图可知,该心电图上没有标明患者姓名、检查医生姓名等,无法确认该心电图的真实性和与赵和平的关联性。而且,心电图的记录时间为下午2点02分,而非诊断赵和平心跳骤停的下午1点40分或确认死亡时间下午3点35分。至于后两个关键时间点,中医院却当庭表示没有心电图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鉴定报告》显示,中医院曾多次对赵和平的静脉输液速度进行涂改,而静脉输液速度快慢属于诊疗范围。除此之外,赵和平死亡当日的《护理记录单》将下午1点40分赵和平的脉搏、呼吸以及血压等三项数字分别由144、17、60均涂改为0,但在“病情及处理”一栏中又载明患者于1点40分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等症状,这与前三项数据为0的记录矛盾。而且,该记录单关于瞳孔一栏并无任何记载,这显然与《住院病历》中关于同一时间“瞳孔散大约5MM”的记载不一致。(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二选一关系,赵和平亲属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提出主张。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该条文看,确实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文已经被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可知,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出来,属于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并列的给付项目,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主张。由于中医院存在过错且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故中医院应对赵和平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玉明等在再审中提出支持其一审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增加死亡赔偿金的再审请求。其中,李玉明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本案二审曾发回重审,故应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综合中医院在病例制作和诊疗方式等方面的过错程度、赵和平死亡至今已达十年给李玉明等造成的持续痛苦以及山西省长治市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30万元。也即中医院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向李玉明等增加给付30万元。综上所述,李玉明等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为: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玉明、李蔓娜、李阳594665元;三、驳回李玉明、李蔓娜、李阳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负担8300元,李玉明、李蔓娜、李阳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负担6183元,李玉明、李蔓娜、李阳负担4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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