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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精选(九篇)

2024-03-12 15:5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第1篇: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范文

一、注重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不断提高自身思想素质。作为一名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者,我十分注重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认真学习党的政治理论,忠实践行科学发展观。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树立正确的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思想上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始终同党中央保持思想上、政治上的高度一致。工作中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兢兢业业、踏踏实实,认真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的决定、决策,识大体、顾大局,坚持原则,具有很强的集体观念,能正确驾驭和应对财政监督检查各项工作。

二、潜心钻研业务,具有虚心、创新、求实协作的优良学风。能够注意紧跟时展的步伐,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努力学习当代政治思想理论、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并有机的运用于实际工作中。参加省、市举办的各种财政普法和监督检查培训班学习,比较熟练的掌握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法规、财政检查工作程序和业务技能以及计算机及网络的知识,并在全县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相关培训班授课,为基层干部和广大财会人员的学习起到积极作用。将科学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积极探索财政支出绩效监督评价机制,调研和制定的《财政支出绩效监督评价指标体系》,受到了上级财政监督部门的好评和推广。制定的财政专项资金、抗震救灾资金等管理办法和《财政机关内部管理制度汇编》,促进了财政管理的规范化。

三、把握主线,突破难点,创新机制,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近三年,财政在支出方式和保障重点上进行了重大调整。自己积极适应工作职能转变,把握财政监督工作主线,重点围强农惠农、社会保障、抗震救灾、扩大内需等涉及民生的热点政策,组织开展各类监督检查,保障财税政策和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一是每年都要组织开展一次强农惠农政策资金落实情况督查和会计信息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查纠存在的问题,提高会计执业服务质量。二是以来,先后12次抽调人员,从会计账务管理、资金分配使用、重建维修政策落实、城乡居民住房重建维修验收和考核等不同角度,对乡镇和有关部门执行灾后恢复重建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的稽核和检查,确保了救灾资金的规范使用和安全发放。三是20年组织开展了一次全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大检查,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和现金管理情况、会计基础工作情况、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情况、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业务招待费管理使用情况以及财经纪律执行情况进想了全面检查,责成存在财政违规行为责任单位限期整改,督促缴存非税收入2万元,结清往来款项36.5万元,回收职工欠款5.6万元,指导被查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四是20年6月中旬全国“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启动以来,我具体承担县治理办日常工作,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制定实施方案,落实治理措施,组织开展动员部署、自查自纠、重点检查、集中处理、整改建制等各个阶段的工作。全县160个机关事业单位、14个社会团体和3户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查自纠面达到100%。对44个机关事业单位、8个社会会团体和2户国有企业进行了重点检查,查纠“小金库”资金115.46万元。制定出台了《关于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的意见》,形成了制度、管理和监督“三位一体”的长效防治机制。五是积极探索财政支出绩效监督评价的有效途径,按照“先易后难,由点及面、稳步推进”的原则,20年选择了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城区三期拆迁改造、东西河道治理、工业集中区建设、金徽大道建设等项目进行绩效监督评价。20年,对县直12个部门127个重点项目建设资金财务进度和财政绩效进行监督评价,为促进项目资金规范管理和发挥最大财政绩效起到了一定作用。六是着力抓好机关党建工作,组织开展了财政系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塑造良好形象和创先争优等专题教育活动,规范了党员基础管理工作,增强了机关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四、注重品德修养,做到廉洁奉公,勤政务实。我围绕局党支部签订的《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分配给财监办的工作项目、任务和要求,狠抓了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从财政大监督机制建设和完善财政制度上确保了财政部门的廉洁从政。在日常生活中,我能自觉维护社会公德,遵守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生活勤俭节约,艰苦朴素、对人真诚,平时能与同事团结合作,互帮互助。我自己带头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时时处处高标准、严要求,做到了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公道正派,不谋私利,也没有经商办企业和参与影响工作的兼职事务,维护了财政干部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同时,大力宣传财政法律法规,监督财政干部依法理财,抓好源头治理,促进了全县反腐倡廉工作。

第2篇: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外,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当签订财政检查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财政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七)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条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摘录、复印或者调取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实地核查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以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情况;

(三)就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意见。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者擅自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检举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为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加强相互联系与协调,并相互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对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要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网上监控等方式。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对象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应当于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事前送达将有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检查组组长应当于收到书面意见的第2个工作日起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六)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原始材料、有关证据和鉴定材料以及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七)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作出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查意见,并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的规定程序检查处理。

第四章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有违反检查程序、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二)有关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询问;

(三)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真实、完整、及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纪要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并按要求回复执行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被监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政资金。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但中央和省下拨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三)会同人事部门收回违纪会计人员所持有的最高等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四)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对被监督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二条对打击报复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的;

(二)、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束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4篇: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范文

一、思路原则

2012年会计监督的指导思想是:服务宏观调控、突出检点、依法理财治税、维护财经纪律、提高会计诚信、优化投资环境;基本工作思路是统一组织实施,市县上下联动、积极运用软件、快报反应动态、提高检查质量,坚持查前公示查后公告和合法合规合理性原则,保障会计信息质量检查顺利进行。

二、重点内容

今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范围包括企业、行政和事业单位:

(一)围绕服务国家宏观调控,加大重点行业检查力度。一是能源行业。重点关注其财务会计核算、成本盈利水平、职工薪酬分配情况,并对其执行国家财税政策、财政资金使用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二是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重点检查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核算、土地取得、资金链条、分配管理以及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全面掌握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完成情况。三是粮食行业。重点检查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收购和储备政策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等。

(二)围绕促进财政预算管理,强化行政事业单位检查。重点检查其是否严格执行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存在挪用专项资金、虚假发票等行为,是否存在违规发放津补贴行为。此外,对医院、学校进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行政企事业单位会计监督,要始终与公务卡消费制度改革、清理规范银行账户和“小金库”治理有机结合,与就医难、上学难、住房难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联度较高的问题相结合。

三、重点单位

按照财政部、厅明确的重点行业单位,结合我市实际,确定以下10家被检查单位:

1、市煤炭产销公司

2、市房地产管理局

3、市佳联房地产有限公司

4、市田家庵粮食储备库

5、市妇幼保健院

6、市第二人民医院

7、淮师附小

8、市第一中学

9、市城市规划技术服务咨询中心

10、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四、组织领导

本年度会计监督工作由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会同会计科组织实施,抽调聘请人才库和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组成检查组(成员名单另附)。

五、方法步骤

(一)业务培训

检查工作实施前组织检查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主要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文件和财政检查工作纪律;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软件的使用技术要领。

(二)程序方法

(1)下达检查通知书(内容的完整性);

(2)检查组在检查现场填制工作底稿:一事一稿,内容填制完整;

(3)按规定提交检查报告:报告包括被查单位基本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事实的认定及法律依据,检查组组长签名;

(4)被检查人对检查报告签署完整的意见或说明;

(5)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

(6)检查组提出合理的建议。

(三)公告制度

采取查前名单公示制度,查后公告制度。

(四)结果利用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核实,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取证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利用检查结论资源,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形成调研报告,对典型问题形成典型案例。

(五)汇总上报

2012年9月1日开始进入资料整理、总结、汇总阶段,30日前将检查情况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具体报送以下内容:

1、检查总结及检查汇总表;

2、检查软件的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3、检查快报、调研报告、典型案例。

六、时间安排

6月1日至12日检查组人员到岗及培训;

6月13日至8月20日检查组进入现场检查取证,形成检查报告,提交监督局审查;

8月21日至23日监督局认定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

8月24日由检查组对被查人送达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

8月25日至30日为被查人反馈意见期;

9月1日至5日论证被查人对检查结论提出的异议,并出具意见书。

9月6日至29日总结报告、汇总报表、整理资料报省厅。

以上重点检查单位和时间安排,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提前3个工作日予以通知。

七、工作要求

(一)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成员要遵守规章制度和廉政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5篇: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范文

人员综合素质财政监督检查质量的提高,最终要依靠人来付诸实施,提高检查人员的素质是提高财政监督检查质量的重要途径之一。建立“四项机制”,能有效提高财政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一是建立考核机制。将财政监督检查质量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进一步明确财政监督检查组长、主审人员及成员的各自职责范围及责任追究。责任制的建立,能有效避免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出现、、等行为,使财政监督检查质量稳步提升。二是建立奖励机制。

鼓励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会计类自学考试和职称考试,对于取得会计类自学考试学历和会计类职称的,根据取得学历和职称的高低和给予一定的一次性奖励补助;每年评出三个优秀财政监督检查项目,进行奖励,激发财政监督人员的积极性。三是建立培训机制。在参加基础培训学习的基础上,财政监督局每年聘请2名以上财政法规专业人员或从事审计工作的专家对财政监督人员进行不少5天的集中培训,学习近期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等,以及这些法规中的重要条款,拓宽财政监督人员的法律、法规知识面。四是建立交流机制。为提高财政监督人员查办案件的能力,积极与县纪检、审计等部门联系,每年邀请3名以上具有丰富查办案件经验的专家,交流不同案件检查的手段、方法,增强财政监督人员实际操作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科学制定财政监督检查计划

按照“压数量、抓重点、保质量、上水平”的要求,根据“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量力而行,留有余地,减少一般项目,确保检点,突出“三个特点”,即: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单位与审计部门检查单位尽量不重复,如果确实需要重复的,以两个部门联合检查为主;财政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既要满足上级财政部门的检查要求,又要突出地方政府对重点项目的投入资金要求;财政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要突出地方群众普通关心和反映的难点、热点和焦点问题,有效提高监督检查的针对性,确保财政监督检查质量。

三、抓好“四个环节”,加大财政监督检查过程质量控制

为规范财政监督风险,对比较容易出现问题的查前调查、调查取证、定性处理、检查复核等四个环节实施质量控制,提高财政监督检查质量。

一是查前调查质量控制。对每个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前,提前了解五个方面的内容:在国库或人民银行了解单位开户情况;固定资产配置情况,包括是否有新建、改建、闲置固定资产,是否有出租、出借固定资产等;非税收入征收情况,主要是近两年非税收入入库情况,和非税项目增减情况;财政专项资金情况,包括有哪些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通过对被检查单位的查前调查,做到“心中有数”。

二是调查取证质量控制。调查取证质量控制包括被检查单位违规事项的凭证号及会计分录、违规事项主要责任人询问笔录(包括延伸单位主要责任人询问笔录)、被调查人询问笔录(发放到农牧民或低收入家庭的资金,如低保资金、抗震资金等调查户数或人不能少于30%)、违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等内容,确保收集到的证据要确凿,事实要清楚,能经得起“推敲”。

三是定性处理处罚质量控制。定性处理处罚质量控制包括事实表达的文字要清楚、简练、易懂,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要注明章、条、款和具体内容,处理处罚尺度前后应一致,处理处罚所应用的法律、法规执法主体一定是财政部门。定性处理处罚还采用二级复核,主审负责撰写财政检查报告,成员负责报告的复核,组长二次复核无误后出正式财政检查报告,确保报告定性准确、处理处罚恰当。

第6篇: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范文

      为了加强预算单位财务管理,以下是和大家分享相关的会计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参考资料,提供参考,欢迎你的参阅。          为切实履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职责,提高预算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XXXX财政局决定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2021年会计监督检查工作。2021会计监督检查项目采购公告结束后,于近日通过采购小组比选、综合评分,选取了第三方机构开展2021年度的会计监督检查工作,标志XXX2021年度会计监督检查工作正式启动。

 

      2020年XXXX会计监督检查通过社会中介机构检查,检查结论征求意见,与被检查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座谈,发送处理意见告知书,梳理问题、总结工作经验,形成专报,报州人民政府及州委纪监委,并对存在的典型、共性问题在州本级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建议所有预算单位针对问题开展自查。州民政局专门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检查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开展清理,帮助单位清理固定资产、长期挂账的往来账款、会计处理错误等问题,州自资源局还专门聘请第三方机构对以前年度的财务进行审计自查。经过一系列的工作措施,XXXX会计监督检查取得了突破性成效,各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明显加强。

 

      2021年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以前年度未开展检查的单位随机抽取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州工业学校、州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州疾控中心、州民宗委、州国资委、州编委办、州科技局、州工商联、雷公山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对2020年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检查。州财政局领导对今年的财会监督检查特别重视, 2021年会计监督检查单位增加到10家,较上年增加了2.5倍,并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有州直预算单位会计监督检查,实现检查全覆盖。

第7篇: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范文

根据监督法对经常性监督工作的要求,州人大常委会年监督工作计划如下。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认真贯彻党的届六中全会、省第八次党代会、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州委第六次党代会和州委六届二次全会、州九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围绕实施“十一五”规划,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作为监督重点,安排听取和审议州“一府两院”10个专项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年州本级财政决算的报告。对该项报告,要按照监督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财经工委负责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二)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年州本级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报告。对该项报告,要按照监督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法制工委负责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三)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财经工委负责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四)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年上半年地方财政收支预算情况的报告。该项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财经工委负责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五)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增加农民收入工作情况的报告。该项报告拟安排在4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农环工委负责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六)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该项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农环工委负责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七)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情况的报告。该项报告拟安排在4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教科文卫工委负责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八)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教育情况的报告。该项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教科文卫工委负责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九)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检察院关于各类案件的诉讼监督情况的报告。该项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法制工委负责与州人民检察院联系。

(十)听取和审议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审判情况的报告。该项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法制工委负责与州中级人民法院联系。

二、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

年主要进行3个方面的执法检查。

(一)检查我州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情况。以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主题,7月份对我州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我州土地资源的保护、土地蓄存和使用等情况。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8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常委会法制工委和农环工委联合负责组织落实。

(二)检查我州贯彻实施《集体合同条例》的情况。以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主题,11月份对我州贯彻实施《集体合同条例》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我州企业用工制度中,集体合同签约率与合同的履行等情况。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2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常委会民侨工委负责组织落实。

(三)检查我州贯彻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情况。以推进我州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主题,9月份对我州贯彻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对经济建设中的资源开发、少数民族教育、民族文化发展等情况。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0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由常委会民侨工委负责组织落实。

三、重点建设项目的视察

围绕实施“”规划,以建设富裕、文明、开放、和谐、生态为主题,年将对兰坪大矿二期工程建设情况、金六二级公路建设情况进行视察。

视察工作于5月份进行。视察情况拟向6月份召开的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报告。有关工作由常委会选联工委和财经工委联合负责组织落实。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州人大常委会将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重点是,根据相关规定,侧重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备案时限;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及《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违背法定程序等情况进行审查。

第8篇: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范文

为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财务管理,防止财政收入流失和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根据《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市直部分单位开展年度财政监督检查。现报告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改革创新为先导,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职能,把财政监督工作贯穿于财政运行和预算执行的各个环节,在加大热点、焦点、难点问题监督检查力度的基础上,突出市直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依法监督,实现规范管理,确保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为全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检查单位

市司法局、市经信委、市教育局、市民宗局、市安监局、市人防办、市统计局、市旅游局、市档案局、荆州职业技术学院机关及所属单位。

三、检查时限

年1月至年12月发生的财务收支和财务管理、资产使用以及其他财经政策执行情况,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可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内容

(一)在收入监督方面,重点查处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和违反上缴(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如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乱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偷、逃、欠税款等行为。

(二)在支出监督方面,重点查处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行为;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三)在会计信息管理监督方面,将会计执法情况检查与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监督、“收支两条线”监督以及常规监督相结合,重点检查有无制假证、做假帐、报假表、白条收支、公款私存、私设和私分“小金库”以及违规使用票据等行为。

(四)财务管理混乱,滥补乱支、违规发放津补贴、铺张浪费、招待费超标准等违反财经纪律等行为。

(五)违反规定随意处置国有资产,偷、逃、欠缴“非转金”资产占用费等行为。

(六)其他违反财政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以及上级交办或群众举报需要查处的事项。

五、检查要求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市财政监督局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被查单位不得拒绝或拖延。对检查出来的违纪违规问题,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财政法规处理,对重大违纪违规事项要按程序移送纪检、检察机关,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财政监督检查中查出的各项应缴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拒不缴库的,停止财政拨款或由财政国库收付局、各相关银行依法协助划款扣款。对于查出的偷、逃、欠税,必须足额上缴国库,并依照有关税法、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9篇: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范文

---近年来石河子市人大常委会加强财政预算监督的做法

           李雪云  李勇锋

审查和批准政府财政预算,并监督其执行情况,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石河子市人大常委会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把对财政预算的审查监督放在重要位置,努力改进财政预算监督的方式,重点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在依法加强财政监督工作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 加强制度建设,发挥聘用委员作用,提高预算监督水平。抓规章制度建设,使预算监督制度化、规范化。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宪法》、《预算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财政改革的现状和审查监督预算的需要,从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出发,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制定了《石河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办法》,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提供了制度保障。认真做好聘请财经工委委员的工作。为适应工作的需要,克服财经工委人员少的困难,我们从石河子大学、审计局、统计局、经委、国税局和地税局等有关单位挑选了10位熟悉财政经济工作的专家、学者来担任兼职委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颁发任命书。为规范委员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委员工作职责。为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工委委员作用,我们对工委委员进行分工,明确各自的职责。人代会中及闭会期间,工委委员参与对财政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的监督,市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人大代表对涉及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检查、视察,对人民群众反映涉及经济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调查时,充分发挥财经工委委员的专业特长及参谋、助手作用,财经工委委员积极参与,认真对待,使其执法检查、视察、调研有深度、力度,提高了监督水平和质量。

二、提前介入,把好预算草案初审关。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财政预算由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由于代表大会会期短,而预算编制专业性又较强,代表们很难在一两天内了解预算编制过程和预算的各项收支的安排是否合理,因而审议往往难以深入,审查批准大都是程序性的。近年来,我市人大常委会为改变这种状况,给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做好准备和提供服务。首先要求市财政部门每月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分析掌握预算执行的进度及存在的问题。并参加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会议,及时了解有关信息。其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一个月前,要求财政部门将编制预算草案提交财经工委。再次是财经工委及时召开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重点审查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重点支出项目,如:教育、科技、卫生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安排是否合理增长。审查预算收支是否平衡,是否安排赤字预算。在此基础上,形成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和建议,转交财政部门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力求使政府编制的预算草案更为科学、更切合实际。

三、加强对预算调整的监督,严防“先斩后奏”。对预算调整进行审查时,要求市财政部门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天,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详细材料报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初查,要求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和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审查财政部门是否依照预算法的规定先报批预算调整方案后再进行预算调整,杜绝已形成支出事实后再报批预算调整的现象。财经工委将预算调整审查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我市预算调整一般都在每年10月份进行,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市财政部门关于预算调整情况报告后,根据财经工委的审查报告进行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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