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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专业检测报告精选(九篇)

2024-03-10 10:1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第1篇:第三方专业检测报告范文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的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包括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检验检测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检验检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区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质量技监、司法行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水务、交通、民防、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经济信息化和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负有资质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和本市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综合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明确产业发展目标和促进保障措施,推进检验检测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综合使用各类专项资金,支持检验检测产业发展,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认定。

第八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技术研发,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参与标准制定。支持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国内外实验室认可等能力认定,使其检验检测能力符合国际准则和通用要求,实现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国际互认。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仪器设备和检验检测方法等专利,加大对检验检测机构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打击侵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业务培训,协调解决会员纠纷,规范和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资质许可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资质许可证书、认可证书。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证书、认可证书,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虚假描述、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报告目录,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投保机构责任保险和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提高检验检测机构的赔付能力和风险抵御水平。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之前,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

(三)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

(四)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三章 检验检测行为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能够提供的检验检测项目。在公告的项目范围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因下列情形无法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被检对象不符合样品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对所承担的政府委托业务公正性产生影响的;

(三)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暂时停止对外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提供前款规定的普遍服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他人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对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购买其检验检测服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的具体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通过委托人送样获取样品的,委托人应当如实告知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委托人未如实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要求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利诱、胁迫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六年。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委托人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说明;委托人有需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相关原始记录和其他证明材料。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建立联合现场评审制度,组建联合评审专家组,对检验检测机构同时申请多项资质许可或者申请相关资质许可的复审,实施联合现场评审。

联合现场评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其他资质许可等部门制定并。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以计量认证为前置条件的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部门应当依法采信计量认证结果,对相同内容不再重复考核,但发现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计量认证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计量认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八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资质许可事项外,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许可变更或者延续的,资质许可部门可以依法简化现场评审或者采用书面评审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其项目范围,供社会公众查询;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组建行业监管专家库,编制检验检测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组织能力验证和比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按照检验检测行业风险程度、能力认定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举报投诉等情况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根据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不同频次、方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开,并将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购买服务、授予荣誉或者提供政策扶持时,应当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四条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检验检测行业统计分析,并每年向社会本市检验检测行业发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数量、分布、种类;

(二)检验检测行业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三)检验检测行业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对策;

(四)其他需要的情况。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五条 能力认定机构应当对取得其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跟踪监督,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定条件。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能力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其能力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对违规的会员采取警告、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对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处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或者执业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规定要求改正的,暂扣其资质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信息查验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时,未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检验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检验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禁止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实施伪造、变造行为的检验检测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设立的实验室、研发中心等内部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3.1 资质认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3.2 检验检测机构

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2篇:第三方专业检测报告范文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3篇:第三方专业检测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

在特定领域或者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和定期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按照规模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重组,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向社会提供优质、可靠、便捷的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其规模、性质、能力、管理水平等核定为A级、B级、C级,具体级别核定条件等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除外),能够独立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二)单位负责人应当是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检验师(或者工程师)及以上持证资格,熟悉业务,具有适应岗位需要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三)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力量,持证检验检测人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相应规定要求;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试验、办公场地和环境条件;

(六)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七)具有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时,其申请项目对应的在用设备数量(已落实任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核准项目规定的最低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程序为: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申请资格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填写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核准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机构。

其中气瓶检验机构申请资格核准,由所在地的市(地)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分别做出资料确认和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资格核准申请被受理后,申请机构应当约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内容、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批(其中气瓶检验机构鉴定评审报告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核准证》。审批和发证工作应当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核准证》有效期为4年。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复核准申请(其中气瓶检验机构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准申请)。复核准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核准检验检测项目,其变更核准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同时告知检验检测机构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取得《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落实检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检验检测结论真实、可靠。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经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署。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的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不得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验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本单位经核准的特定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在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选择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材料检测、金属监督等未设立专项检测核准要求的除外),并对检验检测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检验检测结果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检验案例。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检测数据档案,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察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内开展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进行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等影响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和工作人员行为等检查制约制度。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验检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1次常规性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检验检测机构总数的25%,4年中至少应当对每个检验检测机构抽查1次。同时将监督抽查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抽查考核。

常规性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的要求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考核规则》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将定期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常规性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检查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常规性监督抽查连续2次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查、抽查考核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国家质检总局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由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一)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在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并告知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使用单位报检,或者未完成已落实任务范围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

(四)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选择未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的;

(五)跨地区检验检测前,未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向其报告检验检测结果的;

(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七)违章操作,造成检验检测人员人身或健康伤害的;

(八)未按规定填报检验案例、有关材料的;

(九)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暂停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期限为30日。

停检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其承担的检验检测任务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排其他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完成。

停检期满,由做出停检决定的部门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整改合格的,恢复检验检测;整改不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

第三十四条被吊销《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2年内其重新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鉴定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或者相关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组织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或者做出相关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与支持。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促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人员素质、推动改革创新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核准、鉴定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4篇:第三方专业检测报告范文

根据医疗器械科主要工作职责,现就医疗器械监管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医疗器械监管的突破与创新。在20__年,始终把“拓宽医疗器械监管工作思路”作为做好医疗器械监管工作出发点,把“创新医疗器械监管工作方式”作为重要的落脚点,在现有医疗器械法规规章的框架内,学好、用好、精深贯彻好有关的医疗器械监管的规定,提高医疗器械监管的效能。第一在医疗器械市场监管方面:我们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深度贯彻,开展了较有特色的监管工作,主要概括为“日常检查推行了医疗器械监管日志制度;现场核查健全了企业电子档案;日常监管评定明确了基层分局担责运行机制”。第二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方面:我们认为这是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在目前国家局没有出台具体管理规章规定的情况下,面对出现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要高度重视,通过对涉械单位和个人的引导、辅导、启发式地积极上报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做到了报告数量和质量位列全省前列。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受理核查工作。第一做好开办咨询服务。第二做好了修订后细则的宣贯工作。第三认真受理,严格核查。无论是新修订细则实施前还是后,我们都认真按照权限,切实依照受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受理,在现场核查中一丝不苟,严格进行检查核对,切实履行自己工作职责。共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报材料25家,其中,新开办13家,到期换证2家,变更8家,注销2家。

三、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第一是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对3家生产企业的5个一类医疗器械产品进行了重新注册。第二是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清理整顿工作。对20__年7个“医用脱脂纱布口罩”进行了清理,作出了20__年4月30期满自行终止,不再重新注册的处理。治理整顿结束后,我们进行了认真地了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上报省局。

四、完成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工作

根据省局《关于印发20__年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计划的通知》(鲁食药监械[20__]119号)的要求,结合__市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际,为使抽样工作安排有均衡性、针对性和代表性,对下达给__市局的抽样计划进行了分配,研究确定了被抽样单位,编制《20__年__市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分配表》,制定抽样工作程序。我局于20__年8月30日开始,对涉及的8类抽样产品、19家单位进行了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

五、完成医疗器械广告监测工作。进一步加强市、区两级医疗器械广告的监测网络,落实监测人员,完善制度,不断提高监测水平,规范我市医疗器械广告的秩序,严厉打击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净化医疗器械市场,切实防止不法医疗器械广告对我市人民使用医疗器械的误导。20__年共对6家报纸、5家电视台,监测频次为1500余次,监测到违法广告2次。

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根据省局《关于认真做好20__年度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和信用评级工作的通知》(鲁食药监械[20__]55号)要求,为规范我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加强自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结合__市具体情况,坚持“抓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兼顾一般企业”的原则,制定了《__市20__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和《__市20__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信用评级计划》,下发区(市)分局执行,并列为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共对5家生产企业,进行了40余人次的日常监督检查,上半年日常监管评定结果是1家a级,1家b级,1家c级,有1家企业由于停产未进行评级,1家生产企业退出医疗器械生产。

七、专项检查工作。加强医疗器械日常监管工作同时,强化对重点产品和突发事件的专项检查,20__年开展的专项检查有:第一对举报输液器内含异物产品专项查处工作。第二血糖监控错误的安全性警告的专项检查。第三人工心肺体外循环管道专项检查。第四开展整顿和规范医疗器械生产流通秩序工作。第五开展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清查整顿工作。第六开展骨接合用无源金属植入医疗器械产品市场专项检查。在行政执法方面,全市20__年共出动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人员5349人次,检查生产、经营、医疗单位2140家,查处各类案件56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采购的医疗器械9箱,责令整改单位265家。

另外,20__年工作思路:

20__年按照省局的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要点及市局的工作部署,全方位做好医疗器械监管工作,打算在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制定对各区(市)局20__年度医疗器械目标管理计划,对各区(市)局的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进行综合调度。

(二)加强科室建设,认真学习,学以致用,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确保日常监管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三)完成20__年下达的医疗器械抽检抽样工作计划。做到按时、按量、规范完成抽样及送样工作。

(四)做好医疗器械广告

监测工作。选择监测的重点,有效开展监测,确有成效。(五)做好使用环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搞好监测人员培训,完善报告机制和预警机制,确保医疗器械安全,使不良事件能够早期发现、有效应对、及时处置。力争在不良事件的收集和上报方面走在全省的前列。

(六)采取切实的措施,加强对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及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日常监管工作。开展日常监督评级和信用考核评级,组织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七)开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化单位创建活动,积极推进这项工作,使更多经营企业达到示范店的水平。

(八)加强医疗器械类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使用环节的管理,认真执行好《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严格贯彻好《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使体外诊断试剂市场秩序规范,经营资格合法,经营产品安全有效。

(九)针对医疗器械的热点产品、热点问题,筛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医疗器械产品,开展一系列专项检查活动,达到举一反三,全面治理的效果。

(十)做好医疗器械监管的信息化工作。在市局网站平台,及时注册、开办、注销信息,对违法广告、不良事件发生的产品、质量抽检情况等信息及时转发,做到监管信息共享,发挥监管信息系统的作用。

第5篇:第三方专业检测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耕地质量验收程序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根据《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耕地的质量验收: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征占用农用地后新补充的耕地;

(二)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整理项目新增的耕地;

(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耕地质量建设内容的耕地;

(四)其他需要验收的耕地。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耕地质量验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质量验收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耕地质量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耕地质量验收申请表(附件1);

(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土地登记部门确认的原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及其他能反映被占用耕地质量状况的资料;

(四)反映耕地状况的图纸、照片;

(五)竣工验收报告或自验报告。

补充耕地的质量验收,还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1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后5日内成立验收专家组,制定验收方案并组织验收。

第六条验收专家组人数应为5人以上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验收专家组主要由耕地质量建设、评估方面的专家组成,并邀请其他有关方面专家参加。参加验收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实际工作经验,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5年以上。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资料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

(二)新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耕作条件的;

(三)补充耕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的;

(四)补充耕地周边生态环境恶劣的。

第三章验收程序

第八条验收专家组进行实地勘察。现场查看产地环境是否符合农业生产要求,核定耕地面积、四至范围,核查图、文、表、照片等资料,填写《耕地质量验收实地勘察表》(见附件2)。

第九条验收专家组采集土壤样品,填写记录单(见附件3),并将采集的土壤样品送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验。承担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3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条验收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形成《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见附件4)。验收专家应当在《耕地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名。验收专家对认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耕地质量验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申请单位名称、地址、受理验收日期等;

(二)耕地质量验收目的、要求;

(三)有关调查材料;

(四)耕地质量验收方法、依据、过程说明;

(五)耕地质量认定结论;

(六)耕地质量验收专家组成员名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验收专家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耕地质量验收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耕地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耕地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组织专家复查,及时做出复查结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现场验收或者延期进行:

(一)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不到场的;

(二)需验收的地块不具备验收条件的;

(三)需验收地块的地理位置与申请时提供的地理位置不相符的;

(四)由于天气或者人为因素导致验收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四章验收结果判定

第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业行业标准《全国耕地类型区、耕地地力等级划分》(NY/T309-1996)和《耕地质量验收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耕地质量验收标准和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耕地质量验收部分不合格的,验收结果扣除不合格面积;整体验收未达到相应质量标准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耕地质量验收结果的,视为验收不合格:

(一)原土地利用类型为耕地的;

(二)违反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毁林、毁草或者围湖开垦的耕地;

(三)坡度在25°以上的耕地。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耕地质量验收结果的,应当组织重新验收: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申请人有行贿行为的;

(三)验收专家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验收程序,可能影响耕地质量认定客观、公正的。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组织耕地质量验收的省、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验收过程中接受申请人财物或其他利益,影响耕地质量验收结果客观公正性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验收专家组成员擅自降低验收标准或出具虚假《耕地质量验收报告》的,取消其验收专家资格,5年内不得参与耕地质量验收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取消其检测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或其他人员干扰耕地质量验收工作秩序,影响验收工作正常进行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耕地质量验收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费、采样费、土壤检测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申请验收的单位支付。费用的收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6篇:第三方专业检测报告范文

调研报告的核心是实事求是地反映和分析客观事实。调研报告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调查,二是研究。调查,应该深入实际,准确地反映客观事实,不凭主观想象,按事物的本来面目了解事物,详细地占有材料。研究,即在掌握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认真分析,透彻地揭示事物的本质。至于对策,调研报告中可以提出一些看法,但不是主要的。因为,对策的制定是一个深入的、复杂的、综合的研究过程,调研报告提出的对策是否被采纳,能否上升到政策,应该经过政策预评估。

如何写好调研报告?

第一,必须掌握符合实际的丰富确凿的材料,这是调研报告的生命。丰富确凿的材料一方面来自于实地考察,一方面来自于书报、杂志和互联网。在知识爆炸的时代,获得间接资料似乎比较容易,难得的是深入实地获取第一手资料。这就需要眼睛向下,脚踏实地地到实践中认真调查,掌握大量的符合实际的第一手资料,这是写好调研报告的前提,必须下大功夫。

第二,对于获得的大量的直接和间接资料,要做艰苦细致的辨别真伪的工作,从中找出事物的内在规律性,这是不容易的事。调研报告切忌面面俱到。在第一手材料中,筛选出最典型、最能说明问题的材料,对其进行分析,从中揭示出事物的本质或找出事物的内在规律,得出正确的结论,总结出有价值的东西,这是写调研报告时应特别注意的。

第三,用词力求准确,文风朴实。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是很好的典范。写调研报告,应该用概念成熟的专业用语,非专业用语应力求准确易懂。通俗应该是提倡的。特别是被调查对象反映事物的典型语言,应在调研报告中选用。目前,盲目追求用词新颖,把简单的事物用复杂的词语来表达,把简单的道理说得云山雾罩、玄而又玄,实际上是学风浮躁的表现,有时甚至有“没有真功夫”之嫌。

调研报告一般是针对解决某一问题而产生的。报告需要陈述问题发生发展的起因、过程、趋势和影响。如果用词概念不清,读者就难以了解事物的本来面目,也就达不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尤其是政策调研报告,用词准确有助于政策决策者迅速准确地理解调研报告的内容,有利于政策制定和调整的正确性。

第四,逻辑严谨,条理清晰。调研报告要做到观点鲜明,立论有据。论据和观点要有严密的逻辑关系,条理清晰。论据不单是列举事例,讲故事,逻辑关系是指论据和观点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如果没有逻辑关系,无论多少事例也很难证明观点的正确性。结构上的创新只是形式问题,不能把主要精力放在追求报告的形式上。调研报告的结构可以不拘一格。

第五,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思想素质。好的调研报告,是由调研人员的基本素质决定的。调研人员既要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又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一项政策往往涉及到国民经济的许多方面,并且影响到不同的社会群体,只有具备很宽的知识面,才能够深刻理解国家的大政方针,正确判断政策所涉及的不同群体的需要;才能看清复杂事物的真实面目。恩格斯说过:如果现象和本质是统一的,任何科学都没有存在的价值了。调研人员一定要具备透过现象洞察事物本质的能力。这源于日积月累,非一朝一夕之功。

第六,要对事业、对真理有追求。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调研报告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作者所处的立场决定了报告的主题和观点,也决定了报告素材选取的倾向性。巴金说,“不是我有才能,而是我有感情”。深入实际搞调研,一定要有为老百姓、为国家解决问题的强烈愿望和感情。

·市场调研报告·安全生产调研报告·社会调研报告·会计调研报告·产品调研报告

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遵循一定的规律,调研报告的写作过程实际上也是探索事物发生发展规律的过程。报告的论点和论据一定要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而不是追随潮流,迎合某些群体的需要。这就需要调研人员非常敬业,具有不懈追求真理的精神。

调研报告一般由标题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一)标题。标题可以有两种写法。一种是规范化的标题格式,即“发文主题”加“文种”,基本格式为“××关于××××的调研报告”、“关于××××的调研报告”、“××××调研”等。另一种是自由式标题,包括陈述式、提问式和正副题结合使用三种。陈述式如《东北师范大学硕士毕业生就业情况调研》,提问式如《为什么大学毕业生择业倾向沿海和京津地区》,正副标题结合式,正题陈述调研报告的主要结论或提出中心问题,副题标明调研的对象、范围、问题,这实际上类似于“发文主题”加“文种”的规范格式,如《高校发展重在学科建设――××××大学学科建设实践思考》等。作为公文,最好用规范化的标题格式或自由式中正副题结合式标题。

(二)正文。正文一般分前言、主体、结尾三部分。

1、前言。有几种写法:第一种是写明调研的起因或目的、时间和地点、对象或范围、经过与方法,以及人员组成等调查本身的情况,从中引出中心问题或基本结论来;第二种是写明调研对象的历史背景、大致发展经过、现实状况、主要成绩、突出问题等基本情况,进而提出中心问题或主要观点来;第三种是开门见山,直接概括出调研的结果,如肯定做法、指出问题、提示影响、说明中心内容等。前言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要精练概括,直切主题。

2、主体。这是调研报告最主要的部分,这部分详述调查研究的基本情况、做法、经验,以及分析调查研究所得材料中得出的各种具体认识、观点和基本结论。

3、结尾。结尾的写法也比较多,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策或下一步改进工作的建议;或总结全文的主要观点,进一步深化主题;或提出问题,引发人们的进一步思考;或展望前景,发出鼓舞和号召。

写好调研文章的窍门。

影响基层检察调研工作的因素很多,例如选题、方法、资料、态度等,但归纳起来,基层检察调研工作的重点主要是解决写什么、如何写两个问题。

写什么实际上是选题问题,我把多年经验总结为一个诀窍:凡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司法实践当中有争议的或者是规定已经过时的,而自己又有写作冲动的,都可以写。

如何写实际上就是要解决如何调研、对调研成果如何表现的问题。显然,这是一个关于方式方法的技术性问题。我认为,写好调研文章有三个方面必须重视:

首先,要讲究结构。结构是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作者表述调研经过和结果的方式,必须强调逻辑性、层次性和条理性。整篇文章就一个大自然段,或者本来就是很短的文章,却偏偏要分成第一个大问题、第二个大问题,这两种情况都不对,形式应当为内容服务。具体来说,确定文章结构,首先要看量,其次要看复杂程度,如果表现内容较多而复杂,就得选用复杂一些的结构。

学术文章虽然多是议论性质的,但其具体形式不尽相同,既有调查报告又有案例分析,还有纯理论性的文章,而且写作的目的、方向也不一样,有的是为了学习,有的是为了求证,还有的是为了反驳或者立论。因此,在遵循一般规律的前提下,要充分考虑这些特殊因素,尽可能选择最有利于表现自己思想内容的结构。

其次,要讲究语言。语言运用是最基本的能力,有三个标准务必做到:第一,要精练、精致、精巧,一句话中不能有多余的字,一段话和整篇文章中不能有意思的重复。第二,要准确,一方面用字用词要准确,另一方面语意氛围要准确。第三,要连贯,也就是说论述的时候,要一个问题一个问题依次进行,一种意思没有表达完,不得再插入其他内容,否则会造成论证上的突然中断。不能跳跃,不能性急。

再次,要讲究文风。文风问题实际上是心态问题,讲树立良好的文风,就是要求深入实际调查,不浮躁,不闭门造车,不想当然。写出的文章要以理服人,不强词夺理,要言之有物,不哗众取宠,要持之以恒,不急功近利。

调研报告范文(一)

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既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也关系到粮食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更关系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不可估量的贡献。加强对流通过程中粮食质量的监督检查,是保证粮食符合质量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的重要措施之一。为此,《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

根据目前现状,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最基层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对粮食质量进行抽查监测的直接执行者,也就是说,监测把关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是否到位,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至关重要。然而,粮食质量、原粮卫生监测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技术保障和必要的经济投入。

粮食质量监测内容虽然较多,但比较容易,对仪器设备没有特殊要求。然而对原粮卫生监测所包涵的内容较广,概括起来主要有四方面:一是对收获期的粮食(原粮)进行农药污染监测;二是对收获、储存过程中微生物毒素的污染状况进行监测;三是对原粮储存过程中用于防、治虫、霉熏蒸剂残留的监测;四是对其他化学物品对原粮污染的监测。要对粮食(原粮)进行以上内容的监测,就必须要有很专业的检测技术、性能可靠的检测设备和工作认真负责的专业检测人员,这些对目前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来说,的确是一大难题。就本人了解,目前xx地区各县(市)能开展这项工作的粮食局确实很少,原计划经济时期功能齐全并为粮食质量、卫生监测做出贡献的县级粮食局中心化验室在粮改时先后被撤掉,检测人员也先后被裁减掉,即使保留下来的也因仪器设备老化、人员减少而很难开展这项工作。因此,本人认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赋予的对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监测的职能,就必须要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须尽快落实“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的规定

根据《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十八条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是《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赋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使命,是做好对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基础。对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我认为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尽快落实《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十八条规定,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恢复或加强县(市)级粮食局中心化验室或粮油检测站,要用中心化验室或粮油检测站的技术力量来开展这项工作。

二、必须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

粮食质量及粮食卫生检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就质量检测而言,既有物理检测,也有化学检测;既有常规检测,也有专项检测;既有原粮检测,也有成品粮检测。特别是原粮卫生检测、农残检测、微生物毒素检测、薰蒸剂残留检测的技术性较强,其中专有名词多达上千个,检验项目多达近千种。因此没有专业的检测人员很难开展这项工作。因此,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不断充实和培训检化验技术人员,充分调动粮油检测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专业检测人员的作用,并通过多种途径培养和培训粮油检测人员,以提高检测人员的业务素质,把粮食检测工作引向科学、便捷、准确的方向,并使之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充分吸收引进使用现代科技成果,提高粮食检测的科学水平,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

三、必须添置相应的监测设备

对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监测,必须凭借必要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必需要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准检测方法等进行取样、检测;因此,为确保对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监测这项工作能顺利进行,保证检测结果的公正性、准确性,就必需要利用最新科研成果,应用最新标准,添置最新检测设备。目前,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既没有专职检测机构,更谈不上拥有分析仪器和检测设备,因此,建立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检化验设施、设备,及时更新旧的仪器设备,配齐检测需要的各类化学试剂、药品应是当务之急。

四、必须落实相应监测经费

要对粮食的质量进行监测,就必须要对粮食进行抽样、分样、包装、检测、报告,有些检测项目还需要消耗大量的水、电和特殊的试剂等材料,因此,要做好粮食的检测工作,就必须有与之相配套的专项检测资金,这样才能确保这项工作的有序进行。众所周知,粮食质量及粮食卫生监测既是维护粮食商品正常流通的需要,同时也是确保粮食安全的需要,更是加强粮食行政执法的需要。所以说,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检测属政府行为,是政府为民办实事、确保放心粮工程的重要举措,粮食质量及卫生监测费用应由政府列入财政支出,这也是《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16条所明确规定的。

强化粮食质量检测工作,不仅可以充分发挥质量检测工作对粮食流通进行监督的基础性作用,有效贯彻国家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更好地实施《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执行各项粮油质量标准、卫生标准,而且可以有效指导国家粮食储备,确保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最终实现保障人们身体健康这一目的。

调研报告范文(二)

就业是民生之本。做好就业工作,需要全面分析当前所面临的形势,既要看到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又要把握促进就业的积极因素和有利条件,切实增强做好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一、我市就业工作基本情况

(一)建立就业协调机制。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并把促进就业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强力推进。为了加强我市就业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了由24个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组成的市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出台了“消除零就业家庭”等若干项促进就业政策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也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从而自上而下建立了促进就业工作的协调机制,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了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

(三)构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近年来,我市建立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村民组五级服务网络平台,已建成劳动保障事务所272个(其中街道18个,乡镇154个),劳动保障工作站

(四)推进统筹城乡就业。我市坚持科学发展、统筹兼顾的原则,在稳定城镇就业工作的同时,把就业工作重点快速向农村富余劳动力和返乡农民工转移就业方面转移。大力实施农民工素质就业计划。开展农村新成长劳动力、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紧紧围绕劳动力需求和本地企业用工紧缺工种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培训,同时还积极为参加培训的农村劳动力提供技能水平鉴定评价服务,不断提高农民工素质。全市农民工技能培训人数达39103人,共有近3万人通过培训成功实现就业,就业人数占培训总人数的84%。尤其是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市针对返乡农民工的特点,积极开展调查摸底,了解返乡农民工的技能情况、求职愿望和技能培训需求,对有创业愿望的积极组织创业培训,有一般技能培训需求的及时安排培训。大力实施“1511”工程。即培养1000名创业者、解决500户“零转移农户”转移就业、创建100个充分就业乡村、建设100个培训基地,千方百计扩大就业渠道。

(五)以创业促进就业。我市将鼓励创业作为解决就业问题的重要手段。XX年市委、市政府开展全民创业行动以来,全市共建立了创业园区13个、创业街10条,园、街吸纳创业者507人,带动11885人实现了再就业。在创业培训上,全市共组织了186个班次的创业培训,8000多名下岗失业人员和有创业愿望人员参加了培训,已有3087人实现成功创业或自谋职业,累计带动再就业人数达万余人。

二、当前就业形势分析

(一)就业局面复杂、压力大。“新增就业压力大、转移就业压力大、再就业压力大、总量规模压力大”是我国就业的特点,而且未来一段时间就业压力将继续增大。人口基数大、新增就业人口不断增长,加之产业结构升级带来的就业结构性矛盾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加快等,是现阶段就业形势严峻的主要原因。权威部门统计,“xxx”时期,我国进入新的人口劳动力增长高峰,5年新增劳动力总供给将达5000多万,特别是高校毕业生人数会持续增长。但劳动力就业需求岗位只能新增4000万个,劳动力供求缺口将达1000万个左右。

(二)经济结构调整影响就业。国内经济周期进入减速通道,经济调整将影响就业。相关数据显示,经济每增长一个百分点带动的就业已由“九五”时期的94万人,减少到“十五”时期的80万人,并且呈持续下滑状态。自XX年以来,国内经济持续保持了8年的扩张势头,从XX年3季度开始,我国经济已经由持续的扩张转为收缩,gdp增速逐季回落,尽管XX年下半年中央已连续出台了刺激经济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但经济下行的趋势并未改变。XX年,面对空前严重的世界金融危机,中央已经和将要采取一系列刺激内需的宏观经济政策,但宏观调控只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经济调整的力度和时间,而不可能消除经济调整,经济增长放缓势必要影响就业。

(三)金融危机对就业形势冲击。全球金融危机已对我国就业产生了不利影响。一是国外需求下降,出口企业订单减少,导致企业停产或裁员。从去年下半年,我市对返乡农民工的监测可以看出,提前返乡的农民工大多是来自“珠三角”、“长三角”地区依赖出口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二是影响投资信心,导致就业岗位增长减缓。有的企业虽然未受大的影响但本来打算扩大投资,增加就业岗位,却选择了观望。三是影响消费信心进而影响就业。没有就业就没有收入、没有消费,就业能促进消费、拉动内需,这也是中央将“保增长”与“保就业”放在同等重要位置的原因。

三、我市就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受国际、国内大环境影响,以及我市市情特点,当前,我市劳动力就业存在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四个矛盾”:

二是结构性的矛盾。从我市当前产业转型看,一方面传统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比例下降,第三产业发展缓慢,新上的能源化工、机械制造等项目科技含量和机械化程度高,使普通劳动者选择就业的机会减少,体力型劳动者就业空间越来越小。另一方面劳动力素质与岗位需求不相适应的结构性矛盾突出,劳动力数量庞大但整体素质偏低,一般劳动力数量严重过剩,管理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短缺,“就业难”和“招工难”的问题并存,“有事没人干”和“有人没事干”的现象同时存在。而且随着我市经济结构性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逐步加快,这些问题将会越来越突出。尤其“4050”下岗职工因年龄和技能原因,再就业更为困难。同时,福利企业经营比较困难,残疾人下岗失业增多。

三是劳动者就业观念与市场机制不相适应的矛盾。多数失业人员参加技能培训的积极性不高,看重眼前利益,宁可去竞争技能要求不高,工资待遇低的岗位,也不愿意花时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当前由于国际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影响不断蔓延,我市部分企业经营困难、用工不足,进一步加剧了就业岗位供求的矛盾,使得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在可预见的一段时间内,都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四是就业多元化与管理培训落后的矛盾。当前就业工作呈现用工单位多元化,就业渠道、就业方式多元化的特点,各级政府在管理与服务中存在诸多困难。目前我市就业服务机构尚不健全,服务条件、手段落后,劳动力网上市场即无形市场尚未形成,就业培训体系不完善。特别是就业培训种类繁杂,质量不高,针对性不强等问题尤为突出,加之一些企业用工行为不规范,合同签约率不高,社会保险的参保率低,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四、对我市促进就业工作的几点对策与建议

一要进一步强化政府职责,切实推动《就业促进法》的贯彻落实。促进就业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各级政府要全面落实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贯彻《就业促进法》,把促进就业作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任务,建立健全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遵循市场对就业的基础性作用,发挥政府促进就业的主体责任,要把就业作为政府业绩的重要考核指标,也要坚持将就业形势作为制定改革发展措施的主要评估指标,扩大就业总量,改善就业结构,提高就业质量,以保证就业年度计划的落实,努力实现全市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

二要进一步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要紧紧抓住中央扩大内需带来的就业拉动效应,大力争取国家项目和资金支持,加快宁宜城际铁路等各类投资项目推进,坚持在发展中扩大就业。全面实施工业强市战略,推动石油化工、纺织服装、新型建材、林浆造纸、机械制造等主导产业结构升级,不断培育经济增长点,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经济发展,加快发展旅游业、商贸流通业、餐饮业、社区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和农村劳务经济,大力发展公益事业,千方百计挖掘就业岗位资源,带动各类劳动人员就业。积极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市社区建设和应征入伍,切实引导好高校毕业生就业。

三要进一步抓好创业载体建设,推动创业带动就业。要实施积极的创业政策,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继续加大政策引导、创业培训和创业扶持力度,继续开展全民创业行动,采取积极措施,实施创业带动就业。着力在提高创业意识、增强创业能力和优化创业环境方面下功夫。加强创业载体建设,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推介、专家指导、法律援助等创业服务。继续加大对中小企业扶持力度,进一步研究、落实减轻企业用工负担的政策措施,鼓励用人单位吸纳“4050”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加强创业典型宣传和创业教育,引导和激励有志者投身创业。

第7篇:第三方专业检测报告范文

第二条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8篇:第三方专业检测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推动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进步,促进国内外环境技术贸易的发展,有效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经认定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和相关的药剂、材料。

第四条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实行第三方认证,采取自愿、公开、公正、透明、非岐视的原则。凡列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的产品,境内外生产企业或商均可自愿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认定指南、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认定种类名录,规定认定标志的图形式样,指导并监督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

第二章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七条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机构应是被公认独立于供方和购买方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人组织或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二)符合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和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

(三)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申请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四)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五)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企业未受到当地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十条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中的产品;

(二)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按认定种类名录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认定产品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三)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

(四)申请认定产品的用户名录及用户意见;

(五)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申请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境保护处罚的证明;

(七)其它申报资料。

境外企业或商提交的申请书及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认定机构应在30日内审查申报材料,决定受理认定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

第十三条认定机构组织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随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或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向认定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认定机构对企业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对通过认定的产品签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对未受理或未通过认定的产品,认定机构应在30天向申请企业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认定证书、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和标志。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认定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使用认定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认定证书号,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九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企业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90天,向认定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认定机构对复审合格的产品签发新的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获证企业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一条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收回认定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定标志:

(一)在暂停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境保护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得认定的产品,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获认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搞好产品售后服务,对达不到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企业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或撤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提出改进要求,产品生产企业拒不承担责任的,也可向认定机构投诉,认定机构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程序和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认定和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超出其工作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条从事认定及检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若有、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技术成果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从事与认定相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诉:

(一)符合认定条件要求,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对检查、检测或暂停、撤销认定证书有异议;

(三)认定机构、检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

(四)认定工作违章收费;

(五)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一条认定机构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计价格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9篇:第三方专业检测报告范文

【关键词】全生命周期 到货检测 自检 质量管理

中图分类号:F6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10(2014)-13-0056-06

1 前言

随着中国移动通信产品采购方式向招投标和集中采购的方式转变,采购通信产品的平均单价大幅下降。一方面,网络建设的总体成本得到了有效控制,另一方面,通信产品质量管控的压力也急剧增大。由于竞争加剧,部分供应商依靠恶性竞争的方式获取市场份额,采取降低原材料的使用数量或品质、降低生产工艺水平或减少生产工序等手段,以牺牲产品质量为代价降低成本,造成部分集中采购产品质量每况愈下,影响到集中采购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为应对产品质量形势严峻的局面,有效控制采购物资质量的整体水平,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开展315质量专项工作的通知》采购通[2012]275号,全国各省开展一级集采22种重点产品的到货检测工作。湖南分公司参照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要求,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集中采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对产品生命全流程进行界面划分,并对职责分工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上述办法实施以来,湖南分公司质量管理工作初见成效。截止到2014年5月,共进行了100次一级集采产品送检,共涉及14类一级集采物资;进行了591次一级集采产品自检,共涉及9类一级集采物资;进行了258次二级集采产品送检,共涉及10类二级集采物资;进行了251次二级集采产品自检,共涉及11类二级集采物资。集团共下发协查数43次,共协查39次,其中有15种产品没有到货,5种产品未分配到我公司,自检协查10次,调查协查5次,第三方送检7次。其中一级集采送检发现2批次瑕疵产品,3批次不合格产品,二级集采送检发现7批次不合格产品。

湖南分公司采购中心制订了《中国移动湖南公司产品质量检测执行方案》,规范指导分公司到货自行检测,并收集、统计了各类产品供应商信息,梳理了省公司与分公司、供应商之间的沟通流程,保证供应商上传到集团平台的到货数据与分公司的检测报告对应。通过竞争性谈判和价格比选,与集团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签订了委托检测框架合同,质量管理第三方支撑体系已初步建成。

围绕集团公司进一步提出的通信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湖南分公司着重通过到货检测环节努力提高本省质量管理工作水平。本文尝试就湖南分公司通信产品到货检测的具体实践内容、遇到的问题及面向未来的建议进行探讨。

2 到货检测具体实践

2.1 到货检测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集团公司“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的设置,通信产品在入围采购之后,按照逻辑顺序至少需要经过驻厂检测、入库抽检、到货检测、飞行检测等质量管控环节。

驻厂检测即中国移动派驻人员或委托检测机构到供应商生产地进行产品的质量检测,严格对即将出厂产品的质量进行把关。入库抽检即在各大库房中对通信产品进行随机抽检,对产品简单易测的物理性能、电气性能进行检测,把控产品质量。飞行检测,即由集团公司根据需要随机安排质量抽检,深入到全国各省的供应商(驻厂检测)、库房(入库检测)、施工现场(到货检测)等各个环节,随机抽取产品进行独立检测,对各个检测环节进行校验。到货检测,即入库检测之后,由省、市公司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送至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全面的性能检测。因此,到货检测所关注的产品,是即将被使用,往往已经运至地市分公司,或已经交付到工程人员手中的通信产品。

2.2 湖南分公司的质量检

测制度和架构建设

公司参照集团质量管理办法的要求,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集中采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对产品生命全流程进行界面划分,并对职责分工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如图1和图2所示:

图1 质量管理的阶段分工

2.3 湖南分公司的质量检测流程梳理

湖南分公司采购中心制订了《中国移动湖南公司产品质量检测执行方案》规范,指导分公司到货自行检测,并收集、统计了各类产品供应商信息,梳理了省公司与分公司、供应商之间的沟通流程,保证供应商上传到集团平台的到货数据与分公司的检测报告对应。流程管理如图3所示。

2.4 湖南分公司的质量管理支撑体系

通过竞争性谈判,2013年6月委托湖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承接本省产品质量管理支撑工作。2013年9月,通过价格比选,重新与集团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测框架合同。质量管理第三方支撑体系已建成,可以有效的规避质量管理中的各类风险。支撑体系的分布情况如图4所示。

3 到货检测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虽然湖南分公司质量管理工作已经开展了一段时间,但全员的质量管理意识仍有待加强,质量管理的工作标准化程度与管理制度仍不够完善,体制机制改革和能力建设仍处于不断摸索和完善的阶段。现就一些发现的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分析。

3.1 质量管理意识有待加强,制度有待完善

(1)缺乏畅通和固化的信息传递和报送机制

省公司目前无法及时准确地掌握各分公司当月的到货情况,由于分公司的每月到货物资包括省公司集采的和分公司自行采购的共2部分,导致当月的第三方送检工作无法按时准确的进行。在质量管理工作的前期,各分公司对上报自检数据不够重视,存在自检报告上报不及时、自检报告内容填写不规范、上报程序混乱等很多问题。

(2)与供应商的沟通机制不够完善

现阶段很大一部分供应商都不能每月及时反馈到货数据,缺乏主动沟通意识。供应商在上报数据时,常出现已经沟通好不上报数据的又上报了数据,或是上报的数据与邮件沟通的内容不符的情况。

3.2 自检能力不足

质量检测需要专业的检测知识,在自检的时候有些自检项目还需要用到专业的仪器仪表,分公司一般不具备使用仪器仪表自检的能力。因此,目前上报的自检报告中所检测的项目基本属于肉眼检测,未达到质量检测的真正目的。

3.3 专职人员缺乏

质量管理是公司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监管责任重大,但是由于人员配置问题,采购中心无法安排专人专岗管理,因此容易出现2种较为集中的问题:

(1)由于专职人员缺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全省的质量管理进行规划组织和实施,但由于是外部机构,在与其他部门/分公司的衔接、对供应商的管理以及与集团公司的沟通交流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便,导致质量管理工作的执行力度和效率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2)有些分公司经常性更换质量检测负责人,导致质量检测方面的信息不能够及时传达,质量检测工作不能按时完成,降低了质量检测工作本身的质量和效率。

3.4 物流无法控制

由于采用外部物流公司,第三方抽样送检的样品有时不能及时送达检测机构,导致出具检测报告的周期过长。分公司在寄送样品时还出现过样品在寄送过程中丢失的情况。

4 质检管理探索

4.1 现有模式

目前我省是根据集团的集采目录按照检测单价单独和各第三方实验室签订合同,合同规定了检测范围和检测数量,并确定了每种物资的检测总金额。同时我省与湘通服检测中心签订了质量管理服务合同,由其来协调与配合集团、省公司各部门以及分公司的质量管理工作,并承担17种物资的检测。具体如图5所示:

图5 现有检测管理模式

而这种模式导致我省的质量管理出现一些问题,比如:

(1)由于集团未指定二级集采物资检测机构,我省并未签订二级集采物资的检测合同,导致大部分二级集采物资没有被覆盖;

(2)由于合同中确定了具体的检测范围、检测数量和检测金额,往往导致某种物资因为超额而无法进行检测;

(3)由于市场营销通常会采购许多非通物资,这部分物资对应检测的机构往往很多,导致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签订合同,无法满足检测的实效性;

(4)目前是各个分公司寄送样品到对应的实验室,湘通服检测中心只负责信息收集与组织,有时会造成样品寄错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情况;

(5)样品检测后,如果合格且未破坏,是由检测机构寄回对应的分公司,样品流转跟踪难度较大。

4.2 计划模式

为了提高管控效率,降低管控成本,2014年我公司计划搭建一个质量管理平台,如图6所示。

质量管理平台将负责各类型产品抽样检测以及全流程管控与实施,负责组织和统筹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负责质量管理信息的收集与共享,负责与各检测机构的信息衔接等,保证各环节质量管理工作有效执行。

同时我公司只需和一家质量管理机构签订框架合同,由其与集团指定的第三方实验室签订检测合同。可以减少我公司的合同管理成本,同时又能解决以上提到的问题。

(1)与第三方质量管理机构签订框架合同(建议按物资总价值的1%收费,并且实行合同总金额封顶),且不限定具体检测物资的种类,这样可以保证覆盖尽可能多的物资;

(2)检测物资的覆盖范围和检测数量可以进行动态调整,保证资金的最合理利用;

(3)当出现新增营销类物资检测时,我公司只需派单给第三方质量管理机构,由其去寻求支撑单位,免去了我公司的合同风险;

(4)各分公司均只和第三方质量管理机构进行沟通,样品均寄往同一个质量管理机构,由其进行统一管理与寄送;

(5)由于第三方质量管理机构与其他第三方检测机构有业务关系,方便其对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管理,也方便样品流转跟踪。

4.3 建立质量管理专用信息平台

依托现有的物资管理平台,建立一套专用于质量管理的信息平台,将通信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的各个环节以系统流程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囊括了公司内部与质量相关的各个部门接口、供应商接口、检测机构接口。具体到到货检测,供应商到货信息、分公司寄送样品、检测机构提交报告、建设和维护部门初验和终验等,都必须通过这个统一平台进行交互,能够起到统一管理、避免重复沟通、流程明晰、增强全员管理意识的作用。

4.4 增强分公司自检能力

分公司自检能力过弱已成为到货检测的一个明显漏洞。建议通过增加专职人员岗位、加强人员专岗培训、补充基本测试仪器仪表的措施,有效增强分公司的自检能力。

4.5 增加巡检

现阶段到货检测还只限于产品在使用之前的检测,建议增加对在网产品和施工现场的巡检,以便区分产品出现的问题究竟是质量问题还是施工人员操作不当、使用过程遭人为破坏等情况,最终可以起到对到货检测进行校验,同时对施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4.6 进一步前移部分到货检测

目前所有产品的到货检测都是由分公司进行,由于分公司仓库收货人员不属于专业检测人员,且只能进行一些简单的目测检验,很难发现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一旦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还需从订单等多方面查找产品信息,与各分公司的沟通联系也相对较慢。因此建议在省库开展8类物资的到货检测工作,从仓库抽样进行质量检测,发现问题后可直接从仓库停止发货,将有效减少与分公司沟通联系的时间成本。

4.7 进一步统一标准

供应商的供货标准都是以招标文件中的要求为依据,检测机构在对样品进行检测时发现,因采用的标准不同,不能正确判断样品是否合格,因此需要进一步统一供货和检测标准。

4.8 挖掘检测数据

通过深入挖掘积累的检测数据,进行检测数据分析,结合通信产品的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应该可提供更有价值的完善建议。

5 总结

湖南分公司在集团公司的指导下深入开展了到货检测等全生命周期质量管控体系相关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全省质量检测工作已经逐步走上了上升渠道。但由于整个管理体系还处于初级的磨合阶段,尚存在管理意识不够强、自检能力过弱等现实问题。为此,本文提出了建立统一信息平台、检测前移等建议和措施,希望今后能对湖南分公司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起到一定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 刘宝红. 采购与供应链管理:一个实践者的角度[M]. 北京: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2.

[2] 约瑟夫・M・朱兰. 朱兰质量手册[M]. 焦叔斌,译. 5版.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3] 洛丝特. 全面质量管理[M]. 李晓光,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4] 于献忠. 质量专业综合知识[M]. 北京: 中国人事出版社, 2003.

[5] 约瑟夫・M・朱兰. 质量管理[M]. 北京: 企业管理出版社, 1986.

[6] 赤尾洋二. 灵活应用质量展开的实践. 北京: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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