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非遗数据报告范文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
(一) 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 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
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因为,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其次,如果无偿归还,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这种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最后,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了很大差距。针对其存在的不足,建议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完善遗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二、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经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时,又会出现归属争议,如采日尔曼法由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所有权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如经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则涉及遗失物返还问题。现实中,因为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又无获酬规定,则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无赏而交者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此外,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立法应改无偿归还制度为失主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对悬赏广告加以规范,即可合理地规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来判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一、遗失物归属制度
(一)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
(二)我国应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
比较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后仍找不到失主时,又 将出现遗失物归属的确定问题。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上述罗马法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二、遗失物返还制度
(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分析
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缴拾物有手机290 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失主应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
(三)有偿付酬制度的确立
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丢失物品后,悬赏或不悬赏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应确立一种有偿付酬制度来加以规范,以尽量消除不同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1、一般规定。我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遗失物为有价证券。因有价证券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并非权利的主体,是否是动产仍存在争议,况且有价证券遗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过公式催告程序宣告其失效。因此,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主张,“于计算其价值时,不得不加以变通,而依个别情形解决。”“只能准用遗失物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以借鉴。
第二,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此时报酬如何确定?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此种规定,可以借鉴,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
2、悬赏广告。
现实中,失主采取悬赏广告来追寻遗失物的情况较为普遍。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作规定。然而悬赏广告纠纷大量出现,迫切需要对其予以规范,以保障交易安全。
(1)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两种主要学说: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笔者赞成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单方法律行为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与民法相关规范协调一致,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2)悬赏金额。悬赏金额是失主悬赏的金额,这是拾得人归还的动力,也是悬赏制度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
首先,当悬赏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不一致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竞合,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依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同时行使。
其次,酬金不明,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若酬金大于费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费用。
再次,数人分别完成指定的行为,则最先完成者取得酬金;数人共同完成指定行为的,应考虑每个人参与该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公平分配酬金。
3、关于有偿付酬制度的例外
有偿付酬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归还遗失物的报酬。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某些拾得人其职责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此时享有报酬将有悖于社会宗旨,固各国立法均对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也应对此进行限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
第2篇:非遗数据报告范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调查报告
中图分类号:K892.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0-0120-02
导言
21世纪初,我国开始着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尤其是在文化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的大环境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越发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深刻反思当代社会发展状况下作出的重要的举措。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体现出社会的悠久历史和文明程度,也能发挥力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因此,在文化安全视角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的描述与分析能够反映十几年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成果,同时可以发现在保护工作中不足之处。
“作为国家文化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利于调动和传承传统文化资源,有利于中华文化的不断创新和发展,对于提高我国文化软实力,建构良好的国家文化形象也有着积极而重要的意义”[1]。为了充分了解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笔者从文化安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景泰蓝保护等方面进行深入调查,根据客观数据撰写报告。希望能够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帮助。
一、研究方法
研究过程中,通过对相关文献资料的分析与整理,研究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研究动态有较深刻的认识,掌握了该领域专业性的知识并确定了研究的方向。研究主要采取问卷与访谈的方式进行。调查总体是我国居民,调查的样本是从全国各地选取具有代表性地区的居民。除此之外,还进一步评估样本质量来确保研究结果的说服力。后期进行数据处理时,将采集到的数据录入到计算机后,采用了SPSS17.0软件对数据进行了描述性统计、交叉式统计。研究分析整理阶段,以文字、图表等多种行式展现成果。
二、研究对象
本次调研选取了北京市、保定市、衡水市安平县三地进行问卷调查与深入访谈,共发放问卷600份,其中有效问卷588份,有效回收率达到98%。其中年龄在19岁~30岁的占受访者人数的69.4%,年龄在31岁~40岁的占受访者人数的22.4%,年龄在41岁~50岁的占受访者人数的8.2%。在受访者的职业信息中,学生占40.8%,专业技术人员占10.2%,农民工占14.3%,商业、服务业人员占10.2%,军人占8.2%,农、林、牧、渔、水利生产人员占10.2%,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占6.1%。在受访者目前所在地区中,农村占16.3%,新型城镇占46.9%,文化城镇占36.7%。
三、研究结果
(一)文化安全意识淡薄
长期以来,我国居民的文化安全意识相对薄弱,导致文化遗产资源严重流失。人民群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继承者、保护者,增强全民的文化安全意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中之重。从调查结果中发现我国文化安全意识有所提高,但是文化安全意识相对薄弱的局面没有改变。在对“文化安全了解”一题中,多数受访者表示“不太了解”或“完全不了解”,其中选择“不太了解”的占46.9%,选择“完全不了解”的占26.5%。体现出了人们对文化安全的认识不足。人们对外来文化的喜爱程度已经超过对我国传统文化的喜爱程度。有59.2%的受访者在“对外来文化的喜爱程度”一题中选择了“非常喜欢”或“比较喜欢”。但是,只有49.0%的受访者在“对传统文化的喜爱程度”一题中选择了“非常喜欢”或“比较喜欢”。数据表明威胁我国文化安全的因素较多,如外来低俗文化的传播、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文化遗产遭到掠夺、文化遗产遭到忽视、价值观扭曲、文化产业落后等。从问卷所得数据中发现,选择文化遗产遭到忽视的比率最高,占受访者的67.3%。各地区对保护我国文化安全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是所采取的措施仍旧以“宣传教育”为主,然而采取“加强立法工作”、“发展文化产业”、“文化走出国门”等其他措施的并不多。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众多问题
1.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普及度较低
很多人仅仅听说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是真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了解的却少之又少。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了解程度”一题中,有61.9%的受访者表示“不太了解”或“完全不了解”,只有4.8%的受访者选择了“非常了解”。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哪些”一题中,正确选择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涵盖的五个方面(口头传统和表达,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的受访者较少,尤其是“口头传说和表达”一项仅有35.7%的受访者选择。造成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普及度较低的因素有很多,不可否认的是这受到文化程度的影响。
2.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工作的人员较少
生活中很少有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的工作。在“您周围的人,有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工作吗”一题中有92.9%的受访者选择“没有”或“不清楚”。由于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掌握程度较低,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或宣传工作人员的责任就越发重要。政府应该鼓励和支持优秀人才从事该方面的工作,进而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除此之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一系列的问题,有65.3%的受访者认为“人们的认识不够”,有61.9%的受访者认为“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有38.1%的受访者认为“外来文化和现代文化的冲击”,有59.5%的受访者认为“缺乏资金”,有52.4%的受访者认为“传承人老龄化”,有47.6%的受访者认为“缺乏有效的传承机制”。
3.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存在诸多其他问题
在“您所在的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有哪些”一题中,选择“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健全档案资料”、“加强立法工作”的比率没有超过半数,尤其是“加强立法工作”比率只有7.7%。数据表明,一方面我国各地立法工作在数量和质量上较为落后,另一方面,对于已制定出有关非物资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法律和法规没有做好宣传与落实工作。在非物资文化遗产的宣传方式方面“发放各种资料比如宣传册、海报”,是人们普遍接受的宣传方式。通过数据分析,发现不同职业的人群选择的宣传方式不同,这就要求我们要针对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措施。以“学校开设课程组织学习”方式为例,针对学生、军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等职业的人群可以采取这种方式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商业、服务人员、农民、农民工等职业的人群只有少数人赞同这种方式。
四、讨论
(一)增强人们的文化安全意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一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却与我们的民族智慧和灵魂血脉相连、保留着我们最纯粹最古老的文化记忆和文化基因的精神财富正迅速离我们远去”[2]。这并不是耸人听闻,而是由于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等原因造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消失。涂成林和史啸虎认为“民族传统文化正遭遇严重的集体失忆”[3]。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会导致一部分人产生相反的错误认识。他们误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数不胜数、不需要重视的,文化安全意识和非物质文化保护意识有待提高。有些少数民族的语言因为缺乏保护濒临消失,如果这些语言消失了那么这些民族也不在存在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文化传承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必须重视其地位并加以保护。
(二)加大资金投入,培养专业人才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需要有充足的资金作为支持。通过调查发现资金投入不足是各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突出问题。政府投入在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可以通过设立基金会或合理引入市场机制来拓宽资金来源,缓解政府部门在资金投入这方面的压力。再者,我们要重视培养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人才,鼓励和支持大学生学习相关专业并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通过培养专门人才,让他们走到社区、家庭中去普及关于非物质文化的知识。同时我们应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机制。不可否认,当代青少年因为缺乏正确价值观的引导,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兴趣正逐渐消失。“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就是对其最有效的保护”[4]。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数是以人为载体的,采取口耳相传的形式继承下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遗失现象与缺乏传承人有关。目前很多掌握传统技艺的传承人已经八十多岁,呈现老龄化特点。除此之外,我们应该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群众基础,通过各种方式让各种职业的人群去了解、接受并喜欢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加大宣传力度,建立保护机制
研究数据表明,目前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方面采取措施的力度不够,其表现是多方面的。不同的学者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法,“应该多举行传统音乐交流会或原生态民歌比赛,借助现代传媒工具让更多的普通老百姓了解、喜爱传统音乐文化”[5]。在学校可以开设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课程供广大学生学习,提高学生对该方面的兴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部分地区往往只是停留在口头上,并未有得到重视。上级下达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文件没有贯彻实施;全面深入的普查、宣传、保护工作没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不健全,部分地区只是临时负责小组在做相关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不配套,缺乏系统性、针对性保护,等等。要想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人民群众喜爱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我们必须重视宣传工作。
参考文献:
[1]吴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国家文化形象的建构[J].前沿,2011,(21).
[2]胡惠林.文化产业发展与国家文化安全[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5.
[3]涂成林,史啸虎.国家软实力与文化安全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
第3篇:非遗数据报告范文
关键词:遗失物遗失物拾得悬赏广告有偿付酬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法条评析
一、遗失物的界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①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
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
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因为,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②其次,如果无偿归还,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这种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最后,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了很大差距。针对其存在的不足,建议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完善遗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经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时,又会出现归属争议,如采日尔曼法由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所有权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如经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则涉及遗失物返还问题。现实中,因为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又无获酬规定,则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无赏而交者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此外,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立法应改无偿归还制度为失主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对悬赏广告加以规范,即可合理地规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来判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一、遗失物归属制度
(一)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③
(二)我国应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
比较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后仍找不到失主时,又将出现遗失物归属的确定问题。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上述罗马法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二、遗失物返还制度
(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分析
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④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缴拾物有手机290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失主应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⑤
(三)有偿付酬制度的确立
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丢失物品后,悬赏或不悬赏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应确立一种有偿付酬制度来加以规范,以尽量消除不同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1,一般规定。我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遗失物为有价证券。因有价证券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并非权利的主体,是否是动产仍存在争议,况且有价证券遗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过公式催告程序宣告其失效。因此,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主张,“于计算其价值时,不得不加以变通,而依个别情形解决。”“只能准用遗失物规定”。⑥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以借鉴。
第二,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此时报酬如何确定?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此种规定,可以借鉴,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⑦
2,悬赏广告。
现实中,失主采取悬赏广告来追寻遗失物的情况较为普遍。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⑧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作规定。然而悬赏广告纠纷大量出现,迫切需要对其予以规范,以保障交易安全。
(1)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两种主要学说: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笔者赞成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单方法律行为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与民法相关规范协调一致,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2)悬赏金额。悬赏金额是失主悬赏的金额,这是拾得人归还的动力,也是悬赏制度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
首先,当悬赏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不一致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竞合,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依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同时行使。⑨
其次,酬金不明,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⑩若酬金大于费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费用。
再次,数人分别完成指定的行为,则最先完成者取得酬金;数人共同完成指定行为的,应考虑每个人参与该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公平分配酬金。
3、关于有偿付酬制度的例外
有偿付酬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归还遗失物的报酬。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某些拾得人其职责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此时享有报酬将有悖于社会宗旨,固各国立法均对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也应对此进行限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11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结语
总之,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对遗失物的归属和返还加以规范,能更好地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有效地解决当前存在着的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纠纷,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创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在立法上也要注意一些问题,如要处理好借鉴外国法与结合我国国情的问题,要处理好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的关系等。所以,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并相应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规定,必将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李淑梅,山西昔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郜永昌,山西忻州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①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
②黄少安.李振宁,悬赏广告的法经济学分析[J].民商法学,2002、9
③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
④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1
⑤人民公安报[N]1997-10-9
⑥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M].台湾:台大法学丛书编委会1976年版,第45页
⑦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
⑧张广兴.债权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第59页
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84页
⑩张永华.悬赏广告诸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1997、7
11张晓军.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J],法学家,1998.6,第70页
OnPickingUpLostProperty
Abstract:ThroughanalyzingArticle79,section2ofourCivilGeneralRuleandtherelatedjudicialinterpretation,thisarticlewillexploreandappraisethecivillegislativesystemofChinaconcerninglostproperty.Atthesametime,itwillpointouttheexistingdisadvantagesandsuggestthatakindofdouble-track-systemonlostpropertylegislationdecidingtheownershipofthelostpropertyandstandardizingthereturnsystemshouldbebuilt.Also,thepapershowsusindetailthecontentofthissystemconnectingwithothercountries''''andregions''''legislativecasesaswellastheauthenticproofinChinesehistoryandinpractice.
第4篇:非遗数据报告范文
西安文物保护考古研究院副院长冯健是丝绸之路联合申遗的参与者和见证者,除了“副院长”这一官方身份,他还有一个头衔: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西安国际保护中心副主任。虽然已经过去两年,但对于此次丝绸之路联合申遗工作,冯健依然是如数家珍。
“但这只是第一步,更多的联合行动还在后头。”冯健说。
IICC与丝路申遗
冯健告诉记者,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英文简称ICOMOS)是古迹遗址保护和修复领域顶级的国际非政府组织,也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的专业咨询机构,在审定世界各国提名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名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要了解丝路申遗的前因后果,就得从ICOMOS及其《西安宣言》说起。
2005年10月17日至21日,ICOMOS第15届大会暨国际科学研讨会在西安举行。这次会议开得很成功,大会通过了非常有名的《西安宣言》。冯健解释说,《西安宣言》也可以说是古迹遗址保护的“文化遗产及其环境宣言”,它的核心意义就是将环境对于遗产和古迹的重要性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认为文化遗产保护已经不只是遗产本身的保护,更是遗产场所的保护,甚至是遗产场所周边历史氛围的保护,这是文化遗产保护理念上一个非常重要的里程碑。同时,《西安宣言》还进一步提出了解决问题和实施的对策、途径和方法,因而具有较高的指导性和实践意义。
就在这次大会之后,经国家文物局、国家外交部、陕西省政府、西安市政府的协调推动,一个专业机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西安国际保护中心(简称IICC)”于2006年10月1日在西安成立。
冯健介绍说,西安国际保护中心的定位,就是为整个亚太地区提供技术咨询、业务研究、人员培训等任务。同时为世界各地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提供咨询帮助,并积极开展国际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合作和协调工作等。
著名考古学家王建新告诉记者,IICC系ICOMOS在亚太地区设立的惟一业务中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西安国际保护中心不属于西安,也不属于陕西,甚至不属于中国,他是属于整个亚太地区和全世界的一个专业机构。
冯健告诉记者,早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就曾提出“丝绸之路”这个项目,但是到操作的时候,就发现这不是一个一般的项目。简单来说,“丝绸之路”的价值在什么地方?应该申报“丝绸之路”上的哪些点?这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问题。
ICOMOS前主席迈克尔・佩塞特在描述这个项目时曾说:“丝绸之路”将要申报二分之一个地球,你就可想而知这个项目任务的艰巨性了。
以前,国际上也有过跨国申报的项目,但大多是各自独立申报,和这次跨国申报完全不同。
2008年,经多次协调会议协商,初步确定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中亚五国共同申报。2009年,为了推动这项工作,专门召开了一个丝路沿线国家协调会议,召集单位就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
这一年,诞生了一个组织,叫“丝绸之路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世界遗产申报工作。协调委员会包括中国和哈、吉、乌、塔、土中亚五国,还有伊朗、阿富汗、土耳其等13个成员国。
“后来成员国范围不断扩大,在这个背景下又成立了一个协调委员会秘书处,这个秘书处就在IICC。中心就具体承担丝路申遗的国际协调秘书处任务。IICC的工作业务,也从亚太地区的文化遗产保护转向了‘丝绸之路’,并与丝路沿线各国一起开始了漫长的申遗过程。”冯健说。
“长安-天山廊道”先行一步
说起申遗的艰难过程,冯健深有感触地说,很多事情非常难忘,因为每一项任务,都具有挑战性。
“首先还是前面提到的,对丝绸之路价值的认定。”冯健说,提起“丝绸之路”,大家都有概念,都觉得那是一条伟大的跨越欧亚大陆的政治经济文化贸易的繁荣之路,是一条古代有名的商贸之路。但是,我们开始申报哪些遗产点?“丝绸之路”价值的载体在哪?
在国际协调会议上,ICMOS丝路研究专家、英国伦敦大学考古系教授苏珊・丹妮尔、蒂姆・威廉姆斯,ICMOS前副主席、IICC主任郭旃等国际知名专家学者,都作了专题的报告和发言。
据说,中国最初预备申报的遗址点是42个,哈萨克斯坦更多,达到120个。这么大一个项目,这么复杂的名单,怎么进行申报呢?为了这个项目,ICOMOS还专门启动了一个主题研究,产生了“廊道”这个概念,将“丝绸之路”分为50多个廊道,依着这个概念,才有了“丝绸之路:长安―天山廊道的路网”这样一个项目名称。
“还有一点,就是文本的准备过程。”冯健介绍说,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国先要提交一份申请书。但这次的申请书不是简单的三个国家各自准备自己的文本。以前的跨国申报项目,也有个统一的文本,提交上来以后再进行汇总和编写。这一次的跨国联合申遗,从文本的编写思路上就开始了中、哈、吉三国间的协调。
“那时候,每一步都是很艰难的。比如语言关,几个国家确定以英语为官方语言来申报,起初大家还觉得问题不大,哈、吉两国的工作人员都会说英语,中国人也会说英语,坐到一块,用英语讨论应该没有问题。但到了讨论学术问题,讨论到深层次的地缘历史问题,语言就出现了障碍,大家觉得还是用各自的母语比较好。这样,仅中、英、俄三个语言的笔译口译就是一个海量的工作量。”
冯健说,彼此的尊重和理解也很重要。各国有各国的历史背景和文化知识支撑,对于同一个名词,对一个区域的名称,都会存在较大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中、哈、吉同事们对历史的尊重,对于文化的理解和认同,让人非常难忘。“开始的时候,为一个词语大家能争议一两个小时,到最后开一次会就能形成一个决议。我觉得这就是世界文化遗产最主要的一个魅力,尤其是丝路遗产的魅力所在。”
冯健还提到,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历史研究所原所长陈同滨带领的中方专业团队,哈萨克斯坦的卡尔・白帕科夫教授、迪米特里・沃亚金等领衔的哈方申报团队,巴吉特・阿曼巴耶娃、阿伊努拉・腾季耶娃为代表的吉方申报团队,都给他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联合工作过程中举行的正式的国际会议有四次,在中国境内、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吉尔吉斯斯坦境内举行过的小型国际工作会议更是有很多次。最后,由中国国家文物局起草,IICC翻译协调,哈、吉同时报各自的文化部委,再由中国文化部牵头,分管副部长签字,形成统一规范的材料,报给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在2014年6月22日举行的第38届世界遗产大会上,由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联合申报的“丝绸之路:长安―天山廊道的路网”被正式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包括中国的22处遗址点在内的共33处遗址点成为新增的世界遗产。其中,哈萨克斯坦的8个遗址点为开阿利克遗址、塔尔加尔遗址、阿克托贝遗址、库兰遗址、奥尔内克遗址、阿克亚塔斯遗址、科斯托比遗址、卡拉摩尔根遗址;吉尔吉斯斯坦的3个遗址点分别是碎叶城、巴拉沙衮城、新城。
陕西省文物局副巡视员兼新闻发言人周魁英曾表示,作为一个文史工作者,毫不夸张地说,在听到申遗成功的消息时,其喜悦和激动不亚于听到申奥成功的消息。记者了解到,这些地处中亚的遗址点在历史上都曾是闻名世界的古迹,只是到了近代,因为丝绸之路被冷落和前苏联的解体,才一度沦为丝绸之路上“被遗忘的地方”。
跨国联合行动方兴未艾
丝路申遗首战告捷,让冯健对未来丝路申遗的前景充满信心。
“我认为这只是第一阶段的结果。而这些点都集中代表了丝绸之路从开通、发展到兴盛、繁荣的历史见证,并不意味着其他没有申报的遗址点就没有代表性。”冯健说,“可以肯定的是,下一步的丝绸之路申遗会有一个扩展。扩展包含了两个部分,一个是现有已申报国家的扩展,即中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在33个遗产点上的扩展。
据冯健介绍,申遗工作还有继续向西延伸的扩展。丝绸之路还有若干个廊道要进行申报。2015年11月,乌兹别克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联合申报了阿姆河廊道,目前在做最后的冲刺。巴基斯坦、阿富汗、伊朗也很迫切,希望丝路申遗能连通到他们境内。
去年,土耳其还举办了一个关于丝绸之路的市长论坛,西安市委秘书长带队参加了这个论坛,还参观了土耳其文化遗产的保护项目。“他们也有很多重要的文化遗存,如丝绸厂、罗马时期的古建筑等等。他们也想加入丝路申遗的行列。所以说,这一次丝路申遗的成功,仅仅是整个丝路申遗的第一步。提出的‘一带一路’建设的战略构想更唤起了整个丝路沿线国家对文化遗产交流的迫切需求。今后,丝路遗产申报和扩展的压力和动力都是存在的。”冯健说。
据冯健介绍,丝路申遗成功之后,在陈同滨带领的中方专业团队努力下,关于遗产保护,大家有了一个共同标准,共同的格式,包括图纸图例,颜标等,现在哈、吉方面都是在按着这个标准在做,很多遗产的保护也都是按这个标准在做。冯健认为,这也是中方团队对中亚的一个帮助,哈、吉两国不仅已经形成了他们自己的工作方式和模式,甚至能够给整个中亚和西亚地区提供技术支持。目前,他们已经在给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塔吉克斯坦等国家提供积极的援助。
冯健认为,如果没有丝路申遗,哈、吉等中亚国家遗产保护的理念和技术也不会有那么大的提高。“对我们来说,收获也是非常大的,我们中心做了一个Silk Roads AIMS平台(丝绸之路档案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丝路申遗的合作,我们已经收集到了包括哈、吉在内的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资料3000多份。”冯健介绍说。在这之前,该中心的资料绝大多数由中国的研究学者提供,对丝绸之路的认识也限于中国学者的视野。如今,IICC的数据库还在不断加大,不断扩充,在冯健看来,这无疑有利于我们对境外丝绸之路的认识,有利于形成关于“丝绸之路”的一个整体的概念。
冯健还向记者谈到了丝路申遗的另外一个成果,即在申遗推动下,跨国的合作已经开始了。通过IICC的协调,我国考古工作者在塔吉克斯坦进行考古工作,后又在乌兹别克斯坦进行考古。
记者了解到,乌兹别克联合考古队的项目负责人为西北大学的王建新教授,该校的另一位教授梁云是项目领队,西安文物保护考古研究院专家吴晨负责文物保护技术工作。
第5篇:非遗数据报告范文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意思表示,等价有偿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有颇多争端,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最近,新闻媒体又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炒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起讨论。借此,应当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
二、有关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
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并非仅此一例,另外相关的案例还有:
其一,原告于1996年3月5日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0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发现后,立即在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者给付1.5万元报酬。10天后,被告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地点,要求原告在接受提包的时候,必须兑现给付1.5万元的承诺。原告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只同意提到1万元,故被告以原告不兑现承诺给付1.5万元为由,坚持不返还提包。原告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将拾得的提包返还原告。
其二,1996年1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
在本文讨论的案例和前一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其性质是悬赏广告。但是有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完全不同的。一种结果是认其为悬赏广告性质;另一种结果却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拾得物应当交还遗失人,而且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而判决归还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这两种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纠纷法律适用认识的分歧。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作为通说,是承认悬赏广告的性质的。
至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案件的性质,有的认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范围,理由是,该法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讲是最低赔偿线,但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原意,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赔偿; 也有的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另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即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兑现,这也是笔者的观点。
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立法还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前,对悬赏广告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
三、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①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就多种多样了。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② 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在上述王志明购买假货的案例中,王志明在该商场购买到了假货,即完成的其悬赏广告要求的完成一定行为。
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广告人自己决定的。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③ 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四、 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不同看法:
(一)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给付的酬金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例选》中,今年来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本文讨论的案例,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与这些判决所持的理由是基本相同的,均认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均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而是可取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这一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90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无论怎样,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二)如何认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按照笔者的看法,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种折衷的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从根本上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它克服了契约说的弱点,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完全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但是,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最重要的是,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定悬赏广告为合同性质。笔者试从契约说来探讨一下悬赏广告有效的理由。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
(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
笔者主张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仍采契约说的主张,认定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合同。在这样的基础上,对于契约说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加以研究,提出完善的办法。
第一,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问题,可以做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可以对悬赏广告合同的的主体做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不要求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因而,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悬赏广告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对于确定悬赏广告的承诺的困难,可以不作特别的规定,避免对悬赏广告的承诺限制过严而使行为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定为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判断标准。至于承诺的时间,则不必细较锱铢,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还是之后,都认其有效。
第四,怎样对待悬赏广告的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应当确认,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因为广告人不履行给付酬金的义务而拒绝履行悬赏行为的结果,因为这种抗辩权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但是,广告人取得悬赏行为的结果以后即违约的现象是很常见的,对此,也应当有相应的对策。笔者的意见是,对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赋予悬赏报酬请求权,即可解决这样的问题。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行为人就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并将悬赏行为的结果交付广告人,广告人就应当给付报酬,拒绝履行的,行为人可以依法。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为人的正当要求。
五、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
认定悬赏广告乃是契约,因此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乃要式合同,是法律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④ 悬赏广告既然是合同,当然要有要约的要件。悬赏广告的要约与一般合同的要约不同,必须以广告的方式为之。悬赏广告的要约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拘束力,广告人不得任意撤回。在《德国民法典》,将广告方式规定为"通过公开的通告",并且要求悬赏广告只有在完成行为之前撤回,撤回限于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效。 这些规定应当参照。当悬赏广告被撤回之前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的,视为行为人已经承诺,对广告人具有拘束力。当悬赏广告人要求撤回悬赏要约时,广告人必须在悬赏行为完成之前,以有效的,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者特殊通知,否则无效。王云辉以广播和文字广告的方式为悬赏,符合悬赏广告的要式行为的要求。在董仁帅完成了悬赏行为之后,王云辉拒绝给付悬赏报酬,为违约行为。安徽汇通商厦等一些商家协力打假,公开向广大消费者"承诺"不卖假货,庄重"承诺""假一罚十",这也符合悬赏广告的广告方式的特征。
第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赏行为。 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悬赏广告合同的实践性,主要表现在其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悬赏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有效承诺,并已经履行完毕。其特点,就是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实际上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这一特征与任何合同都不相同。其次,悬赏广告是有赏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所谓的有赏,就是约定报酬,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按照要约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没有酬金的"悬赏"不是悬赏广告。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如王云辉悬赏交回皮包者报酬1万元,提供线索者报酬3000元,这是悬赏两个行为给付两个报酬,数额都是确定的。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例如汇通商厦等商家"承诺"的内容包括对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只要发现计量、质量和价格方面有一个方面有假,商家就给予其十倍的奖励。这十倍的奖励,就是悬赏广告人声明对完成打假行为人所给予的报酬,悬赏报酬的数额是十倍,以打假的数量为标准。这种形式,实际上是未定数目的若干个悬赏行为的集合,并不是一个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第三,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在行为人的范围上,可能会有限定,例如在某一学校内,或者在某些人群之中,等等。无论怎样,当悬赏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就已经确定。正因为如此,悬赏广告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在前述三个案例中,悬赏的行为人一方都不是特定的,符合悬赏广告的这一法律特征。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应作特别的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以及任何形式的法人,都为合格的当事人。
第四,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不能因为给付报酬而必须是对广告人具有经济利益的行为,即悬赏行为有无经济利益并不过问。在王云辉案件和第二个案件中,悬赏行为对于广告人都是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行为,而在"假一罚十"的案件中,悬赏行为对广告人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但也符合悬赏行为的要求。
六、一些学者否定悬赏广告的理由及笔者意见
(一)认为广告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拾得者有乘人之危之嫌。广告人失去所有物,而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使广告人认为遗失的财物处于危急状态下,他对遗失物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而拾得人是利用广告人的这种急迫需要,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不做出悬赏广告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
对此种观点,首先应明白“意思表示”的概念。意思表示是把旨在产生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发表出来的行为。⑤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该分析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⑥ 如果这三个要件都具备,则意思表示真实。对广告人来讲发出悬赏广告就希望发生一定效果,与拾得者达成契约,即效果意思;他一旦发出广告,就知道这对他意味着要付出一定的报酬才能取回遗失物,即表示意思;广告人又这个悬赏广告的想法,事实上也了,则是有行为意思。由此可见,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至于广告人这个悬赏广告的原因只是动因问题。当事人形成自己的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总有一定动因或动机的,但形成这种动因或动机并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就不会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再来谈“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⑦ 可见,“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他方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对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如果是在广告人未广告时,拾得者在拾得遗失物后,主动与失主联系,并要求苛刻报酬,这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由此,乘人之危是迎合乘危人而对自己严重不利。但在悬赏广告中,赏金通常是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用较小的赏金换回较大的利益,怎么会对自己不利呢?这显然是有利的。因此也不是乘人之危。
杨洪逵先生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说:“遗失人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虽是处于危难中但其悬赏找寻遗失物,是对世而言的;虽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迫不得已的被迫方法,但这是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不是特定方迫使其进行的一种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遗失人悬赏行为的履行,所依据的应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即使拾得人消极等待失主,拾得人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的行为。”⑧
(二)认为拾得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说付出的代价太小,根据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不该获得高额的悬赏奖金。因此,应当认为悬赏广告无效。
悬赏广告的基础是拾得遗失物。我们知道拾得遗失物是事实行为,是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⑨ 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拾得人在捡拾遗失物时没有想到,要等待悬赏广告大捞一比。这就有别于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⑩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失主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据此在整个遗失物过程中并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人归失主。再者,拾得遗失物如何“等价交换”?“等价交换”的对象又是谁?最后,拾得遗失物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实现“经济利益”。从这三个方面看,等价交换原则都不适用于事实行为。它只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它也不能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作为民法的具体原则来看待。11
(三)认为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有助于减少社会的失、窃现象。物主遗失了物品,只是暂时丧失了对物品的占有,但如果物主能重新找回,则自然恢复占有权。悬赏广告提高了人们捡拾他人遗忘物品的积极性,有很多可以找回的物品也无法找回了,增加了社会“失”的现象。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物主对自己的物品是被盗,还是被遗失,并不能分辨清楚。如果这种悬赏广告有效的话,那么窃贼就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物,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
其实这种意见得出了这样的一个因果关系:否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会减少拾得遗失物的现象。要求人们不去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品,这样失主可以自然找回,恢复占有权。这种意见似乎忽视了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路不拾遗,固为人们所倡导,但如此似乎脱离了现实。对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要求,不用说是普通人,就是具有较高思想觉悟的人也实难做到。再说,物主遗失物品,使物品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将物品弃之而不拾得利用,实为资源的浪费,对我们整个社会来讲是不利的。如果人人都不捡拾遗失物,这时这个物品处于危急状态下,有灭失的可能性,这样不是给失主带来更大的损失吗?
这第二种观点,认为窃贼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这样会助长社会失窃现象。因此应认定悬赏广告无效。诚如上述观点,假定这个物品确为窃贼盗得。窃贼追求的是高利益和低风险。在此篇文章的前面已提到悬赏广告的赏金普遍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窃贼为何要将已到手的高价值的物品去换取相对价值较低的赏金呢?而且还要冒着东窗事发的危险。他完全没有必要如此做,也决不会如此做的。因此,宣布悬赏广告无效和减少社会失、窃现象是毫不相干的。
七、结语:
在本文中,笔者试举了三个有争议的悬赏广告的案例。而后,分析了悬赏广告的概念及对其性质的不同观点和其特征。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说明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虽然要约说也有所漏洞,但我们应看到任何社会制度都不可能是无懈可击的。我们应把此类情况作为例外来处理。笔者认为认定悬赏广告有效是本着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维持民法体系的和谐。
*四川大学法学院99级
① 《债法总论》 张广兴 法律出版社 1997 59页
② 《债法原理》第一册 王泽鉴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 259页
③ 《民法债编总论》 王泽鉴 188页
④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王家福 法律出版社 1991 272页
⑤ 《民法学原理》 张浚浩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09页
⑥ 《民法学原理》 张浚浩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10页
⑦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王家福 法律出版社 1991 351页
⑧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辑) 86页
⑨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王家福 法律出版社 1991 259页
第6篇:非遗数据报告范文
【内容提要】悬赏广告现象在当代社会出现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到底有无效力,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也有争议,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否定悬赏广告有效的学者,往往认为“契约说”不足,而对“单独行为说”又不加以承认。笔者试从“契约说”的角度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司法实践中的一致。【论文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意思表示,等价有偿一、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有颇多争端,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最近,新闻媒体又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炒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起讨论。借此,应当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二、有关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 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近几年来,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并非仅此一例,另外相关的案例还有:其一,原告于1996年3月5日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0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发现后,立即在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者给付1.5万元报酬。10天后,被告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地点,要求原告在接受提包的时候,必须兑现给付1.5万元的承诺。原告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只同意提到1万元,故被告以原告不兑现承诺给付1.5万元为由,坚持不返还提包。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将拾得的提包返还原告。其二,1996年1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在本文讨论的案例和前一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其性质是悬赏广告。但是有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完全不同的。一种结果是认其为悬赏广告性质;另一种结果却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拾得物应当交还遗失人,而且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而判决归还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这两种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纠纷法律适用认识的分歧。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作为通说,是承认悬赏广告的性质的。至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案件的性质,有的认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范围,理由是,该法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讲是最低赔偿线,但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原意,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赔偿; 也有的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另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即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兑现,这也是笔者的观点。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立法还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前,对悬赏广告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三、悬赏广告的概念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①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就多种多样了。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② 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在上述王志明购买假货的案例中,王志明在该商场购买到了假货,即完成的其悬赏广告要求的完成一定行为。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广告人自己决定的。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③ 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四、 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不同看法:(一)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给付的酬金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例选》中,今年来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本文讨论的案例,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与这些判决所持的理由是基本相同的,均认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均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而是可取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 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这一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90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无论怎样,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二)如何认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按照笔者的看法,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 这种折衷的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从根本上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它克服了契约说的弱点,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完全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但是,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最重要的是,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定悬赏广告为合同性质。笔者试从契约说来探讨一下悬赏广告有效的理由。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 笔者主张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仍采契约说的主张,认定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合同。在这样的基础上,对于契约说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加以研究,提出完善的办法。 第一,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问题,可以做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可以对悬赏广告合同的的主体做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不要求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因而,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悬赏广告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对于确定悬赏广告的承诺的困难,可以不作特别的规定,避免对悬赏广告的承诺限制过严而使行为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定为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判断标准。至于承诺的时间,则不必细较锱铢,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还是之后,都认其有效。 第四,怎样对待悬赏广告的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应当确认,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因为广告人不履行给付酬金的义务而拒绝履行悬赏行为的结果,因为这种抗辩权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但是,广告人取得悬赏行为的结果以后即违约的现象是很常见的,对此,也应当有相应的对策。笔者的意见是,对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赋予悬赏报酬请求权,即可解决这样的问题。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行为人就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并将悬赏行为的结果交付广告人,广告人就应当给付报酬,拒绝履行的,行为人可以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为人的正当要求。五、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认定悬赏广告乃是契约,因此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乃要式合同,是法律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④ 悬赏广告既然是合同,当然要有要约的要件。悬赏广告的要约与一般合同的要约不同,必须以广告的方式为之。悬赏广告的要约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拘束力,广告人不得任意撤回。在《德国民法典》,将广告方式规定为"通过公开的通告",并且要求悬赏广告只有在完成行为之前撤回,撤回限于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效。 这些规定应当参照。当悬赏广告被撤回之前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的,视为行为人已经承诺,对广告人具有拘束力。当悬赏广告人要求撤回悬赏要约时,广告人必须在悬赏行为完成之前,以有效的,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者特殊通知,否则无效。王云辉以广播和文字广告的方式为悬赏,符合悬赏广告的要式行为的要求。在董仁帅完成了悬赏行为之后,王云辉拒绝给付悬赏报酬,为违约行为。安徽汇通商厦等一些商家协力打假,公开向广大消费者"承诺"不卖假货,庄重"承诺""假一罚十",这也符合悬赏广告的广告方式的特征。 第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赏行为。 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悬赏广告合同的实践性,主要表现在其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悬赏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有效承诺,并已经履行完毕。其特点,就是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实际上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这一特征与任何合同都不相同。其次,悬赏广告是有赏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所谓的有赏,就是约定报酬,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按照要约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没有酬金的"悬赏"不是悬赏广告。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如王云辉悬赏交回皮包者报酬1万元,提供线索者报酬3000元,这是悬赏两个行为给付两个报酬,数额都是确定的。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例如汇通商厦等商家"承诺"的内容包括对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只要发现计量、质量和价格方面有一个方面有假,商家就给予其十倍的奖励。这十倍的奖励,就是悬赏广告人声明对完成打假行为人所给予的报酬,悬赏报酬的数额?鞘叮源蚣俚氖课曜肌U庵中问剑导噬鲜俏炊ㄊ康娜舾筛鲂托形募希⒉皇且桓鲂凸愀婧贤叵怠?BR>第三,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在行为人的范围上,可能会有限定,例如在某一学校内,或者在某些人群之中,等等。无论怎样,当悬赏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就已经确定。正因为如此,悬赏广告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在前述三个案例中,悬赏的行为人一方都不是特定的,符合悬赏广告的这一法律特征。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应作特别的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以及任何形式的法人,都为合格的当事人。第四,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不能因为给付报酬而必须是对广告人具有经济利益的行为,即悬赏行为有无经济利益并不过问。在王云辉案件和第二个案件中,悬赏行为对于广告人都是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行为,而在"假一罚十"的案件中,悬赏行为对广告人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但也符合悬赏行为的要求。六、一些学者否定悬赏广告的理由及笔者意见(一)认为广告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拾得者有乘人之危之嫌。广告人失去所有物,而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使广告人认为遗失的财物处于危急状态下,他对遗失物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而拾得人是利用广告人的这种急迫需要,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不做出悬赏广告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对此种观点,首先应明白“意思表示”的概念。意思表示是把旨在产生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发表出来的行为。⑤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该分析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⑥ 如果这三个要件都具备,则意思表示真实。对广告人来讲发出悬赏广告就希望发生一定效果,与拾得者达成契约,即效果意思;他一旦发出广告,就知道这对他意味着要付出一定的报酬才能取回遗失物,即表示意思;广告人又这个悬赏广告的想法,事实上也了,则是有行为意思。由此可见,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至于广告人这个悬赏广告的原因只是动因问题。当事人形成自己的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总有一定动因或动机的,但形成这种动因或动机并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就不会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再来谈“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⑦ 可见,“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他方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对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如果是在广告人未广告时,拾得者在拾得遗失物后,主动与失主联系,并要求苛刻报酬,这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由此,乘人之危是迎合乘危人而对自己严重不利。但在悬赏广告中,赏金通 常是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用较小的赏金换回较大的利益,怎么会对自己不利呢?这显然是有利的。因此也不是乘人之危。杨洪逵先生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说:“遗失人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虽是处于危难中但其悬赏找寻遗失物,是对世而言的;虽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迫不得已的被迫方法,但这是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不是特定方迫使其进行的一种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遗失人悬赏行为的履行,所依据的应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即使拾得人消极等待失主,拾得人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的行为。”⑧(二)认为拾得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说付出的代价太小,根据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不该获得高额的悬赏奖金。因此,应当认为悬赏广告无效。悬赏广告的基础是拾得遗失物。我们知道拾得遗失物是事实行为,是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⑨ 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拾得人在捡拾遗失物时没有想到,要等待悬赏广告大捞一比。这就有别于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⑩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失主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据此在整个遗失物过程中并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人归失主。再者,拾得遗失物如何“等价交换”?“等价交换”的对象又是谁?最后,拾得遗失物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实现“经济利益”。从这三个方面看,等价交换原则都不适用于事实行为。它只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它也不能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作为民法的具体原则来看待。11(三)认为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有助于减少社会的失、窃现象。物主遗失了物品,只是暂时丧失了对物品的占有,但如果物主能重新找回,则自然恢复占有权。悬赏广告提高了人们捡拾他人遗忘物品的积极性,有很多可以找回的物品也无法找回了,增加了社会“失”的现象。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物主对自己的物品是被盗,还是被遗失,并不能分辨清楚。如果这种悬赏广告有效的话,那么窃贼就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物,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其实这种意见得出了这样的一个因果关系:否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会减少拾得遗失物的现象。要求人们不去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品,这样失主可以自然找回,恢复占有权。这种意见似乎忽视了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路不拾遗,固为人们所倡导,但如此似乎脱离了现实。对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要求,不用说是普通人,就是具有较高思想觉悟的人也实难做到。再说,物主遗失物品,使物品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将物品弃之而不拾得利用,实为资源的浪费,对我们整个社会来讲是不利的。如果人人都不捡拾遗失物,这时这个物品处于危急状态下,有灭失的可能性,这样不是给失主带来更大的损失吗?这第二种观点,认为窃贼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这样会助长社会失窃现象。因此应认定悬赏广告无效。诚如上述观点,假定这个物品确为窃贼盗得。窃贼追求的是高利益和低风险。在此篇文章的前面已提到悬赏广告的赏金普遍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窃贼为何要将已到手的高价值的物品去换取相对价值较低的赏金呢?而且还要冒着东窗事发的危险。他完全没有必要如此做,也决不会如此做的。因此,宣布悬赏广告无效和减少社会失、窃现象是毫不相干的。七、结语:在本文中,笔者试举了三个有争议的悬赏广告的案例。而后,分析了悬赏广告的概念及对其性质的不同观点和其特征。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说明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虽然要约说也有所漏洞,但我们应看到任何社会制度都不可能是无懈可击的。我们应把此类情况作为例外来处理。笔者认为认定悬赏广告有效是本着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维持民法体系的和谐。*四川大学法学院99级① 《债法总论》 张广兴 法律出版社 1997 59页② 《债法原理》第一册 王泽鉴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 259页③ 《民法债编总论》 王泽鉴 188页④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王家福 法律出版社 1991 272页⑤ 《民法学原理》 张浚浩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1997 209页⑥ 《民法学原理》 张浚浩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10页⑦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王家福 法律出版社 1991 351页⑧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辑) 86页⑨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王家福 法律出版社 1991 259页 ⑩ 《中国民法》 佟柔 24页11 《中国民法学研究评述》 刘心稳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54页
第7篇:非遗数据报告范文
诸多例子表明,顺应新技术、新需求而变,使众多老字号走向又一春。
如何在保护中适当开发,在开发中传承独特的中华文化遗产,是非遗传承人和当地政府等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凉茶业的申遗,或许对于有巨大市场开发潜力的文化遗产来说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凉茶的前世今生
粤谚有云:“广东三件宝:烧鹅、荔枝、凉茶铺”。岭南人饮用凉茶历史悠久、世代流传、相习成俗,与粤剧、粤菜、粤语等,一起体现出独具特色的岭南文化。
凉茶最初来源于民间草药的自采自熬自用。早在秦汉时期,岭南就有方士利用生草药来治病祛疾和延年益寿。据光绪《广州府志》卷二十九记载:“秦,安期生,琅琊人,卖药东海边,时人皆言千岁也。始皇异之,赐以金璧值数千万……安期生在罗浮时尝采涧中菖蒲服之,至今故老指菖蒲涧为飞升处。”安期生所服的菖蒲,具有开窍化痰、醒脾安神、清热解毒的功效。
公元306年,东晋道学医药家葛洪来到岭南,由于当时瘴疠流行,他悉心研究岭南各种温病医药。葛洪所遗下的医学专著以及后世岭南温派医家总结劳动人民长期防治疾病过程中的丰富经验,形成了岭南文化底蕴深厚的凉茶,其配方、术语世代相传。
宋代周去非《岭外代答》所记:“南方凡病,皆谓之瘴,治瘴不可纯用中州伤寒之药,……仙者授以青蒿散,至今南方瘴疾服之,有奇验。”这里提到以青蒿治瘴疾,说明岭南医治暑湿瘴疾,草药是一种传统验方。
明清时期,茶饮中配以药物已十分普遍。李时珍的《本草纲目》中就记载着多种茶和其他中草药配成的药方,比如,与醋一同煎服,可治中暑、痢疾。
关于凉茶的历史典故、民间传说在岭南和海外广为流传,经久不衰。数百年来,林立于广东、香港、澳门的凉茶铺,形成了一条岭南文化的独特风景线。
为什么凉茶盛行于岭南?这与当地的气候和水土有很大关系。
历史上岭南为瘴气之地,多雨潮湿,自然环境非常恶劣。
公元前110年,淮南王刘安谏汉武帝远征岭南时说:
“南方暑湿,近夏瘴热,暴露水居,蝮蛇蠹生,疾病多作;兵未血刃,而病死者十之二三。”公元820年,唐代著名文学家韩愈贬潮州上表时说:“州(即潮州)南近界,涨海连天,毒雾瘴氛,日夕发作。”
正是由于“岭南地卑而湿”,气候炎热,冬暖夏长,且珠江三角洲平原为石灰溶岩丰富的地区,水质含钙盐较多,偏于燥热,因此,历代医家认为岭南人体质易受湿热影响而发病,出现“上火”症状,比如:口舌生疮、目赤肿痛等常见火热病症。于是,寻求解决上火症状成了凉茶产生的主要原因。
现在,通常把凉茶的产生时间追溯到清朝道光年问。1828年,广东鹤山人王泽邦(乳名王吉)在广州十三行靖远街开设凉茶铺,用岗梅根、五指柑、金英藤、山芝麻等十余种岭南草药,熬成药茶,取名“王老吉”卖给人喝,具有清热解毒、驱暑祛寒、开胃消滞、生津止渴等功效,是为现代凉茶的开端。
据记载,到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广东的凉茶业像茶楼、茶居一样成行成市,1934年仅广州市就有凉茶档68间。各种凉茶店档,遍布岭南地区的大街小巷。
新中国成立后,凉茶业开展大规模的公私合营活动。除了王老吉凉茶随后以中成药的形式,依然沿用王老吉的品牌名字继续生存、发展之外,绝大部分品牌凉茶店都失去了原来的名号,被合并到其他店档中去,不少凉茶店也因此歇业。
上世纪80年代以来,众多凉茶品牌重新开店,随后以现代化生产、连锁店铺扩张的方式,再次回到人们的生活中。
凉茶内涵在于文化
代代相传的凉茶业,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老字号走上了现代工业的规模化生产,特别是2003年以后,广东凉茶的销售额开始突飞猛进,凉茶作为一种功能性饮料走向全国市场。
但是,红红火火的广东凉茶产业遇到了大问题。
凉茶是民间常用复方或单味草药煎熬而成的饮料,将药性寒凉和能消解内热的中草药煎水作饮料喝,以消除夏季人体内的暑气,或冬日干燥引起的喉咙疼痛等疾患。
按我国《食品卫生法》规定,100多种植物为药食同源成分,只有名单内的成分能被加入食品中,而大部分凉茶运用的成分并不在其中。
根据《食品广告暂行规定》,食品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因此,作为食品的凉茶,宣传功效即为非法,凉茶长久以来的“清热解毒、利咽止咳”等卖点无法广而告之。
凉茶特有的配制方法竟成为阻碍其发展的绊脚石。
面对这种状况,广东省文化厅、食品行业协会经过研究后认为,广东的凉茶文化生根于广东特殊的气候环境,存在于广大岭南人的生活习惯中。饮用凉茶不只是一种行为的体现,更是一种生活文化的写照。因此,要推广凉茶,必须先推广文化,必须先让更多的人领略凉茶文化究竟为何物。
为了把食品产业提升为饮食文化产业,广东省文化厅、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共同组建了广东省食品(饮食)文化遗产工作领导小组。
2005年5月,广东省文化厅、省食品行业协会联合组织文史、文物、食品、中医药、烹饪五类专家,依据《广东省食品(饮食)文化遗产论证认定标准》,对凉茶的秘方及术语,从历史文化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并一致通过将凉茶列为广东省的食品文化遗产。
同年8月中旬,凉茶被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正式认定为首批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同时认定广州王老吉药业、广州养和堂邓老凉茶有限公司、广州黄振龙凉茶有限公司等12家凉茶企业拥有的33个配方及其专用术语符合上述标准要求。
这给广东凉茶产业的健康发展清除了障碍。“这个认定是非常严谨的。”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会长张俊修说。广东省在2002年就由广东省文化厅、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共同组建了广东省食品(饮食)文化遗产工作领导小组及广东省食品(饮食)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并制定了食品文化遗产认定的办法和标准――申报对象需符合在某一食品行业具有悠久历史(80年以上)和声望,有突出代表性,并拥有真实历史古迹。
成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广东凉茶,其文化价值得到了保护。但是,2005年下半年,广东向文化部呈交了75个项目竞逐首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39个入选推荐项目,广东凉茶并不在这75个申报名单当中。
据广东省文化厅副厅长杜佐祥介绍,广东凉茶当时是以“补报”的特殊身份呈交文化部的。以凉茶的价值、特色、影响而论,完全有资格申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于是广东省迅速开展相关工作,2006年2月,广东省文化厅联合香港民政事务局和澳门文化局,共同申报凉茶为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文化部的支持下,很快便完成了“补报”。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公布第一批518项部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王老吉、上清饮、健生堂、邓老、白云山、黄振龙、徐其修、春和堂、金葫芦、星群、润心堂、沙溪、李氏、清心堂、杏林春、宝庆堂等18个凉茶品牌54个秘方名列其中,受到《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世界非物质文化保护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永久保护。
在申遗的过程中,最关键的是原来“清热解毒”的那些“广告”变成了“术语”――“凉茶的核心是什么呢?是它的配方和术语。配方是浓缩以后就可以作为药来治病,稀释后就可以作为饮品来喝。它的术语就是指导人们去怎么喝。配方跟术语是配套的,缺一不可。这是凉茶能够传承下来且最能体现它价值的地方。”张俊修说。凉茶特定的术语指导人们日常饮用,服用无剂量限制,且无需医生指导。
红绿之争折射非遗品牌开发之惑
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后,凉茶的文化形象得到极大提升,非遗为凉茶添加了“特殊身份”。
王老吉、健生堂、上清饮、黄振龙、金葫芦等强势品牌的销售都有了极大的提升。在众多凉茶品牌中,“王老吉”无疑是最耀眼的。
公开数据显示,红罐王老吉凉茶从2002年销售额不到2亿元,到2007年飙升至50多亿元,在2008年为汶川地震灾区捐款1亿元后,进一步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而在2010年成为广州亚运会高级合作伙伴后,年销售额突破了160亿元。
王老吉伴随着它的广告语“怕上火喝王老吉”由广东走向全国,成为知名饮料品牌,销售额直追可口可乐。
然而一场正常的新闻会,却引起了口水仗,围绕红绿王老吉之间的隐情在公众面前曝光。
2006年11月10日,拥有绿装王老吉的广药集团在北京举行新闻会,称其王老吉商标评估品牌价值为1080.15亿元,成为中国目前第一品牌。
随后,红罐王老吉生产商加多宝集团在其官网上澄清声明,称红罐王老吉由香港鸿道(集团)内地公司加多宝生产和销售,强调鸿道是港资私人企业,与广药无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控股、参股。加多宝还对广药新闻会未征得其同意或授权就使用红罐王老吉的图片、广告语及销售数据等做法“深表遗憾”。
同年11月17日,广药集团负责人又对媒体回应,广药集团仅仅是将灌装凉茶的品牌使用权授予加多宝,广药集团还拥有10多个产品品类的王老吉的商标权,王老吉1080,15亿元的品牌估值包括的品类,做这些评估不需要使用红罐王老吉的资料。
说起红绿王老吉之间的恩怨,还得从头说起。
据了解,有着180多年历史的王老吉,始创于广州,解放前夕才迁往香港。
后来,广州复办了一批传统老字号药厂,王老吉品牌也在恢复之列,于是形成了穗港两地同时有王老吉品牌药品的特殊情况,内地王老吉品牌属于广药集团,香港王老吉拥有包括中国香港及海外的商标注册权。
不过,直到加多宝集团的出现才让王老吉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1995年,广药集团将红色罐装王老吉商标授权出租给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鸿道集团又专门成立了加多宝集团来运作王老吉品牌,并投资数千万美元在东莞、绍兴、福建石狮等地设厂。
2003年,加多宝集团投入1个多亿,了一系列强大的广告攻势,伴随“怕上火喝王老吉”这句耳熟能详的广告语,加上有效的营销策略,红色罐装王老吉迅速打开市场。
王老吉品牌的崛起,让广药集团开始重新审视它的品牌价值,由于只出租了罐装产品的商品权,广药开始对上世纪90年代中就已上市、销量较低的绿色盒装的王老吉凉茶进行再度包装,同时不惜血本广泛地进行广告宣传投入。
红绿王老吉的商标权之争情况还未明朗,今年3月25日的另一场新闻会更加让加多宝集团“上火”。
这天,在四川成都举行的2011年春季全国糖酒会展会现场上,广东广粮实业集团与广药集团宣布,将推出“王老吉”品牌饮品――“王老吉”固元粥、“王老吉”莲子绿豆爽。
4月11日,针对广粮与广药推出形似加多宝“王老吉凉茶”的品牌饮品,加多宝集团在北京召开的加多宝集团记者招待会上正式发表声明。
加多宝集团官网的这份声明称,“加多宝呼吁有关国有企业必须尊重知识产权,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王老吉’作为凉茶代表,被国家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弥足珍贵。加多宝在此恳请有关国有企业与本集团共同保护这一文化瑰宝;过往16年,加多宝上下同仁通过不断努力,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加上国家各级政府机构、热爱王老吉品牌的民间组织和广大消费者支持,将王老吉凉茶由一个沉寂的地方品牌,培育成一个国家知名品牌,得来不易。在此,加多宝强烈要求和敦促有关国有企业,珍惜各方多年的努力成果,不要摧毁这一文化遗产瑰宝,令国家民族利益蒙受损失。”
加多宝集团副总裁阳爱星随后对声明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他认为,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王老吉不可“被多元化”。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品牌多元化策略随之引起众多关注。
4月21日,在北京师范大学举办的一场“企业品牌战略设计与运作模式”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专家认为,王老吉凉茶属于非物质遗产,其受《非物质遗产法》保护。“王老吉”与“凉茶”之间已经形成特定的不可分割关系,应考虑其“整体性”问题。将“王老吉”商标使用于非凉茶商品,是否存在着违背“整体性”问题,值得考虑。
有专家认为,凉茶本身就是岭南地区原有的东西,王老吉凉茶是一种历史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文化专属性。王老吉定位最成功的地方是把凉茶这个品类,从现在饮料市场当中开拓出来,人们一听到王老吉肯定就想到凉茶。同时,“怕上火喝王老吉”这是典型的功能指向定位。它的指向和定位有很强的关联性,所以王老吉可能比较适合走专一化的道路。
第8篇:非遗数据报告范文
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
(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
(四)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建立**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我市文化的贡献,展示我市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增进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促进文化交流与合作,为发扬光大我市优秀的传统文化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五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工作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六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代表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较高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民族文化创造力的较高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较高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民族民间活的文化传统的价值;
(六)对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工作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工作办公室提出申报。县、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遴选产生。
第十条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简介、基本信息、项目说明、项目论证、项目管理、保护计划、重要申报辅助材料及县、区申报意见;
(三)申报录像片:对申报项目进行简明扼要的形象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市工作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召集有关专家对合格的申报材料予以评定。
第十三条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专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由市工作办公室将推荐项目提交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市工作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已审核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第十六条市工作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定、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核意见以及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化厅备案。
第十七条市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对已进入省、部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市级名录,已进入市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县级名录。
第十八条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其保护经费按照分级负责、以县区为主的原则,由县区安排专项经费予以重点保护,市财政对市本级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予以经费补助。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市工作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市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保护指导、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指导改正并提出批评,直至除名的处理。
第9篇:非遗数据报告范文
关键词:万福生科;财务舞弊;分析程序
一、案例引入
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福生科)于 2011 年 9 月 1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 1,700 万股并于 2011年 9 月 27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已对万福生科2011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
2012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13年8月
21日万福生科接到湖南省公安机关告知函,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龚永福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和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万福生科原审计机构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被撤销其证券服务业务许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违法事实主要内容如下。
(一)招股书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万福生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8年至2010年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公司不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万福生科公告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披露,2008年、2009年、2010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22,824万元、32,765万元、43,359万元,营业利润分别为3,265万元、
4,200万元、5,343万元,净利润分别为2,566万元、3,956万元、
5,555万元。经查,万福生科为达到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条件,由董事长兼总经理决策,并经财务总监覃学军安排人员执行,
2008年至2010年分别虚增销售收入12,262万元、14,966万元、
19,074万元,虚增营业利润2,851万元、3,857万元、4,590万元。扣除上述虚增营业利润后,万福生科2008年至2010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分别为-332万元、-71万元、383万元。
(二)201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万福生科2012年4月16日公告《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公司2011年营业收入为
55,324万元。经查,万福生科2011年虚增销售收入28,681万元。
(三)201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万福生科2012年8月23日公告《2012年半年度报告》,披露公司上半年营业收入为26,991万元。经查,万福生科2012年上半年虚增销售收入16,549万元。同时对于前述公司部分生产线2012年上半年停产的事项,万福生科也未在《2012年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二、万福生科与同行业的对比分析
中国有句古话叫做:“不怕不识货,就怕货比货”。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仅仅只看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数据可能无法识别出相关错报,但是与同行业进行比较有助于识别异常的交易或事项,以及对财务报表和审计产生影响的金额、比率和趋势。
(一)毛利率明显高于同行业水平。万福生科2011年年报摘要中公布的普米毛利率为12.39%、精米毛利率为17.62%。同行业中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年报摘要中公布的粮油食品类毛利率为5.81%,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年报摘要中公布的米业类毛利率为5.30%。与其他上市公司相比,该项财务指标处于高端水平。从万福生科中报更正数据可以看出,葡萄糖粉、麦芽糖浆、蛋白粉的实际毛利率为
5.75%、10.88%、14.07%,而此前造假中报的毛利率高达22.08%、
21.84%、25.99%。
(二)存货周转率明显低于同行业水平。万福生科招股说明书中公布的2010年、2009年和2008年存货周转率分别为1.71次、1.46次和1.56次。虽然2010年有所增长,但与同行业相比仍较低水平。该公司所属的农林牧渔行业这三年平均存货周转率为3.44次、3.45次和3.68次。明显看出,公司存货周转率不及行业平均水平的一半。与其他上市公司比,该项财务指标处于末端水平。万福生科存货的低周转率与高毛利率自相矛盾。
三、实施分析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分析程序用作风险评估程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点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这些程序可能包括实质性分析程序。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将分析程序用作实质性程序(即实质性分析程序),以及在临近审计结束时设计和实施分析程序以有助于对财务报表形成总体结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可见,分析程序是审计准则要求做到的非常重要的一种程序,在实施分析程序时应注意一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尽可能对数字和比率进行定量分析。分析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通过研究不同财务数据之间以及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的内在关系、对财务信息做出评价。分析程序还包括必要时调查识别出的、与其他相关信息不一致或与预期数据严重偏离的波动和关系。分析中涉及到很多财务指标的分析,不要只计算出数字和比率等,一定要有解释,解释的原因尽可能要进行定量分析,不能只是进行定性分析,也不能满足于泛泛而谈,形式上执行了分析程序,实质上并没有深入有效的实施,没有达到相关目标。
(二)考虑可获得信息的来源和可比性。在设计和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时,无论单独使用或与细节测试结合使用,注册会计师都应当考虑可获得信息的来源、可比性、性质和相关性以及与信息相关的控制,评价在对已经记录的金额或比率做出预期时使用的数据的可靠性。比如注册会计师可以直接询问治理层、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处理或记录复杂或异常交易的员工、内部法律顾问、销售人员等,另外应关注从媒体、同行业的财务信息中获得的信息,以从多方面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三)时刻留意各种舞弊信号。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舞弊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毒瘤”,其发生比较普遍。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可能通过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支持性文件进行操纵、弄虚作假或篡改来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要时刻留意各种舞弊信号,尤其是管理层所表现出来的异常。比如管理层撒谎、可以回避某些问题、管理层有冒险倾向、实施舞弊的动机或压力、管理层能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舞弊者能够对舞弊行为予以合理化等等。分析程序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发现财务报表中的异常变化,或者预期发生而未发生的变化,识别存在潜在重大错报风险的领域。分析程序还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发现财务状况或盈利能力发生变化的信息和征兆,识别哪些表明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问题的事项。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