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非民办企业章程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2篇:非民办企业章程规章制度范文
上文已经分析,现行法上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大致都可以归入国外的财团法人的范畴。建立统一的财团法人制度,和我国现行法上的基本政策是一致的。但是上文只是说明了可行性,那么是否有这个必要呢?
1.现行法上基金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异同
我国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两套不同的制度。那么这个区分的标准是什么?理由如何?是否由合理性?
前已言之,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都不以营利为目的,都是基于捐助财产而设立,都没有成员。当然,二者也有区 别。区别似乎主要有以下几点:
(2)业务活动的方式。《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中提到基金会是“通过资金资助”,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则泛泛规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是“社会服务活动”。似乎应当理解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须自己直接提供业务范围内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而基金会则不得直接进行社会服务,而是仅仅可以以资金(即金钱)资助。
(3)经费的来源。《基金会管理办法》第 6条规定,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9条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似乎应当理解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说没有上述限制。
上述区分,到底是经过精心设计的、合理的区分,还是偶然的、随意的和缺乏充分理由的?
关于法人的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目的可以包括公益目的以及是非营利也非公益性的目的,要比基金会目的范围更宽。也就是说,非公益、非营利的基金会目前还不能够设立。但是从政策上说其实并没有禁止的理由。[1]比如某大公司以资助其家庭困难的职工为目的而希望设立一个基金会,虽然不属于公益目的,但是该目的并无违法之处,应无不允许之理,只要规定其不享受公益性基金会的税收优惠和其他优惠即可。
关于法人业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其实有关法律规定的并不十分清楚。关于基金会,有一个“基金”的概念,又分为“注册基金”和“活动基金”,至于其法律意义则不甚了了。唯一的限制性规定就是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用不得动用基金(《基金会管理办法》第9条),而业务活动则不受此限制,可以动用基金。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上述限制。在台湾地区,财团法人制度上的基金的含义是,原则上法人不得动用基金,而仅可以以其孳息和其他收入用于业务活动,因为不得已的理由需要动用基金原本的,须经过监管机关的批准。[6]基金的设置,固然以命名为基金会的财团法人最为常见,但是其他财团法人也可能设有基金。比如一个人捐资2亿元办学,可以要求1亿元用于购买校舍、设备等支出,另1亿元作为基金,只能够用其孳息以及学校的其他收入应付开支。如果我国法律上也采取这种概念,则基金会章程固然可以做如此规定,如果一个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章程中有此种规定,难道能够说这种基金的设置违法、无效?所以,基金在任何财团法人之中均可能存在。当然,法律也可以特别规定,只有那些主要业务活动的费用来自基金孳息的财团法人,才可以命名为“基金会”。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名称管理的问题,而是否设有基金并不足对财团法人做出有意义的区分。这也是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的财团法人制度一般不对基金问题进行很具体的规定,因为这是章程规定的事项。
关于捐助财产的形式,更不应当在法律上做出僵硬规定。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灵活态度是可取的,比如为设立民办学校而捐助房产作为校舍、捐助家具等,当然应当准许。对于基金会,也应当较为灵活,比如捐助财产如果是一栋大楼,完全可以以它的租金收入作为基金会的经费来源,实现法人目的,或者将来将大楼出售取得资金。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法上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符合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基本特点,二者相区别的地方或者不合理,或者根本不足以作为建立两套制度的根据。法律中的上述差别,显然并非立法者在经过慎重思考后精心设计的结果。
2.事业单位制度与财团法人
现行法上对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的身份以及财产来源(是否国有资产)均有限制,以至于如果政府出面或者以国有资产为主,就不能够利用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这仍然是我国政府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所有制决定论”的反映。立法者似乎认为,用国有资产出资兴办公益性服务机构就只能采用一种法律形式,只有采取事业单位形式(参见1998年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际上,财团法人一旦设立就和捐助人相分离,因此捐助人的身份完全无关紧要。即便捐助人在制定的章程中指定自己作为董事会的成员,那也是根据章程行使有关权限,而不是基于捐助人的身份。
立法者需要了解,政府出资设立一个机构时的目的和所希望的管理模式可能是不同的。如果需要保持其对行政机关的附属地位,或者至少保持最终的决定权,则应当采取当前的事业单位形式,从法律上来说是公法人的性质。但是如果希望其取得独立性,不受政府直接指挥,就如同一般的民间组织一样,那就应当利用私法途径。国外的财团法人制度从来没有禁止政府作为捐助人。这就好像政府要从一个私人手上取得某项财产,采取国家征用这种公法途径固然可以,但是也未尝不可以采用私法上的买卖合同。既然财团法人制度在理论上为政府提供了可以实现其目的的多一种的选择,又何必非要堵上这条路、自己捆住自己的手脚呢?当然,如何避免财政资金被以此方式不当运用也是需要考虑,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所以,现行的事业单位制度固然应当保留(其本身的改革和完善问题本文不讨论),但是在财团法人制度上不应当排除政府作为捐助人的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法人制度的两套方案中都没有这种限制,这是正确的做法。
3.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既然现行法上对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区分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既然也有必要允许政府根据民法捐助财产从事特定的公益性目的,那么完全应当建立一套统一的相当于财团法人闹贫取S胂中蟹ㄏ啾龋馓字贫瓤梢栽谑迪窒中蟹ㄗ非蟮乃心康牡幕∩细銮科涔δ埽逑瞪细蛹蛎髑逦贫雀蛹虻ズ腿菀撞僮鳌W苤且桓鲇邪倮抟槐椎姆桨浮5比唬贫茸换岣滴癫棵糯匆欢ǖ穆榉澈屠牛浅ぴ独纯矗庀匀皇侵档玫摹!?/p>
既然应当统一,首先面对的是“国号”问题。
对于“财团法人”的名称,除了法学界之外基本还不为人所知。不过这应当不成为特别的障碍。不论是基金会也好,“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好,“财团法人”也好,甚至“法人”,都不是中国的传统制度,也就是说,至少从二十世纪以来,都算是新名词,都经历了一个逐渐被人们了解和习惯的过程。重要的并不是选择一个名词,而是首先要在法律政策上明确,是否允许存在此类非营利组织,其次要在法律技术上确定,是否确立一套相当于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统一制度,最后才是决定这套制度的名称。如果决策者实在无法接受“财团法人”的名词,甚至统一叫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可以,只是那样的话基金会就会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种了。
在民法学界,在坚持财团法人制度的实质的基础上,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之前,有学者提出了“捐助法人”、“捐献法人”、“基金法人”等对财团法人的替代性名称。[7]不过笔者认为传统民法上将私法人根据其是成员(社员)的集合还是财产的集合而区分为社团和财团,在名称上是非常精当的,并且至少在法学界已经是一个相当熟悉的概念。任何概念都有一个习惯的过程,即便叫做“捐助法人”也是如此。
统一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立法模式,至少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在民法典之中确立其基本规范,其中不仅仅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规范,也包括监督管理上的基本制度,也就是说可以包括部分行政法规范,然后再以单行的较低层次的立法规定较为细节性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监督管理的法规)。第二个选择是,仅在民法典中简单说明财团法人是法人的一种,但是不设定具体规则,而是交由单行立法解决。笔者以为,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民法典中关于法人的规范都比较原则,并不充分,常常需要另外制定单行法作为补充,但是,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体系比较混乱,将来必然要进行大的调整,这个调整的工作是一个基本的民事立法问题,还是应当在民法典中完成。但是既然民法典原本就不打算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那倒不如只在民法典中进行相当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制度(尤其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留给单行法(比如叫做“非营利组织法”,对非营利性的社团和财团,包括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进行全面的规范)。
如何选择立法体例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更加关键的,还是要研究清楚在实质内容上应当包括哪些制度。
四、中国财团法人制度的基本设计:继承与创新
在考虑财团法人制度的时候,一方面要尽量继承好的传统,另一方面为了符合中国的国情有所创新。需要考虑继承的传统,应当既包括国外的经验,也包括现行立法上的经验。
1.财团法人的目的。应当不仅包括公益目的,也包括非公益性的非营利目的。[8]为了适用法律上给公益性团体的特别优惠措施,应当另设关于公益目的的审查标准,在有关的税法规则中进行具体规定。
2.财团法人的设立。财团法人的设立基于的是捐助行为,包括生前捐助和遗嘱捐助。应当在法律上使用准确的“捐助行为”概念,避免使用模棱两可的“捐赠”或者“资助”等概念。[9]捐助人须订立章蹋杂诜晒娑ǖ娜舾芍匾孪睿鲁讨斜匦爰窃亍<谖夜滴裆喜还恢厥诱鲁痰闹贫ǎ杂Φ痹诜芍薪匾窃厥孪罟娑ǖ帽冉舷晗福缶柚吮匦胫贫ㄇ宄悦饨聪萑肜Ь场!?/p>
按照各国通例,对于捐助人的身份以及个数都不必规定。也就是说,不论是政府、其他组织还是个人,不论是一个民事主体单独捐助设立还是数个民事主体一起捐助设立,都应当是许可的。[10]现行法上对国有资产捐助的限制的问题前文已经讨论。另外,现行的民政部规章中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举办者如果是个人,则须有两人以上。这是一个不合理的规定。财团法人设立后就和捐助人脱离关系,那么捐助人是一个还是两个又有什么分别呢?[11]在考虑将来立法的时候,该观点显然不可取。
3.财团法人的法人机关设置和权限。应当将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法定机关。虽然国外一般只规定了董事会,[12]但是由于我国的信用问题一向令人担忧,因此要求在财团法人内部建立更为完善的监察制度有其必要。[13]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基本权限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允许章程中另作约定,以保障交易安全。但是其他权限可以允许在章程中作不同的规定。
法律中还应当规定,章程中可以规定其他法人机关,就职员选任、财产用途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决定。[14]比如,可以设立捐助人会议,由捐助人以及财团成立后捐赠数额达到一定数额的人组成,有选任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权力。也就是说,可以扮演类似会员大会的角色。当然,它的权力应当比社团法人的会员大会要小。法律上应当规定特定的权限,比如变更章程、财团法人解散等事项,均非财团法人的内部机关有权决定的事项。也就是说,法律上须规定法定的机关及其权限,以及不得由法人机关行使的权限,至于其他机关的设置以及权限的设置,由章程规定。
4.财团法人的财产管理和运用。法人财产的管理方法,比如如何投资,章程中当然可以规定,[15]但也应当在法律上为了保证财产运作的安全而设置一定的限制性的强制性规定。[16]但是如果章程中有更加严格的规定,应当允许。比如捐助人要求全部基金只能在银行存款,以求得绝对安全,应当有效。
章程中可以规定是否设立基金以及是以全部捐助作为基金还是部分捐助作为基金。法人原则上不得动用基金。但是如果有不得已的事由,经董事会决议并经监管机关同意,应可以动用基金,以实现法人目的。
5.章程的变更。在社团法人制度中,法人成员大会(比如股东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修改章程。但是财团法人并无成员,董事会虽然可以执行法人事务,但是董事会或者任何其他法人机关本身就是依照章程设置,他们并非财团法人的捐助人,允许其决定修改章程将使得捐助人的目的无法实现,就会背离财团法人制度的宗旨,同时也会导致一些人不敢捐助财产设立财团法人,这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不利。甚至原来的捐助人也不应当有权修改章程,因为从法律上说一点捐助完成他们就丧失了财产权,与该法人“形同陌路”。从政策上说,法人设立后完全可能收到其他人的赠与以及取得其他收入,而其他人赠与财产或者工作人员提供服务,乃是基于对最初的章程的认同。允许捐助人修改也将危害财团法人的社会信用,并且可能让某些人利用财团法人达成不合理的目的,比如本来想捐助甲种事业,但是害怕社会上乏人支持,于是捐助设立了以乙种事业为目的的财团法人,等到社会纷纷响应、获得很多捐款后,突然决定修改章程,变更其目的为甲种事业。
虽然企业法人的章程变更也需要经过管理机关的审查,但是在企业法人之下,这是基于私法自治,监管机关应当只有有限的审查权。但是在财团法人,行政机关享有的是决定权,也就是说乃是基于自己的判断而为决定。当然,监管机关通常不宜主动介入,法律上最好列明可以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捐助人、潜在受益人等。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应当明确赋予董事会(以财团法人自身的名义)、捐助人、潜在受益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6.财团法人的解散事由和剩余财产的归属。现行法(几个条例)中对财团法人的解散事由,除了对因为进行了违法行为而被民政部门撤销之外,并无其他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如果章程中规定了特定的解散事由,比如规定了法人的存在期限,或者其他特定事由,应当解散。但是现行法上有两个重大问题。第一是我国法律上只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可是其他私法人都可能因为不能清偿债务而有依破产程序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的需要。所以,我国的破产法需要完善。当然,这个问题可能并不紧迫,但是并不是不需要考虑。第二个问题是谁可以决定财团法人的解散。现行法上对此没有规定,但是从法律条文的隐含意思以及经过批准的一些财团法人的章程看,似乎是允许的捐助人在章程中自由规定,包括可以规定,董事会有权决议解散财团法人。基于和上述“章程变更”部分相同的理由,虽然应当允许董事会作出此类决议并提交政府决定,但是监管机关应当有完全的决定权。
法人解散后剩余财产的归属,按照有关政府官员的解释,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用于发展同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挪作他用。”[17]这种做法过于僵硬。应当允许章程中对剩余财产的归属做出规定。但是限制条件是不能够归属于自然人或者营利性团体。[18]对于公益性财团法人,还应当特别规定为必须归属于其他公益性的团体或者政府。否则,一个中间法人(非公益、非营利的法人)可能因此而间接地享受原本不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显然不妥。
7.捐助人与财团法人的财产关系的一个特殊设计。财团法人的性质决定了,财团法人设立、捐助财产转移后,就归财团法人所有,捐助人便在财产上完全与财团法人脱离关系(即便他们还可以根据章程成为法人机关的成员)。为了确保财团法人真正的非营利性,在剩余财产分配上也须按照上文阐述的原则加以规定。
「注释
[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章程第六条规定:“中国青基会业务范围是:
“(一)根据社会发展和青少年成长的需要,创办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和环境保护事业;
“(二)组织开展和资助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三)支持、推动并组织实施青少年问题的研究工作;
“(四)奖励青少年优秀人才及为青少年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
“(五)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外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及国际青少年组织、基金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加强相互合作。”
[6] 参见陈惠馨等:同上注20所引书,页89-90.
第3篇:非民办企业章程规章制度范文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的规定以及青岛市民政局年检通知要求,区民政局决定**年3月至5月对全区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年度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依据,坚持周密组织、严格审查、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自身建设和财务资产状况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通过检查,强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律管理机制,进一步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规范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二、年检范围
凡在**年6月30日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参加参加**年年度检查。
三、年检的主要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2、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4、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5、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6、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四、年检时间、方法和步骤
(一)年检时间。**年3月1日至**年5月31日。
(二)年检方法。根据《条例》规定和上级要求以及年度工作任务,**年年检工作将采取审查年检材料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单位名单另行通知。
(三)年检步骤。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查、业务主管单位初审、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三步进行。
1、自查阶段(**年3月1日-**年3月31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或登陆“青岛民间组织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披露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2、初审阶段(**年4月1日-**年4月20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将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年度检查报告书》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于4月10日前送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初审。
3、审定阶段(**年4月21日-**年5月31日)。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后,须于4月21日-5月31日间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并做出年检结论。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提交的年度检查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二份);
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须含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一式二份);
3、单位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借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
4、有许可证的须提交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
6、《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披露表》(附电子版)。
六、年检结论及使用办法
(一)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2、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3、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4、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5、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6、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7、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8、设立分支机构的;
9、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10、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11、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3、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年检结论使用办法:
1、年检结论将作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2、“年检基本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要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进行整改,情节较重的在整改期间必须停止活动,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七、几点要求
第4篇:非民办企业章程规章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于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和活动范围必须符合发展体育事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由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三)有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体育场所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培训;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七本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现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器材清单。
(三)体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对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二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但在90日内未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体育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情况。
第十七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八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该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初审意见。
截止到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第5篇:非民办企业章程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部分:社会团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责令改正,并停止活动3个月;
3.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有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活动6个月,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任何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活动6个月,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已获取违法所得,予以全部没收,并处4倍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而取得的违法经营额,予以全部没收,并处4倍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仍然拒绝的,予以撤销登记;
2.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其中:未按期接受年度检查的,予以警告;一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撤销登记;
3.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中,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予以警告,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停止活动3个月;
2.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3.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一经查实,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取缔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没收已取得的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倍罚款;
2.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活动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如取得非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其中,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2.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3.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侵占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
2.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追缴私分的资产,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3.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的,责令改正,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摊派、收取费用,违规筹集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3.违规接受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非法所得5倍罚款;
4.违规使用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违规使用资金4倍罚款。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或者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按照职能范围及权限,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并处1000元罚款。
2、超过规定时间在6个月时间内到民政部门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3、超过6月时间或当年仍未备案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的,并处1000元罚款。
5、社会团体作出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决定后,未在30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印章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责令改正,并停止活动3个月;
3.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有获取非法所得的,予以全额没收,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而取得的违法经营额,予以全部没收,并处3倍罚款;取得的违法所得,予以全部没收,并处5倍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仍然拒绝的,予以撤销登记;
2.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其中:未按期接受年度检查的,予以警告;一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接受年度检查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停止活动3个月;
2.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3.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一经查实,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设立分支机构的,停止活动3个月,取缔分支机构,没收分支机构经营所得,并处已获得经营额3倍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2.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3.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
2.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追缴私分的资产,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3.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4.抽逃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的,责令改正,并处抽逃资金3倍罚款。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2.违规筹集资金的,或者接受捐赠、资助的,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3.违规使用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追缴违规使用的全部资金。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半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1、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2、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部分:殡葬管理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7年(第225号)令和1998年省政府令(212号)修正的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殡葬管理自由裁量权标准如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较重的,产生不良影响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处2倍罚款;对拒不执行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3倍罚款。
二、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一平米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现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占地1平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墓穴处1倍罚款,待使用20年期满后进行改造;占地4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墓穴,没收违法所得,限60天之内进行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倍罚款;占地10平方米以上的墓穴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强行拆除,处3倍罚款。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公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当地政府批准强制执行。
四、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没有给群众造成负担和影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对给群众造成负担的,情节较轻的,处1倍罚款,对给群众造成负担,情节较重,产生不良影响的,处2倍罚款,对给群众造成较重负担,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3倍以下罚款。
五、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六、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关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七、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对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依据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6篇:非民办企业章程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章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七章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公告。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19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19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九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篇:非民办企业章程规章制度范文
关键词:民办高校 监事会制度 推进策略
建立现代大学制度是我国高等教育近年来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下面简称《纲要》)中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完善治理结构……加强章程建设。各类高校应依法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规定管理学校”。民办高校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治理结构不健全等原因,民办高校在规范化办学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建立监事会制度,完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对于规范民办高校办学行为,提高民办教育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监事会制度概况
监事会制度最早出现在公司治理中。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资本流通性不足,股权相对集中,公司治理易出现偏颇,所以有必要设置专门行使监督之职的监事会。由于监事会对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作用,因此,早在20世纪初期其就被引入到学校治理中来。例如,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它发达的私立高等教育就与其逐步建立起来的监事会制度密不可分。日本私立高校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一般由理事会、评议员会、校长及教授会、监事会组成。日本《私立学校法》第35条规定:“须在学校法人中设负责人。其中,理事五名以上,监事两名以上。”此法还对监事的主要职责进行了规定,如监查学校法人的财产状况、监查理事的工作情况等。同时,为保证私立高校的健康发展,《私立学校法》第38条还规定“任一理事不得与配偶或者一名以上(不包括一名)三亲等以内的亲属同时出任理事”;第39条规定监事不得兼任理事或学校法人的职位。可见,日本对私立高校内部监事会建设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具有强制性。我国台湾地区在私立高校监事会制度建设进程上也要优先于大陆地区。台湾地区私立大学普遍由董事会、校长、校务会和监察人组成法人治理机构。台湾《私立学校法》第19条规定学校法人中需要1名~3名监察人,由董事会依据捐助章程所定资格,遴选适当人选担任,任期4年。监察人具有财务检查、财务账册文件及财产资料的检查、决算报告的检查等职责。台湾《私立学校法》还规定了监察人必须卸任的一些情况,如受破产宣告尚未复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具有书面辞职文件等。
《纲要》强调要“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政府及其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完善监管机制,减少和规范对学校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保障学校充分行使办学自和承担相应责任” 。所以,高校办学监督的主体和重心还要放在高校内部,因而建立监事会制度势在必行。国内高校的监事会制度是伴随着董事会制度应运而生的。自1987年汕头大学成立我国第一个高校董事会以来,我国已有200多所高校建立了董事会。但是,我国公立高校还没有相应建立起监事会制度。民办高校相对于公立高校来说更适合参照现代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经验,所以我国高校监事会制度主要存在于少数的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中。相关调查研究显示,这些监督机构“非完全独立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附属并服务于学校的决策机构,其职能也不是很完善,并没有与决策机构形成相互制衡的关系”。[1] 这与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机构还有很大的距离。
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建立的迫切性
倡导建设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并不是对其他私立高等教育发达国家治理经验的简单复制,而是出于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内生需求,其中包括完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提高民办高校内部监督效能、保持民办高校非盈利属性、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等多方面的需要。
1.完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
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民办高等教育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在举办者(出资人)、决策者、管理者和教职工等权益相关人之间建立的有关学校运营与权力配置的一种机制或组织结构,以及通过这种组织结构形成的权责划分、制衡关系和配套机制等规则构成的有机整体。[2]一个完善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应该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者形成权力制衡的关系,从而保障民办高校的健康发展。但是,我国民办高校监督机构的建设还比较缓慢,成果不明显。首先,从有关民办高校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只对民办高校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设立作出了硬性规定,建立了相应的制度规范,而没有对监督机构的建立作出要求;其次,从民办高校办学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只有少数民办高校建立了专门的监督机构,其监督效果也无法令人满意。由此可知,我国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失去了监督这一重要环节。因而建立监事会,使民办高校内部形成决策、执行、监督三者权力制衡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对于我国民办高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提高民办高校自我监督效能的需要
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民办高校内部的监督管理主要由内外两部分组成。外部主要是政府的监管和社会舆论媒体的监督;内部主要是由党团组织、教代会、学生会、工会等组织机构承担部分监督职能。从内部监督的效果来看,由于这些主体不是专司监督之职,所以其监督作用有限。首先,党团组织主要负责的是民办高校的政治教育和纪律监督;其次,教代会的监督作用不明显,教师话语权难以得到保证;再次,学生的监督意识、能力及权力较小。总体而言,民办高校内部各监督主体的作用比较弱,较难发挥出有效的监督作用。所以建立监事会,统筹各主体的监督作用,协调各部门的职能,建立良好的内部监督机制,对于提高民办高校内部监督力量与效果具有重要的作用。
3.保持民办高校非盈利属性的需要
我国公立高校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而民办高校的法人类别隶属则显得模糊不清。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民办高校应归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换言之,民办高校以提供社会高等教育服务为组织信念和使命,自其创立之日起就蕴含着公益性的内涵。但是,民办高校还存在着诸多违背此属性的办学行为,如收费混乱、重大决策失误、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是由于监督机制的缺乏造成的。有学者认为,在非营利组织治理机制中,监督机制是组织坚守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进而实现其使命的重要保证。[3]所以,为了规范民办高校办学行为,保持其非盈利性和公益性,必须建立监事会制度对其办学行为进行监督。
4.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需要
所谓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能够影响组织目标实现,或者被组织目标实现的过程所影响的任何个人或群体”。[4]民办高校的利益相关者是多方面的。就外部利益相关者而言,民办高校的发展离不开政府政策法规和财政的支持,同时公众作为民办高校教育服务的受益者也是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就内部利益相关者而言,学生是民办高校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家长作为民办高校教育服务活动的购买者也是民办高校的利益相关者;教职工作为参与民办高校日常运行的工作人员,其综合素质与民办高校的发展休戚相关;举办者的办学宗旨、教育理念对民办高校具有重要影响。但在民办高校实际治理工作中并不是所有利益相关者都获得了相应的监督管理权,如由于董事会构成成分单一,章程建设不健全,所以会出现民办高校管理家族化的问题。由此可见,必须建立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提高民办高校自身监督能力建设,维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推进策略
推进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建设,从国家的宏观角度来讲,要加强民办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从民办高校的微观角度来讲:首先,要从完善民办高校内部章程建设入手;其次,要完善民办高校规章制度建设,根据民办高校办学实际选择合适的监事会运作模式;最后,厘清监事会与其他组织机构的关系,完善监事会建设的细节问题。
1.加强民办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
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民办高校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设置作出了明文规定,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章对民办学校董事会的设立和校长的职权、选聘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而有关监督机构即监事会的建立并没有硬性要求。不过在我国其他的一些法规文本中少量涉及了监事会的内容。2007年民政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提出:“推动民办高校按照其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机构,建立和完善董(理)事会、监事会制度。”《纲要》中也提出要“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逐步推进监事制度”。但由于这些只是对建立监事会制度的一种倡导,缺少上位法依据,没有法律强制性,所以对于改善我国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建设的作用有限。相对于日本和台湾有《私立学校法》对监事会或监察人设置的强制性要求来说,我国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建设显得无法可依,存在制度缺位的问题。所以,我国要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私立高校治理经验之上,着手逐步完善民办高等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民办高校健康稳定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
2.完善民办高校规章制度建设
《纲要》中强调要“加强章程建设。各类高校应依法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规定管理学校”。民办高校要明确认识到章程建设对于其自身发展的重要意义,逐步推进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样本(试行)》(以下简称《样本》)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监事会的设置、人员组成、职权、表决制度和任期等一般事项给出了样本。《样本》指出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负责对董事会成员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察,防止其,侵犯单位及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民办高校可在参考此章程样本的基础上,根据办学实际建立监事会制度。民办高校建立监事会制度还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监事会的成员要包含多方利益相关者的代表;二是对监事会的权力给予物质和制度保障,避免其权力流于形式;三是建立监事会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既要对监事会的义务进行明确要求,又要对其工作效果给予肯定;四是明确规定监事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条件、解聘条款、任职期限等,提高监事会监督水平,防止监督职能的丧失。
3.选择合适的监事会运作模式
从公司治理来看,监事会运作模式常见的有三种:第一种为“单层制”模式,指在法人内部不设置监事会,只在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机关的法人治理机构模式。此模式中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第二种为“双层制”模式,指在公司股东大会之下,同时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两法人必设机关,后者主要负责公司业务与财务的监督。第三种为“利益相关者”模式,指在监事会这一法人机构中应包括利益相关者的代表,监事会的职责主要除保护股东利益外,更要保护利益相关者利益。[5]这三种模式在适当的环境中各有优势。我国民办高校在参考公司监事会运作模式的时候,首先,一定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包括法律法规、制度等;其次,还要考虑到院校自身的特点,根据办学实际选择合理的运作模式;再次,还要注意我国民办高校的非盈利属性。
4.厘清监事会与其他组织机构的关系
建立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还要注意监事会与董事会、校长之间的关系。在董事会领导的校长负责制的管理体制下,董事会是民办高校的决策机构,负责学校的重大事项,校长肩负着民办高校的执行职责,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监事会是民办高校的监督机构,主要负责监督董事会的决策是否符合学校的章程,以及校长执行其职责的情况等。民办高校要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划分职责范围,分工合作,权力制衡,统筹协同。
建立民办高校监事会制度还要注意监事会与民办高校其他组织机构监督职能的划分、协调。从民办高校内部监督体系来看,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民办高校的财政、董事会及其权利的运行、校长及其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权力的实现侧重于宏观;党团组织监督重点在于民办高校的思想教育和纪律约束;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重点在于对学校教育教学、行政管理;学生监督侧重于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学校事务。从民办高校外部监督体系看来,督导专员制度侧重于从宏观上对民办高校的办学思想和办学行为的把握。为统筹各方监督力量,应以专司监督之职的监事会为主体,协调各方关系,统筹各方监督力量,建立起点线结合、内外沟通、上下通达的监督体系。
参考文献:
[1] 董圣足.民办院校良治之道―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0.118.
[2] 董圣足.民办院校良治之道―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0.84.
[3] 程昔武.非营利组织治理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21.
[4] 杨炜长.利益相关者视角下民办高校监管体系的构建[J].中国高教研究,2012,(06):77―81.
第8篇:非民办企业章程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用非法手段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条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八条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
(二)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三)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以及政府其他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效益好,管理制度健全的,其人员符合户口管理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可向银行、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其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供应。
第十六条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相应权利。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民营科技企业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9篇:非民办企业章程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切实改进和完善我县民用爆炸物品终端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终端管理的工作目标是: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二)创新管理方式,重点推行“一炮四监”、“一箱两锁”、“两单一卡”等终端管理机制;
(三)形成“政府引导、公安监管、部门联动、企业自律”的管理格局;
(四)实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不漏管、不流失、不炸响、不打响,零发案、零事故”的目标。
第二章制度建设
第三条实行爆破作业单位法人代表职责制度。涉爆从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主要职责是:严格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组建并领导本单位爆破服务队;严格落实单位内部安全责任,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监管。
第四条实行爆破服务队管理制度。爆破作业单位必须成立“爆破服务队”,设置专职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且须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并办理有关许可证件,方能上岗。爆破服务队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严格遵守规章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安全检查,严防涉爆事(案)件发生。
第五条明确爆破服务队队长职责。爆破服务队队长由爆破作业单位法人代表任命,由生产矿长或副矿长担任,负责爆破服务队的全面工作,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掌握矿井各个工作面生产施工情况,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行为,搞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建立每月讲评制度,爆破服务队每月要组织一次政策法律和业务知识学习,做好安全教育工作;爆破服务队长每月要进行一次工作讲评,矿领导对爆破服务队每季度进行一次讲评。
第六条明确爆破服务队保管员工作职责。爆破服务队保管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验收、保管、发放和统计民用爆炸物品,如实将本单位购买、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输入计算机系统,并保留完备的记录二年以上备查;对无爆破作业安全许可证和领取手续不完备的人员,不得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及时统计、报告质量有问题及过期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参加变质民用爆炸物品的销毁工作;经常检查库房的消防条件是否满足要求。
第七条明确爆破服务队爆破员工作职责。保管所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遗失或转交他人,禁止擅自销毁和挪作他用。按照爆破指令单和爆破设计规定进行爆破作业。严格遵守《爆破安全规程》和安全操作细则。严格爆破作业后的检查,发现盲炮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上报或处理,及时将剩余民用爆炸物品回库保管。
第八条明确爆破服务队安全员工作职责。爆破服务队安全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贮存和使用过程的安全管理,督促涉爆人员严格操作规程,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纠正错误的操作方法;对爆破作业现场严格日常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消除隐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严防涉爆事(案)件发生。
第九条实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制度。爆破作业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必须确定专人,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民爆信息系统IC卡、购买人身份证、《县民用爆炸物品购买登记本》办理。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统一由县民爆公司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按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非专用运输工具擅自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运输、转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条实行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工作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的入(出)库,必须由保管员严格履行查验审批手续、填写《民用爆炸物品购买登记表》、输入民爆信息系统等程序。
第十一条实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制度。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贮存在专用仓库内,必须符合安全设计规范要求,防盗、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必须完备。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管理,必须由专职保管员管理,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不得超容量储存,性质相抵触的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用火,严禁将容易引起燃烧和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实行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制度。爆破作业必须由专职爆破员实施,必须有专职安全员在现场监督,必须严格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爆破现场存放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有专人看管。建立健全登记台账,如实填写《民用爆炸物品领用登记表(炸药、雷管)》,及时录入民爆信息系统。爆破员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退库储存。
第十三条实行安全检查制度。爆破作业单位负责人必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日常检查,督促安全员、爆破员认真履行职责。安监、公安等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不规范行为,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每周进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查,指导企业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应督促各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第十四条实行出入矿井检查制度。爆破作业单位必须落实矿井(特别是涉爆)从业人员出入矿井安全检查制度,防止私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出入矿井,严防民用爆炸物品流入社会。所有出入矿井人员必须自觉接受矿保卫科(或护矿队)检查,如实登记《县爆破作业单位出入矿井检查情况登记表》和《县爆破作业单位出入矿井人员签名册》。公安机关要对各爆破作业单位出入矿井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抽查。
第三章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对固定用户实行“一炮四监”、“一箱两锁”和“两单一卡”管理措施。
“一炮四监”。即单位负责人、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监管制。爆破员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申报民用爆炸物品用量,填写由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统一制作的《县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领用单》,报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库管员发放民用爆炸物品时,严格核对爆破员IC卡并从民爆信息系统中发放;领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破员必须在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本上签字,履行交接手续,捆定物品使用人,落实责任。安全员对炮眼进行点数,核实用药量,对装药过程实施全程监督。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经上述4人共同核对签字后立即退库保管。
“一箱两锁”。即一个现场保管箱两把锁,爆破员、安全员各一把锁。爆破员与安全员一起携箱到储存库房保管员处领取民用爆炸物品,两人当场清点核对后装箱,一起将所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至爆破作业现场,使用时由爆破员、安全员各自开锁,取出所需民用爆炸物品,装填使用后进行清点核对,然后再各自加锁。
“两单一卡”。即《县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领用单》、《县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回执单》和爆破作业人员IC卡。每月将“两单”和爆破作业人员IC领用、退库情况上交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备查。严格执行“人卡一致”制度,坚决制止IC卡集中保管使用现象。
第十六条对零散用户(含流动用户)实行全程跟踪管理。
零散用户管理模式是由零散用户提出申请,经当地村组、乡镇安监站、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审核和主管局领导审批,再由民爆服务站统一购配送。
对近城的用户,采取按需配送制,即由民爆公司专人专车按用户当日用量进行配送。
对离城较远的用户,指定附近的固定用户代为保管。
对偏远山区、附近又无固定用户的,实行先打好炮眼、再按需配送的方式。爆破人员由用户与民爆服务站签订协议。
对重点地区、偏远地区、不易监控的爆破作业工程(点),实行全程录像的监管模式。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指定专人进行录像,由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统一归档保存。
第四章政府引导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宏观调控,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政策,规范政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通过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群众重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第十八条实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制度。根据《市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制度暂行规定》,爆破作业单位固定用户持《市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审批会审申请表》,提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品种及数量申请,分别到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根据各单位会审意见,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每月召开一次由公安、国土资源、安监、煤炭、环保等部门参加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定期分析,通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形势,协调解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五章公安监管
第二十条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内部各警种的职能作用。公安派出所要发挥情况熟、就近利于监管的优势,全面贯彻落实监管职责,加强对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日常安全检查;刑侦部门要发挥侦查优势,破大要案、抓追逃;治安部门要发挥管理优势,及时发现涉爆违法犯罪线索;人管部门对涉爆违法犯罪人员要认真落实限制出境措施;网监部门要及时发现网上涉爆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打管结合,多措并举。加大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严打严管的态势,以多破案来取得管理工作的实效。通过广辟线索来源,建立情报信息网络和举报奖励机制,多管齐下,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治爆缉枪、打非治违的热情和积极性,以破案助管理。要不定期开展集中统一收缴行动,对县内民爆服务站、重点工程施工单位和民用爆炸物品使用集中的地区,进行全面清查收缴,消除社会乱源。
第六章部门联动
第二十二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井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分库作为企业基建配套设施的检查验收,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矿井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保管情况;与公安部门协商联合下文,规范延期矿、技改矿如何审批民用爆炸物品问题,以法律文书为依据,解决人情“证明”;积极支持公安部门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而对矿井进行的暂停使用措施,并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驻矿安监员负责所驻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申报和日常监督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矿井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国土资源局是矿山开采的主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停止审批、供应有关矿山民用爆炸物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煤炭局对煤矿企业违规开采、越界开采或发生安全事故,在下达停止开采通知书的同时,应通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按照上级煤矿监察部门的意见停止该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封存其库存民用爆炸物品,必要时吊销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七章企业自律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涉爆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和星级管理机制,实行严管严查和企业自律,使企业真正认识到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不仅有利于社会,更有利于企业发展,变被动管理为主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督促爆破作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规定。进一步明确涉爆从业单位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是法律赋予的义务,是责任主体。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八条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熟悉操作规程,掌握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明确责任,层层签订责任书。爆破作业单位法人代表与生产、安全矿长签订责任书,爆破从业人员与法人代表或生产、安全矿长签订责任书,明确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做到以制度管人管事、有制度可依。
第三十条严格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再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对违规行为,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暂停民用爆炸物品审批。
第三十一条建立内部安全检查制度。涉爆从业单位要按照内部分工负责情况,明确安全检查的时间、内容、地点,并将检查情况详细记录在安全检查登记本上,以备查验、追责、整改。
第三十二条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重点部位的检查。实行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与企业内部双检查制。由涉爆单位成立出井检查队,爆破员每次实施完爆破工程后,由专人对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严格管住“出口”,以人防、人查的方式,筑起防流失、防被盗的“防线”,最大限度地防止民用爆炸物品出井流失。企业内部要不定期对矿区职工住房、工棚等进行检查,对企业自行查处的问题,公安机关可采取整改与处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处理,重在整改。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公安派出所要定期不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和抽查,凡被查处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从重处罚。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对在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从严处罚。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