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索要版面费的正规期刊,都是违法的!
我国2000年12月出台的《关于禁止收费约稿编印图书和期刊的通知》、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以及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都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即任何单位都不得“约稿收费”或“出卖、出租版面”。根据1997年53号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出通知: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以谋取个人名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支取稿费、编审费、校对费等费用。你可以举报他们。凡是发表论文的都有稿费,不给稿费又收费都是违法行为。
多年来,我发现非法教育类期刊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正规期刊号的假刊物发表收费论文;二是不法分子打着正规期刊的旗号,号称交费就能发表论文,纯属欺诈行为。
希望有关部门联手行动,依法从严打击非法期刊,斩断期刊论文收费利益链条,并及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黑期刊”名单,让非法期刊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另外,我也希望各类正规期刊能够给广大教师提供发表论文的平台,让教师不用再“自掏腰包”文。
广大教师如何在众多期刊中分辨哪些期刊是合法的?新闻出版总署有关工作人员表示,可在新闻出版总署的门户网站上查询期刊的真伪。
什么 >> 什么是贿赂↓
什么是贿赂?贿赂是什么意思?
贿赂是建立在给予或接受贿赂人的直接财产或其他特权基础上的非法利益,或得到其他人的同意但并非合法的要求。贿赂罪被定义在刑法第140/1961号,它包括受贿、行贿和间接贿赂。
贿赂行为还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
1、交易极具隐蔽性且多在买卖双方进行;也有的是妻子(女)、兄弟姐妹、情人参与,也有的是身边靠得住的参与,总的来说第三者参与现象为数不多。
2、卖方为国家公职人员,其中高官居多。他们利用职务之便和手中掌握的干部提拔、任用权;资金物资的分配处置权;建设工程、土地转让招投标权;物资采购权;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的处罚处分追究权;工作调动、安置、就业权等进行交易。
3、一般情况下,卖方无须交易成本,利润丰厚,但潜在的风险成本通常与获利成正比。
4、交易多为现钞、贵重物品、名人字画,实践中也有少数买方出资为卖方包“二奶”、养情妇,这主要是看卖方的喜好。
5、卖方采用各种方法将黑钱洗白以备后用;少数人则千方百计寻机携款外逃,逃避惩罚与打击。
贿赂行为危害性
贿赂行为是滋生腐败现象的根源,它的危害性简要地说就是“祸国殃民”。
1、贿赂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所有的贿赂行为,都是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换取个人利益或小团体利益,从而严重地损害和制约国家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2、贿赂行为严重损害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和党的声誉。贿赂行为,严重地损害党的形象、党群关系和党的声誉,使党的执政能力受到质疑。同时,又严重损害干群关系,降低政府的诚信度和公信力,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危机,有碍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
国外刑法对贿赂的立法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规定贿赂但对贿赂的内容没有限制。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这样规定给司法解释留下了余地。另外,根据日本的判例,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利益,包括财物、艺技表演、性服务等等,都可成为贿赂。
(2)规定利益或报酬。例如《新加坡反贪污法》规定 ǔ辏并详细列举的报酬内容有:(A)金钱、礼品、货款、赏金、奖金、酬金、高额保证金,其他财产和各种动产、不动产的利息。(B)提供官职、职业机会等。(C)交付款项、让与财产、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或解除某种债务、责任和其他诸如此类的义务。(D)给予其他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包括使某人免遭处罚、免于逮捕、免受处分、免于起诉,还包括行使、延缓行使某种权利、职务和义务。
(3)规定为贿赂,但对贿赂的内容加以限制。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第1款规定:“公职人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与形式的贿赂,从而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如果此种行为(不作为)属于公职人员的权限,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的”,是受贿罪。
我国刑法明文将贿赂表述为财物,因此在刑法执行过程中我们只能在“财物”范围内确定贿赂的内
容。但我们不能据此来拒绝对贿赂内容和范围的深入研究。在社会生活中有些利益是远远不能用财物来估价的,比如行为人给他人找定一个带编制的机关工作,以此行贿又该如何定性呢?现在有些机关领导互相安排子女到相对人单位,利用职权互通有无,虽然不是权钱交易,但却成了权权交易,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数额较大的财物。
其一,贿赂犯罪本质上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
其二,贿赂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并不仅仅决定于国家工作人员谋取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大小,还往往决定于其收受贿赂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的大校
其三,对贿赂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除规定数额外,规定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选择立法模式也是可行的。
关于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性质及构成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同以往规定相比表现出一些特点。该规定在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贿赂”内涵以及预防对策等方面都值得我们进行一番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不排除共同犯罪情况下,一般主体也以受贿论处的情形:“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一个限定条件,但第388条有关斡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制条件应当与一般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相一致,以便有利于强化惩处规避法律的受贿现象;受贿罪中的贿赂不应当仅局限于金钱财物还应当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遏止受贿犯罪应当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多管齐下。
关键词: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利益 贿赂 对策
所谓权力的腐败,就是权力的非责任化和权利化,也即权力的私人利益化。因为权力具有自我膨胀、自我扩张的本性。如果不依法制约和限制,极易产生腐败。而权力腐败又严重影响了国家政权的正常运作,长期如此将会严重威胁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受贿罪就是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因为它侵害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在我国反腐倡廉、严惩腐败的今天,受贿是现在是将来也必定是重点惩处的对象之一。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的规定入手,对受贿犯罪的一些问题做一番思考。
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一刑法同以往的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单行条例相比,关于受贿的规定表现出一些特点:1.现行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规定明确了受贿罪的概念,将受贿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再包括原来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2.现行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一内容由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第4条第3款移入,但对犯罪主体作了相应限制,即不再包括集体经济人员。3.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至于为他人所谋取的是否为合法正当的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4.现行刑法还将斡旋受贿列为了受贿情形。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即刑法典对受贿罪性质及构成要素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以惩治职务犯罪的腐败分子,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
二、受贿罪主体之探讨
受贿罪的主体,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其中有两种理解含义:其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党务机关以及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机关,上至中央,下至乡镇、街道均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即党务机关。我国的8个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在全国地级以上的行政地区均有该党的组织机关。组织机关中有当职的副主任委员主持日常工作,还有一些人员从事组织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他们也按国家公务员的序列进行管理,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经过一定程序纳入国家干部编制,担任公职的资格,一般掌握以下条件:一是由国家人事部门办理干部分配手续,二是分配纳入了国家干部的编制;三是进入国家人事部门的管理档案。其二“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经营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以及调度、会计、出纳、保管、收款人员等。人民团体是指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的,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是指以下几种团体:工会、妇联、科协、青联、共青团、侨联、台联、工商联等。“受委派人员”中委派必须符合有效性、合法性、隶属性、特定性。
当然,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一般主体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的,自然应根据刑法共同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相关条款以共犯论处。共同受贿犯罪在实践中表现多种形式,但主要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或情人共同受贿。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不亲自接受财物,而授意家属或情人出面接受,对其共同受贿应注意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分,对共同受贿的特殊性应当慎重对待、严格掌握。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依据刑法第385、388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必要要件。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刑法学界对第二种情况称之为“斡旋受贿”。在斡旋受贿中,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以受贿罪论处。然而在一般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都构成受贿罪。很明显,法律的规定为受贿人收受贿赂留出空隙,将导致现实中大量规避法律现象的发生,使法律的一般预防目的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从本质方面来看,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纯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能耐性、可能性、空间性比普通公民更大,因此,法律对其规定的相关义务要求理应更高,而这种情况与这一义务要求相违背。“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当或不正当,无论从哪一种角度看,行为人行为的共同之处都在于把职权或职务当作获取额外收入的筹码。而且,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当作履行职务行为的交换条件,还是收受财物后为请托人实施请托事项,或是履行了职务行为而事后收受他人给付的感谢费,本质上都是把“职务或职权”当作可买卖的商品,本质上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纯洁性的侵害,当其收受的财物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限度时,便已构成受贿罪。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88条应将“谋取不正当利益”改为“谋取利益”,以便使规避法律的受贿现象也能得到惩处。
四、受贿罪内涵外延的认识
依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指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但在司法实务中及学术研究中仍存在三种观点:
(1)财物说。贿赂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中国历史上关于贿赂罪的刑事立法中,贿赂仅指财物,对贿赂罪的处理采取“计赃论罪”的原则。如果不是财物,就难以计赃,也就难以定罪
。
(2)物质利益说。除了金钱、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免费旅游、无偿劳动以及提供象征身份的高尔夫球证等。
(3)利益说。此说涵盖了财物说与非物质利益说。认为凡是能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都应当列为贿赂范围,除了贿赂金钱、财物外还应当包括为子女解决就业,提供出国机会,提供女色等。
历代统治者都将贿赂列为重点打击、防范的对象。“贿赂罪”原名是“受金罪”,最早由战国法学家李悝在《法经、杂律》中提出,“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曰:金禁”。这里所谓的受金,即受财,可见财物是当时构成贿赂犯罪的必备要件。古代之所以根据收受的财物来定受贿,是因为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及社会经济物质产品的匮乏性,决定了人们以物质的追求享受为满足。目前,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不仅满足于物质利益需要,而且转向对非物质性要求的追求。如:以提供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提供性服务等。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范畴已被权色交易及权与其他非财产利益的交易所打破,呈现出权力交易的多样性。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提供女色在近几年的贿赂犯罪中所占比重呈上升趋势,牵涉国家干部级别愈来愈高,由县处级直至省部级,例如成克杰、胡长清、李纪周、李嘉廷等。国外已在立法上对此做了相应规定,在欧洲,西班牙《刑法典》第383条规定:“公务员为自己或为配偶、尊卑、亲属、兄弟或其他同亲等亲属向自己正在承办案件的女当事人求爱者,应处以短期徒刑并特别掳夺权力”。可见《西班牙法典》中明确规定设立有性贿赂犯罪。国外司法实践中,也有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先例,日本法庭曾判决的一起警官以索取性要求释放要犯的案件,表明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的目的物,从而奠定性贿赂在该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以上所述,根据国际立法趋势与我国实际状况,采纳利益说,将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列入“贿赂”范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行得通的,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将“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过于狭窄。
五、遏制贿赂犯罪对策
贿赂犯罪的成因大致有以下几种:
1.“权力成为‘寻租’的对象”。“寻租”在经济学里的原意是因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供不应求而产生的差价收入,而实际上是指“用较低的贿赂成本获得较高的收益或者超额利润。”它的特点:是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如贿赂,疏通游说等,得到占有租金的特权,进行权钱交易,取得高额收入。作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其主流是大公无私,忘我工作、无私奉献、公利性动机占主导的,但也不能排除在某些官员身上表现出来的私利性动机。
2.制度性缺陷导致腐败。人本身都存在着一定的私利性,由于人不是生活在真空中,所以纯而又纯的人是找不到的。既然,人本身都存在着私利性,那么为何有的国家腐败成风,有的国家廉洁如水。这是因为仅有私利性动机还不构成腐败行为,当私利性动机没有受到有效制度的约束,权力腐败现象就产生了,贿赂便自然难以避免,所以科学严格的权力监控制度是关键。
3.政府对市场干预过度。权力与金钱的交换是受贿犯罪的典型表现,它与经济体制有关系,但并非是某一种经济体制所特有的产物。在我国,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之后,市场经济需要不断的完善,既离不开依靠立法发挥法律手段的功能,也离不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发挥行政手段的功能。但政府的调控,应当是为民服务,而不是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与民争利,因为政府一旦进入市场参与营利竞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就难保公正公平,腐败也便随之而生。
同时,封建等级制度遗留下来的特权思想、“官本位”文化传统在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中有着严重影响,官的等级越大,就享有越多的特权和便利,且缺乏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分清贿赂犯罪的成因,就可提出更好的预防对策。
(一)、真正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尽管在立法中,检察权应该是不受任何外来影响,完全独立行使。但实际上,由于检察机关的经济、人事方面还依靠于行政机关,于是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行政机关的牵制,这大大影响了办案力度和深度。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好法律监督职能,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经济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轻装上阵,一心一意打击受贿犯罪了。
(二)、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针对受贿人的这种心理,在法律处置方面,不受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受贿人考虑到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受贿。
不过,以上惩罚措施应该仅仅适用于受贿人,对行贿人该如何处罚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尽管行贿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受贿犯罪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理应严惩。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受贿犯罪的隐秘性较强,证据不易收集,这时候,行贿人的合作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是行贿人如果知道其证言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时,是绝对不会开口的,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来打消他们的顾虑,换取他们的合作。这样,以较少的代价(放弃或减轻对行贿人的刑事惩罚),获得较大的收益(打击犯罪,挽回损失),相比较还是合算的。
(三)、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
预防腐败在廉政建设中属于首要地位,是廉政建设的根本目标。国家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制,堵塞漏洞。立法机关应制定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财产申报、审计和公务活动监督的法律,加强教育,提高素质。一方面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廉政意识,增强自律能力。另一方面提高全民科学文化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勇于同各种职务犯罪现象作斗争。
(四)、加强监督机制建设,制约权力
在廉政建设中,应当建章立制,进一步完善各种监督机制的建设。一是要建立健全党内监督、人大监督体制、检察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体系;二是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政务公开、厂务公开、财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并使这些制度真正得到贯彻落实,从而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从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五)、切实贯彻国家工作人员的高薪制度,改善待遇
国家工作人员的薪俸制度改革是保障司法公正、公务廉洁的基本物质条件。这是发达国家司法制度取得成功的一条经验。当然,鉴于我国实际情况,可以在适当提高目前薪酬待遇的基础上,增加、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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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拒博导所会后发论文受阻,而且还遭到了退学,校方的相关回应让学生感到心寒,而且学生和博导各执一词,学校也没有做出一些让人信服的回应。其实这件事情已经在学生身上发生了好几年,据说这名学生是2012级的博士生,我们现在以陈冰来称呼他,他在网上发布很多的举报帖子,说自己发布论文的时候说到自己的博导阻碍,就是因为没有给他贿赂,而且还是自己无法毕业惨遭退学。就是这样一个身份的学生,在各大平台诉苦,引起了网友们纷纷的热议,到底是博导人品不好还是学生因什么错误惨遭退学,澎湃新闻的记者已经展开了调查,接来将会从不同的角度给大家好好讲解一下。学生拒博导所会后发论文受阻,而且还惨遭退学,我们先从学生陈冰这边来讲解这件事情。据说陈冰在各大网站,比如说知乎或者b站等一些比较热门的平台上面发布了举报帖,意思就是说他是2012级的一个博士生,但是在导师指导下的期间,曾经他的老师暗示他向自己行贿,但是学生并没有理睬,最终在读博第一年就已经遭到了完全的孤立,没有对这位学生进行任何的指导,也不允许他发布任何论文,最后即将面临毕业的时候,发布的文章也被拒绝签字,最终导致了退学,在这几年当中学生一直与博导进行了很多斗争,但最终以失败告终,所以才出此下策,在很多的平台发布举报帖,举报博导为人不佳。学生拒博导所为何发布论文被阻碍,而校方回应称举报人所给出的证据不成立,而博导也没有相关的实情。这里我们不知道校方是不是已经认真负责的查处了此事,是不是里边儿有一些说不清楚的关系,现在也只能够等更加公正的机构给出相关的结论,给大家一个真相大白,也还学生一个好的未来。关于这件事情,你要是有什么更好的想法,欢迎写在评论下方,我们一起讨论吧。
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
(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刑法理论上争论不断,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把这个规定取消,至少有如下优点:
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任何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描述,但并非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达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①]受贿罪的危害或受贿罪本质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②]因此,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收受贿赂行为即对廉洁性产生危害,具有了受贿犯罪本质特征,能够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或行为,是不能够决定或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仅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的受贿行为都侵犯了犯罪客体,从犯罪本质考虑,该行为即构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的要求,而且使立法更加简明扼要。
2.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目的的要求
从受贿罪立法初衷看,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防止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害。而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仅此还不能认定受贿罪,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这样规定显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目的,不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从目前政策来看,这样规定也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基本精神不符,与人民群众要求更是格格不入,只有取消这一要件,才能理顺这些关系,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无视这一因素的存在和作用。众所周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罚设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取决于在客观上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且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本文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非在立法中无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合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应当获得的利益,无需违背职责即可实现,其侵害的还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不应获得的利益,相对人若要实现利益,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必然要违背职责,这样行为人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又破坏了职务行为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重于前者,对其量刑从重或加重设置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美国刑法将贿赂罪分为轻型贿赂罪与重型贿赂罪,其划分标准就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图”,“枉法意图”与我国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似,有“枉法意图”即为重型贿赂罪,其刑罚设置明显重于无枉法意图的轻型贿赂罪。[③]
3.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取消这一规定可以使法网更加严密,使那些收受贿赂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分子无法逃脱制裁。同时,取消这一规定能够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上的困难,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工作力度。
有人担心,取消这一要件,会混淆受贿罪与亲友间馈赠的界限,可能会导致扩大打击面。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贿赂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公职人员的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因此,亲友间馈赠无论是在缘由上还是在数额上都与受贿罪截然不同。
(二)贿赂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
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对的受贿罪规定中,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财物”一词外延过窄,其不足前面已作阐述。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前文已作出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建议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意义如下:
1.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更符合受贿罪本质
从贿赂罪的本质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同物质利益一样,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收受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样,都会侵害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是当前犯罪的新特点,是犯罪手段翻新的具体表现。如前所述,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都将“贿赂”扩展到“一切不正当好处”,我国采用这种做法,
不仅是遵守国际义务的要求、顺应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入的要求,而且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本质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元化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
2.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
从立法上考虑,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取决于这种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所谓“客观性”,是指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现实生活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者虽然当前尚不存在,但根据科学预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确有可能出现的现象。如果现实不存在,将来又根本不可能出现,现行法律
便没有必要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推进,贿赂的内容已经不再仅限于财物。公职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旅游、色情消费等变相“权利交易”的现象不断出现,产生了一个“权钱交易、权益交易”的特殊阶层,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这种现象不受刑律惩处,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④]
所谓“必要性”,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到了必须用刑罚规制、否则不足以预防、惩治和遏制的地步,但现行刑法又无法适用的情况,应当在立法中考虑,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中。目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时期,法制有待于健全。各个领域,尤其是行政、经济领域暗箱操作等现象比较普遍,这给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厚实的土壤。尽管我国当前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贪污受贿行为屡禁不止。从司法实践看,甚至在同一个地方受查处的领导有“前仆后继”的现象,而且腐败涉嫌金额还不断攀升。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索取或收受“财物”会受到惩处,财物之外的贿赂则被认为名正言顺。人们的需求并不是单项的,物质外利益的一时满足,可能转而促使行为人贪求更多的物质,以便再次或多次满足前次的非物质享乐,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交迭,滚雪球式越滚越滚大。所以有必要修改现行刑法中不合理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囊括进来。
所谓“可行性”,是指适用刑罚方法惩治贿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施的可能性。作为贿赂的利益都是客观实在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能和能够加以具体认定的。无论贿赂的内涵如何变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能够作为贿赂的,不论是物质、物质性利益还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都具有实用性这一特点,它一方面能够满足受贿人的物质上、精神上或其它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为行贿人换回某种好处,从这两点来认定是否接受了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⑤]
(三)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合理确定“数额”在受贿罪刑罚中的地位
现行刑法典没有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的规定,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是不科学的,受贿罪从行为特征到保护法益均不同于贪污罪,应该拥有独立的,能正确反映行为危害大小的法定刑。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从犯罪本质看是不同的,贪污罪一定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可以衡量其危害程度,“计赃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受贿罪是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贿赂的多寡不影响其用权换利的本质特征,所以它的法定刑设置应该和罪质相匹配,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与其直接客体完全不同的贪污犯罪显然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
立法以具体的数额来划分受贿罪量刑的标准,结合收受贿赂还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所告知社会成员的是受贿是数额犯,且不为他人谋利的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不是犯罪。受贿罪中的这两个因素,宣示了侵害了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可能不受刑罚处罚。立法通过“情节”、“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限制了刑罚适用的范围,造成受贿罪法网不密。当然受贿罪刑罚的一旦趋密,会客观上扩大犯罪的范围,但“密而不厉”的刑罚设计是符合现代刑法要求的,可以从刑罚方式多样化、非刑罚方法以及严格限制重刑上兼顾“密”和“不厉”的双重要求,从而也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现行刑法典对受贿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之,在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中,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情况下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从宽情节。这种实际对国家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规定,与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此类特殊身份犯应该从重处罚的这一普遍原则相背离。有观点认为,现行立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之规定与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之数额标准严重失调,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看,即使贪污受贿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也被立法认定为犯罪,而且从罪状描述看,受贿罪无数额的规定,反之,对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立法是做数额较大的成罪要求。之所以有以上观点,是来源于“两院”有关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而现行受贿罪立法刑罚量刑幅度过宽,不能够很好的对应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可以紧缩量刑幅度,对几类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明确“重罚”外,对普通受贿犯罪可以采用短期监禁刑,并根据受贿罪的职务经济犯罪特点,多采用罚金刑和资格刑,使得罚当其罪。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其叙明新的罪状并设立独立的法定刑,立法中取消“数额”、“情节”的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司法解释对立法的扩张性解释,明确告知社会成员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国家对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均作刑法上之否定;而对于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观判断的因素,如“数额”、“情节”和其他影响罪行等级,可以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
(四)严格限制受贿罪死刑适用的范围
有观点认为,我国对受贿等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选择,成了一种以剥夺价值大的权益为代价保护价值小的权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但明显的构成成本大于收益、投入大于产出的选择,而且给国民培植了诸如财产与生命可以等价的观念,从而人为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因而对受贿这样犯罪的死刑应予废除。[⑦]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死刑本身看,它既不能杜绝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也不能因其残酷而就此遏止住“行恶”之动机,从来就没有因为严刑峻罚人类就改恶从善,因而不是受贿罪的死刑不符合刑罚之效益,而是死刑本身就是非理性的。笔者认为在短时期内取消受贿罪死刑缺乏背景条件:我国刑法分则十章中涉及死刑罪名有70个(不包括选择性罪名),而其中两章职务犯罪中有死刑规定为2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反观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就有17个,如果只单独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的人民群众很难认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危害后果,也有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而在读职罪中并无极刑之规定,公众感情很难接受我国死刑适用范围较广的情况下,单单对职务犯罪网开一面的做法,所以受贿罪死刑的保留是一种“补漏”。
笔者认为,受贿罪死刑的废除必须与我国总的死刑政策相匹配,在现阶段不宜单独废除受贿罪之死刑。那么,现行受贿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依照贪污罪死刑适用的
标准,刑法典将受贿罪死刑的范围确定为“受贿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无论从刑罚效益还是司法实践看都是弊大于利,且超过了一般预防的限度。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外延定在10万元,即使仅从当前的社会生活条件看,也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追求看也有悖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历史趋势,10万元作为受贿罪死刑适用的“准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不大,造成受贿可能处以极刑的条件—涉案数额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得该罪死刑缺乏严格的限制条件,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又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领域中的死刑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罪行的严重性与法定刑的幅度已无比例关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现时存在受贿千万未处极刑,而受贿百万却被判死刑的情况,又造成公众的质疑。如果说受贿涉案金额对死刑无影响,但为何立法明确规定对死刑无影响的数额条件,反而对有实质意义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不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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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张宝华:《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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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版。
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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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11.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1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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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杨兴国:《贪污罪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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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35页。
[②] 刘系琳:《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兰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8页。
[③] 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版,第128页。
[④]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24页。
[⑤]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页。
[⑥] 何承斌:《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5页。
[⑦]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l版,第534、5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