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下面是范文我为大家整理好的商标侵权答辩状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侵权答辩状范文(1)
国BMW公司(下称投诉人)投诉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人)商标侵权一案,现被投诉人再次答辩如下:
一、认定服务商标侵权的标准应高于认定商品商标侵权的标准。
基于以上特点服务与商品相比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比较小。
因此,在认定服务商标侵权时应适用从严的原则,即提高认定侵权的标准。
本案属服务商标侵权问题,是否构成侵权应慎重考虑。
二、认定服务商标侵权应以是否产生混淆为依据。
三、被投诉人在公章上使用“BMW”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首先,接受“宝马”车维修服务的相关公众是非常特殊的。
1.人数非常少;2.层次非常高;3.认知能力强。
这一相关公众,对维修服务产生混淆的可能性非常小。
我们应该确信宝马车的车主不可能傻到见了章上有“BMW”,就去修宝马。
总之,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不应认定被投诉人侵权。
四、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存在在先权,应予维护。
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时间为1992年5月29日。
也就是说1992年5月29日被投诉人就拥有了《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
而投诉人1995年9月28日迟于被投诉人3年零4个月之后才在“汽车维修”服务上取得“宝马”商标专用权,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人有权依据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撤销申请人的“宝马”商标。
五、投诉人在“巴依尔”改为宝马前对“宝马”没有任何权利。
德国BMW公司生产、销售的车最初在中国的名称叫“巴依尔”,正是因为被投诉人成为投诉人的授权维修商后,在被投诉人的建议下“巴依尔”才改为“宝马”。
之后,德国BMW公司才注册“宝马”商标。
商标侵权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
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Xx号,法定代表人:XX。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OPPO”手机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OPPO”商标最初是由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12月28日受让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OPPO”注册商标,并于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至2009年8月份,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注册商标“OPPO” 的使用时间不到一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
因此,从被答辩人对“OPPO”手机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在2009年度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手机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XX太平电子城购进,对此事实,有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09)第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反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OPPO”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行政处罚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取向如何而作出,而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09)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内容可知,涉案21台手机进货价均为450元/台,而售价仅为520元/台,售出的涉案手机仅为三台,销售收入只有1560元,利润也仅有210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1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10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被答辩人为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甚至通过不正当关系,将一年前的自称是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资料复印出来当作起诉商标侵权的证据材料,并在珠三角及其它地区大范围地起诉手机零售商,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如上所述,答辩人根本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假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构成人身损失。
答辩人无需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商标侵权答辩状范文(3)
答辩人:东莞市XXx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XXX,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东莞市城区旗峰路中侨大厦A栋25层,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上海制球联合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215号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因被答辩人诉我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答辩人不属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
原告应起诉生产方或销售方。
东莞市XXX有限公司属东莞市XXX总公司的商位租赁XX公司)于2011年X月X日在东莞市设立,由X与XX及另外一人共三人合资经营,租赁东莞市XXX总公司的商位。
其中,X占60%股权。
201X年X月X日X将股权转让给XX。
这样XX就变更成为法定代表人。
此前由X代表X与XX签订了一年的精品文体专柜租赁合同,由XX经营精品文体。
在经营期间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XX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知识产权法,因商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XX承担。
二、答辩人不是销售方,只是转租方,并且与销售方只存在租金的收款关系。
如果销售方存在侵权情形,应由销售方承担侵权责任。
2011年9月XX日原告方代理人特意从XX精品文体专柜购置篮球一个,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答辩人认为,其实原告方如果发现精品文体专柜销售了假冒商品,完全可以投诉到相关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作为答辩人完全没有能力来判断也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本案涉讼的篮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XX开具的销售小票也是XX百货的,虽然发票属于XX,但那是为了便于统一税金管理和租金收取的需要。
三、答辩人对销售方经营涉案商品并不知情。
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拒不提供相关票据。
答辩人在合同期满后才被告之涉案侵权。
事后多次找销售方协商,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渠道,经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有进货存根可以证明,但其拒不提供相关票据。
并说合同期已满,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由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答辩人租赁房屋,再转租给第三方,现只找答辩人,答辩人不是销售方也是无辜者。
答辩人目前承租房屋还处于亏损阶段。
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涉案球类的图案是否为假冒商标,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至于涉案球类的图案即"火车及图"、"优能及图"是否为假冒商标,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于法无据。
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五、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更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早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之前的2011年11月XX日,销售方就已经期满走人,而且其销售的篮球仅为人民币98元,远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其所诉称的经济损失。
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五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有恶意诉讼之嫌。
五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东莞市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田发园律师
20xx年 月 日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判决结果如何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
1、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
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结论: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保险公司应把此案当作一个教材,吸取教训.当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费时,保险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能听之任之,待出现保险事故后才以未交保费为由拒赔.保险人应积极催交保费,必要时在保单上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或以对方违约为由,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80万元,乡政府支付保费及利息3万元予以结案.
案例一:张某于展览会上向一皮衣厂购得2100元的皮衣一件,并看到:“当面检验,概不退货。”八个字。回来后发现皮衣脱皮,质量不合格。张某要求退货,被拒绝。张某于是向电视台公布,并对皮衣厂进行曝光,使得皮衣厂销售量大减。皮衣厂告张某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礼道赚,并赔偿经济损失。
问:1、皮衣厂八个字是否有效?
2、皮衣厂告张某的侵犯是否成立?为什么?
3、张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4、皮衣厂是否承担产品责任?
答:1、那8个字属于格式条款,也就是霸王条款,是肯定无效的,这条条款免除了商家的质量保证义务,排除消费者进行补救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2、不成立。张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造成了皮衣厂的销量减少,但是并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他有权利采取社会监督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本质上来说,造成皮衣厂销量下降是因为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张某的行为与皮衣厂销量下降并没有本质的因果关系。而且张某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种行为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不成立侵权。
3、张某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张某跟皮衣厂的买卖合同里,并没有规定张某不得向媒体公布这样的义务,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4、皮衣厂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质量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当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产品质量法案例分析
案例二:1994年,一户赵姓人家在为家中老人祝寿时,高压锅突然爆炸,儿媳妇被锅盖击中头部,抢救无效死亡。据负责高压锅质理检测的专家鉴定,高压锅爆炸的直接原因是高压锅的设计有问题,导致锅盖上的排气孔堵塞。由于高压锅的生产厂家距离遥远,赵家要求出售此高压锅的商场承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但商场声称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的,而且商场在出售这种高压锅(尚处于试销期)的时候已与买方签订有一份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商场负责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因而商场只承担双倍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请问:1.赵家可否向该商场请求承担责任?为什么?
2.赵家可以请求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
1. 可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 侵权赔偿责任。因为造成了人身损害,所以超越了违约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肖像权是每个人都有的权利,对于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盈利而造成的侵权,可以通过一些案例分析来了解其中的处理原则。下面一起了解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的内容吧!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
案例介绍
南京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演员童某的许可将童某的照片用于报道宣传,童某发现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了该案,最终认定某品牌管理公司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
某品牌管理公司在某报纸上发表“不动刀专利美眼受热捧 紧急追加50名眼衰女士”的 文章 ,文章中使用了童某的一张照片用于配图。童某以侵犯肖像权、报道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审中,某品牌管理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系购买所得,只是单纯用于配图,并无恶意。同时,涉案报道仅发布一天,情节轻微,没有损害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童某授权使用其照片,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但涉案行为不会对童某造成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某品牌管理公司未侵犯童某的名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品牌管理公司向童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判决后,某品牌管理公司不服,认为图片取得途径合法,亦未对童某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要求依法改判。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品牌管理公司主张涉案图片系从第三方购买,但是其无法举证第三方获得了童某本人的授权,而且涉案行为具有明显盈利目的,故其行为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最终,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某品牌管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侵犯肖像权案件中,除了是否构成侵权容易成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否同时构成侵犯名誉权、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等几个问题也同样容易成为争议焦点。
首先,侵犯肖像权的同时是否也侵犯了名誉权,主要考量侵权行为是否足以使社会公众因侵犯肖像行为对肖像权人产生误解,是否造成肖像权人的社会评价的降 低。若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误解并使肖像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应认定为侵犯了名誉权,否则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其次,关于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 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因此,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综合考量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最后,对于支持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需要结合侵权方可能获利情况、侵权内容的传播程度、被侵权人的损失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 广告 、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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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这可以从词源学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下面我给大家带来侵权通告,供大家参考!
侵权通告范文一
通告:关于目前多家公司抄袭、盗用我公司网站侵权公告
鉴于目前多家同行业网站大量抄袭、盗用我公司官方网站的版面、结构、内容等,甚至连公司介绍内容都剽窃我公司。
这种非常恶劣的抄袭行为严重侵犯我公司网站著作权及相关技术资料所有权,这样投机取巧抄袭他人网站不劳而获的做法,同时我们也相信,网站是利用抄袭的手段堆砌而成的公司,也不可能为客户提供良好的信用保障。
我公司再此严正申明:我们强烈鄙视和坚决反对网站内容抄袭行为,并请已抄袭我公司网站的公司(或个人),将侵权部分进行删除、修正,否则我们将诉诸法律来保护我公司版权,本公司保留追究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
在此,我们欢迎广大朋友监督举报,一起抵制这种不良行为,携起共创一个健康和谐的原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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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通告范文二
著作权侵权通知函
收件者: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
收件地址:台北市基隆路1段333号7楼外贸协会网路行销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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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西元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请填入姓名或公司名称】为附件所示被侵害著作权及/或制版权之权利人,为著作权及/或制版权受侵害事,兹声明如下:1、权利人为附件所示被侵害著作权及/或制版权之权利拥有者或专属被授权人。2、附件所示之侵权内容业已侵害权利人之著作权或制版权,敬请移除该内容或使他人无法进入。3、权利人基於善意,相信该涉有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内容未经合法授权或违反著作权法。4、权利人了解,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外贸协会」)将依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台湾经贸网智慧财产权侵害政策以及其他适用之约款与条件处理本案。权利人并同意,外贸协会得将本通知转送予涉及侵害之使用者,且如本通知之记载若有不完备者,外贸协会得依本通知所提供之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联络方式通知补正。/ 5 2 5、本通知如有不实致他人受损害者,权利人愿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外贸协会因此所受之一切损害(包括但不限於相关费用及律师费)。如本通知系由权利人之代理人提出,代理人另声明代理人已受权利人委任提出本通知及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此致
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
权利人公司名称(或个人姓名):
权利人统一编号(或个人身分证字号):
权利人公司负责人:
权利人地址:代理人姓名:代理人地址:
侵权通告范文三
博学 笃行 厚德 重法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 /
XX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XX)XX律函字第(XX)号 致:B先生
XX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处理B先生与委托人商标侵权纠纷相关事宜,针对B先生未经委托人授权而擅自使用“***”品牌字号的行为,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致函如下:
“***”品牌由委托人创办,属委托人所有并持续使用,并于X年X月依法申请商标专利,现已经批准并公告。X年X月,B先生曾表示有意向加盟委托人“***”品牌,并与委托人进行了初步沟通。后又与委托人再次洽谈加盟事宜,详细了解了委托人公司加盟条件及其他合作事宜。后因加盟合作方式,双方未达成共识,加盟事宜未果。
X年X月,委托人与另外一意向客户C先生就加盟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加盟协议,授权C先生在XX地区加盟经营“***”品牌。委托人于近日获悉,B先生未经委托人授权,已经私自在XX市开办了“***”店,并以“***”名义对外招聘,已严重影响了委托人声誉和正常经营活动,将委托人置于违约的法律风险当中。
鉴于上述事实,B先生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委托人合法的商标权益,应按照民法及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请B先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停止一切使用“***”品牌的行为,自接函之日起三日内与本律师或者委托人联系,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否则,委托人将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届时,B先生不仅要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承担所有侵权法律责任,对B先生声誉和日后经营都会有很大影响。
特此函告,望B先生慎思,以免诉累!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 X
XX年XX月XX日
西安惠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 咨询QQ857786178 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