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发表论文>论文发表

自首制度研究论文

2023-03-13 14:2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自首制度研究论文

【题目】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比较研究
【题目】减刑制度比较研究
【题目】侵占罪比较研究
【题目】数罪并罚原则研究
【题目】抢劫罪研究
【题目】累犯制度比较研究
【题目】绑架罪研究
【题目】论立功
【题目】强奸罪研究
【题目】中外刑法自首制度比较研究
【题目】故意杀人罪研究
【题目】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题目】合同诈骗罪研究
【题目】刑罚载量情节研究
【题目】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研究
【题目】刑罚载量的原则研究
【题目】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
【题目】自由刑发展趋势研究
【题目】骗取出口退税罪研究
【题目】罚金刑制度研究
【题目】偷税罪研究
【题目】死刑威慑效果的实证研究
【题目】保险诈骗罪研究
【题目】刑罚威慑机制研究
【题目】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题目】重刑主义与传统法律文化
【题目】贷款诈骗罪研究
【题目】刑罚机制研究
【题目】集资诈骗罪研究
【题目】刑罚功能研究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准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561页: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刑法总则规定自首制度适用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
P564-566页:准自首(又称特殊自首、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需要研究的是,如何理解和认定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一般以罪名区分。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的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本书基于自首制度的根据,提出如下观点:
(1)被关押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同种罪行的,对该非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中的主要罪行的,应对全案以自首论。
(4)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而所供述的同种罪行需要并罚的,对所供述的犯罪应认定为自首。
(5)行为人因甲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主动交代与甲罪有关的乙罪的,不管甲罪成立与否,对乙罪均应认定为自首。
(6)导致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事实因为证据不充分等原因而不成立,行为人在此范围外交代性质相同的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因收受A的贿赂而被拘留,但查无实据,在此期间,甲交代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收受B的贿赂的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
刑法没有将自首制度限定为自然人犯罪,因此,对单位犯罪也应适用自首制度。

P570页:自首、坦白与立功的竞合
首先,自首与坦白中的如实供述所,只要求是对自己所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如果如实供述的内容,超出了自首或者坦白的要求,另构成立功,则应同时认定为自首(或者坦白)与立功。
其次,如果如实供述的内容,既是自首或坦白的表现,也是立功的表现,则只能择一认定选择最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节。例如,在行为人犯数罪时,自首与坦白只是相对于所自首或者坦白的犯罪而言是从宽量刑情节,而立功相对于全部犯罪而言,都是从宽量刑情节。在这种场合,一般应认定为立功。再如,行为人犯一罪且犯罪较轻,其供述(揭发)内容不属于重大立功的,认定为自首对行为人最有利。

刑法方面的论文

发了email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 但是有错email不能发

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
1、论共同犯罪
2、论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
3、论我国刑法中的牵连犯
4、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
5、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研究
6、论期待可能性理论
7、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
8、论过失危险犯
9、犯罪中止研究
10、间接正犯探析
11、论我国刑法的财产刑
12、论单位犯罪自首
13、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
14、论持有型犯罪
15、论我国刑法的转化犯
16、试论我国刑法的结果加重犯
17、论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
18、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探析
19、论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
20、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
21、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
22、论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
23、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
24、论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
25、多种量刑情节的使用与完善
26、自首制度比较研究
27、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28、职务过失犯罪研究
29、论单位犯罪主体
30、我国刑法假释制度适用对象研究

浅析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一、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犯罪主体的特定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依法成立的组织形式,它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从单位犯罪涉及的一百三十余个罪名来看,大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部分是过失犯罪 . (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

  从以上单位犯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我们不难看出,虽然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行为都是由自然人决定并实施的,所以,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双重处罚。因此,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笔者以为,既然刑法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而存在,那么,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当然也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所以我们应将自首制度理解为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定,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而在实际工作中,因为不同的执法者对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存在不同的理解,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行为的认定及具体操作存在分歧。因此,确立单位犯罪b5自首制度不仅能真正落实我国#关于惩处与宽大相结合以及对投案自首者予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与政策,而且有利于正确、统一执行法律,有效惩治犯罪

  二、建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意义:

  首先,建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促进犯罪单位的投案自首,分化瓦解犯罪。从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看,单位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或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在一些犯罪(尤其故意犯罪)中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关人员往往在实施之前订立攻守同盟,千方百计设置障碍,对抗侦查,从而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所以确立自首制度,对投案自首单位与人员从宽处理,对于从单位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鼓励并促使有关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建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促进社会稳定。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由于单位犯罪是群体性犯罪,其造成的犯罪结果与危害性一般来说比自然人犯罪更大,社会影响更坏。对该类犯罪如不有效惩治,将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至波及民心向背、社会稳定等。如将自首纳入单位犯罪,给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员以悔过的机会,尤其是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通过自首使其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情况,无疑会减少单位犯罪,并起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再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将单位(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首情节纳入对单位处罚的量刑体系之中,有利于促使单位争取主动,认罪伏法,从而减少侦查机关的破案难度及办案经费,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也有利于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因此,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忏悔行为,当然也应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笔者以为,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员哪怕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自首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自首,而不是单位自首。因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自首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表现。即以单位的名义,且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体现单位的意志。如果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认定,即多数人同意自首且以单位名义实行了自首,即应以单位自首认定。

  (2)必须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的罪行。单位犯罪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因而f3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b5ゥ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应认定为单位自首而从轻或减轻处罚?

  (3)自动投案的实施者只能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能是单位本身。既然刑法将上述人员的有关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其自动投案行为实质上也代表了单位。

  (4)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述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

  四、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用“双罚制”,同时又以实行“单罚制”为例外。据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从轻处罚也可分为对单位的从轻处罚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处罚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自首情节,对单位判处罚金的,通过酌情减少或允许分期缴纳来体现;对直接责任人员,则比照自然人犯罪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法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和发展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诰》就有“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蔡传》对此解释曰:犯罪以后“既自称道,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以后投案自首,把犯罪事实全部说出来,罪过虽大,亦不可处死。明代学者丘浚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出自也。”故而,有不少学者认为,《康浩》中类似自首的记载是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并推断古代自首制度始于西周时期。但也有学者认为,古代自首始见于《禹刑》之《洪范》。《尚书·洪范》云:“凡厥(撅,意为处罚)庶民,有猷、有为、有守(首,意为自首)。”即处罚犯罪的庶民,应根据其是否为预谋犯罪、实行犯罪及犯罪后是否自首等不同情形而有所区别。
  秦朝时期,自首制度正式确立于秦律之中,且秦律称之为“自出”。云梦秦简中有诸多有关秦律自首的记载。如秦简《法律答问》载:“把其段(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把其段(假)”是指携带所借官家的财物。“问:携带所借官家的财物逃亡,若被捕获或者自首,应否作为盗窃?答:若为自首,则应以逃亡论罪。若被捕获,则按赃数以盗窃论罪;若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法律答问》又载:“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秦简《封诊式》爱书亦载:“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乃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2}秦时自首亦称“自告”。《法律答问》曰:“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秦因严于法治,自出只能减刑而不能免除刑罚。
  汉承秦制,汉律对秦律自首有所继承和发展。汉律称自首为“自告”,明确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即犯罪未被发觉时,先自告发。对于自告者,不仅可以减刑,也可以免罪。但是,汉律自告免罪原则不适用于共同犯罪的“首恶”及“造意”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如《孙宝传》载:“宝到部,亲人山谷,谕告群盗,非本造意,渠率皆得悔过自出。”若自告不实不尽,则对不实不尽之罪仍依律科罚。若杀人造成伤亡后果的,对自告者只能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对于一人犯有数罪,只能减免其自告之罪,未自告之罪不得减免。显然,汉律在继承秦律的基础上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已较完备。
  汉代以后,自首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改“自出”、“自告”为自首,并为后世所沿用。如《武帝纪》载:“所讨逋叛,巧籍隐年,暗丁匿口,开恩百日,各令自首,不问往罪。”《周书·柳庆传》载:“有胡家被劫,郡县按察,莫知贼所。庆乃作匿名书,多牓官门曰:我等共劫胡家,今欲首,惧不免诛;若听先首免罪,便欲来告。庆乃复施免罪之牓。居二日,广阳王欣家奴面缚自告,因此推穷,尽获党与。”《周书·韩褒传》亦载:“褒乃取盗名簿藏之,因大牓州门曰,自知行盗者可急来首,即除其罪。尽今月不首者,显戮其身。旬日之间,诸盗咸悉首尽,并原其罪。”这一时期自首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隋唐律典详备的自首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二、唐律关于自首制度的完备规定
  唐朝是中国的封建盛世,也是中国古代立法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作为中国古代法典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吸取了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司法经验和律学成就,继承了以往历代律典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采取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对自首制度作了十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成为后世封建王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一)唐律自首制度成立的一般条件
  唐律中自首制度的律文较多,与自首制度有关的律文主要规定于《名例律》和《斗讼律》,其基本律文规定于《名例律》。从律文规定看,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首成立的前提须“犯罪未发”
  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即“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因此,只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才能“原其罪”。即自首必须在罪案未被发觉的情况下进行。可见,“犯罪未发”是唐律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已发”,则“虽首不原”。即如果犯罪事实已被发现,则不能成立自首。“犯罪未发”有两种基本情况:(1)是指官府未发现犯罪事实。如果官方发现了犯罪并进行追究,则属于“犯罪已发”;(2)是指未有人向官府告发。若有人向官府告发犯罪,不论状子文书是否送达官府,都属于“犯罪已发”。律疏解释云:“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2.须向有管辖权的官府自首
  依据唐律规定,接受自首的官府是犯罪人所在地的非军事衙门。《斗讼律》“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条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即罪犯自首必须向其所在地的非军事官府以词状陈诉,军府之官不得随便接受自首。但是,该条又规定:“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即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窃罪,军府可以接受自首,但应立即移送至附近的非军事官府。这是因为“其谋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并即须追掩,故听于军府陈首,军府受得,即送附近官司。”并且,唐律规定了军府违反法定的移送期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其受首谋反、逆、叛者,若有支党,必须追掩,不得半日。及首盗者,受经一日,不送随近州县及越览余事者,减本罪三等。假有告人脱户,合徒三年,军府受而为推者,合徒一年半之类。其谋反、逆、叛,为有支党,事须掩捕……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
  3.须向官府如实陈述其罪
  自首须据实尽首,不得隐瞒遗漏。若自首不实、不彻底,则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律疏说:“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一匹,是为不尽之罪。”注文云:“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罪,而以轻罪自首,如强盗得赃,自首为窃盗得赃,虽赃物已首尽,但仍以强盗不得赃论罪;所谓自首不尽,是指交待不彻底,自首情节、赃数等与事实不符,如枉法取财十五匹,仅自首十四匹,隐瞒了一匹,为不尽之罪。若仅少交代了赃数,则只计不尽之数科之。若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后,仍要处死的,可减刑一等。
  4.须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
  依据唐律规定,罪犯自首后须愿意接受惩罚。罪犯遣人代首或者知道亲属代首或告发后,在官府追传而不亲自到案的,则不得以自首论。即“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律疏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代首及告发的亲属如有缘坐,可以自首免罪。
  (二)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特殊情况
  唐律除了对自首成立的条件作出一般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几种特殊的自首情况。
  1.犯有数罪的自首。(1)犯有轻重不同的数罪,轻罪已发而自首重罪的,免其重罪。《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律疏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2)犯有数罪,在推问已发现之罪时,又主动交代了其他未发现之罪,则未发现之罪,依自首免除。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2.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犯,捕获共亡犯的自首,即“捕首”。《名例律》“犯罪共亡捕首”条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