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个人阅读史,中国律师写的书只占其中极小的部分,如果一本书能够读了一遍还想读第二遍,那这本书已经很好了,如果一本书读完了,而且还买了送人,这本书就更好了,朱明勇律师撰写的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无罪辩护》就是其中一本,这本书我买了两本,一本读完未做笔记已经送给朋友,另外一本已经阅读了两遍以上,每一次读起来都有一些不同的意境。
不管是对于迟到的正义是否是正义的争论,还是对正义必须以看的见得形式出现的坚持,一个刑事案件,一个刑事案件被告人一旦确定为有罪,必须面对的就是法律的惩罚,这种惩罚不仅在于其或长或短的服刑期限,或生活可能死的内心考验,更在于它会变成一种符号,一种烙印始终深深嵌入到你的身体里,你的内心深处,甚至你的家庭,你的社会关系,你的方方面面之中,甚至会影响到子孙后代,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的结果是对一个人自由的剥夺,甚至是对一个人生命的剥夺,作为守护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审判,这里要求的不仅仅是对法律的尊重与坚守,更重要的是对维护正义的人们的尊重和理解,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对于人的尊重,又何谈对正义事业的坚守和捍卫。我一直认为法律共同之内没有必要内斗不断,自相残杀,昏天黑地,不知所谓,当然我也十分清楚,这种理想是一种乌托邦,错误地估计了大好形势,不过我一直坚信正义依然存在,正义的队伍会不断变大,就像昨日偶读梁先生《这个社会会好吗》一书给出的答案那样,这个社会会好的。
现在可以说说这本书了,这本书是朱明勇先生根据自己经历的刑事案件的代理,以自己亲身经历的种种磨难、艰辛、感悟、感知所撰写的一本书,其中既有对案件证据问题、策略问题、技巧问题的深入解析,更有对刑事辩护的精深思考,案例精要,分析得当,感悟至深,言语诚恳。
在本书中作者谈到他是如何在报到当天拒绝铁饭碗的,其实结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思考的过程和对自己的定位,作者有着在纪检委工作的经验,在读研时通过司法考试没重现完成法治启蒙,在那里重现完成自己的对于自由的定义,面对即将成为检察官的场景,不仅想起了那些在体制内生活的点点滴滴,面对自己的内心,不断拷问,什么才是自己最想要的',什么才是人生的终极意义所在呢。作者庆幸在那时就找到了。
对待刑事辩护,要心存正义之念,每个人都应当受到公平的对待,既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也不可以放纵一个坏人。但事实真相永远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我们能够做到的是在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法律事实,但林林总总,纷繁复杂,总会有一些偏差,但对于个体来讲,这些偏差是天大的事,作为刑事工作者其内心的确认和对事实真相的寻觅是唯一可以通达正义的路径。
仗剑江湖,必有独门秘籍,作者的认真程度和对专业知识的积累是最为基本的,这种锻炼积累是专精的态度决定的。更为重要的是对其他领域专业知识的掌握和了解,例如对医疗诊断的分析,测谎试验的探索,足迹鉴定的掌握等等,汝若欲学诗,功夫在室外,日日精进才能在江湖立足。书中对于刑事领域中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分析,鉴定意见的驳斥等等都是目前刑事领域中重要和复杂的问题,通过阅读对认识这些问题有了新的认知。深感刑事辩护之路任重道远,必须要以坚定信念为指引,心中要有一团火,照亮希望之路。
不同的领域在较小的视野上是隔离的,所谓隔行如隔山,不过在更大的视域上一定是相通的,例如在周某斌案件中,被告人提出来的高压锅理论,屈服点理论,甚至利用概率论的数学方法来论证笔录雷同几率,来确定非刑讯逼供不能取得如此相同的笔录的结论,不能不感到学科之间的联系必须要认真研究,眼界视域一定要广博,既要联系也要提取精华。
作为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最后用书中的一段文字来共勉:
在这个领域:
我们必怀有仁慈之心,因为仁者无忧;
我们必拥有智慧之心,因为智者无惑;
我们必秉持勇者之心,因为勇者无惧。
论转化型抢劫的构成(你自己再修改一下,字数基本吻合)
一、案情
被告:林某,男,17岁。
林某初中毕业后,经常到某面粉厂其姨家中居住,并帮姨做早点。一天,林某向其母亲提出要到外地打工,但遭其母拒绝。为了筹集路费,林某产生盗窃邪念。2003年7月间,林某从其表弟丁某口中得知,在某面粉厂宿舍4栋401室只住一个女人,而且可以从楼下爬上去。同年12月23日下午,林某到丁某家玩时,林某问丁某住401室的女人几点钟睡觉,丁某告诉林某差不多11点多到12点就会睡着“。当晚11时许,林某携带水果刀并戴上毛线帽蒙面爬围墙进入面粉厂职工宿舍区,沿卧室欲行窃时被陈某发现,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威胁说:”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陈某害怕并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案发后,林某被公安机关捉捕归案。2004年3月5日,检察机关以林某涉嫌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被告人林某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二、分岐
法院在审理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理由:被告人林某所实施的行为属盗窃未遂而非既遂,不存在转化问题。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发现后有拿小刀指着受害人的后背并威胁“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但从其所使用的是一把其表弟从街上买的而被告人原本计划用来撬窗户的小水果刀,并且在受害人发现有人进入房间喝问后就赶快躲到阳台上,在将受害人推进房间后便迅速从原路逃离,这一系列举动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能逃离现场,这里一些过激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自身的恐惧。根据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尚未构成盗窃罪,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构成抢劫罪(未遂),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理由:被告人林某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采用暴力和持刀威胁方法拒捕,其行为已经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对抢劫罪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因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等罪,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盗窃等行为,而且已构成犯罪;二是必须具有抗拒抓捕等目的;三是必须具有当场使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本案中林某不仅实施了盗窃行为,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也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再之,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已着手实行了犯罪,由于陈某喊叫,即由于林某意识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而,林某整个犯罪行为中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此,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三、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林某犯罪行为属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应当认定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一)对无罪、抢劫罪(未遂)的司法认定
1、法律对犯罪和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法律对犯罪未遂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
3、法律对抢劫罪的规定:(1)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的规定;(2)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法律对盗窃罪的规定:(1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2)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运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的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关于“被告人犯盗窃等罪,为抗拒逮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等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抗拒逮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按抢劫罪处罚,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3)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才定罪并依法处罚。”;(4)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5)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尚未构成盗窃罪,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未遂),不宜认定被告人无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笔者认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也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权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是于盗窃罪等最显著的特点。上述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随即劫走财物。这个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作出威胁,使有惊恐而不敢反抗。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有的犯罪分子作了盗窃和抢劫两手准备,携带凶器,于夜晚潜入作案地,发现作案地的人员睡着等,轻而易举地偷走了财物,应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过程中惊醒作案地人员,遭到抵抗或呼喊,当即拿出凶器使用暴动力,将物品抢走,则构成抢劫罪,没有劫走物品,构成抢劫罪(未遂);3、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抢劫罪,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即抢到了财物,没有伤人,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致人轻伤的,均为未遂。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它可以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重病等难以察觉有人作案之机窃取财物, 它与抢劫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被害人,置其于沉睡状态,从而劫走财物不同。其次,按照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被抢的财物数额;而构成盗窃罪等则规定“数额较大”是必要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这条文所列的情况,综合起来,已使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该条文:一是前提犯盗窃罪等,一般是指具有这些犯罪行为之一的。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等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处罚;二是目的为抗拒抓捕等,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三是条件以暴力相威胁等,这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强暴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这是本条的关键之处,也是区别其他罪的根本点。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而推推撞撞,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四是时间必须是当场,这是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五是犯罪性质,由于上列情况的发生,主要是使用暴力,而使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所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而抢劫罪是当面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到抵抗立即施加暴力。
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即林某在2203年12月23日晚11时许,林某窜至某面粉厂宿舍4栋401室陈某家,沿外墙爬上,用水果刀撬开窗户入室,在卧室欲行窃时被陈某发现并大声质问:“谁,你是谁?”。开灯后在阳上找到了被告人林某,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威胁说:“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陈某害怕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陈某发现后采用暴力和持刀威胁方法拒捕,其行为构成犯罪上述三点基本特征,也构成犯罪未遂上述三点基本特征,也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述四点抢劫罪特征和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并符合其的五点特征,同时符合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于如何运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新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所规定的构成案件。特别是林某在被房主发现时拿刀出来威胁房主,即林某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并用语言威胁“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其情节严重、危害大,林某使用暴力的行为,而使盗窃(未遂)的性质转化为抢劫罪(未遂)。这是本案的关键点。因此,被告人林某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如果没有拿刀出来威胁房主,而是在房主喊叫后立即逃跑,即没偷到东西跑掉,林某则构成盗窃(未遂)。根据盗窃未遂及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等,在此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林某无罪。本案的案情不是这样,而是林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相威胁,性质发生变化,符合抢劫罪(未遂)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可能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综上评析,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而不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法律分析:例如: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之亲属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审判员: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争得李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李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审理。现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判案时予以参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一、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无证据支持。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但是,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1、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抢劫的故意首先,李某来永清的目的,并不是抢劫,李某是被另一被告人孙某找来,孙某说“去永清,大姐打电话给他,叫他过去给她打个人”。打的什么人李某并不知道,为什么去打这个人李某当时也不知道,叫他们去打人的这个女的李某也不认识。孙某讯问笔录第17页:孙某说。。。于是我就给李某和周某打了电话,让他们跟我去永清县。我跟他们俩说让他们跟我去永清县找一个男的要钱,这个男的欠余某钱,他们俩问我给余某要回钱来能给他们多少钱,我告诉他们要回钱来具体给多少大姐也没跟我说,但是肯定不会亏了我们的。李某自始至终从主观意识上就不是去抢劫,只是把本案的受害人弄到旁边的公园交给余某。其次,在打斗的工程中,李某也认为是在演一场戏,他负责看着余某,其他两个人负责把受害人弄到车上去。在周某的讯问笔录62页:问:你们扎那名男子的时候,从那名男子身上抢走什么东西了吗?答:没有。问:被扎的人的钱包是怎么来的?答:孙某说是大姐给他的,具体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孙某讯问笔录32页、33页:我之前说的余某在事发后第二天去大城给我送了一个卡包,其实那个卡包不是余某给我送去的。那个卡包是在我们打那个男人时,我在地上捡的。因为卡包里的九百块钱我没和李某、周某说。那钱我就自己留下了,我要是让他们两个知道了,就显得我太不够意思了。所以当时就没和两个说实话,就说是余某给送过去的。当时没和你们警察说实话,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怕李某和周某知道实情。最后,在庭审过程中,孙某当庭供述:余某特意到大城找我,她说有人欠她钱,让我帮忙给她要钱去。这个要钱,孙某理解的是:帮余某要钱。辩护人在当庭询问孙某是否对李某、周某、说过:“。。。钱归咱们,卡归余某”。孙某回答:记不清了。在询问李某、周某同样的问题时,二人均说没有对其说过此话。2、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虽然被告人对受害人使用了暴力,但是目的并不是抢劫,而是要将受害人弄到旁边的公园里交给余某。并且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强行劫去财物的行为。从三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及当庭供述中都可以看出,并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因此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三、李某及其亲属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补偿虽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是还是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为此,李某及亲属已经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受害人也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李某的致害行为,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仅凭受害人陈述,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是不成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2013年11月14日以上就是根据规定对抢劫罪的无罪辩护词的回答。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法律分析:xx无罪辩护词:
我补充发表一下xx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刑法所规定的处罚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有消极作用,过度使用刑法会产生贬值效应,不仅起不到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还有可能将更多的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因此司法机关应该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适当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