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环境保护法的内容。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能净化我们的生存环境。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通过的,距今已有16年。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经济和法制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在大的方面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理念,也不能应对现在的环境状况。因此,需要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全方面的审视和评判,以促成其及时修订。
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评价,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意见。
在宏观上,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主要存在着价值观、法律地位和基本内容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价值追求上,应该从协调发展转变为可持续发展。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一条叙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就将立法目的的落脚点放在了经济目的上。既然环境保护的目的就在于经济建设,则当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特别是暂时的地方的经济效益相矛盾时,人们在实践中往往出于逐利的本性牺牲环境以求得经济的发展。这也就是发达国家走过的已经被实践证明代价高昂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因此,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有失偏颇。
该法在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规定体现的“协调发展观”虽然在当时是比较先进的,但是现在看来,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了。
众所周知,当今社会在发展上面的主流思想已经是可持续发展。早在1987年联合国就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与接受。中国的执政党也提出了与可持续发展实质一致的科学发展观。发展已经不仅仅指经济指标的增长,而是包括生态、经济和社会等方面;也不仅仅是本代人的发展,也考虑后代人的权益和发展。
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区分决不仅仅是字面的差异,实质上是不同性质的发展观的体现。协调发展虽然也考虑了环境因素,但基本上是把环境保护作为一种工具性的工作,以保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正常进行,而非作为价值性目的,没有认识到环境和生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
正因为整个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上的偏差,才造成了环境保护法在许多具体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许多地区实际上仍然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以致“全国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相当多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变,有的甚至还在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一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所以,应当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原则,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环境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中都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
其次,在基本内容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基本局限于污染防治,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很少且含糊。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上体现为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从条文数量上看,只有8个条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些规定都比较抽象和笼统,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只泛泛地规定了主体(该章中主要是政府)应当如何行为,却完全没有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没有规定政府不负责的处罚措施。因此,属于不完全的法律规则,从法律实施效果上分析的话,几近形同虚设。
忽视自然资源保护的弊病还体现在一些环境制度中。例如,目前的“三同时”制度尚仅限于污染防治,不利于整体环境保护。目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有同样的局限性。
环境和资源本来就是联系紧密的两个要素。在环境科学中,环境和自然资源是统一的。首先,环境与自然资源都是以物质或能量的方式出现并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二者都是人类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其次,环境是以自然资源为主要实物载体和组成部分的,是以自然资源为主体的众多环境要素按照一定自然规则和体系所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集合体;而自然资源则相应的是自然环境在自然界的最基本表现形式,是自然环境这一整体中的最重要的局部。从该种意义上来说,“环境是自然资源的来源和存在处所,自然资源是环境要素的物质体现。环境就好比是自然资源再生产的工场,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自然资源再生产能力的好坏。”因此,将此二种客体融合起来,由同一部基本法进行调整,有利于环境的整体保护。环境保护也决不仅仅是防治污染就能解决的。将二者相统一,还可以从立法层面上防止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在执法过程中的相互分离和矛盾,促进环境保护总目标的实现。
最后,在法律地位上,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处境比较尴尬。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立法时的设想,当时即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据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立法文献记载,“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主要是规定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而一些具体的规定,则将在大气保护法、水质保护法等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中去解决。” 若充当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既需要在内容上加以体现其“基本”,也需要在形式上保证其基本法的地位。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需要具有国家基本法的地位。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样,它并不属于我国立法体制中的基本法,而是普通法。如此,《环境保护法》与本来应属于同一等级的《刑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相比较,就处于低一等级的处境。而与本领域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等环境资源保护单行法处于同一效力等级,不具备基本法的形式地位。因此,既无法实现与其他部门法的平等对接,又无法从法律体系上统领环境资源法。
将《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项基本法,并不是出于环境法研究者的一厢情愿,而是出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环境保护是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基本的关系和问题,属于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特别重要的问题。从立法学上看,已经具备了基本法律的性质。并且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从其内容的重要性上也应当使《环境保护法》具备基本法的地位。
因此,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从立法程序上保证其基本法地位。
在微观层面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环境权确认和保护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实施和救济等方面均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已经过时。《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从字面上即可以看出,该原则仅适用于污染治理领域。而现实的环保工作已经涵盖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等各个方面。并且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更为全面和科学的“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但是,该决定仅仅是一个行政法规的规定,效力等级太低,使得该原则无法作为整个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来指导环境于资源保护工作。第6条略微体现了环境责任原则,但是只是从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权角度来暗含的,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有以下的局限性:限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而未包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行为;主体限于生产者,而未及消费者和监管者。因此,应当整合第24条和第6条的规定的精神,并以当今先进的环境法理念为指导,确定环境责任原则,该原则涵盖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和主管者负责等子原则。《环境保护法》第8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体现了鼓励参与环境保护的原则。但是,该规定对于调动公众积极性是十分不够的。应该规定在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基础上全面而切实的规定公众参与原则,其内容应包括:建立环境重大事项公众意见征求制度;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保障;对于社会团体开展环保工作的法律保护机制等。再如前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应该修正为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基本制度方面,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存在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适用面过于狭窄等问题。之所以说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因为现行环境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主要强调命令加控制的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尽管政府的行政控制手段在治理污染方面有其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环境保护部门经费不足、人力资源缺乏、手段单一、程序不完备甚至寻租等。 随着经济发展,污染问题带来的社会矛盾已经日益明显,环境保护工作已经不能靠简单的行政命令式、事后制裁型的模式进行,而应该更多地采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原有的计划经济手段由于没有将主体的环保努力与其经济利益联系,既不能遏制污染的扩展,又不能驱动主体减少排放量。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有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下面就具体的各个制度逐一分析。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对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实行的是排污即收费制度,而对于其他环境因素的排污是超标才收费。“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现有些法律规定跟不上形势需要的情况,也就是立法工作不到位的问题。如超标排污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我们认为超标排污就是违法,不能以缴费代替。但现在法律规定是超标缴费,并不予以处罚。这就难以禁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问题,这就是立法工作跟不上环保工作形势需要”。 而且目前的排污收费仅限于企事业单位,而未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民家庭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仅有浓度,而无量的标准,不利于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制度中,限期治理决定权的归属不合理。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首先,决定权由政府而非环境保护部门行使,会造成政府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而执行不力;再者,污染项目不分大小,均由一级政府决定,会造成政府工作量大,而无力及时处理小规模的污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二:首先,该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污染防治领域,应该扩大到生态保护领域;其次,目前的环评执行时间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而在项目立项之后。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一旦立项,并开展了相关工作,出于惯性就很难因为环境保护而取消项目,而从经济学角度,先立项再环评,不通过再撤销,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因此,应该在立项之前就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法第26条规定了“三同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适用范围过窄;二是未解决分散治理与集中控制的矛盾。应该明确规定项目已执行“三同时”制度,还应参与集资建设集中处理设施。
我国现行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只是在有关法律条文中推出环境权的内容,如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等。 环境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新型人权,是公众行使参与权的基础,因为公众行使程序上的参与权,必须有实体法上的环境权的支撑。所以,应该修改《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即公民拥有享有良好、舒适环境的权利和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为保证环境权的实现,同时赋予公民和有关社会组织享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索赔权。环境知情权包括了解、掌握环境公共信息(如环境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和环境个别信息(如某个污染企业的排污数据等,包括国家环保总局要求的污染严重企业公开其环境信息)的权利;环境参与权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参与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和制度的宣传和实施公益性环保活动及对环境管理机关的监督;环境索赔权亦称环境请求权,包括向有权机关请求取消或停止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及其运营,并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
在环境保护法的执行保障上,存在着行政管理权限设置不科学、环境执法强制力不够、政府责任不清晰、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明确
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该条规定实际上对权力的界限的规定十分模糊,也没有规定权力行使的程序,没有部门权力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因此,极易出现有好处的事项各部门争着管辖,反之,则相互推诿的情形的出现,与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政府的理念相冲突。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的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可概括为:中央与地方分级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即主管;公安、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即分管。这种双重管理体制,容易造成环境监管上的受政府地方保护干扰的情形;且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统一监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权限尚未划清,缺乏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规定得十分模糊。由于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因此环境责任制度也不完善。应该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在环境行政监管方面,环境法没有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强制权力。由于没有行政强制手段导致执法不力,不能及时排除污染。例如罚款、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关闭等的执行必依赖于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既费时又不经济,也难以提高办事效率,并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为了树立环保执法权威,严格环保执法,必须建立环保行政强制手段。
《环境保护法》第5章共11条规定了环保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不具体明确。一般表述为“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等,法律后果十分不明确。法律责任的追究应严格依据法律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规定不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际上会造成对违法行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该章对法律处罚的规定也过轻。应该修改法律责任这一章,明确规定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在处罚力度上要与行为相符合。
综上所述,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在宏观上和微观上都存在不足之处,应当及时科学地加以修改。
答辩将主要体现自己做科研(包括合理利用各种参考资料)的能力和组织文章的能力,以及善于正确表达成果的能力。一般情况下,答辩将主要围绕论文内容进行提问,要求对论文作进一步的解释,甚至提问有关的基本概念
五月中下旬进行。
大学论文答辩在五月中下旬进行。但是每个学校每个学院的具体答辩时间是不同的,要以各个院校的具体规定为准。武汉生物工程学院是经教育部批准设立的普通本科高校,是湖北省第一所获得学士学位授予权,通过教育部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的民办大学。
环境设计又称“环境艺术设计”,是一种新兴的艺术设计门类。包含的学科相当广泛,主要由:建筑设计,室内设计 公共艺术设计,景观设计 ,等内容组成。在内容上几乎包含了除平面和广告艺术设计之外其他所有的艺术设计,环境设计以建筑学为基础,有其独特的侧重点。与建筑学相比,环境设计更注重建筑的室内外环境艺术气氛的营造;与城市规划设计相比,则环境设计更注重规划细节的落实与完善;与园林设计相比,则更注重局部与整体的关系。环境艺术设计是“艺术”与“技术”的有机结合体。
环境设计
环境设计专业专门培养设计公共和私人空间,室内和室外空间的设计人才。环境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恢复,改造,保持建筑物和自然环境的关系。将来职业导向为环境设计师或者是建筑师。 从设计的角度来研究环境的各个方面,整体考虑人工和自然等空间要素。目标是设计出使这些要素和谐统一的建筑和环境空间,即满足功能需求,又考虑到环境安全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设计是一门交叉学科,把建筑学,园林,室内装潢,环境绘图(如标志牌和信息公告牌)的创意结合在一起,并涵盖了社会科学,卫生保健学,环境科学和自然科学。 本科头两年学习公共文理课程,同时还会上一些介绍环境设计的专业基础课。大三和大四集中学习个人选择的研究方面,比如城市和区域规划,园林设计等。 环境设计专业会有很多的结合实际工程的实践课,实践课和实习将会使你了解规划和设计的真实世界。你会在政府部门,非盈利组织,私人企业中实习,学 环境设计
习到在社区规划,项目开发中如何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政治,以及设计要素。 各大学环境设计专业的侧重点会不一样。一些大学强调传统的结构设计,一些强调满足特殊人群需求的研究型设计。一些则强调社区规划设计。 强调传统结构设计的环境设计专业通常会设在建筑学院,室内装修学院,园林设计学院的下面,也有可能设在工程学院(用于工业和产品设计)。研究导向型的学院通常会有正式的研究中心。大部分环境设计专业以设计规划和政策导向,和城市规划系紧密相连。
目前,我们对“环境设计”这个词组的含义有一定的曲解,这不仅包括一般人,甚至许多专业人士对其也有偏颇的看法。故此有必要从本源上进行分析与明确,以利于该学科的建设与发展。首先,从词的含义上看“环境艺术”与“环境”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在我们以往的学术交流与讲学中所指“环境艺术设计”必然是指“环境设计”。笔者以为这种混为一谈的说法是欠科学的,广州美院尹定邦教授在“设计学概论”一书中使用了“环境设计”这个概念,笔者认为其定位是准确的。因为“环境艺术设计”(Environment and Art)很容易让人联想到20世纪初,现代派艺术家在湖中筑起螺旋防波堤,在峡谷中挂起幕布之类的环境艺术。 环境设计是对人类的生存空间进行的设计。广义的环境是指围绕和影响着生物体周边的一切外在状态,所有生物包括人类都无法脱离的这个环境。狭义的是指,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创造出符合人类意志的人为环境。环境设计就是要解决“人—建筑—环境”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协调因素使其和谐统一,营造出完美时尚、舒适宜人的人类生活空间。具体可概括为五个方面:1.以人为中心,研究人的行为特征,考虑人的使用要求,在设计中尽可能地做到方便、舒适、顺畅,以提高人的工作效率和生活舒适度;2.进行生态、文化的保护设计;3.考虑环境的归属性和认同感;4.通过对环境空间的设计,传达美感的信息;5.环境设计要考虑到人类行为的多样性与审美趣味的多元性,要与之相适应。由此可见,与“环境设计”相区别的“环境艺术设计”主要是指一种艺术性大于功能性的设计,它更多考虑的是环境的美化和文化在精神层面的信息传递。从以上五方面来看,“环境艺术设计”主要应归属于第四和第五部分,与环境设计的关系是主干与分支的从属关系,而不是可以相互替代或彼此等同的概念。 那么何谓“新学科”呢?就目前国内各高等院校所开设的环境设计专业,大都有城规、建筑、室内外及公共艺术设计等主干课程。就其各专业的学科领域来看,似乎没有“新”的内容。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古已有之,室内外设计,公共艺术也非今日之产物。甚至会有人提出我们现在有城市规划工作者,有众多建筑师、市政工程师、园林师乃至各类专业的美术家,他们已分担了城市环境建设的各项工作,那么还要开设环境设计专业有实际的意义吗?理论上看似乎有其道理,但事实上,城市规划的工作主要侧重从社会学及心理行为的综合观念出发,宏观地解决土地利用和开发问题,很难涉及细微的功能与美学研究。而建筑设计则主要对建筑的结构、空间及造型、功能等方面进行的设计。室内设计是从建筑设计中脱离出来的设计,它主要是通过对室内空间、结构、布局、装饰、家具、材料、照明等设计因素综合分析考虑,进行科学、美观、舒适和合理的设计。室外设计主要包括园林设计,庭院、街道设计,公园、广场、道路、桥梁、商业、娱乐区等的室外空间设计。公共艺术设计是指在开放性公共空间中进行的艺术创造与相应的环境设计,如雕塑、纪念碑等。从以上各专业的定位分析便可以看出,在以往的城市建设中由于传统行业的规限,专业教育的分工和设计思想的单一,各专业工作者只能从事“分内”的工作。而在每一具体工程项目中,各专业间最大限度的合作也仅只是补充本专业的明显缺陷。由于以往我们各院校培养的人才缺乏横向的相关领域知识和宏观的技术视野,彼此间不能广泛的协调。因此在解决当今城市庞大复杂且多变的综合问题面前,不仅顾此失彼,难于应策,而且把整个城市环境经营得零落疏离,有的城市空间甚至成为各路行家自我表现的“天桥”市场。“环境设计”学科正是针对以上弊端而适时产生的。环境设计在这里成了各专业的纽带和桥梁,它以其全面性的理论与实践能力,将补充各专业间的空白,并推动多领域的密切合作。一言以蔽之,所谓“新”就是知识结构的重新组合,它立足建筑学科的教学平台与艺术设计相结合并嫁接于多学科之间,比其他相关专业的知识面更为广博和特有的统领性。随着科学技术和文化观念的进步,人们对城市环境的认知和要求也自然会不断提高。现代城市的建设要求广阔的视野和更高的专业设计水准,我们唯有在整体环境观念的前提下并有环境设计的新知识构架介入,才能使我们的城市建设。
有些零碎的部分自己改改(⊙o⊙)哦!sorry哦!!(这不算论文,参考资料啦,至于论文,你自己也要动动脑筋噢噢噢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