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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研究论文

2023-03-11 14:5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外国刑法研究论文

  摘要:共犯关系脱离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重要内容,但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缺乏充分的研究。为了合理地处理实践中出现的共犯关系脱离行为,需要在借鉴国外相关理论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对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构成要件和罚则进行合理的界定。

  关键词:共同犯罪;脱逸;成立要件

  所谓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意,并终止与其他犯罪人的共犯关系,从而对脱离后其他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共犯关系脱离所需研究的主要问题是,需具备什么条件脱离者才对其他共犯者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也鲜有人论及。笔者拟对此问题及相关内容加以浅析,以期裨益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成立条件

  立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有的学者认为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人放弃共同犯罪的故意;二是本人中止自己的行为;三是为阻止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努力;四是在某些场合让其他行为人知道自己脱离共犯关系。笔者认为,根据以上要件,在某种情况下,无疑会扩大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外延,而在有的情况下,则又不适当地缩小了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范围。具体说来,首先,论者并没有限制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成立阶段。根据论者提出的四要件,在犯罪发展的任一阶段,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但是,笔者则认为,在直接实行者着手实行犯罪后,即使一部分共犯人自动放弃犯意,并有脱离共犯关系行为的,也不能解除他们的共犯关系。其次,第三要件即“为阻止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努力”是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充分而非必要要件。因为脱离共同犯罪关系可以表现为不同的行为方式。在有的共同犯罪如平等型的共犯关系中,只要有消极的脱离行为即可,而无须实施积极的脱离行为。
  以上两种情况其实是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问题。在此需将共同犯罪关系脱离与共同犯罪中止区分开来。前者是指共犯人脱离了共犯关系,因而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后者则是指共犯人并没有脱离共犯关系,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仍然承担共犯责任,只是应从轻处理。可见,在理论上,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当然,共犯关系的脱离与共犯的中止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两者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都是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意;在表现形式上,一些犯罪中止行为就是一种脱离共犯关系的行为。因此共犯关系的脱离必然有着共同犯罪中止的某些特征,但是它毕竟有着自己的特定构成要素,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发生在直接实行者着手实施犯罪以前。这是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的犯罪阶段要求。
  关于共犯关系脱离的成立阶段,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前、直接实行者实行犯罪后以及既遂后的继续犯场合等三个阶段。笔者认为,这是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共犯关系脱离的。就脱离者而言,在犯罪的发展过程中甚至犯罪既遂后的继续犯场合,他都可以有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但是这种脱离行为是否能解除共犯关系尚需要实质地进行判断,即共犯关系的脱离并不是以脱离者单方面的意志为转移的,需要结合共同犯罪关系的实质来认定。一般说来,只要直接实行者已着手实施犯罪,共犯关系就不能解除。因为,根据刑法理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已形成共犯关系。如同犯罪既遂后的恢复原状不能改变行为的犯罪性一样,成立共犯关系后就不可能再解除。具体说来,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根据占统治地位的共犯从属性说,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取决于正犯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只要正犯已着手实行犯罪,三者就形成了共犯关系。而就共同正犯而言,由于各犯罪人基于意思联络而成为同心一体,因此只要一部分正犯已着手实行犯罪,即使其他正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不影响共同正犯的成立,即一部分正犯的行为就是共同正犯的行为。这也正是对共同正犯实行“一部行为负全部责任”的理论基础。因此,成立共犯同犯罪关系的脱离必须发生在着手以前。当然在着手后,共犯仍有脱离行为,但这是涉及到是否成立中止犯的问题。

  2、脱离者必须自动放弃犯意。这是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的主观要求。
  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也有论者认为,只要在着手前切断因果关系,即使不是基于任意性,也不影响。笔者认为,既然脱离者在处理上不承担共犯关系责任,那么就应对其成立要件做出严格的限制,即脱离者应自动放弃犯意。但关于自动性,德、日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多种观点:主观说认为,由于认识外部的障碍而停止的场合以外,是自动放弃犯意。限定主观说主张只有放弃犯意即后悔而中止的场合,是自动放弃犯意。客观说主张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以客观的判断为标准认定障碍的性质。折衷说主张在一般经验上对意思给予强制影响的情况为动机以外的场合是自动放弃犯意。通说认为折衷说比较妥当。我国理论界关于自动性的观点比较一致。一般认为是指在行为人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停止犯罪行为。这表明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能够完成犯罪,即使客观上难以完成犯罪,也不影响自动性的成立。

  3、行为人必须有脱离共犯关系的行为。
  这是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的实质性要件。何谓脱离行为?笔者认为,应以是否切断脱离者已经实施的加功行为与此后其他共犯者的行为或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原则。只有切断了与此后其他共犯者的行为或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脱离者才不负共犯刑事责任。基于这一原则,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将脱离行为分为消极的脱离行为与积极的脱离行为。前者是指脱离者将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传达给对方,或者单纯地撤回自己的加功如帮助者将其提供的工具索回,就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这种脱离行为一般是针对平等型的共同犯罪人即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领导、制约关系。如普通的共同正犯,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消极地位的帮助犯、胁从犯以及犯罪集团中的一般参加者等。由于这些犯罪人对犯罪的实施并不起主导、支配地位,因此只要消极地将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传达给对方或者单纯地撤回自己的加功,一般就可以消除自己的加功行为对正犯的影响。内心的脱离或单方面的脱离是不能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的。因为二人以上基于实行一定犯罪目的而成为同心一体。如果某一共同犯罪人有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但是却并没有传达给其他共犯人,那么对于其他共犯人来说,这种同心一体的联系仍然存在。当他实行犯罪时,与脱离者也依旧存在着心理上或精神上的因果联络。因此只有将脱离共犯的意思传达给其他共犯人,这种同心一体才能解体。对于传达脱离的方式,通常是以明示的方式做出的,如明确告诉对方自己决定从犯罪活动中退出来,并中止了犯罪行为。对于以默示的方式表达脱离犯罪活动的意思,如从犯罪现场离去、帮助者没有按约定提供工具或出现在现场,如果同时符合其他条件,也不失为一种脱离行为。日本的一些判例就肯定了这一方式。例如共谋强盗并实施了预备行为后,其中一人悔悟,从犯罪现场离去。对于这一案例,福冈高级法院昭和28年1月12日判决认为:虽然行为人既没有阻止其他共谋者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明确表示脱离的意思,但是当剩余的共犯者不仅认识到了脱离者的脱离事实,而且认识到只能由自己来完成共谋的犯罪事实时,可以说共谋者接受脱离者默示的意思。因此脱离者只对当初共谋的强盗预备负刑事责任,而不承担强盗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
  所谓积极的脱离行为就是指脱离者采取措施阻止他人犯罪或为此做出了真挚努力的。这种脱离行为是针对支配型的共同犯罪人而言的,即在共同犯罪中起着领导、指挥、主动等地位或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教唆犯等。由于这类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支配作用,因此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人,只要单纯地将自己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传达给其他共犯人就可以脱离共犯关系,他们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将自己给予犯罪实行的效果予以消除才能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从国外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将下列行为认定为积极的脱离行为:(1)使其他共犯者确定地放弃犯意。如日本1976年松江地方法院的判决“当脱离者作为共谋者团体的头目可以强制支配其他共谋者的地位时,倘若脱离者没有恢复到不存在共谋关系的状态,就不能说解除了共谋关系。确定地放弃犯意是否要求其他共犯者必须真正放弃犯意。”笔者认为只要其他共犯者答应放弃犯意即可。至于是否真正地放弃犯意并不影响行为人脱离共犯关系。因为脱离者已将自己给予犯罪实行的效果予以消除。(2)向国家有关机关告发、举报的,如俄罗斯刑法第205条规定,参与准备实施恐怖行为的人员,如果及时提前报告权力机关或采取其他措施预防恐怖行为的发生,如果其行为没有别的犯罪构成则免除刑事责任。这种行为既可以作为第一种行为失败后实施的一种补救行为,也可以单独实施。(3)其他阻止犯罪实行的行为,如向被害人通报等。

  二、脱离共同犯罪关系者的处罚

  对于脱离后其他犯罪者实施的犯罪行为,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脱离者不承担共犯责任,这与共犯处罚的根据密切相关。关于共犯处罚的根据,理论上有责任共犯说、行为价值惹起说、惹起说等不同观点。虽然观点聚讼,但在对待脱离者的刑事责任上,则无论根据哪一种理论,都可以得出脱离者不对他的犯罪行为负共犯责任的结论。如惹起说认为共犯之所以处罚是因为与共犯者共同惹起犯罪结果。根据这一理论,在共犯关系脱离的情况下,脱离者不仅与其他共犯者解除了意思联络,而且给予他人实行犯罪的效果予以消除。因此与正犯惹起的犯罪结果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也不对其承担共犯责任。
  对于脱离者脱离前的行为,从司法实践与有关国家的刑法规定来看,一般也是免予处罚的。这有理论上的依据和刑事政策上的考虑。从理论上来说,脱离者的行为是着手前的预备或阴谋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并无实质的危险,同时脱离者又系自动放弃犯意,主观恶性较小。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从轻处罚。从刑事政策上来说,这样处理无疑是给犯罪者“架设后退的金桥”(李斯特语),对于鼓励犯人改过自新,瓦解、分化和打击犯罪组织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然并不是说脱离者可以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结合具体案情,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处罚:(1)预备行为构成犯罪的。如甲、乙为了抢劫成功,事先各自购买了枪支。但在实施抢劫前,甲因惧怕而放弃犯意,并没有参加抢劫。甲的行为构成菲法买卖枪支罪。(2)共谋实行重大的犯罪活动,并进行了预备活动。如共谋抢劫国家金融机关、爆炸国家重要设施、部门等。是否属于“重大”的犯罪,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使用的犯罪方法等。(3)为阻止他人实行犯罪做出了诚挚的努力,但并没有真正阻止他人实行犯罪者。如被教唆者虽然答应放弃犯意,但是仍然实施了教唆的犯罪的。须注意的是,即使是应追究以上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应从轻处理。即将共犯者的脱离作为从轻处理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立法评价

  从世界各国刑法规定来看,多数国家对共犯关系的脱离没有作明文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的解释问题,如日本。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对共犯关系脱离的条件及责任作了规定。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立法方式:一是规定在总则中,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该法第206条第6项第C款规定,在实行犯罪之前,终止共犯关系且将共犯关系给予实行犯罪之效果完全予以消灭或给予执法机关适时警告或以其他方式阻止其罪之实行作适当的努力,不能作为他人所实行之罪之共犯。第503条第6、7项规定,行为者共谋实行实质犯罪后,在能确认其在完全而自动放弃犯罪目的的状况下,阻止共谋目的之达成,即为积极抗辩。共谋者之一,纵有废弃其合意,如未将合意之废弃告知共谋之对方,或向法律执行机关申告共谋之存在以及自己为共谋之一员时,对该人之关系上,不得认为共谋已终结。二是规定在分则,这是针对特定的共同犯罪制定的。如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422条规定,恐怖活动之正犯或共犯,如其告知行政当局或司法当局,从而得以制止犯罪行为,或者得以避免犯罪造成人员残废或永久性残疾,且在相应场合,得以侦破其他犯罪的,其所受自由刑减半。三是总、分则结合式。即既在总则中作出一般性规定,同时又对分则中的特殊的共同犯罪专门作出规定。这种立法体例为多数国家刑法所采纳。如1976年的西德刑法典第31条规定:犯罪之不发生,非由于中止者之所致,或犯罪之发生,与中止以前加功行为无关者,如中止者确曾因己意而尽力谋犯罪之防止,亦足免罚。同时分则第129条对脱离犯罪集团作了规定,如自动将其所知犯罪行为之计划,于尚可阻止其实施之适当时机内报告官署者,法院得依其判断减轻或免除。此外,1997年的俄罗斯刑法典也采纳了这一立法体例。综观各国关于分则的规定,可以发现有以下特点:(1)其适用对象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特别是恐怖活动组织犯罪;(2)客观上必须是积极的脱离行为;(3)在处罚上,从宽有两个层次:一是从犯罪组织中退出来则给予从轻处罚,二是如果他们对侦查予以积极帮助的则对其免除处罚。在分则中针对特定的共同犯罪另作专门规定是伴随着有组织犯罪的猖獗而采取的一项策略。实践证明,奖赏脱离者或称“悔过者”的刑事政策在侦查期间打击最为恐怖的有组织犯罪形式是极为有用的。“悔过者”或更确切地说司法机关的合作者,在与通常的有组织犯罪特别是黑手党犯罪的斗争中无疑是有意义的。
  我国的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共犯关系的脱离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形可以按预备犯的中止犯处罚。这样看来,提出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似乎意义并不大。因为与国外的刑法规定不同,在我国对于预备犯原则上是可罚的,而且中止犯不仅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在预备阶段也能成立。所以,外国刑法中的关于共犯关系脱离的情形,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实是共犯中止犯的问题。但是,从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出发,笔者认为,在理论上还是有必要将共犯关系脱离作为共犯论体系的一个独立范畴予以研究。因为共犯关系脱离之所以不适合我国主要在于我国刑法对预备犯的规定过于宽泛。首先,我国刑法原则上处罚一切预备犯;其次,我国刑法并未限定预备犯的成立范围,不仅包括自己预备,也包括他人预备。这样共犯就有成立预备犯并受到处罚的可能。然而,在目前各国刑事立法中,多数国家是将预备犯的处罚严格限制在少数严重的犯罪中,即预备犯原则上不处罚,如法国、日本、韩国、德国。同时在理论上,多数学者也主张预备犯只能以自身的行为为前提,他人预备行为不能包括在预备行为中。可见,我国刑法对预备犯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这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一致”。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应改进我国关于预备犯的立法,即只处罚少数严重的犯罪的预备行为。笔者赞同这一见解。若从这一立场出发,则提出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就具有了刑事立法上的根据。不仅如此,提出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更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举一不恰当的比喻来说,共犯关系犹如民法上的合伙,有其成立、变更、撤销的情形。因此,在共犯的本体论中,应包括共犯关系成立即共同犯罪的成立、共犯关系的变更如实行过限、共犯关系脱离等内容。因此,将共犯关系脱离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予以研究,可以推动我国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最后,从性质上看,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都小于共同犯罪中止,是一种应当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将共犯关系脱离在立法上予以明文化,不但可以增强司法操作性,而且能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同时也使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更趋完善。
  那么,在上述三种立法体例中,哪一种立法体例比较适当?仅在总则中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固然具有其长处,但是由于没有区别对待不同的共同犯罪形式,必将不利于打击、分化和瓦解有组织犯罪,毕竟有组织犯罪的惩治是当前刑事司法工作的重点;分则性规定虽然突出了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但是对于一般共同犯罪缺乏规定。比较起来,总、分则结合式就比较可取。它可以克服两者的缺陷,同时又取两者之长。这种立法体已为新近制定或修订的刑法采纳。具体言之,一方面在总则中规定着手前脱离共犯关系的,免予或减轻处罚;另一方面,对于分则中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特殊脱离行为,即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者,在逮捕或追诉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处罚:(1)解散或决定解散犯罪组织的;(2)不是发起者或首要分子,并且退出该组织的;(3)以任何方式阻止犯罪集团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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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一)
  [1]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

  [2]付子堂.法律功能论W].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3]罗斯.社会控制[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353.

  [4]王利明.法治的社会需要司法公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5]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5.

  [6]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和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北京:法院出版社,1982.

  [8]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9.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10]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2.

  [11]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4.

  [12]苏力.送法下乡一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0.

  [13]范偷.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47-555.

  [14]田有成.乡土社会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

  [15]顾培东.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纠纷解决之道[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1.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二)
  1.沈跃东:《乡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法规范分》,《法治研究》2012年第3期。

  2.徐亚文:《口述历史与法律》,《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3.陈瑞华:《从 经验 到理论的法学 方法 》,《法学研究 》2011年第6期。

  4.薛以胜:《法学研究方法初探》,《科技信息》2011年第3期。

  5.崔二玲:《浅析法律方法》,《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期。

  6.罗旭南:《法学方法多样化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的适用》,《海南大学学报》(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7.刘 颖:《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耦合》,《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8.李云海:《中国法学研究方法浅》,《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1期。

  9.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0.冀海虹:《司法过程中法学方法之解读——以价值分析法为核心》,《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1.王丽霞:《<法学方法论>与法学方法 教育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2.冯 果:《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的主流研究方法》,《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5期。

  13.刘连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方法在宪法研究中的局限性——以“分离命题”为中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4.张传新:《法律方法的普遍智力品格及其限度——从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称谓争论谈起》,《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15.魏治勋:《“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三)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马生安:《行政行为研究—宪政下的行政行为基本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4]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陈新民:《公法学札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陆伟明:《服务行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8]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袁裕来:《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1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梁津明、郭春明、郭庆珠、魏建新:《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法律责任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15]王振宇:《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四)
  [1]任丁秋.私人银行业与资产管理---瑞士范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邢毓静,巴曙松.经济全球化与中国金融运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3]倪受彬.国有商业银行资本信托运营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盛学军.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 报告 2012[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6]连建辉,孙焕民.走近私人银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7]李春满.私人银行业务[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8]曹彤,张秋林.中国私人银行[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9]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徐保满.金融信托与租赁[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11]孟建华.洗钱与银行机构反洗钱[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

  [12]卓泽渊.法律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3][英]莫德.全球私人银行业务管理[M].刘立达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14]王征宇,于江等编著.美国的个人征信局及其服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15]丁邦开,何俊坤等.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五)
  [1]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2]张月满着《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译者:罗结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

  [5]田圣斌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6]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着《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7]刘根菊等着《刑事司法创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

  [8]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9]孙晶:《亲属作证特免权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版

  [11][德]尧厄尼希着,周翠译,《民事诉讼法: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12]程海霞:《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3]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编着(宋金寿主编):《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北京出版社1995年版.

  [14]厦门大学法律系编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5]韩延龙、常兆儒编着:《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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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三大近代刑法原则对《钦定大清刑律》产生了全面而深远的影响。这三大原则均是西方启蒙思想的产物,是构成近现代刑法的柱石。旧派理论视为圭臬,晚清刑律改革在基本原则的采用上倾向于古典的旧派理论,特别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规定,删除比附,禁止类推较集中地体现了旧派的理论。基于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理论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首次引入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体现了古典刑法学派的强大生命力。同时,立法者们也注意到了新派理论关于刑法基本原则含义的诠释,比如,《钦定大清刑律》在吸纳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时,除了旧派的报应论的思想基础外,也接受了新派功利论的思想,注意教育刑的价值,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感化教育便是例证。

  (一)《钦定大清刑律》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明确宣告罪刑法定原则,否定比附类推。《钦定大清刑律》第10条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②]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主义”,沈家本在奏进呈刑法草案折中详细陈述了立法理由:“本条所以示一切犯罪须有正条乃为成立,即刑律不准比附援引之大原则也。凡刑律于无正条之行为,若许比附援引及类似之解释者其弊有三;第一,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已意于律无正条之行为比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罪,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矣。司法立法混而为一,非立宪国之所应有也。第二,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以官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援类似之罚,是何异于以机阱杀人也。第三,人心不同,亦如其面。若许审判官得据类似之例科人以刑,即可恣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判难期统一也。因此三弊,故今惟英国视习惯法与成文法为有同等效力。此外欧美及日本各国无不以比附援引为例禁者,本案故采此主义,不复袭用旧例。”[③]冈田朝太郎认为《钦定大清刑律》“禁比附援引,可谓中国刑律上之一大革命。”[④]

  其二,严格刑法解释。《钦定大清刑律》虽然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了比附类推,但并不排斥对刑法的自然解释,若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必须符合严格解释的原则。民国初年刑法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款时作了补笺;“本例虽不许比附援引,究许自然解释。自然解释者,即所犯之罪与法律正条同类或加甚之时,则依正条解释而通用之也。同类者,例如,修筑马路正条只禁止牛马经过,则象与骆驼自然在禁止之例是也;加甚者,例如,正条禁止钩鱼,其文未示及禁止投网,而投网较垂钩加甚,自可援钩鱼之例以定罪是。”[⑤]

  其三,法不溯及既往。《钦定大清刑律》第1条规定:“本律于凡犯罪在本律颁行以后者适用之;其颁行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亦同,但颁行以前之法律不以为罪者不在此限。”沈家本先生在1907年的草案中阐述了立法理由:“本条定刑法效力之关于时者。第一项规定本于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则,与第十条规定采用律无正条不处罚之原则相辅而行,不宜偏废也。第二项前半指犯罪在新律施行前,审判在施行后,定新旧二律之中,孰当引用也。关于本题之立法例有二:一为比较新旧二法,从其轻者处断之主义。法国刑法第四条,比国刑法第二条,德国刑法第二条,匈牙利刑法第二条,和兰刑法第一条第二项,纽约刑法第二条,日本现行刑法第三条第二项,日本改正刑法第六条第二项,那威刑法第三条等皆本乎是。二即不分新旧二法,概从新法处断之主义,英国用之。我国明律亦主此义。本朝虽有第一主义之例,然律之本文,仍有犯在以前并依新律拟断之规定。议者谓被告犯罪之时,已得有受当时法律所定之刑之权利。诚如此说,应一概科以旧律之刑,不应复分新旧二律之轻重也。况人民对于国家并无所谓有受刑权利之法理也。或又谓若使新律重于旧律,而旧律时代之犯人科以新律之重刑,则与旧律时代受旧律轻刑之同种犯人相较,似失其平。诚如此说,则使新律施行之后,仅此旧律时代之同犯犯人科以旧律之轻刑,彼新律时代之犯人据新律而科重刑者,若互相比较,则又失其平矣。或又谓刑失之严不如失之宽。从新律之轻者,所以为宽大也。然刑不得为沾恩之具,非可严亦非可宽者。夫制定法律,乃斟酌国民之程度以为损益。既经裁可颁布,即垂为一代之宪章,不宜复区别轻重宽严也。欧美及日本各国多数之立法例,所以采用第一主义者,盖受法国刑法之影响。而法国刑法之规定则其时代之反动耳,于今日固无可甄择者。我国自古法理,本有第二主义之立法例,此本案所以不与多数之例相雷同,而仍用第二主义也。第二项后来颁行以前之律例不为罪者,不在此限。其旨与前微异,盖一则新旧二律俱属不应为之罪恶,不过轻重之差。一则新律虽为有罪,而旧律实认许其行为,因判决在后,遽予惩罚,有伤期刻也。”进而,沈家本先生在案语的“注意”部分指出:“第一项既采用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则,新刑律施行以前之行为,在新刑律虽酷似有罪之行为,不得据新律之规定而罚之。第二项指未经确定裁判者,虽已有宣告,仍得依上诉而变更之。凡案件具此情节,检察官即得上诉而请求引用新律。其上诉方法及其限制一以诉讼法为据。”[⑥]

  其四,《钦定大清刑律》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犯罪。在总则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指导下,在分则中对各种犯罪作了明文规定。分则中共规定了侵犯帝室罪等36类罪名,从而为司法实践的定罪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其五,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法定刑。《钦定大清刑律》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幅度,并确定其最高和最低期限。它体现了相对罪刑法定的精神。例如,第四章“妨害国交罪”中的第120条规定:“对外国君主或大统领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金。”分则中类似规定,比比皆是。这样,可以使司法官在法定刑的刑种和幅度内根据案情做出正确宣判。同时也避免了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过于僵化的弊端。

  (二)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钦定大清刑律》中的体现

  《钦定大清刑律》引入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将其精神体现在众多的具体条文中,大体看来,以下方面较集中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一,法律适用的主体平等。法律适用上的主体平等是罪刑相适应的前提。如果有人犯了罪可以享受种种特权,便谈不上罪刑相适应了。为此,《钦定大清刑律》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刑律对人的效力。其中第2条规定:“本律于凡在帝国内犯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其在帝国外之帝国船舰内犯罪者,亦同。”从而否定了因身份不同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取消了中国封建法律中长期存在的议、请、减、赎、当、免等特权。为平等的适用法律,在立法上创造了条件。

  第二,确立了近代刑罚体系。罪刑相适应需要有科学的刑罚体系相配套,《钦定大清刑律》第37条规定:“刑分为主刑及从刑。主刑之种类及重轻之次序如左;第一,死刑;第二,无期徒刑;第三,有期徒刑;(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满、五年以上。(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满,三年以上。(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满,一年以上,(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满,二月以上;第四,拘役:二月未满,一日以上;第五,罚金;一元以上。从刑之种类如左:第一,褫夺公权;第二,没收。”《钦定大清刑律》所确定的刑名,深受日本1907年刑法的影响,1907年日本刑法废除了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取消了徒刑、流刑的名称。将主刑分为死刑、惩役、禁锢、罚金、拘留、科料六种,没收为附加刑。剥夺公权由特别法加以规定,未列入刑法典中。《钦定大清刑律》中的刑罚体系比日本新刑法中的刑名更简洁、更概括、更清晰。虽然有些地方尚待完善,[⑦]但总体上看,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相关刑种互相衔接,结构严密,主附配合。这样,既能根据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适用,具有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痛苦的惩罚性,从而体现报应的意蕴;又能根据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加以适用,例如剥夺自由,限制自由,剥夺财产等刑罚,都具有遏制再犯的功能,从而达到功利的目的。科学的近代刑罚体系的确立,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第三,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钦定大清刑律》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其一,防卫过当,紧急避险减轻处罚。第15条规定:“对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为罪;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第16条规定:“避不能抗拒之危难、强制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为罪;但加过当之损害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前项之规定,于公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其二,未遂犯、中止犯减免处罚。第17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未遂犯之为罪,于分则各条定之。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第18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已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其三,在共同犯罪中,规定从犯减轻处罚。第31条规定:“于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帮助正犯者,为从犯。得减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教唆或帮助从犯者,准从犯论。”其四,数罪并罚。第五章为俱发罪,分别情况,对俱发罪进行了详细地规定。以上种种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都体现了《钦定大清刑律》中的罪刑均衡原则。

  第四,规定了近代刑罚制度。《钦定大清刑律》的立法者们洞察世界刑法理论发展态势,借鉴了新派刑法理论规定了一系列刑罚制度。其一,累犯制度。第五章为“累犯罪”,“凡已受刑之执行,复再犯罪,此其人习于为恶,实为社会之大憝。若仍绳以初犯之刑,有乖刑期无刑之义,故本章特设规定。”[⑧]所谓特设规定,主要指累犯加重的规定。”其二,自首制度。第九章为“自首制度”,第51条做了一般规定:“犯罪未发觉而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沈家本阐述了自首减轻的理由“自首减刑为奖励犯罪者悔过投诚而设。各国多数之例,惟认特别自首者,著之于分则。其有规定于总则者,盖缘于中国法系也。自首必须备具四要件。(一)自己之犯罪;(二)必于觉前,若于发觉后告言已罪,乃自白非自首;(三)告知于官,惟例外告知被害者亦准自首法;(四)于官署就审判。四者不备即不得将予自首也。”[⑨]符合自首条件者可减轻处罚。其三,酌减制度。第十章为“酌减”,第54条规定:“审按犯人之心术及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沈家本解释说:“为裁抑犯罪,制定分则以下各条。然同一犯罪,情节互异,若株守一致,则法律之范围过狭,反致有伤苛刻。故予裁判官以特权,临时酌量犯人之心术与犯罪之事实,减一等或二等也。”[⑩]其四,缓刑制度。冈田朝太郎不仅把西方的缓刑制度首次引进日本刑法,而且又把这一制度引入中国。第十二章为“缓刑制度”,第63条规定:“具有下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审判确定之日起,得宣告缓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一)未曾受拘役以上之刑者;(二)前受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七年,或前受拘役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三年者;(三)有一定之住所及职业者;(四)有亲属或故旧监督缓刑内之品行者。”其五,假释制度。第十三章为“假释”,第66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其六,时效制度。第十五章规定时效,第69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提起公诉权之时效期限,依下例定之:(一)系死刑者,十五年;(二)系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三)系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四)系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五)系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六)系五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者,六月。前项期限,自犯罪行为完毕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诉者,其起诉权消灭。”第74条规定了行刑时效:“行刑权之时效期限,依下例定之:(一)死刑,三十年;(二)无期徒刑,二十五年;(三)一等有期徒刑,二十年;(四)二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三等有期徒刑,十年;(六)四等有期徒刑,五年;(七)五等有期徒刑,三年;(八)拘役、罚金,一年。前项期限,自宣告确定之日起算。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权消灭。”

  第六,按刑罚阶梯理论设置了分则的顺序。《钦定大清刑律》分则共三十六章,各章顺序基本上按照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从重到轻依次排列。

  (三) 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在《钦定大清刑律》中的体现

  针对西方封建中世纪的刑罚残酷性、暴虐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人类的人道精神促使刑罚的严厉性在长期的演变中缓慢但坚定地日趋缓和,刑罚体系从以死刑为中心,到以肉刑为中心,再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历史发展,背后的决定性力量是人道精神。因此,刑罚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相对立。刑罚人道主义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的态度,其实质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体处理。刑罚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可见,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含义实际上是人道主义形而上学原则的直接套用。只有将这一原则展开为一系列人道主义刑罚规则,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这些规则包括否定性规则和肯定性规则两个基本方面。否定性规则是人不能被作为手段对待之形而上学原则的展开,一般以“禁止……”,“不得……”的语言结构形式表达;肯定性规则是人应当作为目的对待之形而上学原则的展开,一般以“应当……”“尽量……”的语言结构形式表达,这两个方面统一在一起形成一个规则体系,确保人道主义的实现。而且,否定性规则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基础,肯定性规则是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提升。

  经过沈家本等清末修律者们的努力,西方近代的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得以在《钦定大清刑律》中确立。主要表现为:

  第一,删除重法,设置近代刑种。

  沈家本、伍廷芳受命修律后,对中西刑律进行了比较研究,“综而论之,中重而西轻者为多。盖西国从前刑法,较中国尤为惨酷,近百数十年来,经律学家几经讨论,逐渐改而从轻,政治日臻完善。故中国之重法,西人每訾为不仁。其旅居中国者,皆借口于此,不受中国之约束。”“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当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现行律例款目极繁,而最重之法,亟应先议删除者,约有三事。”“一日凌迟、枭首、戮尸”,“一日缘坐”,“一日刺字”。“以上三事,皆中法之重者。参诸前人之论说,既多议其残苛,而考诸今日环球之国,又皆废而不用,且外人訾议中法之不仁者,亦惟此数端为最甚。”[11]

  《钦定大清刑律》确定近代刑种为主刑和从刑两类。其中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为褫夺公权和没收。沈家本认为旧律应变通者有五端,“更定刑名”便是其中之一。[12]杨鸿烈先生对此也给予了高度评价。“将中国法律最落后不合时宜的部分真能恺切披陈,可算是对中国法系加以改造的一篇大宣言。”[13]

  第二,酌减死罪,确立死刑惟一制度。

  死刑条款的多少是衡量一部刑法人道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沈家本等人对死刑的立法极为重视,虽说废除死刑的条件不成熟,但减少死刑的适用,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死罪之增损代各不同,唐沿隋制,太宗时简绞刑之属五十,改加役流,史志称之。宋用《刑统》而历朝编敕丽于大辟之属者,更仆难数,颇伤繁细。元之刑政废弛,问拟死罪者,大率永系狱中。《明律》斩、绞始分立决、监候,死刑阶级自兹益密。欧美刑法,备及单简,除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废止死刑外,其余若法、德、英、比等国,死刑仅限于大逆、内乱、外患、谋杀、放火、溢水等项。日本承用中国刑法最久,亦止二十余条。中国死刑条目较繁,然以实际论之,历年实决人犯以命盗为最多,况秋审制度详核实缓,倍形慎重,每年实予勾决者十不逮一,有死刑之名而无死罪之实。持较东西各国,亦累黍之差尔。兹拟准《唐律》及国初并各国通例,酌减死罪;其有因囿于中国之风俗,一时难予骤减者,如强盗、抢夺、发冢之类,别辑暂行章程,以存其旧,视人民程途进步,一体改从新律。顾或有谓罪重法轻,适足召乱者。不知刑罚与教育互为消长,格免之判,基于道齐。有虞画像,亦足致垂拱之治;秦法诛及偶语,何能禁胜、广之徒起于草泽;明洪武时所颁大诰,至为峻酷,乃弃市之尸未移,新犯大辟者即至。征诸载籍,历历不爽。况举行警察为之防范,普设监狱为之教养,此弊可无顾虑也。”[14]沈家本在指出酌减死刑的必要性的同时,也批评了酷刑的不人道。

  在死刑的执行方法上同样能反映刑罚的残酷与人道;沈家本主张“死刑惟一”。“旧律死刑以斩、绞分重轻,斩则有断脰之惨故重,绞则身首相属故轻,然二者俱属绝人生命之极刑,谓有轻重者,乃据炯戒之意义言之尔。查各国刑法,德、法、瑞典用斩,奥大利、匈牙利、西班牙、英、俄、美用绞,俱系一种,惟德之斩刑通常用斧,亚鲁沙斯、卢连二州用机械,盖二州前属于法而割畀德国者,犹存旧习也。惟军律所科死刑俱用铳杀,然其取义不同,亦非谓有轻重之别。兹拟死刑仅用绞刑一种,仍于特定之行刑场所密行之。如谋反大逆及谋杀祖父母、父母等条,俱属罪大恶极,仍用斩刑,则别辑专例通行。至开战之地颁布戒严之命令,亦可听临时处分,但此均属例外。”[15]《钦定大清刑律》第38条规定:“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

  第三,对未成人犯罪的惩治教育。

  《钦定大清刑律》第11条规定:“凡未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沈家本对此解释为“夫刑者,乃出于不得已而为最后之制裁也。幼者可教而不可罚,以教育涵养其德性,而化其恶者,使为良善之民,此明刑弼教之义也。凡教育之力所能动者,其年龄依各国学校及感化场之实验,以十六七岁之间为限。故本案拾辨别心之旧说,而以能受感化之年龄为主。同十六岁以下无责任之主义。诚世界中最进步之说也”。沈家本在理由之后又提出了注意事项“因其情节而命以感化教育。盖以未满十六岁者,虽有触罪行为,不应置诸监狱,而应置诸特别之学校。至感化场规则,当另行纂定。不在刑律之内。所谓情节者,非指罪状轻重而言,乃指无父兄或有父兄而不知施教育者。感化教育者,国家代其父兄而施以德育是也。”[16]宪政编查馆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十五岁太宽,主张改为十二岁。最后由皇帝钦定为十二岁,但同时在第50条宥减中加上未满十六岁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17]

  沈家本把惩治教育视为《钦定大清刑律》的重大变化之一,特别看重。“犯罪之有无责任,俱以年龄为衡。各国刑事丁年自十四迄二十二不等,各随其习俗而定。中国幼年犯罪,向分七岁、十岁、十五岁为三等,则刑事丁年为十六岁以上可知。夫刑罚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法之主体。如因犯罪而拘置于监狱,薰染囚人恶习,将来矫正匪易,如责付家族,恐生性桀骜,有非父兄所能教育,且有家本贫窭无力教育者,则惩治教育为不可缓也。按惩治教育始行之于德国,管理之法略同监狱,实参以公同学校之名义,一名强迫教育,各国仿之,而英尤励行不怠,颇著成绩。兹拟采用其法,通饬各直省设立惩治场,凡幼年犯罪,改为惩治处分拘置场中,视情节之重轻,定年跟之长短,以冀渐收感化之效,明刑弼教,盖不外是矣。”[18]

  第四,对精神病人、喑哑人行为的特别规定。

  关于精神病人行为,《钦定大清刑律》第12条规定:“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前项之规定,于酗酒或精神病间断时之行为,不适用之。”草案案语说明了立法理由:“本条系规定痴与疯狂等精神病人,虽有触罪行为全无责任。精神病人之行为非其人行为,乃疾病之作为,故不应加刑,而应投以药石。若于必要之时,可命以监禁。各国之规定皆与本条同。”[19]

  关于喑哑人的行为,《钦定大清刑律》第50条规定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处罚。沈家本认为“聋哑精神不完备者不能与普通之犯罪者同论,故酌量情节减轻本刑一等或二等。聋哑有生而聋哑者,有因疾病或受伤而聋哑者。生而聋哑乃自来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国等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伤而聋哑者,不过肢体不具,其精神、知识与普通无异,则不能适用此例。即有可原情形,自有宥恕之例在也。”[20]

  第五,对老者的宥减规定。

  《钦定大清刑律》第50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沈家本解释说:“八十岁以上精神渐昏眊自不能与普通之犯罪者同论,故酌量情节减轻本刑一等或二等。”[21]

  二、犯罪论

  (一)未遂犯

  “旧派与新派之争在未遂论方面的分歧至为明显,可以认为,客观未遂论与主观未遂论是两派争论的缩影。”[22]旧派注重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益侵害。法益之侵害为犯罪行为之本质,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犯罪行为仅于既遂时,才有处罚之必要。对于重大犯罪,为防止犯罪的发生,也可就犯罪人的危险性给予处罚。如果仅存犯罪的意思,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也不能作为未遂犯予以处罚。对于未遂犯“理应采取较既遂为轻的处罚。”[23]新派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显示出犯罪人的性格危险性的、与法相敌对的犯罪意思。如果某种行为已将这种犯罪意思表现在外部,则未遂犯的意思与既遂犯的意思没有差异。行为的既遂及其结果,并非重要,犯罪意图的显示就是犯罪本质的表现,因此,未遂与既遂本质上相同,两者均应同等予以处罚。虽可根据情节采取较既遂为轻的处罚,但不是必须如此。《钦定大清刑律》第17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此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以肯定未遂犯罪受罚为前提,对其刑罚的适用是较既遂罪之刑“得减”一等或二等。“得减”不是“必减”,也不是“应减”,而是“可以减”。不难看出,《钦定大清刑律》关于未遂罪的规定,明显地倾向新派理论。关于这一点,沈家本先生在立法案语中有详细说明:“现行律所载,有谋杀已行未伤及伤而未死,强、窃盗未得财,强奸未成 等,皆属未遂罪之规定,惟散见各门,并不到诸名例。隋唐以降,后先一轨。然此固不应仅属二三种犯罪,实 系通乎全体之规则,本案故列于总则之中。欧美各国及日本之法殆莫不然也。未遂罪者照原则皆在应罚之列。……未遂罪致罪之主义有二:一,未生既遂之结果,损益尚属轻微,于法律必减轻一等或二等;一,犯人因遭意外障碍乃至不得遂而止,其危害社会与既遂犯无异,故刑不必减。惟各按其情节亦或可以减轻。此二主义,前者谓之客观主义,后者谓之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已属陈腐,为世所非,近时学说及立法例大都偏于主观主义。本案亦即采此主义。”[24]

  (二)不能犯

  行为人依犯罪之意思而实行一定之行为,在客体与行为性质上,从一开始就不能实现犯罪之结果者,称为不能犯,也称不能未遂。旧派学说认为,不能犯的行为未侵害法益,也未对法益构成威胁,这种既不能发生犯罪结果又无危害性的行为,没有处罚的必要。新派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已于外部明显表现出来,其性格的危险性暴露无遗,对不能犯进行惩罚,实属当然。《钦定大清刑律》采纳新派学说,把不能犯视同未遂犯,同样规定在第17条中。沈家本解释说:“未遂罪者,即分则所定之犯罪行为着手而未完结,或已完结而未生既遂之结果者是也。……第一项后半,在于不能生结果之情形者。如用少量之毒物,不致于死,及探囊而未得财物之类。在学术上谓之不能犯,其为罪与否颇属疑问,学者之所争论而未决之问题也。然此实应与一般未遂罪同论,故特设此规定。”[25]

  (三)共犯

  共犯理论是新旧两派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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