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婚前财产公证 试论企业法人财产权
违约责任何谓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思考 破产财产处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初探 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之义务
新闻侵权行为的几点法律思考 论董事的义务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一人公司
对网络犯罪基本问题的认识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
犯罪未遂比较认定 从“TRIPS协议”看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基本原则的发条设置于现实差距 论死刑在我国的适用
浅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探讨
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
论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论电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产生问题的解决
“弱势”诉权需要尊重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足
司法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之我见 论刑法之“职务侵占罪”
宪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论受贿罪心理动因给预防
关于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试论无效合同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诉讼法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之重构
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国有股分的职能及其法律调查
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还人权益的保护 试论民事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对策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及完善
论中国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 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
浅议网络环境中维权与保护 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 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浅谈对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整 论国家赔偿拓展趋势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的弊端及完善 议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治的产生、内容和实现 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民主与宪政 关于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思考
论我国审判制度的现状及改革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完善
论依宪治国与社会稳定之关系 浅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浅议我国宪法的效力 政策性银行之公法人地位
依法治国的实施与依法行政 浅析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
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纠纷及解决方法初探
论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中国入世与政府机构改革 浅谈股权转让
浅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完善 论无权处分
1.论我国分居制度的立法构想
2.论变性问题对我国婚姻法的冲击及其对策
3.家庭劳务价值及其法律保护研究
4.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相关法律问题
5.论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6.婚姻法解释三背景下妇女财产权保护的对策
7.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
8.新形势下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之批判
9.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比较研究
10.中外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比较研究
11.论婚约的法律效力
12.论婚姻法中私法自治的限制
13论家庭暴力的干预治理机制
14.亲子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15.第三者民事责任之立法预期与制度构想
16.离婚率与离婚标准的互动之实证考察
17.性权利视角下的婚姻关系法律调整
18.夫妻债务关系中第三人利益保障研究
转
毕业论文主标题(黑体·三号字)
--副题(宋体·四号字)
考号:(楷体·四号字) 姓名:(楷体·四号字)
(内容提要) (黑体·五号字)
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之必然的关联性。(宋体·五号字)
[关键词)(黑体·五号字)检察权 公诉权法律监督(宋体·五号字)
正文:(宋体·三号字。)
谈论中国的检察体制,探讨检察机关转职托以及检察机关的改革,首要的问题就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给出一个科学的解释。目前学术界刘这个问题已经作了初步的探讨,但是意见颇多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观点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1)观点二: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同等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2)
(注 释) (黑体·五号字)
(宋体·五号字)
(1)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朝。 (参考文献 )(黑体·五号宇)
(宋体·五号字)
l、朱勇、李育编著:《台湾司法制度》,时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 2、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一、《宪法学》 1、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特征
2、违宪问题研究;
3、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4、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发展趋势
5、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
6、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立法
7、宪政比较研究
8、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 1、论离婚自由
2、试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4、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 5、对结婚禁止条件的探索 6、拟制血亲间婚姻关系探讨
7、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
8、论家庭暴力中的权利救济
9、论重婚
1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观
12,论"禁育不禁婚" 13、论探视权的实现
14、婚外同居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责任
15、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三、《刑法学》 1、论无罪推定
2、论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3、论无限防卫原则
4、论犯罪构成
5、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6、论紧急避险制度
7、论数罪并罚
8、论受贿罪 9、浅议计算机犯罪
10、论洗钱罪
12、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14、论毒品犯罪
15、论金融诈骗罪 四、《刑事诉讼法学》 1、论两审终审原则
2、论回避制度
3、论刑事辩护人 4、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5、论取保候审
6、论不起诉制度 7、论当庭判决
8、论死刑复核程序
9、论死刑缓期执行
10、论审判监督程序
五、《民法学》
1、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2、论诚实信用原则 3、论民事主体制度
4、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5、论物的所有权
6、试论用益物权 7、论债的担保
8、论引起债产生的原因
9、试论代位权
10、论无权代理
11、论表见代理的条件和结果
12、论合同的订立 13、论无效合同的种类 14、论合同的履行 ]5、论交付的种类和意义
16、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则
17、试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8,论人身权的种类
19、试论不当得利 20、论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六、《民事诉讼法》 1、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2、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3、论诉的和关
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5、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6、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7、论特殊地域管辖
8、论我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
9、试论第三人
10、试论共同诉讼 11、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 12、论举证倒置
13、论起诉的条件 14、论反诉制度
15、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
16、试论支伺令
17、论上诉的条件 18、论民事案件的督促再审程序
19、论民事案件:的执行"难" 20、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七、《知识产权法》 I、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
2、著作权许可使用之研究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界限之研究
5、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法律保护之异同
6、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
7、驰名商标的法律问题
8、企业名称权研究
9、从商标纠纷看企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
10、论商标撤销制度¨
11、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八、《公司法》
1、论我国公司法的体例与结构 2、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3、论我国公司的种类
4、论公司设立的条件 5、论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6、论公司资本的三原则
7、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8、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出资
9、论公司的发起人制度
10、论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11、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2、试论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完善
12、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 1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发行
15、试论上市公司。 16、论公司 股票发行的条件 17、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条件
18、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沟的设立程序
19、论公司集团的设立 20、试论破产债权
九、《外国法制史》 1、世界著名民法典体系之比较研究 2、试论英美判例法之可借鉴性 2、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4、罗马法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构建中的法理问题 5、论美国商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6、信托的发展与我国信托制度的建立
7、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 8、法国民法发展制度考 9、普通法系主要国家刑罚制度之比较
10、民法法系主要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十、《合同法》 1、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论合同的分类 3、试论合同的成立条件
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5、论合局的效力 6、试论无效合同 7、论债的保全
8、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9、试论合同的转让
10、试论合同解除的条件
11、论提存
12、试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3、试论定金责任
14、论违约行为的形态和责任
15、试论合同的解释
16、论要约和要约邀请
17、试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18、试论不安抗辩权.
19、试论概括移转
20、论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原因
十一、《国际私法》 1、论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原则与补充完善
2、论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和方法
3、论冲突规范的意义与重要组成部分的探讨 4、试论香港与大陆的法律冲突问题 5、谈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十二、《国际经济法概论》 1、论关税减让原则与我国关税制度改革 2、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法律问题 3、试述关贸总协定对国际贸易的法律调整 4、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
5、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关系
十三、(劳动法学》
1、试论劳动法律关系
2、试论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3、试论工资保障法律制度 4、试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律问题
5、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十四、《保险法》
1、试论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异同
2、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
3、试论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
十五、《金融法学》 1、论贷款的法律调整
2、浅议我国商业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对策 3、金融违法行为的研究
4、票据法的探讨
5、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权利及其制约十六、《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制度》 1、论环境标准
2、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3、论"三同时"制度 4、论排污许可制度
5、论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6、论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 7、论风景名胜地的法律保护
8、论国际环境责任
9、论可持续发展原则
10、论国际水道的保护 11、论海洋污染防治
12、论文化遗迹地保护的法律制度
十七、《公证与律师制度》 1、论公证的客观真实原则 2、论遗嘱公证
3、论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4、论出国留学协议公证
5、论涉外公证
6、论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
7、论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8、论行政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9、论政府法律顾问的实务操作 10、论法律援助制度
就几个方面论述
一国际投资争端是什么
二解决方案
三ICSID是什么
四两者比较下面再简单阐述一下编写毕业论文提纲的方法:
1.先拟标题;
2.写出总论点;
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
4.大的项目安排妥当之后,再逐个考虑每个项目的下位论点,直到段一级,写出段的论点句(即段旨);
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
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
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
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
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
五总结
论法定公证原则的论文
论法定公证原则的论文
论文摘要:法定公证原则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某些重大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在法定公证的范围、法定公证的效力模式及立法模式选择等问题上,学界争论颇多。
为使法定公证原则充分发挥作用,对以上问题要认真加以思考并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解决途径。
论文关键词:法定公证 公证法 立法模式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公证制度并未如所期望的那样充分发挥其功能,社会认可度也较低。
为了改变现状、建立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公证制度、推动公证业的发展,主张在公证立法中确立法定公证原则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
作为对呼声的回应,2005年8月28日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公证法》在总结《公证暂行条例》颁布以来的经验及借鉴域外法治国家的公证模式的基础上,在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从而确立了法定公证原则。
一、法定公证的涵义及定性分析 法定公证原则相对自愿公证原则而言,又称强制公证原则、必须公证原则,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某些重大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某些重大复杂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目的明确性。
法定公证原则仅针对重大复杂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就是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预防无效法律行为、欺诈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
(二)普适性。
只要是法定公证事项的主体,都要适用这一原则。
即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一般的企事业单位,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法定公证原则都必须遵守。
(三)原则科学性。
确立法定公证原则,并不是要取代自愿公证原则,要求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经过公证,而是针对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一些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是一些容易产生纠纷、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定公证原则和自愿公证原则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在实现公证宗旨上并行不悖,殊途而同归。
二、法定公证的范围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公证法都明确了法定公证的范围,特别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这些国家法定公证立法的考察,将有益于确定我国法定公证的范围。
法国的公证立法极为发达,其法定公证事项有五项:(一)遗产的分割和拍卖;(二)亲属关系的确认,如收养关系、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约关系的确认;(三)赠与行为;(四)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和出租;(五)债权的让与分割、抵押权和质权的设立与变更。
在德国,以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特定的意思表示,如保证人对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承租人对终止合同的抗辩以及请求延长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婚姻姓氏的意思表示、直系亲属放弃对共同财产份额权利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收养三方(被收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父母)的意思表示、放弃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意思表示等;特定的合同。
一般来说,法定公证事项的范围与数量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公证制度的预防性质及国家干预的程度。
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公证事项相当少,以致国家通过公证制度调控社会经济生活的目的无从实现。
基于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采取列举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些法定公证事项,具体应包括:不动产的买卖、赠与、继承、抵押等主要的民事活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抵押借款合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股票的发行、转让、继承、赠与;收养关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三、法定公证的效力模式选择 关于法定公证的效力模式选择,公证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成立要件说,认为法定公证是公证事项成立的要件;二是生效要件说,认为履行法定公证手续是一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否则,这些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成立生效要件说,主张只有经过公证,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并发生应有的效力。
如果没有履行公证手续,这些民事法律行为即不能成立,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公证法》采“生效要件说”。
有学者认为生效要件说缺乏正确的民法学基础,实际操作甚为困难,且有深刻的历史局限性,因而可靠性值得怀疑,主张对公证效力采用多元主义,即公证在民事实体法上的.效力,包括;(一)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
它有别于单一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而作为一个有机体独立存在。
即法律可以根据某一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实际需要而赋予其一种效力(即在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中选择一种);亦或赋予其两种效力(即同时作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应当承认,这种主张更具有灵活性,能够应对多姿多彩的社会生活。
四、法定公证的立法模式选择 有学者认为,从外国的公证立法实践看,法定公证一般体现在实体法中,公证相对人的公证权利和义务均由实体法进行调整,而公证法典一般重在调整公证人的权利、义务。
通过实体法与公证法典互相匹配与呼应,共同构成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体系,规范、指导公证人和公证相对人的公证行为和经济行为,此为各国的立法习惯,当属国际惯例。
因此,在我国实体法尚无法定公证之规定的情况下,《公证法》中可不予规定法定公证;即便要确立法定公证,也只能作原则性规定,不宜规定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
此次通过的《公证法》采纳了这种观点,将法定公证原则性的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 将法定公证具体事项规定在民商事实体法中,有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也便于与国际接轨,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的《公证法》中不能规定法定公证具体事项。
首先,《公证法》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特征,从单纯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来考虑,作必要的交叉规范也是有益无害的,实际上不少法律、法规都有交叉规定的先例。
在理论上,关注程序性和实体性之间的区分是十分必要的,但切不可将理论模型简单地嵌入立法中,否则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次,我国的法定公证立法非常薄弱,且民商事法律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要求相应的实体法都作出修订,因而在《公证法》中规定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会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更能对民商事立法起到引导作用;再次,在《公证法》中只对法定公证作原则性规定,而期望之后的民商事立法对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这无异于画饼充饥。
《公证法》不明确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其他法律更难以确立这些规定。
而一旦《公证法》与其他民商 事实体法都没有明确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那么“法定公证原则”就难以落到实处,成为一句空话,对公证制度甚至整个法律制度建设、国家调控职能的发挥来说都是一个遗憾。
因此,《公证法》应规定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而在以后的民商事实体法立法中再对这些事项进行确认,以期逐渐完善法定公证制度。
当今律师和公证员是怎样的身份? 今天,业务不仅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复杂。如果我们从原则上考虑,即公证员是一个真正的法律创造者,而非作为第三者对已起草完毕的文件进行简单的认证,我们很难想象他如何能够同时从事第二份职业。虽然现在科学技术越来越发达,但一个正常人的每日工作量不应该超过10个到12个小时。在深入讨论我们的话题前,我们先来看一种很务实的说法“一个人,一份职业”。我的观点是有事实依据的。如果他们不考虑历史传统的影响,今天就没有人会提出建立这样混合身份的行业的想法。 请允许我用一个在德国的例子来说服你们:德国统一后,没有一个来自该国东部的洲选择这样的混合体制。 另外,比如在瑞士的一些洲里,现在很少看到有能力的人同时,交替从事不同行业。人的个性,性格的投合及品位很快会使得天平盘不再保持平衡:人们更愿意做公证员——坐在办公室里思考的人;或者相反,做律师——注重战略和人际交往的活动家。 虽然事实如此,现在还是让我们从法律角度看以下分别是什么原因导致律师和公证员行业的联合及分离。 相同之处 这两个行业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点是为获得文凭所需要接受大学课程教育。两者都要求接受高等法律教学,获得法律专业大学文凭。 律师和公证员必须是真正的法学家,非常专业的人员。 两者都要求经过较长时间的实习,通常是2-4年,甚至更长,期间还有国家统一的严格的考试。 其他的共同之处:律师,如同拉丁体系的公证员一样,是企业家:独立自由,他必须会组织和管理他的办公室,招募和使用人员,支付其所有开支,但不得使用客户的资金。 我该对你们说我找不到其他的共同点了。现在,请允许我向你们解释一下两者的不同点。 不同之处 公证员从国家那里接受这一权利:国家本身授权给他一部分的职权即法律规定——一个人或多个人在国家公职人员面前所做的单边、双边或多边的声明通过法律要式,经过公证生效。 律师则除了获准执业外,没有从国家获得任何特权,只是代表当事人出庭。 作为国家权利的代表,公证员自然要受到国家的监督:在行政上他隶属于司法部,但我们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政府对公证员实行严格的监督。 另一方面,对律师的监督,我觉得“只是”属于司法权。在纪律方面,律师受到司法等级中的司法官员的监督,例如最高法院或者上诉法院的法官。对律师的监督具有镇压和威慑力的作用:没有第三方的投诉,就没有监督! 然而,对公证员的监督同时包括非常重要的学术方面的监督。事实上,对公证员的监督不仅仅针对投诉,还有,从某种角度说,自发的、定期的公证处的检查,比如每年一次或两年一次。这些检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当然是检出各种职业过错,同时,也是为了改善专业的工作方法,从而实现公证实践的某种协调。 最近一次拉丁公证联盟的大会于2004年10月在墨西哥城举行。第一学术主题为《公证员的中立性——合同秩序的保障》。各国的公证界代表通过对律师和公证员之间的比较,做了精彩的阐述。要知道,最基本的一点是,现代公证是建立在三个支柱上:职业秘密、独立性及中立性。我就不再停留在前两点上了,否则又回到了这两个行业的共同点上了。律师也要求保守职业秘密,这是这个行业最基本的要求。通常律师也是一个独立的行业,即使现在一些规模庞大的律师事务所与拥有工薪人员的企业越来越相似。 现在,我们回到他们的不同之处。最有意义的一点,是中立的原则。大家通常会要求律师客观的看待问题,因为他们在法庭前,行使的是职业中公共方面的权力,并在这个意义上被认为是维护司法公正的辅助手段。因为,他有与司法行政部门合作的义务。但是律师其定义是代表一方与另一方对抗。而公证员并不代表其客户。我们甚至可以说,那些有着各自不同利益,甚至是相反利益的人来到公证员面前时,公证员有义务中立的,不带任何偏见的为他们提供咨询。 我想说,要做一个优秀的律师,他就不应该是中立的!如果他维护司法公正,他在法官面前对法律或判例的诠释对其当事人可能是不利的。律师应该尽他的全力去展示那些对改善其当事人处境的法律条款。律师唯一受到禁止的是诱使司法犯错。 公证员是多么高尚地从事其工作(请在座的律师原谅我这么说),因为我们不是常说“公证员书写的是法律”吗? 全世界所有的公证法都规定公证员有义务为当事人提供咨询,使当事人弄明白,并向当事人解释法律和专业术语,涉及各方利益的时候要保持中立的立场等等,根据所使用的专业用语。 这些很清楚地反映了国家并不希望公证员照顾某个客户的利益。人们期望公证员通过起草合同来实现文书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条款两者间完美的和谐。 这种和谐,通过其预防纠纷的租用,成为社会安定的原动力。现代公证由此而成为不需要通过私了纠纷就能畅通法院的强有力的工具。 采用普通法体制的英美法系的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可怕地偏离了航道。普通法本身是一个无可厚非的法律制度。她实际上提供无与伦比的灵活性,并为法律舞台上的演员们提供了相当大的想象空间。这个制度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它为创造一种真正的法律商业,即如同其他产业一样的经济市场推波助澜。演员们惟利是图的态度引起的纠纷的激增,造成了法院工作的堵塞,之后,合乎逻辑的后果,便是纠纷的私了。我所设想的公证员的介入并不是这样。在并不与调解的现代发展相抵制,公证员在这样的制度中自然而然感到惬意,我首先考虑的是公证员带着更多的高雅和高尚来发挥他的作用。公证员通过他们中立的立场,预防纠纷,他们是真正的天主。最理想的是,法院由于没有看到材料中的公证书,而不应知道公证书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