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剽窃就是自我抄袭,是指重新使用自己以前已经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而未在参考文献中明确引用。与普通抄袭(没有标注引用的抄袭他人文章内容)和其他形式的学术不端行为一样具有严重后果。自我抄袭是一个日益受到关注问题,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在不断上升。
作者有义务通过适当援引这些文字并标注以前发表的文献,让读者知道该文字的来源,不论这些文字是作者本人以前在校报、期刊、博客还是其他公众媒体发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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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抄袭的现象也很多,笔者的一位朋友的一项研究非常出名,为了满足出版的需要,仓促中将研究内容分成了多个内容并没有很好的做相互索引,结果就同一内容出版了多个出版物,直到一位读者同时读了其中的两本才发现这个问题。
如果出版商发现作者有自我抄袭,那他很可能会收回全部的已发表著作,并提出法律后果或罚款。此外,作者的声誉和未来的写作生涯可能会受到影响,出版商可以选择不再刊登该作者的文章。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自我抄袭
不算的,将会去除本人已发表文献的引用。
以西安财经大学为例,依据《西安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工作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送审前的学位论文,去除本人已发表文献的引用后,学位论文的总文字复制比小于20%(不含20%)的,视为学位论文检测通过,可进行学位论文评审。
答辩后正式提交的最终版学位论文再次进行学术不端检测,去除本人已发表文献的引用后,总文字复制比超过20%(含20%)者,取消论文作者本次学位申请资格,推迟半年或者一年后重新申请学位。若再次申请学位时,去除本人已发表文献后的总文字复制比超过20%则终止学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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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的相关要求规定:
1、拟申请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的研究生,向所在学院提交检测申请及学位论文电子版,各学院汇总后统一提交研究生院进行检测。
2、研究生导师要恪尽职责,严格把关,培养研究生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和求真务实的学术精神,自觉遵守科研诚信与学术道德,自觉维护学术事业的神圣性、纯洁性与严肃性,杜绝学术不端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西安财经大学-关于印发《西安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