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我当年的毕业论文,给你借鉴一下
论文题目可在工商管理范围自选
论文重点是要严谨,务实。因为我在国外工作了几年,
所以内容里有些西化,别照本宣科啊兄弟
论行政权力的责任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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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行政权力 法律制约 道德制约
内容提要: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体制转轨至今,完善其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机制,有助于树立政府公共权威,以保证行政管理的正常运行。本文大致的批解了行政权力的含义,行政权力的正确使用,导致行政权力滥用的起因等等,对行政权力的道德制约做了一些新的见解,对行政权力的行政责任制约及社会道德制约进行了融合,以其达到行政权力的真正责任制约,而没有制约和监督的权力是危险的权力,威廉姆·李(William Lee)①曾说过:“中国的行政制约机制还不成熟,虽然有了程序和各种章程,制度,但是在行政权力的运用过程中的种种制约形同虚设,大多数的监督型的责任制约部门和行政权力者为了彼此的相互利益不得不紧紧地抱成一团,这就使得大多数行政监督部门变相的成了权力拥有者的维护者了,适当的权力下放是正确的,少了环环相扣也可以提高办事效率,但也正因如此才会使权力拥有者深知权势的优越性,由此而产生了对权力的欲望,使我们的领导干部过多的陷入欲望的横流中,做出有损于党和人民利益的事情来”。何为行政权力?从本质上来说,权力是一种支配性的作用力,就是使被支配者的意志服从于权力拥有者的意志,如果被支配者拒绝服从这种支配力量,就会受到不同程度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惩罚。
在所有社会权力之中,行政权力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力,最能体现权力的本质,因为它要借助统治阶级的暴力机器来实现对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支配。行政权力是由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担当的执行法律及政策,为实现国家意志,通过使用所掌握的政治资源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主动、直接、连续、具体的管理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共性。一个不受制约和监督的行政权力会导致腐败。行政权力滥用是指行政权力的拥有者在权力行使过程中,超越权力界限造成他人或国家、社会的利益损害,以满足自身越权目的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力滥用表现为枉法裁判、办事推诿、责任不明、没有程序等。道德制约与政治制约的优势互补:道德和政治历来是上层建筑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是从各自特定角度反映社会存在的,各自以特有的方式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二者相互影响,相辅相成。政治与道德对经济关系的作用、方式是各不相同的。政治是经济的集中体现,政治是最直接、最集中地反映阶级的经济利益的,经常需要国家强制执行。而道德与政治相比,道德主要通过教育、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的力量,唤起人们的自觉自愿地维护社会的经济基础。道德是服务于政治的,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都要运用国家的政权力量,促进和加强本阶级的行政道德的形成和发展,并使之实际成为社会生活中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而这种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又能动地为阶级统治服务。以强制性权力作为保障和后盾,既从行政人员的道德层面进行制约,又具有强制约束力,有效地避免和克服了一些行政人员对于自身的惰性。
道德制约与社会制约的优势互补:完善道德建设要把道德规范通过各种舆论宣传,通过社会家庭各个方面的教育,从而营造出一种社会风气。对全体社会公民来说要积极的开展道德教育,遵守公民的基本道德准则,从而为行政道德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舆论是道德评价的一种重要方式。正确的社会舆论代表着人民对行政道德的要求,表达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愿望和意志。一定的社会舆论,又可以转化为一种增强内心信念,培养善恶是非的观念。因此,各级政府要逐步实行政务公开,增强工作透明度,让群众参与评价公务人员的行政道德,形成正确的社会舆论,形成有组织的社会公共舆论,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传媒,对行政权力所有者的德政加以支持、褒扬,对丑恶的行为丑闻加以曝光,从而转化为强有力的道德社会权力,在公共舆论压力下,监督政府承担政治的和道义的责任,提高行政人员的道德品质,增强其义务感和责任感,防治行政权力滥用现象。
道德制约与法律制约的优势互补:道德与法律虽然有区别,但又是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的。法律与规则的执行依赖于良好的道德氛围和道德环境,依赖于宏观社会环境的道德程度。在历史上,不论哪一个统治阶级,都把他们的道德与法律作为维护自己阶级利益的两种有效手段。一方面,要用阶级道德辩护他们的法律,另一方面又利用自己的法律推行本阶级的道德规范。道德与法律关系十分明显,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人员所具有的道德信念与法律后果是密切相关的。没有浓厚的行政道德氛围,单靠法律制裁是不能维护行政机关的风气纯正,高效运转的。实践经验证明,道德准则的有效性首先取决于道德环境的形成,这种道德环境的形成有赖于政治承诺和领导层的支持,并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可,准则的要求必须为行政人员所接受,并依赖于他们的职业道德信念和道德自主性。而法律不仅是行政人员进行道德教育的有力保证因素,而且有一些内容又直接表现了道德的要求,不仅是法律规范和义务,而且也是道德规范和义务。
要有效制约与监督权力,必须以法治权,通过法律建立起制度导向与程序优先的权力运行体制。法律制度是权力运行的“控制纽”和“安全阀”。这是由权力支配意志而不是意志支配权力的客观事实决定的。历史上有不少政治家从为大众谋福利的良好愿望出发,由于缺乏健全的制度约束,纪律来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而不是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必须维护法律的至上权威和尊严,否定任何权力的专横统治;必须确保司法独立,使司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实行依法治权。
以法治权的关键是使法律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和限制体现为一种制度,从制度上确保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守法。一是要实行依法治国,从制度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统治,否定任何形式的绝对权力和专横统治;二是要确立权力法定原则,通过健全法律制度将权力范围限制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制之下,确保宪法和法律之外无权力,杜绝和惩处任何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的权力扩张和越权行使;三是要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以不受任何权力侵害的权利,确立权力分工和制衡制度,从法律制度上为权力行使划出底线,为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和滥用设置制约机制;四是要充分认识任何制约监督制度都不可能杜绝权力的僭越、滥用或错误,并通过宪法和法律设立权力行使的正当程序和责任追究的救济程序,使权力的滥用或错误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以道德制约权力,就是通过权力行使者自身的道德修养和社会舆论来制衡权力。这是制约权力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国家权力除必须有法律依据外,还需要有道义基础和社会道德舆论的支撑。一方面,权力持有者具备高尚的道德修养和道德责任心,是其合理行使权力、保证权力良性运作的一个重要条件。另一面,一旦权力持有者施行恶政、暴政,社会就要发挥道德伦理的强制力即道德舆论力量的制约作用,迫使其履行道德义务,或受到道德的惩罚。
以道德约束权力,首先是要求权力行使者自觉用为政之德约束自己,使权力在法律难以或无法干预的领域受到道德的约束,确保权力的获取和行使合乎道德和正义。立法权的行使要讲立法道德,确保立法者自觉遵守道德规范,使制定的法律充分反映民意和切实可行,具有普遍性、平等性、明确性、公开性、一致性和稳定性,避免法意不公、不明,使人民无所适从、误入法网。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要依法和适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做到道德自律,确保行政适当和司法公正,防止行政专横、司法不公。执政党要以德治党,用严格的道德规范约束执政权的行使,防止滥施权力。为此,要对权力行使者进行正确的权力观教育,使其明确权力取之于民、只能用之于民,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是人民赋予的一种责任,一定要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并自觉接受监督,决不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特权、私利。其次是用客观的道德规范和道德强制力来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党和政府陆续制定的有关党政干部廉洁从政、生活待遇、财产申报、接受礼品等等的规定,都是防止官员以权谋私的措施。通过公民充分行使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和参政议政、批评、建议等权利,对当权者的德政加以支持、褒扬,对某些恶行丑闻加以曝光、谴责,形成有组织的公共舆论压力和社会道德强制力,监督当权者承担政治和道义责任,迫使其克服权力腐败现象,官员廉政上行下效,百姓在官员的带动下其自律性,自爱性才会逐步提高,我们的社会主义道路才会越走越好!
① 威廉姆·李:马来西亚德源贸易总公司内部审计部负责人 马来西亚籍华人
William Lee:TECK GUAN TRADING INTERNAL AUDIT SABAH MALAYSIA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公共行政文化创新的意义、转变及其理念 摘要:公共行政文化创新对于推进公共行政制度变迁,降低公共政策执行成本和塑造现代政府形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就要求公共行政文化创新必须实现参与型、服务型和法治型行政文化的根本转变,通过树立效益、服务、公开、信用和团队学习等基本理念,以构筑我国21世纪全新的公共行政文化。 关键词:行政文化;公共行政制度;创新 一、公共行政文化创新的现实意义 公共行政文化是公共行政管理之魂,是指导、规范、约束行政主体或行政客体的动机与行为的内在力量,是人们在从事公共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具有的行政心理、行政思想和行政道德等的总和。公共行政文化必须随着行政环境与系统的变化而作回应或改进性的调整与变革,即实现公共行政文化创新。随着新经济时代的到来和加人世贸组织,我国公共行政内外部环境的全球化、知识化和信息化等发展变化,加强公共行政文化创新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1、公共行政文化创新是推进行政制度变迁的心理基础。道格拉斯诺思认为,制度是调整人类行为的规则,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随着新经济时代的到来,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中国,竞争的存在迫使行政组织为改善本身的竞争地位而修正制度性架构,也就是要进行行政制度变迁,即一种效率更高的行政制度对另一种行政制度的替代、转换和交易过程。然而诺思还认为,信仰体系决定人们的价值观念,影响着人们制度选择,要使制度变迁成功,必须使信仰体系随制度发生变化。行政制度变迁离不开行政文化的创新,它是推进行政制度变迁的心理基础。人们只有认清旧有行政制度的弊端,以及理想行政制度的优越性,并且及时转变行政思想、价值观、行政情感和行政态度,进行行政文化的创新与转变,才会使人们积极主动地去观察、选择、采纳和制定新的行政制度与政策,才会使行政制度变迁更为科学,更为有效,才会使行政制度变迁更易于人们的理解与支持。否则,人们的观念、价值取向没有得到创新,就无法推进行政制度变迁,甚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抵制行政制度的变迁与推进,增加行政制度变迁的交易成本。 2、公共行政文化创新是降低公共政策执行成本的有效手段。所谓公共政策执行成本指在政策整个执行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费用的总和,也称之为“政策运行成本”,它既包括直接的实际耗费,也包含间接的财富损失,尤其是执行部门在实施政策中因宣传、解释、传达等所消耗的资源,以及政策对象抵制和削弱执行效率,加大政策投入而引起的损耗部分。加强行政文化创新就有利于降低政策执行成本。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能及时转变观念,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认清社会发展的趋势和现时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科学地制定合理的有效的公共政策,有利于加深政策执行者对公共政策的理解程度,从而增加政策执行的主动性、积极性和有效性;有利于降低政策执行的宣传、解释和传达成本;有利于人们群体主动抛弃传统封建残留如官本位、依附、保守等陋习,民本位、参与意识得到增强,从而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对政策制定和执行的参与度和支持度,使人们思想紧跟时代步伐,认清实际情况,增加对政策及其执行的理解和配合,从而有效地降低了政策的执行成本。 3、公共行政文化创新是塑造现代政府形象的重要途径。 政府形象作为人们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直观评价和内心体验;作为人们对政府客观存在的整体印象和自我认同;作为人们对公共行政的信任度和支持度。良好的政府形象是政府宏观调控、市场监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可资利用的重要资源,是减少政策制定压力和政策执行阻力,提高政策评估动力和政策实施效益的取之不尽的源泉。但是受传统行政文化的影响,在集权、专制思想的控制下,人们被视为政府当局的属民,在政府权力面前俯首帖耳、任其摆布,形成对政府公共行政的冷漠和逆来顺受的思想,被动地接受来自政府施加的影响,并对其有着强烈的依顺心理。然而在信息社会的今天,政府将由权力行政转变为服务行政,人们的意愿和利益要求成为政府行政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因此要塑造现代政府形象,就必须进行行政文化创新,通过转变行政思想和行政价值观,树立现代行政理念,充分重视每个公民的政治地位和合法权利,促进公众与政府的平等交流与互动,提高公众对政府的合法性认同、有效性认可、全面性参与,以此来构建全新、理性、高效的现代政府形象。 二、公共行政文化创新的根本转变 1、由集权型行政文化向参与型行政文化转变。汉代董仲舒提出:“春秋大一统者,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谊也。”由于受这种大一统思想影响,可能引发君主高度集权和专制行政,即所谓“天子为民父母,以为天下王。”传统的集权型行政文化导致了社会的高度整合和权力的高度集中;导致了行政主体地位的缺失和行政客体的压制服从;导致了行政决策和政策制定的非民主性;导致了国家委托一代理运行机制的失衡;导致了官僚主义和寻租性腐败的产生。现代行政文化创新要求由集权型行政文化向参与型行政文化转变。伴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公共行政的范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很大程度地推动了公共行政文化创新与理念转变。政府上网工程的启动要求集权型行政文化向参与型行政文化的转变,拓宽了行政参与渠道,提高了人们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生动地体现了人们民主地位的复归和真正享受到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参与型行政文化要求一切公共行政活动却必须反映和尊重公民的利益、需要、意志和目标;要求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或渠道参与公共行政生活,并影响公共行政体系的构成、运行和决策过程等;要求做到政务公开,了解国家和政府的机构设置、权力结构、职能规模和运行机制。 2、由管制型行政文化向服务型行政文化转变。在传统农业社会时期,公共行政系统存在的价值主要是为了实现对整个国家的统治、对社会秩序的控制和对公众的管理与监视。国家与社会之间总体上是控制与被控制、统治与被统治的对立关系。这种传统管制型行政文化的功能在于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建立起符合少数权势集团利益要求的社会秩序,在于实现以暴力镇压为主要特征的政治统治职能。但是,在现代民主社会里,社会公众主体地位的觉醒和民主权利的复归,公众对公共行政的总体价值认识越来越取向于服务型行政文化。实现管制型向服务型的转变,要求重大社会问题的决策,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公共权力的运用,都必须以增进人民福利的最大限度的获得与满足为目标,公共产品的提供,其目的不只是维护少数人的利益,而是为了更好地解决人民的实现问题,维护和增加人们的切身利益。因此服务型行政文化要求加强政府的公共产品供给和公共服务,充实扩大和增加新的服务项目,改善服务手段,提高公共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3、由人治型行政文化向法治型行政文化转变。中国传统行政文化以儒家文化占主导地位,重在合社会道德标准的情感“内省”和个体的自我道德约束发展到合道德的政治秩序,是靠三纲五常、四维八德,靠下层对上层的绝对服从来维持,人治和礼治代替了法治。《左传》认为:“礼,统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礼成为公众的社会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通过自律本位的人治和礼治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和管理,根据少数或部分政治精英或某个权威人物的个人意志和自我价值取向制定和实施行政决策,治理国家与社会。这种人治型行政文化的主要特征是无法可依,有法不依,主观臆测,缺乏对权力的约束与监督,政策“打架”和频频变动,导致人存政存、人去政息现象的出现;导致目中无法、以权压法的特权存在;导致公众权利的忽视和重大决策的严重失误。因此行政文化创新必须由人治型行政文化转变为法治型行政文化。即从人性不完善的基本假定出发,以法律至上为原则,公共行政系统及其运行机制应该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实现依法行政;公共行政系统的一切权力与行政行为都应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与制约,并对其运行依法监督,严格控制。通过行政文化创新,在全社会创造严明廉正的法治型行政文化环境,使一切行政行为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论文其他部分请参考下面的网址:
我是法学专业03界毕业的。这是我的毕业论文,你可以先看看参考参考。
住宅小区停车位(库)所有权归属分析
Abstract:Residential District parking garage and ownership of belonging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all buildings in a specific system, the Property Law provides for the adop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parking garage ownership attribution, so that we more clearly than in the past these different the nature of the soluti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road masses of urban residents, but also the harmony of the whole district, we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Bill of this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flaws bill, we need to correct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借鉴国外一些理论和实践,根据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所有权为停车位的初始所有权,这类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类为后继所有权,指在开发商将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不能相互混淆。在现实生活中,就第一类所有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为第二类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后者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在分析小区停车位(库)归属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引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时,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参见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的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建筑物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和共有权两方面构成的,其权利的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译鉴著:《民法物一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专有部分主要是指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而分割出来的具有独立建筑构造和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共有部分则指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等不具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物权法》第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其中虽然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关于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绿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规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除了开发商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特别是目前争议较多的小区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租,出售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则归业主共有”。 《物权法》虽以做出相关规定,但是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复杂,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归属规则在实务适用中的难点。
从我国目前的现有小区情况大体来看,其停车位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形式:在小区内建造的专门的停车设施,其相互间由墙壁隔开,四周范围明确,具有独立的入口,己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其权属可以登记,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设施的开发商所有。对这类停车位,我们称其为库,开发商对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两种销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绑销售中将停车位作为特定单元的附属物进行销售,而在分别销售中则车位作为独立的标的物来出售。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类型的停车位,是由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小区的业主所有。
第二种形式:是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司划出专门的停车位。这类停车位开发商并不进行专门的销售,多采取分摊销售的办法。因开发商对其投入极其有限,且已将其计入公摊面积进行销售,故在开发商将房屋售出后,因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权上的停车位归全体业主享有。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车者向物业公司交纳使用费,而物业公司将该使用费作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使用。
第三种形式:在小区的每幢楼房下的第一层或地下一层修建的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开发商采取的销售方式有三种情形:分摊销售、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分摊销售是指开发商在不能对每一单元提供一个位的情况下,将车位销售给全体业主,每一业主按其住宅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车位的购买费用。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判断分摊的方法:一种是合同注明方法,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小区车库属于公摊范围为分摊销售,否则为分别销售;另一种是成本计算方法,即小区车库成本计算到房屋价格中为分摊销售,只有明确表明房屋价格中不包括小区车库成本作为分别销售。在分摊销售的方式中,多以业主是否分摊了建筑的成本进行判断,如果由全体业主分摊了此项费用,则停车位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 相对而言,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其所有权的归属比较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我们很难查明开发商是否将建筑成本分摊销售,而且在我国现阶段小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小区所有业主需求的情况下,有些开发商将这种类型的停车位销售给业主以外的人,从而引发纠纷。现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中对此问题有相应条款说明。文件规定双方对停车费用要事先进行约定,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便具有了决定是否购买或租用车位,并就停车位的价格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
车库、车位利益的纠纷关键是明晰车位、车库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确定了,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随之解决。由于建国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期间的“伪法统”,一并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和“民法典”,我国至今又还未颁布自己的民法典,加之中国传统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财产的保护和利用。目前对于住宅小区停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认识有几种通说:
(一)合同约定说
此种观点认为,对车库的归属应当通过约定来确定。这种观点的本质意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协商车库的归属。《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从物权法的规定上来看,现在我们国家对于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也是遵从于此通说来认定的。但是在当前卖方市场条件下,房地产商极有可能仗着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并且他们在合同中主动要求同业主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这样将对广大业主极为不利且这也不符合本观点的本意。只有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逐渐变为买方市场的时候,此种观点才有可能实现。
(二)成本分摊说
此种观点认为,当房地产开发商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业主购房款中,车库所有权即为业主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目前房地产价格是由需求决定的,而不是由成本决定的,开发商是否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去,也只有开发商清楚,业主几乎不可能去核定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也没有权力去核清开发商成本。因为成本是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因此据此来确定车库的所有权也是非常困难的。
(三)国家所有说
此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国家所有(参见 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9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2条指出:“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未开发使用的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开发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使用人须承担产权人应交的物业管理费,并在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注明。”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发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这种情况下,仍然认为地下人防工事归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是不妥当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处只是规定了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没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相反,在没有界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投资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过来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归属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界定所有权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对于商品房小区的地下人防工事,国家并没有作出任何投资,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张所有权的基础。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应当承担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是事实上,对小区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费用并非由国家承担,大量的是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而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管理费用而不享有所有权,这也是说不通的。
(四)登记说
此种观点认为:车位(库)房的所有权证登记是谁,即归谁所有。依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理对于已登记的车位(库)肯定归登记产权人所有。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没有进行房地所有权属登记或者压根就不能进行登记的车库在我国的住宅小区里比比皆是,显然以此来确定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也是很难办到和不现实的。
对于公共小区来说,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关系到业主和全体小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有所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应当进行吸收和借鉴。
(一)日本
在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场被分成两类:一为屋外停车场,通常是在建筑物基地划出明显的界线而形成;另一为屋内停车场,指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设置的停车场,一般设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或一二层,但也有设在屋顶平台上的。对屋外停车场日本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均将其视为共用部分,并可得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设定利用权,且该专用权应予以公示。但是,对屋内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日本学界存有争议,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56 年6 月18日的判决中表明支持专有部分见解的立场,从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了绝对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
(二)德国
德国1973 年7 月30 日修正的《住宅所有权法》第3 条第2 项规定,“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车场皆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参见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因此在德国车库作为一种独立的物,其所有权可由开发商自由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而不是作为从物,直接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优点在于保护了开发商和小区居民中不需要车库的业主的利益,其可以不用支付该车库的分摊费用。应明确的是,即使小区内的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对停车位享有专用使用权的业主也可以在小区内的业主之间自由转让其使用权。
(三)法国
在法国,新公寓的建造者负有一项法定的义务:在建筑物基地内,按一户一空间的标准为住户设计停车场。学界及司法实践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为分别的不动产,即停车位必须另行购买;并且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购买基地内之停车位。
(四)美国
美国法律对小区内车库的制度设计,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二是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做为独立的专有专有部分进行单独买卖。
可以看出,美国法律的规则设计与德国法、法国法不同。第一,美国法明确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避免了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垄断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向业主收取高额垄断资金。第二,不允许小区内车库单独买卖,有效的避免了车库所有权转让到业主以外的他人手里。当然美国也有作为独立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买卖或者出租、抵押的车库,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区的范围以外另外建造、开发并经营,本身就具有区分所有性质的专门车库。
(一)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
地面停车位是指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 在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一般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 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 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 因此, 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 即业主。在这里全体业主拥有停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是基于以下考虑: 所有权的客体必须符合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 而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 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 所以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对停车位的使用性质我们可以认定为对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 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 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对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根据我国的实际, 我们认为, 应当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人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 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因此,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 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 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 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 后, 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面停车位。否则, 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
(二)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
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 现代建筑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间发展, 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 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而我国对于地下停车位的法律规定仍是空白, 要确认地下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首先要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清楚的认识。传统物权理论认为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 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地下停车场四至明确, 与其上的房间有墙壁相隔, 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 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然而, 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来看, 如果一概地赋予地下停车位以单独所有权( 即相当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 亦即赋予房地产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的话, 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根据我国“房地不分离”的原则, 没有地的存在, 怎么可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转移登记时, 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王利明著:《物权法论(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另外, 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 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是无法对其取得产权的。也因此, 实践当中, 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 将停车位予以出租, 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 停车位使用人必须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当然, 对于将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计算建筑容积率的特殊情况, 我们应区别对待。这些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车位, 和地上建筑物一样要计入整个的建筑面积。因此, 该种停车位可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此种地下停车位开发商有权予以出售、出租。通过买卖而拥有产权的业主虽然无须缴纳车位使用费, 但仍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
(三)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停车位。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 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 面积) , 也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关于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与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一样的, 此处不再赘述。
(四)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是指在小区商品房楼顶平台上设置的停车位。虽然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在我国目前还未普及, 但随着停车位的日益紧张, 有关这种停车位的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对于屋顶平台的归属问题, 也是颇有争议。有人认为, 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 也有人认为, 其应属于顶楼住房所有权的范围, 因为顶楼部分的附属物由最高一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我们知道, 对屋顶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间, 而这个空间显然不仅仅属于顶层的区分所有人, 而应当归该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所有。所以, 在该空间上设置停车位的权利也应当属于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屋顶平台设置停车位, 而应与该楼的业主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以。
对于本次物权法立法内涵的分析及一些个人建议:
我们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任务为协调利益关系,立法者总是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在本文中仅代表单个人或单个组织,并不代表国家),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王轶著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 ] .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对于民事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会采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或混合性规范进行调整;对于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通过强行性规范去调整。
首先应明确停车位权属之争所属利益的性质,即其调整的利益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还是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争议,则应该运用任意性、倡导性或混合性的规范去调整;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应该运用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不能笼统地把停车位权属之争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或者称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停车位的情形相当复杂,如果停车位可以进行登记,则登记后的业主利益和开发商的利益都仅代表他们个人或组织,所以开发商与已购买该停车位的业主之间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采取协商的形式解决利益冲突,即法律不采取强行法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
但就目前我国住宅小区绝大多数情况是整个社区的业主的利益与开发商的利益而言,其是否应该属于民事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呢?小区所有业主的利益到底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呢?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要看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是不是有多数人对该事项表示认可。如果得到多数人的认可,该事项属于“公共利益”无疑!反之,如果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有多数人对该事项不认可,则该事项必不属于“公共利益”。说到这里,公共利益的内涵已经很清楚了。所谓“公共利益”,必须要与公共决策结合起来,大多数人认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大多数人不认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参见 王昌英著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J] 北京大学学报 2001 04)。
所以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必须结合具体的事项,由该事项所涉及的公众来决定,在立法时对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进行事先列举是不可能也是不实际的。由此可以得出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是经过大多数人民认可的利益(相比于单一开发商来讲)所以应该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所以应由强行法进行规范。而物权法第76 条第2 款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为任意性规范,因此背离了规范的性质,所以我认为是错误的。并且长期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的崔建远教授也认为:《物权法》不宜规定‘约定优先’,而应另辟蹊径。”(王谨著 公共物业所有权归属的《物权法》分析)并且从国外的制度上看没有一个国家对于车库的权属纯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而多数是以“法定”加“约定”的方式来解决,且法定优先,约定作为补充。所以,本人认为,如果法律强制规定停车位属于业主的共同所有可能更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更加合理的解释了停车位与建筑物的归属的关系。既应用强行法进行明确规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开发商利用自己占着卖方市场而钻法律漏洞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只有真正的使约定变为法定,才能维护最根本的我国广大业主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中,停车位(库)的权属问题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只有规定清晰、明确的集体规则,确定停车位(库)所有权的归属,在现实中才能够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 张军斌.黄武双.物业权属于物业管理[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
(2) 高富平.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问题探讨[J] .法苑,2002.
(3)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M] .法律出版社,1995,46
(4) 周树基.美国物业产权制度于物业管理[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11.
(5) 邓光达.钟声.论商品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产权归属及相关问题[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04).
(6) 王利明.物权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
(7) 杨明.小区停车位究竟属于谁[J/OL]载搜狐焦点房地产网.
(8) 金凤.略论住宅小区车库的归属[J] .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4
(9) [德]鲍尔,使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24-25.
(10)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23.
(11)崔建远,小区停车位的归属论[EB/OL] .
(1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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