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感觉流量明星是应运时代而生的,像我们想到当年的一些红的明星,大概像许绍洋那种? 如果不是有极大成就,像奥黛丽赫本之类的,过了很久很久之后,还是会消失在这个世界的里,毕竟我已经说不出很多很多年以前很红艺人的名字了。但是他们是他们那一代人里很多人的青春年华的代表,至少周杰伦是我的整个青春,从小学到如今工作两年,他是我青春的代表符号。他的音乐几乎传唱大街小巷。
我不知道他们有多大的区别,也不知道他们的地位有多高但我知道,不论怎样,世界少不了他们。
明星因为拍戏或开演唱会而工作到深夜;但科学家却因为研究新发现而忙碌到三更。明星通常不会有较高的学历和年龄,谢霆锋、张柏芝这样的巨星都没上过初中,2004年的超级女生季军张含韵只有16岁;而科学家的年龄和学历都是越高越好,年龄大的人往往阅历比年轻人高,经验也比年轻人丰富,学识高,也能得到更多的赞赏,若是一个没有上过大学的人在科学院工作,有了惊人的发现,仍然不能被世人所接受。明星一般都是俊男美女,要不就是演技好,再不然就是歌王舞王之类的;而科学家要的是真才实学,就算你是个丑八怪也没人管,因为重要的是研究出来的成果。明星与科学家,他们有这么多的不相同,但世界仍少不了他们。如果世界没有了明星,电视上都是古板的新闻联播,没有人演电视剧看,也没有流行歌曲可听,人们失去了崇拜的偶像,世界该多无聊啊!要是没了科学家,来带领我们踏上高科技新时代;要是没了科学家,谁让我们的生活日新月异,这个世界将永远停留在21世纪。所以,明星与科学家,缺一不可。
纵然明星与科学家有多大的不同,但它们都在为人们服务,应该一样受人尊敬。
明星或者其他公众人物代言广告,这种现象早已存在,国外早已有之,然而,近年来新兴医院事件、亿霖事件、SK-Ⅱ化妆品事件、藏秘排油茶事件等等层出不穷,这些事件使得公众熟知的明星们站到了风口浪尖上。尤其是去年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些事件将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上,使他们成为了社会舆论的焦点。笔者不怀疑媒体有炒作之嫌,但基于职业习惯,更有兴趣将明星“代言门”问题引入法律场域加以思辨。
一、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
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消费需求与市场的占有份额往往成为企业的追逐对象,明星和品牌合作自然也无可厚非,最好的结果是:品牌借明星之力提升了自己的知名度,明星也借品牌的推广增加了媒体的曝光度,提升了自己的价值。然而,由于代言广告过分夸大产品的功能与品质,在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由于给部分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害。在谴责商人无良、政府失察之余,我们更须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
我们知道,明星代言产品或者品牌,是要收取不菲的代言费的,而这笔代言费并非像明星们认为的那样:是商家自己出资给付的。而事实上, 这笔费用最后会计入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之中,最终由广大消费者埋单。因此,虽然,代言明星没收消费者钱,也没做产品,更没卖产品,根据现有法律体系从技术上分析,明星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既然二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明星代言引起公众指摘,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然而,利益与风险相一致乃是法律基本原则,高额代言费对应几近于无的法律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法律技术的适用结论与法律原则的内在精神发生了背离,不能就以此表明纯粹根据法律技术推理的合理性。
这首先关涉到法理学上法律调整对象的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制不是无界限的,法律必须尊重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此固有理,但法律与道德存在交叉领域,一些重大的、关乎公益的道德问题往往也上升为法律问题。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可知,这不但是起码的商业伦理,也是基本的法律精神。不能仅仅放任处于彻底的商业逻辑支配之下,更应该将其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并且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寻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利益与责任的平衡,在明星广告泛滥的当下,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事实上的合理性。
二、明星代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获高票通过。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确立了在食品领域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毕竟是特殊法,适用的范围也更加有限,除此之外,我国关于明星代言的法律规定几乎属于空白。
基于此,笔者主张再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具体审思。民事主体之间相对性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合同和侵权两种主要类型。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其成立是要约与承诺的合意,但明星代言的本质与合同迥异。首先,明星与特定的消费者并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其次,明星代言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因素, 更没有与消费者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意图;再者,明星代言通过媒体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这与要约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特征不符。那么明星代言是否适用侵权法那?毒奶粉致婴儿肾衰竭,属于产品责任这一特定侵权类型,法定责任主体是制造者和销售者。从字面上看,代言明星并不在责任主体之列,根据“法无明文不加责”的原则,法律上似乎无从非难明星。
笔者以为,法律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特征,仅仅靠道德来调整是不足以维护大多数人的权益的。不能让代言问题产品的明星们的行为游离于法律责任的藩篱之外。但是,侵权的救济手段也面临着一定程度的问题:若为一般侵权,那么即使存在问题产品,存在对公众的致害后果,但是这种后果与明星的代言行为似乎毫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属于一般侵权,而在几种特殊侵权的规定中显然也没有规定这样的条款。
然而不问良莠唯利是图的代言行为已经使得伪劣产品大行其道、流毒更广,从损害控制的目的出发,明星代言需承担一定的“准侵权责任”。而法律技术上的问题我们可通过扩张解释来实现。
1、主体上的扩展解释。在如潮水般的代言广告中,我们发现不仅仅是明星,在关系到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领域甚至所谓的专家、学者也不乏之,如果仅仅局限于明星这一狭小领域,显然不能达到良好的规制效果。所以应该对“明星”做扩张性解释为:为公众所熟知的,能够对人们的心理起到一定引导、暗示作用的社会公众人物。
2、通过对产品责任规范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代言行为视为“准销售行为”。这种主张绝非荒谬。其一,收代言费时依据商业规则,代言产品出现事故时却援引道德庇护,这种双重标准有违“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二,高额的代言费意味着明星对产品瑕疵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星在代言时即应当对可能的产品责任有一定预见。其三,明星代言行为属于间接致害行为。人类步入信息社会以来,明星借助各种媒体已深入社会生活,吸聚公众信赖,其代言行为对消费行为的诱导或强制作用不容否认,社会观念上已逐渐认定明星代言与产品损害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同样是具有合理公信力的中介行为,明星代言也应与时俱进地纳入侵权法视野。
3、对于明星代言行为实行差异性的归责原则。根据法学上的共同侵权理论,若明确规定代言问题广告当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过重。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产品责任中,明星与制造者、销售者所处的角色、地位毕竟不能一视同仁。认为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应该不同于生产商的产品质量责任,明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可能导致让明星去承担生产商的责任,因此承担“差别责任”。
这种“差别责任”应当将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种类扩大到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不仅仅是“过失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本质上仍属于民事上“过失责任”的范畴。
首先,依笔者之见,应当区分明星的主观心态并依据广告代言人他或她所代言的产品与人的权利的密切程度的不同或广告对象的不同来详定法律责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般说来,食品和药品,这些东西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于这种与生命和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的广告代言人,法律应规定承担“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才符合“损益相抵”的原则。从这个角度讲,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还是有些偏轻,而不是过重。这样做是不是太严格了呢。一点都不严格,在有些国家,食品代言就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有些国家干脆规定严格禁止代言药品广告。
其次,还应当从广告对象角度来考虑问题,而实行差别责任。比如对象为儿童或老年人的广告,其责任就应当加重。这个原则在很多国家就是这样适用的。这种差异性也应当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有所对应。比如代言内衣广告的责任应当重于代言外衣广告的责任。与此类似,代言与皮肤密接触出的化妆品广告的责任就应当重于代言其他与人身没有接触的产品的责任。
如果确无过错,则应当在实际取得代言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责任,在制造者、销售者或保险公司(如有责任险)无力赔偿情况下始引发这一责任。从合理分配责任的角度来看,较之比照产品责任的思路,也更为合理。
追英雄还是追明星
潮起潮落,六道轮回,中华民族已过去了五千年。
五千年之间,历史上出现了无数个英雄人物:由尧舜禹至汉高祖、唐太宗、成吉思汗、以及我们近代的领袖毛泽东·······这些英雄,都将永远照亮汗青。
例如元太祖铁木真统一蒙古各部,在历史上起了进步作用。攻金灭夏,为元朝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他军事才能卓越,战略上重视联远攻近,力避树敌过多。用兵注重详探敌情、分割包围、远程奇袭、佯退诱敌、运动中歼敌等战法,史称“深沉有大略,用兵如神”。为后代开创了中国乃至世界历史上最大的版图国家而奠定了基础。
至于明星,也只是风靡一时的火焰,当失去的人们的喜爱之后,就不那么对我们有吸引力了。例如奥黛丽.赫本,玛丽莲.梦露,以及曾经风靡世界的20世纪的影视明星,都已被人遗忘。
我曾经无意中听过邓丽君的《我只在乎你》,很好听。但是当我把这首歌推荐给朋友听的时候,他表示一无所知。
人生的真正意义在于寻求自己的正真价值,而不是一味的模仿崇拜他人,明星和英雄虽然都有可取之处,但是我们也只应该引以为戒罢了。对于追英雄与追明星这个问题,我无言以对。
不好意思,提问者——————————————
艺人徐若瑄去年公开宣布硕士毕业,不仅领取到了毕业证书,还得到了校方的“杰出表现奖”,很多粉丝为其喝彩。不过,近日有网友爆料,徐若瑄的硕士毕业论文,竟然是研究自己,引发热议,校方的回应也是难以服众。
2016年6月30日,世新大学上海学院MBA公布了上海境外硕士在职专班榜单,徐若瑄以第10名正取,宣布硕士毕业。硕士学历于徐若瑄而言,不仅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也圆了她的大学梦。
徐若瑄读的是“公共关系学”,硕士论文以《互联网时代艺人转型之初探性研究:以徐若瑄为例》为题,很明显就是自己研究自己,对于这样的论文,不少网友表示这不是论文,应该是学期作业。
徐若瑄以自己为研究对象的论文,页数达到70页,其中包含了转型策略、数位营销以及明星影响力等方面的研究。故而这不像是一篇论文,反而有些像徐若瑄的自传,不过徐若瑄就读的世新大学针对网友的热议,作出了专门的回应。
世新大学针对“徐若瑄硕士论文研究自己”解释:
一、著作系属技术报告。 二、个案挑选具有代表性。 三、研究方法采自述法。
按照校方给出的解释,徐若瑄著作的《互联网时代艺人转型策略之初探性研究:以徐若瑄为例》,属于硕士学位技术报告,作为艺术从业人士的徐若瑄,在演艺圈发展多元化超过30年,歌手、演员、作词人、电影监制、主持人等都做过,具有研究选样的代表性。
而徐若瑄研究方法采取自述法属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徐若瑄著作中以“徐若瑄”为品牌IP作为研究标,论述此品牌转型策略的历程,所以徐若瑄自己研究自己,符合技术报告的研究规范。
其实,校方的回应难以服众,网友表示这是强行为“校方对硕士论文低要求”开脱,认为徐若瑄写的自传属于硕士毕业论文。文中论点、论据上都是自己的观点、自己的想法,并无结合社会现象进行论证,很难做到认真、客观、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学风去研究,也使得很多网友表示这样的著作无法作为硕士毕业论文。
知名的评论家范立达15日在脸书上发文,赞赏徐若瑄是个认真艺人,对她并没有任何意见,感慨中提到自己其中一个硕士学位也是世新大学颁的,但对“世新大学对于硕士论文的要求竟是如此之低”,而感到失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