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我国企业的兴衰成败给人最深刻的就是,那些曾经叱咤商海、呼风唤雨的巨子们大都只是昙花一现,各领风骚三五年后便销声匿迹。失败的原因有多种。我国企业家往往将失败归咎于决策失败。飞龙总裁姜伟反省出的20大失误,头三条赫然是:“决策的浪漫化、决策的模糊性、决策的急躁化。”可见决策失误给姜伟带来切肤之痛。巨人总裁史玉柱在检讨失败时曾坦言:“巨人的董事会是空的,决策是一个人说了算。因我一个人的失误,给集团整体利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这也恰好说明,权力必须制约。”而国内其他企业家在反思失败时,也无一例外地检讨自己的决策失误。
我国企业家为什么总是决策失误呢?最根本原因是财权配置不当,企业内部缺乏一套完善的财务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几乎所有失败的决策都是在独断中产生的。
巨人集团公司缺乏民主决策与科学决策的决策机制,独断专行,一意孤行,并在形式上追求军事方式,搞“三大战役”。不仅是巨人集团,我国决大多数企业决策基本上是独断体制,没有人能够阻止姜伟“决策的浪漫化、决策的模糊性、决策的急躁化”,也没有人能对吴炳新的“三株年销售额1999年达到900亿元”的宏伟目标提出质疑。
我国的企业大多集创业者、所有者、决策者和执行者一身,董事会形同虚设。这些条件与权力的结合,必然使我国的企业家拥有了全世界最高的经营失误机会和决策失误机会。
从理论上说,财务治理权是指由财务决策权、财务执行权和财务监督权组成的一个体系。目前我国财务治理权的配置极不规范,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财务决策权过度集中与过度分散并存,集权与分权的关系处理不当。一是财权过度集中。财权过度集中于集团内部,集团外部的利益相关者的财务治理权往往受到轻视。尤其是银行作为现阶段我国企业集团的主要资金供给者,还没有参与企业财务治理的权利,国际通用的相机治理的财务机制尚未建立。财权过度集中于内部单个经营层次和个人,财务决策的内部配置与制约机制尚未建立。在多数集团公司里,董事长与总经理一身二任,董事会与经理会机构重叠。并且,在进行财务决策时,通常是董事长或总经理一人说了算。由于财权过度集中,使企业的决策不仅有独裁性更有主观性。在实践中,由于这样的决策机制致使企业破产失败的例子不胜枚举。二是过度分权。一则下属单位的财权过大,导致集团资金运作混乱,资金投向不合理,资金使用浪费严重。二则对下属单位的财权缺乏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导致下属单位滥用财权,过多考虑本单位的利益。有许多人曾对安然公司内部决策权最大限度地下放大加赞赏。然而安然破产后这一“经验”恰好变成了教训:在分权体制下,拿着“奶酪”的人很多时候不是外部人,而是自己的部下或子公司。
二、财务监督权虚置,财务约束机制运转不力
其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
(一)企业内部的监督层面。(1)董事会“空壳”或“形同虚设”,缺乏董事会对经营层的有效约束机制。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企业,董事会往往被管理层所控制,成为管理层实现其目的工具。(2)监事会“有责无权”,监督泛力。(3)内部审计没有发挥作用。内部审计机构多受托于总经理,是一个与财务部门平行的职能部门,主要服务于企业的经营管理,难以对本公司的财务经理和总经理的经济责任进行监督和评价,其财务监督职能是有限的。(4)内部员工的监督在组织与职能上缺位,职工代表大会形同虚设。
(二)在政府监督层面。政府监督的形式主要有会计委派制、财务总监制、外部监事会制三种以国家出资者身份对经营者进行外部监管。然而这几种形式都有其缺陷,如委派的会计、总监和监事能尽职尽责所依赖的前提不可靠;委派人员的再监督存在问题。
(三)社会监督(或民间监督)层面。注册会计师对企业集团财务报表的审计也多流于形式。如 “安然事件”以及我国的银广夏事件等一系列财务欺诈事件都使人们开始怀疑注册会计师这一市场经济的“看门人”的角色;银行等其他债权人的财务监督在组织与职能上缺位,没有建立相机治理机制。
财务治理权的配置是财务体制的核心,必须实现财务治理权的有效分置。具体而言:
首先,对财务决策权进行合理配置。管理的重心在于决策,而决策的效果首先取决于决策权的配置。从理论上讲,公司的财务决策权应集中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在实践中,股东会和董事会所拥有的财务决策权部分地授权给经理层执行。这就需要研究财务决策权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与经理会之间的分割与配置问题。一般认为,财务的决策分为两类:一是财务战略决策;二是财务战术决策。即使在授权制度下,财务的战略决策权也必须集中在股东会和董事会,而一般的或日常的财务决策,则可授权给经理层作出。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个公司好比一个球场,领队、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分工明确,不能越位。一个公司包括集团公司也必须清晰决策层、管理层、作业层、监督层的各自权限和责任。决策权尤其是财务战略安排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是不宜放权的,决策权的下放必然导致诸侯现象、控制失灵,战略决策权上的集中体制是公司制度下的理性选择。
其次,对财务执行权进行合理配置。公司的总经理和财务经理负责对财务决策进行执行并承担三种职能:董事会授权进行日常财务决策;董事会制定财务战略决策并拟订方案;负责实施董事会制定的财务战略决策方案。
第三,对财务监督权进行合理配置。财务监督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单位内部预算、制度等,以企业的财务活动和经济活动为工作对象,对企业财务活动、财务收支以及各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控制和督促。财务监督权是分散地配置的,主要有两大监督体系:其一,内部财务监督体系和外部财务监督体系。从国际惯例看,企业内部的财务监督一般是按机构分设、权利分置、责任分割和相互制约的原则或逻辑展开设计的一个纵横交错的复合体系。根据我国现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考虑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部门经理的委托代理链,同时设置监事会、内部审计两个监督机构,并在监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与外部独立审计进行沟通,形成以监事会为中心的内部财务监督体系。(1)监事会、董事会和总经理的财务监督。《公司法》已明确规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其成员由股东大会产生,代表股东大会对董事和经理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可见,监事会产生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委托代理关系上,处于财务监督体系中的最高层次,是整个体系的中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有权对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要求董事或者经理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监事会是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的,其目标确保总经理与所有者的财务目标一致;董事会代表所有者对总经理进行财务监督,其目标是确保总经理与所有者的财务目标一致;总经理对财务经理进行财务监督,其目标是确保财务经理与企业财务管理目标一致,并保证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质量。(2)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在我国一般由管理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发表意见,因此通过事务所鉴证财务报告,进而监督公司管理当局的机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审计委员会负责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与审计师讨论审计范围、费用、要求,解决审计师与企业管理当局的冲突,就可以在管理层与外部独立审计之间形成一种监督力量,增强外部审计的独立鉴证功能。可见,审计委员会应定位在监督管理层与外部人员对内部财务鉴定而产生的关系上,其职责主要是通过独立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外部审计机构以及独立财务顾问等来确保这些外部人员能公允地发表意见,以免被管理当局控制和利用。(3)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一般通过对生产经营效率和效果的审计、组织结构的审计,以及对内部控制系统有效性和完善性的审计,发挥其监督、评价与服务职能。从监督的角度来看,内部审计机构产生于经理层与下属部门的代理关系上,它可以定位为监督经理层下属部门的财务活动,而经理层的行为偏差则可由更高层次的财务总监去纠正。这样,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主要集中在:检查内部控制系统的适用性、有效性,提出改进建议;检查各种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检查单位对政策、计划、规程、法律和条例的执行情况;检查资产安全、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情况等。(4)员工的监督。通过厂务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共决制、员工代表进入监事会等方式进行的财务监督,也是属于内部财务监督的范畴。外部财务监督体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财务管理一般采用自律型的体制,但同时也必须辅之以结构复杂的外部监督体系。包括:政府的财务监督。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借助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来干预和管制企业的财务行为也是必要的。如为避免重复投资和盲目建设以及实现其环境保护的目标等,政府通过行政审批和产业政策等方式引导和约束企业的投资行为等。出资者的财务监督。即使在两权分离的制度下,企业的出资者仍将保留一部分的企业治理权,尤其是财务控制权,这些财务控制权包括:选派经营者和财务总监;参与重大财务战略决策;实施财务监督;参与收益分配和决定再投入等。在法人财产权得以确立的条件下,出资者的财务主要就是一种监控机制,以确保经营者的财务行为与出资者的目标相一致。债权人的财务监督。传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是一种本金和利息的偿付关系。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在发生变化。相机治理机制的产生,使得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取得了对企业的部分财务监督和控制权。注册会计师的财务监督。这是市场化的财务监督的主要形式。注册会计师的查帐验证活动,是企业财务规范运作的重要保证。
我国企业必须尽快实现自身财务治理权的有效配置,建立一套完善的财务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这样才能降低经营失误机会和决策失误机会,使我国企业走得更远。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
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
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
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
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
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
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
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
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
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
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
(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
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
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
(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
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
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
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
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
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
(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
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
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
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
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
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
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
(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
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
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
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
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
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二)结语
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
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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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企业会计诚信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诚信教育,提高会计人员诚信意识
我国政府应该加强会计工作人员诚信档案的建立,需要依据每年会计从业人员登记、年检以及检查等方面工作,对他们所从事会计工作过程中是否依据会计法规制度或者职业道德水平、奖励或者惩罚等方面进行记录,形成他们特有的诚信档案。这种方式不仅仅可以作为我国会计监督部门的重要监督依据,还作为其公开实行、监督以及约束的重要手段和执行依据。另外,我国政府还需要注重加强会计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工作。我国政府、会计行业需要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和那些具有资质的会计工作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工作,并在继续教育过程中加大对他们的诚信理念的教育和强化,培育良好会计诚信工作文化,塑造适合会计行业诚信建设的文化。这是是当前我国会计行业急需要解决和处理的问题和任务。
(二)加强会计诚信法制和政府监管力度
会计行业工作人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会计行业需要加强对这类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控制工作,从而确保他们在审计业务过程中可以有效客观、公正的实行各种任务。同时,我国会计行业可以适当提高审计费用,提高整个行业的审计标准,尽量避免审计过程中出现不良竞争状态,让更多的审计工作人员能够提高审计质量。另外,我国政府还需要加大法制和政府的监督部门监督和约束作用,尽量建立起政府监督和监督法律体系,做好会计诚信行为规定,实现会计管理部门或者中介部门利用法律来对那些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实行行政处罚。
(三)提高会计工作人员素质水平
我国会计行业要想提高会计诚信问题,应该注重提高会计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为此,首先,我国高校会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负责人需要在设置人才培养计划的时候,注重添加会计诚信方面的课程或者教育内容,让这些学生能够在校园内就体会到会计诚信的重要性。其次,企业内部需要加强对会计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比如说,企业内部设置专业的培训机构,实现他们不定期的在职教育和考核方式,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另外,企业出资人还可以将这些会计工作人员委派到社会专业培训机构学习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内容。
(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要想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尽量实现公司的股权运行内容,降低股权集中化现象出现;二是适当增强公司内部懂事会的功能和作用,实现董事会自我评价和监控,明确他们的诚信内容和工作;三是建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可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保护公司的利益,并通过参与董事会的运作,可以发现公司经营的危险信号,对公司的违规或不当行为提出警告。(作者单位:绥化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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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更是整个会计行业之本,诚信既是财富,又是财源,还是财力,它是现代企业持续发展喝持续经营的先决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现代经济“第一推动力”,更是市场经济发展到现在最大的“无形资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会计诚信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维护会计诚信原则,提高会计诚信水平,建设会计诚信体系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会计诚信的内涵
会计诚信是指会计行为的诚实守诺,具体表现就是会计工作人员按企业客观经营状况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向报表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财务信息,并且该信息是企业经营者做出正确生产经营决策的基础,是投资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从整体看,会计诚信品质的内容包括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职业操守;精湛的会计技术和会计技能;完善的会计相信质量和优质的会计服务,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会计诚信则表达了企业对社会的一中基本承诺,即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把现实经济活动反映出来,并忠实地为会计相信使用者们服务。
二、会计诚信的重要性及意义
(一)会计诚信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既是道德资源又是经济资源,在保障交易正常进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因为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交易方式的发展,诚信也被赋予了更多的物质内容,从道德追求进入到物质生活领域。在经济生活中,如果道德缺失,信用遭破坏,就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企业间的交往就会中断,只有坦诚的信息披露才能取信与市场,才能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游刃有余,立于不败之地,拓展更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不仅强调内在品德修养,更强调“互利”和“双赢”,即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要顾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这是诚信的核心问题。正因为如此,诚信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是市场经济的动力和源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基本的游戏规则。
(二)会计诚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会计之本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立信,乃会计之本”。信用是会计规则的生命线,诚信不仅是一种资源,而且与重大利益相关。守信者会得到利益,而失信者必将付出代价。例如一些会计师事务所诚信度高,竞争力就强,并以此获得了较大的经济利益。而有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陷入了信用危机,并且受到了相关机关制裁或被迫终止其营业资格。对执业会计师来说诚信有助于他们开拓业务,占有市场,也可以使客户增多,扩大实力,使同行合作者增多,在合作中获得利益。在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诚信既是会计行业生存的重要前提,也是会计行业发展的重要保证。
三、当前会计行业诚信缺失的表现及危害
(一)会计行业为诚信缺失的表现
1、原始凭证失真。当团体利益、局部利益、个人利益在某种场合占了上风,再加上单位领导人的地位、权力的影响,一些自制原始凭证往往便成了单位上下“通力合作”的结果,至于外来原始凭证,既有违法印制的逼真票据,又有公司、企业、商场为推销商品、迎合特殊报销需要而不得不开出的“头大尾小”、名为购办公用品实为家庭用品之类表里不一的发票。世界零售业巨头麦德龙出来中国商场时详尽罗列着所购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顾客姓名的透明发票,便成了“制造麻烦者”,因其“造假不方便”,常为一些顾客拒绝甚至退货。
2、会计凭证失真。在实际工作中,会计人员被动地使用失真的运势凭证,在记账、算账、报账的过程中因未发现而导致的无意失真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利益驱动单位领导指使会计人员或会计人员自行造假而导致的人为因素失真也较为普遍。由于原始凭证失真和账务处理失真而导致会计报表不能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加之有的企业内外两套账表,造成会计信息不准确、不真实。
3、假账真算与真账假算。一是不按规定进行收入确认,利润虚假。效益好的企业想方设法隐瞒利润,少计收入,将其挂在往来账上或私设小金库;效益不好的企业为了完成利润指标,将不到期的收入提前计入 ,或利用内部上下级关系、关联单位之间虚开销售发票。二是会计当期的成本、费用结转不真实。该列的成本、费用挂账不列,该提的费用不提或少提,不该提的变相提取,乱挤乱摊成本费用。
会计信息缺失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从一个国家的角度讲,可以使市场信号失真造成政策制定的失误,干扰市场经济发展,使资源配置低效劣化,造成大范围的国家利益受损。从企业的角度讲,可以对企业产生误导,使企业的决策失误,失去市场机会,使企业的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受损。同时也使会计行业本身深受其害,危害会计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规范体系,使内控系统只需时空,会计秩序混乱,滋生腐败和犯罪。但是,诚信的缺失并非是会计特有的问题,会计诚信是社会诚信的一部分,会计诚信的缺失是我国当前整个社会诚信程度低下的一个反映。
(二)会计缺失诚信的危害
1、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没有信用,市场经济就无法维系。近几年来,造假账、造假报表,虚列资产和权益等会计信息失真现象比较严重,出现了一些贪污受贿、偷税漏税、挪用公款等不诚信行为。从中国的郑百文、银广夏,到美国的安然、世通、施乐、默克及法国的维迪旺,社会各界对会计失信的谴责此起彼伏,不但影响了国家税收,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家经济决策与实际的经济状况偏离,已经成为一颗“毒瘤”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2、危害投资者利益。会计资料的质量,不单纯是单位的内部事务,也影响到投资者及时知悉、充分了解、有效利用会计资料的合法权益。对中小投资者而言,他们投资的主要依据是经审计后公布的会计报表,而会计报表的失真,将直接导致投资者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失去他们对会计报表的可信度。就安然事件来说,2001年11月下旬,美国最大的能源交易商安然首次公开承认自1997年至今,通过复杂的财务合伙形式虚报盈余5.86亿美元,在与关联公司的交易中,隐藏债务25.85亿美元,通过大约3000家SPE进行自我交易、表外投资、编造利润,管理层从中非法获利。在安然破产事件中,损失最惨重的无疑是那些投资者,尤其是仍然掌握大量安然股票的普通投资者,按照美国法律,在申请破产保护之后,安然的资产将优先缴纳税款、偿还银行借款、发放员工薪资等。本来就已经不值钱的公司再经这么一折腾,投资人肯定是血本无归,安然公司的破产也冲击了各有关的主要金融机构,包括投资银行、商业银行、养老保险和共同基金。对于投资者而言。他们投资的主要依据是经审计后公布的会计报表,而会计报表的失真,将直接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损。
结构:
一介绍
二:主体
什么是会计工作,
会计工作的目的: 例如披露会计信息给内部作为财务分析, 给外部使用者提供企业经营运作的信息.. 等等
会计工作的风险:
为什么会计工作需要法律责任 - (提供正确的财务信息)
会计报表的使用者:
-对国家来说, 税收,
-对投资者来说,可比性,增加信息透明度降低投资风险
-对债权人来说, 反映公司经营状况
---需要用法律来保障上面团体的利益---
例子用美国安然事件对会计的影响以及法律上的行动:
如新法律Sarbanes-Oxley 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