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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论文题目

2023-03-03 23:4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防卫过当论文题目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处理与正当防卫有关的一切问题时,都要把握这一核心内容。正当防卫的客观特征是,在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采取对不法侵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正当防卫的主观特征是,在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情况下,意图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二、正当防卫具备的条件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义务。但权利的行使也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法侵害。
(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理所当然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因而,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者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状态,如行为人使用工具要杀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抢劫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受侵害的本人或他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不得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在此状态下实行"防卫"则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不适当。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即着手"防卫"是事先防卫。
(三)具有防卫意识。正当防卫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包意识的行为斗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导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目的。正当防卫之所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关键是正当防卫是为使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这就说明实行正当l防卫的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防卫意图。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合法权益而是非法权益不具备防卫意图而实行“防卫”行为,则不构成正当防卫。
(四)必须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意图。防卫行为的的正当性,就在于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实行正当防卫,就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所谓防卫意图,是指推动和支配防卫人实行正当防卫的心理态度。
(五)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在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也具有防卫意识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决定的。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便不法侵害不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三、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行为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便是防卫过当。其中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为标准。至于是否必需则应通过全面分析案情来判断。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防卫手段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问题在于如何使用防卫工具即打击部位与力度。对此,应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否、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所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利而造成重伤或者死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是防卫过当,只是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首先,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有在能够清楚,容易地认定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时,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其次,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才可以属于防卫过当。最后,上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不适用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无过当防卫)。
四、无过当防卫的情形和条件

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无过当防卫的条件,除了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人有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外,更重要的条件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
五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刑法没有专条规定防卫过当的罪名和具体适用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对防卫过当案件的定罪也不一致,很有必要研究而予以统一。
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一种犯罪形态,并非独立的罪名,只是量刑时应当减少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在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时,不能定“防卫过当罪”,也不宜采用防卫过当“致人伤害罪”、“伤害致死罪”和“致人死亡罪”,或者是在上述罪名之后附加以防卫过当。应当根据防卫过当的行为、后果和防卫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来确定罪名,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就定什么罪。
关于防卫人在防卫过当情况下的罪过形式问题,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意见:一是故意说。认为防卫过当都是故意犯罪,因为防卫人是故意造成损害的;二是过失说。认为防卫过当都是过失犯罪,因为防卫人都是出于正当防卫的意图,并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三是故意与过失并存说。认为防卫过当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分别而定;四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并存的。认为防卫过一般是过失犯罪,但也可能有间接故意犯罪,而不可能有直接故意。我们认为,在防卫过当的场合,防卫人的行为还是属于防卫的范畴,其主观上出于正当防卫的意图,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反击,只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虽然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防卫人并没有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防卫人对自己防卫过当所造成的重大损害结果通常并非故意,而是由于他在向不法侵害人紧张搏斗时的疏忽或者判断失误所致。因此,一般地说,把防卫过当定为过失犯罪是适当的。不过,也不能排除在少数情况下,防卫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在防卫中却抱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态度。如果这种损害结果真的发生了,就应当按间接故意犯罪处理。但是,由于直接故意犯罪是具有犯罪目的,而防卫过当的防卫性决定了防卫人只能有在当防卫的目的,因而防卫过当不可能构成直接故意犯罪。
防卫过当是一种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但是,这种犯罪同一般的刑事犯罪有着重大区别,表现在防卫人是在实施正当防卫的特殊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而构成的犯罪,有可原谅之处。同时,在防卫过当的场合,并不是说防卫人就不应该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因而也不能让他对所造成的全部损害都负责任,只能追究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对防卫过当的犯罪人量刑,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充分考虑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重大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造成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原因等情况,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别是在现行刑法第20条3款中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的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扩大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含量,划定了对上述暴力犯罪进行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必将起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公民在遇到暴力犯罪时可以充分运用刑法的规定,勇敢地积极地实行正当防卫。司法机关应当运用刑法的立法规定,对与暴力作斗争,实行正当防卫的公民,给予法律保护。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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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目的可以认为是努力的方向,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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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的联系较多,区别在于期望不同.目的更直接,更具体,更明确.对个人或组织的影响可能更大. 而意义可能是潜在的,长远的,影响面 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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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历史上的农民起义的目的可能是明确的,具体的,即推翻反动的统治阶级,过上温饱的生活.但是往往一次起义胜利后的意义可能使深远而广大的.从日常生活到政治制度等许多方面都会发生变化.这些就不是目的所能涵盖了.

论正当防卫论文

浅论正当防卫
摘要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文认为
应将现有特殊防卫规定中“防卫他人”归入一般防卫而遵循一般防卫的规定,而将特殊防卫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的范围之内。
关键词正当防卫违法性特殊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属于正当行为中之一种,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
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
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但是行为人
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
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
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在此只分析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
(一)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
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1.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主要有
以下四种观点:(1)进入侵害现场说。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
即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2)着手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
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3)
直接面临危险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
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4)综合说。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
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
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
侵害已经开始。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
卫的立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2.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不法侵害
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
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
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二)限度条件
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
害。何谓必要限度,有三种观点:
1.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
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
2.需要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止不
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如
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
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3.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
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
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中,基本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特征,即承认相
适应不是绝地等同,而是可以超过,但同时又强调不能明显超过,差距
过大,此种学说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卫权的行使,也能防止防卫者滥
用权利,故而有其合理之处。但它仅从防卫和侵害两方面的性质、强
度等客观特征上加以权衡,没有考察防卫者的主观目的,因而缺乏考
察问题的高度,有可能导致将那些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虽然基本相适
应,但却非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情况作为正当防卫处理,从而会不
适当地扩大正当防卫的范围。而客观需要说以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
所必需作为必要限度的标准,强调了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抓住了
理解必要限度之关键。但是这种观点过分强调客观需要,而完全忽视
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相当性,没有对防卫者设定必要的约束,有可
能导致防卫者滥用防卫权,从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适当的损害。上
述相当说实际上是客观需要说与基本适应说的有机结合,既抓住了理
解必要限度的本质的、关键的特征,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
提出了对防卫者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可谓
是合理而可取的主张。正是鉴于此,相当说后来逐渐成为我国刑法理
论上的通说和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主导理论。
应当注意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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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教唆犯罪立法重构

内容摘要:近代刑法学中,各国学者一般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中进行研究,虽然把教唆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很多方面难以自圆其说。笔者认为,可以脱离共同犯罪理论,在刑法中增设教唆罪,将教唆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加以讨论。本文以独特的视角对教唆犯的性质、概念、成立要件以及定罪量刑进行探索性设想,希翼对教唆犯罪有进一步认识。

关键词:教唆犯 教唆罪 共同犯罪

A brief talk on reconstruction of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Abstract: In the modern theory of criminal law, the scholars of all countries generally put the abettor into the research of the complicity. Although the abettor being regarded as a kind of special complicity has some rationality, it is difficult to justify oneself in many aspect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we can break it away from the complicity theory, and set up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in criminal law .we can regard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as the independent crime type and discuss it. This text probes into the abettor’s nature, conception,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nd the principle of punishment with unique visual angle .The author wishes that the text can help us to realize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further.

Keywords: Abettor; Crime of Solicitation; Complicity.

近现代教唆犯理论主要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发展起来的,近代刑法学之鼻祖费尔巴哈对此起了开创的作用,为教唆犯理论研究提供了经典的哲学范式。但实践证明,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中研究存在着一些问题。

可以将教唆犯独立出共同犯罪,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进行研究(暂称为独立类型说),建议在刑法典中增设教唆罪,具体设想如下:

一、教唆罪的概念

脱离了共同犯罪的范畴,可以将教唆罪定义为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行为。为了更好地理解此概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教唆者必须是出于故意。由于对教唆犯的惩罚是对教唆者主观恶性的惩罚,教唆人在主观上应带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引发他人危险性的主观意图,正是他的这种意图使教唆行为具有可罚性。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种期盼他人危害社会的意图,主观恶性极小,因此不宜在刑法中加以定罪量刑。而且,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强调了两个以上的人“故意”犯罪,脱离了共同犯罪模式的教唆犯认定则有必要对“故意”加以强调。

其二,教唆者教唆的是违法行为而非仅是犯罪行为,即除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外,教唆内容还包括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一点与学者们普遍认同的观点有很大差异。笔者认为,教唆者多次教唆多个被教唆人实施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如不够成盗窃罪的小额偷窃,这种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极差,只要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受到刑法的追究。正是因为现行刑法的这一缺憾,使得不法分子在车站、码头教唆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偷窃得情形屡打不尽。

其三,作为教唆对象的“他人”应包括所有人。传统观点认为“他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完全责任能力人和在其有意识和意志范围内行动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教唆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被教唆人仅视为犯罪工具,即成立间接正犯,教唆者以被教唆的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既然设想教唆罪是独立的罪名,无论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犯罪还是从事违法行为(未达到犯罪标准)情节严重的、需要刑法处罚的,教唆犯都按教唆罪定罪,“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这一对象特殊性并不影响教唆犯本身的成立与否,被教唆人是否受刑法追究也与之无关,但可作为量刑情节。

其四,教唆犯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危险性,只是它的实质侵害是通过犯罪行为人这一媒介表现出来的,教唆行为并不受实行行为的制约。被教唆人是有独立思维能力、辨别能力的人,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可以止于被教唆人,可以不产生实质侵害。教唆罪是对教唆行为的惩罚,而不论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因此,在定义中无必要强调教唆结果,即“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这一要素。当然,这并不是说对教唆犯进行刑罚处罚脱离被教唆者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这一要素,而是将它放到量刑情节中考虑。

其五,教唆方法和手段有众多表现形式,包括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劝说、煽动、收买、怂恿、引诱等行为。有学者认为这些行为可以归纳为“怂恿”和“指使”两种。{1}笔者认为,“怂恿”和“指使”又可被概括为“教唆”,而且这种归纳意义不大。将这些行为归纳为“教唆”比概括为“怂恿”和“指使”更符合立法简明概括的要求。

二、教唆罪的成立要件

西方资产阶级将“教唆犯的成立”问题同样置于“共犯的成立”学说中进行讨论。关于共犯成立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共同意思主体说。笔者认为,应该从教唆罪本身的独立性出发,科学的提出教唆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

1、教唆犯的客体要件为社会管理秩序,而非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但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可视为间接客体。而教唆时,间接客体是否存在则在所不问,如教唆孕妇在其分娩后杀害出生的孩子。“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等,凡是犯罪行为,无不侵害某个方面的管理秩序。……,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2}教唆行为使社会管理秩序遭受破坏,鉴于教唆行为所侵害客体的广泛性及其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体要件上的同一性,我们可以得出教唆犯的客体要件为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情节严重的教唆行为。客观方面又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教唆行为的内容,除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以外,还包括刑法没有规定的其它严重违法行为,后者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这里要排除部分内容,如刑法规定的煽动型犯罪(即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等,由于刑法已将其单独规定为具体罪名,所以应将其排除在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的内容之外。此外,刑法分则规定的引诱型犯罪和教唆型犯罪,如“引诱幼女卖淫罪”等亦如此。笔者认为五种煽动型犯罪本身并不成立教唆犯,因为被教唆者必须是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而煽动型犯罪是指对不特定人实施的鼓动,一般是对多人实施的。但是,这并不妨碍这五种煽动型犯罪成为教唆犯成立的教唆内容。以煽动分裂国家罪为例,甲犯煽动分裂国家罪,而乙教唆甲实施该犯罪,两罪都有作为,乙的行为符合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仍构成教唆犯。至于“引诱幼女卖淫罪”与煽动型犯罪又有所不同,它本身成立教唆犯,但鉴于刑法单条列出,可将“幼女卖淫”排除在教唆内容之外,但该“引诱幼女卖淫罪”不能排除在外,理由同上。教唆的内容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唆使母亲不给婴儿喂奶使其饿死,则成立对不作为犯的教唆。

(2)、教唆行为的方式只能为积极的作为。关于教唆行为的方式我国有两大主张:一种是积极说,认为作为和不作为都是教唆行为的方式,可以构成教唆犯的不作为犯;另一种是消极说,认为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实施。如果成立教唆犯的不作为犯,那么必有一前提,即教唆人负有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防止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然而,事实上教唆人教唆他人的先行行为已经构成了教唆罪。至于教唆人防止被教唆人犯所教唆之罪产生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

(3)、教唆的行为的强度,应是“足以引起被教唆人犯意的”教唆行为。教唆强度可以视为教唆行为的内在性规定在成立要件中加以规定即可。

(4)、教唆对象为所有人。这一点在概念中已作说明,故不在赘述。

3、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上文已经提到李希慧教授对主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李教授的观点是建立在传统的共同犯罪论基础上的,教唆罪作为独立的罪是主观恶性较小的,与刑法规定的八种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限制责任能力人也要承担责任的暴力犯罪不能相提并论。

4、主观方面要件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教唆故意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教唆犯自己必须以故意犯之方式为之;再者,其教唆之行为,亦必须以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为目的”。{3}

综上,只要满足了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的要求,即成立教唆罪。

三、教唆犯的定罪量刑

在共同犯罪体系下,各国刑法通常已所教唆的罪确定罪名。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115条规定,在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教唆已被接受,但犯罪没有实施,不予处罚。但是,在被教唆的是某一重罪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如果教唆没有被接受,并且属于教唆实施某一重罪,对教唆人可处以保安处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坚决避免用牵强附会的共犯观点来处理教唆犯罪案件,对教唆犯决定刑罚时应综合考虑教唆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谓教唆情节包括所教唆犯罪的性质、内容、教唆对象、教唆方法、教唆次数等方面。社会危害程度是指教唆行为对社会实际产生的危害轻重,主要考察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行为,被教唆的行为本身是否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等方面。只有全面分析教唆行为所起的作用和影响,才能正确把握量刑。此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教唆者一旦着手实施教唆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因此,教唆罪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被教唆人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并非确定教唆罪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教唆完成后,作为教唆对象的被教唆人思想上已经产生了变化,成为犯罪既遂形态。由于举动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犯罪中止形态之别。笔者认为,鉴于谦抑原则和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教唆犯的预备犯、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应不予刑事处罚。

2、关于被教唆人的身份是否影响对教唆人量刑的问题。若无具体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实施犯罪的,被教唆人因特定身份导致“从重处罚”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不得及于无此身份的教唆者。例如普通群众甲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乙非法拘禁,如乙因其身份需从重处罚,不得据此情节加重对甲的处罚。

3、应明确间接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间接教唆犯,是指教唆犯经过其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有教唆犯罪故意的第三人为中介,将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内容间接传递给他人的情况。间接教唆犯,有教唆故意,又有教唆行为,其具有刑事可罚性是不可置疑的,但持续三次以上的间接性教唆是不可罚的。对于其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直接规定,教唆教唆犯的,按教唆犯处罚。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教唆犯,应取消其在《刑法》第29条共同犯罪中的规定,同时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教唆罪。在量刑上,建议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有严格限定,如仅限于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特定的暴力犯罪等,这样既惩罚了教唆犯,也与教唆犯的性质相一致。同时还应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鉴于教唆犯的性质,对于教唆犯尤其要加强教育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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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魏东.教唆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05.

{2}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33.

{3}苏俊雄.刑法总论:犯罪总论[M].台北:台湾大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199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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