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融通票据的制度构造》,《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一作者;2.《股东知情权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一作者;3.《证券操纵行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月旦民商法杂志》2008年第3期,独著;4.《对“群众财产性收入”的一点认识》,《光明日报》20071214理论版,独著;5.《论票据质押的效力》,《人民法院报》20071108,独著;6.《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与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关系解析》,《人民法院报》20071025,独著;7.《我国融通票据制度的法律构造》,《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第一作者;8.《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的构建》,《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第一作者;9.《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正当性分析》,《当代法学》2005年第2期,独著;10.《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及其延伸》,《商事法律报告》2004年版,独著;11.《票据无因性原理及其相对性》,《中国商法精粹》2004年卷,独著;12.《论生命健康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第二作者;13.《票据行为无因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人民法院报》20030801理论版,独著;14.《论以虚伪交易方式操纵证券市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独著;15.《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4期,独著;16.《信用问题的法律分析及调整》,《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独著。17.《论以连续交易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罪》,《法学家》2002年第6期,独著18.《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刍议》,《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7日理论版,独著19.《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三论》,《清华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一作者20.《证券市场与诚实信用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1期,独著21.《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6期,独著22.《空白票据若干问题浅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1 期,独著23.《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独著24.《法治的人生态度》,《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第二作者25.《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民商法论从》第18卷(2000年第3号),独著26.《利益偿还请求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独著27.《论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1年会,上海,独著28.《信用危机的社会根源及其法律调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2年会,长春,独著
1. 金融不良资产价值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
2. 我国农村经济增长中的农村金融抑制研究
3. 发展中国家的金融自由化与中国金融开放
4. 衍生金融工具会计问题研究
5. 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及防范研究
6. 房地产金融风险管理及对策研究
7. 我国金融衍生市场创建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8. 现代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问题刍议
9. 论我国进出口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立法完善
10.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制约因素分析
11. 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研究
12. 我国商业银行金融衍生品的风险管理研究
13. 金融危机后韩国银行业重组机制对中国的启示
14. 金融自由化所必须的法律规则及其实施
15. 我国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影响的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
16. 制度、制度变迁与我国金融制度变迁研究
17. 离岸金融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18. 连接函数(Copula)理论及其在金融中的应用
19.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研究
20. 构建中国金融条件指数
21. 中国金融发展水平:比较与分析
22. 论国际金融衍生交易中的法律问题
23. 金融投资风险评价BP神经网络模型研究及应用
24. 现代金融危机的理论与实践
25. 欧元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影响
26. 试论金融债权资产的定价理论与实务
27. 中国宏观金融风险的统计度量与分析
28. 无线金融交易模型(WFTM)技术研究
29. 中国渐进改革中以租金为基础的政府金融支持行为
30. 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问题的探讨
31. 我国农村金融抑制问题研究
32. 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33. 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
34. 区域金融中心与区域经济发展研究
35. 非正规金融在我国金融生态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
36. 商业银行金融服务创新及应用研究
37. 西部地区县域金融发展问题
38. 房地产金融风险的评价及防范对策研究
39. 房地产市场泡沫及其金融风险研究
40. 中国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研究与设想
41. 金融开放条件下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
42. 金融创新的扩散机理研究
43. 关于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研究
44. 基于行为金融理论下的市场有效性研究与证券价值分析
45. 亚洲金融危机以来我国外贸出口政策的协调性研究
46. 我国农村金融生态问题研究
47. 金融中介的发展与金融稳定问题研究
48. 中外汽车金融比较研究
49. 金融资源优化配置解析及对江苏的实际考察
50. 金融衍生工具在利率风险管理中的应用
51. 沪港金融中心发展的比较研究
52. 养老保险制度基础与金融工具创新
53. 区域金融发展与区域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研究
54. 中国资本项目开放与金融深化关系的实证分析
55. 金融反腐败与金融安全
56. 我国金融中介作用于经济增长的路径分析
57. 中国金融领域反洗钱制度分析
58. 金融服务业消费者的安全保障问题研究
59. 基于资本市场的国防工业整合中的金融支撑研究
60. 汽车金融中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研究
61. “新经济”后美国财政货币政策及对金融市场的影响研究
62. 和谐金融生态体系的构建及区域金融生态的改善
63. 金融控股公司风险与监管研究
64. 中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展策略研究
65. 我国农村信用社金融风险研究
66. 论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构建
67. 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的发展
68. 我国中小企业的金融机构融资之路研究
69. 中国汽车金融风险管理
70. 金融危机与民主化
71. 构建金融网格的若干技术研究
72. 金融深化、资本深化与地方财政分权
73. 金融创新环境中的银行审慎监管机制研究
74. 重庆近代金融建筑研究
75. 网络金融风险及其监管探析
76. 金融中介理论和我国全能银行的发展
77. 重构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研究
78. 非洲货币联盟的发展
79. 关于建立我国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体系的思考
80. 金融衍生工具监管制度研究
81. 我国金融制度变迁路径的不对称研究
82. 我国的非正规金融
83. 安徽县域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支持研究
84. 银行国际化与金融发展关系的实证分析
85. 基于VaR技术的中国金融市场风险管理及实证研究
86. 世界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及我国之借鉴
87. 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品牌理论与实践探讨
88. 山东省金融资源的配置和经济分析
89. 我国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路径研究
90. 农村金融资源的逆向配置与政策研究
91. 中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商业化转型问题研究
92. 山东省农村金融发展对农村经济增长的作用机制:理论与实证研究
93. 金融创新视角下的金融管制研究
94. 中国金融业务综合经营收益和风险模拟分析
95. 电子金融的风险发生机理与防范策略研究
96. 金融集团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
97. 衍生金融工具会计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研究
98. 我国商业银行房地产金融风险及其防范
99. FDI与经济发展:金融市场的作用
100. 国内金融控股公司业务协同与创新研究
101. 新光证券交易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102. 论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实践与完善
103. 资产证券化的定价探讨和实证分析
104. 资产证券化理论及我国的应用探索
105. 从行为金融学的角度透析我国证券市场的效率
106. 证券翻译理论与实践
107.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运作模式及定价方法研究
108.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定价方法及其在中国的应用分析
109. 中国早期证券公司衰亡原因分析
110. 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问题研究
111.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112. 对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制环境的分析和立法构想
113. 我国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114. 互联网对我国证券经纪业的影响
115.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风格的经验分析
116. 中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
117. 中国证券市场有效性研究
118. 我国证券市场有效性研究
119. 证券市场中的会计事务所变更研究
120. 中国证券市场最小报价单位调整的效应分析
121. 证券公司网络改造技术研究
122. 数据挖掘技术在证券领域的应用
123. 上市公司证券法监管研究
124. 证券欺诈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125. 中美证券市场比较分析
126. 资产证券化
127.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模式研究
128. 基于与证券投资基金比较的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研究
129. 我国证券公司竞争力研究
130. 我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价值投资行为研究
131. 中国证券市场投资风险与收益研究
132.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在我国的应用研究
133.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绩与规模关系的实证研究
134. 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绩评价实证研究
135. 基于行为金融理论下的市场有效性研究与证券价值分析
136. 我国证券市场股权结构的制度安排与改革
137. 我国证券经纪业务研究
138. 我国证券经纪人发展问题研究
139. 构建和提升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探析
140. 资产证券化相关会计问题研究
141.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的风险控制研究
142. 汽车金融中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研究
143. 佣金自由化下的证券公司盈利模式分析
144.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系统性与非系统性风险研究
145. 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146.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研究与实证分析
147.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价格波动性的实证研究
148. 证券投资中股票选择理论分析与案例研究
149.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羊群行为及内部博弈研究
150.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管制的实证检验
151. 我国证券信息内幕操纵与证券监管研究
152.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绩评价实证研究
153. 证券公司风险的法律监管
154.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155.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与我国证券稽查执法模式比较
156. 资产证券化—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
157.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158. 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法律问题研究
159. 一类部分信息下证券投资最优化问题
160. 我国工商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研究
161. 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
162. 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研究
163. 证券交易所上市费的经济分析
164. 中国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与发展环境分析
165.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分析
166. 淄博市农村合作银行证券委托业务处理系统
167.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障碍及对策研究
168. 证券业网上交易系统设计与实现
169. TT证券经纪业务营销策略研究
170. 证券公司数据采集与数据可视化
171. 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研究
172. 利率期限结构的混沌模型及其在利率衍生证券定价中的应用
173. 资产证券化财务效应研究
174. 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适度性分析
175.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176. 证券管制的立法目标及其实现
177. 中国证券市场审计失败问题研究
178. 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有限理性行为研究
179.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证券化研究
180. 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风险问题研究
181. 抵押权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
182. 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营销分析
183. 中国的A股上市公司是否成功地购买了审计意见
184. 人寿保险证券化及其在化解我国寿险业利差损问题中的应用
185. 证券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思考
186. 中国证券公司盈利模式转变研究
187. 人民币升值对中国银行业、证券业及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分析
188. 中国证券市场信用问题研究
189.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体系研究
190. 保险风险证券化研究
191. QDⅡ制度与我国证券市场的渐进开放
192. 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创新设计研究
193. 我国证券监管法制现状及其完善
194.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绩绩效评价体系的研究
195.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律问题研究
196. 资产证券化SPV法律问题研究
197.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发展问题研究
198.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研究
199.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200. 我国证券公司融资模式研究
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的民事赔偿问题研究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是信用与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公众信用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支柱,如何保证和促进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与信任是各国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前进路上的一大难题。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因为监管与规范的不够完善,内幕交易、会计信息欺诈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规违法行为大量存在。维护市场信用,法治证券市场已成为燃眉之急。
一、会计信息欺诈的认定
民法对欺诈的定义是:在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这里可以看出,一个行为要构成欺诈必须符合如下条件:(l)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有欺诈行为之人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动机,比如,牟取暴利、非法筹
资等,而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过失。(2)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捏造虚假事实。(3)对方当事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有背于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4)对方当事人对被欺诈是不知情的。
而所谓会计信息欺诈就是利用会计报表及临时报告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及预测、分析,故意隐瞒与投资有关的真实情况或故意向投资者告知虚假情况,而使投资者做出了不真实的投资决策。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的方式主要有:
(l)虚增利润。“红光实业”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改亏为盈,欺诈上市的典例。该公司1997年5月上市一年后便巨额亏损,净利润为一1.984亿元,每股收益为一0.863元。
(2)虚增资产。蓝田股份为申报上市索性伪造土地使用批文,虚增银行存款,缩减股本。
(3)虚增注册资本。有的公司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故意虚增注册资本,待上市后再将其抽回。
(4)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的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上市公司的资产作抵押为集团借款,逐渐把上市公司掏空。
(5)钻会计准则的空隙操纵利润。有些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不完善,通过债务重组、资本重组、资产重组操纵利润,突击扭亏。
以上几种方式是我国证券市场上主要存在的会计信息欺诈行为。除此以外,还有很多做假帐的行为。这里,有必要注意,财务报表中对于未来事实(如利润)的误导性陈述。允诺、误测是否是属于欺诈,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未来事项的预测、分析,我们不排除会因主观判断而有所偏离将来的结果,但是提供报表分析的是一些专业人士,他们有着较深厚的专业知识作理论指导,对于公司的经营、发展状况又有着非常深的现实了解,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应该存在误导性陈述、允诺、误测的。因此,除非有理由认定该预测、分析偏离结果是不可避免的,否则,我们就有理由认为这是属于欺诈行为,也就是一种推定欺诈。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增强专业人士的责任感,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增强证券市场信用。
二、会计信息欺诈责任主体的确认
1.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会计信息欺诈的主体,他们之所以频频闯红灯,就是因为他们也是会计做假的最大收益者。也许是“羊群效应”和法不择众,他们才屡屡铤而走险。上市公司必须为“埋地雷”负责。
2.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主承销商、财务顾问、上市推荐人等)。如果注册会计师明明知道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虚假仍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已不复存在的立华会计师事务所就是因为为五家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轰然倒塌。如果管财务报表真假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不坚持原则或作假,那么财务报表的使用人就更难识别报表的真假。如果其他中介机构也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虚假的法律意见书、不按时公布上市公司信息等,这些中介机构对投资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是难逃其责的,必然要为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负责任。
3.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如果说因为证券管理经验不足还能原谅的话,那么,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对监管处置违法违规上市公司不力,不严格按《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坚决清除“地雷阵”所造成的证券市场的混乱等现象的出现,就不能用中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为由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4.新闻媒体。新闻媒体的责任在于夸大歪曲事实,它对于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欺诈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确认民事赔偿主体之时,我们必须先弄清楚会计信息欺诈是一种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因为这两种行为的民事赔偿主体的确认、赔偿范围均有所不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所有的侵权人,承担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违约行为的主要责任主体是合同相对人,一般不涉及第三者,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
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凡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有的是上市公司本身的行为,如虚增利润、注册资本等;有的是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行为,如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评估书;还有的是新闻媒体、监管部门的行为,如做误导性宣传,故意提前或延后进行报道。对于这些责任主体的确认,我们以行业准则和民法通则为依据来判断。凡是侵害了投资者利益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会计信息欺诈受害人的确定
会计信息欺诈受害人是指因受虚假会计信息的误导而遭受投资损失的投资人,并且其投资损失和会计信息欺诈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有的投资人没有看到或不知道该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就投资于该公司股票而遭受的会计信息欺诈期间的投资损失就不是受害人;有的投资人不在会计信息欺诈期间投资于该公司股票而遭受的投资损失也不是受害人;有的投资人不在正规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也不是本文所阐述的会计信息欺诈的受害人;是真正的该公司会计信息欺诈的受害人;但没有或已丢失有关证据也不能成为受害人;非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所造成的股票投资损失也不属本文的受害人。
四、会计信息欺诈的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会计信息欺诈行为的判断标准,这就导致在司法过程中非行业专业人士与专业人士之间对于如何判断,以何为依据产生了分歧。专业人士认为应该以行业准则为依据,只要符合行业准则,不管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应是合法的;而非专业人士认为,如果内容与事实有出人,且主观上有故意,就应该认定为欺诈行为。前者强调过程,后者注重结果,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为会计信息欺诈行为应该以行业准则为标准,理由如下:
(1)从行业准则的合法性来看,我国大部分行业都有其自己的行业自律组织,并且我国法律也承认各自律组织的合法地位。行业准则是在各行业自律组织的领导下,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制定而成的本行业的职业行为准则,行业准则在通过前必须获得法律的认可。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承认行业准则的合法性,既然是合法的就不存在与法律相矛盾、抵触,在判断中我们就可以适用行业准则。
(2)从行业准则的专业性来看,我国各行业准则都是在各专业人士的商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深扎手实践土壤,具有很强的科学性、专业性。如果由非专业人士来讨论制订,脱离了实践基础,必然会不符合规律,也不
科学。因此,在判断中以行业准则为依据是必要的。
(3)从我国的法治价值趋向来看,我国正在向法治化发展,一切应该依法办事,行业准则是一种行为规范,且得到法律认可,依其规范职业行为,也是法治之体现。
五、认定机构
由谁来认定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至今仍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空白,给这类案件的民事诉讼造成很大障碍,甚至导致许多案件的悬而不决。因此,由法律明确规定认定机构急待提上议事日程,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我国《证券法》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但是没有对它作出权力上的任何约束,这就导致证监会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如果由证监会作为认定机构,就存在一个怎样保证其公正性、权威性的问题。事实上,在对亿安科技、郑百文等上市股票的处理中,许多股民已经对证监会的监督管理职能有所质疑。作为一个认定机构,必须具备专业性、公正性、权威性。目前,我国尚没有这样的专门机构。由具备高水平的专业素质、与有关证券机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专业人士组成对证券市场欺诈行为进行认定的机构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也是完善我国执法的需要。
六、适用法律问题
目前涉及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欺诈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规有:《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法律责任也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没有提及。《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因会计信息欺诈所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没有专门的规定。有一些相似的规定,也比较原则和笼统,不具有操作性。建议在《民法》或相关法规中增加有关因会计信息欺诈所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民事赔偿具体条款。
七、民事诉讼方式
市场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在各类经济关系中双方地位是平等的,遵循的是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当一方遭受损失时,有过错的一方就必须履行对价赔偿。目前,我国法律对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因受欺诈而遭受的损失很少采用民事赔偿制度;另一方面,因为证券市场上大都是中小投资者,如果起诉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甚至证监会、新闻媒体,不仅费时费力,也难以保证胜诉,经济上得不到补偿,使得广大投资者没有诉讼积极性,民事权益也没有得到切实保障。为提高诉讼积极性,也加大对欺诈行为者的打击力度,我们建议采用集团诉讼和风险诉讼相结合的一种诉讼方式。所谓集团诉讼就是当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推选出代表人,代表共同意志和利益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通过集团诉讼可以扩大诉讼标的,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风险诉讼则是律师和当事人胜诉后按比例分成,也就是将诉讼风险由律师和当事人共同承担,增大了诉讼力量。在司法过程中,若能将这两种诉讼方式有机结合起来,将会大大提高投资受害者的民事诉讼积极性,促进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作用的发挥。
八、损失金额的确定
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取得民事赔偿,这是投资者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证券市场本身所特有的波动性,对受欺诈的投资者的损失如何确定一直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们不妨参阅一下美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为证券而支付的金额与(1)在提起诉讼时该证券价格的差额,或与(2)在诉讼前该证券在市场上出手的价格之差或与(3)该证券在起诉或在判决前被处理时所定的价格之差——如果该损失少于能够代表为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不超过该证券在向公司发行时的价格)和在起诉时的价值之差这一损失。另外,对于持续性信息公开中损害赔偿的计算,美国是在判例中确定的。如“欺诈买卖的价格”与“重要消息公开后相当期间内的最高成交价格间的差额推定为损害赔偿数额”。从这些规定中看出,法律不支持间接损害赔偿,即对于未来可得收益的损失赔偿以及机会损失赔偿不予支持。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投资者因信息欺诈而遭受的损失不仅是现有利益,还应该包括本来可得利益,这是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在衡量经济决策时通常会考虑的问题。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建议在计算损失时以国库券价格为参照。具体计算方法为;投资额/买入时国库券价格×起诉时国库券价格一起诉时卖出证券的全部价款。之所以采用国库券为参照,是因为国库券在证券市场上价格最为稳定,风险性小,且能够体现货币时间价值。
债券投资论文: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现状及对策研究
摘要:证券市场是信用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个风险高度集中的市场,具有风险来源广、传导性强和社会危害巨大等特点。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现状与飞速发展的现实要求还存在很大的差距。本文从证券市场监管的理论依据出发,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证券市场;自律监管;行政监管
证券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及其重要的推动作用。证券市场特有的筹集资金、资产重组、公司价值发现及风险提示等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国经济健康、稳定运行的必要条件。由于证券市场运作机制复杂、资本虚拟性等原因,产生风险的可能性极大。实践表明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可以提高运行效率,防范和化解风险,使证券市场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服务。
一、公共利益论简述
公共利益论是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世界性经济金融危机之后提出的。这种理论认为,监管的基本出发点就是要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公众利益涉及千家万户、各行各业,维护公众利益只能由国家法律授权的机构来行使。市场难免存在缺陷,纯粹的自由市场必然会导致自然垄断与社会福利的损失,并且还存在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公平问题。在现实经济中通常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市场失灵:自然垄断。假设在社会理想的产出水平下,只有一个厂商从事生产,该产业的生产成本最小化,那么此时的市场就是自然垄断市场。处于该行业中的每个公司都会在利益驱动下争相兼并扩张,之后形成垄断市场而不是自由竞争的市场。垄断者通过限制产量、抬高价格,使商品价格超过边际成本而获取超额利润,必然带来导致市场效率的丧失。"外部效应。外部效应是指未被交易双方包括在内的额外成本或额外收益。在提供商品及服务时,如果社会利益或成本与私人利益或成本之间存在差异,那么自由竞争就无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尽管私人之间可能通过协议来解决外部效应问题,但达成协议的交易费用往往过高,而市场监管却能有效地消除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在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分布往往不对称,一般而言生产者比消费者拥有更多的信息。生产者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而不是按优质优价的原则来出售商品。这样在相同的价格水平下,销售质量更好的生产者被迫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质量较差的生产者则乘机占领市场,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现象。信息不对称要求更多的信息披露,使消费者能够据此区分产品质量的高下,监管正是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有效方法。由于市场存在上述缺陷,公共利益论认为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监管能提高公共利益。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以前,证券市场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体改委、国家工商局等其他政府机构及上海、深圳两地地方政府参与管理的形式。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以后,证券监管由国务院证券委负责,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委的执行机构,承担起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任务。国务院撤销了证券委,同年确认中国证监会为证券监管的主管机关。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如《公司法》、《国库券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等一系列证券法律法规均已颁布执行。作为根本大法的《证券法》的出台,进一步确立了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规范的框架。以沪深交易所设立为标志,中国证券市场短短十几年走过了国外证券市场上百年的自然演进的发展过程,应当说政府的积极推进功不可没,然而毋庸讳言,年轻的中国证券市场在快速成长的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监管制度缺乏长远规划。中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发展到现在的规模,成绩斐然。然而,由于市场发展迅猛,政府监管部门疲于应付大量繁杂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不经意忽略了对市场发展急待解决的根本的监管制度建设。为了尽快解决一些短期凸#显的问题,往往采取急救办法,甚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调控市场,虽然暂时缓和了事态,但是很可能为日后的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带来了意想不到的隐患。监管存在滞后性和弱效性。尽管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近年来加大了对欺诈与操纵的打击力度,但行政监管往往是事后监管,监管存在显著的滞后性和弱效性。
滞后性。从违规行为的发生到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往往历时弥久,监管行为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如“中科创业”、“亿安科技”操纵股价行为在发生数年以后才被发现,而“琼民源”事件的查处过程竟长达两年。另一方面,监管力量相对有限,调查费用不菲,一些市场欺诈行为未被处理,成为漏网之鱼,使违法者产生侥幸心理,铤而走险。(’弱效性。对违规行为处罚显得过轻。如民源海南公司动用银行贷款和透支操纵“琼民源”股价非法获利))万元,查处后除了没收非法所得以外,仅处以警告和罚款了事。实际上,对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却转嫁到公司股东身上,并无过错的中小股东往往受害最深。对应承担直接责任的违规公司的高管人员处罚过轻,弱化了监管效果。"证券监管决策缺乏科学性。目前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决定了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市场的唯一监管机构,一方面提高了证券监管决策实施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却可能有损决策的科学性。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作为政府代表,除了承担监管职责以外,还担负着培育和完善证券市场的职能,而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的焦点问题———金融体系的创新与改革———是一项牵涉到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这些背景决定了不同领域的金融法规政策之间存在高度的相关性和制约性。比如,证监会的某项措施可能符合单一证券监管目标的最优化,但由于与其他金融管理机构处于分割状态,其监管决策未必能达到国家整体金融及经济发展的最佳效果,因此证券监管决策缺乏科学性在所难免。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海外成熟的证券市场对投资者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
转贴投资者教育机制。对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证券法律法规等方面加强教育,尤其是加强市场风险教育,有利于投资者熟悉市场、认识市场运作的客观规律,就像对适龄儿童进行系统的免疫接种一样,打预防针对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大有好处。投资者诉讼机制。投资者可以通过集团诉讼等方式,对作出虚假信息披露的公司提起诉讼,并且比较容易获得相应的赔偿。投资者赔偿机制。国外的证券市场通常设有赔偿基金:一方面,可以提高投资者入市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构建防范系统风险的缓冲机制,由市场风险引起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的赔偿。目前,我国的投资者教育机制刚刚起步,投资者诉讼机制和赔偿机制还未真正建立并发挥作用。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对策建议
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可以预见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监管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与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高效率的证券监管是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以下从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上市公司监管、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等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对策和建议:对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建设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确立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证券监管机构法律地位的条款和细则;加强立法建设,增强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性和配套性,提高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增强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强化法制内容的实效性;-’建立健全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实施机制,杜绝有法不依的现象,加大执法力度;适应证券网络化和市场开放的发展趋势,尽快制订适宜的相关监管规章制度。!从规范和发展两方面抓好上市公司的监管工作。在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同时,努力为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以监管激励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加强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能,建立健全派出机构监管绩效考评机制。重点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制度建设,切实搞好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独立董事制度。首先,确立独立董事应有的社会地位,提高独立董事参与上市公司最大决策的程度,培育并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其次,明确区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不同职责,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中的作用;最后,加强关于独立董事的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的监督,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建立一个主体多元化,结构多层次,相互协调又相互制衡的高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逐步改变目前仅由证监会单方面垄断监管规则制订的局面,缩小行政监管直接作用于市场的范围。让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监管主体来填补行政监管收缩后留下的空白,强化自律监管对行政监管的制衡,多方面约束并尽可能减少政府机构执法中腐败现象的发生。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以外,值得一提的是,对监管者的监督在我国几乎还是一片空白,因此要努力推动监管的法制化和市场化,建立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包括内部制衡机制和外部制衡机制,保障公众及媒体的监督权力,强化社会舆论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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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前提,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问题已成为我国当前资本市场和整体经济发展的重大障碍。应通过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完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加强证券监管体系和提高中小股东的自我保护意识等措施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前提。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陌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保护水平较低,侵害行为不断发生。中小股东在受到侵害之后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使投资者的信心受到严重打击,制约了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需要积极采取措施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原因
(一)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
我国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的侵害主要来源于控股股东。据统计,即使股权分置改革全部完成,我国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依然超过40%。在这种特殊的股权结构下,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董事会、监事会也往往被控股股东操纵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股东大会制度不健全。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日常的重大经营事项都由股东大会决定.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渠道,是实现剩余控制权的重要途径。但在我国,股东大会很容易被控股股东操纵,中小股东很少参加股东大会,在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处理公司资产和业务等方面,控股股东可以一票否决,股东大会从一个民主决策机构演变为控股股东合法转移上市公司利益的。
2.董事会缺乏独立性。董事会产生于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受控于控股股东,因此,董事会成为控股股东的代言人。由于控股股东的特殊地位,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为数不少,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从上市公司转移利润,从事掠夺和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活动。另外,董事会人员结构不合理,独立董事比例过小,且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独立董事大多数由控股股东提名,且半数上市公司未设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缺乏支撑的平台,只是一种摆设。
3.监事会监督不力。监事会是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主要负责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违反纪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在公司治理中处于和董事会并行的地位,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可以在中小股东无法行使“用手投票”机制期间保证董事会的决策和行为符合广大股东的利益,是保证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问权力制衡的关键之一。但现实中,大部分监事都是由控股股东委派的,代表控股股东的利益,很难起到监督的作用。我国《公司法》也未赋予监事会行使职权时所需要的提起诉讼的权利。据调查显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虽然在功能设置上比较完善,但却是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职能发挥最差的一个环节。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史上,还未出现过监事会因对董事会不信任而单独组织股东大会的情况。在此制度背景下,监事会难以有效保护股东利益。
(二)法律制度不完善
法律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在诉讼方式不合理,索赔困难。另外对违法者量刑太轻,处罚太少,违法成本低,不足以遏制违法动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方式起诉,对于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方式。证券市场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分布广泛,单个投资者难以同强大的对方当事人相抗衡,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都存在许多不便之处。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权限范围狭窄、效力仅具有问接扩张力、只对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有效、代表人产生方式单一、只能由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产生等缺陷也不适合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投资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起的诉讼许多都被上市公司用少量好处打发,达成庭外和解,即使有人胜诉,由于诉讼方式的限制,诉讼结果也不能使所有同期受损的投资者都得到补偿。流通股股东的分散性、诉讼机制的缺乏使投资者索赔极其困难。
(三)证券监管体系不健全
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尚未成熟,许多方面还存在不足(1)证监会的监管角色冲突,监管缺乏独立性。在我国,证监会承担了监管证券市场和发展证券市场的双重职责,必然会带来监管功能的紊乱。同时,证监会直接受政府领导,也会导致其在监督行为上独立性差。(2)缺乏对监管主体的约束。现行的集中型管理模式最大的缺点就是权力的集中导致官僚主义和监管非效率。监管主体得不到有效监督,很可能发生监管主体的“偷懒”行为,如果监管主体利用权力寻租,监管客体就容易对监管主体实施贿赂并取得成功,导致监管主体与监管客体之间的串谋。(3)监管执行力度弱,处罚力度过轻。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执法不严。不仅监管部门力度不够,《公司法》、《证券法》执行起来也软弱无力。在查获了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之后,往往只是进行通报和经济处罚,以罚代刑,未实质性引入刑事处罚。对于违法者来说,罚款的金额与其获得的收益相比是不值一提的,违法者违法成本很低,造成违法屡禁不止。法律对于违法者姑息纵容,相反对于受到巨额损失的中小股东来说,法院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
(四)中小股东自身的原因
中小股东受到侵害除了制度因素及保护措施不到位之外,也有中小股东自身方面的原因。(1)中小股东的“不作为”我国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过低,分布极其分散,对公司信息的了解处于劣势,行使权利的成本过高,即便是股东大会的决议涉及到切身利益,出于“理智的冷漠”和“搭便车”心理,他们也很少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因此,绝大多数中小股东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给控股股东的侵害行为打开方便之门。(2)中小股东投机性强,投资盲目。我国中小股东数量众多,整体素质偏低。他们投资于上市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在二级市场上获取股票买卖价差,他们几乎不懂金融知识,不懂股票的实质,不注重股票的内在价值,把股市当作赌场,期望在股市上一夜暴富,凭小道消息进行股票买卖,不进行基础分析,大多数存在盲目的从众心理,普遍以投机的心态炒作,因此,很容易被控股股东、庄家以及证券中介机构欺骗,成为股市操纵的最终受害者。他们在市场中追涨杀跌盲目操作的行为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
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完善公司内部制衡机制主要是通过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运作规则,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来实现。“会”的三种权力应相互监督、相互制衡。
1.完善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决议要能够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维护公司的利益,在对控股股东进行权力限制或义务增加的同时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可以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明确规定一个有效的投票权持股比例,超过部分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这样也有利于上市公司股权的分散,形成合理的股权结构。
2.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在董事会建设方面,要突出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第一,要促使董事会的结构更合理。合理确定独立董事的比例,建立独立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结构,强化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二,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修改完善现有的独立董事提名方法,增加中小股东选择独立董事的机会和权利。独立董事引入是为了监督控股股东及其代理人的行为,那么独立董事的人选就不能由控股股东选择,否则独立董事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可以考虑成立独立董事协会,由独立董事协会统一向上市公司派遣独立董事,保证其在经济、身份上的独立性,真正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第三,强化独立董事的问责制度,使独立董事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站在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立场上发表意见。
3.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监事会的设置应倾向于保护股东的权益,保障监事会独立、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加大监事会的权力,强化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的检查监督作用,如允许监事会直接聘请会计师而不需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批准。(1)明确监事会的职责。监事会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受股东、董事、经理的干涉和制约,这就要求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保障和经济保障。(2)保证监事会的经济独立。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法律虽然赋予了监事会各项职权,但是实施监督所必需的费用仍由公司承担,而公司由控股股东控制,因此监事会的费用仍控制在控股股东手中,经济上的不独立使得监事会仍然受制于控股股东,因此无法达到有效的监督效果。可以附加一些规定,如公司必须留出一定数额的监事会专项经费,或规定公司不得拒绝支付监事会的日常监督活动费用等,防止控股股东通过限制监事会的费用支出而使监事会受制于控股股东,达不到有效的监督效果。(3)提高监事会成员的素质,增强监事会的权威性。建立监事资格认证制度,促使上市公司选择素质好、威望高的人担任监事。
(二)完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
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应首先从法制完善和基本制度建设着眼。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
1.合理设定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要有各项具体的规定。如受害人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如何计算、违法行为主体依据何种原则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等技术性问题都需要明确,以保证民事法律责任得以有效执行。其次,增强可操作性,保证其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诉讼制度,使权益遭到损害的所有投资者都能够得到赔偿,这样既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又增加了违法成本。可以借鉴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所谓集体诉讼是指全体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一名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结果可以适用于全体股东。证券市场侵权案最突出的特点是受侵害者众多,个人投资者在精力、时间、经济上都没有能力单个提起诉讼,集体诉讼则可以弥补这一缺陷,节约各种成本。
2.实行“辨方举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一般在控方,控告某人有罪要有真凭实据。我国证券市场上普遍存在的欺诈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证券欺诈者在市场中通常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特别是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而作为控方的中小股东很难去调查取证,难以提起诉讼,即使是证监会也只能有选择地对典型事件进行调查,这也是我国目前市场操纵行为盛行的原因。刑法中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在证券市场监管中会造成对证券市场欺诈者的庇护,如果在证券监管中运用“有罪推定”原则,由被监管者承担举证的责任和义务,不仅能大大降低监管机构的监管成本,而且能极大地提高监管效率。“辨方举证”需要经历一定的时间和程序,难以在短期内生效,但一旦推行,对股票市场的规范将会起到巨大的作用。
(三)建立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
1.重塑证监会的监管者角色,加强监管独立性。证监会应该作为一个独立控制的行政执法委员会从国务院独立出来,只对全国人大负责,不受国务院及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涉,这样可以消除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人和证券市场主办人对证监会过多的管制和政策支配,进而强化证监会的监管地位。赋予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独立实施监管的权力,减少以致避免对证监会的不合理行政干预。
2.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因此,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通过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义务保证市场交易过程中信息的对称性,造就“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良好的环境。其中,对信息披露的有效监管应从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信息造假成本来人手。
(四)增强中小股东的自我保护意识
1.要加强证券知识的学习。投资者只有加强学习,熟悉和掌握相关知识,才能主动介入对证券市场其他参与主体的监督中,从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务员之家
2.投资中发现问题要及时举报。监管部门限于人力、物力,不可能对市场上的所有违法犯罪线索都能及时掌握。中小股东在掌握了相关的证券投资知识之后,可以经常关注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及时发现问题。中小股东的诉讼成本高昂,但可以及时向监管部门或执法机关举报,避免更多的中小股东受到侵害。
3.充分了解、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要了解法律赋予自身哪些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采取什么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加强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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