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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毕业论文

2023-02-23 22:1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教育法毕业论文

  谈小学语文教师的师德修养

  修养是指人们在某一方面自觉进行的陶冶活动及其所达到的一定水平。每一种职业都有各自的职业修养,小学语文教师除了应该具备一般教师必有的基本素质外,还应该具有其独特的职业修养,这包括作为一个合格的小学语文教师应该具有的师德修养、文化知识修养、教学能力修养、也包括作为一个优秀的高层次的小学语文教师所应具有的教学艺术方面的修养。

  教师自身行为的道德规范,直接和间接地影响学生和社会,对于学校工作的和谐开展、社会新人的培养和社会进步的推动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师德修养是非常必要的。

  从正确处理教师与教育事业、与学生、与同事、与自身的关系上,小学语文教师的师德可归结为三个 “心”,即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的事业心,热爱学生的高度责任心,为人师表不断进取的上进心。

  一、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的事业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教师要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这意味着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已经不只是个人的意愿、个人的行为,而是全社会对教师的共同要求;同时也意味着这已经是教师群体的共同意志。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是教师群体的职业向心力,也是一个光荣的小学语文教师的师德的核心。

  当人民教师光荣,当小学老师更光荣,当一个用祖国的语言文字来培育一代社会主义新人的小学语文老师更加光荣。当人民教师艰苦,在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甚至可以说清贫,清苦,清寒,当一个小学教师可能比别人更加艰苦、清苦,但是却很神圣。 “人有腰缠万贯,我有桃李三千”,这是小学语文教师特有的人生追求与人生享受。每个作出重要贡献的小学语文教师都有对小学教育事业和小学语文教学工作的爱心。他们就是凭着这颗爱心去克服种种困难,去战胜种种偏见的。著名教育家吴天石先生在他的《教育书简》中曾引用过一位苏老师的小诗:“人家说我是支蜡烛,这是赞许不是侮辱。如果真能为别人的心灵照亮,我宁愿熬尽心血,滴尽汗珠。人家说我是只渡船,这是嘉奖不是侮辱。如果真能把人们渡上坦途,我宁愿碾平波涛,终身摆渡。”从这位苏老师写的一手好诗看,想必该是个语文老师。他对老师工作的重要意义有清醒而又足够的认识,他认识到没有平凡就没有伟大。他以教为志,以教为荣,以教为乐,以教报国,在教育这块活土上耕耘、播种、收获,周而复始,从一而终,发扬了崇高的职业奉献精神。

教育学毕业论文范文:陶行知教学思想管窥

陶行知
教育思想
生活即教育
在批判杜威“教育即生活”的基础上,陶行知提出“生活即教育”,“社会即学校”,“教学做合一”主张,形成“生活教育”教育思想体系。 “生活即教育”是陶行知生活教育理论的核心。在陶行知看来,教育和生活是同一过程,教育含于生活之中,教育必须和生活结合才能发生作用,他主张把教育与生活完全熔于一炉。“生活即教育”的核心内容是“过什么生活便是受什么教育”。陶行知认为,人们在社会上生活不同,因而所受的教育也不同,“过好的生活,便是受好的教育;过坏的生活,便是受坏的教育,过有目的的生活,便是受有目的的教育。”他还指出:“生活教育与生俱来,与生同去。出世便是破蒙;进棺材才算毕业”。可见,陶行知所说的“教育”是指终生教育,它以“生活”为前提,不与实际生活相结合的教育就不是真正的教育。他坚决反对没有“生活做中心”的死教育、死学校、死书本。 陶行知认为,“生活主义包含万状,凡人生一切所需皆属之”。“生活”不是人们通常狭义的理解,而是“包含广泛意味的生活实践的意思”。“生活”是包括整个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生活的总体,是人类一切实践活动的总称。“生活即教育”就其本质而言,是生活决定教育,教育改造生活。具体讲,教育的目的、内容、原则、方法均由生活决定;教育要通过生活来进行;整个的生活要有整个的教育;生活是发展的,教育也应随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发展。教育改造生活是指教育不是被动地由生活制约,而是对生活有能动的促进作用。生活教育的实质体现了生活与教育的辩证关系。陶行知认为:“在一般的生活里,找出教育的特殊意义,发挥出教育的特殊力量。同时要在特殊的教育里,找出一般的生活联系,展开对一般生活的普遍而深刻的影响。把教育推广到生活所包括的领域,使生活提高到教育所瞄准的水平。”
社会即学校
“社会即学校”来源于杜威的“学校即社会”,是在对杜威教育思想批判的基础上得出的。陶行知认为,在“学校即社会”的主张下,学校里的东西太少,不如反过来主张“社会即学校”,教育的材料,教育的方法,教育的工具,教育的环境,都可以大大地增加,学生、先生也可以多起来。“社会即学校”是与“生活即教育”紧密相联的,是“生活即教育”同一意义的不同说明,也是它的逻辑延伸与保证。因为生活教育的“生活”是社会生活,所以“整个社会的运动,就是教育的范围,不消谈什么联络而它的血脉是自然相通的”。 “社会即学校”的根本思想是反对脱离生活、脱离人民大众的“小众教育”,主张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打通学校和社会的联系,创办人民所需要的学校,培养社会所需要的人才。真正把学校放到社会里去办,使学校与社会息息相关,使学校成为社会生活所必须。因此“社会即学校”的真正含义就是根据社会需要办学校。从教育内容说,人民需要什么生活就办什么教育;从教育形式来说,适宜什么形式的学校就办什么形式的学校。“社会即学校”不是学校消亡论,而是学校改造论,改造旧学校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教学做合一
这是生活教育理论的教学论。“教学做合一”用陶行知的话说,是生活现象之说明,即教育现象之说明,在生活里,对事说是做,对己之长进说是学,对人之影响说是教,教学做只是一种生活之三方面,不是三个各不相谋的过程。“教学做是一件事,不是三件事。我们要在做上教,在做上学”。他用种田为例,指出种田这件事,要在田里做的,便须在田里学,在田里教。在陶行知看来,“教学做合一”是生活法,也是教育法,它的含义是教的方法根据学的方法,学的方法要根据做方法,“事怎样做便傅样学,怎样学便怎样教。教而不做,不能算是教;学而不做,不能算是学。教与学都以做为中心”。由此他特别强调要亲自在“做”的活动中获得知识。 值得指出的是:“教学做合一”的“做”与杜威“从做中学”的“做”是有区别的。首先,陶行知所说的“做”是指“劳力上劳心”,反对劳力与劳心脱节。其次这个“做”亦是“行是知之始”的“行”。陶行知指出:“教学做合一既以做为中心,便自然而然地把阳明东原的见解颠倒过来,成为’行是知之始’,’重知必先重行’,他认为“有行的勇气才有知的收获”。可见陶行知的“做”是建立在“行”的基础上,是以“行”求知,强调“行”是获得知识的源泉。这些见解在认识论上具有唯物主义因素,因而“教学做合一”和主观唯心主义的“从保重中学”就有了区别。但是陶行知所说的“行”与我们现在所讲的实践还不同,他所说的“行”还只是个人狭隘的琐碎的活动。 陶行知特别重视生活教育的作用,他把生活教育当作改造中国教育、社会的唯一出路。在陶行知看来,有了生活教育就能打破“死读书、读死书、读书死”的传统旧教育;有了生活教育,就能“随手抓来都是学问,都是本领”,接受了生活教育就能“增加自己的知识,增加自己的力量,增加自己的信仰”。陶行知不把生活教育当作衡量教育、学校、书本甚至一切的标准。他说:“没有生活做中心的教育是死教育。没有生活做中心的学校是死学校。没有生活做中心的书本是死书本。在死教育、死学校、死书本里鬼混的人是死人”。生活教育理论在反传统的旧教育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揭露并批评了旧教育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山了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在当时的历史下,对普及识字教育、扫除文盲,在很多方面是适应的。如陶行知提出“教学做合一”,要求“教”与“学”同“做”结合起来,同实际的生活活动结合起来,这对教师就有了新的要求。要求教师尊重学生,注意教学之外的生活,指导学生在实际的活动中学好本领,培养他们的生活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当时的教学方法的改革有积极作用,对我们现在的教学方式也有启发之处。

获得学位后,学位论文如果被教育部或上海市学位办抽检不合格,会被撤销学位吗

1、硕士毕业后论文抽检(已获得硕士学位)不会判定为不合格,只会判定为是否抄袭。

2、如果论文判定为抄袭则会被取消学位证。

3、如果只是判定为论文质量或者水平不高则不会被取消学位证,因为这不是学生的问题而是指导老师和答辩老师的问题。

学位论文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 学位论文作假处理办法

道德与法的起源看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

道德与法的起源看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

论文摘要: 教育道德和教育法是规范学校教育各种行为的基本规范,从道德和法的起源看,二者是相互联系的,教育道德体现了教育活动各种行为的自觉性,而教育则是学校教育的根本保证。只有全面发挥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才能保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论述了道德与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目的在于提高广大教师教育行为的自觉性。 一、 概念的界定 教育法是一定或阶级,依据一定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指明了教育法的特殊内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表明了教育法的特殊性,即教育法的教育性。教育法是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确定的,目的不是法,而是教育,其法的制定直接或间接的是为了培养人。 第二,表明了教育法与其他法规一样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法是通过权力的强制性来保障教育活动顺利地开展和教育目的的有效实现,失去了法的强制性,教育立法就变得毫无意义。 第三,表明了教育法的社会性。教育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规定了人们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表明了教育法在本质上具有客观性,教育法的制定不仅符合教育规律,而且能够揭示教育的客观规律,为教育发展服务。 道德是社会以善恶评价方式,依靠内心观念和传统习惯及社会舆论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道德教育是一般道德要求在教育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教育活动中的所有活动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由于教育活动的主体具有多样性,按照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角色大致分为教育人员、教师、学生、家长及其他社会成员。其中教师的教育道德是构成和影响教育活动的核心。 二、从道德与法的起源看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道德与法就其特质而言具有两重性:形式的主观性和内容的客观性。形式的主观性是指二者都是以观念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属于一种社会意识形式。内容的客观性是指作为一定的社会规范,二者都不是个人主观任性的产物,而是一定社会利益的反映,是社会对人们所普遍遵守的生活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总规定,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客观要求,也体现了个体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道德与法的两重性,导致了二者在效用上的特殊性。首先,法律的规范必然以他律的形式表现其自身的特征,要求社会个体受其制约。其次,道德的规范更多地体现在主体的自律,通过自律达到自我约束,形成良好行为。 从发生学的角度考察,道德与法是相伴生成的。弗洛伊德从古希腊神话中寻找道德与法的起源,他认为,在远古时期,原始部落中父亲独占了母亲与所有的女子,并用严酷的手段来压制所有男子——儿子的性本能,终于有一天,儿子们不堪压抑,联合起来杀死了父亲,共同分享父亲所有的特权。但是,在被压抑的欲望得到宣泄和满足之后,杀父亲的儿子们萌生了一种深重的罪恶感,他们彼此之间又发生争斗,每个人都试图独占从父亲那里夺来的权利。为了忏悔这种杀父之罪,也为了兄弟之间不再因争斗而重新发生战争,他们终于想到了需要订立一种社会契约。[1]“于是,便出现了最早的、由克制本能欲望的满足而产生的社会组织形式,他们开始承认彼此应用的义务,建立了所谓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机构,总之,道德和法律由此发端”。[2] 古代中国,先秦著名思想家荀子在《礼论》中论述道:“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仪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以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不必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3]这里的“礼”就是指调节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道德与法。对此,恩格斯更加精辟地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种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4]可见,道德与法都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客观必然现象,在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中相辅相承,发挥各自的社会功能。  教育法和教育道德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这些联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都是国家在教育方面的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规则。属于社会的上层领域,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反过来又为经济基础服务,在本质上二者是一致的。例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5]很明显,这一法律规定和教师必须遵循的教育道德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教育过程中,任何侮辱、责骂和体罚学生的行为,既是违法的,又是教师的道德所不容许的。在此,教育法律和教育道德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教育道德对教育法律的实施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我国的有些教育法律条款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以提倡为手段。在《高教六十条》中规定:“学生的课余时间,除学校统一规定的重大活动以外,一律由学生自己支配。”“学生个人的习惯和爱好,只要不妨碍学校和他人利益,不得限制和干涉。”[6]这里对学生的自由权利作出了保证,如果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自由活动进行限制和干涉,就违反了教育法。但是,这一规定并非是让学生放任自流,按照教育道德的原则,教育工作者有道德上的义务,去关心和组织安排学生的课外活动,使他们的习惯和行为朝着健康的轨道发展。可见,教育道德是顺利实现教育法律的重要保证。 第三,教育法律对提高教育道德具有积极的作用。学生教育道德的提高需要广大教师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然而教育法律的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这是因为,教育法律是教育工作普遍的、明确的行为规范,它告诉广大教师,在教育工作中,应该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当的,应该发扬什么,应该 摒 弃什么等,无疑为教育道德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教育法律中有很多方面都涉及教育道德的领域,并使教育道德具有法律依据,教育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在提倡教育道德。如教师要“爱护学生,忠于职守”等法律规定,都是教育道德的法律化。从我国教育法律和教育道德的内容和实践的总体看,凡是教育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教育道德所谴责的行为,违反教育法律就违反教育道德。 三、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 教育法和教育道德以他律和自律的形式相互联系并对教育发展产生影响。二者本质的区别又使他们在教育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法与教育道德产生的条件不同决定了二者在教育中的历史命运不同 首先,教育道德自人类产生教育,作为调整教育活动的道德行为规范就随之产生并发挥重要作用。无论是在阶级社会,还是在无阶级社会,教育道德始终是人们从事教育活动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所不同的是,在阶级社会中,教育道德是为一定的阶级所占有,为统治阶级服务。今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的发展,教育道德的内容和范围也得到丰富和发展,可见,社会的发展水平越高,人们对教育道德的要求就越高,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就越大。其次,从教育法的产生历史可以看到,教育法产生于私有制和国家出现以后,随学校教育的产生而产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教育领域的反映,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它随着现代教育体制的完善而完善,并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教育逐步趋向公正、平等、教育法及其作用将会逐步削弱,其发展轨迹是产生―强大―减弱―消失。同时,教育道德又具有超前功能,它是为人类社会的教育上升到更高一级的水平服务的,在共产主义社会,教育法律消亡之后,教育道德将依然存在,并发挥更大的作用,教育道德的内容和范围也将空前的丰富和发展。可以说,教育道德与教育法律不同,它是同人类社会共始终的。

2.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条款。这些法律条款包含在与教育有关的、法律、条例、国家命令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之中。它的篇、章、节、条及款项,都规定得严密具体。在教育法律规范中,它的假定部分规定得既明确又准确,不存在有任何摸棱两可含混不清的。它的处理部分一般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制裁部分也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民事、刑事和制裁等界限准确、清晰。总之,教育法律规范总是有正式的文字语言表现形式,它的条文是明确、具体、严谨的,具有规范性。教育道德的表现形式则不同于教育法律的表现形式,一般来说,它只存在于人们的教育意识和社会舆论之中,要求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比较抽象、概括,不像法律那样明确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观念形态,每个人的教育思想和教育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社会中形成的,又受到个体活动的制约,是一种无形的制约力量,教育道德有成文的,也有不成文的,如教师怎样做才是爱护学生,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教师的职业道德,学生的行为规则等都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些条文都属于道德规范的文字表现形式而不是教育法律规范,只有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颁布的教育法律,才具有法律性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所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 在一般情况下,教育道德要比教育法所调整的范围更加广泛,它几乎涉及教育活动的所有行为。而教育法律所要调整的只是人们的某些特定的教育行为,在教育领域,绝大多数需要处理的关系都要有教育道德来调整。凡是违背教育法规的行为,必然同时也违背教育道德;但某些违背教育道德的行为,虽然受到舆论的谴责,但不一定受到教育法律的制裁。教育道德上的义务并不都是教育法律上的义务,如有些教师经商,其中有个体行为,也有教师集体的行为,这种现象引起社会的极大舆论,损坏了教师的职业形象,在教育工作中形成了消极的影响作用,这是与教师的相违背的行为,应受到教育道德的谴责,但是,这种行为并没有违背教育法规,不能用进行制裁。 4.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实现的方式不同 教育法作为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特殊的强制性,依靠国家权利作后盾,要求人人必须遵守。对于一切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主体也要根据情节和法律规定给以制裁,并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组织实施。教育道德则是依靠舆论,人们的信念、习俗和教育力量来实现,对教育活动中的一些非道德现象和行为主体多采用批评教育的方式,或社会舆论的道德谴责促其改正过失,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 参考文献: [1]弗洛伊德.《摩西与一神教》转引自夏伟东.道德规范:两重性及从他律到自律[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3).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1995. [3]荀子·礼论.诸子全集[M].广东教育出版社,1998.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1995. [5]戚万学主编.道德教育新视野[M].山东教育出版社,2004. [6]戴国明,马平.教育[M].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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