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收入差距对婚姻的影响
当一个漫长的将女人限制在被供养的位置而供养她的丈夫获得极大优越感的旧时代结束,当以妻子的依附性为基础的制度崩溃,女人通过有报酬的职业拉近了她与丈夫的距离,甚至与丈夫达到了平等和谐的境界,于是,有人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女人挣多少钱才恰当,才会更有利于夫妻间的平等交流?
我们身边最为寻常的事实,可以提供几种可能:
当妻子的收入远远低于丈夫,旧时代的那种不平等依然会存在,男人的优越感会使他无视妻子的劳动和心理变化,免不了做出一些伤害她的事情;
而当妻子的收入远远高于丈夫,通常这是很伤男人自尊的,绝大多数男人都会感到没面子,感到自惭形秽,做一些自我心理折磨;
那么,夫妻收入比较接近的,是大多数的情况了,许多夫妻在这样的格局中,在经济上都可以获得一个心理平衡,剩下的事情就看双方的性格、品质和修养了。
夫妻间的情感交流、业余活动、性生活这些活动的质量,是要有相互尊重、体贴、关爱、信任等等做基础的,与妻子和丈夫的收入比率多少到底有多大关系呢?这一切的行为,应该是出自于爱,出自于感情。在家庭拥有一些基本的生活保证和经济基础的情况下,婚姻质量的高低更多地要看夫妻情感的质量。我想,一个女人绝不会是因为比丈夫少挣一半的钱才可爱,才会获得丈夫的尊重和关爱;而一个男人也绝不是因为比老婆多挣了一倍的钱而更了不起。
其实,夫妻收入只不过是保证家庭生活质量的一个条件,它与夫妻的精神生活质量有一定的联系,但也不是必然的联系。不管是哪一种收入比例的家庭都有失败的例子,可见失败的原因不在于谁的钱多,谁的钱少,而在于爱情的质量。这种质量也需要一定的经济条件维持,但更多的是由感情的基础、夫妻双方的思想观念、生活态度、学识修养和性格品格来保证的。
在我的身边,收入差距巨大的夫妻毕竟还是少数,大多数家庭夫妻的收入差距不是很大,正是这大多数,以家庭的稳定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他们在经济上谁也不担心谁,谁也不依赖谁,他们在精神上有苦有甜,在交流上有进有让,过着大体上平和的日子。他们的平静生活不是他们平等交流的结果吗?
附调查
调查对象与方法
本研究的调查对象包括在北京师范大学心理学院、中华女子学院、国务院军转干培养处等单位的已婚学员和中国教育电视台、长沙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临湘质量技术监督局、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已婚成人,发放问卷350份,收回有效问卷309份。其中男性104名,占样本总数的33.7%,女性205名,占样本总数的66.3%。平均婚龄在10年左右。
结果
1、本调查对象收入的基本情况
研究对象总共为309人,夫妻双方年龄主要分布在25—45之间,25岁以下和45岁以上的不超过4%。文化程度高中以上的人数占总人数的93%以上。职业分布广泛,包括工人、军人、机关干部、科教文卫工作者等。男女的月平均收入总体呈正态分布,男女收入基本持平。收入在600元以下的女性,明显多于男性,而在3000元以上的高收入群体中,男性则多于女性,男性有42人,占总人数的13.6%,而女性只有23人,仅占7.5%。被调查者在夫妻关系中的地位普遍感到平等或很高,认为家庭地位低或很低的只有1.3%。
2、夫妻收入差异调查情况
从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出,夫妻收入持平和丈夫收入高于妻子的比例占到84.1%,收入持平达到50.1%,这和以往对我国夫妻收入状况研究的结论基本相符,也和我们调查的“您认为最能接受的夫妻收入差异比(男∶女)是”:1∶1及1∶1以上的比例为95.8%,比例相当。但认为最佳比例为2∶1的,占总人数的39.4%。对“您期望家庭收入的来源”一项,回答夫妻大体平衡及丈夫应多于妻子的占总人数的98.6%,期望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妻子的人数不足2%,且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应主要由丈夫负担,占到21.6%。
3、夫妻收入差异与婚姻质量的关系
从调查中可以看出,收入差异与婚姻质量的各个因素之间都呈负相关,也就是说,收入差异越大,婚姻质量越低。而且角色平等性和夫妻交流两个因素达到统计学显著性意义水平。
我们对5种不同的收入差异比例的婚姻质量进行多重比较,发现2∶1的收入差异比在夫妻交流、业余活动、性生活要优于1∶1的收入差异比。也就是说,丈夫收入大体上比妻子多一倍的夫妻在交流上要比夫妻收入相等的夫妻频繁,业余生活更加丰富,性生活质量前者优于后者。在角色平等方面,2∶1和3∶1及3∶1以上收入差异的夫妻明显好于1∶2的夫妻。即丈夫的收入高于妻子,有助于夫妻双方实现平等。
我们把2∶1和3∶1及3∶1以上的收入差异比合成一类,称为夫高于妻组。同时把1∶2和1∶3及1∶3以上的收入差异比合成一类,称为妻高于夫组。发现前者的婚姻质量好于后者。但只有在夫妻交流和角色平等两方面达到显著性差异。调查发现,有52.1%的人认为夫妻收入差异加大或大到一定程度会影响夫妻关系。但也有47.9%的人认为夫妻收入加大不会影响夫妻关系。
分析与讨论
1.本调查结果显示∶虽然对大多数妇女来说,她们的收入均低于丈夫,但总体上基本持平。这说明中国妇女的经济地位是较高的,减少了妇女在婚姻中对男子的依赖。从当前离婚案件一些新特点,如“离婚原告多为女方”、“调解离婚占到七成”,我们可以看到随着女性经济地位的提高,她们的自我和自主意识提高了,越来越看重婚姻的内容和质量,越来越在乎自我的感受。此研究发现女性对婚姻质量的评价比男性的评价普遍要低。
2、在我国,一些传统的婚姻观念,尤其是“男比女强”的思想在短期内还是难以根除。这从本研究对象表示的最能接受的收入比(男∶女)为2∶1中可以看出。多数人希望家庭收入主要由丈夫负担或大体平衡,很难接受女比男收入高的情况。调查发现,妻子在收入上并不比丈夫少多少,现实中男女收入比率的缩小与男比女的收入要高的社会期望是否使男性比女性承受更大的压力呢?这有待于进一步证实。
3、本研究显示∶收入差异越大,婚姻质量越低,但只有角色平等性和夫妻交流两个因素达到统计学显著性意义水平。这与我们的假设基本一致。在我国,由于妇女就业比较充分。所以总体来说夫妻收入差异对婚姻质量的影响不大,但会起到一定的负面作用。它虽然不直接影响婚姻质量,但可以通过其他一些影响婚姻质量的因素间接的施加作用。如影响婚姻质量的家庭地位深层次的原因可能就是经济上的不平等。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夫妻收入差异对角色平等性和夫妻交流的影响。收入差异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由此导致社会地位、经济支配权、家庭决策权等等一系列的不平等。当然家庭角色、性角色、父母角色以及职业角色上产生的不平等也就不足为怪了。夫妻间没有了平等对话的基础,交流就很容易出现障碍,如果双方都没有调整好心态,婚姻的危机便在所难免。
4、本研究发现2∶1的收入差异比在夫妻交流、业余活动、性生活3个方面要优于1∶1,人们也认为2∶1是收入差异的最佳比。也许在中国目前的状况下,夫妻收入差异比的最佳状态应该呈正偏态分布。在收入方面,2∶1是男女差异的最佳比,是良好婚姻质量的“平衡点”。高于或低于这个比例都会对婚姻质量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当妻子高于丈夫的时候。
我是一个大一的法学学生,这个学期呢,学校开了《婚姻家庭关系法》这门课程,而我们习老师呢,在教了我们一段课程之后呢要我们写一篇关于婚姻的论文。但怎么说呢?论文我是写不出来了,只好写一写自己粗浅的看法吧。 课本上有很多对婚姻的定义,我也记不请了。我个人认为的婚姻是很简单的(个人知识有限吧)就是一男一女在一起过。这“过”呢,又有许多的含义在其中,比如要自愿的过,合法的过,互相扶持的过,无偿提供性等等。 我呢,有必要强调一下,本人是反对同性恋婚姻的。个人认为婚姻必须是两性的结合,而丹麦少数国家的两性婚姻,我觉得是一种区别于婚姻的另一种二人结合形式。 下面,讲正题。作为一个大学生,我对婚姻的看法到底是什么呢?我问自己,一时又不知如何回答。一方面,自己阅历和经验不够,另一方面,对婚姻本身的关注也少。常听人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这是讲一个人一旦结婚,可能就会失去爱情;或者说婚姻里没有爱情。看《围城》里,也有对婚姻的经典描述:围城外的人想进去,围城里的人想出来。或许,这就应正了“婚姻是爱情的坟墓”这句话吧。但我想这也不尽然吧,应为作者本人和杨绛的爱情因婚姻而更加幸福美满啊。 这就让我迷惑了,因为我本人是相信浪漫的爱情与完美的婚姻的。但现实是,社会在发展,感情在衰落。很多人,对婚姻没有信任感、责任感,闪电式结婚,闪电式离婚。更有甚者,在婚前,签订财产协议,害怕因婚姻而损失自己的财产。向最近的电影《游龙戏凤》中米兰(舒淇饰)因为仲森(刘德华饰)的一份婚前协议二产生不信任感而出走。由这部影片多少可以反映出一些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
杨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
【专题名称】妇女研究
【专 题 号】D423
【复印期号】2009年02期
【原文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08年6期第11~15页
【英文标题】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
【作者简介】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对此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1980.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domain.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mor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progresses.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rationally.
【日 期】2008-10-25
【关 键 词】改革开放/婚姻法/妇女权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8)06-0011-05
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简略的回顾和评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机制的途径和方案。
一
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于改革开放前夕的1978年冬,该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它的问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国妇联率先倡议和推动的。在197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上,来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时期的妇女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计。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是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代表们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会后,以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义,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再度建议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请示报告》①,根据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国妇联牵头,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随即启动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组的领导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后期工作则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的。
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总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此处不拟评述。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
1、关于男女平等原则
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中实有深意存焉。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或结果的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两性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两个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后者,后者则是可以包容前者的。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关于传统习俗的改革
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的必然要求。
3、关于夫妻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然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却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
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
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
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的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包括它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对某些应当具备的制度未作规定。其次,该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些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逐渐显现的。结婚法中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欠缺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与已经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相适应;面对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原因的变化,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离婚制度,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
从1996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5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上述决定的内容多达33项,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总则章中的禁止性条款和导向性规范
为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以女性为多,增设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设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项导向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内的家庭成员建设和谐家庭的共同愿望。
2、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章中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在出于某些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妇女深受其害。有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使她们摆脱违法婚姻的困境,并可使她们在违法婚姻终止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3、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
与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财产价值、权利形态以及涉外婚姻、区际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诸多方面,经过婚姻法的修正,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在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上,兼顾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婚姻双方,对增强已婚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条中列举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男性多于女性的。离婚法定理由具体化的后果之一,是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一方为失踪者的离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失踪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此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
除上述各点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规定,在适用中实际上多以女方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中的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
三
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已经向民法回归。民法的法典化,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作为其中的一编(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将进一步实现婚姻家庭法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归。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增设若干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鉴于2001年对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编时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本文仅就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数项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是增设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其客观依据的。这些通则性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某些与此原则不符的亲属称谓,也要在法律用语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显然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沿用这些称谓,会给人们带来内外有别,重男轻女的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这种亲属称谓的改革并非小事一桩,会对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
二是将有关配偶权的规定纳入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配偶权,是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根据。将配偶权作为夫妻关系法中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在亲子法、监护法中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规范,而不可以在夫妻关系法中有配偶权的规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配偶权问题曾屡受质疑,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对配偶权的严重误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权,并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对配偶权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是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现行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以财产归属问题为其主要内容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与对财产关系的静态调整相比较,对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更加重要。因此,应当将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时,应当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对保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是增补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例示性规定。现行法中有关规定并不到位,具体地列举和例示的仅有四项。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进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补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增补应当从实际出发,过去的某些司法解释可供参考。笔者认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方有杀害或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意图(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即可认定,不以杀害未遂或者伤害未遂、既遂为必要条件)等,均可纳入上述列举性、例示性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增补这些规定,对女方婚姻权利的行使来说是利大于弊的。
五是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因此,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亦可适用这种经济补偿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有人说,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受到照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因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女方居多,义务人以男方居多。扩大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早在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978年8月,全国妇联已向中央报送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
②经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已将这一规定中的“也”字删去,进一步突显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妇女的主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