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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杂志2020第一期

2023-02-19 13: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劳动保护杂志2020第一期

必须订。根据查询相关信息。近期,省宣教中心《浙江应急管理》编辑部认真做好2020年度《劳动保护》杂志征订工作,以此进一步扩大宣传工作覆盖面和影响力。

劳动保护的相关杂志

《劳动保护》杂志创刊于1953年,先后由全总、劳动部主办。1986年1月,《劳动保护》杂志改由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办。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安全生产职能由劳动部划归国家经贸委,刊物由国家经贸委主管,安全科研中心主办。2001年2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刊物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安全科研中心主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多年来,《劳动保护》杂志在全国各地区、各产业部门和广大企业安全管理干部中获得了很高的声誉,赢得了广大读者的信任和拥戴,得到党和国家的肯定。1992年,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科委、国家新闻出版署组织的6000多家科技期刊评选中,《劳动保护》杂志获得国家优秀科技期刊二等奖。2001年11月份新闻出版总署组织的全国8000余家期刊评比中,《劳动保护》杂志被列入中国期刊方阵,被新闻出版总署评为百种重点社科期刊和百种重点科技期刊组成的“双百”期刊,在进入中国期刊方阵的1496家期刊中,仅有192家入围“双百”期刊。2002年,《劳动保护》杂志被新闻出版总署评为第二届国家期刊奖百种重点期刊。在全国近5000种科技期刊中,获得国家期刊奖项的仅有180种。《劳动保护》杂志为国际标准大16开本,彩色印刷,胶订,月刊,每月1日出版。2007年,杂志扩版为128页,每月还由杂志社出资赠送20万字的最新法规文件汇编,进一步扩大了杂志的信息量,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对安全生产信息的需求。《劳动保护》杂志的办刊宗旨是:“尊重、热爱、保护生命——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企业安全生产。”她的核心读者是:企业安全管理干部和各级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中的安全管理干部。她的编辑方针是:关注各级安全管理人员的关注。增强刊物的可读性和服务性,贴近读者、文章生动、知识实用。她的市场定位为:安全生产管理干部的政策专刊,领导智慧专刊,科技知识专刊。她的经营定位是: 以杂志为核心和依托,发展广告,发展相关的安全文化产品和咨询服务,开展大规模安全文化群众活动,使品牌杂志的资源充分利用。 我们的办刊理念是:创造一流的期刊,把《劳动保护》杂志建成我国安全文化产业之林中一棵茁壮的大树。有人说,一个杂志社,就像一辆汽车,杂志编辑、发行、广告、品牌经营就是它的4个轮子,缺一不可。为了开好这部车,我们的总体思路是:以杂志为旗帜,以市场为先导,以实业促事业,从管理求效益。以杂志为旗帜:就是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和办刊宗旨。把杂志作为一个特殊的“商品”来经营,讲究内部的质量和外在的包装。以市场为先导:就是要按市场的要求来办刊,杂志编辑出版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来办事,按市场机制的规则来运作。杂志的一切经济活动必须面对市场,面向读者。在杂志的编辑工作中,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扬长避短,占领市场。以实业促事业:就是走安全文化产业发展道路,依托杂志的品牌,开发安全文化产业,积极开创性地向外拓展,利用杂志形成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办刊与经营并重。以管理求效益:加强杂志社的内部管理,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激发杂志社人员的的活力,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1.来稿要求论点明确、数据可靠、逻辑严密、文字精炼,  2.论文摘要尽量写成报道性文摘,包括目的、方法、结果、结论4方面内容(100字左右),应具有独立性与自含性,关键词选择贴近文义的规范性单词或组合词(3~5个)。3.文稿篇幅(含图表)一般不超过5000字,一个版面2500字内。文中量和单位的使用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最新标准。外文字符必须分清大、小写,正、斜体,黑、白体,上下角标应区别明显。4.文中的图、表应有自明性。图片不超过2幅,图像要清晰,层次要分明。5.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采用顺序编码制,请按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编号。所引文献必须是作者直接阅读参考过的、最主要的、公开出版文献。未公开发表的、且很有必要引用的,请采用脚注方式标明,参考文献不少于3条。6.来稿勿一稿多投。收到稿件之后,5个工作日内审稿,电子邮件回复作者。重点稿件将送同行专家审阅。如果10日内没有收到拟用稿通知(特别需要者可寄送纸质录用通知),则请与本部联系确认。7.来稿文责自负。所有作者应对稿件内容和署名无异议,稿件内容不得抄袭或重复发表。对来稿有权作技术性和文字性修改,杂志一个版面2500字,二个版面5000字左右。作者需要安排版面数,出刊日期,是否加急等情况,请在邮件投稿时作特别说明。8.请作者自留备份稿,本部不退稿。9.论文一经发表,赠送当期样刊1-2册,需快递的联系本部。10请在文稿后面注明稿件联系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详细联系地址、电话(包括手机)、邮编等信息,以便联系有关事宜。

2020新冠疫情期间,劳动法和人社部出台的一系列指导意见是如何保护劳动者的?

去年5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开展了全国涉疫情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政策线上培训。培训由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司长张文淼主持。该司副司长王振麒就涉疫情劳动人事争议中出现的“不可抗力”“工资待遇”“医疗期”“共享用工”“年休假”等热点难点问题作了详细的政策解读,特此分享——

涉疫情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

政策解读

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副司长 王振麒

(2020年5月8日)

一、涉疫情争议处理的有关法律适用

疫情防控期间,人社部、地方人社部门、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劳动保障政策文件,对全力支持用人单位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中,部分法律政策理解不一、内容冲突,导致“同案不同裁”“裁审不一致”问题突出。现对部分法律适用的政策要点、存在问题、处理依据解读如下:

(一)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

1.政策要点

今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认定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民法的一个法定免责条款。

2.存在问题

一些地区法院文件提出,《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规定,应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

3.处理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应当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则不适用,并不得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主要原因是不可抗力不是劳动法的适用条款,劳动法之所以未引入不可抗力条款,在于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合同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法具有不同于民法的社会法属性,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存权。部分地区在文件中对中止劳动合同做出规定,但这些规定仅针对个案,大范围适用缺乏上位法依据。如:劳动部1995年309号文件规定了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

广东省人社厅、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涉疫情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中明确,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精神,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必须给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工资待遇

1.政策要点

一是被依法隔离的劳动者工资待遇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由医疗机构或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

二是受政府紧急措施影响的劳动者工资待遇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对不受复工命令限制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对企业安排未返岗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第二,劳动者使用各类假。对企业安排劳动者在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期间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的,按相关假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三,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对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停工停产期间计算从今年春节延长假结束的次日起(即2月3日,湖北省从2月14日)至企业复工或劳动者返岗前一日止。其中,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30天(不剔除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等各类假)。

2.存在问题

一是一些地区人社部门文件除“正常劳动”外,还出现了“正常出勤”“正常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等多种表述。

二是一些地区对“工资报酬”范围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认为是劳动者基本工资,有的认为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有的学者认为是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是一些地区对“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理解与操作不同,有的认为按自然月,有的认为从用人单位停产日到发薪日。

3.处理依据

一是被依法隔离和受政府紧急措施影响的劳动者工资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17号文件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方四家8号文件规定处理。

二是对于“工作报酬”范围,北京市人社局、高级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中明确:支付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可以不支付绩效、奖金、提成等劳动报酬中非固定部分以及与实际出勤相关的车补、饭补等款项,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们认为,隔离期间劳动者没有实际提供劳动,没有为企业创造价值,“按正常劳动”与实际到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待遇应当有所区别。

三是一些地区文件提出的延迟复工期就是“停工期”,其目的是要求企业通过停止安排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达到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目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延迟复工期等同于休假期,也不能认定在延迟复工期工作属于加班,否则就偏离了法律本意。

(三)劳动合同

1.政策要点

一是受疫情影响企业与招用的劳动者不能依法及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可通过协商合理顺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

二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主要包括: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被依法隔离者或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地区的劳动者。对上述人员,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三是具备复工条件的企业,对不愿复工的劳动者,经劝导无效或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存在问题

相当部分地区人社部门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未包括“病原携带者、无症状感染者”。

3.处理依据

一是根据17号文件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有关政策解读口径规定,将有关人员纳入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范围。

二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广东省人社厅、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下发的涉疫情争议处理问题解答明确,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到原疫情严重地区但已被确定为低风险地区工作、出差,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处理。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是慎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劳动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四)医疗期

1.政策要点

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治疗期或医学观察期均不计算为医疗期。

2.存在问题

一些地区人社部门文件提出,新冠肺炎患者隔离治疗期间,计入医疗期。

3.处理依据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有关政策解读口径规定,不能将新冠肺炎患者隔离治疗期间计入医疗期。主要理由:隔离治疗期间,属于政府采取的强制性紧急措施,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并非本人能力所致,不符合《企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医疗期被占用的后果。

(五)年休假中的“协商”

1.政策要点

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使用带薪年休假并根据工作需要予以统筹安排。

2.存在问题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使用带薪年休假问题进行协商,存在“共议单决”或“共议共决”的困惑。

3.处理依据

带薪年休假安排实行“共议单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方四家8号文件规定,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企业都可以统筹安排年休假,“与职工协商”只规范决定程序,而不影响企业单方决定权。

(六)“共享用工”争议处理

1.政策要点

“共享用工”是疫情期间借出员工企业与借入员工企业之间自行调配人力资源、解决特殊时期用工问题的应急措施。“共享用工”的本质是不改变借出员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2.存在问题

实践中,存在一些借出员工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员工,借出和借入员工的企业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的问题。

3.处理依据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有关政策解读口径规定,借出和借入员工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共享用工”在法律主体认定、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还存在制度盲点,需要深入研究。

上海市人社局、高级人民法院在共同下发的相关指导意见明确,不应认定借出单位、借入单位、劳动者三者之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借调期间劳动者与借出单位仍为单一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二、涉疫情争议处理有关程序

(一)加强裁审衔接

1.有关背景

为解决裁审工作存在的争议受理范围不一致、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程序衔接不规范等问题,2017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明确提出了“两个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和裁审法律适用标准)、三个程序衔接(受理、保全和执行程序)、建立四项制度(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指导和联合培训制度)”的工作要求。截止目前,各省份、地市级人社部门与同级人民法院普遍联合下发实施意见,建立了工作机制衔接制度。

2.工作进展

一是实现了裁审法律适用衔接的重要突破。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该规定有实践基础。今年3月初,河南省人社厅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共同印发了涉疫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通知明确,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工资待遇等问题处理,遵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人社厅政策文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民事裁决文书应当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该规定对于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在特定时期制定的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政策文件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依据、加强裁审法律适用衔接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逐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与最高人民法院协调,拟通过联合下发争议处理典型案例、法律适用指导意见等形式,将裁审标准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一方面,仲裁不是法院的一审程序,要协调法院尊重仲裁意见并支持仲裁工作,主要理由是人社部门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实施部门,是相关规章政策文件的制定者。同时,各级调解仲裁机构担当作为,去年就处理争议案件211.9万件,其中仲裁终结率达到68.3%。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强调,调解仲裁机构发挥了重要的“拦水坝”作用,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支持调解仲裁工作。另一方面,要防止仲裁“诉讼化”倾向,仲裁“前置、终结、三方、效率”的准司法制度特色越鲜明,生命力就越强)
【拓展资料】
3.推动落实有关制度

一是裁审信息比对制度

包括: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撤销终局裁决、改判仲裁裁决等情况。四川省绵阳市的经验做法就很有说服力。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统计口径不同,人民法院统计口径包括: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拆案“一人一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劳动者有工资欠条不经仲裁程序的案件等。

二是推广裁审证据衔接和相互委托查证制度

去年7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护薪”行动通知明确提出了建立裁审证据衔接、相互委托查证制度,需要协调人民法院将这两项制度从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扩大到各类争议案件。

(二)推动仲裁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调联动

仲裁与劳动保障监察是人社部门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的两个重要手段。两者工作目标、价值取向、服务对象相同,但在机构性质、工作方式、法律适用和救济方式等方面明显不同。

一是协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分流无争议的“明显违法”案件

实践中,各级调解仲裁机构处理的争议案件中,相当部分是拖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明显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通过主动巡查等方式,责令违法用人单位整改。

二是协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如:北京市朝阳区仲裁院在劳动监察大队设立联合调解室,取得了明显效果。

三是落实联动机制

贯彻落实“护薪”行动通知要求,完善信息共享、事实互认、情况会商、协调处置等联动机制。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0

女职工 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如下: 1.《 劳动法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劳动法》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 产假 。 5.《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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