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研究室发展杂志社是1997-05-19在甘肃省注册成立的内资企业法人,注册地址位于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省政府院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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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汉族,1956年5月生,甘肃兰州人,1984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4年5月参加工作。 1974.05——1975.12,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小康营公社插队知青; 1975.12——1978.09,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邮电局机线员; 1978.09——1982.08,北京大学经济系政治经济学专业学习; 1982.08——1983.11,甘肃省商业厅组技处干事; 1983.11——1985.01,甘肃省商业厅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1985.01——1986.09,中共甘肃省委经济部办公室副主任; 1986.09——1988.11,中共甘肃省委经济部调研处处长、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1988.11——1989.08,甘肃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政策研究室主任; 1989.08——1991.06,甘肃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副地级政策研究员; 1991.06——1994.04,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 1994.04——1996.11,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室)主任; 1996.11——1999.01,甘肃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党组成员,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室)主任; 1999.01——2002.04,中共甘肃省酒泉地委书记; 2002.04——2003.12,中共甘肃省委常委、省委宣传部部长; 2003.12——2004.11,中共甘肃省委常委、省委宣传部部长兼省社科联主席; 2004.11——2005.03,中共甘肃省委常委、兰州市委书记兼省社科联主席; 2005.03——2005.08,中共甘肃省委常委、兰州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兼省社科联主席(其间:2002.09——2005.07在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班政治学专业学习); 2005.08——2007.02,中共甘肃省委常委、兰州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2007.02——2008.06,中共甘肃省委常委、兰州市委书记; 2008.06——2013.03,中共中央党校副校长; 2013.03——,国家行政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 中共第十七届中央候补委员、第十八届中央委员。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细则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六)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省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第四条 兰州电影制片厂制作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第六条 凡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电影制片厂、省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省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第九条 对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第十二条 为增强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宏观调控手段,支持弘扬主旋律和“五个一工程”。在省级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和筹集办法是:
(一)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为确保这部分资金来源的准确性,每年年终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省级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所得税逐户进行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再由省财政厅按省地税局汇总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
(二)省财政厅每年在预算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缴纳增值税的25%与中央返还实际数额之和,安排专项经费,纳入专项资金。
(三)按省级各新闻单位广告收入的1.5%计提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从税后列支。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重点使用的原则。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为了使专项资金集中使用,充分发挥其效益,省财政厅每年分一至两次将专项资金拨付省委宣传部。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专项资金只在省级建立,地、县暂不建立。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省委宣传部负责与有关单位协调。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委宣传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