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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下面我们来看看有关经济法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借鉴。
包容性发展视角下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
摘要: 随着政治文明的不断建设,我们已经由“人治”社会过渡到了“法治”社会。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它是对于社会存在的反应,所以法律必然也会反映我们的政治生活,时政话语也必然会体现在法律当中。换句话说,法律不可能脱离政治而单独存在,它可以规划并制约我们的政治生活。而我们这里所说的时政话语就是如“以人为本”、“生态文明建设”“精准扶贫”等在政治生活中出现频率极高的专有名词。“包容性发展”则是时政话语的代表,它是发展经济学的概念,包容性则是指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自身都可以实现和谐发展。“包容性发展”已经证明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在法律中的重要体现,法律越来越贴近生活,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本文将以包容性发展的视角来探讨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
关键词: 时政话语;法律;和谐发展;包容性
一、引言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物质文明得到了满足。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受到了人们的重视,法律逐渐发挥出重要作用,为人们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提供重要的法律支撑。
政治话语也体现在经济法学里,逐渐丰富经济法学的内容。当今社会,我们以“包容性增长”为发展理念,逐步构建一个和谐社会,使得人与自然、社会和谐共处。
二、政治话语
政治话语伴随在我们日常生活的周围,可以说它充斥在我们的整个社会中。
同时,政治话语由于其简短性、节奏感极容易被人们记住,这有利于我们政策方针的有力宣传。
(一)政治话语的概念
政治话语就是经常应用于政治生活中的话语,它能够体现出我们当今社会的治国方针与经济、政治发展模式。
政治话语是我们社会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不断发展的时代产物,它是政治术语,不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简单、随便的生活语言。
(二)政治话语的性质
政治话语首先是存在于政治生活领域的,它对于我们来说并不陌生。
首先,政治话语一般都较为简单、带有节奏性、便于人们熟记、传播。
其次,政治话语并不是简单随意的,它是极其正式的官方用语,所以正式性是政治话语的又一特性。
最后,政治话语具有鼓舞性。
由于政治话语有极强的节奏感,这使得政治话语能够鼓舞人们,便于政策方针的执行与宣传。
(三)政治话语的意义
政治话语的出现绝非偶然,它是有一定历史使命的。
政治话语的使用便于国家大政方针的执行与推行。如“包容性发展”、“和谐社会”这些政治话语的出现都极大地推动了国家的政策方针的推行。
同时,政治话语的出现丰富了经济法学的主要内容。例如经济法一开始只是解决一些国际贸易纠纷等问题,后来出现的政治话语“包容性增长”等促使经济法学丰富其法律内容。
三、包容性发展
包容性发展并不是一种促使经济增长的重要方式,它的主要目的也不是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
包容性发展是一种发展模式,它是以人为中心的,实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以及人与人的和谐发展。包容性发展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们这里所说的包容性发展不仅包括经济的发展,也包括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人的和谐发展。
四、包容性发展背景下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现状
我们都知道经济法学主要是研究经济领域的经济纠纷等问题,例如:解决国际贸易以及绿色贸易壁垒纠纷问题。现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政治生活、文化生活都赋予了时代特色,经济法学也必然融入了时代特色。
包容性增长要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生态文明与经济文明、政治文明同等作用。在政治话语的引入后,经济法学开始着手于为实现包容性发展而制定出新的经济法学的法律条文。
将包容性发展所要求的内容都写入经济法中,对于企业和个人都具有约束作用才能实现包容性发展。政治话语的引入,交给了经济法学艰巨的任务,经济法将试图将各种政治话语上升到法律层面,逐步发挥出经济法学的重要作用。
五、完善经济法学的重要举措
既然我们已经知道了在包容性发展背景下的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现状,我们就应该选择合适的方式不断丰富经济法学内容,从而促使经济法学不断发挥出自身的优势,为人类营造出一个高度文明的社会。
首先,经济法学专业的人们,不应该将知识只局限于法律领域,应该深入了解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中的法律漏洞,不断完善经济法学。
其次,对于政治话语应该保持足够的重视,不断地将政治话语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上升为国家和人民的意志。
六、结语
社会在不断进步,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也在不断进步。法律的出现使得我们的社会体系逐渐得以系统化,也为人类社会生活提供了哟普立德法律保障。
经济法学主要是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现今的和谐社会要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如果只是用道德来约束很明显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我们必须把这些日常见到的政治话语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从而使得经济法学为社会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做出重要贡献,使得各种看似高谈阔论的政治话语落实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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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投资以及企业所得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个人所有制企业,投资人的投资以及企业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同时,投资人也是企业的负责人和代表人,享有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当然,他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其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与委托人或聘用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如果因授权不明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明知授权不明而实施所委托行为的,负连带责任。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聘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它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由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享有和承担,并且投资人还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似,但一人公司为企业法人,公司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法律没有一人公司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资本再多、人员再众、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公司。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避免了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从而也省却了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麻烦。 第四,该企业是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市场经营实体,不包括个体摊贩和无必要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在中国境内设立”,是指在我国的国境和边境内设立,排除了国境线外的外国和与港、澳、台划定边界的港、澳、台一方。所谓“经营实体”,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组织,含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这些条件的要求,将个人独资企业与公民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区别开来。对于那些资金雄厚,颇具规模,已经摆脱了摆摊设点、流动销售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应当允许他们转为个人独资企业。至于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为私营企业”的规定, 没有科学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雇工人数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衡量标准,但“必要的从业人员”尚需有关机关作出解释,以使司法实践有可操作的圭臬。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民事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6](p283), 但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业主毕竟不能等同。作为出资人,他投入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有定数的,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他设立独资企业时就申报和明确了出资额,并可作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其投资可以是他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他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其独资企业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他的全部收益。因此业主的人格与独资企业的人格只能“视为”一体,而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讲,其财产是相对固定的,与业主的个人财产有区别,即投资人的出资和独资企业的收益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而,当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时,要以其企业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时,由出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是非法人组织,它没有自己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投资人(业主)的财产,与其说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如说投资人(业主)承担民事责任确切,说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只是一种习惯而已。对此观点,笔者在以下的叙述中不再重复。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清偿顺序如下:(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 )其他债务。前一顺序没有清偿的,后一顺序不得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不足清偿的,由投资人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投资人的“无限责任” 投资人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独资企业的显著特点,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其无限责任,是指当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直至全部清偿,若不能全部清偿则个人亦破产。我国目前不实行个人破产制度,若个人财产仍不足清偿,以后也无能力清偿的,则成为无法执行的“死债”,往往被免除清偿责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若是家庭经营的,要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不同,要“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有了时间上和形式上的限定。在时间上,限定于申请设立企业登记时,而不是其后实践意义上的家庭经营。在形式上,限定于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出资,明确的方式通常在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载明,或者在有关的证明文件中注明。如果不能提供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确切证明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不能用其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就是说,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要注意范围,不能不加限制地把其家庭共有财产用来承担个人的无限责任。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还体现在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0条规定,清算期间,在未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第4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在企业解散后,投资人仍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这里的“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应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用“责任消灭”的措辞似有不妥。 在投资人的财产性法律责任中,还有一个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投资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如果既有民事赔偿责任,又有罚款、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规定:“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确立了投资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投资人的财产足以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分别承担;不足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如果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对投资人作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裁决,也要按此原则处理,即使先作出行政、刑事裁决的,也不能置民事债权人利益于不顾,其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机关可依据该条规定与其他司法机关协调,先行用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人员的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一般比个体工商户规模大,有些还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投资人往往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该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那么,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的人员如果违反合同义务,从事了法律禁止的行为,给投资人及个人独资企业造成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作了两条规定。 第一,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38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一是违反与投资人订立的管理企业事务的合同;二是管理企业事务的行为;三是给投资人造成损害。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否则,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任。在企业事务管理中,可能发生受托人及被聘用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或利益,为此,该法第46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20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一是退还,二是赔偿。当该企业财产或利益仍存在的,用责令退还的责任方式;但该财产或利益不复存在的,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如果退还了财产还有其他损失的,则可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并用。 另外,该法第40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像第43条那样规定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套用第43条的规定。因为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一般是对企业外部而言的,法律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债权优先受偿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已适应世界潮流,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变,该条是一个体现。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与投资人是企业内部关系,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利用企业事务管理之便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投资人负有失察责任,由投资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应当的,有利于企业的科学管理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投资人无权因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而招致的财产性刑事责任向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追偿损失,即使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