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工会组织和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利。第六条 对于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劳动保护;
(二)向本单位提出关于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
(四)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接受劳动保护培训。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具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
(四)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章 劳动防护第九条 申请开办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对劳动者健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或项目,必须符合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并征得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科研、生产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相应防护能力不得采用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本条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参加,未经其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必须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交叉处等危险部位,必须设有防护设施和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第十三条 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不得在缺氧或者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必须具有保证安全的管理制度,并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应当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五)在具有粉尘、毒物、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检测危害状况和设置劳动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有关作业的其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1997年12月3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省政府对建国以来省政府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了全面清理。经1997年12月24日第6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所附目录中的84件规章和17件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84件)
二、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
## 附件一: 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明
1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 1991年1月1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省政府第44号令
暂行办法
2 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1986年5月13日 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
吉政发〔1986〕 条例》有新规定。
72号文
3 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 1991年11月21日 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
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吉测字 条例》有新规定。
〔1991〕111号文
4 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 1986年5月8日 1995年《吉林省建筑市场
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政发〔1986〕 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66号文
5 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 1986年5月9日 1995年《吉林省建筑市场
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6〕67 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号文
6 吉林省城镇园林绿化 1987年1月5日吉政 1992年《吉林省城市绿化
管理办法 发〔1986〕3号文 条例》有新规定。
7 吉林省保护气象台 1988年6月6日经省 1996年《吉林省气象管理
(站)观测环境的若 政府批准,吉府法字 条例》有新规定。
干规定 〔1988〕18号文
8 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 1986年4月15日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施办法 吉政发〔1986〕50 动物防疫法》有新规定。
号文
9 吉林省公路(内河) 1983年11月8日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且
运输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
274号文 新规定。
10 吉林省公路旅客运输 1985年11月3日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管理若干规定 吉政发〔1985〕
163号文
11 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 1979年6月9日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奖惩试行办法 吉革发177号文
12 吉林省水土保持工作 1985年3月13日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实施细则 吉政发〔1985〕 土保持法》和1992年《吉林
56号文 省水土保持条例》有新规定。
13 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 1989年6月24日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吉府法字
〔1989〕16号文
14 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 1988年11月16日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理办法 省政府第6号令
15 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 1989年7月3日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暂行办法 省政府第18号令
16 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 1988年5月21日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管理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吉府法字
〔1988〕15号文
17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 1985年2月7日吉政 1997年《吉林省产品质量
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发〔1985〕75号文 监督条例》有新规定。
18 吉林省标准化管理实 1980年3月22日吉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施办法 革发〔1980〕67号 标准化法》有新规定。
文
19 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 1986年11月4日 1997年《吉林省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 监督条例》有新规定。
146号文
20 吉林省集体个体采矿 1990年12月13日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吉政发〔1990〕63
规定 号文
21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 1987年11月16日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
141号文
22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 1988年10月6日 1996年《吉林伊通火山群
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吉府法字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8
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按规定进行未成年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删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四、第五十二条变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d50518--011011xxj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及时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第三条 企业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等工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四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按如下规定分别逐级向上报告。
一、企业所属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向企业报告。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报告。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及检察机关报告,县(市、区)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报告市、地、州有关部门。
四、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工会组织、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卫生部门),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市、地、州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报告;省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报告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第五条 凡跨地区承包或流动性作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按第四条规定上报。第六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一、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及报告人单位、姓名、报告时间;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发生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紧急措施,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险救护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要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的重要痕迹和物证。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并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二、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中、省直企业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三、一次三人以上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计经委(经委)、监察等部门并请工会组织、检察机关参加组成调查组(急性中毒事故,卫生部门应参加调查)。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或其授权部门组织发生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省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组成调查组。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和经济损失。
二、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处理建议。
三、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确认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理。
五、协助事故单位总结教训,制定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和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职权:
一、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决定事故现场的清理与保留。
三、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程序以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分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三条 事故情况查清后,各有关方面如对事故的分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