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与建设 属于省级普刊。
复合影响因子:0.308
综合影响因子:0.221
主办: 安徽省工程勘察设计协会;安徽省城建档案学会
周期: 双月
ISSN: 1673-5781
CN: 34-1296/N
曾用刊名:工程建设与档案;城建档案研究
创刊时间:1998
建筑类杂志大全
1)安徽建材 合肥 安徽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所
2)安徽建筑 合肥 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3)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学报 合肥 安徽省建筑工业学院
4)保温材料与节能技术 南京 中国绝热隔音材料协会
5)北京工程造价 北京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6)北京规划建设 北京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7)北京建材 北京 北京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
8)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北京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9)北京修建科技 北京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0)玻璃钢、复合材料 北京 国家建材局玻璃钢研究所
11)玻璃与陶瓷 上海 全国玻璃搪瓷工业科技情报站
12)城市 天津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3)城市公用事业 上海 上海市公用事业研究所
14)城市规划* 北京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
15)城市规划汇刊 上海 同济大学建筑城市规划学院
16)城市环境与城市生态 天津 天津市环境科学学会
17)城市环境与城市生态 北京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18)城市开发 北京 中国城市煤气协会
19)城市煤气 北京 该刊编辑部
20)城乡建设 北京 中国城镇供水协会
21)城镇供水 重庆 重庆市环境科学学会
22)重庆环境科学 重庆 重庆市建委技术情报站,重庆市土木建筑学会
23)重庆建筑大学学报 重庆 重庆建筑大学
24)重庆建筑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重庆 重庆建筑高等专科学校
25)村镇建设 北京 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
26)大连建工 大连 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27)大连市政 大连 大连市城建局市政工程情报站
28)低温建筑技术* 哈尔滨 黑龙江省土木建筑学会等
29)地基基础工程 北京 北京市城建设计院
30)地下空间 重庆 重庆建筑大学
31)地震工程与工程振动* 北京 国家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哈尔滨建筑大学
32)东北市政科技 沈阳 沈阳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3)东南大学学报* 南京 东南大学
34)防护工程 洛阳 中国土木工程学会,中国防护工程学会
35)福建建设科技 福州 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36)福建建筑 福州 福建省土木建筑学会
37)工厂建设与设计 北京 机械工业部工程建设中心
38)工程机械 天津 工程机械杂志社
39)工程技术 天津 中国建筑工程第六工程局
40)工程建设标准化 北京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41)工程勘察* 北京 中国建筑学会工程勘察学术委员会,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
42)工程抗震 哈尔滨 国家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
43)工程力学 北京 中国力学学会,清华大学土木系
44)工程设计与研究 北京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建筑设计研究院
45)工业建筑* 北京 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
46)公用科技 北京 北京市公用事业科学研究所
47)供水与排水 长春 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
48)古建园林技术* 北京 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北京古代建筑工程公司)
49)广东供水信息 广州 中国城镇供水协会广东分会
50)广东建材 广州 广东省建材工业科研所
51)广东土木与建筑 广州 广东省建筑科研设计所
52)广西城镇供水 南宁 广西城镇供水协会
53)广西土木建筑 南宁 广西土木建筑学会
54)广州建筑 广州 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所
55)规划师 桂林 桂林市规划设计院
56)硅酸盐建筑制品 沈阳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
57)硅酸盐通报 南京 中国硅酸盐学会
58)硅酸盐学报 北京 中国硅酸盐学会
59)国外城市规划 北京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60)国外建材科技 武汉 武汉工业大学学报期刊编辑部
61)国外建材译丛 绵阳 西南工学院
62)国外建筑科学 重庆 重庆建筑大学
63)国外煤气 天津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院
64)哈尔滨建筑大学学报(参见哈尔滨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哈尔滨 该刊编辑部
65)哈尔滨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哈尔滨 该刊编辑部
66)河北建材 石家庄 河北建材科技情报站
67)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石家庄 河北建筑工程学院
68)河北建筑煤炭工程学院学报 邯郸 河北建筑煤炭工程学院
69)河南城建高专学报 平顶山 河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
70)河南建筑技术 郑州 河南省建材研究院
71)湖南建材 长沙 湖南省建材研究设计院
72)华中建筑* 武汉 中南建筑设计院,湖北省土木建筑学会
73)化工给水排水设计 合肥 化学工业部给排水设计技术中心站
74)化学建材* 上海 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75)混凝土* 沈阳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业联合会混凝土协会
76)混凝土与水泥制品* 苏州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所
77)机场工程 北京 空军工程设计研究局
78)基建优化 西安 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
79)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吉林 该刊编辑部
80)吉林建筑设计 长春 吉林省建筑设计院
81)给水技术 北京 北京市自来水公司
82)给水排水* 北京 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中国土木工程学会给排水学会
83)建材标准化与质量管理 北京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标准化研究所
84)建材地质 北京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地质研究所
85)建材工业技术 成都 成都建材工业设计研究院
86)建材工业信息 北京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技术情报研究所
87)建材统计与预测 北京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
88)建工技术 贵阳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
89)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 长沙 中国建设机械总公司
90)建设监理 上海 建设部建设监理司上海建设委员会
91)建筑 北京 建设部建设杂志社
92)建筑电气 成都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
93)建筑工人 北京 北京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编辑部
94)建筑管理现代化 哈尔滨 哈尔滨建筑大学
95)建筑机械* 北京 建设部北京建筑机械综合研究所,中国建筑机械协会
96)建筑机械化 廊房 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建筑机械化所
97)建筑技术* 北京 建筑技术杂志社
98)建筑技术及设计 北京 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
99)建筑技术开发 北京 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
100)建筑节能 北京 中国建筑业协会
101)建筑结构* 北京 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
102)建筑结构学报* 北京 中国建筑学会
103)建筑科技 唐山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
104)建筑技术情报 北京 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建筑科学研究所
105)建筑科学 北京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106)建筑砌块与砌块建筑 郑州 中国建筑砌块协会
107)建筑人造板 南昌 江西建筑人造板研究所
108)建筑设计管理 沈阳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
109)建筑设计通讯 广州 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110)建筑师 北京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111)建筑施工* 上海 上海建工(集团)公司
112)建筑通讯 天津 天津市建筑科学研究所
113)建筑学报* 北京 中国建筑学会
114)建筑与预算 沈阳 辽宁省城乡建设经济技术定额管理站
115)建筑知识 北京 中国建筑学会
116)江苏城市规划 南京 江苏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117)江苏建材 南京 江苏省建材研究设计院
118)江苏暖通空调制冷 南京 江苏省土建学会暖通空调热能动力委员会
119)结构工程师 上海 同济大学等
120)军工勘察 北京 国防机械工业工程勘察科技情报网
121)勘察科学技术 保定 冶金部勘察科学技术研究所
122)兰州城乡建设 兰州 兰州市城市科学研究会
123)辽宁建材 沈阳 辽宁省建筑科学研究会
124)辽宁建筑 沈阳 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所
125)煤气与热力 天津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126)耐火材料 洛阳 该刊编辑部
127)南方建筑 广州 广东省建筑学会
128)南京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南京 南京建筑工程学院
129)南京市政 南京 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
130)暖通空调* 北京 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等
131)青岛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青岛 青岛建筑工程学院
132)清华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北京 清华大学
133)区域供热 北京 中国城镇供热协会
134)人防工程 北京 人防工程杂志社
135)山东建材 济南 山东省建材设计研究院
136)山东建材学院学报 济南 山东建材学院
137)山东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济南 山东建筑工程学院
138)山西建筑 太原 山西省建筑学会建筑科学研究所
139)陕西建筑 西安 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140)上海城市规划 上海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41)上海城市建筑学院学报 上海 上海城市建设学院
142)上海给水排水 上海 上海市给水排水技术情报网
143)上海建材 上海 上海市建材科技情报所
144)上海建材学院学报 上海 上海建材学院
145)上海建设科技 上海 上海市建设科技情报中心站
146)上海煤气 上海 上海市煤气公司
147)上海市政工程 上海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148)设计通讯 上海 首钢设计总院
149)设计与科研 北京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150)沈阳建筑 北京 沈阳市建工局技术情报站
151)沈阳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沈阳 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152)施工技术 上海 宝钢二十冶技术处
153)施工技术(包头) 包头 包钢建设总指挥部
154)施工技术(吉林) 吉林 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
155)施工技术* 北京 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等
156)施工企业管理 北京 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
157)石油化工建筑设计 洛阳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建筑设计技术中心站
158)时代建筑 上海 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
159)世界地震工程 哈尔滨 国家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
160)世界建筑 北京 清华大学,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161)世界建筑导报 深圳 深圳大学,香港该刊编辑部
162)市政工程 北京 天津市市政工程研究所
163)市政工程国外动态 天津 天津市市政工程科技信息中心
164)市政技术 北京 北京市建设局
165)市政建设与管理 重庆 重庆市市政工程协会
166)室内设计 重庆 重庆建筑大学建筑规划学院
167)室内设计与装修 南京 南京林业大学
168)水泥 北京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技术情报研究所
169)水泥、石灰 南京 南京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170)水泥技术 天津 天津市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171)四川建材 成都 四川省建材工业局
172)四川建筑 成都 四川省土木建筑学会
173)四川建筑科学研究 成都 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174)苏州城建环保学院学报 苏州 苏州城建环保学院
175)陶瓷 咸阳 咸阳市陶瓷研究设计院
176)特种工程设计与研究 北京 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所
177)特种结构 北京 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
178)天津城市建设学院学报 天津 天津城市建设学院
179)天津建设科技 天津 天津市建设科技信息中心
180)天津市政工程 天津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181)铁道建筑 北京 铁道部科学研究院
182)通风除尘 武汉 中南建筑设计院
183)同济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上海 同济大学
184)土工基础 武汉 湖北省土建学会,中国科学院武汉岩土力学所
185)土木工程学报* 北京 中国土木工程学会
186)武汉城市建筑学院学报 武汉 武汉城市建设学院
187)武汉市政 武汉 武汉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188)西安建大科技 西安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189)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 西安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190)西北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西安 西北建筑工程学院
191)西南给排水 成都 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院
192)西宁城建 西宁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
193)新建筑 武汉 华中理工大学,武汉市建筑设计院
194)新型建筑材料* 杭州 中国新型建材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等
195)岩石力学与工程学报 北京 中国岩石力学与工程学会
196)岩土工程学报* 北京 中国水利学会等
197)岩士力学 武汉 中国科学院武汉岩土力学研究所
198)应用基础与工程科学学报 北京 应用基础与工程科学研究所
199)园林 上海 上海市园林管理局
200)云南建材 昆明 云南省建材科学研究设计院
201)云南建工 昆明 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所
202)云南建筑 昆明 云南省建筑学会
203)浙江建筑 杭州 浙江省城乡建设厅
204)中国电梯 廊房 中国建筑科学院建筑机械化研究所
205)中国给水排水* 天津 建设部城建司
206)中国环境科学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207)中国建材 北京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208)中国建材科技 北京 国家建筑材科学研究院
209)中国建材装备 北京 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
210)中国建筑防水材料 苏州 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公司
211)中国市政工程 上海 全国市政工程科学技术情报网
212)中国土木水利工程学刊 台北 中国土木水利工程学会
213)中国园林 北京 中国风景园林协会
214)中南给水排水 武汉 湖北省给水排水技术情报站
215)中南勘察 武汉 全国建筑工程勘察科技情报网中南情报站
216)中州建筑 郑州 河南省建筑学会
217)筑路机械与施工机械化 西安 西安公路交通大学
218)住宅建设 北京 北京市住宅开发建设集团总公司
219)住宅科技 上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220)砖瓦 西安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
221)装饰装修天地 北京 国家建材料工业局
安徽建筑工程信息网全称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隶属于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主要承担各项工程招标投标的事务性、技术性、服务性工作细心服务的专业网站。以下是中达咨询为建筑人士整理相关建筑工程信息网的相关资料,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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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于1996年11月26日经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皖编办[1996]100号文件批复成立,为省建设厅直属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政策、规定,主要承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事务性、技术性、服务性工作和面向社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工作,并受建设厅委托承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关具体工作等。
安徽省招标办自成立十多年以来,在省建设厅的正确领导下,坚持克服人员少,经费缺的困境,致力于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指导和监督工作,始终按照住建部、省政府和省住建厅的部署要求,以贯彻相关法律法规为主旨,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为契机,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推进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为依法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全省建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安徽建筑工程信息网地址:合肥市东流路11号信达·好第坊8栋1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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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筑工程网网站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
二、对全省建设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行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处罚权。
三、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合同履行和标后监管工作。
四、负责办理全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负责省外进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省各级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投标中心)设立和考核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考核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从业人员,包括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人员、评标专家和相关投标人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八、负责全省各类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诉、纠纷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全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年度统计上报工作;负责全省全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数据的汇总和分析工作。
十、承担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事务性、技术性、服务性工作;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软件的组织开发、审查、推广使用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和推进全省建设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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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中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行政复议涉及的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事项。
第六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住房城乡建设相关行政强制行为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中止、撤销、撤回和注销决定的;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但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五)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人事任免有关决定,或者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但未依法履行有关行政处分、人事任免职责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作出的行政调解行为、行政和解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以及其他信访请求的;
(五)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先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已就该事项立案登记的;
(六)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记入笔录,经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供行政复议网上申请的有关服务。
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的,应当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各一份。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可以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满60日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审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复议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申请人、第三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申请人尚未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就申请人同一事项立案登记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补充、说明、修改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超过补正通知书载明的补正期限补正,或者补正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相关情况;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五)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作出答复的时间。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或者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终止;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基本相同的多个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别提起多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具体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四)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五)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期限,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三)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满60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前款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在接到申请人的履责申请后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但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四)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行为,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且行政复议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有笔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笔误进行更正。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查阅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应当至少提前5日向行政复议机关预约时间;
(二)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材料;未经复议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申请人、第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查阅。
申请人、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超过规定期限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查阅。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推进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行政复议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行政复议办公自动化和行政复议档案电子化。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
第六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第四十六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一)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和制度漏洞的;
(六)行政机关需要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的;
(七)其他需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上级行政复议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效力的行政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用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文书邮寄送达的,邮寄地址为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的地址,送达日期为复议申请人收到邮件的日期。因复议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申请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签收,导致行政复议文书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第三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和当日。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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