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省部级学习平台、各地通讯站、各“学习强国号”可以通过供稿系统报送,也可以邮箱投稿。
2、社会各界投稿者通过“学习强国”学习平台 “强国通”、QQ、邮箱等海投系统进行投稿。
注意:投稿者均需填写作者真实姓名、通讯地址(具体到省、市、县、村,具体单位)、邮箱、电话、身份证号,注明作品标题、拍摄时间、地点、以及创作说明。作品及内容介绍打包成一个压缩文件,把“作品名+作者名+联系方式”作为文件名。不要重复投稿,凡因提交的个人信息不全面而影响联络的,视为自动放弃入选资格。
在网上论坛发布文章,进入论坛找到对应的版块,点击我要发帖,输入标题和内容,点击发布即可完成发帖。
官咋错判易 民咋申冤难
——对青海省三级法院枉法裁判的控告
原告:苏政武 系青海省都兰县高级中学教师,身份证号:632822197612230919,联系电话:
被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诉讼原因:青海省三级法院在“苏政武诉王彩凤离婚住房公积金分割一案”中:压制该案中原告苏政武的重要证据,偏听偏信判决违背事实,违反逻辑,包庇错案,枉法裁判。
诉讼要求:
1要求: 依法撤销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青民监字第1号判决。
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申字第09号判决。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0】都民初字第03号判决。
2依据《婚姻法》47条分割住房公积金3.9万元。
案情:被告(王彩凤)于2008年8月12日,谎称在西宁买房缴首付款,用已购原住房手续骗取双方住房公积金3.9万元。接着转移藏匿住房公积金和西宁购房手续并提出离婚。都兰法院一审判决离婚时苏政武要求分房或分款,但是当时苏政武既无西宁购房证据又无王彩凤取住房公积金证据,他不承认买房也不承认取住房公积金,所以苏政武既不能分款又不能分房。为财产分割纠纷于2009年8月12日海西中级法院调解离婚的前一天,苏政武才拿到王彩凤取款证据,她才不得不承认取款事实。 2009年11月苏政武依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在都兰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分割在2009年8月12日海西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118号调解书中没有分割的夫妻婚前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3.9万元。
都兰县法院一审张永国判决认为:“被告2008年8月12日取住房公积金的手续显示取款用途是买原住房,所以法院以此认为3.9万元就是买了原住房,并且原住房在离婚时已分割,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平分3.9万元的要求。
(一)本人认为张永国作出【2010】都民初字第03号判决错误
1法院判决自相矛盾,自我否定:
①证据错误,判决错误,无证据,判决不成立,。
“取款用途是买原住房 ”只能说明取款手续齐全理由充分,可以“取款”, 但不能证明款项真实用途。该款由陈凤联取出后就下落不明,“缴款票据”才是“用款”唯一真实的证据,但法院没有缴款票据,岂能证明购房事实成立?
2法院判决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违背逻辑
事实上:购原住房缴款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4日前,分三次预缴金额共计4.44万元。证据是:售房部缴款账本第37页显示和售房部欠款证明(以及都兰县城建局开具的该房缴款时间和金额证明)。售房部欠款证明是依据账本开具的,说明售房部认可缴款时间是2007年12月24日前而不是2008年8月12日后。原住房缴款时间是2007年12月24日前,取该款的时间岂能在2008年8月12日?先缴后取或后取缴先 ,逻辑错误,“一房二买”伪造款项用途企图多分财产。(3)都兰法院回避歪曲诉讼请求:
原告对住房公积金“ 用款”质疑,但是法院对“取款”进行审查,证明“取款”合理合法,“取款’合理岂能证明‘用款”合理?争议在 “用款”而不在”取款”。双方已认可“取款”,但用款由王彩凤单方支配又无合理开支证据,说在2008年买了原住房,但无买房缴款票据证明,但是原住房缴款账本证明购原住房缴款时间在2007年12月24日前无证据证明是2008年8月12日以后。以此认为王彩凤转移、藏匿共同财产后,伪造该款用途企图多分共同财产,导致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
(二 )本人不服张永国的错误判决,申诉到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该款用途认定,对“一房二买”和“07年缴的款是08年取的”错误进行纠正。由张毅作出(2010)西民申字第09号判决裁定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没有出具其他证据,对于该案财产分割本院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驳回再审申请 ”。
本人认为张毅驳回再审申请裁定错误理由是:驳回再审理由和使用法律都错误。
⑴张毅认为:“对于离婚财产,中级法院民事调解已解决”作为不分割住房公积金的理由违反调解事实。“财产已分割”不代表“住房公积金已分割”。因为(2009)西民一终字第118号调解书中没有对住房公积金做分割处理。(有调解书为证)。
⑵张毅认为“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是错误认定。属于压制原告申诉证据。
本人不但提供了原住房交款账本复印件,而且海西中级法院通过都兰县法院从都兰县温馨小区售房部调取缴款账本复印件和都兰县城建局调取原住房缴款证明,并经苏政武签字认可与本人提供给法院的账本一样,该证据都足以证明原住房缴款时间是在2007年以前,也能证明张永国的判决认为原住房缴款在2008年8月12日以后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时间逻辑是错误判决。海西中级法院查证了证据,岂能说“没证据”?海西中级法院压制证据,包庇错案。
(3)海西中级法院张毅不采纳原告正确证据,认为张永国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驳回申诉请求”就是承认“2007年12月缴款是2008年8月取的”成立,也就是先有儿子后有老子。也就是张毅承认自己比父亲岁数大。
(4)张毅认为本人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使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因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违背事实的,上级法院应再审。因本人有交款账本和都兰县城建局证明为证,本人主张“完全符合”怎么叫“不符合”?
(5)张毅对于本人提供和中级法院查证的证据(缴款账本和城建局证明)不否定,不肯定、不采纳。又说本人无证据,这属于压制重要证据,故意歪曲事实,包庇错案,违法犯罪。
三 都兰县检察院对于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中①②③④⑤⑧项情形而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出抗诉:说明依然包庇。
四、 本人不服海西中级法院判决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要求:对原住房缴款时间的确定是2007年12月前还是2008年8月后?对2007年缴的钱是2008年取的给出合法合理的解释。
青海省高级法院第一审判庭李法官(女,办公室电话,不知名字)作出(2012年)青民监字第1号判决认为:
“离婚诉讼中财产已分割并自愿签收调解书,主张已在离婚诉讼中自愿处分的财产,属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⑴青海省高级法院对事实认定更加错误
“分割住房公积金”与(2009)西民一终字第118号调解书中的“已分割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调解书中“已分割财产”不包括“住房公积金”(有调解书为证)。再审要求“住房公积金分割’不是“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高级法院李法官对“再审属于重复诉讼”认定错误。
⑵ 青海高级法院故意歪曲本人申请再审要求,判非所诉,答非所问。
本人是针对张永国作出【2010】都民初字第03号和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张毅(2010)西民申字第09号错误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人诉讼认为:“法院以取住房公积金用途显示是买原住房,认定该款是买原住房”这一判决证据错误,违背事实,违反逻辑,要求依据交款账本和海西中级法院依法调取的都兰县城建局证明和都兰县温馨小区售房部提供的原住房缴款账本,认定缴购房款时间是07年12月前,以此判定张永国的原判决错误,并分割住房公积金。而高院却针对(2009)西民一终字第118号调解进行再审。高级法院裁定歪曲遗漏本人诉讼请求。
⑶高级法院驳回理由荒唐错误
用“ 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作为“驳回住房公积金分割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的理由错误。这无异于“李四不会犯法的理由是因为张三守法”,“《调解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岂能证明“2007年12月24日缴款4.44万元是2008年8月12日取的”符合逻辑和法理?苏政武没有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高级法院回避诉求,判非所诉,漏判是恶意隐瞒,使错案错上加错。
(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海西中级法院和都兰县法院,压制该案重要证据(原住房购房缴款账本和都兰县城建局出具的原住房购房缴款证明)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肆意制造错案。
综上所述:被告(王彩凤)为了多分财产,伪造款项用途,结果互相矛盾。
1各级法院审案时都不提苏政武的有力证据“原住房缴款账本”,都压制该案中原告的重要证据等于压制原告的申辩证明权,判案回避事实、证据,偏听偏信支持王彩凤伪造款项用途,企图多分财产。
2事实认定错误:本人以缴款账本和县城建局关于原住房缴款证明为证,证明原住房购房缴款时间是2007年12月24日前。但法院都以取款用途为证,认为原住房缴款是2008年8月12日。
3法院运用证据错误:都用取款手续证明该款实际用途,否定了缴款票据对缴款金额和时间的证明作用这一最基本的常识。
4概念混淆: “住房公积金分割”与“已分割财产”是不同概念。 争议在“用款”不在“取款”。审查“取款”岂能代表”用款”?
5法院都在胡说八道:中级法院调取证据说没证据,高级法院用“离婚调解协议签订”无欺诈、胁迫,证明“住房公积金买原住房事实合法”,从而支持“2007年12月24日前缴的4.44万元是2008年8月12日取的”错误判决。三级法院都不明法理。
6《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法院判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但是青海省的三级法院,既不依事实,又不依法律,不知是“法”错还是“法官”错?都认为07年缴的款是08年取的判决正确。法理何在?《民事诉讼法》179条规定:“有证据推翻原判决,原判决缺乏证据证明的”法院必须重申,检察院要抗诉。但是法院不纠错,检察院不抗诉。执法者岂能违法?
7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何以体现?
在2009年5月7日由都兰县法院韩建平判决离婚时认定“查出被告银行账户显示在09年2月24日支出1.5万元属于“共同存款”,依法平分”,那么,原告(王彩凤)在转移隐瞒藏匿的住房公积金3.9万元,怎么就不依法平分?被告说曾因买铺面房欠债0.6万元,要求共同承担,既然无证据证明“买铺面房的事实”,那么平分“买铺面房的欠债”岂能合乎法理?分债怎能不分房?无房那里来的房债?法院不是“依法”判决而是“依人”判决,只听女方打击男方。《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是一方月工资的20%至30%,但是韩建平判决她每月支付400元,不到工资的12%。法官滥用权力。
8对于“一款多用”“一房二买”“一债二还”“一险二买”的确定。
“一款多用”(张永国认为该款“07年买原住房”,高级法院李法官认为“07年买保险,还借款”,苏政武认为既没买原住房又没买保险更没还债)。“一债二还”:(债务既然在08年用住房公积金还了,09年离婚时再用原住房分割款再还一次)。“一房贰买”(原住房房价是5万元,2007年12月24日前分三次缴4.44万欠0.5万,2008年8月12日又缴3.9万元,欠0.5万)。“一险二买”(一审要分4.7万元债权时她说买了保险,二审要分住房公积金时又说买了保险)。07年买的保险和07年缴的房款都是08年取的住房公积金,都违反时间逻辑,说明什么? 明显是转移藏匿共同财产企图离婚多分。应按《婚姻法》第47条第进行分割。
控诉人:苏政武
地址: 青海省都兰县高级中学
电话:
2012年3月15日
附:三级法院判决书和相关证据
用电脑登录网页版学习强国,然后点击用户登录,用手机版学习强国扫码登录,登陆成功后点击首页右侧的快捷栏“我要投稿”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