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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技术的研究内容论文

2023-12-05 23: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刑事技术的研究内容论文

  刑事照相技术中现场照相的方法与技巧
  一 刑事照相是运用照相方法,对发生案件的地点和遗留犯罪痕迹、物证的场所,按照现场勘查的规定和办案工作的要求,把现场状况及痕迹物证的特点、位置等。如实地拍照下来,为研究案情性质,分析作案手段,进行现场实验提供资料,为技术检验、鉴定提供条件,为起诉、审判提供证据。所以,刑事照相是利用感光材料和专门的照相方法,显示、固定、检验与犯罪有关的客体形象的一门科学技术,是以揭露和证实犯罪为目的。

  刑事照相是运用一起,感光材料和专门的照相技术方法,记录,显示,固定和检验与犯罪有关的客体影像的一门科学技术。

  基本性质:执法取证的一项重要的技术手段
  具体性质:
  法制性,为法制服务,具有证据意义和强制性
  真实性,要求客观准确,不可增减,改变,伪造
  艺术性,形式内容和谐统一
  作用:1,固定犯罪现场状态,记录勘验,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过程和情况,发现,固定,收取和保存物证
  2,复制技术检验资料,记录检验结果
  3,显示客体特征,恢复,显现与犯罪有关的事实
  4,收集和储存犯罪资料,用以辨认罪犯,查对赃物罪证
  内容和范围
  1,刑事现场照相
  2,刑事辨认照相
  3,刑事物证照相
  基本要求
  1,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及时迅速
  3,清晰,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被摄对象
  4,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标准进行
  现场照相意义
  1,客观记录犯罪现场
  2,为研究案件性质分析作案手段提供资料
  3,弥补现场勘察的不足,为现场复查,现场实验提供材料,
  4,为技术检验,坚定提供条件,为起诉,审判提供证据
  二 刑事照相标准
  刑事照相标准是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刑事照相、录像分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现场照相方法规则: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单向拍照法、相向拍照法、多向拍照法、直线连续拍照法、回转连续拍照法和测量拍照法等现场照相方法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现场照相,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照相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单向拍照法
  2.1 定义
  单向拍照法是指从单一方向对被拍物进行拍照的方法。
  2.2 方法
  2.2.1 拍照点的选择应与拍照对象的特点、拍照目的和反映的内容与范围相适应。
  2.2.2 调焦时,除使主体成像清晰外,在不同距离上的景物也要成像清晰,即整个画面中的景物都应是清晰的。
  2.3 应用范围
  现场方位照相、现场概貌照相、现场重点部位照相和现场细目照相。
  3 相向拍照法
  3.1 定义
  以相对的两个方向、相等的距离对被拍物进行拍照的方法。
  3.2 方法
  3.2.1 两个拍照点应尽可能做到距拍照中心部位或目标位置的距离一致,拍照的两个方向尽可能相互对应。
  3.2.2 防止逆光出现反光现象,如果出现,可更换拍照点避开或在相机镜头上加偏光镜、遮光罩等来消除;逆光时应增加曝光以保证所拍摄的画面影调一致。
  3.2.3 对于同一个现场,所拍摄的画面控制条件应该基本一致,编排时应以上下或左右形式编排在一起,并给以恰当的文字说明。
  3.3 应用范围
  现场方位照相、现场概貌照相和现场重点部位照相。
  4 多向拍照法
  4.1 定义
  从几个不同的方向,以相等的距离对被拍物进行拍照的方法。
  4.2 方法
  4.2.1 根据被拍对象和现场环境的特点,确定好拍照点的数量和位置,可作三向交叉、十字交叉等多向拍照。
  4.2.2 每个拍照点与被拍物中心点距离应基本一致。
  4.2.3 每个画面的取景构图均应处理好重点和全部(或局部和整体)的关系。
  4.2.4 对于同一个现场,所拍摄的画面控制条件应基本一致,邻近编排在一起,并给以恰当的文字说明。
  4.3 应用范围
  现场方位照相、现场概貌照相和现场重点部位照相。
  5 直线连续拍照法
  5.1 定义
  相机焦平面和被拍物平面平行、等距,沿着被拍物直线移动并将其分段连续拍照成若干画面的拍照方法。
  5.2 方法
  5.2.1 照相机镜头的视场角不能大于55º;应当采用三脚架固定相机拍照。
  5.2.2 拍照时所有镜头物距必须相等,同时要求照相机镜头光轴垂直于被拍物面。
  5.2.3 用于比对检验用的客体,必须进行比例照相。
  5.2.4 确定所拍摄的画面拼接线时,应避开现场重点物品和痕迹物证的主要特征。相邻画面要重叠,重叠区应占每个画面的1/4~1/5。
  5.2.5 对于同一个现场,所拍摄的画面控制条件应基本一致。
  5.3 应用范围
  现场方位照相、现场概貌照相、现场重点部位照相和现场细目照相。
  6 回转连续拍照法
  6.1 定义
  固定拍照机位,水平或垂直方向转动镜头,将被拍客体分段连续拍照成若干画面的拍照方法。
  6.2 方法
  6.2.1 照相机镜头的视场角不能大于55º;应当采用具有旋转功能的三脚架固定相机拍照。
  6.2.2 拍照点应选在能够看到现场全貌并正对现场中心的位置,取景构图应把主要被拍对象安排在画面的结构中心或前景醒目的位置上。
  6.2.3 确定所拍摄画面的拼接线时,应避开现场重点物品;相邻画面要重叠,重叠区应占每个画面的1/4~1/5。
  6.2.4 回转连续拍照法所拍摄的画面应做一次性调焦和收缩光圈;利用调焦技术,以便获得最大的景深。
  6.2.5 对于同一个现场,所拍摄的画面控制条件应基本一致。
  6.3 应用范围
  现场方位照相和现场概貌照相。
  7 测量拍照法
  7.1 定义
  将带有标准刻度的比例尺与被拍物一同拍入画面,根据比例尺可以测量出原物及其特征大小的拍照方法。
  7.2 方法
  7.2.1 拍照前,将不反光、无折皱的比例尺放平置于被拍物的一侧,有刻度的一侧面向被拍物。拍照时,照相机镜头与被拍物和比例尺要保持垂直。
  7.2.2 当拍照横向物体时,比例尺应置于被拍物下方居中部位,与画面成比例横放;当拍照纵向物体时,比例尺应置于被拍物的右侧居中部位,与画面成比例纵放;当拍照足迹时,比例尺应置于足弓部内缘一侧居中部位,与画面成比例放置。比例尺应与被拍物的主要特征在同一水平面上。
  7.2.3 当进行黑白摄影时,如被拍物为深色调,应选用黑色衬底白色条格比例尺;如被拍物为浅色调,应选用白色衬底黑色条格比例尺;如被拍物为黑、灰、白变化色调,应选用黑白相间比例尺。当进行彩色摄影时,除可选用上述比例尺外,还可以选用各种彩色相间的比例尺。如果被拍物为透明客体,拍照时可选用透明比例尺。
  7.2.4 当被拍物长度超过10cm时,为保证照片按比例准确还原,要求拍照时使用的比例尺长度不短于物体的1/2。
  7.2.5 当拍照步幅、车辙等较大范围痕迹物证时,应在被拍物一侧按比例放置贯通画面的皮卷尺。
  7.2.6 需照相提取具有检验鉴定价值的重要痕迹物证时,可以加放直角比例尺。
  7.2.7 进行偏角摄影拍照痕迹物证时,应加放圆形比例尺。
  7.3 应用范围
  现场细目照相。
  三 对刑事照相技术发展走向的思考
  1当前刑事照相技术工作之剖析
  公安机关的刑事照相工作从设置始即纳入刑事专业
  技术中,迄今仍无大的变化一这在当时,是与社会经济,
  科学和公安装备,素质及业务工作的状况相适应的.但随
  着内部外部的情况在不断发生变化,刑事照相工作从认
  识,设置到管理仍无调整变化就十分值得研究了.
  从目前公安机关刑事照相工作的现状看.由于认
  识仍然停留在专业技术范畴的水平,因而从设置到管理
  也表现为与认识相一致,从上到下各级公安刑侦技术部
  门都要求专设人数不等的专职照相人员,纳入刑侦专业
  技术管理一而从具体的工作实践中观察并进一步的分析
  研究.则会发现许多令人深思的东西
  公安机关刑侦工作以及其他业务工作对刑事照相
  工作的需求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来观察.一是一般性的需
  求即不需要专业特殊条件(专业化知识及器材).仅
  需一般技能就可解决的需求;二是特殊性需求,即作专
  业化的知识及器材甚至人员不能解决的需求.我们姑且
  把前者称之为技能需求,后者称之为技术需求从公安
  工作实践的情况看,工作中约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技能需
  求.只有极个别的情况才是技术需求,笔者在公安机关
  从事刑事技术照相工作十多年,所遇能拍证照相的人员
  屈指可数「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公安工作中对照
  相的业务需求大部分是经过一般培训,使用一般照相器
  材即可解决的需求.
  再从刑事照相与其他刑事技术的关系进行观察
  刑事照相虽然列为刑事技术的专业之一,但从刑事技术
  的角度准确而言照相还不能作为独立的技术存在.也
  即它基本没有发现,检验物证的功能.它的存在必需依
  靠其他刑事技术,在其他技术发现,检验物证的过程中
  发挥固定痕迹物证的作用.因此,照相与其它刑事技术
  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从服务的具休操作
  过程看,照相人员一般都应在其他技术人员提出照相的
  具休要求下面进行工作.例如,法医在解剖检验过程中
  有需要照相固定的部位,便指出部位,提出要求(黑
  自,彩色或反差等),然后才由照相人员进行操作也
  正因为如此.荃层刑侦部门从提高工作效率,节约替力
  起见,往往不单设照相人员,而采用其他技术人员〔多
  为痕检人员)兼的办法.
  2刑事暇相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颐
  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科
  学文化知识的普及,使原本许多属干专业技术范畴里的
  东西,迅速向生活技能方向转化.如汽车驾驶,照相
  等,一直到近年来的电脑操作部是如此.而在我们刑事
  技术工作中,却囿于旧见,对新情况认识不足,更缺乏
  应有的研究和相应的工作调整,使刑事照相工作与公安
  工作实际拉开了距离.
  由于认识上存在的问题,导致刑事照相工作的设
  置等一系列环节也相应与实际工作产生了距离.前文已
  述及,如果把公安业务工作中对刑事照相工作的需求分
  为技术需求和技能需求两部分,那么后者的需求显然远
  远大于前者,而对后者的需求以经过一般性培训,使用
  一般的照相器材即可满足.而且从一般地级以下公安刑
  侦技术部门的实际情况看,从节约和合理使用警力资
  源,教育训练资源,专业技术资源以及提高工作效率起
  见,利事照相完全可以不设专职人员.但从上级公安技
  术岗位设置的规定看,不仅要求专设,而且多达数人)
  与之相应的还有公安部所属刑曹学院特设一本科照相
  系.对外招生.源源不断的向各级公安刑侦技术部门提
  供经过四年高等专业教育的技术人员.在这种设置要求
  之下的实际情况是,基层从自身实际出发大多对照相不
  专设,即使勉强设置其效果也多不理想,最后往往明专实
  兼.同时,从所知近年刑警学院毕业生分配的情况看.基
  层对接收照相专业毕业生的积极性并不高,即便接收其
  相当比例的也不得不改行,与其他专业的相比形成明显
  反差,这里除开学生实际工作水平能力的因素外,就应
  是专业设置与基层实际工作有距离这个重要原因了
  综上所述刑事照相工作与公安基层实际存在着
  必须弥合的距离〕这种距离的存在以及产生距离的原
  因,从更深的层次上还反映出我们整个公安工作缺乏一
  种新情况,新形势的适应能力和适应机制,因此,要解
  决好这些问题,必须立足于公安工作改革这个大前提.
  3刑事照相技术工作今后的发展走向
  刑事照相工作作为刑事技术的专业之一,今后的
  发展必须面向新情况,新的形势.必须适应公安工作的
  实际需要,再闭目塞听,墨守陈规是不行的凸
  首先,应对刑事照相工作有一个全面,深入,系
  统的认识,正确把握刑事照相技术的变化发展走向,尤
  其要请楚认识技术向技能延伸的趋势以及所带的形响
  只有明确和统一了认识,才能正确处理和解决好工作中
  出现的各种问题;
  其次,从工作指导思想上应把刑事照相工作分解
  为照相技术和照相技能两个部分.技术部分面对基层侦
  查破案工作对照相技术的需求不断强化,提高;技能部
  分则要面向刑事技术人员和刑警乃至广大民警普及,进
  而成为基本素质之一.二者之间.技术是带动性的,对
  技能有着引导,指导的功能,因此必须发挥这方面的重
  耍作用;
  第三,在刑事照相工作的具体设置,管理方而,
  可以采用技术技能设办法.针对工作中的实际需求主要
  是技能性需求特点,今后在地,市(不包括大城市以及
  中心城市)以F公安刑侦技术部门不再硬性要求设专职
  照相员.而采取加强技能性培训和设兼职的方式,从目
  前基层公安刑技部门的实际情况看.人员的素质不断得
  到提高,稍加培训即可掌握照相技能〔有相当部分已具
  备此技能),况且随着照相以及洗印白动化水平的不断
  提高,对照相机及洗印操作的要求更为简易化,因此兼
  设的方式是完全可行的.采取普及技能和兼设的方式将
  减少一个完全可以省去的环节,在实际工作中就可不同
  程度提高工作效率,并且可以有效节约基层本已十分紧
  张的普力.刑事照相的技术部分,今后应当由省级以上
  和省会城市,中心城市的公安刑事技术部门集中专设,
  以充分利用其优越的技术条件,加强对侦查破案工作中
  出现的高难照相技术问题的研究,站在刑事照相技术的
  前沿.不断提高刑事照相的技术水平,并对基层和周边
  发挥技术指导和技术幅射作用,进而带动整个公安机关
  照相技fig水平的不断提高.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人在长期生长,发育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比较带有个人特点的行走习惯,可在地面上形成不
  同的步法和足迹动力分布特征.当在足迹步法中,能
  较好地反映出被鉴定弃的个体特征时,即可为同一认
  定提供科学依据,进行其体人的人身同一认定
  第四,同一认定理论在文字,印章检验方西的应
  用
  文字表现的个人书写习惯,是在长期书写过程中
  Is左的.当这种书写习恨在人的大脑皮层中形成动力
  定型时.便可在文字中呈现出稳定的个人书写特征.
  在文字鉴定中,发现比较稳定的个人书写特征时,可
  作为鉴定中进行同一认定的科学依据.以认定其休的
  书写人.手工刻制的印章,也能较好地反映出制作人
  的个人制作工艺特征,在鉴定中可以运用同一认定的
  理论,认定具体的制作人或进行真伪印章的区别
  第五,同一认定理论在人像检脸方面的应用
  通过人像检验进行同一认定,常见于查明逃犯,
  失踪人或匿名改装者的身源.提供的可能是近期的照
  片.也可能是相距时间较长的照片.主要是根据照片
  进行人休相貌特征的检验,从而达到查明被检人身源
  的人身同一认定.
  以上所提的同一认定检验鉴定的客体范困,部是
  有反映形象的.有的是根据客体的反映形象特征,有
  的是根据客体反映形象呈现出来的生理习惯功能特征
  进行同一认定的.其它尚有一些检验鉴定,如用警犬
  进行的气味鉴定或以仪器进行的声纹分析鉴定等,也
  都是可以认定具体人的,应属于同一认定检脸的范
  畴.但因不是根据客体的反映形象或反映形象呈现出
  来的人休习惯功能特征进行的同一认定,故多不以同
  一认定的理论评断其鉴定的结果是否正确
  同一认定位验鉴定的结论:
  进行同一认定检验鉴定的结果,通常可以出现以
  下四种情况:
  (一)同一认定结论
  系指客体自身与自身是否同一为月的的检验鉴
  定.即受审查客体是否就是被寻找客体的同一认定.
  以是否同一为目的的检验鉴定,通常是由检验前的准
  备开始,经过分别检验,比较检验与综合评断的过程
  来完成的.在客休一般特征相同的基础上,进一步检
  检局部的细节特征;在一般特征与局部的细节特征皆
  相同时,再分析其特征的数盆,质甘及其相互关系
  等.从整休看这些特征的总和已构成特定化时,即
  可作出同一评定的结论,说明受审查客体即是被寻找
  容体以指印鉴定为例,即受审查人捺印实验样本指
  印的手指.就是形成现场指印的手指
  〔二)种类认定结论
  系指造型客体形成的反映形象所呈现的一般特征
  条件尚可.能反映出该一类造型客体的共有的特征,
  但缺少清晰碱定的局部细节特征.这种情悦下,一般
  只能作出反映形象是由该一类客体所形成的结论,即
  通常所说的种类认定
  (三)特定条件下种类特征作出同一认定的结论
  在检验鉴定中,根据客体的种类特征作出同一认
  定的结论,看来是违背同一认定理论的,因从同一认
  定的基本理论看,只反映客体种类特征,而细节特征
  不明显或不稳定时,是不能作出同一认定结论的.而
  在实际工作中确有与此情配不同的案例例如:有三
  个男性青年因故撕打,当停止殴斗各自分散时,围观
  群众发现地面上有一块被咬掉的耳朵(耳脚上半部
  分),这时一青年才发觉自己的右耳被部分咬掉.调
  查中询问参与殴斗撕打的两个青年时,他们都不承认
  曾咬过伤者的耳朵.后在办理此案中,将被咬掉的部
  分耳朵及两个赚疑青年的牙齿模型一起送交鉴定.要
  求解决被咬掉的部分耳朵上的齿痕是由两个青年中哪
  个人的牙齿痕所形成.送检被咬掉耳朵的咬切缘.只
  反映了牙的一般特征,而与两个嫌疑青年牙齿模型制
  作的咬合实验样本痕迹进行比较检验时,可以明显的
  否定其中一个青年的牙痕的形成.该例就是根据一般
  特征(种类特征)的差异确定了被咬抹的耳朵上的齿
  痕系由其中另一青年的牙齿咬合所形成.
  在特定条件下,根据客休的种类特征进行同一认
  定的悄况,也可见于其它方面的鉴定,如足迹步
  法,文字鉴定等.这种情祝主要是由特殊的条件来限
  定,但决不能因此而把客休的同一认定特征与种类特
  征相混淆,否则将会造成错误的鉴定结论
  〔四)推断性鉴定结论
  这是界乎同一认定与种类认定之间的鉴定结论
  适用于客休种类特征相同,而局部细节特征反映较
  差,(多为不太清晰或不甚稳定)的情况.在这种情
  况下,作出同一认定的结论尚不够条件,而作出否定
  结论也找不出明显的依据.这时鉴定人往往作出推断
  性的结论.如把结论写成:"某送检工具形成现场痕
  迹的可能性较大.""不排除某嫌疑人的牙齿在某被
  害人身上形成咬痕的可能性,'等等.这种结论,虽不
  令人满意,但毕竟还可以起到某些辅助的作用
  了声斌瓜知J次盆11次J成不或工jJ,成三孟二J'1改点祖禅艺成成J斌声11尸J西冰诬扭盆省试武1成J成Jl
  (紧接ant)出的是.随着数字技术在照相,摄像方面
  的应用和发展,将可能导致极其重大,甚至是展撼性的
  变化和影响,对这一动向和发展趋势公安刑技部门必须
  密切注视,并加以研究
  第四,对刑事照相技术人员的培养方式也应作必
  要的调整.对基层刑技人员的技能培训提高及强化将是
  今后工作的主要方面,对刑事照相七的教育资源投入也
  应大部集中于此.教育培训相应分为技能和技术两个层
  次进行,要以各级公安院校为主干搞好照相专项技能和
  公安民曹综合技能的训练,逐步形成系统的佣络化的
  技能培训.在搞好网络化墓层技能培训的基础上,要从
  中选拔人才并辅之以学历教育,培养出一批技术和理论
  水平较高灌够胜任技术研究和教学的尖子人才,最后
  形成以技能为基础,技术为引导的下大上小的金字塔状
  结构.只有这样,刑事照相技术才能走上一条从设置,
  管理到系统教育培训较为适应实际工作,适应新的发展
  形势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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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是学术论文的一种形式,为了进一步探讨和掌握毕业论文的写作规律和特点,需要对毕业论文进行分类。由于毕业论文本身的内容和性质不同,研究领域、对象、方法、表现方式不同,因此,毕业论文就有不同的分类方法。
按内容性质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可以把毕业论文分为理论性论文、实验性论文、描述性论文和设计性论文。后三种论文主要是理工科大学生可以选择的论文形式,这里不作介绍。文科大学生一般写的是理论性论文。理论性论文具体又可分成两种:一种是以纯粹的抽象理论为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是严密的理论推导和数学的运算,有的也涉及实验与观测,用以验证论点的正确性。另一种是以对客观事物和现象的调查、考察所得观测资料以及有关文献资料数据为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是对有关资料进行分析、综合、概括、抽象,通过归纳、演绎、类比,提出某种新的理论和新的见解。
按议论的性质不同可以把毕业论文分为立论文和驳论文。立论性的毕业论文是指从正面阐述论证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一篇论文侧重于以立论为主,就属于立论性论文。立论文要求论点鲜明,论据充分,论证严密,以理和事实服人。驳论性毕业论文是指通过反驳别人的论点来树立自己的论点和主张。如果毕业论文侧重于以驳论为主,批驳某些错误的观点、见解、理论,就属于驳论性毕业论文。驳论文除按立论文对论点、论据、论证的要求以外,还要求针锋相对,据理力争。
按研究问题的大小不同可以把毕业论文分为宏观论文和微观论文。凡届国家全局性、带有普遍性并对局部工作有一定指导意义的论文,称为宏观论文。它研究的面比较宽广,具有较大范围的影响。反之,研究局部性、具体问题的论文,是微观论文。它对具体工作有指导意义,影响的面窄一些。

优秀刑法研究生论文(2)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2
  浅析刑法理论中的洗钱罪

  摘要:洗钱,是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毒品、走私、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猖獗泛滥的背景下产生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及非法收益。从犯罪构成上讲,洗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性质及其来源,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害的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关键词:洗钱;犯罪构成;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洗钱,是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毒品、走私、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猖獗泛滥的背景下产生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及非法收益。它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环境,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威胁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而且洗钱活动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极大地助长了这些严重犯罪行为,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乃至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都构成严重威胁。近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洗钱犯罪在我国也日趋猖獗,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乃至国家安全。然而,由于我国对洗钱罪及其法理的研究起步较晚,不管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洗钱罪的研究和认知都有待进一步深化。为此,本文拟就我国刑法理论中洗钱罪的相关理论及认定问题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洗钱及反洗钱

  现代意义上的洗钱行为肇始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黑帮犯罪集团[1]3。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司法官员查处“水门丑闻”案中,“洗钱”这一概念才第一次被作为正式法律术语来使用,并在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毒品交易的蔓延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2]5。第一个把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是意大利,该国于1978年3月21日颁布法令,在刑法第648条第2款中增设了洗钱这一犯罪行为,只不过当时的洗钱罪仅针对武装抢劫罪、勒索罪和劫持人质罪这三类上游犯罪[3]。

  后来,随着毒品、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泛滥成灾,国际社会认识到打击这些犯罪及后续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是洗钱罪陆续出现在各大国际性法律文件之中。从《巴塞尔原则声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中我们可以看到,洗钱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惩治洗钱犯罪也成了各国刑事司法协作的共同目标。除了国际性法律文件以外,国际社会还设立了一个专注于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的永久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该组织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取得的最为突出的成绩就是发布了《反洗钱40项建议》。2013年5月13日,中国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六次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标志着我国已经从国家战略层面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将其转换为其他类型的资金形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将其收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罪本质上不同于传统的犯罪,其犯罪手段众多,没有典型的受害人,犯罪构成较为复杂。洗钱罪罪名的成立不一定要有相应的危害结果,而只要实施的行为特征符合其构成要件,就可定罪处罚。因此,洗钱罪是行为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犯罪主体

  根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洗钱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年满16周岁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法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团体。所以说,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这里重点讨论的是,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或其共犯(即上游犯罪的本犯)实施洗钱的行为(即“自洗钱”)能否定罪、能否实施数罪并罚的问题。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本犯不应再判罚洗钱罪,理由是: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后续,这种事后行为不具备可罚性,其先行实施的上游犯罪行为吸收了后续的洗钱行为,因而只能按照先行的犯罪定罪处罚[3]。而且,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去看,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也只能是针对本犯以外的其他犯罪人而言的。

  另外,张明楷教授认为:“否认上游犯罪者可以成为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并不是因为洗钱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因为否定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立法论上来说,将自洗钱规定为洗钱罪或许更合适,但在解释论上,只能在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行为主体范围。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明显采取了否定说。”[4]700因此,我国有学者提出把洗钱罪的主体进行扩大,将其上游犯罪中的本犯也纳入进来,这种做法适应立法的趋势,反映了与洗钱行为做斗争的必要性。至于扩充洗钱罪犯罪主体的理由,则各种各样。有的学者认为,传统的刑法理论已经过时,理论应是对实践的概括与升华,而不是实践的羁绊和束缚。有的学者认为,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不当然违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

  因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不是理论上说的“不可罚”,而是“共罚的事后行为”。现代洗钱行为已呈专业化、规模化态势,因此,洗钱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而不再依附于其上游犯罪而存在。因而,我国应真正从价值层面上将洗钱罪从传统赃物罪中分离出来。换言之,上游犯罪的本犯实施洗钱行为之所以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因为洗钱行为不同于赃物罪中的行为,它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是不能评价于其上游犯罪之中的,它必将不可避免地侵害“新的法益”[5]。因此,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是可以处罚的[6]。

  也有学者认为,自洗钱可以单独成罪,理由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第一,洗钱罪与传统赃物罪相比,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除了给司法机关造成阻碍,还对国家金融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影响,从罪刑均衡原则考虑,本犯犯洗钱罪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第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不同于传统的赃物罪,已经是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另外一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过程。第三,其侵犯的法益不同于其他犯罪侵犯的法益。第四,对本犯可以单独定罪,有利于我国行使司法管辖权,这是因为洗钱犯罪往往都是跨国性的,试想如果犯罪分子是在国外实施上游犯罪行为,而在我国实施洗钱犯罪的,那么因为我国否认本犯可以单独处罚,而对发生在国外的上游犯罪又缺乏管辖依据,这就使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处在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1]101。根据上述不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上游犯罪的本犯可以单独成立洗钱罪,理由是:现代洗钱犯罪因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然独立成罪,我们不能将目光局限于“本犯”的危害上,而应将其与传统赃物罪剥离开来;因为洗钱罪独特的行为方式,导致了本犯在实施洗钱行为时侵犯了新的法益,从而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在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是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性质及其来源,“明知”的对象是其上游犯罪所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将其收益当作合法财产,只是客观上实施了隐匿等行为,那就不能认定为洗钱罪。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那么包不包含间接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以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实施洗钱行为成立洗钱罪自然不在话下,关键是间接故意能否成立洗钱犯罪。对于这一问题,意见分歧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91条中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的含义。

  一种观点认为,为“掩饰、隐瞒”而实施洗钱的行为,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目的,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已经排除了本罪可由间接故意构成,所以洗钱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洗钱罪,其理由是:“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是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是洗钱行为的基本特征,而不是关于犯罪目的的规定,亦即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时,认识到其隐匿等行为的客体是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4]702。因此,洗钱罪不能作为目的犯,其罪过自然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二,明知的对象是什么?上文已经提及,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是法条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学界对于“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理解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是指,行为人要“明确知道”是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才能构成洗钱罪中的“明知”。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是指,行为人对属于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无须知道是具体哪一个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可成立“明知”。笔者赞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因为“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刑法》条文,而不利于司法实践对“明知”的认定,它还违背了刑法关于主观认识错误的理论。

  (三)犯罪客体

  “一般认为,洗钱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7]349所以,学界通常认为,洗钱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过,有学者提出要对这种复杂客体进行分类[8]。这种观点与立法机关对于洗钱罪立法宗旨的理解似乎达成某种契合。笔者认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通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如果从犯罪的本质属性和立法活动的逻辑周延性角度出发,恐怕就不一定说得通了。其实,这里涉及的主要是洗钱罪在刑法典中的位置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未将洗钱罪归入妨害司法罪,是应该进行考量的。笔者认为,洗钱罪应该归入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洗钱罪更加符合妨害司法罪特征;第二,洗钱罪归入妨害司法罪更符合立法逻辑的周延性。

  三、洗钱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明知”是一个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问题。对此,上文已经提到,这里不再过多阐述。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有学者提出,尽管《解释》解决了“明知”客观推定的程序性技术难题,但与美国刑事立法对于“明知”的规定仍然存在差距,我国洗钱罪的主观范围仍然存在实体面过窄的问题[9]。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问题一直都是一个难题。

  (二)对本罪以及上游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区别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的分界线,主要看行为人与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事前有无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通谋,事后再次实施洗钱行为,则应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事前如果没有通谋,只是实施了洗钱行为,则应只构成洗钱罪。

  (三)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这里要对《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的互相认定问题进行讨论。上文已经提到,我国赃物罪与洗钱罪已经越来越趋同,其最主要的区别就是上游犯罪的不同。而洗钱罪与窝藏毒赃罪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上游犯罪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7类犯罪构成,而窝藏毒赃罪只能由毒品犯罪构成。(2)客观行为不同,洗钱罪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就是将赃物合法化;而窝藏毒赃罪是转移、窝藏、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财物的非法性质没有改变。(3)主体不同,洗钱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窝藏毒赃罪的主体只是个人。

  参考文献:

  [1]何萍.洗钱与反洗钱动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何萍.中国洗钱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兼与欧盟反洗钱制度比较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3]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J].法律科学,1997(5).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马克昌.完善我国关于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依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

  [6]赵军.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相关问题——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相协调[J].法学评论,2004(4).

  [7]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8]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J].法律科学,1997(6).

  [9]李云飞.中美洗钱罪主观要素界定的比较[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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