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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有关青少年的条款
及其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一、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必须以宪法规定为依据,不得与宪法内容相抵触。我国的青少年法规也必须以宪法为总的纲领和指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就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青少年法规是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二、宪法的作用与意义
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的制定,为我国各项工作包括青少年问题纳入法治化进程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处于国家统一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宪法的有关规定是处理青少年问题的原则和依据。
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它也是全体社会成员实行社会自治的总契约,或者说宪法是规定人民权利的契约。其次,宪法为青少年权利的实现提供最根本的保障。最后,宪法是青少年法规制定、实施的依据和指针。
三、宪法对青少年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规定
我国宪法中有关青少年教育、保护的规定在第一章总纲和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都有体现,归纳起来有以下内容:
(一)关于发展教育事业及其具体措施的规定
教育是立国之本,是提高民族素质的一个最重要的手段,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都离不开教育。我们国家正进行现代化建设,现代化建设首先是人的现代化,实现现代化也有赖于中华民族的智力开发和人才培养。只有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才能使社会获得持久的动力,才能使经济繁荣获得可靠的保障。宪法不仅从原则上提出国家要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同时还规定了各种具体措施,包括:①通过兴办各类学校和实行正规教育来发展教育事业。在这里,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这是考虑到我们国家目前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及受教育者的承受能力,因而是现实和可行的;②加强成人教育。这主要是为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提供受教育的机会,鼓励他们自学成才;③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的办学方针。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并以此作为国家办教育的一个重要补充;④推广普通话。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也是发展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在现行宪法修改过程中,许多人指出,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所以方言土语繁杂,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经济建设和文化交流,因此,要在宪法中规定推广普通话,这对教育事业的发展有促进作用。
(二)关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1.“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其中主要形式有学校、社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等形式。教育的内容包括:学龄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对于青少年来说,它有3方面的含义:①学习的权利。即以适龄儿童和少年为主体的权利主体享有接受教育并通过学习在智力和品德等方面得到发展的权利。这是受教育权利的核心内容。保障学习的权利,则必然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合理的教育制度以及适当的教育设施等条件。②义务教育的无偿化。为了切实保障受教育的权利,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实行义务教育制度,并实行一定的义务教育的无偿化,以确保义务教育制度的现实可行性。与许多国家一样,我国目前也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0条的规定,国家对接受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③教育的机会均等。这一内容要求任何权利主体均不得在教育上受到不平等的对待。然而,从机会均等的原义上说,这并不妨碍允许根据不同的权利主体的不同适应性和能力施以不同内容的教育,否则,将无法真正实现教育的机会均等。当然,这同时便要求根据权利主体身心机能的具体状况予以教育。我国义务教育法第9条第2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此外,第10条还明确规定国家扶持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以及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2.受教育的义务是指公民在一定形式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
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在义务教育期间,国家免费为公民提供教育,这些费用包括一切教学场所、设施和教学费用。公民只承担书本费和学杂费。近些年来,随着教育体制改革,各地都出现了一些收费生,这种情况一是民办学校实行高收费,二是公办学校计划外招收本校招生地区以外的学生。这两种情况在性质上属于家长为使子女得到更好的教育而采取的一种自愿行为。
为什么说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呢?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接受教育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以人的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为前提,而人的文化素质又是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来形成的,所以说,教育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而社会的发展又必须以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接受教育不仅是公民个人的事,同时也是为国家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所应尽的义务。第二,接受教育是公民个人发展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每个公民都面临着两个方面的需要,一是生存需要,二是发展需要。发展需要是一种更高层次的需要,它包括智力、体能、品格、修养、情操等多方面的因素。每个公民只有不断发展,不断完善自我,其社会价值才能得到充分实现。这就要求公民能自觉接受教育,通过受教育来使自己得到全面发展。第三,接受教育是公民享受权利的需要。宪法和法律为公民规定了许多权利,而这些权利最终能否实现,往往取决于公民的文化素质。
(三)保护少年儿童的权益
儿童因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剥夺,创造一个有利于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我国《宪法》除了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做出全面规定外,还对具有特殊情况的儿童设置专条,进行详细说明。综合有关规定,具体有以下几项措施:①享受社会安全的权利。父母应用心照料和保护儿童,国家保证儿童有足够的营养、住宅、娱乐和医院设施。儿童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虐待和剥削,更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买卖对象;②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儿童生活所需的物质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社会对无家可归和难以生活的儿童应给予特殊照顾;儿童若生活困难,有权获得社会救济;③独立的人格权。由于儿童是未成年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受到一些生理、心理条件的限制。虽然有些权利是通过其监护人活动来实现的,但少年儿童的人格是独立的,任何侵犯儿童人格权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一、清末预备立宪概况
清末预备立宪实际上就是晚清政府政治上预备实行宪政的活动。清政府之所以实行预备立宪,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从国际环境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过中日甲午战争和八国联军侵华战争,帝国主义进一步加紧了对中国的侵略步伐。但是,1900年的义和团运动粉碎了他们企图瓜分中国的迷梦,迫使他们转而采取“保全”、扶植清朝傀儡政权,实行“以华治华”,从而维护其殖民利益的政策。从其自身利益出发,他们要求清政府披上“民主宪政”的外衣。就国内形势而言,19世纪晚期,中国的经济结构和阶级结构已发生了明显变化,资产阶级旧民主主义革命正在兴起,封建经济制度与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矛盾、封建专制的政治制度与不断高涨的民主思潮的矛盾,都已十分尖锐;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领导的反清民主革命蓬勃发展,而代表资产阶级右翼和一部分地主官僚的君主立宪派也积极活动,企图通过立宪分得一点权力。不愿接受任何变革的清朝统治集团,在义和团运动的沉重打击下和资产阶级革命的震撼下觉察到,如再不作任何“革新”的表示,势难保持危在旦夕的统治地位。
对于立宪活动得以展开的一个直接原因却是1905年的日俄战争,日本以君主立宪小国战胜俄国那样一个专制大国,给清廷上下以很大震动。“日俄之胜负,立宪专制之胜负也”。[1]朝野上下普遍将这场战争的胜负与国家政体联系在一起,认为日本以立宪而胜,俄国以专制而败,“非小国能战胜于大国,实立宪能战胜于专制”[2]。于是,不数月间,立宪之议遍于全国。因为日本于明治十五年曾派员赴欧洲考察宪政。清廷遂于1905年派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次年,五大臣先后回国,上书指出立宪有三大利:“一曰皇位永固,二曰外患渐轻,三曰内乱可弭”,[3] 建议进行“立宪”。但是,他们指出,“今日宣布立宪,不过明示宗旨为立宪预备,至于实行之期,原可宽立年限。日本于明治十四年宣布宪政,二十二年始开国会,已然之效,可仿而行也。”[4] 清朝统治者看中的正是“预备”两字。1906年9月1日,清廷颁发了《宣示预备立宪谕》,“预备立宪”由此而来。
1906年,清政府设立考察政治馆,次年改建为宪政编查馆,作为预备立宪的办事机构,此后,进行了一些预备立宪活动。一、设立咨议局和筹建资政院。咨议局作为各省的议事机构,其权限是讨论本省应兴应革事宜,讨论本省的预决算、税收、公债以及单行章程规则的增删和修改,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督抚的咨询等。但从它的人员组成、议事内容和程序看,它是完全受制于皇帝、毫无实际权力的一个御用机构。二、制定颁布宪法大纲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清政府在宣布预备立宪之初就采取了无限拖延的策略,但慑于革命运动和为了拉拢立宪派,不得不于1908年宣布立宪以九年为期。三、公布了“宪法大纲”,作为今后的制宪刚领。大纲的精义有:君主神圣不可侵犯;君主独揽统治权;臣民按照法律有应得的权利义务。清末钦定宪法大纲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以维护封建专制主义为根本目的,它一方面激起了人民的激愤,同时也让立宪派大失所望。《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则是在武昌起义的沉重打击下,清政府为了渡过危机而临时炮制的“宪法”。没有实质意义。
二、反思清末预备立宪的积极意义
对于晚清预备立宪的保守性和欺骗性,频频见诸专著、教材和学术论文,这里不再赘述,笔者认为,这项政治活动除了具有它的保守和欺骗的一面外,还有非常重要的另一面,那就是它的积极意义。这场宪政改革涉及的内容极其庞杂,触动了社会的方方面面,在造成极大混乱的同时,直接加速了清朝的灭亡,拉开了中国政治的近代化进程的序幕,也给国人进行了一场深刻的民主政治启蒙教育。
(一)预备立宪的直接后果:加速了清朝的灭亡。预备立宪的措施加剧了中央与地方、满汉之间、阶级之间的矛盾,引起了社会的极大混乱,加速了它的覆灭。这主要表现在:
1、督抚离心。在镇压太平天国运动过程中,以曾国藩、李鸿章、左宗棠为首的汉族地方督抚迅速崛起。他们手中握有地方的政权、军权、财权,几乎不受中央控制,清王朝从此呈现出强枝弱干的局面。可以这样说,随着中央政府在一系列内外战争中威信及政治意志力不断衰弱,清王朝后半期的统治就严重依赖汉族督抚来支撑。这种情况当然为中央政府所不容。从1901年实行新政开始,清政府不断采取措施削弱地方督抚的军权和财权,而把它集中于满人之手。1903年,设立练兵处,企图控制各省编练的新军。实行宪政改革后,这种情况明显加剧了:1906年设立陆军部,由它统率帝国的全部陆军,该部的尚书及两位侍郎都由满人担任,这样陆军就全部由满人统率;设立度支部,控制地方的收支,宣布只有中央才拥有对外借款及铸造、发行货币权。宪政改革越往前推进,汉族官僚手中的权力不断丧失,而中央政府集中的权力越来越大。在1911年成立“责任内阁”的十三名成员中,满人八名,并且皇族就占了五名,汉人仅四名,载沣的两个兄弟分别掌握着陆军和海军。这样,行政和军事大权就全部集中于皇室之手。汉族官僚普遍感到被欺骗了,他们对满洲政府的不满就空前表现出来。
2、立宪派的背弃。预备立宪形成了当时政坛上举足轻重的力量-——立宪派。他们以咨议局和资政院为阵地,对地方和中央的政务和舆论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立宪派形成后,怀着对国势日衰的深切关注,他们急切希望在中国能实行宪政,以抵制日益严重的革命,并在宪政中有他们的一席之地。同时,他们对满洲贵族垄断政权核心的状况越来越不满,在咨议局和资政院会议上他们同清政府不断发生激烈冲突。为了速开国会,1910年他们掀起了中国历史上三次规模巨大的国会请愿运动。当他们的要求被拒绝,当“皇族内阁”成立之时,他们感觉到清政府已经无药可救,许多人转向革命,成为清政府的对立面和掘墓人。立宪派的离心倾向和最后对清政府的绝望带来了严重后果。在武昌起义爆发的7个星期内,15个省以咨议局为中心纷纷宣布独立,立宪派抛弃清政府是个很大的因素。
3、农村骚乱。清政府推行宪政改革需要大量的经费,而这些费用都以各种名目强加到百姓头上,再加上许多官吏在推行改革过程中趁机中饱私囊、搜刮民财,百姓负担不断加大,许多处于绝境中的民众纷纷起来反抗。当时上海的《东方杂志》作过调查,1909年曾发生起义113起,1910年285起。[5]清政府在农村推行禁种鸦片、人口普查、革除陋习等运动也引起了极大的骚乱。例如在1909年至1911年中,浙江、甘肃、贵州、满洲和山西等地发生的与禁种鸦片的禁令有关的持续几个月骚动;同一时期在华中数省发生的反对谷物涨价和提高田赋的暴动;1906年以后各省因人口普查、资助新学和改革运动而引起的动乱等等,情况都是如此。起事者捣毁公共建筑、辱骂、监禁甚至处死地方官。[6] 民众力量的不断打击,动摇了农村中旧的生产关系,并瓦解了清政府在农村地区政权的根基。
(二)清政府在实行“预备立宪”过程中,相应地对旧有政治体制进行改革,它缩小了皇帝与国会之间的权力比例,调整和改造了君主专制制度,直接冲击了二千多年的专制政体,拉开了封建中国政治近代化进程的序幕。
清政府宣布实行“预备立宪”之后,逐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推行宪政改革。1908年8月,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大纲》由“君上大权”14条和“臣民权利义务”9条组成。该法以日本《明治宪法》为蓝本,它规定君主拥有广泛的权力,这也是该法颇受世人诟责的原因。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大纲》的公布,这本身就是对在中国已经延续了2000多年的“君权神授”的君主专制政体的否定。因为从此之后,皇帝的权力就必须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它已不再是“至高无上”了。该法明确规定由议院制订法律,皇帝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它的确缩小了皇帝和国会之间的权力比例,这无疑在当时是进步的。该法还规定了广大臣民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财产、居住、人身自由;有诉讼、依法担任官吏及议员的权利,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及处罚。这表明,清政府在近代化价值取向上的进步,同时,中国政治近代化也迈出了艰难的第一步。
1909年10月,各省(除新疆外)咨议局先后成立。咨议局是省立法机构的前身,由地方士绅选举产生,可以就本省的预决算、税收与公债、地方性法规、资政院成员的选举及其它改革事宜作出决议。这种决议如督抚无异议时,应负责执行;如督抚表示异议时,应重审;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征求资政院的决定。督抚有权召开、中止或解散咨议局的会议。因此,咨议局还算不上是一个立法机关,只能算是绅士们的表达意见机构。但是,“咨议局的出现完全可能约束各省督抚专断地使用他们的权力。”[7]因为,绅士在地方上有重要的影响,他们是督抚在地方社会和经济的支柱,就是在以前,督抚们也不敢轻易得罪他们。咨议局的成立,给督抚的压力无疑是增大了。绅士们不断地利用咨议局的各种会议和活动,反映民意,维护公众利益,日益影响着地方政局的发展。同时,绅士们的实践,又不断地提高了自身的民主自治能力和参政水平,这为辛亥革命后立宪派迅速接管地方政权打下了基础。
为了适应立宪政体的需要,清政府对行政和司法机关进行一系列改革。首先,精简了许多臃肿的国家机构。太常寺、光禄寺、鸿胪寺都被并入礼部,旧兵部、练兵处和太仆寺合并成陆军部,户部和财政处被改组成度支部,刑部被改组为法部。为了明确责任,各部改原来的双头领导制为单一领导制。在各部之外还单独成立了大理院、审计院和资政院。大理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与之相适应的,在省的各级还设立了审判厅。审计院则是负责审计各部帐目的部门。而资政院是国会的前身,由它制订法律,为将来实行上下议院打基础。这些措施,显然都有利于建立一个高效、清廉、责任明确的现代政府。到1911年5月,旧内阁、军机处和政务处都被撤销,成立“责任内阁”。内阁由一名总理大臣和两名协理大臣,以及民政部、度支部、学部、陆军部、海军部、法部、农工商部、邮传部、理藩部和外务部各部大臣组成。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的立宪制政府,尽管它因为五名皇族入阁而颇受非议,但它却是中国用责任内阁制取代君主专制,以和平方式改造专制政体的第一次大胆尝试,是一次全新的探索。
还有必要指出,这场宪政改革并未因为其失败而失去意义,因为革命不能代替宪政。所谓宪政,亦即立宪政体,是指由社会多数人制定的或被多数人承认的宪法性法律(通常指成文宪法),所确立的公共权力的组织、相互关系、职责权限、活动规则,以及旨在保护公民权利的政法体制。[8]立宪政府的本质特征就在于使宪法和法律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中国要实行宪政,并不仅仅针对皇帝,即使打倒了皇帝,也还是要实行宪政。宪政是对权力的限制。无论掌权者是谁,以什么样的名义掌握权力,其手中的权力都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而在革命没有推翻君主专制之前,改变君主专制而实行君主立宪的进步性更不容否定。人们没有理由放弃努力,坐待民主共和的到来。
(三)预备立宪传播了宪政知识,进行了民主政治思想的启蒙,培养了一大批具有初步民主自治能力的知识分子,为我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发展奠定了群众基础。
清政府宣布预备立宪后,海内外立宪派欢呼雀跃,热烈拥护,他们纷纷组织政党性质的团体,准备投入到宪政运动中去。当时规模较大的有海外的帝国宪政会和政闻社,国内的预备立宪公会和宪政讲习会等。他们通过出版宪政刊物、书籍,举办法政讲习所,从事调查并编辑法律等形式,大力宣传宪政知识,培养司法和地方自治人才,为宪政出谋划策。清政府成立咨议局、资政院和推行地方自治,极大地激发了整个知识阶层的参政热忱,他们纷纷投入到议员的选举中,把其作为参政的阶梯。以江苏省咨议局为例,第一届常年会共收到议案184件,其中属议员提95件,占一半以上,还有71件是人民清议案。[9]说明议员极具参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说明各阶层群众也把咨议局看成反映意见进而采纳他们意见的民意机关。正是通过咨议局的议政实践,立宪议员们不断提高自身的民主意识和管理水平,为辛亥革命后迅速从政打下了基础。1910年,立宪派为推动清政府速开国会,掀起三次规模巨大的国会请愿运动。第一次参加者达20万人,第二达30万人。[10]这是一场群众性的爱国的、冲击君主专制的资产阶级民主宪政运动。它沉重打击了清朝专制政权的权威,给人民以普遍的民主教育,并把宪政知识广泛地传播到知识群体中去。从某种意义上说,清末预备立宪为我国宪政运动的发展奠定了群众基础。
实体法律制度:主要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民商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
一、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民法的概念和原则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1986年公布《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普遍意义和约束功能的基本行为规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二)民事主体制度
1.民事主体: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3.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民法通则》规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公民。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成立的法律要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分为四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三)民事行为制度
民事行为: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四)民事权利制度
1.民事权利: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益。
民事权利包含的权益:财产权益、非财产权益。
2.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
(1)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所有权是最典型,最完全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土地使用权是不完全物权。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即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支配。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是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
(2)债权:债权人的请求相对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性质上属于请求权。
债权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
(3)知识产权:指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或工商业标志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
(4)继承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取得或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5)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及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等。
(五)民事责任制度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以民事责任发生原因为标准,将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
1.违约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行为、违约造成了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
2.侵权民事责任分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他条件相同。
3.民事责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等。
(六)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包括:普通诉讼时效和特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短期诉讼时效-一年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七)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
合同分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等15种。
合同的内容条款: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各方通过平等协商。依法就合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
《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的规定: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
承诺必须具备的条件: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内容不能对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承诺应在有效期限内作出。
(八)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在创造、使用、转让和保护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志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律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法规、规章;此外《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有关国际条约。
1.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权法:是有关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的取得、形式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著作权的内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置权、改标权、翻译权、汇编权、其他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形式创作的作品;具体是: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制作品、电影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专利权: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他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利。
专利法:是调整因专利权的确认和使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专利权人的权利:专有实施权、转让权、许可权-放弃权-标记权。
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发明、使用新型外观设计)
3.商标权: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商标法:是调整商标在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商标权人的权利:专用使用权、转让权、继承权、使用许可权、续展权、请求保护权。
商标权人的义务:依法缴纳各种商标费用、保证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依法使用注册商标。
(九)商事法律制度
我国商法是民商法律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等法律制度
二、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法的概念和原则
1.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
——规范和约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2.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指行政权力的存在和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行政和理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合理、适当和公正。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指依照法律规定,各具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设立的,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机关。
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
2.行政机关公务员:是依法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职务: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
非领导职务层次:
公务员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品性、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行政法规: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有关程序制定发布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行政规章:指特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规,以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分为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指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按照部门规章制定程序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地方政府规章: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制定发布的规则的总称。
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反复使用的行政决定、命令。
2.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具体事项或特定个人,具体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惩戒、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
行政许可:即行政审批,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行政强制: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作为,予以强行处置的行为。
行政征收: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行政奖励: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为严格遵守行政法规范,并作出一定成绩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的行为。
行政惩戒:即行政制裁,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违法行政法规范的行政相对人,依职权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行政裁决:指行政主体运用其职权依法处理特定民事纠纷的行为。
行政合同:即行政契约,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协议。
(四)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法行政法律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违法或不当是行政责任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和直接根据。
行政违法或不当的情形:
行政责任追究必须遵循的原则: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与违法程度相一致原则、补救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等。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等。
(五)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及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行政复议: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三、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原则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律关系:指经济法所确认的,在国家为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协调经济运行而对市场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调控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在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在特定范围内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经济法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效率公平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
①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②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③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④公平交易的权利;
⑤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⑥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⑦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⑧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⑨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税收法律制度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国家权力依法向纳税人征收货币或实物,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收法律规范调整的,征税主体与纳税人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税法的构成要素: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客体即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减税免税、违章处理等。
税法包括:税收征纳实体法、税收征纳程序法。
税收征纳实体法:
①商品税法: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②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③财产税法,如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税收征纳程序法:税务管理制度、税款征收制度、税务检查制度、税务代理制度等。
四、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法的概念和原则
1.刑法定义:
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简言之: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
狭义刑法:只规定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刑法典。
广义刑法:指刑法典和单行刑事法律及非刑法规范性文件中的刑事规范。
2.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罪刑相当、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二)犯罪1.犯罪定义: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犯罪构成:指按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包括四个构成方面:
——犯罪主体: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字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
3.排除犯罪的事由:指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事由。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4.故意犯罪形态: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
5.共同犯罪: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犯罪集团
(三)刑罚制度
1.刑罚:由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使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2.刑罚体系:主刑、附加刑。
主刑:指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作为主刑的附加刑,也可独立适用。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外)
3.刑罚的裁量:即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具体的量刑制度包括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缓刑等。
(四)犯罪种类
我国《刑法》规定的10类犯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
4.侵犯公民人生权利、民主权利罪:
5.侵犯财产罪: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7.危害国防利益罪:
8.贪污贿赂罪:
9.渎职罪:
10.军人违反职责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