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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监察杂志社官网

2023-12-09 11:3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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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维护和严肃政纪,促进和监督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改善行政和经营管理,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驻部监察局是监察部的派驻机构,受监察和交通部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在交通部部长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对部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领导,对双重领导单位的监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第三条 部属单位监察部门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和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在经理、局(厂、院、校、所等)长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日常监察工作,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部门的领导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第四条 驻部监察局的监察对象为部机关厅(司、局)及其工作人员、部属单位及其由部任命的行政干部。
  部属单位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为本单位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属单位以及由本单位任命或聘任的工作人员。第五条 上级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第六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监察工作,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第八条 监察工作实行监察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第九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第十条 监察部门要与本单位的纪检、审计、人事(组织)、公安(保卫)等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协作配合。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 部属单位按规定设立监察室、处、科,或监察员。
  设专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再设一名以上兼职监察员;设兼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同时设二名兼职监察员,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职和兼职(主办)监察员的职级不得低于本单位中层干部的职级。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聘任或解聘)应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设监察专员(局级)、监察员(处、科级)、助理监察员(科员)等职务。
  在监察部门工作的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条例的监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已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到监察部门工作的,原待遇不变。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监察员。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第三章 职责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了解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并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部属单位的监察部门应协助驻部监察局对部管行政领导干部进行日常政纪监督,并报告情况。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对监察事项涉及本规定第四条以外的交通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决定、规定不适当,应予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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