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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有个案例,供你参考:
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盗刷的责任认定案例
2017-01-09 10:22
导读: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以“支付宝”“财付通”“微信支付”为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注入了新动力。近年来第三方支付平台迅速崛起,它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支付工具,更是电子商务交易环节中最重要的一环。但是在快速发展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问题,例如消费者将银行卡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后被盗刷的责任由谁承担?本期法信小编整理《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相关案例及观点,结合其他案例、法条,对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盗刷的责任认定问题作出了阐释,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人民司法·案例
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盗刷的,法院应当依据发卡行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认定其责任承担——彭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宏基支行借记卡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发生的资金盗刷案件中,若发卡行是按持卡人的指令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发卡行不应承担责任;发卡行如果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形,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16)粤2072民终43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3日,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宏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宏基支行)办理了百惠龙卡。2015年7月3日,该卡于14:36:52通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消费5000元,于14:47:16通过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消费5000元,于15:01:27通过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消费1000元,于15:07:53通过智付消费3000元,于15:09:29通过智付消费700元。彭某称其在2015年7月9日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现卡内余额为零。2015年7月9日,彭某在建行珠海香洲支行打印交易清单。2015年7月11日,彭某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宏基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15日,彭某在建行中山朗晴轩分理处打印该卡的2015年7月3日明细事项。后彭某将建行中山分行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行中山分行向彭某偿还被盗存款14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彭某在建行中山分行处办理的按揭贷款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在该卡正常收回贷款本息,于2015年7月4日在该卡仅收回贷款本息5.91元。双方均确认涉案借记卡有开通手机短信服务,彭某主张账户被盗刷,未曾收到账户资金变动的短信通知。彭某同时确认之前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多次小金额消费。
裁判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彭某在建行宏基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五笔金额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出,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使用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买方初次将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时,银行会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就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之后的交易时无需再次验证,只须按指令付款。
本案中,彭某曾多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小金额交易,说明确系彭某本人将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建行中山分行已履行了客户身份的验证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由彭某自行设置和保管,彭某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外泄导致借记卡被盗刷,建行中山分行无须承担责任。只是因为彭某已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建行中山分行应在彭某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及时履行短信提醒义务。因此,涉案借记卡发生第一次盗刷后,因建行中山分行未能在彭某账户资金发生变动后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彭某,导致彭某未能及时发现其账户资金的异常变动,不能及时办理挂失止付,导致损失的扩大,建行中山分行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建行中山分行就第一次盗刷之后的四笔被盗刷导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也即建行中山分行须向彭某赔偿损失4850元[(5000元+1000元+3000元+700元)x50%]及相应利息损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72民终430号终审民事判决:建行中山分行须向彭某赔偿损失4850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院观点:
1.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模式
持卡人在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绑定时,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发送的动态验证码即可完成操作。根据银监会、央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中的要求:“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实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由此可见,如果银行已按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之后的交易时无需再次验证,只须按指令付款,由此体现第三方支付的便捷性。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持卡人之间会约定相应的支付密码,该支付密码由持卡人设定和保管,与发卡行没有关联,发卡行接到持卡人输入的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约定的支付密码,即是接到付款指令,会即时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无需再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验证。
2.应综合判断并认定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盗刷的事实
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持卡人是通过互联网线上交易完成支付,它不同于物理卡情形下的伪卡或者克隆银行卡盗刷,法院在认定物理银行卡被克隆之事实时,一般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银行卡使用记录、克隆卡的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处所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报警记录、挂失记录、持卡人身份等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克隆银行卡盗刷。
事实上,线上交易盗刷事实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从现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案例来看,持卡人能够向法院提供证明盗刷事实的证据十分有限。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充分论证如何认定涉案的五笔交易为他人盗刷,综合本案案情,能够认定盗刷事实的证据也只有持卡人彭某的报警记录以及涉案银行卡特定时间在第三方支付平台频繁的异常交易记录。通常认为,持卡人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第一时间予以报警,是认定银行卡交易非持卡人本人操作的重要证据,如果持卡人恶意报假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妨害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法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因此,持卡人的报警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持卡人的真实行为。但报警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盗刷事实的一般标准依据,也就是说法官不能仅以持卡人的报警记录就认定盗刷事实,还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比如异常的交易记录、发卡行的提醒告知短信、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退款记录、操作线上交易的I P地址等证据,结合发卡行的抗辩意见,以个人的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盗刷事实。
3.法院应当依据发卡行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认定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盗刷的责任承担
从合同法的原理分析,在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银行卡盗刷案件涉及合同履行违约之纠纷,即发卡行本应将银行卡内的资金支付给合同当事人即持卡人,却支付给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发卡行属于履行对象错误而违约,合同履行对象错误,承担责任的当然是合同义务人即发卡行。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正确履行原则,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须向债权人即合同相对人履行,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合同未约定,在履行过程中经合同相对人明确授权或者指令,由第三人接受合同义务人的履行。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发卡行均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由持卡人自行设置和保管,发卡行按指令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因此,持卡人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外泄导致被盗刷,与发卡行无关。
发卡行没有责任,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依据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合同约定寻求保护。虽然盗刷银行卡是不法行为,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却是通过正常途径进行交易的。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比如,在快捷支付中,当快捷支付用户遭遇恶意盗刷,系统识别器会发出提醒。被盗刷的顾客2小时内联系客服中心,并提供交易号等信息,支付宝公司会暂时冻结支付宝账户。15个工作日内联系客服中心,提交的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平安保险将给予受害人100%赔付,而投保费由支付宝承担。在易付宝支付中,如果非客户本人原因引起的盗刷消费成功,消费者报案并提交材料齐全后,相关保险公司即可进行全额赔付。如果交易尚未完成,易付宝将对交易进行拦截,并返还相应盗刷款项。
法信 · 相关案例
1.商业银行在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已尽到身份识别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对信用卡被盗刷存在过错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肖健鹏信用卡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业银行和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在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负有身份识别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已尽到身份识别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的信用卡被盗刷系因个人原因丢失个人证件及通讯工具,未及时挂失致个人信息外漏所致的,相应的损失应全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案号:(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来源:广东法院网 2014-10-16
2.他人通过网上银行及支付宝和密码完成交易致使持卡人受到损失,而持卡人没有证据证明发卡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的,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被盗刷损失——周俊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信用卡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护存款安全是储户和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根据网上银行的支付程序,在网银支付过程中,银联卡号、持卡人手机号码、身份信息和正确密码是完成支付的必要条件。他人通过网上银行及支付宝和密码完成交易,致使持卡人受到损失,而持卡人没有证据证明发卡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的,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被盗刷损失。
案号:(2015)临民初字第37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7-02
3.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盗刷,持卡人与发卡行在履行合同中都存在过错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梁燕芬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南路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流程规则,通过工银e支付消费和掌钱转账均需要银行卡密码、网上银行登录密码和验证码等完全正确,方能消费或转账成功。因持卡人在网上填写个人信息时不慎泄露银行卡密码和网上银行登录密码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因发卡行的验证码信息被病毒软件拦截导致持卡人未正常收到短信验证码的,表明发卡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正确尽到通知义务,发卡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0-29
4.被盗刷款项均系通过持卡人自行设立的支付密码予以支付,持卡人主张发卡行未及时进行信息提示存在过错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姜会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信用卡纠纷案
案例要旨:持卡人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多次被盗刷期间,发卡行可以证明均向其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了短信通知和提示义务,且持卡人主张的被盗刷款项均系通过持卡人或得到其授权的他人自行设立的支付密码予以支付的QQ消费或充值等方式支付,持卡人主张发卡行存在过错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聊商终字第275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1-06
5.当事人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受人欺骗造成损失,支付宝尽到形式审查、确保支付安全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余大弟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受人欺骗造成损失,其损失与支付宝提供的服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支付宝尽到形式审查、确保支付安全义务的,对当事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2)杭西民初字第171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4年第1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三、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四、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
八、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
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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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园地 ▏民事诉讼中重复诉讼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澎湃新闻客户端 01-20 03:49
禁止重复诉讼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本期干货小哥整理此问题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码|A7.F21446
重复诉讼
法信 · 裁判规则
1.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的请求和理由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理由相同的,属于重复诉讼——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要旨: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总第301期)
2.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再以相同抗辩理由提起诉讼的,构成重复诉讼——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该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当事人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了认定,则在本案中的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
3.权利人针对通过不同终端设备传播作品的行为分别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通过不同的终端设备分别传播同一作品的,即使该作品均来自同一服务器,但因作品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均不相同,故行为人的传播行为不是同一侵权行为,权利人针对通过不同终端设备传播作品的行为分别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案号:(2016)京0105民初956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37辑》(2019.7)
4.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用来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构成重复起诉——王建康诉重庆市展力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诉讼过程中提起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由于其诉讼标的与给付之诉同为给付发生和确认针对的基础法律关系,在给付之诉中消极确认合同效力的事由已经以抗辩的形式由后诉的当事人提出,给付之诉的审查范围包含消极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如此认定,并不损害消极确认事由主张一方的实质权益,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促进诚信诉讼。
案号:(2018)渝02民终103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5.应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对象是否相同等方面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惠某与福建省漳浦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量,即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对象是否相同等方面进行判断和识别。虽然生效判决已对当事人的残疾赔偿金作出了处理,但该残疾赔偿金与接受人工生殖技术治疗费用并非同一范畴,填补损失的对象也不同,二者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
案号:(2017)闽06民终93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
6.权利人就重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重复侵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本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与前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为同一权利;二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与前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为同一主体;三是本诉中的侵权产品与前诉中的侵权产品为(侵权构成上的)相同产品;四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且有合理的时间间隔。权利人就重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案号:(201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3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广东省参阅案例粤民例第16号
7.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但该消极确认之诉拟解决的争议已包含在前诉之中的,则构成重复诉讼——曹县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诉赵茂生等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是,若该消极确认之诉拟解决的争议已包含在前诉之中,审理前诉必然要对该争议作出裁断的,则该消极确认之诉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
股权转让 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 转让合同 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 法规 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 隐名投资协议 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 股东变更 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 公司法 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 公司转让 其独资 子公司 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 证据 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股权转让合同 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七、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 股权变更 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八、 合同解除权 不应滥用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 诉讼 解除合同 ,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九、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 债务 ,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 注册资金 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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