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合同法定形式的欠缺》,《苏东学刊》2004年第2期(独著)2、《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之再探究》,《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3期(独著)3、《论动产租赁物的转租》,《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独著)4、《论租赁权的善意取得》,《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1期(独著)5、《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兼析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之调整》,《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合著,第二作者)6、《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之反思》,易继明主编:《私法》2005年第2卷(独著)7、《论不动产相邻权的定位》,《长白学刊》2007年第3期(独著)8、《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物权法>第107条》,《政法论丛》2007年第5期(独著)9、《论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从“艳照门”事件说开去》,《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独著)10、《论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独著)11、《论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独著)12、《论附随义务的界定》,《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合著,第一作者)13、《浅论家庭暴力》,《山西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独著)14、《刍议<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位》,杨遂全主编:《民商法争鸣》第2辑,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独著)15、《浅析票据外观性的一般理论》,《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独著)16、《高楼坠物致害责任研究》,李少平主编:《天津法官论丛》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合著,第一作者)17、《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河北法学》2011年第1期(独著)18、《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程序构造》,《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3期(独著)19、《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实体构造》,梁津明主编:《天津滨海法学》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独著)20、《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基于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视角》,《天津法学》2012年第1期(合著,第一作者)21、《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独著)22、《浅论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行为要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12期(独著)23、《利益平衡视野下的责任转质生效研究》,《法律适用》2012年第12期(合著,第一作者)24、《未履行勤勉义务的董事的追偿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之正当化依据》,《人民司法》2012年第17期(独著)2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2013年第1期(独著)26、《共同侵权行为的新界定》,《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年第1期(独著)27、《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沈阳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年第2期(独著)28、《浅论间接结合行为的界定》,《法治研究》2013年第5期(独著)29、《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河北法学》2013年第7期(独著)30、《从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共同加害行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吉首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年第6期(独著)31、《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和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一对新概念的提出》,《南昌大学学报(社科版)》2014年第1期(独著)32、《指导性案例供需关系的实证研究》,《法律适用》2014年第2期(合著,第一作者)33、《浅析母子公司间的控制——从界定的目的出发》,《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独著)3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不是共同侵权责任》,杨遂全主编:《民商法争鸣》第8辑,四川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独著)35、《论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以即时死亡与间隔死亡的区分为视角》,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7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独著)
法学期刊
期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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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月刊,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每月8日出版,主要栏目有“法学论坛”、“理论与实践”、“案例分析”、“问题探讨”、“热点聚焦”、“司法解释与适用”、“国外司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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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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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每双月15日出版,主要栏目有“法学专论”、“法学争鸣”、“青年法苑”、“司法官谈法治”、“港澳台法律问题”、“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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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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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5年第1期
摘要:双月刊,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每单月15日出版,主要栏目有“专论”、“新法研讨”、“青年论坛”、“司法实践”、“调查研究”、“军法纵横”、“外国法制”、“律师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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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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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4年第6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国法学会主办,每双月9日出版,主要栏目有“专题论坛”、“各科专论”、“立法研究”、“国外法制与法学”、“研究动态”、“司法改革与司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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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政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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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5年第1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国政法大学主办,逢双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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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现代法学
网址:http:
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西南政法大学主办,每双月28日出版,主要栏目有“法学论坛”、“法苑新枝”、“法与争鸣”、“专论”、“立法建议”、“工作研究”、“法律史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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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法律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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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西北政法学院主办,每单月10日出版,主要栏目有“法学论坛”、“立法研究”、“学术综述”、“司法实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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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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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主办,每单月23日出版,前身为中国政治法律学会于1954年创办、1966年停刊的《政法研究》,1979年复刊改为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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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法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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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每单月13日出版,主要栏目有“司法改革纵横谈”、“评论·专论·争鸣”、“外国法制”、“古代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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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法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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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5年第1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南政法学院主办,每单月15日出版,主要栏目有“热点问题”、“法学争鸣”、“法学论坛”、“法学专论”、“立法建议”、“外国法学”、“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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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政治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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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每双月5日出版,主要栏目有“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司法实务研究”、“中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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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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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4年第10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每单月13日出版,主要栏目有“司法改革纵横谈”、“评论·专论·争鸣”、“外国法制”、“古代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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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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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4年第6期
摘要:季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主办,逢1、4、7、10月出版,主要栏目有“论文”、“专论”、“学人札记”、“书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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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当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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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月刊,法学核心期刊,吉林省法学会主办,每月20日出版,主要栏目有“专论”、“理论研究”、“立法研究”、“比较法研究”、“国际法研究”、“司法实践”、“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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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中外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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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2004年第6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北京大学中外法学杂志社主办,逢双月出版,主要栏目有“论文”、“评论”、“判例与研究”、“新书简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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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报纸 报纸: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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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是法院系统的刊物,其主要特点是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对实践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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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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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是检察系统的机关报纸,其电子化步伐走在前列,《正义网》即为其电子化的成果表现,曾一度为网络化程度最高的法制类电子报纸,主编冷眼观潮亦为著名网虫之一。该报理论性不如法制日报,对实践的指导性不如人民法院报,但副刊较为出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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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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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部主办的司法系统的机关报,理论性较强,其理论评论版为各大法学报纸中最强。被评为获取中国法律资源的重要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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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民主与法制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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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严格地讲,该报并非法学类报纸,其面向的用户群主要是社会公众,但其报道带有报告文学的色彩,这一点,在目前以机关报为主的中国法学报纸中是很独特的。
马特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05年获博士学位,研究方向为民法总则、人格权法、法学方法论。先后荣获2004年度美迈斯律师事务所(O'Melveny & Myers LLP)颁发的“美迈斯”法学奖、2007年度最受学生喜爱的十位教师、2010年王林生奖教金、2011年北京市“教育先锋”标兵等荣誉。迄今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等多项课题,并作为主要成员参与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及若干国家级课题研究,发表论文五十余篇,出版专著、教材十余部。 1.《权利冲突中的利益衡量与动态抉择——以罗伊诉韦德案为例》(1.1万字),《江西社会科学》(CSSCI期刊)2014年第8期。2.《公共治理视角下的知情同意规则改革》(0.8万字),《管理世界》(CSSCI期刊)2014年第7期。3.《论同居权与婚内强奸》(1万字),《山东社会科学》(CSSCI期刊)2014年第7期。4.《民事视域下知情同意权的权利基础及规则建构》(1.2万字),《江淮论坛》(CSSCI期刊)2014年第5期。5.《登记对抗主义适用空间研究》(0.9万字),《甘肃社会科学》(CSSCI期刊)2014年第4期。6.《不动产登记条例争议问题探讨》(0.9万字),《理论与改革》(CSSCI期刊)2014年第4期。7.《隐私权的谱系学考察》(1万字),《湖南社会科学》(CSSCI期刊)2014年第3期。8.《美国隐私权的历史与发展》(合著,第一作者,2万字),《国外社会科学前沿》,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9.《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整体构建》(1万字),《国家行政学院学报》(CSSCI期刊)2013年第2期。10.《<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的再审视——以现行规范比较为视角》(合著,第二作者,1万字),《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11.《个人资料保护之辩》(1.5万字),《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CSSCI期刊扩展版)2012年第6期。12.《学校事故责任辨析——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的解释论考察》(1.2万字),《学术论坛》(CSSCI期刊)2012年第7期。13.《从意思自治到人格保护——隐私权视角下的现代民法范式移转》(2万字),《私法研究》(CSSCI集刊)第十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2年第2期转载。14.《云计算时代下的个人信息保护》(0.8万字),《中国信息安全》2011年第9期。15.《父爱主义与“还地于民”》(1万字),《北方法学》2010年第6期。16.《英美法中的个人隐私保护》(0.8万字),《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0期。17.《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辨析》(0.3万字),《民商法争鸣》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18.《谁谋杀了隐私——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的困境与出路》(3万字),《月旦民商法杂志》2009年第6期。19.《论人格权救济体系的建构》(1万字),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侵权行为类型与发展中的人格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20.《隐私语义考据及法律诠释》(0.7万字),《求索》(CSSCI期刊)2008年第5期。21.《市场经济建构中的信用问题》(0.7万字),《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22.《人格权与宪法基本权关系探讨》(1万字),《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CSSCI期刊)2008年第5期。23.《论讨论式教学在法学教育中的运用》(0.6万字),《中国成人教育》(CSSCI期刊)2008年第5期。24.《谁之过——“艳照门”事件折射出的众生相》(0.3万字),《信息网络安全》2008年第4期。25.《隐私权的法经济学解读》(0.6万字),《政治与法律》(CSSCI期刊)2008年第4期。26.《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合著,第二作者,0.9万字),《法学论坛》(CSSCI期刊)2008年第3期。2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刍议》(0.8万字),《河北法学》(CSSCI期刊)2007年第11期。28.《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辩》(1万字),《东吴法学》2007年秋季卷。29.《无隐私即无自由》(1万字),《法学杂志》(CSSCI期刊)2007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8年第2期转载。30.《信用风险与担保物权之发展》(1.5万字),《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第1辑,安徽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31.《侵犯隐私权的构成及类型化研究》(1万字),《北方法学》2007年第4期。32.《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视野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2万字),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用益物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33.《人格权独立成编辩》(1万字),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版。34.《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考》(0.9万字),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版。35.《中国人格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合著,第三作者,1万字),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版。36.《民法中“人”的再发现》(0.5万字),《法学论坛》(CSSCI期刊)2006年第3期。37.《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构成与抗辩》(2万字),王利明、葛维宝(Paul Gewirtz)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版。38.《德国法上的隐私权保护》(翻译,1.6万字),王利明、葛维宝(Paul Gewirtz)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版。39.《评“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TMT商标权属纠纷案的法律思考》(1万字),《判解研究》(CSSCI集刊)2005年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40.《隐私权制度中的权利冲突》(0.7万字),《法学论坛》(CSSCI期刊)2006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6年第5期转载。41.《论配偶间同居义务的效力》(0.8万字),《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42.《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换届暨2004年年会综述》(合著,第二作者,2万字),《中国法学》(CSSCI期刊)2005年第1期。43.《民法体系化的个案考察——以无权处分问题为中心》(3.7万字),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CSSCI集刊)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版。44.《连环交易中的物权变动与债权保护》(1.1万字),《判解研究》2004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45.《配偶权问题检讨》(2.7万字),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2月版。46.《“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研讨会”观点综述》(1万字),《判解研究》200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47.《民法典人格权编争议问题探讨》(0.6万字),《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2日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11期转载。48.《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辨》(2万字),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49.《2002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合著,第二作者,1.3万字),《法学家》(CSSCI期刊)2003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6期转载。50.《论配偶权》(1.2万字),《判解研究》2002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版。51.《两个“老干妈”,到底谁更辣——权利冲突的个案分析兼评“老干妈”风味豆豉不正当竞争案》(1万字),《判解研究》2001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1月版。52.《从历史与社会的角度看过错和违法性的融合》(0.7万字),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1.专著:《隐私权研究》(独著,45万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版。2.专著:《物权法前沿理论与实务研究》(独著,27万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7月版。3.专著:《英美合同法导论》(合著,第一作者,承担13万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版。4.专著:《物权变动》(独著,20万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5月版。5.论文集:《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副主编,53万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版。6.立法报告:《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合著,承担20万字),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7.译著:《隐私与传媒》(合译,第一作者,承担5万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3月版。8.编著:《人格权法案例评析》(主编,23万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版。9.编著:《侵权责任法释义》(参编,承担3万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版。10.编著:《物权法案例评析》(主编,38万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版。11.编著:《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合著,承担12万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版。12.编著:《WTO与中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冲突和规避》(合著,第一作者,承担20万字),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1月版。13.教材:《民法学》(参编,承担9万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版。14.教材:《人格权法教程》(合著,第一作者,承担15万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15.教材:《民法总则讨论教学教程》(主编,60万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1.2007年——2010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现代社会中的隐私权保护”,课题主持人。2.2010年——2015年,霍英东青年教师基金项目“生命权的价值冲突”,课题主持人。3.2011年——2015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生命权的伦理反思和制度重构”,课题主持人。4.2012年——2013年,国家留学基金委项目“生命伦理与侵权法改革”,课题主持人。5.2002年——2005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主要参与人,承担王利明教授受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专家建议稿”及理由书的撰写工作。6.2008年——2009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教学研究项目“物权法案例式教学教程”,课题主持人。7.2011年——2012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教学研究项目“人格权法案例式教学教程”,课题主持人。8.2010年——2012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术创新团队项目“民事权利保护研究”,主要参与人。9.2008年——2011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工程”三期项目“国际电子商务贸易中个人信息的保护”,课题主持人。10.2005年——2008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工程”二期项目“民法总则讨论式教学教程”、“物权法案例选评”、“人格权法教程”,课题主持人。 1.2004年美国美迈斯律师事务所(O'Melveny & Myers LLP)颁发的“美迈斯”法学奖2.2006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本科教学优秀教师一等奖”3.2007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最受学生喜爱的十位教师”4.2008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奥运荣誉志愿者5.2009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十佳优秀教师”6.2009年《民法总则讨论教学教程》荣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教育优秀成果奖”7.2010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王林生奖教金”8.2011年北京市“教育先锋”标兵9.2011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教学新秀奖”
民商法的研究与实践,在于掌握民商法学的基本原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浅谈民商法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 》
【摘 要】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1],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 ,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6] 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 方法 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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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析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 》
摘 要 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涉及范围很广,不仅有国家机关、企业法人还包括了合伙组织以及个人,民商法对于这些主体的连带责任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了共同侵权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责任三种情况下出现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法律的运行,该规定也出现了一些侵犯其他人权利的弊端,因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民商法 连带责任 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张笑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009-0592(2016)02-281-02
我国民法和商法都有涉及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该规定的细致化划分和适用并没有完善的法条。民商法之所以提出连带责任也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发生,在现实中,该规定的适用率也比较高,足可见连带责任设立的重要意义。
一、连带责任的内涵
至今为止,我国民商法中并未从法理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过全方位的定义和解释。然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和解释,比如 “连带责任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也不分先后顺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等。这些概念指出了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但是在推广中并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就目前来说,人们有一种约定俗成的认可性观点:连带责任是一种涉及责任主体比较多,但是任何一个主体都必须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商法规定了普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当然满足以上基本条件是必须的,除此之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才可:其一,债务人至少是两人以上。其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而且密不可分。其三,连带责任涉及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旦客体为特定的物,那么债务由其他债务人进行清偿也就难以实现。其四,连带责任的履行,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前约定。
三、连带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民商法中涉及的连带责任种类繁多,且法律均对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就几种常见的进行分析研讨:
(一)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
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其一,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所谓的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人)由于有着共同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由于这种原因造成了对他人利益的一定损害,从而一起承担债务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据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是需要所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的,但是实际执行却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比如说,如果造成他人利益损害不是由于责任人主观故意或过失,那么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对此基本有两种观点:有的人认为由于不是行为人主观意识造成的,就不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则以造成的结果为依据,认为既然实际当中他们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那么不管主观意识如何,都应该为其承担后果。由于没有确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视情况而定。其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下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上来说,在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下,一旦出现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要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共同情况下造成的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不明确情况,这种连带责任在相关的法律条例中获得了认可。这对连带责任的具体实施也有现实的意义,能够弥补长期以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判决的一大空白,可以说这是法律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有效结果,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建构和法治文明建设。
(二)委托代理行为中产生的连带责任
代理行为和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等同的,只有代理行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代理人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代理人明知道自己代理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能够履行的还故意为之,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委托代理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就是为了制止这种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的代理行为。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事先的规定,能够更为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
(三)由承担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
由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在前期保证阶段对保证方式和具体办法要求不明导致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就会出现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无法逃脱的。但是法律规定了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是两个以上就必须事前说明担保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如果前提忽视了这一点,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就会转化成共同承担。一旦债权人无过错,承担者之间就共同负责赔偿,这种情况时常发生在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件之中,民商法将这种连带责任种类融入其中也是为了有效的阻止或者减免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设立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义
综上可以得之,连带责任的每一个主体都有承担全部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同样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事前约定对任何一个连带责任债务人进行债务的追偿。其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有两种:第一,这些债务人本身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这些连带责任主体对于内部责任并不应该承担。这里就存在一个点,为什么法律要规定一些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来承担一份债务的全部责任呢?因为这种规定无疑就会加重本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或者是本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人的责任,这就引出了设立连带责任的意义:即使某些债务人本不需要承担一定的债务或者不需要承担全部债务,但是由于其与真正债务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关系,通过连带责任的绑定,让他们去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真正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从而更好的保证债权的实现,是一种共同作用实现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制度和规定。
五、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随着民商法规则的变化,司法中有关损害人利益的赔偿发生了本末倒置的现象
实体法与民商法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因此民商法的制定、修订以及适用都不能忽视实体法,且需认可实体法所要保护的一切利益,否则民商法的存在就等同于形式,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此外,一旦现实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发生了一定的冲突,首先要以实体法为主,这是考虑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一种本末倒置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为了配合程序法中的共同诉讼,把实体法中发生的共同侵权现象进行重新定义和认识。
(二)法院没有正式受理侵权行为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的侵权者和被起诉的侵权者之间分担的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案件受理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侵权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对责任人和赔偿范围进行圈定还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一旦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法律则忽视对其他侵权人责任的追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显失公平。法律的本质是公平的,因此法院受理原告对侵权人进行的诉讼,理应当进一步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那些未被起诉的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而置之不理是有悖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意义的。
(三)把原告拥有的选择权调到执行阶段之后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法实践中,倡导能够合并的诉讼不要分开行使,鼓励人们减少诉讼,尤其是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更要坚持减少诉讼的原则。但是权利的最终行使依然掌握在原告手里,法院只能规定,不能要求其如何行使。且实体法给予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请求权往往会发生冲突,比如原告只对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目前法律将原告的选择权行使放在了执行阶段之后,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试想一下,在执行之后再让原告进行诉讼对象的选择,那么有很多在前期应该得到解决的问题就难以执行,这种做法显失严谨,且对侵权人以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六、完善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建议
(一)在《侵权法》中填入必要的公共诉讼
必要的公共诉讼主要分为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以及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当诉讼标的一样时, 要让几名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并且,法院应对该种诉讼一并审理。简言之,在几个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中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时, 若当事人想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义务的时候,法院应要求几人一起提起起诉。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把诉讼标的客观上的牵连性质也纳入到考虑的范围内,法院对几人一起起诉或者是将相同的情况合并审理,而与此同时,几人也能够一起或者单独被起诉。
(二)把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
我国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想要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的权利以及连带责任人应该具备的权利,就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要将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而不能一味的将其认定为共同诉讼,其目的亦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有法可依,向任何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也就可以任意的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中选择一人或者多人来要求赔偿。
(三)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之后的追偿
债务人承受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要加强债务人相应责任,让他担负那份本不应是自己承担的局部责任。并且,为了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批准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再追加其他的债务人并让其偿还。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仍然没有法律方面的制度来规制具体的相关程序以及赔偿的数额,若跟实际情况相结合,一般来讲可以通过如下方法予以解决:其一,根据多个债务人自己约定的比例来偿还。这个方法适用的前提就是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通过约定确定每个人应该赔偿的数额,一旦有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向其他人索要赔偿的时候,也要按照事前的约定分别索要,每个债务人对约定债务额之外并不承担责任。其二,按照债务人中每个人的过错大小进行相应的偿还。这种方法运用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每个责任人对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了相应责任,一个或者多个责任人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之后可以按照每个人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从而再按照相应的比例来对其余债务人进行追偿。这种办法从实质上来说是较为公平的。其三,连带责任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此办法运用的基础条件即连带责任人本身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只是由于事前有约定必须按照约定先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事后再按照约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一种办法,此类型的救济途径是严格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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