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工作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本地区气象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气象事业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及时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资源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第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形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加强气象学术合作和交流。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第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和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免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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