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中使用微生态制剂的报告 近年来, 在水产养殖业中, 微生态制剂作为绿色饲料添加剂、水质改良剂以及对鱼类健康、预防疾病、 促进生长和品质改善所起的显著作用, 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 并以其无毒副作用, 无耐药性, 无残留污染, 效果显著等特点逐渐得到广大水产养殖者的认可。近年来, 微生物技术在水产养殖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利用微生物制剂进行水产健康养殖, 实现无公害养殖, 已成为发展趋势。 具体来源:
浅析机械化和畜牧业的发展
畜牧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的动物性食品的主要来源,一个工业国家的人均畜产品量是反映国家发达程度和衡量人民生活水平的主要标志之一。近年来 ,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和农业结构调整的深入,畜牧业已经成为我国农业发展的重点。而没有实现机械化的畜牧业,就如同一辆没有内燃机的车子,怎能跟得上现代经济发展的步伐。
1. 畜牧业成为农业发展的重点是经济发展的必然
1.1农业经济的发展形势推动畜牧业的发展。
近年来,我国的种植业发展越来越多地受到耕地和市场的约束,效益增长乏力,对农民增收拉动力减弱,为农民增收和农业发展找出新的经济增长点成为当前十分突出的问题。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农业必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对外开放,农副产品市场将会受到冲击,而畜产品生产由于劳动密集度高,目前还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所以大力发展畜牧业,紧跟国际市场,积极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已经成为我国农业工作的中心任务。
1.2市场对畜牧产品的需求表明畜牧业的发展空间还很大。
随着人们收入和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城乡居民的膳食结构中动物性食品正在逐步增加,人们对皮革制品和羽绒制品的需求也在迅速增加。虽然我国畜牧产品的产量十分巨大,但人均占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丹麦肉类人均占有量为380kg,我国人均占有量仅为48.2kg;荷兰的禽蛋人均41kg,我国仅为17kg;新西兰奶类的人均占有量达2842.5kg,我国仅为8.7kg。在工业中以畜牧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商品的出口量也在逐年上升,例如皮革及其制品、羽绒极其制品等商品。
1.3国家政策支持畜牧业发展,并指明了发展方向。
2001年国务院转发了农业部《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意见》,提出了现代化畜牧业的发展目标和措施。在今后的畜牧业发展中,应进一步提高畜牧业的科技含量,大力发展高效型畜牧业,走机械化的发展道路,加快我国的畜牧业现代化步伐,以更好地适应入世后国际市场对畜牧产品质量严格要求,提高国际竞争力。
2.机械化对推动畜牧业快速发展能发挥重要作用
2.1世界发达国家畜牧机械化水平与发挥的作用。
欧美发达国家的畜牧机械化的迅速发展始于20世纪的50~60年代,至70年代,畜牧机械化的水平已经相当高了。发展的主要畜牧机械化设备包括:草原建设机械化、牧草收获机械化、饲料加工机械化和畜禽饲养机械化,其中饲养机械化包括各类畜禽的喂饲、供水、清粪和粪便处理、畜禽舍及其环境控制,畜禽产品采集和初加工等方面的机械化设施。这些机械的广泛应用大大降低了农民的劳动强度,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增加了畜牧业的收入。在饲草生产方面,人工草场面积占草场面积的比例较大,一般多在10%以上,有的总面积较小的国家,此比例高达60%。在这些高质高产的人工草场上更能发挥机器的效率,饲草青贮保证牲畜全年的食物供给。在饲料加工方面,欧美的饲料加工厂正向大型和生产过程自动化方向发展。如美国的饲料工业已居十大工业的第九位,劳动生产率为每人每年6000余吨。在饲养机械化方面,饲养场正在向更大规模和专业化发展,机械化饲养已比较普遍,使劳动生产率大大提高。以美国为例,从30至70年代,畜禽产品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如表所示。
表 畜禽产品劳动生产率
种类 猪(工时/100kg肉) 肉鸡(工时/100kg肉) 火鸡(工时/100kg肉) 奶牛(工时/100kg牛奶) 牛肉(工时/100kg肉)
1935-1939年畜禽产品劳动生产率 7.04 18.7 52.1 7.48 9.24
1970-1974年畜禽产品劳动生产率 2.2 0.66 1.76 1.32 3.74
注:资料来源:美国农业统计年鉴,1975。
2.2畜牧机械化对我国畜牧业发展的作用。
我国目前的畜牧业还是以一家一户的中、小型养殖场为主,畜牧机械化可以将农民从养殖业的繁重体力劳动中解放出来,让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扩大养殖规模,这样既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又促使以农民投资为主的家庭养殖上水平,不断提高养殖业科技含量,提高了产品的品质,增强了市场竞争力,增加了农民的收入。随着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大,设施设备的利用率提高了,减少单位产品的设施设备费用摊销,从而降低生产成本。畜牧业将会进入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道路。
下面我们以挤奶设备为例说明机械化的好处:机器挤奶是机械化奶牛场的一个主要生产环节,如手工来完成,每头牛挤奶一次需12分钟左右,每人每工时只能挤4~5头奶牛,头均年产奶量在5000公斤左右,每天挤奶三次,其劳动量将占总工作量的40%,且不易保证挤奶的卫生质量,机器挤奶每头牛许5~7分钟可以节省一半的时间,如在设计良好的挤奶车间进行,每工时可挤70~80头奶牛,同时还可以保证奶品的卫生质量和奶牛的健康,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加奶牛产量。拿单筒式挤奶机说,每台售价2600元,按10头成乳牛计,仅分摊购置费260元。在费用开支方面,每台挤奶机每天三次挤奶耗电共计1.5度,电费支出0.75元。零配件全年开支50元。由于节省人工开支及奶的质量提高,头均增收不下200元,每头牛年增加产奶量以150公斤计,可增加收入225元左右,两项合计增加收入425元。扣除机器折旧费33元及直接费用(电费27元、零配件5元) 后,每头牛年可增加净收入36元。
2.3大力发展畜牧业产品加工设备,积极推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
我国的肉类产量居世界第一,但肉类加工业的产值不到630亿元,仅占食品工业产值的8.1%,禽蛋的加工量仅为总产量的1%左右,产值不足10亿元。现代化畜牧业产品加工企业是连接生产和市场的桥梁,千家万户的农民家庭养殖必须依托龙头加工企业,才能更好地进入市场。同时,通过加工还可以有效地促进畜产品的增值,如:出栏禽畜在产区就地屠宰,不仅可以减少饲料消耗,而且可避免因长途运输引起的死亡和掉膘,减少经济损失。生猪的初加工可增值30%~50%,精加工可增值1倍以上;鸡肉的熟食加工产品较生肉分割产品可增值3~5倍或更高。为此,要按照现代化和国际化标准,引进、开发、研制、推广畜牧产后加工设备,为形成养殖、加工、销售环节利益共享的产业化链条打下基础,促进畜牧业生产环节向更加广泛的领域发展,提高畜牧业的整体经济效益。
3.结束语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畜牧机械化的发展空间还很大。我市位于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作为老直辖市畜牧养殖发展的比较早,技术上也走在全国的前列,笼养鸡、猪小区化养殖、奶牛的工厂化养殖都在全国闻名,畜牧业多年的发展也培养出大量技术人才,这种天时、地利、人和的环境为我市快速发展畜牧机械化创造了有利条件,我们更应该把握这一有利形势积极推动畜牧机械化的发展。
浅谈动物资源的物权法保护策略一、我国《物权法》对动物资源保护的贡献
1.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对于是否应当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学界有较大的争议。我国《物权法》第49条确立的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符合野生动物资源管理使用的客观现状和既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2.实行了动物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明确了对于包括动物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用益方式是以有偿使用为原则,以无偿使用为例外。《物权法》确立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拍卖、招投标等程序公正、公开的形式,根据转让价格、开发利用和养护的能力等综合标准,在一级市场将特定的自然资源物权有偿转让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从而最大化地实现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
3.明确了动物养殖、捕捞权。《物权法》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立了关于动物资源的用益物权,即养殖权和捕捞权。《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养殖权和捕捞权是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权基础上所取得的用益物权,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就可依法寻求民事救济。
二、《物权法》在保护动物资源方面应有的完善
尽管《物权法》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私法领域对动物资源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我们认为从保护动物资源的目的及解决现行社会问题的角度考量,《物权法》及现行其他立法在动物资源保护方面还需要以下各方面的完善:
(一)赋予动物特殊法律地位
我们认为,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下,动物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规定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不符合法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动物作为有生命的活物,其作为物权客体确实具有其特殊性,动物是和人类一样有感知和情感需求的高级生命形式,不应与其他物等同视之,应当在《物权法》中有所体现。不论出于理性、道德、同情、自我反省还是人类自身尊严的维护,多数人认为动物享有一定福利,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都开展了不同程度的动物福利立法,我国也不例外。《物权法》是规定人们对物的利用方式的基本法,如果能够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修改,在《物权法》中以宣誓性条款确立动物不同于其他无生命物体的特殊地位,将是有利于保护动物资源并且与我国其他动物福利性质的立法相协调的选择。
(二)扩大并明确《物权法》对动物资源调整和保护的范围
我国相关立法中对动物资源保护范围规定狭窄、混乱,历来为环境资源法学者所诟病,《物权法》在对动物资源保护的规定中同样存在缺陷。首先,《物权法》对其所保的动物资源的概念及范畴语焉不详。其次,《物权法》沿袭了我国对于动物资源一贯的等级保护,并无进步可言。事实上,处于我国动物资源保护基本法地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因其明显侧重保护“濒危物种”,而不能满足全面保护动物资源的需要。第三,《物权法》对于没有其他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动物资源缺乏所有权规定,却在其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于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养殖权、捕捞权,不能为用益物权人的权利来源及国家实施行政许可提供充分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及《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操作,可以推知动物资源的权属包括以下几类: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三有”(有科研价值,有经济价值、有益)动物明确属国家所有;2.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非保护野生动物属于森林资源,除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外,属国家所有;3.水生非保护动物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其权属,实践中将水生非保护动物作为其所生活的水域、滩涂的一部分加以使用,除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用益物权人取得承包权或行政许可以后,通过养殖、捕捞等手段取得水生动物的所有权;4.对除上述动物以外的非保护动物,根据《宪法》第9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但在《物权法》中没有类似规定。这种极端抽象的国家所有权与实践中对动物资源的利用有所冲突,不利实现保护动物资源的目标。
由此可见,我国的动物资源权属体系是凌乱而不全面的。笔者认为,《物权法》应扩大对动物资源的保护范围,而不落等级保护制度的窠臼,改变动物资源所有权规定不周全的现状。同时,《物权法》应当注重对非保护动物的权属设置,现有的非保护动物如果保护不力就会成为未来的濒危动物,必须在保护其生态价值的前提下强调合理有限地利用,为动物福利立法奠定基础。我们建议按对非保护动物的利用途径将其分为伴侣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野生动物、工作动物而有针对性地加以保护。
(三)扩充与动物相关的用益物权种类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性原则要求,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且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而《物权法》中确立的动物资源用益物权方式只有养殖权、捕捞权两种,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首先,养殖权、捕捞权针对的都是水生动物,对陆生动物的用益物权方式完全没有涉及,是一大立法空白;其次,没有涵盖已有法律中规定的动物资源利用方式。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27条规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见,《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野生动物利用方式就包括狩猎、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形式,如果《物权法》不承认以上权利属于用益物权,那么获得上述活动许可的权利人拥有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又如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物权法》应当在用益物权的篇章中根据现实需要,增加对水生、陆生动物的用益物权种类,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四)完善野生动物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野猪、熊等野生动物造成居民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屡见不鲜。一直以来,我国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确立的国家补偿制度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野生动物保护法》第7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进一步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的实施效果却不甚理想。据统计,1991-2001年全国各地遭受野生动物伤害的实际损失达6065万元,而得到政府的补偿则不到1/10。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上述法律中只规定了因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但是,对于“三有动物”、非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补偿,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国家补偿制度的地方立法屈指可数,仅有《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多数地区对于野生动物致害之后的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问题处于立法空白的境地。第三,赔偿主体不明。法条中规定的“当地政府”到底指哪级人民政府以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补偿责任如何分担都无法可依,往往造成各级政府对索赔的当事人推诿搪塞的现象。《物权法》中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并且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可以建立国家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制度,弥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国家补偿制度的不足。第一,确认赔偿主体是国家。因为国家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管领下的野生动物造成人民的人身、财产损失,理应由代表国家的政府给以足额赔偿,而不是适当补偿。第二,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全民所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最终受益的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所以它所带来的损失就不能只由少数地方、少数人来承担。因此,赔偿应以中央财政支付为主,以地方财政为辅。我国现实情况是,动物资源较为丰富的地区多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地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经济实力差异,各个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实力也存在明显差距。国家应根据不同地方的经济水平具体制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赔偿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