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
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
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
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
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
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
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
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
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
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
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
(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
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
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
(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
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
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
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
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
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
(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
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
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
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
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
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
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
(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
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
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
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
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
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二)结语
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
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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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明确回答你安乐死是一种文明的死亡状态,安乐死的立法是必然的。我国已经就医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社会科学工作者在为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进行探讨了。
2,安乐死与道德没有冲突,我国从立法原则上来看已经越来越倾向于人权重要性。实施安乐死是为了将死亡过程文明化、科学化。他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让濒死者在死亡过程中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安乐死对象应该是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濒死者。安乐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濒死者的生命质量和尊严的尊重
他必须是要求者本人意识清醒状态下作出的决定或真诚委托。其他象医生,家属和监护人的建议和要求都是无效的。所以说安乐死是濒死者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现,是尊重他人权的体现,任何不属濒死者的人都不允许申请安乐死的。我聊天室曾经也为安乐死这个话题讨论过两次,众说纷纭。我的主张就是在尊重当事人人权和实际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安乐死是不违背道德的。
由对待安乐死看中西方生死观的差异
摘 要:随着现代医学和生命科学的进步,安乐死成为凸入人类视野的新问题。安乐死的提出及由此引
发的纷争在西方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但在我国,尽管医学界和理论界对此不乏研究,普通人却较少对此
进行认真思考。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在于中西方传统生死观念存在差异:一是对死亡本质的思考不同;二
是珍视生命的目的不同;三是对生命价值的理解不同。
关键词:安乐死;生死观;中西方差异
“安乐死”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无痛苦死亡,现指病人处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
躯体的极端痛苦,而在自己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
全过程。安乐死的提出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纷争在西方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但是由于中西方传统生死观
念的不同,尽管在中国医学界和理论界也不乏对安乐死的研究,普通人却很少去认真思考安乐死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对中西方生死观的比较,来分析造成中西方在安乐死问题上不同态度的原因。
一
对死亡的有意识回避是中国传统生命智慧的根本特征,它的思想源头至少可以追溯到孔子那里。《论
语·先进》中记载了孔子与其弟子子路的一段关于死亡问题的影响深远的对话:“季路问及鬼神,子曰:
‘未能事人,焉能事鬼?’敢问死,曰:‘未知生,焉知死?’”在这段对话中,对死避而不谈,从逻辑上表
达了孔子重视生命的意向。孔子极少谈到死亡,《论语》中偶有对死丧的涉及,也不过是在考虑一件礼法
秩序中的社会事件。孔子的死亡理念对中国人的生死观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正是因为如此,回避对死
亡及死后世界的思考,珍重世俗生命,成了整个中华民族的共有心态。
儒家的言论和典籍中充满了惜命养生的气息。《孟子·尽心上》中有“知命者不立乎危垣之下”之
语,其意即认为每个人都应该重视生命、避免危险,以享尽天年。《荀子·正名》中更是进一步指出,
“人之所欲,生甚矣;人之所恶,死甚矣。”将生的欲望和要求视为人最大的追求与希望。《诗·大雅》载
有“既明且哲,以保其身”之语,认为明哲之士都应该善于保养身体、爱惜生命。儒家后来的经典之一
《孝经》更是将保全受之于父母的生命当作孝的最起码要求。但是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儒家并不是把对生
命的珍视看作目的,重视生命是为了养亲,使双亲无忧;是为了延续后代,使宗族的祭祀香火不断;是为
了重于泰山的死亡选择,使人生价值能够实现。
把重生理论发挥到极端的是道家。道家提出了善生善死与自然相一致的思想。《老子》曰:“人法地,
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其内涵正是以“自然”为不能改变的最高境界,认为只有效法“自然”才
能保全生命、颐养天年。《庄子·大宗师》有“大块载我以形,劳我以生,俟我以老,息我以死”之语,
它道出的生死之理也充分体现出道家天人合一、崇尚自然的核心思想,其意是要人们顺化自然,达观生
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庄子对生命的漠视。庄子一方面徜徉于对生死问题理性的形而上的思索,认为生死
一体并无差别,以此消除人们对于生死一线的恐惧;但同时又将这种思索与世俗的、直感的养生思想巧妙
地结合在一起,劝诫人们尽可能地全生而避死,力争善生善死。《庄子·养生主》通篇所言不外就是养生
之道,认为人最首要的就是要保全性命。不过道家的重生与儒家显然不同,道家的重生纯粹是为己的,除
了保全生命、完善心性之外,再也没有其他目的。道家的重生理论后来被道教思想家片面发挥,变成了一
种探求长生不老、肉体成仙之方的宗教实践,在更大程度上对人们的生死观念产生了影响。
佛教生死观与儒道两家原本应该是完全不同的,其基本主张是一切皆苦,唯有舍世间而求涅槃才可解
脱,可见死亡在佛教中并不是避之唯恐不及的。然而中国化了的佛教———佛家思想与传统的儒道思想之间
已经过去的20世纪是一个知识爆炸的历史时期。该世纪四五十年代,一门直接关系人
类自身、人类生活的新学科— — 生命科学开始发轫,到70年代已成为当代热门学科,使广大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工作者不能不密切关注、积极参与。生命科学的崛起,豫于生物科学的
突飞猛进,然而又不局限于生物科学范围。例如,研究生命运动的遗传学和分子生物学揭开
了生命的奥秘,特别是生物遗传物质DNA(脱氧核糖核酸)基因成分研究的突破,首例无性
繁殖“多利 克隆羊的试验成功,以及安乐死问题在世界范围内的争论,都和社会科学有着千
丝万缕的联系,从而生命科学不仅是当代自然科学发展的最大趋势,而且对人类的生命活动
规律和现有生存方式产生巨大的影响。把握这种规律,认识这种影响,又势必成为社会科学
专家学者的课题。生命哲学、生命伦理学、生命法学、生命美学等新学科,就是由生命的发展
所拓展的当代社会科学新视野。
一
、生命哲学:对生命本身的哲理思考
过去的哲学只关注人的社会或文化属性,而忽视人的自然生命属性,这就把人只看成是
社会或文化的存在,投注意人因为有了自然生命存在而存在。生命科学启示我们,投有自然
生命就投有一切,对人来说,第一宝贵的就是自己的自然生命,因此人应该认真思考,人怎样
括着才符合生命的本性,才最有意义和最有价值?生命科学又启示我们,人的自然生命之所
以能够存在,是因为有自然生命的能量即生命力存在,因此人活着如果符合生命的本性,就
活得最有意义和最有价值,所以人应该激发、保持和加强生命的力度,使有限的生命具有无
限的生命力。这种从生命科学引发而成的生命哲学,促使现代人辩证地对待自己的生命历
程,既克服消极的悲观主义,又消除盲目的乐观主义;既怀有积极人世的人文主义精神,又不
乏顺其自然的自然主义态度;既洋溢对生命限度的超越性,又充满对生命价值的创造性。
生命哲学之所以能够从生命科学获得启示,原因盖出于对现代人自然生命态度和质量
的忧虑。人们看到现实社会中,固然有不少人热爱生命,珍惜生命,甚至为他人生命的存在
而奉献自己的生命,体现了最为辉煌的生命价值取向,但也有不少人为了满足声色犬马的生
理刺激,追求灯红酒绿的官能满足,不 暗浪费生命,甚至为吸毒而摧残自己的生命,为贪财而
毁灭他人的生命。人们还看到现代文明固然为现代人带来了福祉,但也带来了人类生存环
境的破坏,使不少人产生了一种源于自然生命深层的忧患意识。此外,过于理性的社会和富
裕的物质生活,又使不少人缘于自然生命底蕴的欲望和血性之气消弭,失去了个性的鲜亮的
原生色泽,递减了生命力的自然形态的强度。因此,出于对现代人自然生命的深切关怀,生
命哲学也就以唤醒生命、指导生命、强化生命为己任。
生命哲学在获得以上所述生命科学启示的同时,又把这种启示和与生态学相互联系的
生态哲学结合起来,研究人和自然的相互作用,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生态智慧。哲学不仅是
古希腊人所说的极具活力的“爱智慧”的学问,而且哲学关注的智慧本来就是人生命中的能
力和对生命的态度。生态智慧发现,人和自然相互作用,实际上就是人的生命和自然生命的
相互作用;还认为人对自身生命的热爱和珍惜,首先要建立在热爱和珍惜自然生命的基础
上。生态学的重要分支大地伦理学的奠基人莱奥波尔德指出,人只是自然有机体中不可分
割的组成部分,其他生物和人一样都有自己的生态位和自身的内在价值,因此人类除了满足
生机的需要外,没有权力缩减生命形式的丰富多样性。历史学家汤因比更在《人类与大地母
亲》一书中提出警告:“如果生物圈不再能够作为生命的栖身之地,人类就将遭到种属灭绝的
命运,所有其他生命形式也将遭受这种命运。”⋯
生态智慧或生态哲学,作为一种生命哲学,决不是灰色的理论,而是人和自然亲和活动
的产物。这在被人誉为世界哲学泰斗的挪威学者奥耐·聂斯的人生和学术经历中可以看得
十分清楚。对聂斯来说,哲学不仅是一种爱智慧,而且是将智慧之爱付诸行动。他是一个著
名的喜马拉雅山攀登者,长期生活在渡罗的海的一个小岛上,经常观察并惊叹海中物种的多
样性和生命的丰富性。他在一个小木屋里构建他的生态智慧理论,满怀热情地引导人们走
出这个充满生态危机的时代。他的“太我实现”观点认为全体生命有着内在联系,人类真正
的成熟的心理发展应该是和所有生命合作,和谐相处,在一个“太我”中实现所有生命最大的
潜在的价值。可见,由于生态智慧或生态哲学的参与,使具有坚实的科学性的生命哲学,又
平添无限生机和活力
= 、生命佗理学:对生命控制的道德观念
生命科学特别是分子生物学的迅速发展,对传统社会模式不仅具有巨大的冲击力量,而
且改变了传统社会价值观,提出了种种道德伦理理论,特别是使原有的生命道德问题空前复
杂化尖锐化。为了研究与生命直接相关的包括医学中的伦理问题,探讨生命科学控制生命
过程和生命质量的伦理原则,生命伦理学这一社会科学新学科应运而生。
生命伦理学发轫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在1969年和1971年分别于纽约和华盛顿相继
成立了生命伦理学研究机构,并分别出版《海斯区斯中心报告》和《医学与哲学杂志》,1978
年肯尼迪研究所又编撰了《生命伦理学百科全书》,从而把这一学科推向各地,形成世界规
模。近年来,生命伦理学研究又出现了几个热点,如英国爱丁堡罗斯林研究所的科研小组。
首例无性繁殖绵羊“多利 克隆成功,引起了世界性的激烈反响。因为人们看到此项技术有
可能应用于人而产生克隆人,从而造成生育模式的改变,人伦关系的模糊、性别比例的失调、
人类基因的损害。又如世界各地许多人赞成安乐死,也有许多人反对,赞成者认为安乐死可
以使病人免受疾病长期折磨的痛苦,因而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反对者认为安乐死违反了生
命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因而和传统道德规范冲突 由此又产生病人的安乐死自主决断
是否应该成为实行主动安乐死道德上的充分理由的不同意见,因为这有可能出现医疗道德
滑坡、护理质量降低情况,甚至使某些医护人员或病人家属的险恶用心得逞。再如,生命科
学的基因诊断技术可以使得基因治疗成为可能,但也可能使人类丧失千万年来在繁衍过程
中形成的多样化的遗传特性,从而人类基因库就失去生态平衡。而且这一技术在治疗“致病
基因”时,又存在对基因遗传病人是否尊重个人的自主权、平等权和隐私权等原则分歧,因而
有可能导致一些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
由于生命伦理学从人性出发,立足于人权,维护人的生命道德,因此它的研究是以人类
生命权益为宗旨的。例如它为了提高人类生命质量,探讨自然、社会、环境和生命、生命权的
关系;它还关怀人的生命结束时期,提出自然死、尊严死等伦理规范。为此,托马斯·比彻姆
和詹姆斯·奇尔德雷斯在《生命伦理学原则》一书中,提出了自主、不伤害、行善、公正四条基
本原则。
对生命科学控制生命过程和生命质量的伦理研究是全球性的。在我国,也存在体外受
精、试管婴儿、重组DNA、优生术、变性术、性别选择、器官移植、精神病遗传者的婚姻控制、
精神病人的行为控制、残缺新生儿的地位和待遇、“植物人”护理,以及动物实验、植物保护、
环境卫生等许多和伦理道德有关的问题。我国学者邱仁宗在1987年出版了《生命伦理学》
专著,说明这一新学科在我国也引起了重视,但近十年来在新条件下的医护患关系、人体实
验、康复医学等重大伦理问题在书中尚未涉及,又表明我国的生命伦理学研究还需要提高一
个新的层次。 ·
三、生命法学:对生命保护的法律意识
“多利羊 克隆成功,成为全球热门话题,影响所及,法学界也闻风谋划因克隆而来的法
律对策。其实,自生命科学诞生之时起,为生命立法的问题早就在有识之士的考虑中了。在
20世纪7O年代,各国有关生命的立法,已至少涉及20多个方面,如精神卫生立法、生育和人
123政策立法、医疗事故预防立法等等。现在,以基因工程、遗传工程为代表的现代生物技术
已成为生命科学的主旋律,有人预言2l世纪是统一生物学世纪。将“生物一社会人”的生命
科学研究,统一到科学规范和法律制度的轨道上,是生命法学的形成原因,也是生命科学对
生命法学的巨大挑战。
从DNA被发现到“人体阿波罗计划”,再到“多利羊”克隆成功,表明生命科学的发展越
来越快,但也会引起很多麻烦。例如,人类基因工程中的DNA重组研究或实验活动,如果缺
乏严格法律规则约束.有可能因科研人员违规操作或其他各种原因导致对人类的毁灭;对人
类个体基因的检测与公开,有可能会侵犯个人隐私权;异常基因者的检测和公开,有可能受
到社会各方面歧视;发现异常基因胎儿是否都要求孕妇中止妊娠;基因改变是否为新的民族
主义创造技术条件;对基因疾病患者治疗是否有法律依据?
又如,人体克隆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有可能混乱人与其克隆体的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
为了延长或拯救人的生命,截取克隆人部分器官,是否会触犯杀人罪、伤害罪等刑法罪名;为
了优化生殖生育功能、改善人类生命质量,通过基因选择、基因识别筛选后复{6j健康、有特定
基因的克隆人,有可能改变人类固有的遗传性状.从而打破人类自然进化的运动规律,导致
后天免疫力功能性匮乏等致命缺陷的潜伏与发生;人体克隆等复制技术应否设定法律禁区
和如何设定?
再如,利用遗传工程技术防治遗传病的医用研究,有无设定法律限制;生产人体器官替
代品或人体有用物质,是否进行安全性、科学性、可行性的测试与论证;研制在人体中植人的
“生物芯片 以调节、改善人体生命活动机能.是否设定符合有关法规的风险防范机{6j和严
格操作规程;电子生物工程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如何防止“人工智能”操作系统的失控
而给人类带来某种伤害和灾难?
以上所述.表明“寻求一个满足人类自然生命体未来发展要求的,且为科技发展、社会伦
理标准与法律规则共同认可的法律制衡机制,这将成为今后生命法学研究的攻坚课题”。
令人欣喜的是,生命法学研究在我国已经登堂人室。1997年6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
究所召开了上海市生命法学理论研讨会,会上宣布成立我国第一个“生命法学研究中心 。
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这门充满生命力的新学科,在我国必然更加发扬光大。
四 生命美学:对生命状态的审美观照
古今中外哲人智者对生命状态大都重视,黑格尔更认为“自然美的顶峰是动物的生命”。
但是,从美学角度对生命状态进行审视,并对生命美异乎寻常的关注,还是生命科学兴起之
后的事。
当代社会科技相当发达,物质文明程度很高,但生命状态不一定美轮美奂,甚至暴露出
许多假恶丑的反审美倾向。自然界生物惨遭涂炭和锐减,已成不争之事实。但人们还是在
杀戮野生动物,砍伐原始森林.以满足永无餍足的欲望。殊不知摧残自然界生物的生命.等
于摧残人类自己的生命.人类已经无可奈何地遭到大自然的报复了。更严重的是现在人们
生命力的弱化速度越来越快.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今非昔比,恐惧、焦灼等生命萎缩现象屡
见不鲜.颓废、自虐等生命堕落现象触目惊心。近年来生命科学的欣欣向荣,使美学界人士
深切感到社会生活中生命状态的反审美倾向再也不能任其泛滥了。他们发出重塑生命、还
我生命的呼吁,渴求生命之树茁壮成长 生命之花灿烂开放、生命之火辉煌燃烧、生命之水欢
畅流动。某些美学界精英人物还清醒地看到,长期以来我们的美学家在象牙之塔里陶醉于美学
的空虚繁荣,没有对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人对生命的冷漠、欺骗和残暴所造成人生的不幸予
以正视和关怀,于是美学成了一种于世无补的点缀。再有,我们的美学研究面虽然很广,但
恰恰忽略了人类自身的生命活动,没有对生命意识、生命体验、生命创造进行美学的阐释。
于是,我们的美学体系和教材虽然林林总总、蔚为大观,但难以在其中看到生命的绿色或剖
伤,听到生命的呼喊或哭泣,嗅到生命的芬芳或霉味.魁摸到生命的欢跳或窒息。美学这种
落后状况,比起生命科学的如火如荼,显得太不协调。于是-~-]以生命科学为参照系的生命
美学悄然绽放,成为美学园地鲜艳夺目的奇葩。生命美学虽然和生命科学一样,关注人的生
命现象,但是它不是像生命科学那样执着于生命的功利性和科学性,而是着眼于生命审美性
和本体性。这也就是说,它对生命的审美现象和本质更感兴趣,在对形形色色生命状态的审
美观照过程中,如我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时肘顾念着人的现实历史境遇、顾念着人的生存意
义、顾念着有限生命的超越,顾念着生命中无比神圣的东西 ,而且思索生命的终极追问、终
极意义、终极价值,通过生命的存在实现生命的超越,因此,生命美学是一种研究人类生存方
式与审美活动的关系, 以探索生命的存在与超越为旨归的美学”。Ⅱ
顺便指出.美育作为一种运用美学原理进行审美活动的教育,也是美学的有机组成部
分。由此,生命美育也是生命美学研究的对象。它一方面涉及生命的全过程,研究人类从受
孕到死亡的审美现象和审美方法,指导人们如何进入审美的人生境界,因而和终身教育有密
切的关系;另一方面有助于人的审美素质的形成,审美素质能够把人生的外在目的转化为内
心的生命体验,使个体生命环境充满诗意,在提高生命质量的同时提高生活质量,因而又和
素质教育有内在的联系。
是我们的关于生命之源,能在水中畅游无阻、自由自在是每个人都喜欢的事情,可你知道吗?在水中溺水是非常危险的,不会游泳的人很难自救,所以,在水中运动一定要小心溺水。
在很多情况下,人们都会遇到水的危险,会游泳,就有活的希望。不会游泳,关于生命作文就会有危险。在民间,会游泳的人就等于拥有两条命,正因如此,我们都要学会游泳。在我们国家,溺水死亡与车祸死亡的人数最多,所以,溺水已成为儿童意外死亡的主要杀手之一,在水库底下游玩非常危险,就算没有水的河床也千万不能久留。不能在船上打闹,更不能在船头的护拦上坐、站或把手伸向外面。即使会游泳也不能去河水喘急的河里,尽管水流不急,也要大人看护,并准备好救生衣、圈。发现落水者时,先研究方法,即使我们会游泳也不能盲目救人,最好叫大人去抢救。在水沟、下水道旁边也要小心,因为那里面有着恶臭,时间一长,就很有可能会被臭昏,然后溺水身亡。如果在早泽旁,一定要迅速离开,因为掉入早则是绝对没有生还的机会。
生命只有一次,请大家珍惜这宝贵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