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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文学,是指英国的文学和美国的文学代表作品,长期以来,英美文学在世界文学史上占有重要的意义,也给现代文学的发展指引和引导了重要的方向。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英美文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我国自1953年开始在高校英语专业学生中开设英美文学课到现在已有近60年的历史,英美文学课作为英语专业学生的高年级主干课程,在整个课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2000年 教育 部颁发的《高等学校英语专业教学大纲》规定:文学课程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阅读、欣赏、理解英语文学原著的能力、掌握文学批评的基本知识和方法,通过阅读和分析英美文学作品,促进学生语言基本功和人文素质的提高,增强学生对西方文学及 文化 的了解。由此可见,文学课教学在提高学生的语言功底,全面提升大学生人文素质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英美文学课对于学生的“内在”气质培养是需要花费一定时间的,需要学生在课上积极参与,课下静心研读经典并吸收其中的人文知识财富。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触角不断深入到社会的每个角落及其网络文化的迅速崛起,高校学生越来越重视诸如 英语口语 、 商务英语 、 旅游英语 等实用性课程及其网络上的快餐文化,社会导向使得学生越来越不屑于花时间潜下心来认真研读经典的文学作品。笔者曾在我省六所理工科院校做过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能在课余时间阅读文学经典作品的学生只占被调查学生总数的8%,而62%的学生将诸如 演讲技巧 、交际能力、创业秘诀之类的书放在了课余阅读的首位。在这种背景之下,文学课教学也遇到了诸多困难,甚至一些高校为了迎合社会上的这种趋势竟压缩英美文学课时,使得英美文学课呈现出被边缘化了的趋势。不少著名语言学者感慨:现在的语言专业学生的口语表达能力很好,但内在修养素质欠佳,对所学语言国家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风俗文化知之甚少,学生几乎成为了一个个语言与翻译的机器。为了有效激发学生对英美文学课的兴趣,充分发挥英美文学的教学及其育人作用,不少学者对高校英美文学的教学现状做出过富有成效的调查,本文结合前期的英美文学教学调查 报告 成果,提出了多元、复合式的英美文学教学方法不仅能够有效提高课堂教学质量,激发学生对英美文学课的热爱,而且能够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和思辨能力,并进一步探讨了复合式英美文学教学方法的意义及与传统“四段论”的教学方式作出了比较。
一、“四段论”的英美文学教学方式
南京师范大学英美文学学者程爱民教授曾对目前我国英美文学课的教学方法做出过一项调查,调查显示:绝大多数英美文学课教师仍然沿用较为传统的教学模式,即只注重教师的讲解,对学生参与的要求不高。在讲一个作家或一部作品时,先从时代背景、作家生平讲起,接着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艺术特点。这种“时代背景”“作家生平”“作品的思想内容”“艺术特点”式的四段论程序化教学方法基本是“以本为纲”,即以课本为主要教学素材,教师在课堂上主要根据英美文学史的发展过程,按照教学计划安排教学进度;教学方法基本上是按照英美文学史的发展过程,将英国文学史和美国文学史划分为几个主要阶段,上课时教师首先介绍某一历史阶段的文学时代背景、总体文学特征,然后逐个介绍、讲解作家的生平、创作经历和主要文学作品。并对课本中作家代表作的摘选部分进行讲解。在课堂上,教师也会对学生提问,但是提问次数不多,主要是教师在讲台上讲解、学生在座位上听讲。这种“填鸭式”而非“启发式”的教学方式极易使课堂气氛变得较为沉闷,所造成的结果就是老师一个人在讲台上唱独角戏,而讲台下的学生却不能真正融入到老师的讲解当中。用这种方式进行英美文学教学,很难对学生形成较大的影响。这种单一的“四段论”程序化教学有其形成的背景。在多媒体教学尚未在中国大学大面积铺开的时刻,英美文学教学也依赖传统的教室黑板教学,英美文学教师很难依赖教学硬件设备给学生提供大量的相关信息。而鉴于英美文学课时较短,无法抽出太多的时间来进行课上的讨论,所以这种“填鸭式”的教学方式在所难免。
二、多元复合式的英美文学教学方法
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李赋宁说:英美文学课属于人文科学门类,它的目标是培养学习者的人文精神,提高其文化修养和素质,树立社会责任感,造就德才兼备的外语人才。从本质上看,文学作品是作者对人生和社会的体验、感受和思考的记录,读者对文学作品的理解只有靠融入性的交流——将个人经历融入到作者的世界中与作者进行交流时才能实现。因此,文学课教师应该多启发和引导学生,唤起学生的心理感受和参与热情,而不仅仅是用透彻的讲解来主宰课堂并且替代学生的思考。鉴于英美文学教学在 英语学习 中的重要作用,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用英美文学名著中随处可见的人文思想、智慧和魅力去吸引学生,充分发挥英美文学教学固有的优势和内在的潜力,激活文学课的效力,运用各种灵活多样的教学手法来实现其教学目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以下元素融入到实际的英美文学教学中去,以实现一种多元复合式的英美文学教学。
(一)构建“互动式”的英美文学教学模式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传统“四段论”英美文学教学模式的缺点就是缺少创造性和交互活动,整个教学过程是单向的,仅是由教师指向学生,师生之间很难形成有效互动,所以将“交互式”的教学模式引入英美文学课堂教学中势在必行。交互式教学法最早是在1982年由美国教育学家Palincsar提出的一种富有创意的教学理论和策略。与传统的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法不同的是,交互式教学法始终将学生放在学习的中心位置上,让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全过程,真正成为教学活动的主体。同时,交互式教学方法还强调将教师放在教学的主导位置上,实现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学生与教材之间的双向良性交流与互动。简言之,交互式教学法就是以师生、生生互动为桥梁,摒弃教师“一言堂”所带来的填鸭式教学,使英美文学教学中的教师、学生、教材和媒体几大要素之间形成立体的信息交流和传递。由于课堂教学是以传递知识信息为主,所以使用交互教学法时,切不可为了课堂的活跃而忽略了教学目标。交互式教学法用于英美文学课堂教学中时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教学重难点为中心原则。英美文学课作为专业主干课程包含了许多学生理解不了的重点和难点,在教学中要引导学生以教学重点为轴,以解答难点为线,师生、生生合作互动探究教学中的疑难问题,寻求有效的解决途径。教师的作用主要是始终把握课堂沿着既定设计进行,避免因为互动而忽略文学教学中重点和难点的处理。二是构建开放课堂原则。开放式课堂是可持续发展的课堂,教师通过富有策略的引导和兴趣、情感的激发,使学生学习知识成为自身需求的表现,通过组织小组合作探究,体验性学习,个性化学习等学习模式,使学生在融入性的氛围中主动学习,这对学生体验文学名著中作者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有效解决学生和作者之间融入性交流不足的问题。三是实践性原则。在教学实践活动中,通过课堂教学实践,设置与教学内容相符合的英语情景,让学生在欣赏与分析英文原著的过程中提高听、说、读、写等基本技能。采用交互式英美文学教学方法能极大发挥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引导他们得出自己的结论。一千个人读《哈姆雷特》就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一部文学作品都是开放性的,学生们不喜欢教师将自己的意志和理解强加在自己头上,他们更喜欢通过阅读得出自己的理解和观点。比如在学习福克纳的短篇小说《致艾米丽的玫瑰花》时,笔者采用如下方式来实践交互式教学法。首先,让学生在课下来准备作家福克纳的相关资料,课上予以展示。教师根据学生准备的相关资料,进一步深入挖掘学生一般不能洞察到的福克纳作品的主题:对罪恶的惩罚总会以某种形式在后代人身上得以呈现。然后教师给出有关情节,人物和主题的几道思考题,让学生带着问题来阅读整篇小说。最后,让学生各抒己见,发表对小说的看法,主要是围绕着为什么艾米丽小姐要杀死自己的情人,及其为什么作者将题目命名为《致艾米丽的玫瑰花》,而全文并无玫瑰意象的出现。最后教师根据学生的发言进一步 总结 该篇小说怎样扣住福克纳小说的一贯主题。在这个师生、生生互动的过程中,学生对小说的理解比教师单独讲解要深刻得多。通过学生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枯燥的文学课堂将变得丰富多彩,学生对文学课的兴趣也将变的愈加浓厚。
(二)利用计算机网络环境辅助英美文学教学
从学习论的角度出发,建构主义学习理论是基于计算机网络的英美文学教学模式重要理论来源。建构主义提供了一种与传统的客观主义不同的学习理论。这种学习理论认为:认识并不是主体对于客体被动、简单和肤浅意义上的反映,而是一个不断深化、主动和从深层意义上进行建构的过程,即所有知识意义都是通过内在表征过程主动建构出来的。同时,学习环境在知识建构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建构主义学习理论强调为主体建构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这些思想都在基于计算机网络的英美文学教学实践中有所体现。首先,计算机网络的图像、声音、视频能够调动起学生的视觉、听觉等各个器官,充分激发和挖掘了学生的直觉思维和参与意识。一幅图片当中所容纳的信息内容可以和上百甚至上千个文字想比较,而一部电影视频中所包含的内容就更多,学生们只需要两个小时的时间就可以了解完一整部小说中的所有内容。其次,信息媒体的一大特征就是它的可延伸性和可交互性,学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超文本链接,搜索到很多与所学英美文学内容相关的信息,进一步加深理解。另外学生在进行选择、提取信息及其发布信息的过程中能够得到评估和反馈,这使得学生主动参与到学习过程中去发现、归纳文学中的内在规则,这种参与认知能够积极调动学生的潜能,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策略。目前,英美文学课的课时有限,不允许教师包罗万象的将教学内容呈现在课堂上,但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多媒体技术,教师可以将英美文学课堂有效延伸,以缓解目前英美文学教学内容庞杂而课时有限的矛盾,同时,学生的自主学习、自我管理能力也能得以有效培养。
(三)构建立体化的教学内容
多元复合式的英美文学教学方法也必将带来教学内容上的一场革命。目前,许多学校的英美文学课采用“文学史”+“选段”模式,教师除了在课上依据“四段论”来讲述文学史实外,还会增加一些文学选读来作为一种补充,除此之外,基本没有其他内容。美国哈佛大学心理学教授霍华德•加德纳认为:如果能对同时期的文学及艺术发展有相互对照的了解,就会对该时期的文化精神从整体上掌握;如果能掌握不同时期的精神与不同艺术所呈现的符码,便能进入作品形成的思辨过程,对人文精神的了解会更宽广,就会不再拘于文字的层面。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文学教学中引入跨领域的内容对于拓展学生的思维和提高学生的人文精神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在英美文学课上,教师若能根据教学内容,不拘泥于纯文学的领域,而将社会、艺术、文化等相关学科的知识、内容与文学的相关内容结合起来,就能引起学生更多的学习意愿,激发学生的潜能。例如,阅读美国殖民地时期的文学作品,就必须了解宗教领域内的清教主义;如果不了解教义中的“原罪说”,就很难理解霍桑的小说《红字》的主题;不了解西方的非理性主义哲学,就不会对西方文学作品如荒诞派文学等产生深入的理解;不了解弗洛伊德的“恋母情结”就很难深入理解劳伦斯的《儿子与情人》。另外,为了构建立体化的教学内容,一定要注意将文学与历史及其哲学结合起来。按当今的学科分类,文学和史学,共同构成了人文学科的主体,而哲学则是超乎一切学科之上的通学,故又有文史哲三位一体之说。虽然文史哲各有其特质,简言之,哲学最为关注生与死,史学最当记述哀与荣,文学最宜抒发爱与恨,但三者又同根同源,因此,在学习文学作品时,完全可以将相关的历史与哲学常识联系起来,利用同学们对历史和哲学已有的基础知识激发学生对文学的学习兴趣。
三、多元复合式英美文学教学方法的意义
通过对英美文学课的学习,实际上是使学生获得对世界和人生的感悟与体验,培养学生对任何生命主体的亲近和敬畏。它不仅是一门科学,更是一种对世界的态度。通过教师使用多元复合式的教学方法,可以给学生提供广阔的自由发展空间,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学生通过积极参与英美文学课的教学,养成积极思考与表达的习惯,通过积极阅读英美文学作品原著,理解英美文学与文化,提高文学批评鉴赏能力和英语水平,学生的分析能力和思辨能力在这个过程中也就得到了相应的提高。
学习英美文学除了可以提高学生的语言能力和认知水平外,更重要的是可以培养学生健康高尚的道德观和审美观,提高学生的人文素质,因为文学作品具有不可替代的感染力和教化作用,通过学习和分析作品中的真善美和假丑恶,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的世界、人生和价值观,培养他们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有助于大学生陶冶情操、开拓心智、提升他们的思想境界。从这个意思上说,多元复合式的英美文学教学方式的确为高校的人文素质教育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平台,对于培养大学生的综合素质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由于受到当前社会上“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思想的影响,许多英语专业的学生对文学课程的设置怀有排斥态度,认为文学课程毫无实用价值,对自己将来找工作并无帮助,因而否定文学课程的意义。的确,文学教育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它是一种长期的潜移默化式的滋养。正如虞建华教授所言:“文学是一门‘致知’的学科。真正有价值的文学作品,通过语言的艺术反馈 经验 ,提供认识社会和人本身的观察窗口,它的影响力不是直接的,而是深远的;不是物质层面的,而是精神的;不是可以明显感知的,而是潜移默化、无所不在的”。学校如果过分强调英语学习的实用性就会导致学生思想贫乏,心灵闭锁,缺乏 想象力 和创造力,学生的综合素质必然滑坡。
一、文学教育及其重要意义
文学教育不同于语言教育,但又跟语言教育互为依托。语言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语言应用能力,具有很强的工具性特征。英美文学教育是在英语语言能力的基础之上,培养学生的文学鉴赏能力、文学品味与健全的人格。文学具有抚慰心灵、陶冶情操、塑造伟大人格、开拓人类精神空间的内在价值。文学教育为学生提供有“意义”和有“韵味”的语言输入,使学生耳濡目染于优美的英美文学语篇,从而帮助学生塑造独特个性,培养文化宽容精神,提高鉴赏能力、思维能力、想象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国科学院院士杨叔子认为,“人文文化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关系到民族的存亡,关系到国家的强弱,关系到社会的进退,关系到人格的高低,关系到涵养的深浅,关系到思维的智弱,关系到事业的成败。”我们对学生进行人文素质教育就是要将人类的优秀文化成果通过知识传授、环境熏陶,使之内化为学生的人格、气质、修养,成为人的相对稳定的内在品格。在文化与文明的传承过程中,文学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文学涉猎广泛的题材,在表达悟识、 反思 生活方面的价值是任何其他方面的学习难以取代的。就个人的长远发展和民族的长远利益来说,文学教育虽然费时、费力,不容易见成效,却是一项意义深远的旨在提高民族整体素质的人文工程。
二、英美文学教学改革途径
现在的英美文学课程课时偏少,教学内容不够丰富系统,教学方法单一,要想通过文学教育更好地培养学生的素质,就必须探索英美文学教学改革的途径。
1、调整授课学时
随着现代教育技术的发展,传统上依靠教师在课堂上带领学生操练的语言技能课如听力、口语和阅读等课程,现在可以借助计算机和 网络技术 减少课时,采取教师课堂指导、督促、检查和学生自我操练相结合的教学方法,这样就为文学教学腾出了教学时间。可以将文学类课程提前到大学二年级,并贯穿整个大学后三年,这样学生的人文素养和英语基本功一定能有较大的提高。
2、增加“文学批评理论”教学
当前英语专业学生的课程设置中,很少出现“文学批评理论”的身影,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文学文本所涉及的话题是复杂的、深入的、丰富多彩的,并没有什么一成不变的答案。文学教学不是要去寻找各种权威的或正确的解释,而是要为学生提供一个阅读和思考的场所,教师应该鼓励学生学会个性化的阅读和培养一种独立思考的能力。在这个过程中,文学教学应该对学生的智慧产生影响,而文学批评理论的学习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20世纪各种新的文学批评理论不断涌现,我们看到了马克思主义批评、读者反映批评、结构主义、结构主义、后殖民主义等。这些文学批评理论颠覆了传统的文学“经典”教学内容和模式。文学理论可以使我们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去阅读经典作品,并使我们认识到经典作家要比我们过去对他们的认识复杂得多。
3、改革教学模式
以教师为中心的传统教学模式注重专业知识的单向传授,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动手能力不强。课堂教学应将教师的讲授与指导、课前小组准备与课堂专题讨论结合起来,有效地实现师生之间的互动。教师通过布置开放性的研究任务,让学生带着问题,以协作学习的方式完成自主探究学习。学生对图书馆和网络资源进行查阅检索,对所得资料进行分析比较、选择取舍、加工处理,这是一个努力探索、积极进行意义建构的过程。教师是意义建构的帮助者,即帮助学生学会独立思考和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师也可利用多媒体设施与影视资源,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或号召学生运用想象力,根据名著改编作品并进行舞台表演。
4、改革评价模式
传统的学生评价模式主要是考察学生掌握的知识量,能力评价环节较薄弱。我们应注重考核学生的综合素质,注重过程性评价。在评价过程中,评价主体应该是多元的,包括教师、同伴和学生本人;考核方式应该是多样的,包括试卷测试、课外学习、课堂汇报、小组答辩、PPT制作,课程论文写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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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内容要求:
明确提出论文所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也就是论文拟定的创新点。
明确指 出国 内外文献就这一问题已经提出的观点、结论、解决 方法 、阶段性成果……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
撰写方法:
你的观点或方法正是需要通过论文研究撰写所要论证的核心内容,提出和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因而并不是定论,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就是要请专家帮助判断你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是否能够研究出来。
一般提出3或4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可以是几个并行的相关问题。
第二步、国内外研究现状
内容要求:列举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部分内容重复。
撰写方法:只简单评述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其他相关文献评述则在文献综述中评述。
第三步、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内容要求: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第四步、论文研究主要内容
容要求:初步提出整个论文的写作大纲或内容结构。由此更能理解“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不同于论文主要内容,而是论文的目的与核心。
关于格式的论文 范文
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
现代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 发展 方向就是,经自由磋商产生的合同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标准化的格式条款。合同领域现实生活的变迁对合同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个人认为,合同法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内在二重区分的双轨体系:针对经当事人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和基于格式条款产生的合同(或者部分合同内容),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解释规则以及合同诉讼机制等方面都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区别。由于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涉及到合同法适用的各个方面,因此,诚有必要探讨,以此确保格式合同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
一、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
判断合同条款为一般条款、即通过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条款还是格式条款是对格式条款进行 法律 控制的前提,因此必须严格区分二者。格式条款的特征表现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其中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属于主观特征,单独提出属于客观特征,自由磋商实际上为消极要件,具体而言:
1.预先制定。所谓预先制定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在判断是否存在预先制定的要件时,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使用人本人还是第三人制订并不影响对预先制定因素的判断,换而言之,使用人在合同订立时使用第三人的格式条款并不影响对该合同条款性质的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使用第三人制定的推荐性的范式合同也同样满足格式条款的预先制定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并不能够免除对范式合同的司法审查,尤其考虑到,我国行业协会与行业垄断 企业 存在一体性。从立法资料看,立法者同样主张范式合同文本不能免除内容控制[1]。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亦明文将预先拟定规定为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之一。但是该条具有一个严重缺陷,即将预先制定限制在由使用人本人提出,排除了将使用人直接使用第三人合同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的情况。就此,必须使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对该规定的适用余地。
第二,无论格式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范围有多大,如整个合同文本都是标准合同,或者合同中只有一部分或者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都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
2.多次重复使用。多次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旨在多次使用的关键是使用者主观意图,在此采取了一种推定的方式。具体而言:如果某合同条款起初仅仅准备用于某次特定合同磋商,虽然此后其再次被用于 其它 合同,但无法认定其是格式条款,原因在于:使用者主观上缺乏使用该格式条款的 计划性。使用者从一开始即将合同条款设定为多次使用的,即使在现实中仅被使用一次,并不妨碍认定该条款具有格式条款多次重复性特征。就企业使用的格式条款而言,因为企业赖于重复交易而生存,所以应推定其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征,企业负担相反认定的举证责任。无论该条款是针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还是针对未来不确定的合同当事人都具有重复适用的性质。另外,在数量上如何确定多次重复使用也是一个主观裁量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二次的使用目的即可满足多次重复的标准。
在 实践中,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团体协约都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点,就此是否能够认定该协议的属性为格式条款?从严格意义上出发,我国合同法将格式条款定义为合同条款,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也不包括 公司法 和其他社团法上的协议,因此,并不能认定此类协议为格式条款,但是,此类协议的发起人也可能利用该条款单方面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非法牟取利益,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格式条款法律控制的相关规定。
3.单方提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所谓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危险的核心原因,因为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可能,并通常导致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判断自由。从法 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格式条款的单方提出特征使其获得了与法律规范相类似的法律地位:使用人通过单方提出格式条款并事先确定其内容为其所有潜在的合同当事人设定了合同内容,其在功能上恰恰替代了合同法中的任意法部分。从此种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具有规范性的性质。
4.未经磋商。与上述第三个特征相关联,单方面提出格式条款的结果就是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了磋商的可能。反之,即使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单方提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订入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磋商而发生的,则该格式条款演化为普通合同条款,其不再受制于内容控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格式条款的单方面提出和未经磋商该两个特征,但在认定格式条款时,仍旧应当区分该二者,因为在现实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同时指定使用某格式条款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存在未经磋商,但该格式条款并不是某合同当事人单方面提出,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5.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使用人以记忆的方式,多次单方面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条款订立合同的,不影响对该条款属性的认定,当然,主张者应当负担举证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在认定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时,必须同时存在上述特征,而不能孤立地适用单个特征以确认存在格式条款。
二、消费者保护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民法中的主体原型由“一元”变为“二元”,即从一个“自我决定、意思自治的个人”为单一主体模式,发展到保留形式上平等的个人自治的“个人”与时刻处在需要法律提供外在保护的“弱者”并存的主体模式。民法的功能从彰显个人自治向直接外在“他治”转化。在民法中,保护弱者已经享有与“意思自治”同样的地位。因此,民法在围绕主体展开时,必须围绕两个主体原型的不同特点提供不同的制度模式,以私人自治为核心的法律行为制度原则上仅适用于主体具有外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否则,法律以强行法的“他治”方式介入主体法律生活,以此实现实质正义。我个人认为,仅仅承认民法本位从“个人权利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并不足以解决对现代社会中因结构性不平等所导致的问题,必须承认民法的主体变迁和二元的主体模型并将消费者保护作为民法的一个核心任务之一,才能够确立民法在市民社会中的核心地位,否则民法在法律实际生活中地位不断受到侵袭并面临边缘化的困境将难以得到解决。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作法是不足取的,其直接后果就是民法丧失市民社会中核心的法律地位。
受到消费者保护法律政策的影响,1993年的欧洲共同体关于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指令规定,经营者事先提出合同条款的,如果消费者在合同磋商时自身无法影响到该条款的内容,则该条款也被视为不公平条款。这样一来,在欧盟内部,格式条款法的适用范围获得了很大的扩张。由于欧盟指令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强行性,所以所有成员国必须在最低限度内将该指令所规定的内容转入到内国法中,当然,成员国就具体方式享有选择权。目前,英国、德国等国家都吸纳了此种内容,此种扩张直接影响到在消费者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1.在经营者单方面提出合同条款时,即使其主观目的仅在于针对某个特定的消费者,即该条款并不具有重复使用的特点,但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结构性的不平等,导致消费者无法经过磋商改变该条款的内容,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在此情况下不采用重复使用的要件。
2.经营者使用该一次性的条款可能是基于自己事先的拟定 工作,有可能基于第三人的条款基础,也可能是基于自己的专业咨询人如律师的建议,但这些都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3.认定消费者是否无法对该条款施加内容上的影响,不仅仅要看消费者是否存在和经营者进行磋商的可能,还要看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清晰、透明。在现代民法中,透明原则渗透到许多部分法中,“透明原则”也应当构成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复杂合同条款的订立人必须负担详尽的说明义务,否则此种严重侵害具有合理期待的合同主体利益的合同条款无法成为有效的合同条款。尤其在格式条款文本中,使用者通常故意乃至恶意订立复杂难懂的格式条款文本,该文本还使用很多具有很大解释空间的概念,文本之间相互援引,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才也难以正确区分其间真正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负担。从 经济 的角度出发,判断格式条款是否透明还必须考虑到时间因素。我们无法期待一个 法学教授在超市购买一个电话时,准备花费数个小时的时间研究商场和供应商所使用的格式条款或者标准合同。因此,经营者针对消费者负担尽可能清晰、透明制定其使用的条款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形式上并不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但由于我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先于《合同法》规定了对格式合同以及其不同表现形式加以规制的内容,因此,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还是从主体上区分相关法律的适用。如合同法也承认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实行统一合同法,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且在体系上,格式条款法也被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因此,无论是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还是消费者合同,只要涉及到格式条款,都适用合同法第39条以下的规定内容。就合同的性质而言,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在违约责任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的惩罚性原则,而《合同法》实行的是补偿性原则。
从强化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讨论是否应当引入上述欧盟所颁布的有关滥用条款的规制内容,即在消费者无法影响到一次性使用的合同条款的内容时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我个人认为,合同正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合同的内容控制并不是一般合同的必然要求,其更多的在于纠正格式条款的结构性失衡。考虑到在格式条款之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须针对主体特殊性提供特殊性的保护。既然经营者一次性适用的条款对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侵害,以实质正义为本位的合同法必须作出相应的救济手段。我个人认为,强化消费者保护将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削弱民族企业竞争力的反对理由并不足取,因为在国际商品一体化的贸易 环境下,法律无法依据生产者的国别制定不同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市场中直接进口的产品在市场中的份额并不小,如果简单主张削弱对消费者的保护以增强民族 工业 竞争力,可能会发生对本国国民“低国民待遇”的后果。
综上所述,在保留目前立法体例的前提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应当作出比《合同法》第39条有关格式条款特征更为严格的认定要件,即在经营者单方面一次性合同条款且消费者无法改变该条款内容时,可以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类推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三、商事活动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在 历史 上,我国受到“重农抑商”治国策略的强烈影响,商人自始至终没有成为 中国 社会中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传统中国法也没有体系化的商法,当然,实质上的商法规范还是存在的。由于历史的特殊原因,商法在欧洲大陆先于一般民法发展起来,商法的价值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民法的特点,如交易安全性、迅捷性和习惯性。在资产阶级民主 政治 在西方取得胜利之后,商人已经不再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相反,任何人都享有经济上的平等权利,商法更多的表现为民法之外的特殊性规定内容,在法的部门划分上不具有独立性。我国民法自民国时期第一次法典化即不采用民商分立的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群体基于在市场中不同地位而发生的分化,现实法律生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二元对立的法律意义已经逐渐超出了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分意义,由此民法体系内部出现了两个子系统,即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和调整经营者活动之间的法律。此种分化对各国民事立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在法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之外又单独制定了一部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法典》,在奥地利亦是如此;而德国采取了民法中心的立法模式,将消费者保护的任务纳入到民法功能范围内,这集中体现在2002年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中。在法律适用上,经营者的主体性特征优于商人主体特征,此外,关于商主体的内部复杂划分标准也是商人主体特征逐渐被经营者主体特征取代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我个人认为,在 现代 社会 经济 结构的背景下,经营者之间的 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划分远比商事合同和非商事合同重要。在认定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到经营者的特殊主体性。
有人认为,经营者在经济上实力强大、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并且此种合同的目的旨在盈利,其应当承受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格式条款法不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但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市场中的任何经营者都以获利为生存基础,因此经营者的任何商业活动都必须计入到成本中。所以, 法律 无法期待经营者在面对任何一个格式条款时都以一种不 计算 成本的方式通过聘用法律专业人才等方式规避格式条款所带来的弊端,或者两个经营者通过博弈达到合同法所期待的理想公平结果。
其次,并不是任何经营者都从事法律服务的业务,其就其经营业务之外的 法律知识 的掌握情况与消费者并不本质区别,甚至其如同消费者一样在法律面前一无所知,如一般的小型合伙 企业 。
第三,经营者所订立的合同并不都旨在牟利,其同样必须购买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合同。这也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难点,即依据何种标准判断一个民事主体在一定的法律活动中从事的行为是旨在获利的独立经营行为。虽然我们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私法上一切旨在盈利的法人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经营活动,但不可否认,在格式条款面前,经营者通常同样面临消费者面临的问题,除非经营者之间所使用的是行业中通用的交易条款。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新债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本法第305条第2款及第3款、第308条及第309条不适用于针对经营者、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殊财产所适用的一般交易条件。就本款第1句所规定的情况,本法第307条第1款和第2款造成第308条和第309条所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的,该两款亦有适用余地;此处应适当考虑到交易活动中具有效力的惯例和习惯”。其中,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及第3款涉及到格式条款订入控制的内容,其理由基于经营者之间通常存在惯例的考虑,但这并不影响对经营者之间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而德国民法典在第308条及第309条所列举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一般交易条件“黑名单”虽然不直接导致此类条款在经营者之间无效,但实际上,由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集中体现在此类具体规定的内容上,所以,消费者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很强的指示功能,即此种条款出现在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中通常也应无效,只有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 联系可以作为推翻此种指示作用的理由。
我个人认为,虽然我国采取统一合同法,但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仍旧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法首先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而且其应进一步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经营者独立的盈利活动不应构成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事由,但对经营者合同之间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力度应有所不同,这体现在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联系可作为经营者之间使用的格式条款生效的特定事由。
四、社会保障领域格式合同的特殊性
须探讨的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法是否可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我国合同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依据此类合同的性质,其通常建立在格式合同基础上,依据合同的整体解释,合同法第39条以下的规定内容必然适用于此种格式合同。但是,我国合同法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与 买卖合同 等其他合同并列规定为有名合同似乎不妥:
首先,此类合同涉及到国计民生的基本社会保障,此类合同面向所有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于一般合同类型,因此其必须采取格式合同(而不仅仅是格式条款)的形式,而且在合同订立规则上应实行缔约强制原则。
其次,至少在针对普通市民(消费者)而言,此类合同通常并不以盈利为目的;这集中体现在电、水、气、热力的价格必须由国家权威部门通过听证会的方式确定。实际上,价格是此类合同格式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一般格式合同中,当事人仍然可以就价格进行自由磋商。
第三,此类合同的具体条款通常必须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该合同的格式条款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对其内容控制通常出现在立法过程中,而不是事后的司法控制。
我个人认为,我国合同法不应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规定为与买卖合同相并列的典型合同形态,其应当通过相关部门的论证以单行规章的形式确定此类格式合同的内容。与其相适应,对此类格式合同的内容控制体现在单性规章制定过程中,在通过事前立法审查之后,以行政规章表现出来的此类社会供给格式合同将免于司法上的内容控制,不应将其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否则法院将针对依据一定的立法程序产生的法律规章享有司法审查权,而这显然违反了目前我国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范围。
综上所述,在认定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时,必须从预先制定、多次重复使用、单方提出、未经磋商等方面考察;在消费者合同中,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对经营者一次性使用、但消费者无法改变其内容的条款应类推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则;当经营者之间使用格式条款时,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联系可作为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特定事由;对于社会供给领域的合同,应当通过事前的立法审查来保证此类特殊合同的公益性,法院事后无权针对具有法律渊源效力的特殊格式合同规章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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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合同法第3稿第2章第29条规定:采用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制订合同文本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免除责任的条款以及负有主要义务的条款,并应对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予以说明。对定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使用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或者母公司制定的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适用前款规定。
[2]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178页以下,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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