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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合法性与合理性论文

2023-12-11 23: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行政法合法性与合理性论文

一、对需要进行后评估行政法规的界定

所谓立法后评估是指:“以行政法规实效为实证基础,对行政法规制定后的效力期待与行政法规实效的关系比例所作的定性和定量的分析和评价。”其特点是对实施一定期限的行政法规的协调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它是行政立法工作的继续和延伸。鉴于立法后评估的性质,美国将其规章审查制度中需要审查的规章范围主要限定在已经或将会对大量小实体产生重大经济影响的规章上。德国主要从经济范畴的角度来界定需要进行后评估的法律法规,如:对公共财政的影响;考虑财政计划;开支的增加/收入的减少;对各州和地方财政的影响;经济,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的成本;对消费者的影响;对个别价格和价格水平的影响;成效监督等。而根据我国要尽快实现提高政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妥善调处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纠纷,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和立法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目的的要求,对需要进行后评估的法规范围可作如下界定: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法规;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需要进行修改的法规;为废、改、立提供信息而需要进行评估的法规;办领导交办的需要进行评估的法规。对应进行评估法规范围的界定是评估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只有针对当前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需要废止、修改的法规做出准确、及时的界定,通过对特定法规的评估,分析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查找出行政立法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才能提高行政立法质量,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行政法规后评估工作的原则

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原则是指根据一定的原则对应进行评估的法规进行分析、比较和研究,从而得出评估结论和相关建议。它是典型的实证主义的研究原则。行政立法后评估原则是进行行政立法后评估的标准,只有后评估原则被确定得准确,法规评估才能得出科学、正确、合理的结论。因此,我们在立法后评估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是指法规整体的合法性。评估行政法规,既要从其是否符合《宪法》、《立法法》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角度来审查,也要看其与其他相关上位法律和同级的法规是否相协调,还要审查其是否存在超越权限进行立法的情况。只有坚持合法性原则,才能对被评估的法规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2、客观性与针对性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客观性,一是指评估者要主观意志客观化,应以法规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与收集的信息为依据,对法规进行评估;二是指要把被评估的法规放到当时的环境和历史背景中去评估。一部法规制定时决不能脱离当时的背景和环境,因此,要历史客观地评估法规。但后评估要突出其真对性的特点,即要面对现实情况,该法规在当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及有效性如何。只有把客观性与针对性有机的结合,才能动态地对该法规做出科学、合理的分析。

3、实效性原则

所谓行政法规实效性是指国家实在法效力的实现状态。实效性原则是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核心原则,即以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变化、立法目标实现的程度、措施的可操作性和法律责任等为评估对象,对行政法规进行分析,判断其实效性。

三、行政立法后评估的方法

1、分析比较法

分析比较法是将搜集到的评估信息按被评估法规的章、节、条分类,对该法规实施前后的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这种方法通过把对一定参数的对比分析和对群众、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的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该法规做出评估结论。这种方法较为容易,评估结论也直观,但其未把该法规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考察,缺乏对其统一性、协调性的评估。

2、成本效益分析法

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对行政立法的成本与其预期所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的权衡进行比较,以决定行政立法的取舍。成本效益分析法,现被广泛应用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是被应用于立法前的一种主要评估方法,前期评估、中期评估和后期评估相继使用,使立法成为一种动态的良性循环过程。成本效益分析法主要是对成本与效益的比较分析,对成本信息进行分析,比较容易,也比较直观,但对社会效益如何量化,难度就非常大,而且复杂。

3、系统分析法

所谓系统分析法是把被评估的行政法规放到涉及相同问题的法律体系中去评估,以上位法为标准,对相关同一层级的法规以及与之配套的规定统一进行评估,从而得出较为完整、准确结论的一种评估方法。这种方法不仅能发现被评估法规中存在的问题,还能发现与其相关法规和其配套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评估结论也比较全面、科学、合理。

四、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内容

1、对法规合法性的评估

法规合法性的后评估是指对一部法规从各方面进行评估,审查其是否存在违法现象,也包括对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上位法修改了,同位法发生了变化,而该部法规未做相应修改的现象进行评估,还包括对法规中“另行规定”的规范的评估。合法性后评估的重点是对正在实施中的法规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如,河北省法制办正在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后评估,其把后评估工作与地方政府规章清理结合起来,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的静态问题,如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等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对动态过程中评估地方政府规章的合法性与协调性考虑得不够。

2、对法规中设定措施的可操作性进行评估

对法规设定措施的后评估,是以客观现实为基础,对措施是否可行进行评估。评估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就经济环境而言,措施不超前,也不落后;2)措施科学,要求合理;3)措施的实施如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原因有二,其一,是立法本身的问题;其二,是行政执法的问题,二者要区分清楚。最近杭州市法制办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行后评估,通过行政执法检查的手段,对该办法中设定的措施的可行性进行评估时发现,由于受当地经济环境的限制,该办法中所设定的一些措施不可行。由此说明,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的措施,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很难达到行政法规预期实施的效果。

3、行政法规预期目标的实现及其实现的程度

行政法规预期目标的实现及其实现的程度如何是后评估工作中一个重要的评估方面,通过被评估法规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正负面影响,评估其立法目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科学性、公平性、是否符合社会进步的要求和是否代表、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评估行政法规预期目标实现程度的基本标准。对行政法规预期目标的实现及其实现程度的评估,可从该法规的实施而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入手,特别是因该法规的实施而取得的经济效益,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量化性,可评估出该法规在社会发展中起到的作用。

4、行政法规中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我们应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评估:1)对该法规的宣传力度,是否已让相关人知道该法规设定的法律责任及违法的不利后果;2)在法规中只规定义务,未规定相应处罚条款。以上这两个因素是我们评估法律责任的重点。

五、行政法规后评估的程序

行政立法后评估的程序是关于评估主体评估时应遵循的步骤、时限和方式的规则,其对取得正确的评估结论起着重要的作用。首先,立法后评估程序可分为两类: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主要被应用于针对上位法变更而进行法规后评估的情况。下面主要对普通程序作一些论述。普通程序一般分三个阶段:

1、行政立法后评估方案

具体的行政立法后评估方案的内容应包括根据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被评估法规的特殊性,制定出具体的评估标准、方法。

2、行政立法后评估方案的实施阶段

实施阶段首先是通过网站及媒体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等形式收集信息,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筛选、加工分类,然后进行分析、比较,得出评估结论。

3、行政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在对信息分析、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得出评估结论。评估报告应包括:被评估法规的成绩、问题所在,提出改进的建议、改进的措施和方案,为办领导做出废、改、立的决定提供信息。

六、行政法规后评估的信息来源

行政法规后评估工作的目的是为办领导、立法司能适时调整和完善法规而及时提供评估信息,而评估信息来自于对基础信息的分析、比较。从深层次讲,基础信息收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信息来源的广度。信息收集应通过社会调查、网站收集、听政会、专题研究、专家论证等渠道;2)信息来源的深度。所收集的信息应深层次地反映立法、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不应表面化;3)信息来源的科学性。收集的信息对法规后评估工作应具有科学的导向作用,对非科学和不实信息应删除掉;4)信息来源的完整性。所谓完整性,其一是指当一部法规草案被征求意见时,就应建立资料库,颁布实施后也要对相关的信息资料进行跟踪整理,为从短期效益、长期效益全面评估该法规提供完整的信息资料;其二是指信息不仅来源于国内,而且来源于国外,对国外的评估信息要进行分类整理,做成摘要储存,为后评估工作所用。

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在当前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立法工作的继续和延伸。我们要在拟开展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中,以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为指导思想,把立法后评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把握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规律,为提高立法质量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

行政执法的合法性的界定及其要素分析

界定: 行政执法应由有执法权的行政主体(主要是享有该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同时也包括法律、法规赋予该执法权的组织和个人)作出,而且该执法机关应有明确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不但应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或授权的文件依据,而且行政机关应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使行政相对人确信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组织或个人是代表国家行使该项执法权的。如果没有任何程序和方式表明该行政主体享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权力的资格,程序上应认定是违法的。因为享有执法权和具体管辖权,是行政权适用至具体人或具体事件的前提,也是整个行政执法程序的起始。

要素分析:

1,行政执法应确保公正性
所谓公正,就其词义是指公平正义,不偏不倚,它要求对同一类型、轻重的水事违法行为,不论行为人是谁,应作出同样的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罚,不能畸轻畸重。行政执法人员应将行政违法行为性质、影响、危害后果的考虑放在首位,把外部环境对执法的干扰降到最低程度,依法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秉公办事,公正裁决,既要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打击行政违法行为,又要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赢得行政执法相对人的信赖与支持,树立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神圣与尊严。
2,受理案件是准确。
受理立案准是前提。受理案件时,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初步调查对案件的性质予以认定,对非本职权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部门调查处理,对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对于有法定免责情节的不予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认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追究时效,且在职权管辖权限内的违法案件要及时立案调查。

3,行政执法应当合法性

合法与否是衡量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效的主要标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自身应当合法,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法律法规赋予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其对违法案件的受理应当有管辖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权利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权或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二是程序应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要特别注意实体与程序的平衡问题,转化 “重实体、轻程序”不按法定程序办事的观念,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三是法律依据应当合法,应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凡是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都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四是程序应当合法,防止因程序不合法导致行政处罚失去法律效力。总之,合法性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好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内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30分求小论文:《结合工作实际,谈谈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论 行 政 公 开 原 则


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法没有把行政法基本原则以法
律条文集中加以规定的,而是靠学者们从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法治的实践中概括总结出来的。由于人们的认识不
一致,各国形成了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不同的看法。
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大法系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
呈现出其历史发展的区别,同时在现代行政法治的发
展过程又呈现出互相借鉴的新趋势。
在法国,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
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的发展,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
法治原则和均衡原则,被当作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在
德国,随着法治国思想的发轫及其从形式意义的法治
国思想向现代实质意义的法治国思想的演进,形成了
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两国的行政
法基本原则代表了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在英国,基于普通法传统中的法治原理和“自然正
义原则”,发展出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
则和自然公正原则三项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美国,基于
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规定,直接形成了行政法上的
正当程序原则,并在此基础之上发展出行政公开原则
与前述原则一起作为美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p48-50)美
国1966年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关于政府文件公开
的决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
政府法》,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从而确定了行政公
开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两大法系在法律理念
上相互靠近的国际表现。而执行其相关规定的主要任务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各国的国内行政法,从而对
国内行政法提出了新的要求。WTO协议将加快协调各国
行政法理念的变革,形成一套适应全球化条件下的开放
型政府的行为规则。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强化行政
公开的理念,要求政府行为公开化、透明化,以便公众监
督,以消除腐败。行政公开成为政府的基本要求。行政公
开原则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当今各国行政法发展的
又一重要方向。正如边沁所说“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都
无能为力,与公开性相比,其他都是小巫见大巫”。[2](p443)
行政公开原则获得了更为普遍的法律意义。行政公开
原则被确立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就是应了这一变化趋
势,是现代行政法原则谱系发生的重要变动。
然而,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在学理还是在
立法上都未能形成共识。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法上的
基本原则的地位未能得到确立即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
面。我国学者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在行政
公开原则问题上形成了两类观点:⑴形式化的行政公开
观念;⑵实质的行政公开观念。前者认为行政公开原则
只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不能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
则。并提出了反对行政公开原则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
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法治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
原则在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包含了合法性原则、合理性
原则、民主与效率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制约原则、
行政责任原则,为了防止行政法基本原则过多、分散,不
宜把行政公开原则视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二是行政公开
的本质是通过一种公开的程序实施对行政权的制约,具
有程序法的意义,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
与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上下位阶的关系。[3]对此笔者不能
苟同。首先,从行政法原则谱系和结构看,行政法基本
原则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强制性、包容性。基本原则的
相对稳定,并非不发生变动,基本原则的包容性允许基
本原则发生一定的演变。尽管这种变化基于法律弹性
的需要,但主要是植根于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环境的变
化。任何法律应“为社会生活之常,固不可轻言改变,苟
社会生活情况有变,亦不能期其不变。”[4]行政法原则谱
系及其结构也会发生变化。那么,第一个理由中的包含
关系或者叫结构就不会永不变易,以此论断行政公开原
则不能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最多也只是静态的语义学
结论,不能最终说明行政公开原则的地位。第二个理由
说行政公开原则似乎仅仅具备程序法律意义,但好像与
行政公开产生的历史不相符合。行政公开是与公众信息
权一起产生的,而且在行政公开的发展过程中,尤其在
全球化时代(世界贸易组织时代)行政公开不仅成为行
政程序法的原则,更是行政实体法的原则,从而涵盖整
个行政法的立法与实践的全过程。行政公开在20世纪
60-70年代起成为美国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
行政公开原则在美国得以逐步确立为独立的行政法基
本原则。在特别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正是由于正当程序观念向行政法领域的渗透,行政公开原则才得以演变
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美国行政法认为“行政公开是指个
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
信息而言,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5](p953)
从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行政
法基本原则既是对行政法的要求,也是对行政行为的
要求。与其说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概括总结的缺陷,不
如说其视角或者方法的缺陷。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历
史发展来看,东西方在方法上的一个可供借鉴的共同
点,那就是从生动的行政法治实践中去加以归纳和总
结。行政公开是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前
述我国学者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论述对于行政公开
未能予以充分重视,导致对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法基
本原则的问题上未能正确地认识其地位。即有关我国
行政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看法未能充分体现时代精神。

法律原则植根于社会生活中,只能被发现,而不能
被创造。我们在说明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
之前,我们应当从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生动实践中去
寻找答案。
行政公开反映出现代民主政治的普遍的基本诉
求。行政公开体现着现代行政发展过程中的对政府的
基本要求,全球化时代的行政法治更是加剧行政公开
的发展。开放型的政府必然把行政公开当作对自己的
一个重要的基本要求。如日本政府把“建立对国民开放
的和值得信赖的行政”作为自己的目标。行政公开是现
代行政法治的一个带根本性“权威出发点”。所以“,当
代各国行政法几乎都强调行政公开”(应松年语)。[6](p197)
世界各国行政法治的发展表明,行政公开原则已经或
正在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鉴于行政公开原则
的重要性和行政公开的现代行政法治的潮流,我国也
有不少学者把行政公开原则总结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
原则之一。但也有学者明确反对行政公开原则成为行
政法基本原则,并认为行政公开原则“更适宜于出现在
行政程序法这一层面”,不宜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我
们认为行政公开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
不仅仅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行政公开原则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下列
看法:⑴行政公开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
时,应当通过一定的制度让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了解
有关情况的制度。公开原则是行政公开在行政程序中
的体现,是公民参政议政权的表现和延伸。[7]⑵行政公
开是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
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8](p172-173)⑶行政公开
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除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
隐私和商业秘密外,必须向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与行政
职权有关的事项。[9]⑷行政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除依法保密的事项外,应将行
政事务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或者向利害关系人公
开说明背景、条件、原因和理由,听取其意见并予以答
复。这些观点尽管有的出现在行政程序法原则的论述
中,但都没有否认行政公开原则还具有实体法原则的意
蕴。它们共同的不足是忽视了行政法律关系中重要的相
对人主体地位,没有反映我国现代行政法治发展中出现
的行政法权利(力)结构趋向平衡的发展趋势(罗豪才)。
行政公开作为行政现象最早是从政府情报公开发
端。具体始于瑞典1776年制定《出版自由法》规定的关
于官方文件的公开性。后来世界各国法治发展的实践
使得公开的内容突破了新闻报道的范围,发展为行政
领域带普遍性的行政行为的公开。由于经济全球化、法
律全球化等国际化趋势,行政公开发展为对于政府的
普遍性要求,并进而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行政公开原则的内容:从各国有关部门行政公开
原则的法律规定来看,大致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公开
原则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的某些公民的个人资料,都
应该无条件地向本人公开,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第
二,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个
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于公民参加经济和社
会活动,为此,政府必须创造各种条件。第三,凡是政府
颁布的一切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正
式公布,未经公布的文件无效。第四,凡是要求公民承
担的义务,包括公民在提出各种申请时应具备的条件、
名次都必须全部具体列举公布、通知。第五,凡是涉及
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必须公布或通知;涉及
个人隐私的,应事先告知本人,等等。[10](p197-19(8)应松年)
这些权威性论述,告诉我们行政公开原则在逐步走向
实质法治的现代社会里已经不仅仅体现在行政程序法
里面,更应成为对行政实体法的基本要求。行政公开最
初是适应满足公民的知情权要求的,而知情权却是包
含着丰富的实体性要求的。如果行政公开原则仅仅是
程序性要求的话,那么知情权的法治化则仅仅是半法
治的。现代参与型行政要求行政公开应当是具有实体
法意义的公开,否则,参与是无法完整实现的。按照我
国通行的关于基本原则的判定标准,行政公开原则就
具备了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贯穿性和指导性。社会发
展对行政运行产生了普遍的行政公开的要求,这一要
求是行政法原则谱系发生变化的历史动力,行政公开
原则成长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就成为历史之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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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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