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利:对于患了绝症无法救治的患者,可以减轻其后期倍受折磨的身心痛苦,另外医生可以将精力放在更有希望的病人身上,节约有限的卫生资源,对病人、家属和社会均有利;
安乐死的弊:可能会造成医生的滥用权力,破坏医患之间的信任,会让那些满怀热情地寻求更佳治疗方案的人们感到沮丧。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安乐死有利无弊,人迟早都会有这天,在无生望的情况下选择安乐死对逝去的亲人来说减少他的痛苦,对家属方面是减轻了经济负担,只有医院会少赚很多医药费。
对于生命,死神是公平的,每一个人都只有一次机会,拥有一个生命。但,一旦失去了就不再拥有了。
对于生命的拥有,不同的人看法不同,对于这件事,有的人觉得是必须,有的人觉得是幸福,也有的人觉得是负担。
对于安乐死这个话题,一直在人们的关注点上,比如那些痛不欲生的疼痛病人,它们可能处于癌症晚期,没几天活了。但是每天都在痛苦中。这样的人可能会想要安乐死。
对于安乐死,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这个话题。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适合什么样的人呢?是每个人都具备有安乐死的权利吗?安乐死的利弊是什么呢?
首先,我们先从安乐死的概念出发,
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的英文Euthanasia,这里有两层的含义,一种是无痛苦死亡,安乐的死去。这层含义相信大家从字面上就可以去理解。就是通过药物的辅助来使得个体在无痛苦的情况下死去。
关于安乐死还有另一个含义,那就说无痛致死术。就是通过手术进行无痛的致死。
安乐死适合什么样的人呢
安乐死可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去进行的,安乐死有适宜人群。如果盲目的要求安乐死,很有可能缺乏条件。
安乐死适宜这几类人群,
首先是,重度精神病患者, 其次还有重度残疾人,或者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最后,是身患绝症,无法治愈,濒临死期,而且处于极度痛苦的患者。
这是人群的要求,而且还需要其他条件。
首先要保持病人的神志清楚的状态下,自己做的决定。
另外,实行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他自己接触痛苦的情况下,
还有原则上必须有医生进行处理,
最后,需要采取妥当的办法,不能采取违反社会规范的方法进行处理。
如果违反了,很可能就是不合法的,不允许进行的安乐死。但在具体的事件中,情况是不确定的,但是原则上就是这样。
安乐死合法吗?
关于安乐死其实并不是每个人国家的,每个地区的人都可以进行。
很多国家都不允许,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同时还规定了安乐死的最低年限为12岁以上,而且12岁到未成年人的重患儿童还需要监护人的,还包括医生的同意,才能进行实施。
对于安乐死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一些安乐死是不应该存在的,另一些人则理解这些重症患者的诉求。
安乐死的利弊
有利:
对于病患,安乐死可以免除病人当下的痛苦。并且减轻一定的经济负担。
对于医生,可以将希望放在更有治愈希望的病人的身上,这样可以节约医疗资源,救治更多的人。
有弊:
对于病患,可能会导致错误的选择,失去了唯一的生命。
对于医生,会导致医生的滥用权力,造成伦理道德上的不公。
关于利弊还要很多,对于安乐死你们是怎么看的呢?
另外最后,生命诚可贵,如果不处于上面所说的几种情况,那么小编认为要好好考虑一下自己的状态,也许只是处于人生状态的一个低落点,而处于这个低落点的人是不具有理智选择的清晰头脑的。所以违背的安乐死的精神。
法律分析:我看到好多支持安乐死的人都会提一句:人应该有权选择一种体面的死亡方式。这种说法并没有太大问题,但其涉及到一个实质性的问题——你真的有“死亡权”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包不包括死亡权?换言之,人有活着的权利,有死亡的权利么?
我国法律显然是不承认这种的。医生实施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因为此行为并不构成被害人承诺,因为被害人没有承诺能力,换言之,无权对自己重大利益作出处分。这也涉及到自由的边界问题,很少人会认为存在绝对的自由,即不加限制的自由。印象比较深的是罗翔教授说的: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一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
公民是否拥有“死亡权”,也会涉及另一些问题。如果有死亡权,那么其他人是否有权阻止他人自杀,或许一定程度上构成侵权,还需要赔偿。
当然既然有国家合法,那么就一定有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外国怎么解决的不知道,但确实是可以解决的:1、严格限制此种权利,只有达到某种条件才可以。2、将安乐死设置成正当业务行为(执行死刑的人不违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