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在当今的发展
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本文主要阐释了
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
相对于以往,民事诉讼法呈现出高度的宪法化倾向,强调民事诉讼法必须遵行宪法。民事
诉讼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它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笔者拟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
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的目的的实现。在此前提下,现代
民诉法的目的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20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现代社会对诉讼寄予了更高的社会期望,如通过诉讼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等社会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
第二,就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而言,许多国家宪法普遍规定法官独立原则,我国宪法则规
定法院独立。公开审判为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所公认。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即国民享有平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以认为是宪法自由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由于它所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理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辩论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第三,就民事诉权而言,国民所享有的民事诉权的法的依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
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①可以说,在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司法救济权)。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将民事诉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也是让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
第四,就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而言,大致可分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公正程序请
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诉讼听审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是指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德国和美国等历来主张,有效的接受程序通知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缺少程序通知的情形视为侵害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权的情形之一。诉讼听审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有权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宪法还保障当事人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基本权。公正程序请求权是当事人要求独立的法院及法官依据法律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的权利。获得及时裁判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公正、及时裁判是法治国家的要求。
第五,就法院判决而言,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的判决是任何忠于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
要组成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构成了判决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即经过法庭辩论和法院审查所确认的事实、理由,这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根据。用的法律依据,包括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在一些国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比利时等)的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其他国家,根据法治国家原理,也不允许完全排除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
第六,宪法应就诉讼程序安定性(可预测性)提出要求。诉讼程序可预测性的宪法要求包括
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的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力,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审判。③二、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本来就存在着共通之处,比如强调法官的中立和当事人的平等、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等等。就辩论主义强调:在当事人
的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能作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来的证据。处分权主义强调:不告不理、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诉、诉讼和解等终结诉讼程序。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适应社会和诉讼的新情况,着手改革不合时宜的民事诉讼制度,其中包括相互吸收和借鉴对方的长处,从而在整个法律领域包括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趋同的态势。比如,德国以往的诉讼审理状况大致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往往准备不充分就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结果通常是多次开庭才能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争执点(争点),诉讼迟延常常不可避免。因此,1976年德国借鉴美国的做法,把法庭审理分为准备和主辩论两个阶段,准备阶段主要解决争点明确问题和交换证据,之后进入主辩论阶段,判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美国以往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过分突出当事人或律师的程序主动权和法官的消极地位,致使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重复进行证据开示,造成了诉讼迟缓和费用高昂。对此,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修改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法官的职权处理,如限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和次数等。
在全球化背景之下,为了顺畅地进行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以及有效和便利解决跨国和跨
地区的民事纠纷,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民事诉讼制度的趋同化或统一化问题。这一努力也体现在下面将要谈到的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问题。同时,历史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同或相似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拉美地区和欧共体国家等)正积极探索统一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问题。
必须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或统一化并非消除了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之间
的区别,由于各国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历史和文化的深远影响,其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存在,至于何时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高度或完全统一化,尚难作出判断。
④三、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
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也是其趋同化的一种具体形态,为了突出其国际性而在此单独介绍。
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一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讼及程序基本权等。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
四、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专门化
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首先表现为传统的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设立。在
当今社会,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为程序的专门化。比如:第一,审执分立式立法。即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分别立法,前者一般称民事诉讼法,后者一般称强制执行法。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我国大陆及澳门等采取审执合一式立法: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一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通称民事诉讼法。
现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正积极探讨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问题。
第二,民事特别程序立法。民事特别程序是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而言的。从世界各国民事
诉讼法规定看,以案件是否有争议为标准,特别程序可分为:1 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主要包括:(1)诉讼标的性质特殊的诉讼程序,如人事诉讼案件程序等。日本单独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2)专门设立的简易性特别程序,如证书诉讼程序等。另一种简易程序是通常诉讼程序简化的程序,如简易程序(在我国属于通常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等。2 非讼事件程序。有关非讼事件程序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类:(1)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类非讼事件与诉讼案件及确定民事权利较为密切,如禁治产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
(2)单独立法规定,如德国的《非讼事件管辖法》、奥地利的《非讼事件法》、日本的《非
讼事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法”等。
此外,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法包含的新科技因素将越来越多。民事诉讼法的科技化可以
带来诉讼成本的低廉和迅捷便利,但是同时又将冲击传统的诉讼观念和制度。就因特网和数字通讯技术而言,经济和日常交往中形成的电子资料、运用因特网从世界和国内各地捷调查取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法院的命令和诉讼文书等等,其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运用多媒体视频会议进行案件事实和法律观点的交流,是否将失去法庭传统的布置和服饰给法律诉讼程序增添的正统性和庄严性?对当事人应直接见面和证人应亲自出庭的观念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产生怎样的冲击等等。这些问题的充分认识和合理解决已是迫在眉睫之事。
不管怎样,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合理地接纳现代科技,问题的关键是怎样充分合理地运用现代科技。1999年8月召开的国际诉讼法协会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中,已就这类问题进行了讨论。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为标志,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由于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理论与实务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定分止争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公正在法治中的重要地位。为了实践这一世纪主题,深入研究程序公正的内涵,对改革与健全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程序公正的渊源
正当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近、现代的程序公正由此产生并完善于英国法,并以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而形成和展开。 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用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进而形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
在英美法中,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观到正当程序观的演变过程。自然公正的概念根植于自然法,在18世纪以前,这个概念常与自然法、衡平法等通用。近代以后,自然公正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又叫做“诉讼程序中的公正”,其具体内容包括:“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这两项原则被认为是司法公正体系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因此一直被牢固地确立于英国司法制度中。依据第一项原则,换言之,就是任何人都不应当在自己的案件中担当法官。这也意味着一个法律制度为保护权利和补偿损失提供的法庭必须是公正的。如果法官与自己审理的案件存在着任何法律上或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法官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迹象,那么法官应被取消审理该案的资格。依据第二项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法庭应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陈述己见的机会,法官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听取他们的意见。
二、程序公正的定义
程序公正至今仍未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这或许是由于作为一种理念其涵盖性较为宽泛的缘故,大多数学者都是从外延上来笼统地解说这一概念,而没有从内涵上对这一概念做出科学的概括。要认识程序公正的含义,首先要了解程序的含义。
“程序”一词,英文为process,中英文的含义大致相同。如中文的程序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而英文process的解释为“过程,进程”,有时特指法律上的“诉讼”。 除了基本的词义之外,从程序一词所指向的事物的性质来看,大致可划分为自然的或客观的程序和社会的或主观的程序两个大类。自然的程序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自然过程和顺序,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自然规律,如日月转换、季节变化以及哲学意义上的事物运动的规律。所谓主观的程序,是指由社会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遵循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所设计的程序,也就是说,主观的程序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构成的:主体的意志和事物的客观规律。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按照这种关于程序的观点,程序的一般意义在于处理某种特定问题时,应当遵循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具备一定的时间顺序性,前后出现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逻辑关系,程序一旦表现出来,不因任何外在的因素而改变,具有可被人们认识的客观性。但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程序,则与前述的程序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律上的程序是人为设计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操作性。法律程序在所有的主观性程序当中,最具有规范性、完整性。法律程序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由于司法具有法律运行的最终性质,因此,司法程序就成为最典型的、最为人们关注的法律程序。比如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庭审程序,什么时候进行证据质询,证人何时出庭,控辩双方发言的顺序,都是根据法律设计进行的,而这种设计可能通过立法进行改变,也可能会因为法官的人为意志发生顺序上的变化。因此,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正因为如此,才会产生程序公正的问题。
在讨论程序公正的问题上,必须认识到,程序问题与公正性必须要结合起来共同考虑。“公正”的英文单词是justice即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中文的“公正”一词有公平正直、正义、公平之意。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公平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对一切有关的人公正、平等的对待;正义有正当的道理,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刚直之意。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
我认为,公正的法律标准应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立法机关设立的法律,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广大民众来说,应是平等对待,没有歧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是指在法律面前,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应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要实现实体公正,应由法律标准的另一方面作保障——即下文所讨论的程序公正。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程序公正可以这样下定义,所谓程序公正,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根据法律特别是诉讼法的规定,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办事,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特指在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程序公正主要要求在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能够充分保障每个人的利益,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关注的是实现结果的过程、方法、程序问题即“过程价值”。
三、程序公正的标准
程序公正有着非常丰富的含义,其标准也是多方面的。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程序公正的标准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法学界许多人士都提出了自我的标准要求。综合各家观点及我个人对程序公正的认识,我以为,公正的程序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程序科学原则。程序公正要希望达到长久有效、稳定,就必须包含着一些技术方面的要求,即要具有科学原则。程序科学原则体现在程序的设计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公平和效率的要求。只有科学的司法程序,才能完整地实现司法程序的目的,才能实现程序的效益,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如果程序的设计本身不科学,便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它的存在也就毫无价值。由于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人们认识能力的种种局限性, 很多重要的法律法规的完善需要有一个过程, 其公正程度有一个逐渐提高的过程,在这过程中就需要评估其实施的实际效果,分析其不足之所在,而后经过必要的修正,从而达到一种相对公正和有效的状态。总之,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的科学性,有助于确保程序公正的及时性和相对稳定性,并进而有助于提升程序公正整体的信誉度和权威性。
2、程序中立原则。所谓中立原则,是指裁判者应在发生争议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程序中立是整个司法程序运作的重要前提之一,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础。程序中立是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也是程序得以被人所尊重与服从的关键性因素,程序中立实际上就是裁判者法官的中立。法官的这种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诉讼构造中,法官与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当事人无偏袒、对案件保持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美国学者亨利•卢本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程序中立性还要求:第一、在程序过程开始前,法官不能依据自身的主观意志对各方争议参加者和案件事实本身做任何先入为主的评价或预测及意见。第二、在程序过程中,法庭应为诉讼参加者提供平等地位及其请求和主张能够予以相同的重视保障,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第三、任何人不能作自己的法官,因此,裁判者对诉讼参与人及案件的事实如果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就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3、当事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原则之一,程序的设计如果不能做到“以相同的规则处理同类的人或事”,那么将被视为不公正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进行中受到平等的对待,这就要求裁判者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参与者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参与权,而且还应拥有实质上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机会。为此,法院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享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事实上所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程序公正、司法公正。
4、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又称审判公开,它是指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程序公开原则不仅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还要求诉讼行为公开。只有在阳光下才最能公正、公平。程序公开原则要求诉讼程序公开和诉讼行为公开:诉讼程序公开要求诉讼程序要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诉讼行为公开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的诉讼活动均应公开和透明,,应当公开进行。程序公开可以使整个司法过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使当事人信任司法过程是公正的、审判结果是公平的。同时也能促使法官增强责任感和公正心,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因为“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常能纠正这种非正义。”总之,不进行公开的审判,即使过程是公正的,其说服力也是被大打折扣的。真正公正的审判程序就是公开审判程序。
5、程序的充分参与原则。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大量的事实均可表明: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一个人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同其他各方展开充分的、有意义的论证和交涉,自然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可想而知,也不会轻易接受裁判的结果。反之,如果当事人充分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不仅具有发现案件事实的意义,同时也具有其独立的自身价值,当事人也易于接受裁判结果。但是程序参与原则前提就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法庭还要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可以说,程序参与原则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是一项十分必要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一原则的保障,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是不可能实现的。
6、追求诉讼效率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好多人不愿意“打官司”,多是由于诉讼周期过长。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三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成本的增加,包括经济上的和情感上。因为诉讼周期过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就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期限也就越长。过长的诉讼周期对当事人来说是 一种难以忍受的 精神上的折磨和经济上的负担。二是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诉讼周期过长造成取证困难和证据可信度降低,消弱了当事人求助于诉讼的动机,损害了法律秩序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三是造成诉讼争议的标的物在诉讼期间难以发挥其经济价值。但需要注意,强调诉讼周期过长并不是追求简化诉讼程序,或省略部分诉讼程序。程序的基本价值在于发现案件的真实,保障裁判的公正,但是迟来的公正就不是公正了。这要追求司法的公正,必须要有一套周密的、具体的、高效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