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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论文怎样答辩

2023-12-05 22:5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劳动关系论文怎样答辩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2018年9月4日,答辩人因库房搬迁,临时需要搬运工,被答辩人经他人介绍到我公司做临时劳务承包(与被答辩人同时进行该项工作的有4人,均是临时劳务承包性质),口头约定劳务费按130元/天计算,劳务费由答辩人支付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支付给搬运工,2018年9月28日,被答辩人在库房搬运物品时,不慎被砸伤,答辩人送其到医院治疗,并主动承担其医药费,同时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按约定的劳动费(130元/天)支付其误工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答辩人是因库房搬迁才临时招用被答辩人的,其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答辩人公司内部就没有搬运工的岗位,不符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

其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力外,还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即成为用人单位内部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等。本案中,答辩人是因库房搬迁,急需搬运工,在库房搬迁结束后被答辩人工作即完成。被答辩人并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内部员工,同时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未受答辩人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也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是因为答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具有劳动关系,才没有作出工伤认定。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实为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而在劳务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劳动者没有成为用人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用人单位也没有接纳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劳动过程主要依靠劳动者独立完成,劳动内容也并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答辩人是因为库房搬迁才临时招用被答辩人的,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一旦库房搬迁完成,双方的劳务关系就终止,劳务按天计算亦可以随时领取,被答辩人随时可以提出不继续做此项工作从而进行劳务费结算,双方都清楚招用被答辩人等人就是为了搬迁库房,并没有达成形成相对稳定及长期的劳动关系合意,且被答辩人并未受答辩人规章制度的管理及约束,可以随时领取报酬离开,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从属性,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平等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仲裁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

答辩状对于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答辩状是案件诉讼的必需品,我们开庭前都会预先准备好答辩状,以下是我整理的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答辩人:xxxx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

被答辩人:

住址:

申诉人xxx诉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 申诉人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所以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看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我公司与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述记录根本不可能存在。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条主要规定了

而与我公司签订单身公寓xxxx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组织。

申诉人与答辩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并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主要表现为:

1,申诉人与答辩人并无书面劳动合同。

2,申诉人没有任何答辩人与之直接发生工资关系的凭证。

3,申诉人也没有“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由此可见,本案中申诉人从法律上并未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求工伤赔偿待遇于法无据。

答辩人与申诉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没有构成劳动关系,则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工程的转包。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过程中,发包人往往经过慎重选择,确定与其所信任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订立合同,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擅自变更合同,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发包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

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4.转包的法律处理原则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明确禁止转包并对转包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转包行为无效。如前文所述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禁止转包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四条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其次,转包人因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所获取的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在建设工程实务中,转包人的非法所得通常表现为管理费,因此,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实际并没有对转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管理,转包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就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再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合同无效,但如果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价款,并且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转包人)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致

x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xxxx律师,xxxx律师事务所

xxxx年xxxx月xxxx日

答辩人: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xxx

答辩人就xxx申请确认其夫xxx与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基本意见是:xxx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我国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外,而与劳动关系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我们认为:朱保生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答案辩人的管理与支配,申请人所称“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成立。

一、xxx等出工者都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隶属关系。

答辩人为了保证自己的一些季节性、临时性或者突击性工作事项的完成,常常采用发包形式,通过当地农村基层组织或者某承包人将这些工作交由附近的农村村民完成。具体的操作方式是,由答辩人根据自己的工作量与相关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或者相关的承包人员约定工作事项、出工人数、完工时间及工作报酬;双方商定后,由村基层领导或承包人负责组织人员出工;答辩人凭出工者的身份证登记考勤并发放劳务报酬。至于村基层领导或承包人指派谁出工,谁哪天出,哪天不出,谁出几天,不出工是否请假等与答辩人毫无关系,也不受答辩人任何制约,答辩人只按出工者的出工天数支付报酬,出工者与答辩人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因此,xxx并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隶属关系。

二、xxx等出工人员来去自由,不受答辩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

2008年x月的出工人员考勤簿记载显示,当月的出工人员有的出工4天,有的9天、有的13天、有的23天不等(见证据二)。而xxx从6月1日到26日期间,共出工22天,其中14、15、17、24日未出工(见证据二),这4日相对应的是周六、周日和两个星期二。这说明包括xxx在内的所有出工人员,是否每天出工及其出工的天数都是完全由自己决定的,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也不受答辩人单位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xxx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三、xxx与答辩人之间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xxx不享受答辩人单位的其他任何待遇。

根据答辩人与xxx等出工人员的约定,2008年x月的劳务报酬约定为每日xx元,而x月为每日xx元(见证据三),xxx在答辩人处工作了xx天,获取的劳动报酬为xxx元。这说明xxx和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xxx不享有答辩人单位的其它任何待遇。这种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

另外,通过xxx等人领取劳务报酬的薪资表与答辩人单位员工工资表的比较,也可以明显看出,凡属答辩人单位的员工,即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人员的工资结构中都含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学历工资、工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应当扣除的保险费用、缺勤工资和税金(见证据四)。而xxx等人只能根据自己出工的天数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别无其他待遇(见证据三)。

综上所述,xxx与答辩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此致

xxxxx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被申请人代理人:

二〇〇x年xx月x日

劳动纠纷答辩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劳动关系纠纷答辩的法律依据的内容有: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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