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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历史小论文

2023-12-11 19:4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于法律的历史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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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
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
宪令著于官府”,
“法
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
成文的和公开的。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尽管现在有《最高
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人民法院案例选》

《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
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

2.
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
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

2.1
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在出土的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多次提到“廷行事”,
这说明“廷行事”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原律文之外可兹援引的成例。至汉代,判
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
《汉律》中就有“决事比”、“法事科条,皆以事类相
比”的规定,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
代特征,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
《唐律·名例》中
也规定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入罪者,则举轻以
明重”。此后的宋朝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例即断案的成例,且宋徽
宗曾对断例进行编纂。明代则实行律例并行,“除以大明律及大诰为依据外,仍
然采用唐、宋以来的‘以例断案’的传统”。在清代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乾隆十
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后又规定“即有
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清未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当时的
大理院创制了大量的判例,
《法院编制法》规定,“凡大理院所作出之判词,都具
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不得争论”。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历史上,判例法与成文
法具有极高的亲和度,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判例法弥补着成文法的漏洞,缓解着
成文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那么
判例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种调整方式有机地结合,使法律的确
定性和适用性相统一,这既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优点。

2.2
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
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


从现实的角度讲,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
性,模糊性,滞后性”,导致我们往往在颁布一部成文法典后不久,有关部门又
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特别是“两高”为解决司法实践部门在
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这些解释的方式仍是
从一般到一般,从抽象到抽象,而没有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其本质依然是抽
象解释,是静态地解释静态的法律,其本身仍具有模糊性,只能有限的弥补成文
法的缺陷,其解释的结果不可避免的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在法律适用中还需要法
官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被掌握和运用。而且,“两高”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往往突破
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有的甚至与之相冲突,具有准立法之嫌,违背了我国的宪政
体制。可见,当前仅凭加强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

3.
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历史、现实和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3.1
判例的效力

即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效力等级。
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习惯于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而且判例在我
国的主要功能将是具体解释法律、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等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因此,把判例的效力等级定位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这一层
次上是比较合适的,即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
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
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其二,判例相互之
间的效力关系。即我们耳熟能详的“遵循先例”原则,而这也正是判例制度得以
存在的价值所在,其含义是,“当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做了一个判决后,则本院和
下级法院在处理与该案件相似的案件时,必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来判决。所以,
一旦一个法院就一项事务做出了一项判决,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上级法院
的判例具有“因缺乏注意”或“失效的规则”之情形时,可不予“遵循先例”。

3.2
判例的发布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由谁作出。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无权发布判例,主张
为了维护案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案例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
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统一作出一样”。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相反法律应当授权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发布
判例,理由是:第一、判例与法律解释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解释是抽象解释,
而判例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实现对法律规范的补漏与具体化,是具体解释,
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时间、空间和人文因素的影响,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第二、
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极端不平衡的大国,各地的自然、地理、社会条件有着
天壤之别,这就需要建立多层次的判例制度,以适应这种国情;第三、中级法院
辖区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自然、社会和人文、地理的行政区域,是政治经济文
化最接近、最相容的一个共同体,而且中级法院是二审法院,具有较高的法官素
质和物质装备条件,由其发布判例指导本区域的司法裁判是适宜的;第四、如果
只有最高法院才能作为判例的发布法院,那么不仅将大大提高判例制度的运行成
本,降低判例制度的运行效率,而且也与国情不符,不能很好地发挥判例制度的
效用;第五、由中级以上法院发布判例,并不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因为判例
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反映出的是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例如,在内
陆青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肯定要低于在沿海广
东发生的同类型案件。

3.3
判例的制作与筛选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如何产生。笔者认为,判例制度是建立在优秀裁判文书
基础之上的。

3.3.1
构建中国式的判例制度,
其首要任务就是,
“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

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
促进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能就法律推理的过程、结论作出详细、完整的论述,
并在形式上保持文书结构完整、条理分明、逻辑严密。

3.3.2
一份充满法理论证的裁判文书制作完成之后,并非都能荣膺“判例”地位,
这需要一个筛选过程。

其标准是:在形式要件上,应当具有典型性,即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改革开
放中出现的新类型、适用法律难度较大的案件;案件的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案件
的裁判必须已经生效等。在实质要件上,应当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判例实质上
是“具体法律解释”,是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解
释和运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正因为如此,法官才能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
得到启发,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进而准确地将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
适用于具体个案。而判例需要解释的问题,可源于法律规范文字含混不清,或文
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法律缺乏对特定
问题的规定等。

3.4
判例的运用

同样的案件受到同样的对待,是一般正义的要求所在,如卡多佐所言:“如
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
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
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
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
将是对我的实质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判例的运用方法,
即运用判例的过程是一个类比推理的过程,必须将待处理案件的要点与判例中的
要点进行对比,找出其中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规则,而这不是一个机械地比较异
同的过程,它不仅是一门“比较”的科学,还包含了解释艺术,从个案中提取原
则的艺术。往往一个待处理案件可能需要若干个判例要点的集合才能找出法律规
则,最后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作出裁判。

3.5
判例的清理与废止

判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司法机关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一旦立法机关通
过制定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判例就实现了从司法到立法的转化过程,其使
命即告完成。或者上级法院作出了与判例结果相反的新判例,那么它也将失去拘
束力,为新的判例所取代。所以,立法应当规定发布判例的机关,必须及时地对
原有判例进行清理,将失效的判例向社会公开废止。

笔者希望,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以单一成文法为渊源的现状能得到突
破。人类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物——判例的引入,将与成文法共同编织出社会严密
的“法律之网”,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法律论文范文8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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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论文摘要:依法治国就是依完治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规定了整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法律运行机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加强宪法的实施,必须改进全社会的宪法观念,加强宪法的宣传,宪法实施的监督,宪法的司法化等工作。

党的十七大 报告 强调“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依法治国,概括而言,就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就是依宪治国。这是因为以宪法为最高法的完备而优良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借助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它的高低、大小是衡量一部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重要标志。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已为世界上各成文宪法国家所公认和接受。如日本国宪法规定,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律,凡与宪法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令、诏敕等一律无效。这说明:第一,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没有宪法依据和宪法授权,则不能制定法律;第二,即使其他法律有宪法上的立法依据,但其内容和精神也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条文相抵触,否则无效或部分无效;第三,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遵守、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国现行宪法也规定了自身最高的法律地位。

(二)宪法规定了法治匡f家的基本制度。

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包括四个修正案

(1)全面、准确地体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规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杂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核心内容。

(2)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是我们的国体,它确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而百分之八十的人口是农民,还有其他劳动人民,把国体确定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3)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中体现出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4)规定了我们国家在政治、经济、 文化 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再如美国1789年宪法第一条就规定了代议制度,其中包括美国国会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其与总统、联邦法院的分权制衡关系等等。

(三)宪法规定了整个国家的法律运行机制。

宪法规定了宪法和法律的监督、解释体制。我国宪法在 总结 建国以来的实施 经验 和吸收各国宪政发展长处的基础上,确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既保证了“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贯彻执行,又兼取特设专门机关监督的优势,使宪法实施的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一般法律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宪法,同宪法的原则精神相符合,否则势必会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影响国家的法治建设,因此,各国宪法对于宪法实施的监督都做了规定。如,我国宪法就明确规定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

(四)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基本权利表明了公民在—个国家中的宪法地位,是公民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自宪法产生以来,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是宪法的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现行宪法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了广泛的、充分的规定。首先强调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基本原则。还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老人、妇女和 儿童 等特定主体的权利等等。

我们不但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在许多方面还有保障:(1)物质保障。我们国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广大劳动人民直接掌握国民经济的命脉,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了物质条件。(2)政治保障。我们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权决定了全力维护广大劳动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核心职能之一。(3)法律保障。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体现,因而它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通过依法制裁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宪法所规定的这些制度,不仅为法制的统一奠定了基础,而且也为法制的完整提供了保证。如果没有宪法,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就没有统一的依据,法制的内部一致性就没有了根本保证;同时,也只有在宪法制定和颁布之后,其他法律以及整个法律制度才能获得赖以产生的基础,有关立法、执法、司法和监督宪法等机关的组织,才能根据宪法的知道原则而被确立下来。

二、改进宪法观念,加强宪法实施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但是只有把纸上的宪法转化为社会主体的行动指南,宪法才能真正成为物质力量,立宪的目的、宪法价值才能实现。因此我们需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宪法意识,培植宪法信仰,使宪法铭刻在公民的心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首先,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

我国宪政建设缺乏先天的内在因素,宪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或政府推动的,是通过国家或政府来组织实施的。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重要的是要对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的普及、宣传。目前,在相当多的党政干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头脑中,并没有宪法至上的观念。人民主权是宪法的原则之一,其核心思想就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的党政干部、工作人员具备了较高的宪法意识,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就不会因遇到法盲而侵犯公民权益。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还必须向公民宣传宪法知识。让公民了解宪法最根本的精神就是限制权利、保护权利,国家机关只是受人民委托,为人民服务的机构,应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国家权力应该时刻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己任。不懂宪法,就意味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

一个国家法治状7兄和法治水平如何,与该国宪法的规定在实际中得到实现的程度密切相关。如果宪法得不到有效地实施,就不可能实现法治,至多只能造就人治形式下的法治,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所以,保证宪法的实施就成为一国法治建设最重要的任务。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就要加强监督机构监督宪法实施活动的法律效力。通过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将违宪的概念和含义确定下来,注重违宪与法律责任制度的衔接和关联,同时设立违宪责任形式和违宪责任所对应的法律制裁 措施 。对于此类工作,如能持之以恒,如能制度化,就可以极大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树立宪法的权威地位。还要加强社会公众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公众对宪法的监督是人民对国家进行监督,对宪法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一是通过宪法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和检举权,通过制度的手段对违宪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二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也就是社会舆论和新闻批评的方式来实行对宪法的监督。

最后,加强宪法的司法化

长期以来,一些同志认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作用,不是通过宪法条文的规定直接实现的,而是通过其他部门法来实现的,所以,宪法规范对人们的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这种错误认识是宪法在实施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控手段造成的。加强宪法的实施关键还在于加强宪法的权威性,最突出的就是宪法的司法化。为此,必须赋予宪法的可诉性,使宪法直接进入司法活动当中,人们从自己周围发生的各种案例中体验到宪法的价值,在利益关系中实现宪法规范。公开取缔、撤销违宪立法,禁止、杜绝违宪行为,依法追究各种违宪责任。建立、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强化全国人大及其会的机构建设,强化普通法院的行政庭建没,规定审查违宪案件的权限,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对违宪法律、法规宣告无效或者拒绝适用。通过弹劾、罢免等方式追究违宪行为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我们欣喜地看到2001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齐玉苓案”的批复,开创了将宪法引入司法诉讼的先河,这意味着任何公民的权利都会受到宪法的保护,从而使公民从心理上产生了对宪法的神圣感与崇敬感。

浅析舆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及规制

一、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形式

法院是刑事裁判的唯一主体和权力行使者,但由于媒体报道产生的社会效应,使其在刑事审判中掌握了主动权,成为引领刑事判决的风向标。目前,我国舆论影响审判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于传媒报道了具有争议性的司法案件,引起了民众大规模的热议,然后传媒以公共讨论平台的身份发布这些争议,致使形成了舆论与法院之间观点的对峙;[1]另一种是网民为引起广泛关注,在网络媒介上发布了争议性的案件,导致了大量的评论和转载,各家媒体也开始闻风争相报道,舆论在所谓情理的参与下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舆论压力。媒体在对进入司法程序中的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时,抢先对案件进行讨论、分析,甚至攻击、侮辱与案件有关的法官、当事人及 其它 诉讼参与人,得出预测性结论,令受众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造成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院审判的现象。[2]

二、舆论影响刑事案件的特征

(一)当事人身份特殊。

涉案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名人往往是媒体吸睛寻求关注的出发点,为了防止具有特殊身份的涉案人员获得特殊法律待遇,对案情进行大肆报道,引起民众的广泛监督。法官在民众的监督下如履薄冰,稍有不慎,便会威严扫地。

(二)具有间接性和代理人效应。

舆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大众,生成了一种足以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得审判在不同程度上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3]而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试图从舆论方向影响司法审判,主动要求媒体介入报道,媒体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先入为主作出倾向性的报道,引起社会大众关注,形成舆论观点,对法院的审判评论和干预,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威胁,被倾向性观点开始引领,大大影响了司法审判公正度的最大化。

(三)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为实现量刑的合理合法化,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和事实,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在实践中由于媒体等舆论的倾向性报道和评论,使得一些本应具有减轻,从轻量刑的被告人因其身份特殊而受到限制,法院在权衡下,选择了妥协民愤,舍弃了司法审判原则,牺牲了被告人的利益。

(四)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随着舆论对审判影响的日益严重,使人们不得不怀疑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人们信服司法和法律的根本,司法的权威性才能牢树于民心,然而,政府部门为了平息民愤对司法进行大肆干预,严重威胁司法的独立性,使法官妥协于社会舆论,致使本已明确审判方向的在审案件被迫改变初衷,作出迎合舆论的裁判,已经生效的判决也再次被掀起再审风波。司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人们不再信赖和尊重司法,反而遇事直接诉诸舆论或信访,司法名存实亡。

三、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规制

(一)提高媒体素质。

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往往具有很严重的倾向性和针对性,无法以法律的角度作出客观的评论,经常以道德的名义对案件情况进行倾向性报道,在案件没有作出判决前,提前给涉案人员定罪量刑,扣上犯罪的帽子。所以,媒体应首先做到对案件的相关情况做到保密,尤其是被告人的隐私。其次要时刻维护司法尊严,客观评价司法行为,充分考虑报道的时机和场合,适时适度的对案件进行报道,正确引领舆论方向,同时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丰富 法律知识 ,培养法律思维,从法律角度出发,与司法部门进行沟通,避免观点分歧。

(二)推动司法公开。

舆论之所以相悖于司法,正是由于司法的不公开透明,才会引起民众对司法正义性的质疑,对法院产生误解。司法公开是人民真正理解司法活动公正性,避免误解性舆论泛滥的有效途径。建立健全司法公开 渠道 和机制 [本文由WWw.lw54.com提供,第 一论 文网进行论文代写和论文发表服务,欢迎光lw54.com 联系方式QQ 712086966],使人民大众时刻能够了解和掌握自己所关心案件的进程,全程见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如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推广司法文书公开和庭审公开渠道,及时答疑解惑,澄清有关事实真相。使人民大众信服司法,扬威司法,依赖司法。

(三)提高法官水平。

法官是裁量权的最终行使者,其裁判结果是否令人信服,不仅仅是依法裁判,更是取决于其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和逻辑严密性,民众主要通过判决理由对案件提出评判,所以法官需要具备良好的表达能力,向民众就裁判结果作出解释说明,而这最终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能够站在法律思维的角度,向社会作出普遍接受性的发言。

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向来是情、理、法的并重结构,所以说,规制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任务仍艰巨曲折。

参考文献:

[1]周福兴.新时期“媒介审判”现象的深层机制[J].新闻窗,2009,(2):18

[2]付松聚.我国“媒介审判”现象研究[D].河南:郑州大学,2009.

[3]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09

法制史论文可以写什么

法制史论文—我国刑事制度

我国是一个有几千年文明历史的国家,是世界上的文明发源地之一,也是人类社会法制文明起源较早的重要地区。当然,我这里指的法制并不是现代所讲的成文法,乃至法典。只是说在原始的公有制社会的末期已经有一定规范。

下面我将谈谈我对我国刑事制度的发展历程,和我从中得到的一些结论。从原始社会开始,我国已经有了法制。当然法制并不代表着成文法,只是存在与当时社会比较适应的社会规范,当时主要是以习惯法和传统习俗为主的社会规范。也就是说,但是法制就是习惯法,由于当时的对与犯罪的习惯就是复仇,然后“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便成为了当时的刑事制度的主要形式。在现代人看来,这种简单的一命抵一命是一种野蛮的,血腥的手段,但是对与以前的无故杀人,无疑是一种进步。..因为在原始社会,能给他们最大的约束的就是传统的生活习惯和部落的生活习性。这种表面上看来的血腥手段,恰恰是当时的争取公正的正义诉求,而并不具有厚实的那种征服,奴役或者压迫的强权性质。

到了原始社会的后期,我们以夏商为典型例子。我先来列举当时的主要的情况,政治上实行的是中外朝制度,经济仍然是农耕经济为主,关键是文化,因为立法本来就是一个文化活动,所以当时的文化风格和立法的规范有极大的关系。原始社会的后期,那种神学观是非常浓重的,对与神当时的人单纯地抱怨一种敬畏(没有利用的心理),因此当时的立法思想;受天命制法,宗教神权色彩浓厚。可能大家觉得我写原始社会的末期的刑事制度没有明确地区分刑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区别,因为在我看来,在原始社会的末期,法律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划分,条理非常不明确,它调整的一个标准都是习惯法,就是说自由度非常大,而且其中的保障制度往往涉及到刑罚,所以在我看来,这种习惯法调整的社会中,判断它有没有刑事制度的性质,只有看有没有涉及刑罚。

到了周朝,开始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制法的标准,西周有周公制礼,吕候制刑。礼作为习惯法的一种形式,是西周习惯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周礼的制定,反映了西周立法的等级制度的精神。吕候对西周的刑事法制的贡献主要在于制定9刑。9刑的基本精神在于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刑事犯罪。到了春秋,开始制定成文法。秦朝,封建制度建立,为了加强社会稳定,采取轻罪重罚的制度,显示了当时刑法文明的落后。以后还经历了诸多的朝代,刑事制度也经历了不断地反复,应当作为公法的刑法始终逃不出调整社会各个方面的规范的作用,这种跨界的调节,往往导致了刑罚的不公平和滥用。而且导致其他法律部门的畏缩

在我看来古代一切的法律制度,无论是习惯法还是成文法无不涉及到刑事制度的运用,在古代,刑即法。虽然在秦代以后把法律分成各个法律部门,可是却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部门独特的调节制度,而全部仍然运用刑事制度调整。这无疑是一种错误。这也反映了当时的社会发展的不完善和制度的不成熟,民众的法律意识没有建立起来。正如柏拉图说说:一个法律并不用多么有新意或多独特,因为在一个有法律意识的社会中,人民心中自然会有守法的意识,在一个没有法律意识的社会中,人民没有守法的意识,无论法律多新鲜,多独特,人民终会创造机会来违反。这无疑说明了,法律的有效运用,并不在于刑罚有多重,而在于人民对法律有一种敬畏,有一种敬仰,有一种信任,这3个情绪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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