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作用更加显著,随着加入世贸组织,重视和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我国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战略
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只有物质资料生产才能产生剩余价值,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经济本身不产生剩余价值,只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产生价值。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第十回合谈判过程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TRIPS》协议同时生效,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TRIPS》协议也当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1.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
2.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
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
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世界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从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 。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
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
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
三、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真正从国民意识上重视知识产权问题还需一个过程。就目前看,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1.实施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建设拥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民族工业群体。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专利制度各项奖酬的兑现,重奖一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在资金上,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如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等各种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
(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 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巩固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以及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沟通对话机制。加强“奥运会”和“世博会”等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我国农业技术、农用工具、农药化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3)重视人才,培养人才。科技以人为本,人才是国家的第一资源。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越多,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取得胜利。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本土人才的争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掉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变革,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要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人才队伍培养工作,特别是加大知识产权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规模宏大的知识产权队伍。继续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工作。
(4)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和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重点和方向。近年来,美国将打击盗版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其中媒体盗版是重中之重。同时,它们根据现代标准改进美国知识产权法规——特别是刑事惩处手段,包括通过修订及更新美国签署的双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条约,让盗版者及伪冒者在美国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国也应注重在寻求传统知识资源的联合保护。当发达国家对全球现代工业知识产权“圈地运动”基本完成后,我们的“传统知识”便成为新世纪圈地运动的新目标。中国应当积极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积极寻求国际联合集团式的保护。
2.实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树立品牌 ,增强意识。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之“名”越来越在于产品的知识含量之高,企业应保持产品在知识含量上的优势来谋求产品的竞争优势,只有企业掌握了过硬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上推出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才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有了自己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更应该树立品牌保护意识,洞悉跨国集团在我国运用的品牌战略,以品牌的国际化带动知识产权战略。不仅要利用国内的资源条件和市场,更要充分利用国外的资源与市场,进行跨国经营,使我们的品牌发展成为全球化品牌。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在国外抢注,例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使这些企业在国外的发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们要吸取这些教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否则无异于在扼杀企业在国外的发展之路。
(2)加强申请,促进保护。据报道,仅加入世贸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因此我们应从多个角度、立体地实施专利保护战略。实施专利保护战略作为企业发展的护身符已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
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网,通过专利信息中心,对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专利作分类管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所以我们可以不断地更新我们的专利资料库,对相似技术进行排查并通过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侵权分析,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使企业的研发人员了解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为创新项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开发中的合法性。
第二,提高专利申请率,设置专利网战略。对每一项创新方案都申请一项专利,并在基本专利的周围设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权利,并且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因此当一个企业拥有自己的自主专利权时,应通过不断改进原有技术而获得网状的专利保护范围。
(3)加大创新,提高效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增加知识产权的产出量,形成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一要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注意发现、申报和形成知识产权;二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使技术中心成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载体,成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调动和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强产学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立研究所和实验室,共同培养技术人才。
参考文献:
[1]田晓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摩擦及应对策略[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2]黎 奔 刘路遥 卢鹏论:WTO框架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7(1)
[3]丁永刚 张海鹏: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7(5)
其他相关文献:
1.《知识产权与国际竞争》 中国科学技术促进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中国:直面国际经济摩擦》刘力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3.《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南振兴 中国书籍出版社
4. 《以制度和秩序驾驭市场经济》 洪银兴著 人民出版社
5.《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唐民皓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6.《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浩 《国际贸易问题》2005/11期
7.《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式跨越》刘勇 《国际技术贸易》2005/3期
8.《跨国集团在华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吕文举 《国际技术贸易》2005/4期
9.《知识产权保护的“西学中用”》 《国际技术贸易》2006/1期
10.《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 郑成思 《新华文摘》2006/15期
11.《知识产权-民营企业出口绕不过的壁垒》 夏瑞林《对外经贸实务》2004/6
12.《建立大类出口商品技术标准预警机制的建议》 江榕 《对外经贸实务》2003/9
13.《广州市大类出口商品技术壁垒预警机制的建立及改进》 江榕等 《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4/11期
开始组织实施国民经济信息化工程建设。现在,以“三金”工程为代
表的“金”系列工程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兴建全球互联的电脑信息网络涉及到“路”(网络)、“车”
(应用软件)和“货”(数据库、多媒体产品等知识形态的商品)的
制造维护和管理。以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多媒体技术装备的信息高
速公路的兴建和运营,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新产品和服务对现有的知
识产权制度本身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息网络内
部运行与服务所衍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就有可能
使信息网络出现“道路”尽管四通八达,但“车辆”寥寥无几或者有
“车”无“货”的局面,从面阻碍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因此,如何
调整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之适应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
已引起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1995年9月5日,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IITF)下属的知
识产权工作小组( WGIPR)在绿皮书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关于“知
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主要论述了著作权法及其对
信息调整公路的应用与影响。参加白皮书起草的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
美国版权局外,还包括美国商务部、国防部、教育部、能源部、财政
部、国家科学基金会等26个国家部门和机构*1。可见其重视程度。
欧洲委员会于1995年 7月19日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
相关权”的绿皮书*2,主要提出著作权和相关权在信息社会的新产品
与服务中的应用问题凶手与著作权有效行使密切相关的某些法律与技
术概念,但没有论及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以及网络服务引起的著作权问
题。与美国政府白皮书不同的是,欧委会绿皮书未将工业产权保护列
入其讨论讨论范围中。
受法国文化部长委托,以西里内利(Sirinelli )教授为主席的
一个委员会于1994年 7月提交了一份题为“工业文化与新技术”的报
告(亦称西里内利报告),*3详细阐述了瓦解有多媒体领域的组成及
多媒体未来的发展趋势,分析了这种趋势对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影响。
由于多媒体具有关于信息媒体和传播手段的双重含义,与信息高
速公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当美国人以信息高速公路描述正在兴
起的信息革命时,日本人则大肆宣扬多媒体革命。1993年,日本通产
省所属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提交了关于“知识产权对多媒体新影响的提
案”的临时报告,着重讨论了建立负责多媒体著作权合并与授权的著
作权清算中心的可能性以及作品完整性的问题。日本文部省则于1993
年11月和1995年2月分别就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提出两分报告。*4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有关机构受各处政府委托,分别提交了“著
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5和“在新的通讯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专题报
告。*6
俄罗斯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了《关于信息、信息化和信息安全》
联邦法,并起草了《商业秘密法》和《个人隐私法》法案。同时在俄
联邦新的刑法典中提出增设电脑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建议。*7
德国政府为了构建规范电脑信息网络空间的法律主框架,于1996
年12月20日向联邦参议院提交了关于《信息服务的通讯服务法》草案,
其中第 7条中拟定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加以修改,新增设保护数据库的
条款。*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去年底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为了协调信息高
速公路建设对各成员国在执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时带来
的问题通过了《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和《保护
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
案将于今年审议通过。*9欧盟则于1996年 2月颁布了《欧洲座谈会与
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10
近年来,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引起我国有关人士的
注意。早在1993年12月召开的海峡两岸著作权问题研讨会上,两岸学
者就探讨了数字化技术和联网技术对现有著作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
在1995年10月召开的全国著作权理论研讨会上,与会人士就数字化技
术对著作权的影响进行了专题讨论。去年 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
我国共同在京举办了数字技术版权研讨会。在去年 6月举办的全国著
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了,与会者就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保护等
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信息高速公路与著作权保护
在电脑信息网络中,不同作品均可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
码进行存储和传输。网上用户能够把这种数字化作品的完美复制件直
接或间接地传送到其他用户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上,或者传送到网上所
有用户提供信息查询和发布服务的“电子公告牌系统”(Bulletin
Board System,简称BBS)上。这样,其他用户便能通过BBS检索这些
信息或作品,需要时可以将这些作品复印件无限制地打印在纸上,或
复制在硬盘上。此外,网上用户还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
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因此,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作品完整权等权
利在网上受到有力的挑战。于是有人提出,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基本
理论还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快速民展的需要吗?美国对此存在两种截然
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保留现有的著作权法,无需修改;反对者提
出应对现行著作权法全面改革。 WGIPR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作
少许修改和必要的说明,即可为相关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11 据欧
盟绿皮书推测,新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基本理论和
原则。*12 法国西里内利报告的结论是:数字技术固然拓宽了作品的
传播范围,并使新形式的作品问世,但是这种技术变化不会在各个方
面对著作权法产生影响。*13
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
予以应战的过程中。*14 眼下的问题是,而对数字技术的冲击,现行
的著作权法是否还能适用?应该指出,现行著作权法的概念,很大程
度上是以印刷术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当印刷技术发明后,受著作
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组合直接由文字、图形信号物化在
某种单一的载体上,由此主要产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此后录
音、影视等作品随着磁带、影带等载体的出现和模拟技术的发明而陆
续诞生。其制作过程是通过模拟技术由录放装置等先将文字、声音等
信号转换为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再由同一装置还原成人们可以直
接视听的原作品。它与印刷术为基础的文字作品转换过程相比,其间
仅增加了一道机器模拟信号的过程,模拟前后的作品并未发生变化。
所以模拟、录音、电影等技术的出现没有动摇以印刷术为主形成的著
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但在作品的存储、传播和使用上又较之印刷术时
代向前迈进了一步,版权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过当
时的著作权法也仅仅为适应这方面的变化作了适当的调整(比如对“
合理使用”的范围重新加以限定)。数字技术与模拟技术的不同之处,
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转换成一种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前者是把作品
通过直接转换或模——数转换转换为一种机器(电脑)可读的二进制
数码形式。可是作品数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拟化后一样,也能由同一装
置(电脑)把机读的数码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动是加工改变它们在
该装置或某一载体中的原存储状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也是一种中
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
劳动。由于作品产生于人的创作,*16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际上
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所以这种中间技术过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
作品。况且在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装置而非人,装
置本身不具有创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
创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原作者所有。*17
由此可以认为,信息处理技术从模拟方式向数字方式转变并非质变,
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
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出现,使作品存
储呈现多媒体化,其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体作品、
电子数据库以及新型的信息网络服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和权益归属问题
上,对现行著作权法提出了调整,充实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传统存储载体有纸张、磁带、磁盘、录像带等,而且一种
载体一般只能存放一种单一的信息媒体。随着多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
现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
影视作品等中的文本、数字、图形、静动态图像、声音等各种不同的
信息媒体同时存放在一种单一的载体,比如只读光盘(CD—ROM)上,
从而产生一种所谓的多媒体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们能
借助电脑阅读、欣赏图文并茂、声形交错的作品。然而,这种集多种
传统作品为一体的作品形式使传统的作品分界线变得模糊不清。假如
对多媒体作品的归类划分不当,势必影响到对其权利的行使和限制。
按照美国著作权法第 101条的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
图用投影机、取景器或电子设备之类4的机器设备显示的有关图象。”
这说明美国法中的视听作品也含静态图象,或者至少与之相关。根据
多媒体作品的特征,美国白皮书建议,多媒体作品从整体上可以看作
一种视听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
认为,可用“多媒体作品”或“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现行著作权法
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或者将现行法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另行修改,
把多媒体作品直接划归为电影作品。*20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只是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加以界定,
规定这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
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笔者之见,上
述规定基本概括了多媒体作品的主要属性。可是把多媒体作品划归为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将电
影、电视、录像和多媒体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对视听作品的概念和
范围明确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释。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但是许多国家对
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不太一致。在多媒体作品大多数取材于已
有版权作品改编、组合而成的情况下,它在何种程度上才浇灌满足
“独创性”的要求?从微观上讲,多媒体作品具有某些类型的数据库
的特征。一般认为,即使多媒体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权作品,但只制作
者在作品的选择、安排和组合上体现出智力创作,也应对合成的多媒
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不过,由于这种多媒体作品基于已有版权作
品产生,其著作权应视为邻接权加以保护。
一部多媒体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个作品和多个作者,如果事
先不取得已有版权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又不注明作者及作品出处,
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21 然而,要求通过多媒体作品制作者本人
逐一取得每个原作者的授权,决非易事。国内艺人集团在开发一套多
媒体软件时在授权问题上遇到的困难便是明显的例证。*22 为了保护
原作者的著作专有权,又方便多媒体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国提出
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体清算机构的设想。这类机构代表著作权人
人事著作权的统一授权业务,向使用者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收取版
税后按一定比例发给著作权人。我国目前仅建立起保护音乐作品著作
权人权利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及负责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
但是,在我国怎样建立维护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权益伯集体管理机构?
如何从法律上对这些机构定位?这些机构是否有必要与媒体制作者及
用户签订标准的许可合同?作者人身权(比如修改权)问题可籍这种
合同解决吗?*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为允许对原作品进行诸如配
音、译制增加副标题、重组、拼接等修改呢?这些问题是我们修改著
作权法时亟待解决的。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
使作品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有的网上用户甚至毋需说明自己的
用户标识和电脑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将信息上网或将网上信息下载到
他们的电脑内存储起来。这样至少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数字作品上网传输后,何种行为构成复制?按照美国、欧
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为均应视为复制。①将一作品或邻接权
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②将一
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文档;③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④将一
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⑤
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⑥将一文档从某个电
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⑦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
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复制权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任何
人或阻止任何人复制受保护的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
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复制这
种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广义的说法,它应该涵盖各种已知和未知
的复制方式,原则上包括上述所有复制方式。但公约第9条第2款却规
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
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
益。”这是公约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之一。由于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解
释,所以第9条第2款所称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范围是不确定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给予供复制者个人合理使用的复
制权,一般将个人使用视为复制权的例外。但是,著作权法的传统例
外在复印技术、录音录像技术出现后受到极大的挑战。在Internet网
上个人用户日益剧增的情况下,假如他们擅自将网上的版权作品以不
同形式存储或复制下来,是用于商业止的还是个人参考,其界限更难
划清。所以发达国家建议对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的种种复制行为严加
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
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虽然上述国外认定的七种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未在本条中明确
列举,但一般可以认为已隐含在“等方式”的无穷例举中。事实上,
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不止这七种。所以修改著作权法似无必要将
作品数字化或其他复制方式在第52条中予以明确。至于以上第七种行
为是否构成复制,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困为这种行为只是使作品短暂
地存储在电脑存储器内,或者短暂到电脑用户根本不可能显示、阅读、
聆听该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实质上不会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有
效行使构成任何威胁,若认定为复制,则近于苛刻。
其次,与上述复制行为密切相关的是作品上网后的发行权问题。
当论及信息在网络中传输时复制权与发行权之间的关系时,世界知识
产权组织1987年关于《印刷文字的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备忘录》中指
出:“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的传统(印刷)复制模式是复制完成以后
发行拷贝。而用电脑存储或向公众传输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时,拷贝
在复制期间(同时)发行。……用电子方式传输或发行时,发行是复
制或发行过程的一部分。基于复制权承认这种隐含的发行权看来是必
要的”*25
在信息网络中,人们很容易将一个电脑软件上网后从一台电脑传
送到另一台甚至更多的其他电脑内。这种传输一旦完成,原始拷贝通
常仍保存在发送方的电脑内,该拷贝的复制件被输送到接受方的一台
甚至更多的电脑存储器中。所以美国白皮书认为,*26 网上信息(作
品)的数字传播应视为发行行为,应受到发行权的限制。这里与传统
发行概念不同的是,传统的作品拷贝发行(比如图书发售和录像带租
借)是发行者与其拥有的作品拷贝相分离,而通过网络发送或发行作
品拷贝时,发送或发行者的拷贝仍存在电脑内,他所发送或发行的只
是该拷贝的新的复制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
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
品复制件。”那么,上述作品数字化后的网上传输能否划分为出租行
为(假如网上用户付费租用网上传输的作品)?如果分类不当,是否
有必要将作品的数字化网上传输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为“发行”行
为呢?
再次,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是对其加以限制的所谓“首次销售说”
(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耗尽论”(Exhaustion
Theory)。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a)对这一理论作了准确的解
释,即“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
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或作其他处置。”
*27 这表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仅仅及于将作品复制件出售之前,
该复制件一旦销售、出租或者发行后,其发行权即告耗尽,不得再次
行使。不过,美国法规定电脑软件的拷贝或录音作品的某一唱片的所
有人不得为直接间接赢利的目的而出租、出借该拷贝或唱片,原因在
于人们能用比此类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获得优质的复制件。*28
美国白皮书认为“首次销售说”不适用于作品拷贝通过数字传输
发行的场合。*29 该原则性规定仅仅限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决不影
响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使。“首次销售说”并不允许一作品拷贝通过
电脑网络传输。如前所述,困为按照现有的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作
品一旦上网,在作品的传输者保留了该作品原始拷贝的同时,接受者
也获得了该原始拷贝的一件复制件或一份新拷贝,而非传输者拥有的
那份拷贝。当某一拷贝的所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他人传输一拷贝
时,这种传输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为。因此该合法拷贝
所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他那份拷贝,但不得擅自复制,或擅自
将它上网传输。
笔者以上认及的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其“首次销售说”
,均涉及到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掌握和“个人使用”范围
的界定。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
权的一种限制。但许多国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不太一致既然
我们认定擅自将他人版权作品上网传输是侵权行为,那么,1.作品在
两个私人间的网络上传输,2.作品在多个私人与一家企业间的网络上
传输,3.作品仅仅在企业内部网上传输,这些传输行为能视为“个人
使用”吗?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
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畴。可是擅自将
他人在网上传输的版权作品下载,或者将他人版权作品上载(比如国
内某人将他所喜爱的版权作品和国内朋友尚未发表的作品通过
Internet网发送给美国的朋友)能够视为“合理使用”吗?法国一家
信息咖啡店老板未经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将揭露前总统密特朗私人生
活的禁书《大秘密》输入Internet后,曾在法国引发了关于侵犯著作
权和隐私权争论*30。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在12个
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这些规定难以涵盖数字环境下个人使用的各
种情况,而且它们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作者认为,除对著作权法
第22条的规定适当充实、明确化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
用”时应掌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31: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考
虑这种使用是否以非赢利教育为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2.被使用
的版权作品的性质。如果某版权作品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如畅销
书或电影,那么对它们进行复制要受到严格审查;3.被使用的版权作
品的使用数量和质量。除对他人作品大量抄袭可能构成侵权外,即使
对作品的一小部分进行复制(特别是被复制部分质量很高或对作品的
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也会构成侵权。在Janus诉A & M Records一案
中,法院判决,如果所复制的整部作品来说至关重要(即使在整体上
两个作品不完全相似),可以视为侵权。*32 这样,假如一个新音乐
作品是以他人作品的一小部分(并使之数字化)为基础创作的,而且
采用部分对他人作品具有相当价值,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信息调整公路与专利权保护
一部分多媒体作品中常常包括查找文本及检索软件。多媒体系统
和数据库系统中则配有相应的系统管理软件。由于这些软件很容易被
他人剽窃和复制,所以如何为电脑软件提供法律保护成为信息高速公
路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对电脑软件
给予登记保护。但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非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它通常只能作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33 可见其
保护效力之低下。我国现有的专利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
样,把单纯的电脑软件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但是,如果一项发明
专利申请的主题因含电脑软件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
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上的贡献的(比如将一电脑软件输入一公知
电脑来控制该电脑的内部操作,从而实现电脑内部性能的改进),就
不能因为仅使用了电脑软件而拒绝授予专利权。*34
电脑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知识产权学理界和实务
界所困惑,是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抑或专利法或者商业秘密法保护,
各方始终各执一词。对于软件相关发明,美国偏向向专利法保护。美
国联邦上扩充法院最近连续判决了几个有关电脑数学算法( Mathe-
matical algorithm)专利的案件,*35不同意美国专利上诉委员会拒
绝授予专利的决定,认为具有数据结构的记忆体可以授予专利,因为
数据结构必然构成数据的实体组织(physical organization)。针
对法院的判决,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5年 6月草拟了《电脑实施发
明审查准则》。为防止仿造电脑软件,日本特许厅最近一改原来专利
法中关于电脑软件只有和装置等硬件贯例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决定
对CD—ROM软件等实行专利权制度。*36
尽管目前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软件各有利弊,可是从实务上讲,
因为专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又由权利要求书明确框定,相
对著作权保护易于取得侵权证据,故应优考虑对软件实行专利保护。
笔者认为,单纯的电脑软件演绎法或数学算法本身作为智力活动规则
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与硬件有机结
合的软件相关发明如何保护,应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予以规定,
其中特别要明确授权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怎样判断这类发明的新颖性
和创造性)。
信息高速公路的诞生,加速了信息的传播和交流,因此在专利审
查和无效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信息影响到专利审查员和法官对新
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现在往往通过手检或机检查找专利说明书或印
刷型出版物中的信息。但是,通过这些方法检索到的大多是由传统出
版渠道传播的纸张型原始文献。电子出版物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信息
传播和检索方式,增加了判断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信息源。
不过,这些新型的电子文献虽然具有检索途径多、速度快的特点,但
由于其中的信息经过网络传输发生信息丢失,或者网络用户擅自对网
上的电子文献加以篡改、删除、破坏信息的完整性,以至于不能按原
样打印出来。因此无法取得有关电子信息首次公开日的实物证据。依
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
具有新颖性时,主要看申请日以前有没有同样内容的文献在国内外公
开发表过,有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
为公众所知。而创造性的高低则是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加
以审定。那么,电子出版物在网上传输是是否视为“公开”?它在什
么条件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由于电子文献的发行
量或公开使用程度目前尚无法衡量,加之在使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
(比如这类文献在个人网络或者企业内部网内传播和使用),一般不
可能作为判断现有技术的信息源。所以这几个问题很难解决。而且某
篇文献欲构成一篇有效的现有技术文献,其技术内容必须准确可靠。
可是基于上述同样原因,电子文献的内容和准确性变化莫测,文献的
准确公开日期亦难确定,很难经受任何形式的同行评议或内容审查。
这样会导致对电子出版物中所含信息的评价复杂化,反过来又影响到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37 然而,从长远的观点看,电子出版物必
定在不远的将来成为判断现有技术的重要文献源,故我们现在应该尽
早研究如何拟定某些标准确定电子出版物的首次公开日期和内容以及
它们的使用和传播范围。
四、信息高速公路与商标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
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受到商标法的
保护。商标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我国商
标法第38条第 1项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核定使用的
相同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11条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
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说明申请人
在提出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按照商品分类表准确、清楚地填写
该申请注册商标所要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样既表明申请人
欲在哪一类的哪些商品上限得商标权,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