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切入点去写,如是否应该废除死刑·~
不该废除死刑,死刑的适用有利于降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对于社会安定起着重要作用。
死刑的威慑力是事实存在的,如果废除了死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会急速增加,这是有事实可以证明的。同时,死刑的废除或适用,跟一个国家的国情密切相关,在中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死刑的存在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法律的作用在于教育群众,制裁犯罪。对于偶犯或初犯,或者罪行较轻的,适度的惩处就能够帮助其改过自新,但对于累犯惯犯和制造重特大案件的罪犯,教育作用不大,同时改过机会渺茫,重新流入社会会造成极大危害,此时,死刑就发挥了它的作用。
中国的法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受到的刑罚与其罪行相当,那么如果废除死刑,重大案件罪犯所犯的罪实际需要承担的责任和现实可能承担的责任差距太大,无法体现法律正义的价值。点去写,如是否应该废除死刑·~
死刑是一种最为冷酷,最无慈悲的"司法杀人"。它是对人性和人的尊严的践踏和漠视,还有它会增加一些暴力性犯罪的进一步发生。死刑它还为人们树立了残忍的榜样,它是以人杀人的表象,现在社会死刑并没有表现出它的威慑力,甚至有些人还将死刑看为一种人杀人的表演,而且很多的会对它怀有一种愤愤不平的怜悯感!
等等 自己去找找把 ·~
1,设立死缓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慎杀/少杀(原则)的立法目的.
2,死缓制度是我国首创的刑法执行制度,这一制度是贯彻慎杀/少杀原则而创设的一种特殊(中国独有)的法律制度.
3,在暂时无法取消死刑这种野蛮的刑罚的情况下,死缓不失为一种替代死刑而又不放松打击犯罪的手段.
4,但是,在实践中死缓却常常变成一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在司法腐败严重,法官素质低下的中国司法现状下,演变成权钱交易的标的之一....
5,还有,在有罪推定已经被无罪推定的今天,法官在发现被告人的证据不是太充分时,公诉机关又非常强势的时候,常常用死缓来判决一些疑案,而不是适用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也使死缓蒙上一层灰尘...
6,作为一个坚决反对死刑的法学专业的一员,我认为,死缓在现有条件下还是对人权有一定进步意义的..
7,对于死刑的一些历史和争论:
在美国,各大关注死刑的网站都罗列了下面的名字:第1000人,肯尼思·博伊德(KENNETH BOYD),死刑执行日期:2005年12月2日,北卡罗莱纳州;第1001人,夏·翰弗利斯(Shawn Humphries),死刑执行日期:2005年12月2日,南卡罗莱纳州。
计数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它会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效果。比如说,人们习以为常的事情,会因为计数,在某个点停下来,作一番检讨和反省。这次美国处决1976年恢复死刑以来的第1000名死囚,就是这样。
由来已久的死刑存废之争将人处死是一回事,死刑法却是另一回事。人类很早就在处死同类,可是,把它变成法律,却反映了社会在走向成熟,开始思考把刑罚规定为一个共同契约。
一般认为,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颁布的死刑法,是比较成熟的最早的死刑法。它规定了有25种罪行可以被处死。在公元前7世纪的希腊雅典,曾经把死刑作为对所有犯罪的惟一处罚,就是再轻微的犯罪,也只有死路一条。一路下来,公元前5世纪,罗马也有了它的死刑法。处死的手段各种各样,用今天的眼光来看,常常很残酷。今天人们认为是“残酷”的绞刑,在那个时候根本算不了什么,死刑通常是烧死、淹死、车裂、活活打死等等。
在10世纪,绞刑成为英国相当普遍的处死方式。在此后的岁月里,英国出过一个征服者威廉(William the Conqueror),他曾经宣布,在他的统治下,除了战争时期外,不得处死任何人。这大概是英国最早的废除死刑的努力吧。可是,显然还不到火候。所以,死刑很快恢复,其后仅在英王亨利八世治下,就有大约7.2万人被处死。
英国对死刑的检讨过程是很有意思的。英国在很早就实行了陪审团制度。这使得民众对严刑峻法有一个抵御的渠道。英国判处死刑的所谓罪名,曾经非常草率,在18世纪,有222个罪名可以处死,比如说偷窃、砍了一棵不该砍的树之类。最终,民众觉得这实在太过分。他们一时没有能力改变法律,就通过陪审团制度来表达他们的不满。在一些他们认为不该处死的案子里,明明有充足证据证明嫌犯有罪,陪审员们就是宣判他无罪。因为一旦定罪就是死刑。这样的情况大量发生,其实是在动摇司法制度本身,这逼得英国在1823年到1837年之间,检讨和改革了他们的死刑法,将几乎一半的罪名,从死刑里划了出来。
英国的死刑法被开拓者们带到北美殖民地。英属北美殖民地的第一次死刑,是在1608年的弗吉尼亚,就是最近这次原本要成为第1000名死囚而被赦免的地方。当然,那个时候还没有美国。弗吉尼亚只是最早的英属殖民地,而不是一个州。这第一个死刑犯是一个军官,他被处死的罪名是充当了西班牙的间谍。不管怎么说,罪名本身还是够大的。可是到了1612年,在弗吉尼亚的殖民地总督宣布的法律中,鸡毛蒜皮的轻微罪行,都在处死之列。也许,新的殖民地维持秩序很困难,总督要站稳,只好祭出严刑峻法来吧。
就在美国革命之前,1767年,意大利人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写了论文《论犯罪与刑罚(On Crimes and Punishment)》。他在文章中写道,刑罚制度的限度,是达到安全有秩序的适当目标,超过限度就是暴政。他认为,刑事审判的效力来自刑罚的确定性,而不是残酷性。他第一个提出要废除死刑,认为由国家来夺去一个人的生命是不公正的。
贝卡利亚的论文逐渐传到北美,给了革命前的知识分子包括美国建国先贤们很大的影响。第一个改革的尝试,又是发生在弗吉尼亚。当时的美国建国者之一———托马斯·杰弗逊,在他的家乡作了第一次尝试。他在弗吉尼亚州议会提出一个修改死刑法律的提案,就是除了谋杀罪和叛国罪之外,都不得判处死刑。这个提案以一票之差失败。我们可以看到,杰弗逊只接受了贝卡利亚观点的一部分。他反对过分的死刑,却不是绝对的反对死刑。
宾西法尼亚州的费城,是《独立宣言》和《美国宪法》的签署地,也受到贝卡利亚思想的影响。在那里,《独立宣言》签署者———本杰明·路斯博士(Dr.Benjamin Rush)认为,说死刑是一种“威慑力量”是没有道理的,他甚至认为,处死也是杀人,反而给犯罪行为一个坏的榜样。著名的美国建国者本杰明·富兰克林赞同他的观点。在美国,这个州第一个立法把谋杀分出级别,比如,把蓄意谋杀和过失杀人分开。在1794年,该州立法,除了一级谋杀罪,其余罪行一律不处死刑。
美国和其他国家有很大不同的是,建国时就是一个联合体。因此,刑事犯罪基本是州一级法律在管。所以,各个州的情况是不一样的。1846年,美国的密执安州立法,除了叛国罪之外,所有罪行免于死刑。之后,罗德岛和威斯康新州完全废除死刑。可是,大多数州还是维持死刑。
上世纪初,美国有6个州在短暂废除死刑之后,又逐渐恢复了。一方面,犯罪学家有一系列研究著作,认为死刑是必要的社会工具。加上大萧条等原因,上世纪30年代,美国的死刑次数达到历史最高记录,平均每年有167人被处死,1940年代的10年里,美国执行了1289例死刑,1950年代下降到715例,从1960年到1976年的16年中,下降到191例。在那个时候,美国人对死刑的支持率达到当时的历史最低水平,只有42%的人支持死刑。
根据美国的制度,废除死刑有两个层面,一个途径是各州自己立法决定,另一个是在联邦层面由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的时候,把死刑解释为“违宪”。美国宪法的第5、第8、第14修正案一向被解释为认可死刑,但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这种解释开始出现松动。1970年代初,最高法院在释宪的时候,以5比4认定,死刑是违背了宪法第8修正案的“法院对罪犯不得以残酷和异乎寻常的方法来惩罚”。可是到1976年,最高法院又转而认定,假如“以适当的方式执行死刑”,死刑不能算作是“残酷和异乎寻常”的刑罚。
这样,在1976年恢复死刑前,美国在全国范围有9年没有执行死刑。现在的那1000名被执行的死囚,就是从1976年恢复死刑之后开始计算的。
死刑怎样执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释宪的过程和反复,其实很切实地反映了美国人对死刑的困惑,这种困惑也是属于各个国家的。
从美国死刑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到,对待死刑问题的进步,包括了许多层面:有何种罪行适合于死刑的问题,例如今天的亚洲地区人们对毒品和死刑关系的理解;有执行方式是否残酷的问题;有死刑是不是应该公开执行的问题。
首先是,现在美国判处死刑的,基本上都限定在一级谋杀罪的范围。各州死刑都不可以是命令式的,陪审团必须知道还有无期徒刑等其他选择。
对于死刑的执行过程,各州都尽可能做得人道。
现在,如密苏里州的模式,死刑程序是这样的:
行刑前48小时到72小时内,死囚犯从监房转到靠近死刑室的一个房间。在这段时间里,死囚犯可以享受较多的自由,包括不限次数和亲友、神职人员以及律师见面。可以自由地和外界通电话。死囚犯可以提出“最后的晚餐”的菜单,只要做得到,监狱必须尽量满足他的要求。“最后的晚餐”在下午5时30分到6时之间。午夜12时1分执行死刑。
对于行刑方式,也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得尽可能地做到快速和没有痛苦。19世纪末开始,美国试图在寻找一种更人道的处死方式。曾经一度认为触电可以加快死亡的速度,更人道。1888年,纽约州建造了第一个死刑电椅。1890年在电椅上处死了第一个罪犯。上世纪20年代,还研究过毒气处死。现在美国基本上都是适用注射毒液。过程一般先是手臂消毒,然后插入针筒,共3剂药水。第一剂相当于麻醉剂,让死囚失去知觉,第二剂是破坏呼吸系统,第三剂是停止心脏功能。整个过程大约5分钟。然后,由法医鉴定,确认死亡。
对于死刑的执行,从1834年开始,宾西法尼亚是美国第一个立法不再在公众面前执行死刑的州。此后,各州逐渐跟进。死刑只在极少人数在场时执行。最近几年,有的州通过立法,使该案被害者的家属们有权观看这名杀害了他们亲人的死囚犯的死刑执行。当然,你也可以选择不去看。我们在电视里看到过这样的专题片,非常客观地介绍一个案子的情况,介绍死囚犯、被害人及其家属,介绍死囚犯在长期关押中的思想演变,也介绍受害家属们不同的心情,最后,其中一些家属选择去观看死刑,并且在事后,被害者的母亲接受采访,说她感到安慰。当然也有人选择不去。在这些不同态度上,我们可以看到人性的复杂。
死刑的一个很大困扰,就是有许多案子是有争执的。许多死囚犯直到执行死刑的时候,仍然坚持说自己是冤枉的。许多案子,就像著名的辛普森案那样,谋杀案可能是没有目击证人、没有凶器这样的直接证据。判决只能是陪审团根据呈堂的合法证据衡量之后,作出自己的判断。虽然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例如,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在陪审团定案的时候,必须严格根据“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陪审团必须对判决取得一致意见,等等。尽管如此,仍然不能绝对保证没有冤案。
美国的死囚犯在被陪审团判处死刑之后,根据1977年到2002年的调查,平均每个死囚要经历将近10年的上诉时间。美国社会认为,应该给予他们最大的机会去纠正可能的错案。美国的杜克大学曾经有一项研究结果指出,在花费纳税人支付的费用上,美国的死囚犯比一个判处20年徒刑的囚犯要高两倍。其中很大的一部分开支,就是每个州都必须成立一个独立的、专为死囚辩护的律师团。他们的责任,是在死刑判决下来之后,协助死囚犯进行向上级法院的一级级上诉。平均每个死囚犯要消耗州政府216万美元的开支。
在一切程序走完之后,根据美国宪法,总统有赦免罪犯的权力,不必提供任何理由。各州的州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死囚可以要求州长赦免。这次,原本要成为第1000名的弗吉尼亚死囚,就是根据州宪法,从州长那里获得了赦免。当然,虽然宪法没有要求赦免提供理由,可是通常赦免都是有一定理由的。
因此,各州,例如密苏里模式的死刑执行,都规定死囚犯在最后还有完整的24小时提出上诉。直到最后一刻,死刑执行室都必须随时准备接听赦免的电话通知。
死刑存废还在争执
对死刑的思考,最终是关系到人对社会秩序和生命的种种思考。可是,也有一些技术层面的争论。
美国曾经有一些小的县,向州里提出停止死刑,原因只是考虑到死囚犯的上诉过程实在太费钱,觉得负担不起。
一些人反对死刑,质疑社会是否“应该”将死刑作为一种对犯罪的威慑。可即便是这个议题,也有人从“技术”出发,质疑它的“威慑能力”。于是,曾经有项向全国警长的调查,结果在300多名随机抽样的警长中,有67%的警长不认为“死刑能够显著减少谋杀案”,82%的警长不相信谋杀者在杀人前会顾虑惩罚的后果。在调查列出的几种降低犯罪方法中,死刑被认为是最后一种。
一些人反对死刑,是认定死刑是一种残酷的刑罚。可是,采访死刑犯之后,也有一些死刑犯认为,长期徒刑比死刑更为残酷,无期徒刑还不如死刑,一副死了“一了百了”的样子。
由于美国死囚犯的漫长上诉过程,有很多人在等待的10年当中,表现出已经完全认罪、痛改前非的样子,对这样的囚徒,对照他们以前血腥残酷的罪行,是不是就应该赦免?这也有很大的争论。一些人倾向于悔过者既往不咎,一些人认为,罪行一旦犯下,没有任何事情能够改变这个事实,因为罪犯杀死的人已经不能复生。
有一些美国人反对死刑,是从宗教的角度出发的,就是人类社会不能“扮演上帝(play God)”的角色,只有上帝才有权力夺走一个人的生命。这是一种保守的角度。可是,也有越来越多的美国人,是从人权的角度来思考,他们认为,死刑夺走一个人的生命是不人道的,这是自由派的角度。
美国南方被公认为是保守的地区,也是宗教气氛特别浓的地区,可是,在这些地区,民众赞成死刑的比例却相当高,其原因是,美国南方的保守传统中,有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强调南方式的“法律与秩序”。因此,南方曾经有很长时期维持严刑峻法,民众的观念中有很强的一条,就是保障个人权利,你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和权利,你侵犯了别人,你必须支付代价。所以,在美国的许多南方人眼中,杀人偿命,仍然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他们一般不认同人道理由,而认为必须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
真是很巧。11月29日,弗吉尼亚州长赦免了该州的死刑犯,致使两名几乎并列第1000名的死囚,都是在卡罗莱纳。并列的南、北卡罗莱纳原来是一个州,南、北卡罗莱纳和赦免死囚的弗吉尼亚,恰巧都是美国的南方。美国现在有12个州,加上首都华盛顿特区,仍然没有死刑。虽然有死刑州中也有北方州,可是所有的南方州几乎都是赞同死刑的。
这些争执到现在还没有一致的结论。可是,从美国对死刑问题经历的思考和实践历程,可以看到,虽然对死刑的伦理判断和存废可以有长久的争论和反复,但是,死刑是一个多层次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在讨论的同时,一步步先改进起来,例如,先完善审理和上诉程序,以减少冤假错案,给被告人以充分的权利和公平审判,改变在公众前行刑的习惯,减少死刑执行的痛苦,等等。
我们也许还不能在最困难的伦理问题上马上作出决定,可是,面对今天的死刑和司法制度的改革,我们中国人远不是没有事情可做。
资料
死刑的经济分析
一部刑法是否保留死刑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民意是最重要的方面,如果一个国家99.9%的人支持死刑(如中国),那么废除死刑几乎不可能.我并不认为支持死刑就是不人道或是观念落后,反而我觉得在当今中国国情下,死刑具有其合理性.当然,本文不想讨论死刑到底合理与否,而是讨论影响死刑多少甚至存废的一个重要因素--经济.
这里说的经济不是经济发展水平(虽然与之有关系),而是用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研究死刑的应用.首先两个例子:一是具统计法国的死刑支持率是将近60%(哪年忘了),但法国废除死刑国家,似乎与民意相悖.二是美国要执行一个死刑从判决到执行大概要30年时间(电影里说的).我说这两个例子的意思是随着执行死刑的成本不断提高(包括国家审查死刑投入的司法资源,律师费用,社会成本),高于终身监禁的成本时,在民意不是特别反对的情况下,国家就会考虑减少甚至废除死刑.国家在对选择终身监禁和死刑都可以选择时(民意),理性的国家就会选择成本较小的一个.
分析一下当今中国的情况,现在中国执行一个死刑的成本是非常低的,死刑复核的成本加执行成本(一颗子弹而已)远远低于无期徒刑,执行死刑对国家的财政压力和监狱的压力是非常小的,国家更倾向于保留死刑.另外,中国的民意是坚决支持死刑的,单纯凭几个专家学者的呼吁很难给政府形成压力,大家都不反对,废除它干嘛?因此短时期中国不会减少死刑的罪名.
那中国是否有一天会废除死刑,时间如何呢?中国的死刑执行成本在不断提高,今年最高院收回死刑复合权,据说这增加了相当于100-200名法官的工作量,这就是成本.以后可能会有其他制度增加死刑成本,如死刑审查时间延长,投入的关押被告人的成本(如果上诉加审查超过三十年和无期也差不多了);对死刑审查更加严格而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社会压力;国际压力(见<国际法上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等等.这些成本相加会在某一时期超过无期徒刑的成本(犯罪人吃住,看管费用),这时国家就会考虑减少死刑的适用.举个当前现实的例子:我相信最高法院的法官倾向于减少适用死刑,原因除了"慎刑"思想外,还因为死刑复核数量太大给他们造成极大的工作压力,为了减少这种压力他们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减少死刑判决以影响下级法院,从而减轻他们的工作压力.这是一个最直观的成本影响死刑的例子.
另外,我觉得中国会走逐渐减少死刑的路线,而不会废除之,保留严重恶性犯罪的死刑(如杀人魔王,恐怖袭击等)还是有必要的,这又要涉及另一个成本分析,罪犯的犯罪成本,不要和我说死刑的威慑力不比无期徒刑强,这只是某些书呆子的一相情愿(瞧不起脱离生活做学问的人),否则沈阳黑社会老大刘涌不会倾家荡产也要把死刑弄成死缓(基本是无期徒刑),这就是死刑的威慑力.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2.1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2.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2.2.1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2.2.2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2.2.3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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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想象一下:你正在为你的谋杀罪接受审判,尽管你是无辜的,但你还是被判刑了.你将被给予死刑的处罚,你的生命将被夺去.那是一切的结束--包括你的家庭生活,你的朋友,你的目标,你的未来.谁又会支持这一切的发生呢?死刑是不人道的,它残害的不仅是有罪之人,还包括那些无辜的生命.它也增加了谋杀率,而这种结果和其初衷背道而驰,同样也是违法的.
死刑是不道德而又野蛮的.它用谋杀的手段惩罚了谋杀者,推动了暴力的蔓延.无论处决方式是致命毒药的注射还是典型,它都是残忍的,是一级的蓄意谋杀罪。你会因小孩踢人而责备他吗?我们学到的是两个错误并不会指向正确,更多的谋杀并非合适的解决方法。
死刑违背了美国人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独立宣言》指出每一个都有不可剥夺的生存权。同时,政府的责任也在于保护公民的生命,但是,死刑带走了这一切。《人权法案》禁止残酷和不寻常的惩戒手段。那么,谋杀难道不残忍吗?我们都是声称用谋杀抗争谋杀的虚伪者,而死刑传递的信息正是:在美国,谋杀能被接受,甚至连政府都在杀人。
死刑不能解决任何问题,而仅仅是制造了更多的痛苦和悲剧。死刑犯的家属不仅仅要面对罪犯应承担的赔偿和审判,更需要接受爱人死亡的惨痛事实。这对于那些被无辜处死的人是尤其悲痛欲绝的。有研究表明死刑不是如同其初衷那样,作为谋杀的推迟,而只是把我们推向了比起初的情况更为糟糕的深渊。
许多美国的道德准则源于基督教的信仰。《圣经》内含大量反对死刑的篇章。上帝为我们的生活方式树立了典范,只要你恳求原谅,他将宽恕所有的事情,并请求你“宽恕所有触犯了我们的人”。《圣经》还提到我们不应复仇,但当我们处决了某些人是,这恰恰是我们所做不到的。没有人应是第一个被杀的对象,把杀人作为惩罚方式也是同样不合理的。
其中,死刑带来的最坏后果是无辜的生命必定会被剥夺。最近,在伊利诺伊州,13个被列在死亡名单上的人直到他们被处决的那一天才被证明是无辜的。他们承受的莫大痛苦是难以言喻的。想象一下,当你没犯罪却被政府判以死刑的情景吧!终结他人的生命是没有任何挽回的余地的。
死刑不会带来积极的结果。我们为何要杜绝谋杀?因为我们想采取行动废除死亡的惩罚。剥夺生命永远是不正当的。
我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研究
【导师】杨宇冠
【作者基本信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2008年,博士
【中文摘要】:随着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生命权——人权最基本内容,尤其受到人们的重视。死刑作为剥夺罪犯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在我国的存在是一个现实,并且还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既然我们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这一对生命的剥夺具有不可逆转性的极刑,那么,有效地遏止错杀和体现慎杀,是人权观念下的一种现实选择。死刑案件的程序改革既是学者热议的焦点,也是国家关注的要点,近期出台了多部有关死刑程序,特别是死刑审判程序的司法解释。那么,如何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对死刑的适用进行质和量上的把关,既是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因此,死刑审判程序研究无疑是当前刑事法领域最受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论文主体结构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引言部分对死刑审判程序研究中的基础性问题,也是较为复杂但又较少为人所研究的“死刑案件”的内涵、确定机关加以深入分析和界定。并且表明本论文将我国的死刑立即执行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通过审判程序控制死刑的适用。正文共分五章,各章主要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概括了我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控制。追溯了我国死刑程序的历史渊源并分析了其对现代的借鉴意义;归纳了死刑政策及其在死刑控制上的作用,为下文构建完善死刑审判程序提供指引;通过重点分析实体法控制和程序法控制两个死刑法律控制手段,深刻揭示了死刑程序控制的价值——彰显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并且,从刑事审判的多方参与性、法官制作裁判的非合议性、刑事审判确定刑事责任的最终性和权威性三个方面分析了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控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概括了死刑案件审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原则、审判中立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第二章是死刑案件第一审程序。本章将死刑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划分为庭前审查和法庭审判两个大的阶段。强调了对于死刑控制具有重大影响的制度完善:庭前程序中的死刑案件的管辖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开庭审判程序的辩护保障。同时考虑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在死刑审判中的重要性,本文从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的证明标准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提出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的独立化。第三章是死刑案件第二审程序。本章从死刑案件第二审程序的启动谈起,突出了死刑第二审程序启动中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以及强制上诉问题;死刑案件二审开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改革的重点,也是本章研究的重点,从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必要性、意义、开庭程序、开庭的应对等方面对死刑二审开庭进行了多角度的诠释。死刑裁判作出后的死缓案件的上诉不加刑、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也是本章研究的问题。第四章是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问题是一个统领全章的问题,本文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实然性质入手,分析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实然性质是具有行政色彩的审判程序,然后分析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应然性质,应当是审判程序,相当于死刑的三审程序,但是从我国的现状分析,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只能作为长远发展目标,我国近期目标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作诉讼化改造,作为向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的过渡。死刑复核程序具有防止错杀、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的适用的功能,同时本文又对死刑复核程序功能的发挥进行了理性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程序的设计与改造,成为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复核的主体、范围、方式、审理期限以及复核后的处理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为完整地构建科学的死刑复核程序奠定了基础。第五章是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本章对审判监督程序中与死刑案件相关的问题进行了重点论述。阐述了死刑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问题;在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分析基础之上,揭示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死缓案件中的应用:针对面临死刑的人的申诉权难以行使的问题提出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暂缓执行的问题以及面临死刑的人申诉制度的构建。结论部分指出,程序公正是实体正义的保障,通过正当的审判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冤杀、错杀,减少、缓解当事人及其亲属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不满,实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审判程序是纠错防漏,避免误判错杀的过滤器。通过法定的审判程序过滤,尽可能地去伪存真,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使死刑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审判程序是对死刑裁决权、适用权的制约,通过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立法,使控诉、辩护、审判各种职能充分发挥,保证审判机关能够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正确行使审判权,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现在主要治本主义国家包括英国,法国,德国以及其他欧盟国家都已经明确废止死刑——对生命权这一个最基本的人的权利的尊重是一个文明国家的基本条件。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刑罚,带有明显的报复性质,准确的说,是一种以暴制暴的恶性刑法手段。用一个问题就可以很好的说明死刑的非文明性特征——现在大家都已经承认肢体刑如砍左右手、挖眼,剁耳等等刑罚是非文明的,一个人无论他犯了什么罪,无论他怎么的罪大恶极,都不能对之实行此类刑罚——因为这是维护人权、是文明的体现。但是,和死刑相比,这样的刑罚算得了什么?一个人是宁愿被砍掉手脚还是去死?虽然死刑的残酷性显而易见,但我还是很惊讶的看到许多谴责美国死刑情况的文章竟然是用汉语写成,美国联邦40余年来才判处这一例死刑(指处死麦克维),整个美国二战以来才判决4000多名死刑,而且只执行了700名——还赶不上中国一次严打的水平。中国的死刑之多,实在是世界少有,这说明了我们这个民族对人的生命权利的极端的不尊重。
刑法的作用是什么?一:对犯罪动机的威慑力。二:对犯罪人的教化,防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而这两者的作用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的幸福。死刑明显的不存在对犯人的教化问题。但他对犯罪确实存在很大的威慑力量,这一点无可否认。但我们切不可只看到他有利的一面,他的危害至少有以下两点:
一: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这一点不用说。
二:带来一种漠视人的生命的恶性影响,重刑主义乃是中国的传统,以刑去刑是中国人的一向观念,这是一种片面的观点。鲜血固然能够另人产生恐惧,却更能带来对生命的漠视甚至对奢血的狂热。如此繁多的合法的杀戮,各种报刊杂志电视广播审判大会对死刑接二连三的报道,难道不是在同时暗示着这样一个信息:人的生命是微不足道的,要剥夺它并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康德说过:一切革命都是以一种偏见代替另一种偏见。同样,我们一样可以说:一切杀戮都是以一种罪行代替另一种罪行。中国历史上对谋反的刑罚不可谓不重,但何尝减少过宫廷政变的发生?以暴制暴,以杀止杀,不过是一种简单思维的结果,亦是中国历史延续几千年的悲哀。因为有过多的杀害,所以有了国民可耻的奴性;因为有了过多的杀害,所以有了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一切人的生命的漠视——既然连生命都让人无动于衷,更惶论其他的人权;因为有了过多的杀害,所以激起了人们对鲜血的狂热,杀人、复仇,再复仇,再再复仇……从古至今、从民间到皇朝,整个民族都被一种疯狂的状态所笼罩。这是一种恶性循环!
今天,我们要走向文明,就要学会宽容。
我并不主张在中国废除死刑,传统使然。正如黑格尔所说,法律制度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断然的改造不行,甚至你并不知道你的改造是否完全正确。但有一点是肯定的:人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对此而言,中国现在的死刑太多太滥,逐步缩小其范围,改善其行刑方式(如以注射代替枪决),乃是我们走向文明、法治的社会的必然之举。
死刑和犯罪率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应该找不到例子的,哪里会有主要的例子,最多就是从理论上写
刑法论文选题有很多:
1.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罪刑法定原则哲学根据探究,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罪刑法定与扩张解释的关系,罪刑法定视角中的中国司法解释)
2.刑法的空间效力探疑(论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普遍原则与打击国际犯罪)
3.试论刑法的溯及力
4.犯罪本质的学理之争与司法选择
5.法益概念在中国刑法中之地位探讨
6.不作为犯罪的机理(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论不纯正不作为犯)
7.论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意义
8.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9.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辨析
10.变态人格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意义
11.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探究
12.试论刑法上的身份犯
13.评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及立法建议
14.信赖原则与犯罪过失理论
15.试论刑法中的目的犯
16.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探讨(论事实认识错误,论法律认识错误,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中的认识错误)
17.试论期待可能性与中国刑法
18.试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论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论正当防卫的程度限制要件,论防卫过当的认定与刑事责任)
19.紧急避险的理论辨析(论对无责任能力者防卫的刑法定性,论紧急避险主体的排除性规定,论紧急避险的程度限制要件)
20.论预备犯在刑法中的地位(论预备犯的处罚根据,论国外刑法上的预备罪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1.试论共同过失犯罪
22.试论教唆犯的构成条件(论教唆自杀的刑事责任,论教唆未遂——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论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
23.论牵连犯在刑法中的地位
24.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之争
25.试论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论刑罚体系的构建原则,论刑罚体系与行政处罚的协调)
26.死刑正当性辨析(论死刑的刑罚根据:报应与预防,论死刑的威慑效应,论死刑的立法限制,论死刑的司法限制,废除死刑的中国路径,死刑与民意的关系,死刑存废与文明的冲突,死刑存废的地区性分析:亚洲/欧洲/美洲/非洲,从区域一体化看死刑废除:以欧盟为例)
27.罚金刑在中国刑法中的地位与完善
28.社区矫正在中国
29.论赦免
30.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理论问题探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与适用,从日本刑法上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看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完善)
31.试论中国刑法中关于走私罪的体系建构(论走私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
32.试评刑法修正案(六)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兼论洗钱犯罪的完善
33.试论中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论诈骗罪中的“财物/欺骗/陷入错误/处分财产”要件,论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论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区别,论机器诈骗的刑法适用)
34.试论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完善(从TRIPs规定看我国知识产权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
35.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论刑法中“生命”的界定,论协助自杀的刑事责任)
36.强奸罪的理论与立法比较(论强奸罪的主体,论强奸罪的对象,论强奸罪的行为构成,论强奸罪的“强迫”要件,论强奸罪与猥亵妇女罪的区别,论对儿童性侵害的刑法规制)
37.试论转化型抢劫犯
38.论侵占罪(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论侵占罪规定中的“遗忘物”,论侵占罪的“拒不退还”要件)
39.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立法体系的完善(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认定,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
40.论医疗事故的刑事立法
41.试论公害犯罪的构成要件
42.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贪污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
43.关于构建中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制裁体系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