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上只有两个条文对无因管理进行了规定,即《民法通则》第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两个条文都未结合实际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和本人的意思等因素细化无因管理制度,因此我国目前对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妥善指导无因管理的纠纷。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资源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本人一般从管理中受益,又称之为受益人。①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与不法当的无因管理,这种分类是当今世界最为普遍、最为流行的一种分类方法。所谓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实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指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这种分类方法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有助于从不同观点了解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问题,并提供处理实例的思考层次。"
二、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划分方法
要如何来确定一个无因管理是否适法,笔者认为必须在无因管理的三构成要件,即"无义务"、"为他人"、"管他事"的基础上加上"本人的意思"这样一个要件,只有依据这四个标准,逐一辨析才能辨别一个无因管理行为是适法的无因管理还是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一)本人的意思表示为明示
本人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明确表示过要实施该管理。这种明示不论是以什么方式做出,不论是在什么场合做出,也不论是否向管理人做出,只要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明示的意思,他就应以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哪怕在某些情况下本人明示的意思可能会给本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失,管理人也要依据被管理人的意思进行管理。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本人对自己的事务都会做出有利的处理。但在特殊情况下,本人抛弃自己的某项利益,也必有特别原因。法律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实现自己的利益,对其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处分行为,要同样加以承认和保护。对于民事主体实现或者处分自己利益的行为,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干涉。否则,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能不仅与本人没有利益,反而在性质上属于对本人自由意思的强制。基于此,严格按照被管理人的意思进行管理,无因管理行为就是适法的无因管理。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本人明示的意思不是指明确表示让管理人管理该事物,如果本人明确表示让管理人管理,则不发生无因管理,而是委任。第二,当本人明示的意思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时,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意思为管理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依法纳税、救助自杀的人。
而如若违背管理人明示意思表示呢?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管理人的心态进行分析,如果管理人违背被管理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是出于维护被管理人的利益,那么就成立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如被管理人有一颗柿子树,树上的柿子都熟了,本人明确表示了柿子不摘以留作观赏。但管理人认为摘下柿子以变卖可得到一个好价钱,于是采摘并变卖。此时,管理人确实是为了被管理人的利益管理了管理人的事务,而且自己没有义务,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但是,此处若仍依据适法无因管理处理,被管理人不仅被迫处理了自己的财物,而且还要给予"强迫者"一定费用。该推理违背了民法维护主体自由的精神,也不符合社会大众的情感。该好事者的管理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他无权干涉别人的财产。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正是因为管理人的不当干预,其行为因而不具有违法阻却性,管理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可以更好地维护好本人的利益,防止他人随意破坏私有财产。
管理人违背本人明确意思表示还有第二种情形,即违背是出于不利于被管理人的心态。此时,就涉及到无因管理上的另一种分类,即不真正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权利和义务,不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包括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及幻想管理。管理人违背本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其心态是不利于被管理人,此时同等于"不是为了管理人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因此,该行为本质上是不真正的无因管理行为。
(二)本人的意思没有明示
管理人须可得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所谓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管理人应按社会一般观念,按照通常情况下符合本人利益而推定本人的意思。这时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管理行为违反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此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因为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都是从被管理人的利益出发,而不论实际后果如何。一旦违背了一般社会观念即推知的意思,就表明管理人主观上有损害本人利益的故意,所以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而是成立不真正无因管理,并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当管理人按照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即管理人可推定为不违反本人意思而进行管理时,也可分为两种情形讨论:
1.当管理人可得推知的本人意思与本人真实意思一致时,应成立无因管理。此情况是完美的适法无因管理的情形,即"无义务、为他人、管他事",而且本人还获得了利益,皆大欢喜。
2.当管理人可得推知的本人意思与本人真实意思不一致时,此时应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况:⑴管理行为客观上利于本人时,应成立适法无因管理,此时尽管管理行为与本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但我们只能以社会的一般观念来推定本人的意思,只要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本人的利益,至少是客观上给本人的利益带来的损害小于带来的利益就足够了。例如,本人未明示其柿子树变红时不收要留作观赏,邻居在本人外出后按一般社会观念推定本人的意思而为本人收拾;⑵管理行为客观上不利于本人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此时,尽管管理人是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按通常情况下符合本人的利益而推定本人的意思进行了管理,但由于管理行为客观上不利于本人,甚至还给本人带来了较大损失或者是带来的损失大于带来的利益,如把邻居农田里的珍贵药草当杂草扯掉,这时假如说能成立适法无因管理,本人还需要负担管理人必要费用,这显然对本人是不公平的,既不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也不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也就是说此时只要管理行为客观上有不利于本人的结果出现,此行为就不能成立适法的无因管理,而是一种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这是对管理人
注意义务的加重。由于无因管理是对他人事务的"干预",为防止"滥加干预",这种注意义务的加重很有必要。但同时,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管理人主观上存在善意,所以可根据情况适当减轻,甚至免除侵害人的责任。
注释:
①王利明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参考文献:
[1]王胜明.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4]将云蔚,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J],社会科学,2009(10).
[5]洪学军、潘洪杰,无因管理的类型化及类型化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J],探索,2003(02).
作者简介:宁楚楚,女,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