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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文学化现象的产生原因和策略应对

2015-08-20 15: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从三段论到多元论证策略的转向
  长期以来,我国在司法判决论证中一般认为所采取的论证策略是三段论模式。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判决书论证在形式上属于演绎式三段论,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案件为小前提,并在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涵摄关系。按照三段论的思路,在面对案件时法官做出判决主要是根据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与从案件中抽离出来的事实的匹配性。然而就典型的三段论模式而言,其本身在法典的完备性、从案件事实到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官的角色定位、判决的效力来源等方面存在诸多理论争议。
  伴随着三段论论证模式在学术界所遭受的巨大挑战,在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书制作做出了积极回应,论证策略开始由一元的三段论模式朝着以三段论为主体的同时兼容其他论证策略方式进行变化与改革。在这个过程中,文学方式作为一种长期被理性话语排斥的说理手段逐步获得了进入到判决书中的合法地位,渗透、参与到判决书的写作当中。同时,进入到20世纪以来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这个大背景也成为文学化判决书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契机。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判决书写作时更倾向于雅致、优美且具有个性的文风,在总体的语言风格上除了涉及税法、经济法等专业法律领域之外,判决书中专业术语表述比例较低,较多地运用生动、连贯且易于被公众理解的词语,在司法大众化方面文学手段的优势很突出地表现出来。应当说,在两大法系彼此借鉴融合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有意识地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在撰写判决书方面的优长,以克服传统三段论判决书格式化、规范化、专业化所带来的在灵活性、创造性、说理性等方面的不足与缺失。可以发现,在这个重新定位的过程中,文学手段以及本国的文学传统被法学界重新认识,文学中的合理成分逐步吸收、纳入到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系统工程当中。
  二、从权力独白到多方对话的转向
  判决书与文学文本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包含权力要素,作为由国家权力保障的强制力量,法律文本作为一种知识类型内在地同权力紧密相连。从我国当代判决书说理方式的普遍情形来看,权力化的思维还十分明显,并以高度的浓缩精简为特点,具体表现在判决书缺乏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必要解释以及对判决理由的充分论证,最典型的是将事实和证据机械地拼凑在一起,在援引法律后直接给出结论,这给人一种强烈的感觉,即裁判结果做出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由知识来论证而是由权力来创造的。然而,我们应该认识到,判决书因权力而获得的强制力本身并不构成权威,司法权力如果做出疏于论证的判决将会呈现出专横的面孔,从而失去了重要的合理化维度;更进一步说,判决书如果仅仅是一种权力的独白,而无视其“读者”的理解程度、接受水平以及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
  “司法判决是一种关系到民心的论证事业”,意味着通过“论证”直抵“民心”,以更有效的方式实现判决书在解释法律、宣传法律、培养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功能。应当说,对判决书说理成分及其易被理解、接受的强调不仅涉及到判决书形式方面的改革,更重要的是背后所蕴含着的对诉讼、公民权利和法治观念的重大变化,从权力独白到多方交互的转变也同时标示着对法律论证的交互性、动态性、开放性、多主体性与可辩驳性的确认。判决书文学化现象的产生部分可归因于对法律强制性方面的弱化乃至消解的企图,这实际上也应合了从“被迫”、“对抗”到“自愿”、“合意”的法理学主题转换。在“作者—文本—读者”的分析框架中,判决书及其撰写方式的选择变成了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的交互结果,在此过程中,“读者”从“缺席”到“出席”并构成了实现文本价值的重要主体。我们会发现在这里权威并不绝对,在“作者”和“读者”或者说在司法活动的各环节之中的参与者之中呈现出某种动态的合作关系,对于法律文本的阅读与理解成为参与者同文本以及其他参与者的一个“共享过程”或“互动体验”。作为司法公开重要组成部分的判决书公开,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是将判决书置于更广阔的社会场域当中,达成“作者”与“读者”之间的对话,以实现对法律的动态塑造——这一点是费什的“解释共同体”与怀特的“伦理友爱关系”(ethical friendship)所共享的理论观念。从文学化判决的典型代表判后语的实践情况看,基于情理角度的文学化表达方式,具有法言法语所不具备的说服功能,其中包含着对当事人及公众在道德、情感方面需求的尊重。可以这样说,判决书文学化倾向是法律与文学基本理论主张在司法实践领域的一个具体反映,更进一步说,法律与文学的“文学人”假设落实在具体个案当中就是对诗性正义的追求,即具有移情能力的裁判者运用文学手法通过不断多次的、渐进式的对话,以文学想象来扩展个人的经验边界,了解每个独特的个人所处的独特环境,建立起各主体间的沟通渠道,以实现“诗性正义”。
  三、从单一学科到跨学科的转向
  在中国的理论和实务界,有意识地将判决书文学化问题纳入到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当中应当说与法律与文学理论的引入密切相关。法学跨学科运动的蓬勃发展,打破了新自然法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足鼎力的基本格局,使得法学和文学等其他学科之间的智识沟通成为可能。当代西方判决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刺激与启发而蓬勃发展起来的,受其影响,判决书研究开始引入文学维度并迅速成为判决书研究领域的主流。
  从法律与文学角度来看,对司法判决书之文学特质的关注属于“作为文学的法律”这一法律与文学亚研究领域。作为一项法学跨学科研究,法律与文学起始与立基于对法律和文学之间相似性的探讨。自1973年怀特出版了《法律想象》之后,法律学者逐渐意识到语言和修辞在撰写司法意见时的作用,随着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文学对于法律的重要意义与作用,认为从文学视角能够更加充分地分析司法判决书,文学研究有助于理解 司法判决书的生成、存在乃至发展规律,文学中的叙事技巧、修辞艺术、隐喻手法等被广泛地应用到了法律领域尤其是对司法判决书的分析与理解当中。在实践领域,法官运用修辞、隐喻等修辞手法来弥补传统法律语言的缺陷与弊端,甚至是法律推理的不足。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判决书研究的文学维度首先在文学、法史学领域中打开了局面,随着法律与文学理论的引入,开辟了理解判决书的崭新视角。在司法实践领域,作为司法改革组成部分之一的裁判文书改革意图通过说理性的增强与司法公正形象的展示,达到情理法和谐统一的目的,一方面采取完善传统三段论的方式,同时诉诸摆脱法言法语限制的文学资源,应当说,法律与文学理论为判决书文学化及判后语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证明。
  [参考文献]
  [1]武建敏,卢拥军.审判的艺术[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2][美]卡多佐.法律与文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Madison:Univ. of Wisconsin Press,1985.
  .Chicago:Univ. of Chicago Press,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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