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及有效使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本省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条本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省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稽察特派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特派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第六条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七条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第八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项目单位(含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或者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等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三)检查被稽察单位建设资金的落实、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四)检查被稽察单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建设进度控制、竣工验收等情况;(五)评价有关被稽察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六)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环境;(七)对项目投资效果进行后评价。第九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形式。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五)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二)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三)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四)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十二条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稽察特派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第十三条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第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第十五条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其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复核。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