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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制造业的品牌营销探讨自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制造业发展迅猛,在国际贸易中的出口增速更是以两位数的速度增长。我国已经成为了世界上的制造大国,被人们誉为“世界工厂”。但制造大国不是制造强国,在2005年由世界权威机构评出的100个全球最有价值的品牌中,美国占据62个,而我国制造业无一上榜。我国的制造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大多以价格低廉挤占市场,MADE IN CHINA成为了中低档货的代名词。我国的制造业正面临着品牌低廉的境地。市场的竞争格局已经转变为品牌竞争格局,随着我国在WTO框架下的不断开放,我国制造业不仅在国际市场上直接面对欧美发达国家的强势品牌的竞争,而且在本土也面临着强劲的竞争。如何在这场品牌大战中赢得未来,全面提升中国制造业的品牌形象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艰难课题。本文以品牌为核心,以我国制造业如何实施品牌营销为主线进行探讨,希望能为我国制造业树立优势品牌提供思路,支持我国民族品牌发展壮大,创立自己的世界品牌。关键字:制造业,品牌,市场营销一、 我国制造业实施品牌营销的意义我国制造业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制造业的发展壮大对于我国的经济至关重要。当前的市场竞争已经从产品竞争转向了品牌竞争,实施品牌营销对我国制造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我国制造业的特点我国制造业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为建国初到1978年的改革开放,这是我国制造业形成比较独立完整体系的时期;第二阶段是改革开放到上世纪90年代初,是我国制造业中以轻纺工业为代表的传统产业的迅猛发展期,带有比较明显的粗放性和文革后恢复性发展的色彩,这一阶段制造业的发展使我国基本上告别了工业产品短缺的时代;第三阶段自90年代初开始,我国制造业在开放和竞争的环境中进入了结构调整和产业提升的新时期,高新技术产业比重明显上升,进入新世纪以后特别是最近几年我国制造业发展速度惊人,我国已经成为了“世界工厂”。我国制造业的发展具有如下特点:1.制造业产值居工业的主导地位我国的制造业在国家的工业体系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的GDP快速的增长,跟我国的制造业的快速发展不无关联,如今我国的制造已经占据了我国工业产值的绝大部分。据国家统计局信息,2005年制造业占我国工业企业数量的九成以上、主营业务收入占八成以上、利润占七成以上,在我国工业企业法人单位中,制造业132.9万个,占91.6%。2.OEM比重较高,缺乏自己的品牌由于我国制造业低廉的人工和成本,各种资本不断涌入制造业,使得制造业空前繁荣,但我国的制造业的繁荣是以丧失自己品牌,为国外公司贴牌加工产品为代价的。在全球制造业的生产链上,我国的制造企业只摇荡在中低端。据统计我国外贸200强中企业出口值有74%是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实现的,而与此同时,在全球的制造企业500强中,我国制造业没有一家上榜。我国有识之士不无忧虑的告诫说我国制造八亿件衬衫才能换一架波音飞机。数据显示,我国企业拥有自主商标的不到20%,自主品牌出口不足10%;大部分企业国际营销投入不足,121家自主品牌出口企业平均境外广告投入不足300万元。3.制造企业品牌创业时间短西方强势品牌大都有上百年的发展历史,这些品牌在长期的市场运作中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成熟的品牌运作之路,它们的强势与其时间的积累有很大的关系。我国制造企业的品牌大多创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普遍存在着品牌时间比较短。品牌时间短,可以让品牌更好的迎合现代发展的需要,但也存在着巨大的挑战。我国家电制造企业海尔品牌创建时间仅仅24年,作为后起的制造品牌,可以灵活的赋予品牌以新的形象,但也存在着品牌文化底蕴的不足等弱点。据统计,我国制造品牌大多数创业时间在20年到50年之间。时间是检验品牌的最大的试金石,我国的制造品牌仍需要时间的考验。(二)我国制造业实施品牌营销的必要性和意义品牌是企业持续发展的一种无形的竞争手段,是企业通过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与顾客建立起来的、同时需要企业维护和开发的一种关系。品牌具有控制效应、增值效应、优化效应和社会文化效应。品牌营销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它包含了品牌定位、品牌推广、品牌维护和品牌创新,此外它还涉及到质量的控制,广告,公共关系,售后服务,跨文化营销等等一系列的运作。实施品牌营销可以有效的整合我国制造业的各种要素,促使其提高素养,对提升我国制造业的水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市场正由产品营销转向品牌营销。传统的产品营销在现代市场格局下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未来国家间的竞争将是品牌的竞争,品牌的多少与强弱反映了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对企业来说,生产一种产品所能创造的价值也许是有限的,但创造一种品牌,对于资本的增值往往是惊人的。正因为如此,在市场经济中真正竞争的最后归宿,就是品牌的竞争。可口可乐人有一句名言:即使我们的工厂一夜之间全部烧光,我们也能够很快恢复生产。这就是品牌的威力。拥有一个好的品牌可以抢占市场份额,可以赢取最大的利润,还可以迅速的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我国的制造业目前仍处于产品营销的阶段,随着市场的日益成熟,以及和境外强势品牌的不断碰撞,我国制造业走向品牌营销将是大势所趋。2.制造大国需要成为品牌强国我国是个制造大国,我国的GDP总量已经达到了世界第三的位置,但在世界的100个最强品牌中却没有我国品牌的身影,并且我国品牌与国际品牌存在巨大的差距。美国著名财经杂志《商业周刊》与总部位于伦敦的国际品牌咨询公司联合发布的2006世界最新品牌价值排行榜(表1)中,可口可乐以670亿美元位居榜首。由世界品牌实验室和世界经理人周刊联合主办的世界品牌大会发布的2006年我国最有价值品牌榜(表2),海尔(Haier)以639.89亿元人民币的品牌价值保持第一。此外,我国制造业出口到国外市场的产品大多以低品牌,低附加值的方式出口,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中低档的市场。还有部分产品出口到国外市场是通过贴牌的方式,而我国制造业只赚取一点微薄的加工费。走品牌营销之路将是拉近我国制造业品牌与国际强势品牌距离的必要途径。表1 2006年世界最新品牌价值排行榜前5强排名品牌品牌价值(单位:亿美元)1可口可乐6702微软5993IBM5624GE4895INTEL323表2 2006年我国最有价值品牌前5强排名品牌品牌价值(单位:亿人民币)1海尔7492联想6073TCL3624五粮液358.265一汽357.283.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实施品牌营销能提升我国制造业的形象。品牌代表了一个企业的形象,好的品牌能让受众更好的接受,也能得到更好的美誉度。来自瑞典的沃尔沃汽车将安全作为自己的品牌形象,不厌其烦的向客户灌输它的安全的理念,并收集车祸后驾乘人员安全脱险的各种生动故事加以传播,现在沃尔沃公司已经成为了值得信赖的安全汽车生产商;而我国的民族汽车制造厂商如奇瑞、吉利汽车公司仍处于低廉、低档的品牌形象。实施品牌营销能提升我国制造业企业的利润。在如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我国制造企业不断的上演着价格大战的硝烟,如彩电大战、影碟机大战,甚至在国外市场上,我国制造业不仅要同东盟、越南的企业大打价格仗,而且中国企业之间也在相互的压价,这导致企业的利润的直线下降。通过品牌营销,企业可以找准市场空间,通过品牌定位的差异化来赢得利润。实施品牌营销可以提高我国制造业的整体竞争实力。品牌营销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它涉及到质量的控制,品牌的定位,品牌的维护,品牌的延伸,广告,公共关系,售后服务等等一系列的运作,实施品牌营销可以整合这些资源,使之相互协调配合,从而从整体上来提高我国制造企业的竞争实力。4.品牌能迎合消费者的需要品牌能反映消费者的生活理念。现代意义的品牌,是指消费者和产品之间的全部体验。它不仅仅包括物质的体验,更包括精神的体验。品牌向消费者传递一种生活方式,人们在消费某种产品时,被赋予一种象征性的意义,最终反映了人们的生活态度及生活观念。产品是冰冷的,而品牌是有血有肉的,有灵魂有情感的,它能和消费者进行互动的交流。在产品日益同质化的今天,产品的物理属性已相差无几,唯有品牌能给人以心理安慰与精神寄托,能够展现消费者的个性和身份。同样是牛仔,穿万宝路牛仔,表示你是个有男子汉气概的人;而穿利维斯牛仔,则表示你是个自由、反叛、有个性的人。品牌能节省消费者的购买成本。品牌的功能在于减少消费者选择产品时所需要的分析商品的心力,选择知名的品牌无疑是一种省时、可靠而又不冒险的决定。在产品制造能力日益强大的今天,同类产品多达数十上百甚至上千种,消费者不可能逐一去了解,只有凭借过去的经验或别人的经验加以选择合适的品牌。如此而言,品牌是一种经验。因为消费者相信,如果在一棵果树上摘下的一颗果子是甜的,那么在这棵树上的其余的果子也是甜的。这就是品牌的“果子效应”,它能大大减少消费者购买商品耗费的心力。品牌能降低购买风险。由于各种各样的因素,商业世界充斥着信任危机感。对于陌生的事物,消费者不会轻易去冒险,对于品牌和非品牌的产品,消费者更愿意选择的是有品牌的产品,这时,品牌会使人产生信任与安全感,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风险降到最低。对于制造企业而言,最重要的不是你怎么样,而是消费者认为你怎么样,就是为了留住顾客的心,也要加强品牌建设。二、 我国制造业在品牌营销中存在的问题近几年我国制造业企业在市场的磨练中逐渐开始重视品牌营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我国制造企业的规模不大,实力有限,对品牌营销存在误区,因此我国制造企业的品牌营销总体程度仍旧不高,还存在很多问题。(一)我国制造企业的品牌程度低,产品品牌单一粗糙我国制造企业的品牌程度底,尤其在国际市场上。2005年我国制造业出口贸易总额已经达到了7600亿美元,但自主品牌出口只占到10%,其他90%都是OEM,我国制造企业只获得了产品价值链中8%的加工利润,而剩下90%的利润被品牌商和经销商获得。品牌是商品的组成部分之一,没有自己的牌子的商品很难进入国际市场,即使进入国际市场,其竞争力也远不如别人,很难登堂入室。据有关方面统计,我国46.5万个制造企业加上服务业,到1995年底,在国内注册的商标仅为53.87万个,在国外注册商标的就更是寥寥无几。不少制造企业,为了完成出口任务,不得不依附于“洋品牌”,赚下很少的原料费和加工费,为他人做嫁衣裳。产品品牌单一粗糙,没有考虑到国际商标的问题。我国制造业的产品的品牌大多是一些简单的线条和字母组合,缺少动感和内涵。我国部分制造企业如永久自行车,蝴蝶缝纫机的品牌就是简单的汉语拼音,这在国内市场尚无可厚非,但是进入国际市场就很难让人认同。有部分企业花费巨资设计了漂亮的品牌,但没有考虑到该品牌在国外已经被注册了商标的问题,致使品牌在国外的推广遇到了巨大的障碍。我国的电脑制造企业联想集团,在国内已经做到了最大,但是进入国际市场时,发现联想的英文商标LEGEND早就被国外广泛注册,不得不将商标换成了LENOVO。(二)我国制造业不重视对自有品牌的保护。企业的注册商标是企业进入市场的标志,企业品牌商标在进入国际市场时,商标一旦被抢注,企业要么面临丧失市场份额的危险退出该国市场,要么更换商标进入该国市场。2006年3月,中国知名制造商标不断爆出境外被抢注的消息,委内瑞拉商标局近日连续收到众多注册中国知名制造商标的申请,包括“TCL”、“HISENSE”(海信)、“CHANGHONG”(长虹)等在内的知名商标。而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国内有15%的知名商标在国外遭遇抢注的尴尬。在国内,我们所熟知的一些老牌制造品牌则不断的被国外强势企业收购,然后束之高阁。如曾经风光一时的扬子冰箱被国外收购后就销声匿迹了。1996年,娃哈哈集团与法国达能合资成立公司,2006年双方因为“娃哈哈”商标的使用问题闹得沸沸扬扬,娃哈哈创办人宗庆后总结说“由于当时对商标、品牌的意义认识不清,使得娃哈哈的发展陷入了达能精心设下的圈套。”。2007年,我国轴承制造品牌洛阳轴承不断传出被国际品牌收购的消息,亦令人担忧。(三)我国制造业的品牌的附加价值低,国际化程度不高品牌的附加价值是指那些品牌中所包含的、中肯的、被消费者欣赏的东西和产品的基本功能以外的东西,也就是通过品牌给消费者提供的信任感、满足感和荣誉感,它能通过其商品形式维持一种溢价。国外的调查显示,抽“万宝路”香烟的人,平均每盒香烟要从口袋里掏出来30次,其中有1/3是为了欣赏和向别人显示这个品牌。可见“万宝路”给消费者提供了较高的品牌附加价值。而在消费市场上,我国制造品的品牌多是低价格,低档次。以我国重要的服装制造大省浙江省为例,浙江省2005年服装出口总额为133.18亿美元,同比增长23.73%,但平均每件卖价仅有3.2美元,与国际名牌服装的售价有天壤之别。国际化品牌的海外收入占据企业总收入的百分比是用来衡量一个品牌国际化的程度。一直以来,国际品牌的出口能力很强。日本的本田汽车,有42%的收入来自美国。可口可乐70%的收入来自海外。相反,我国制造品牌在国外的营收比重较低,在国外的知名度不高。近几年我国电器制造品牌“海尔”、“联想”、“TCL”等企业虽然在国际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业绩,但不能改变我国制造业品牌的国际化程度低的现状。(四)我国制造业品牌缺乏跨文化营销的意识品牌文化的营销是营销的最高境界。我国制造业往往忽视文化的因素,单纯的为营销而营销,尤其在国际市场上没有很好的将中华文化与当地文化有机的结合起来。在跨文化交流中,由文化差异造成的误解和冲突日益被人们所重视。企业,尤其是跨文化流动性很强的制造企业,如果要进行跨区域、跨文化的营销传播,就需要考虑怎样才能穿越地域和文化差异形成的障碍,赢得不同种族、不同文化的人们的喜爱。我国的制造企业在国内市场上已经开始尝试一种文化的营销,但在国际市场上的表现则令人忧虑。怎样既体现中国文化,又能与当地的文化融合将是摆在我国制造业面前的一道难题。另外,我国制造企业的品牌设计没有考虑目标市场国的风俗习惯和人文俚语。世界各国的文化风俗、习惯制度迥异,我国制造业的一些品牌的设计仍旧沿用国内的设计,导致进入目标市场时与当地的风俗习惯相抵触。三、我国制造业实施品牌营销的对策品牌是一个企业长期的战略资产,被认为是获取竞争优势和财务回报的一个重要来源。不管在什么市场,针对何种产品,不管是对公司绩效还是对股东回报,品牌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品牌消费观已经深入人心,品牌作为决定商品价格的重要因素,日益主导着市场的购买需求与动向。我国制造业企业由于竞争的不断加剧、人力成本的不断上升和人民币的持续升值,企业利润被大幅压缩,实施品牌营销,走制造业的品牌之路势在必行。实施品牌营销,提高我国制造企业的产品质量是基础,还需要准确地营销和传播,品牌的跨文化营销,品牌的结构管理,和品牌的维护与知识产权保护等等系统的工程。(一)需要提高质量、技术和服务水平产品质量改进、技术水平提升及服务的水平都直接影响到我国制造企业品牌的形象与地位,它们成为我国制造企业品牌营销的基本前提与保障。1. 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质量是产品的核心与生命,也是品牌赖以形成的基础。产品没有稳定可靠的质量,再好的品牌策略和宣传也是无法建立优势品牌的。制造企业尤其需要提高产品的质量,我国的制造企业生产的大多是生活消费类产品,与消费者接触密切,产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品牌形象。因此我国制造企业实施品牌营销,首先要在内部建立严格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提高质检的水平和力度,其次积极实施国际质量体系认证,通过外部的认证来强化产品的质量。2. 提升技术水平产品的技术水平,直接关系到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并最终体现在企业品牌的核心价值上。我国制造业企业虽然发展迅速,但技术核心大多掌握在国外先进国家。我国制造企业要建立国际品牌,就必要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我国制造企业提升技术水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其一是通过对先进技术的引进,我国制造企业大多经历了这一过程,最重要的是要通过引进提高企业的消化吸收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创新发展;其二与科研机构合作,我国内地拥有众多的高校、研究所,企业出资与科研机构合作,双方互补,能很快的将技术应用在产品上;其三,行业内企业技术交流和共享,例如电视制造类企业,可以建立类似于研究所的机构,在内部共同探讨,并实现技术的共享。3. 提高服务的水平企业品牌美誉度是指一个品牌获得公众信任、支持和赞许的程度。在企业品牌营销进程中,服务的水平直接影响到品牌的美誉度。建立一套完整的从售前到售后的服务体系,是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一个来源。我国制造业提高服务的水平,首先要真正改变客户服务的职能,将客户服务从“道歉”部门变成真正的解决问题的部门;其次可以考虑建立呼叫中心,实现服务的快速响应,另外还需要加强对服务人员素质的培养和提高客服人员的责任心和耐心。我国制造业企业尤其需要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服务水平,我国制造企业国际市场的服务要尽量的本土化,使用当地的客服人员,这对于解决纠纷,提高亲近感具有很好的作用;要提高服务的国际化水平,包括售前到售后的一整套流程,以提高客户对企业品牌的认同感。(二)加强品牌的营销与传播1. 实施准确的品牌市场定位由于消费者的年龄、性格、偏好、文化、教育、经济水平等的差异以及竞争者的存在,一种产品不能满足市场上所有的目标消费者的需求,而且使他们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实施品牌营销市场定位显得很重要。我国制造企业必须对市场进行细分,通过市场细分,对产品进行明确的市场定位,针对不同的市场推出与竞争者相区别的产品,以满足不同市场的需求。产品的市场定位需要分析目标消费群体的不同喜好、不同消费习惯,并在此基础上推出相应的产品。2. 取合适的品牌名称产品进入市场进行销售,都会有一个名称,这个名称往往成为品牌名称的一部分或全部。我国制造业企业要树立强势品牌,合适的品牌名称不可忽视。我国最大的电脑生产商联想集团将英文名称由LEGEND变为LENOVO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名称不仅琅琅上口,而且带有很好地寓意。又如娃哈哈集团,娃哈哈的品牌特点很好地体现了儿童的特性,因此深受小朋友的喜爱。合适的品牌名称既要带有该行业的特点,也能够体现企业的文化风格,好的品牌名称能让消费者过目不忘。3. 加强品牌的推广企业品牌的推广是企业品牌营销的出发点,需要企业的营销活动来支持,需要企业坚持统一的品牌形象,进行品牌的全球传播与推广。我国制造企业可以通过以下几种策略进行品牌的营销与推广:通过赞助某些国际上的大型比赛或运动会以提升品牌的国际知名度与影响力。2008年的北京奥运会和2010年的上海世博会为我国制造企业提升品牌知名度提供了重要契机。通过借助某些有利时机开展有积极影响力的公关活动以提升品牌。如,“健力宝”在进入美国市场时,巧借美国总统搞了一次影响巨大的公关活动,极大地提高了“健力宝” 在美国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从而顺利进入美国市场。在相关国家或地区寻找品牌总代理,借助品牌总代理提升品牌在该国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这一战略的关键是要与总代理建立利益同盟关系,使总代理能积极地参与企业的品牌推广与宣传。选择分销商,对即将进入的国际市场选择一定数量的经销商,并在当地建立分支机构,主要负责品牌在当地的销售、推广及维护,并对经销商进行一定的管理和给予一定的帮助。4.加强品牌的维护和创新企业产品的品牌需要不时地维护。我国制造企业要根据市场发展变化不断的对品牌进行投资,以保证品牌始终赢得消费者的眼球。此外还要及时地、有效的处理品牌危机。品牌的创新是品牌发展的关键。由于消费者的喜新厌旧,时尚的变化,品牌需要时时跟上时代的变化,原地踏步的品牌是致命的。我国制造企业的品牌的创新可以通过赋予品牌新的内涵来实现,包括创立主品牌下的附属品牌,或者是赋予新的时尚理念。由于篇幅限制,原文地址: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摆渡找下,很多的
开始组织实施国民经济信息化工程建设。现在,以“三金”工程为代表的“金”系列工程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兴建全球互联的电脑信息网络涉及到“路”(网络)、“车”(应用软件)和“货”(数据库、多媒体产品等知识形态的商品)的制造维护和管理。以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多媒体技术装备的信息高速公路的兴建和运营,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新产品和服务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与服务所衍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就有可能使信息网络出现“道路”尽管四通八达,但“车辆”寥寥无几或者有“车”无“货”的局面,从面阻碍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因此,如何调整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之适应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已引起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1995年9月5日,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IITF)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小组( WGIPR)在绿皮书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关于“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主要论述了著作权法及其对信息调整公路的应用与影响。参加白皮书起草的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美国版权局外,还包括美国商务部、国防部、教育部、能源部、财政部、国家科学基金会等26个国家部门和机构*1。可见其重视程度。 欧洲委员会于1995年 7月19日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2,主要提出著作权和相关权在信息社会的新产品与服务中的应用问题凶手与著作权有效行使密切相关的某些法律与技术概念,但没有论及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以及网络服务引起的著作权问题。与美国政府白皮书不同的是,欧委会绿皮书未将工业产权保护列入其讨论讨论范围中。 受法国文化部长委托,以西里内利(Sirinelli )教授为主席的一个委员会于1994年 7月提交了一份题为“工业文化与新技术”的报告(亦称西里内利报告),*3详细阐述了瓦解有多媒体领域的组成及多媒体未来的发展趋势,分析了这种趋势对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影响。 由于多媒体具有关于信息媒体和传播手段的双重含义,与信息高速公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当美国人以信息高速公路描述正在兴起的信息革命时,日本人则大肆宣扬多媒体革命。1993年,日本通产省所属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提交了关于“知识产权对多媒体新影响的提案”的临时报告,着重讨论了建立负责多媒体著作权合并与授权的著作权清算中心的可能性以及作品完整性的问题。日本文部省则于1993年11月和1995年2月分别就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提出两分报告。*4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有关机构受各处政府委托,分别提交了“著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5和“在新的通讯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专题报告。*6 俄罗斯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了《关于信息、信息化和信息安全》联邦法,并起草了《商业秘密法》和《个人隐私法》法案。同时在俄联邦新的刑法典中提出增设电脑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建议。*7 德国政府为了构建规范电脑信息网络空间的法律主框架,于1996年12月20日向联邦参议院提交了关于《信息服务的通讯服务法》草案,其中第 7条中拟定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加以修改,新增设保护数据库的条款。*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去年底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为了协调信息高速公路建设对各成员国在执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时带来的问题通过了《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和《保护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将于今年审议通过。*9欧盟则于1996年 2月颁布了《欧洲座谈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10 近年来,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引起我国有关人士的注意。早在1993年12月召开的海峡两岸著作权问题研讨会上,两岸学者就探讨了数字化技术和联网技术对现有著作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在1995年10月召开的全国著作权理论研讨会上,与会人士就数字化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进行了专题讨论。去年 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我国共同在京举办了数字技术版权研讨会。在去年 6月举办的全国著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了,与会者就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保护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信息高速公路与著作权保护 在电脑信息网络中,不同作品均可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输。网上用户能够把这种数字化作品的完美复制件直接或间接地传送到其他用户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上,或者传送到网上所有用户提供信息查询和发布服务的“电子公告牌系统”(Bulletin Board System,简称BBS)上。这样,其他用户便能通过BBS检索这些信息或作品,需要时可以将这些作品复印件无限制地打印在纸上,或复制在硬盘上。此外,网上用户还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因此,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在网上受到有力的挑战。于是有人提出,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基本理论还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快速民展的需要吗?美国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保留现有的著作权法,无需修改;反对者提出应对现行著作权法全面改革。 WGIPR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作少许修改和必要的说明,即可为相关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11 据欧盟绿皮书推测,新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基本理论和原则。*12 法国西里内利报告的结论是:数字技术固然拓宽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并使新形式的作品问世,但是这种技术变化不会在各个方面对著作权法产生影响。*13 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14 眼下的问题是,而对数字技术的冲击,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否还能适用?应该指出,现行著作权法的概念,很大程度上是以印刷术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当印刷技术发明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组合直接由文字、图形信号物化在某种单一的载体上,由此主要产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此后录音、影视等作品随着磁带、影带等载体的出现和模拟技术的发明而陆续诞生。其制作过程是通过模拟技术由录放装置等先将文字、声音等信号转换为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再由同一装置还原成人们可以直接视听的原作品。它与印刷术为基础的文字作品转换过程相比,其间仅增加了一道机器模拟信号的过程,模拟前后的作品并未发生变化。所以模拟、录音、电影等技术的出现没有动摇以印刷术为主形成的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但在作品的存储、传播和使用上又较之印刷术时代向前迈进了一步,版权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过当时的著作权法也仅仅为适应这方面的变化作了适当的调整(比如对“合理使用”的范围重新加以限定)。数字技术与模拟技术的不同之处,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转换成一种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前者是把作品通过直接转换或模——数转换转换为一种机器(电脑)可读的二进制数码形式。可是作品数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拟化后一样,也能由同一装置(电脑)把机读的数码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动是加工改变它们在该装置或某一载体中的原存储状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也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由于作品产生于人的创作,*16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际上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所以这种中间技术过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作品。况且在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装置而非人,装置本身不具有创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创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原作者所有。*17由此可以认为,信息处理技术从模拟方式向数字方式转变并非质变,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 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出现,使作品存储呈现多媒体化,其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体作品、电子数据库以及新型的信息网络服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和权益归属问题上,对现行著作权法提出了调整,充实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传统存储载体有纸张、磁带、磁盘、录像带等,而且一种载体一般只能存放一种单一的信息媒体。随着多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现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影视作品等中的文本、数字、图形、静动态图像、声音等各种不同的信息媒体同时存放在一种单一的载体,比如只读光盘(CD—ROM)上,从而产生一种所谓的多媒体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们能借助电脑阅读、欣赏图文并茂、声形交错的作品。然而,这种集多种传统作品为一体的作品形式使传统的作品分界线变得模糊不清。假如对多媒体作品的归类划分不当,势必影响到对其权利的行使和限制。按照美国著作权法第 101条的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图用投影机、取景器或电子设备之类4的机器设备显示的有关图象。”这说明美国法中的视听作品也含静态图象,或者至少与之相关。根据多媒体作品的特征,美国白皮书建议,多媒体作品从整体上可以看作一种视听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认为,可用“多媒体作品”或“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或者将现行法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另行修改,把多媒体作品直接划归为电影作品。*20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只是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加以界定,规定这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笔者之见,上述规定基本概括了多媒体作品的主要属性。可是把多媒体作品划归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将电影、电视、录像和多媒体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对视听作品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释。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但是许多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不太一致。在多媒体作品大多数取材于已有版权作品改编、组合而成的情况下,它在何种程度上才浇灌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从微观上讲,多媒体作品具有某些类型的数据库的特征。一般认为,即使多媒体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权作品,但只制作者在作品的选择、安排和组合上体现出智力创作,也应对合成的多媒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不过,由于这种多媒体作品基于已有版权作品产生,其著作权应视为邻接权加以保护。 一部多媒体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个作品和多个作者,如果事先不取得已有版权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又不注明作者及作品出处,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21 然而,要求通过多媒体作品制作者本人逐一取得每个原作者的授权,决非易事。国内艺人集团在开发一套多媒体软件时在授权问题上遇到的困难便是明显的例证。*22 为了保护原作者的著作专有权,又方便多媒体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国提出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体清算机构的设想。这类机构代表著作权人人事著作权的统一授权业务,向使用者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收取版税后按一定比例发给著作权人。我国目前仅建立起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及负责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但是,在我国怎样建立维护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权益伯集体管理机构?如何从法律上对这些机构定位?这些机构是否有必要与媒体制作者及用户签订标准的许可合同?作者人身权(比如修改权)问题可籍这种合同解决吗?*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为允许对原作品进行诸如配音、译制增加副标题、重组、拼接等修改呢?这些问题是我们修改著作权法时亟待解决的。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使作品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有的网上用户甚至毋需说明自己的用户标识和电脑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将信息上网或将网上信息下载到他们的电脑内存储起来。这样至少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数字作品上网传输后,何种行为构成复制?按照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为均应视为复制。①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②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文档;③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④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⑤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⑥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⑦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复制权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任何人或阻止任何人复制受保护的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复制这种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广义的说法,它应该涵盖各种已知和未知的复制方式,原则上包括上述所有复制方式。但公约第9条第2款却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是公约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之一。由于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解释,所以第9条第2款所称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范围是不确定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给予供复制者个人合理使用的复制权,一般将个人使用视为复制权的例外。但是,著作权法的传统例外在复印技术、录音录像技术出现后受到极大的挑战。在Internet网上个人用户日益剧增的情况下,假如他们擅自将网上的版权作品以不同形式存储或复制下来,是用于商业止的还是个人参考,其界限更难划清。所以发达国家建议对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的种种复制行为严加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虽然上述国外认定的七种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未在本条中明确列举,但一般可以认为已隐含在“等方式”的无穷例举中。事实上,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不止这七种。所以修改著作权法似无必要将作品数字化或其他复制方式在第52条中予以明确。至于以上第七种行为是否构成复制,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困为这种行为只是使作品短暂地存储在电脑存储器内,或者短暂到电脑用户根本不可能显示、阅读、聆听该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实质上不会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有效行使构成任何威胁,若认定为复制,则近于苛刻。 其次,与上述复制行为密切相关的是作品上网后的发行权问题。当论及信息在网络中传输时复制权与发行权之间的关系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7年关于《印刷文字的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备忘录》中指出:“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的传统(印刷)复制模式是复制完成以后发行拷贝。而用电脑存储或向公众传输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时,拷贝在复制期间(同时)发行。……用电子方式传输或发行时,发行是复制或发行过程的一部分。基于复制权承认这种隐含的发行权看来是必要的”*25 在信息网络中,人们很容易将一个电脑软件上网后从一台电脑传送到另一台甚至更多的其他电脑内。这种传输一旦完成,原始拷贝通常仍保存在发送方的电脑内,该拷贝的复制件被输送到接受方的一台甚至更多的电脑存储器中。所以美国白皮书认为,*26 网上信息(作品)的数字传播应视为发行行为,应受到发行权的限制。这里与传统发行概念不同的是,传统的作品拷贝发行(比如图书发售和录像带租借)是发行者与其拥有的作品拷贝相分离,而通过网络发送或发行作品拷贝时,发送或发行者的拷贝仍存在电脑内,他所发送或发行的只是该拷贝的新的复制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那么,上述作品数字化后的网上传输能否划分为出租行为(假如网上用户付费租用网上传输的作品)?如果分类不当,是否有必要将作品的数字化网上传输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为“发行”行为呢? 再次,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是对其加以限制的所谓“首次销售说”(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耗尽论”(Exhaustion Theory)。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a)对这一理论作了准确的解释,即“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或作其他处置。”*27 这表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仅仅及于将作品复制件出售之前,该复制件一旦销售、出租或者发行后,其发行权即告耗尽,不得再次行使。不过,美国法规定电脑软件的拷贝或录音作品的某一唱片的所有人不得为直接间接赢利的目的而出租、出借该拷贝或唱片,原因在于人们能用比此类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获得优质的复制件。*28 美国白皮书认为“首次销售说”不适用于作品拷贝通过数字传输发行的场合。*29 该原则性规定仅仅限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决不影响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使。“首次销售说”并不允许一作品拷贝通过电脑网络传输。如前所述,困为按照现有的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作品一旦上网,在作品的传输者保留了该作品原始拷贝的同时,接受者也获得了该原始拷贝的一件复制件或一份新拷贝,而非传输者拥有的那份拷贝。当某一拷贝的所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他人传输一拷贝时,这种传输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为。因此该合法拷贝所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他那份拷贝,但不得擅自复制,或擅自将它上网传输。 笔者以上认及的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其“首次销售说”,均涉及到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掌握和“个人使用”范围的界定。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但许多国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不太一致既然我们认定擅自将他人版权作品上网传输是侵权行为,那么,1.作品在两个私人间的网络上传输,2.作品在多个私人与一家企业间的网络上传输,3.作品仅仅在企业内部网上传输,这些传输行为能视为“个人使用”吗?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畴。可是擅自将他人在网上传输的版权作品下载,或者将他人版权作品上载(比如国内某人将他所喜爱的版权作品和国内朋友尚未发表的作品通过Internet网发送给美国的朋友)能够视为“合理使用”吗?法国一家信息咖啡店老板未经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将揭露前总统密特朗私人生活的禁书《大秘密》输入Internet后,曾在法国引发了关于侵犯著作权和隐私权争论*30。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在12个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这些规定难以涵盖数字环境下个人使用的各种情况,而且它们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作者认为,除对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适当充实、明确化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应掌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31: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考虑这种使用是否以非赢利教育为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2.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如果某版权作品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如畅销书或电影,那么对它们进行复制要受到严格审查;3.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使用数量和质量。除对他人作品大量抄袭可能构成侵权外,即使对作品的一小部分进行复制(特别是被复制部分质量很高或对作品的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也会构成侵权。在Janus诉A & M Records一案中,法院判决,如果所复制的整部作品来说至关重要(即使在整体上两个作品不完全相似),可以视为侵权。*32 这样,假如一个新音乐作品是以他人作品的一小部分(并使之数字化)为基础创作的,而且采用部分对他人作品具有相当价值,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信息调整公路与专利权保护 一部分多媒体作品中常常包括查找文本及检索软件。多媒体系统和数据库系统中则配有相应的系统管理软件。由于这些软件很容易被他人剽窃和复制,所以如何为电脑软件提供法律保护成为信息高速公路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对电脑软件给予登记保护。但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非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它通常只能作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33 可见其保护效力之低下。我国现有的专利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样,把单纯的电脑软件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但是,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因含电脑软件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上的贡献的(比如将一电脑软件输入一公知电脑来控制该电脑的内部操作,从而实现电脑内部性能的改进),就不能因为仅使用了电脑软件而拒绝授予专利权。*34 电脑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知识产权学理界和实务界所困惑,是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抑或专利法或者商业秘密法保护,各方始终各执一词。对于软件相关发明,美国偏向向专利法保护。美国联邦上扩充法院最近连续判决了几个有关电脑数学算法( Mathe-matical algorithm)专利的案件,*35不同意美国专利上诉委员会拒绝授予专利的决定,认为具有数据结构的记忆体可以授予专利,因为数据结构必然构成数据的实体组织(physical organization)。针对法院的判决,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5年 6月草拟了《电脑实施发明审查准则》。为防止仿造电脑软件,日本特许厅最近一改原来专利法中关于电脑软件只有和装置等硬件贯例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决定对CD—ROM软件等实行专利权制度。*36 尽管目前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软件各有利弊,可是从实务上讲,因为专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又由权利要求书明确框定,相对著作权保护易于取得侵权证据,故应优考虑对软件实行专利保护。笔者认为,单纯的电脑软件演绎法或数学算法本身作为智力活动规则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与硬件有机结合的软件相关发明如何保护,应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予以规定,其中特别要明确授权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怎样判断这类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信息高速公路的诞生,加速了信息的传播和交流,因此在专利审查和无效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信息影响到专利审查员和法官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现在往往通过手检或机检查找专利说明书或印刷型出版物中的信息。但是,通过这些方法检索到的大多是由传统出版渠道传播的纸张型原始文献。电子出版物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信息传播和检索方式,增加了判断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信息源。不过,这些新型的电子文献虽然具有检索途径多、速度快的特点,但由于其中的信息经过网络传输发生信息丢失,或者网络用户擅自对网上的电子文献加以篡改、删除、破坏信息的完整性,以至于不能按原样打印出来。因此无法取得有关电子信息首次公开日的实物证据。依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时,主要看申请日以前有没有同样内容的文献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有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而创造性的高低则是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加以审定。那么,电子出版物在网上传输是是否视为“公开”?它在什么条件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由于电子文献的发行量或公开使用程度目前尚无法衡量,加之在使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比如这类文献在个人网络或者企业内部网内传播和使用),一般不可能作为判断现有技术的信息源。所以这几个问题很难解决。而且某篇文献欲构成一篇有效的现有技术文献,其技术内容必须准确可靠。可是基于上述同样原因,电子文献的内容和准确性变化莫测,文献的准确公开日期亦难确定,很难经受任何形式的同行评议或内容审查。这样会导致对电子出版物中所含信息的评价复杂化,反过来又影响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37 然而,从长远的观点看,电子出版物必定在不远的将来成为判断现有技术的重要文献源,故我们现在应该尽早研究如何拟定某些标准确定电子出版物的首次公开日期和内容以及它们的使用和传播范围。 四、信息高速公路与商标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 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 1项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11条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说明申请人在提出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按照商品分类表准确、清楚地填写该申请注册商标所要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样既表明申请人欲在哪一类的哪些商品上限得商标权,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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