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方面的理解把握,比审判机关更为严格的情况。意即,对于个别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已过追诉期,且不应予追诉;而审判机关则认为不受追诉时效时限,仍应依法起诉审判。因此,在各地出现了对重大刑事案件特别是命案“同案不同罚”的情况。重大刑事案件尤其是命案的公正办理是司法公信力以及法治中国的“天王山”和“压舱石”。经网上公开搜索,仅2018-2019年见诸媒体的,涉及以上追诉期限问题的命案就有超过10件(名单附后)。继而看到吉林公安机关一年内就侦破积年命案超百件,在全国范围内看这个数字可能是惊人的,甚至是难以想象的。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了整理,以资参考。一、“同案不同罚”——积年命案的办理情况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公安机关陆续开展了“1999年全国追逃专项行动”、“2004年公安部侦破命案积案专项行动”“2011清网行动”等专项追逃活动。据平安吉林网消息,仅2018年,吉林公安机关就破获历年命案积案115起,破案数量位居全国第二名。由于历史性的原因,侦查机关虽已立案甚至嫌疑人已经被列为网上追逃或发出“协查通报”,但却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没有锁定犯罪嫌疑人。基于以上检、法对此产生理解分歧,各地具体办案的法官和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或提交检委会(审委会)审议时又存在诸多主观判断因素或其它客观因素,导致案件办理结果大相径庭。第一种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已超过追诉时效,启动核准追诉并交付审判。因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依法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被告人符合“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之情形,经过四级检察机关最终得以核准,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判。此结果检、法两家均无异议,犯罪嫌疑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已超过追诉时效,启动核准追诉但未予核准。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依法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在核准环节中,须经检察机关层层报请。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有明显悔罪表现或社会影响已经消失,不符合核准条件,则检察机关将不予核准追诉。这种情况下,虽然审判机关认为案件未过追诉期限应予追诉,但“无起诉则无审判”,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结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认为未超过追诉时效,案件得以起诉审判。检察机关认为已对犯罪嫌疑人立案,虽无强制措施,但无须核准追诉,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公诉,交付审判。审判机关与此观点一致,嫌疑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种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未过追诉时效,提起公诉后审判机关认为已过追诉时效,案件终止审理。检察机关认为已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无须核准追诉,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公诉。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办案法官并不认同最高法指导性案例观点,反而持检察机关观点,认为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已过追诉期限且未启动核准追诉,进而对案件终止审理,犯罪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四种结果中,第一、三种结果法、检意见一致,被告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而第二、四种结果,法、检意见相左,且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通常很难接受由于司法官对时效问题主观认识的差异而产生的“同案不同罚”,往往会继续申诉上访,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本文还注意到,在侦破过程当中,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法制部门对时效问题把握不准,难以确定突破方向时,往往口头咨询法、检机关寻求引导意见。但恰恰由于以上理解分歧,法、检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既无法统一,更无法明确。从而使得此类重大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可能放弃或更改侦查方向,进而产生了更多不确定性。二、“超过追诉期限”如何理解——“两高”指导性案例对《解释》的不同解读以上各种情形,归根到底是因为“两高”的指导性案件存在重大分歧而导致的。因此,有必要对此作简要分析。由于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在不同的规定,《解释》(199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条再次明确:“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而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做了重大修改,最核心的修改内容是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由“采取强制措施”修改为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也就是说,如果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只要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追诉时效届满前立案侦查了,即使超过追诉时效后将嫌疑人抓获归案,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适用1979年刑法,仅有嫌疑人逃避侦查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条件还不够,还需要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未采取强制措施就不满足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要旨2015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包括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2号)。2013年6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杨菊云核准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7月29日,简阳市公安局对杨菊云予以释放。此外,第六批指导案例中的“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3号)”的要旨中同时指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